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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李文雄邱顯祥林靜芬

  • 上訴人
    戊○○
  • 被告
    乙○○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陳己○○住同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3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及戊○○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魏凌雲」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應沒收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編號C1、C2、C3、C4、C8「應沒收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戊○○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編號C4、C5、C6、C7「應沒收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兄長丙○○(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詳如附表一「失竊贓車」欄記載),且鍾陸益(竊盜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均另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號審理中)提供交付其 兄長丙○○之如附表一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自小客車相符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汽車車籍資料,均係鍾陸益偽造之公文書,且該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經不詳姓名之人將原來之號碼磨滅後,再重新打造之方式,而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竟為貪圖每賣出一部車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不等之佣金,與其兄丙○○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 先後由其兄丙○○出面向鍾陸益之不詳成年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懸掛「懸掛之車牌號碼」車牌之自小客車,再以在各該自小客車上黏貼載有「售」字及聯絡電話貼紙售車之方式,共同連續向不特定人牙保各該贓車。適有不知情之如附表一買受人欄所示之成年人,先後依各該贓車所黏貼售車貼紙上所示之電話與丙○○聯繫後,乙○○二人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隱瞞表列所示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皆遭偽造,均係贓車之事實,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皆誤認表列懸掛「懸掛之車牌號碼」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來源正常之車輛,而陷於錯誤,分別向丙○○、乙○○買受各該自小客車,乙○○即以此等訛詐方式,與其兄丙○○共同連續騙得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所交付之買賣價款。而丙○○、陳建宏為隱匿自己身分及辦理各該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丙○○提供先前為供售車使用,未經魏凌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魏凌雲」之印章一顆後,乙○○即於如附表一「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示時、地,與丙○○共同連續以表列方式,行使各該私文書、公文書及使承辦之監理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之汽車過戶資料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嗣於85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83年10月2日) ,經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在臺中市○○路18巷9號乙○○ 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乙○○。 二、丁○○明知如附表二編號C1、C2、C4、C8所示懸掛「懸掛之車牌號碼」車牌之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詳如附表二「失竊贓車」欄記載),且陳昭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所提供與如附表二編號C1、C2、C3、C4、C8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均係他人偽造之公文書,竟為圖賺取轉賣之差價利潤,先與有犯意聯絡之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共同向陳昭智買入附表二編號C4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再俟機出售;丁○○另單獨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接受陳昭智委託,就附表二編號C1、C2、C8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代為尋找買主,連續牙保各該贓車;戊○○亦單獨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接受陳昭智委託,就附表二編號C5、C6、C7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代為尋找買主,連續牙保各該贓車。適有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欄所示之成年人,先後以各該表列方式與丁○○、戊○○取得聯絡,丁○○、戊○○就編號C4部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丁○○就編號C1、C2、C3、C8部分,戊○○就編號C5、C6、C7部分,則各自單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買受人隱瞞如附表二所示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皆遭偽造,且編號C4及C1、C2、C8、C5 、C6、C7所示車輛均係贓車之事實,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皆誤認表列懸掛「懸掛之車牌號碼」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來源正常之車輛,而陷於錯誤,分別向丁○○、戊○○買受各該自小客車,丁○○、戊○○即以此訛詐方式,共同或單獨連續騙得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所交付之買賣價款。而丁○○、戊○○為辦理各該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另基於共同或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示時、地,以表列方式,共同或單獨連續行使各該私文書、公文書及使承辦之監理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之汽車過戶資料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嗣於85年11 月11日下午4時許,經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將丁○○拘提到案,而尋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另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稱被告)乙○○於案發後即94年5月15日因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症候群、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疑似癲癇症,屢經延醫診治,均未見起色,且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與行為之自主性,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且無獨立親自參與訴訟之能力,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生活,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1日以95年度禁字第147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既經鑑定認有精神耗弱情況,且已宣告為禁治產,本院為充分保障被告乙○○之答辯權,於審理程序中,由其法定監護人陳己○○及其胞兄丙○○到院為輔佐人,且為期被告乙○○得為完全之陳述,特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庚○○為其辯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新陽、蘇雄 元、廖秀美、紀駿德、許松水、曾文成、吳惇萍、莊永深、蕭建祥、楊榮華、陳志龍、林秋雄、廖林鳳昭、陳立夫、許滄城、崔鴻聲、陳崇賢、蔡達昌、張一凡、徐明煥、蔡金發、卓朝榮、李訓良、端木泓、吳及煥、曾銘傳、蔡宗雄、李茂源、王志濂、陳秀華、宋孔傑、賴茂源、陳潘省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所 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該警詢筆錄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B9「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示「讓渡證書」本文「立讓渡書人林建州」處按捺自己指印一節,雖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①編號B9部分,當初是哥哥丙○○拿空白的讓渡證書要伊按捺指印,伊並不知丙○○是要用來出售贓車;②伊並沒有賣車,只是幫忙擦車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前開部分自白外,並經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陳在卷,復經另案共犯鍾陸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248號丙○○、乙○○被訴竊盜等案件審理時(該案卷二P7)結證屬實,核與如附表一「被竊車主」欄之車主或使用人紀駿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又經如附表一「買受人」欄之買受人或登記名義人黃新陽、蘇雄元、許松水及廖秀美分別於警詢時指陳歷歷,另據證人曾文成 (即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該公司理賠台道有限公司後取得附表一編號B9之自小客車)於警詢時亦證述無訛,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車及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照片、讓渡證書、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5月24日(85)刑紋字第31719號函暨鑑定書、汽車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讓與契約書、委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報紙售車廣告、存摺資料、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魏先生」名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就確有在如附表一編號B9所示「讓渡證書」本文「立讓渡書人林建州」處親按指印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 (二)至於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共同被告丙○○亦附和被告乙○○之辯詞,但查: ㈠被告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B8「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示時、地,共同訛騙買受人黃新陽,並推由共同被告丙○○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我哥哥丙○○共同冒用魏凌雲之名義在高雄地區所賣出之贓車,就我所知道及記得如下:‥‥㈣84年10月27日在高雄縣大寮消防隊前以三十九萬元之價格將YL-4063號自小客車賣給黃新陽。」等 語(見卷皮BO-8915號小客車車籍資料影本案卷第62頁末 行)。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新陽於警詢時證稱稱:「賣我之人共有二人出面,姓名、年籍不詳。特徵一人為瘦瘦約175公分高 ,留平頭,年約27歲。另一胖胖矮矮,約163公分高,年 約30歲‥‥」(見卷皮YJ-4771號自小客車持贓人羅明珠 卷116頁)、「(問:警方查獲之嫌犯丙○○、乙○○、 唐世敏等三人,是否是售你YL-4063號贓車之人?)經我 當面指認丙○○、乙○○就是售我YL-4063號贓車之人。 」、「(問:當時丙○○與乙○○等二人是否同時與你議價交車?)沒錯,他們二人同時與我議價。」(見卷皮YJ-4771號自小客車持贓人羅明珠卷宗第121頁)等語,核與被告乙○○前開自白一致。又證人黃新陽雖曾一度依警方提供之李士傑口卡片,指認李士傑係其中那位胖胖矮矮之出賣人(見卷皮YJ-4771號自小客車持贓人羅明珠卷宗第 118頁),但警方提供之口卡片資料係黑白照片,照片並 不清晰,且所附最近之近照係於82年8月25日取得,離被 害人黃新陽於85年4月3日指認時已有近三年之遙,指認是否正確,自非無疑。是以被害人黃新陽在警方逮獲被告丙○○、乙○○、唐世敏三人後,既經當面指認,並明確指出當初向伊訛騙售車之人即係被告丙○○及乙○○,而非同時被查獲之唐世敏,且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均曾坦認此部分之犯行,當認被害人黃新陽所為之當面指認,堪信實在,而足採信。 ⑶據上,被告乙○○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顯與事實不符,共同被告丙○○所為附和被告乙○○之說詞,應純係迴護胞弟乙○○之虛詞,無從資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乙○○之徵憑。從而,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有關被告乙○○是否共犯附表一編號B8「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所示犯行之辯詞,均無足取。 ㈡附表一編號B9部分: ⑴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已自承:「車號YL-4040號車, 係於84年9月初,鍾陸益在臺北縣三峽鎮北二高三峽交流 道下交給我,我再於84年9月23日,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 附近,夥同乙○○以43萬售價,出售予車主蘇雄元。」等語(見卷皮BO-8915號小客車車籍資料影本案卷第52頁背 面)。而遍觀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歷次自承之售車經過,可知其非每次均會提及被告乙○○,且於售車時,苟非共同被告丙○○獨自一人為之,即係自承與被告乙○○共同為之,未見其有與其他第三人共同售車之情狀,顯然共同被告丙○○對於各次售車究竟有無同夥,如有同夥,同夥是否為乙○○等節,區分甚明。再參以共同被告丙○○與乙○○係親兄弟,由共同被告丙○○嗣後翻異前詞,否認被告乙○○知情或共同參與之迴護情狀以觀,足徵丙○○、乙○○兩兄弟之情誼良好,衡情,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B9所示售車之事若不知情,亦未參與,共同被告丙○○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乙○○之理。準此,共同被告丙○○於前開警詢時既曾供承被告乙○○共犯之陳述,足認被告乙○○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 ⑵況且,被告乙○○對於共同被告丙○○出售贓車,並使用「魏凌雲」之假名,本即知曉一節,復據被告乙○○自陳:「我與我哥哥丙○○共同冒用魏凌雲之名義在高雄地區所賣出之贓車‥‥」、「(問:你們賣贓車冒用魏凌雲之名義及持用魏凌雲之身分證其證件來源?)該身分證貼上我哥哥丙○○之照片,是鍾陸益交付給我們使用的。」等語詳確(見卷皮BO-8915號小客車車籍資料影本案卷第62 至64頁背面)。而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B9所示自小客車出售予蘇雄元時,既已係26歲之青年人,又具國中畢業學歷,對於蓋用自己指印在該「讓渡證書」本文「立讓渡書人」之意思,自可明瞭。加以被告乙○○就共同被告丙○○有在販售贓車之事實,本有所悉,則其對於共同被告丙○○持用「讓渡證書」之目的係為出售贓車,更難諉稱不知,被告乙○○辯稱:不知丙○○會用來買贓車云云,自與實情有違,委不可採。 ㈢被告乙○○另有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B33「詐賣汽車、行 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買受人廖秀美部分之犯行,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秀美於警詢時證稱:「(問:現警方查獲竊車集團成員丙○○、乙○○等兩位,請妳指認是否認識?為何關係?)經我指認均認識,為買賣關係。」、「他們兩位就是出售車號YM-4662號裕隆牌自小客車給我之人 ,且是自稱魏凌雲之人(指丙○○)。」、「警方所查獲之丙○○,就是當初以魏凌雲之名將YM-4662號自小客車 出售給我之人,由乙○○駕駛該車載我去高雄市監理站(南區)辦理過戶等手續,然後我將40萬元交給他們兩位。」等語(參卷皮YO-0387號自小客持贓人郭雅惠之案卷第 56頁)。 ⑵又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均有從事出售贓車之情事,且被告乙○○知悉共同被告丙○○係使用「魏凌雲」之假名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乙○○在帶領被害人廖秀美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戶手續時,對於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係被告丙○○虛以「魏凌雲」之名義而為,該部自小客車亦係贓車之事實,自然知之甚明。 ⑶綜上,被告乙○○否認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當認係與事實相悖,共同被告丙○○為之辯稱:乙○○均不知情云云,亦屬圖脫乙○○刑責之虛詞,均無足取。 ㈣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又供稱:「我約自84年7月間開始 替鍾陸益賣車,至85年元月份,除每月給我六萬元外,南下租屋、生活一切費用也均由其提供,乙○○則每月向其領得四萬元,另外每賣一部車,鍾陸益會給我們五仟至一萬元不等吃紅。」等語(見BO-8915號小客車車籍資料影本案卷第 59頁),被告乙○○亦自陳:「我與我哥哥丙○○共同冒用魏凌雲之名義在高雄地區所賣出之贓車‥‥」、「我是因我哥哥丙○○那裡認識鍾陸益的,大約在84年10月左右開始交付裕隆贓車由我們兄弟轉賣。」、「我們兄弟倆都是受僱於鍾陸益,我每月支領四萬元薪水,我哥哥丙○○每月支領六萬元薪水,而賣贓車所得之贓款均由鍾陸益每個禮拜下來收走,我們兄弟倆均將賣車之贓款交給鍾陸益。」、「(問:你們兄弟倆替鍾陸益轉賣這麼多車,是否知道所賣為贓車?)剛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是贓車。」等語(見卷皮BO-8915號小客車車籍資料影本案卷第61至64頁),足見共同被 告丙○○上開供詞亦與乙○○所述均相互吻合,亦與另案被告鍾陸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如何變造贓車?)我於領取合法車籍資料後,向吳運發、鄭志榮以每輛車四萬元購買後,將車開至桃園縣新屋鄉一處工廠內,打造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完成後,再將變造好之贓車及車籍資料,交給丙○○、乙○○兄弟‥‥等人分別於全省各地出售圖利。」等語一致(見高雄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編號④,第18頁背面,按此一方式應為偽造,警詢筆錄誤認為變造),堪認均合於事實,而足採信。基此,被告乙○○對於另案被告鍾陸益不知名之成年友人提供其兄丙○○之如附表一所示懸掛「懸掛之車牌號碼」車牌之自小客車均屬贓物,各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皆遭偽造等節,顯然本即知曉,且確有共同參與出售上開三部贓車及持偽造文書辦理過戶手續之犯行,益臻明確。 (三)被告乙○○明知如附表一「懸掛之車牌號碼」所示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皆遭偽造,且均係贓車,竟與共同被告丙○○於出售如附表一「懸掛之車牌號碼」所示之贓車時,向各該買受人隱匿上情,以圖順利出售各該汽車,賺取仲介佣金,其與共同被告丙○○主觀上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四)被告未經如附表一「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之車主、汽車買賣合約書或汽車買賣契約書或汽車買賣証明書之賣方(或甲方)、介紹人(或代售人)、讓渡證書之立讓渡書人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一「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示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吳雪香等人之署押並蓋用各該人遭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印文,進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公文書向監理機關申辦各該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過戶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之準公文書上,自已妨害上述各該私人就要否辦理上開事項之自主性及意思決定權,且因如附表一「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均係遭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汽車,且均屬贓車,亦將使上開各該私人受有被誤認參與出售贓車或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犯罪行為而遭訴追之危險;而各該表列之買受人更因而誤認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係使用假名之本人或經本人合法授權之人,誤以為所買受之各該自小客車係合法車,如數交付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買車價款,自均受有損害;再者,如附表一「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示之自小客車不實過戶情形,經監理單位受理登錄之結果,則係妨害監理機關對於各該汽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辯解,共同被告丙○○迴護被告乙○○之卸詞,均無足取。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事實,證據確鑿,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共犯之如附表一「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乙、被告丁○○、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或牙保贓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是合法買賣,並不知各該汽車是贓車,否則不會用真名去買賣,更不會帶買主到伊家中辦理買賣手續,甚至附表二編號C3之汽車還是賣給自己之姨丈林秋雄,每部車只賺五千元至一萬元云云。被告戊○○則辯稱:雖曾轉賣陳昭智委託之附表二編號C5、C6、C7之汽車,然不知該汽車是贓車,甚至部分車輛還介紹賣給自己小孩之舅舅,然只是借鑰匙給他去看車,就去工作了,車子辦理過戶也沒有問題,確實不知道是贓車,亦不曾與丁○○共同出售C4車子予廖林鳳昭云云。經查: (一)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丁○○業經供承有販賣附表二編號C1、C2、C3、C4及C8所示之汽車經過等情,被告戊○○亦不否認販賣附表二編號C5、C6及C7所示汽車之事實,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鍾陸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248號丁○○被訴竊盜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二「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相符之車籍資料,均係伊所提供之偽造文件等語詳確(該案卷二,第25頁背面),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自小客車之歷次買受人吳惇萍、莊永深、蕭建祥(參編號C1)、楊榮華(參編號C2)、陳志龍、林秋雄(參編號C3)、廖林鳳昭(參編號C4)、陳立夫(參編號C8)、張一凡、蔡達昌、陳崇賢、崔鴻聲、許滄城(參編號C5)、徐明煥 ( 參編號C6)、蔡金發(參編號C7)先後於警詢時指陳之情節相符,又據介紹人卓朝榮(參編號C3)、李訓良(參編號C6、C7)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另經如附表二「被竊車主」欄之車主或使用人端木泓(參編號C1)、吳及煥(參編號C2)、曾銘傳(參編號C4)、蔡宗雄(參編號C8)、李茂源(參編號C5)、王志濂(參編號C6)、陳秀華(參編號C7)先後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經被冒名者宋孔傑(參編號C2)、賴茂源(參編號C4)、陳潘省(參編號C6)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及偽造引擎號碼照片、台北區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宋孔傑遺失身分證作廢聲明登報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結、行車執照、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存證信函、自由時報剪報、汽車買賣合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4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8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費收據、84年、8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丁○○確實知曉如附表二編號C1、C2、C4、C8、被告戊○○亦確實知曉如附表二編號C4、C5、C6、C7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且被告丁○○、戊○○亦知悉附表二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皆遭偽造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轉賣贓車部分我有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4143號偵查 卷宗編號①,第106頁背面)。 ㈡編號C2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楊榮華於85年5月23日初次警詢時證稱:係向 陳昭智所買云云,但其於85年10月9日第四次警詢時改稱: 「(問:你於85年5月23日及5月24日、5月27日所供述之筆 錄是否屬實?)有一些不實在,就是懸掛YK-5981號牌、裕 隆牌、引擎號碼YLN331GLA89817綠色自小客車,是向丁○○購買的,不是向陳昭智。」、「(問:你如何認識丁○○,於何時、地向其購買前述汽車?)因以前常向其購買通訊器材,大約於84年12月間,在丁○○臺中市○○路住處‥‥提議要賣給我,就以三十七萬成交,並由其辦理過戶手續。」、「(問:你於85年5月23日16時40分向警方供述為何指認 陳昭智售你前述汽車?)係南下製作筆錄上午當日我獲悉高雄地區發生懸掛YK號車牌的車子有問題,找到丁○○時,他告訴我向警方謊稱汽車係向陳昭智所購,我才供述假口供的。」、「(問:陳昭智你認識否?有無仇怨?)我不認識,是丁○○拿陳昭智的相片給我,叫我要指認他,沒有怨仇。」等語(見卷皮標記OJ-5141號自小客車持贓人吳惇萍案 卷,第23至30頁),核與另案被告陳昭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85年度訴字第2248號丁○○被訴竊盜等案件到庭結證時,始終未曾提到與被害人楊榮華洽談編號C2自小客車之買賣事宜一節,相互吻合,足徵被害人楊榮華於85年10月9日改稱之指訴,確實較符實情,而可採信 。又被害人楊榮華與另案被告陳昭智既不曾有所接觸,衡情,要非被告丁○○曾指示被害人楊榮華,於警方詢問時應指稱係向陳昭智購車,而不得說出係向被告丁○○購買之實情,被害人楊榮華豈會於首次警詢時,昧於事實,誣指素未謀面之陳昭智為出售編號C2所示自小客車之人?而被告丁○○要求被害人楊榮華不能向警方吐實之舉動,則顯示被告丁○○對於編號C2「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係來源有問題並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贓車一節,應係本即知曉,因畏罪心虛,才會要求被害人楊榮華謊稱係向陳昭智購買。基此,被告丁○○辯稱:不知編號C2之自小客車係贓車云云,自與事實相違,要無可採。 ㈢編號C4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廖林鳳昭於警詢時證稱:「我購買右記自 小客車(按指YK-8681號)後正常使用,‥‥至85年5月 底左右‥‥一名自稱丁○○的男子,一起至我住處,向 我供稱,該車有些問題,叫我再將該車出售給戊○○, 陳某會開一張支票給我,我立即回絕,約過了兩星期, 警方便通知我該車要驗車。」等語(見卷皮標記OJ-5141號自小客車持贓人吳惇萍案卷,第73頁)。則同編號C2所述之情理,倘若被告丁○○並非本即知曉編號C4「懸 掛之車牌號碼」所示之自小客車係經偽造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之贓車,豈會於得悉警方已在查緝如附表二所示 贓車時,主動前去向被害人廖林鳳昭請求取回該車?是 以被告丁○○此等異於正常交易之表現,益顯其心虛畏 罪之情。被告丁○○辯稱:不知此部自小客車係贓車云 云,委不可採。 2、且依證人即被害人廖林鳳昭於警詢時證稱:「右記YK-8681號自小客車是於84年9月26日在報紙上看到廣告後,到臺中市北屯區新平里虎一巷31之2號,以三十八萬元向乙位自稱戊○○的男子購買來的。」、「(問:購買右記 YK-8681號自小客車時有無汽車買賣合約?何人辦理過戶?)沒有簽合約書,是戊○○拿我的身分證及印章去監 理單位辦理過戶的。」、「我購買右記自小客車後正常 使用,均未發生車禍,至85年5月底左右戊○○與乙名自稱丁○○的男子,一起至我住處,向我供稱該車有些問 題,叫我再將該車出售給戊○○,陳某會開乙張支票給 我,我立即回絕,約過了兩星期警方便通知我,該車要 驗車。」(見卷皮標記OJ-5141號自小客車持贓人吳惇萍案卷,第73頁)、「經我當場指認戊○○就是將YK-8681號汽車賣給我之人,另與戊○○於85年5月底,又到我家說車子出了點事,要向我買回的,就是丁○○‥‥」等 語(見卷皮標記OJ-5141號自小客車持贓人吳惇萍案卷,第74頁),雖被告戊○○、丁○○均稱:此部汽車係由 丁○○所出賣,與戊○○無關,被害人廖林鳳招指認錯 誤云云(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248 號刑事案卷二,第47頁背面)。惟以被告戊○○另供承 亦有經手買賣陳昭智交付之其他汽車等事實,詳如後述 ,均足認戊○○確有與丁○○共同經營附表二編號C4汽 車買賣一事,被告戊○○空言否認有參與此部車輛之買 賣,顯無足採信,是以,本件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 C4自小客車出售不知情之廖林鳳昭部分,與丁○○間確 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自均應共負其責。 ㈣編號C8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立夫於85年6月26日警詢時證稱:編號C8「 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係向另案被告陳昭智購買云云,但於85年10月9日警詢時改稱:「(問:車號YL-76 12號 自小客車,警方經過查證,該車你是向何人購買?)是向丁○○購買的。」、「(問:為何你於85年6 月26日14時25分許在本局刑警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供稱車號YL -7612號自小客車是向陳昭智購買的?)是丁○○跟我講的,丁○○告知我,若警方問及向何人購買,就講是向陳昭智購買的。」、「(問:為何丁○○要指使你說該車是向陳昭智購買?)因為當初我與丁○○接洽購買車輛時,是由陳昭智駕駛乙部深色的自小客車來,然後由丁○○立即告知我說就是這部車要出售的,所以丁○○才指使我說該車是向陳昭智買的。」、「(問:你有無詢問陳昭智是否要出售車輛?)沒有,完全沒有與陳昭智講過話,也是唯一的見過陳昭智乙面。」、「(問:你購買YL-7612號自小客車時,金錢是交予何人? )是交予丁○○本人的。」、「(問:為何該案經警方查證後,你才願意供述實情?)因為丁○○曾於夜晚至我住處恐嚇我,且再三的打電話給我,叫我無論如何均要說該車是向陳昭智購買的,但事實上右記自小客車確實就是向丁○○購買的,我因心中害怕,才會聽信丁○○的話。」等語,且於85年6月26日警詢時證稱:「該車確實於84 年12月27日‥‥購買無誤,後於85年5月20幾日,有另名丁○○的友人,開 了另一台懸掛YL-5426號牌、裕隆汽車,先打電話約我在豐 原市見面,將該車交給我,言明讓我先開,先別亂講話,事後再與我聯絡。」等語(參卷皮標記OJ-5141號自小客車持 贓人吳惇萍案卷,第160至165頁)。而就編號C8「懸掛之車牌號碼」所示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丁○○出售予被害人陳立夫,且事後曾另駕駛一輛汽車欲供被害人陳立夫使用等事實,復為被告丁○○所是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4143號偵查卷宗編號①,第73頁),足見被害人陳 立夫上開更正後之陳述,確非無稽。則同編號C2所述之情理,要非被告丁○○本即明知編號C8 「懸掛之車牌號碼」之 自小客車係來源有問題且經偽造過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車輛,又何須要求被害人陳立夫於警方查獲時,謊稱該車係由另案被告陳昭智所出售?被告丁○○又為何會提供他部汽車供被害人陳立夫使用?是以被告丁○○此等顯與常情有異之舉動,適足以證明被告丁○○在出賣前,確實即已知曉編號C8「懸掛之車牌號碼」所示之自小客車係來源有問題且經偽造過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車輛至明。 ㈤編號C5、C6、C7部分: 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被訴85年度訴字第2248號竊盜案件審理時,均到庭供稱C5(即YL-4712)、C6(即YL-470 1)、C7(即YL-5417)車子是陳昭智拿給我,我幫他介紹等情 (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 年度訴字第2248號卷一第145頁正、背面),核與另案被告陳昭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248號丁○○、戊○○被訴竊盜等案件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有提供‥‥三輛汽車請戊○○幫忙尋找買主、有將YL-4712、YL- 4701及YL-5417自小客車交給戊○○出售等語相符(該案卷一第177頁背 面、第210頁背面)。且關於C5車輛,依證人許滄城、崔鴻 聲、陳崇賢、蔡達昌及張一凡於警詢時均證稱:YL-4712號 自小客車即附表二編號C5係許滄城以39萬元向崔鴻聲購買,崔鴻聲則以37萬3千元向陳崇賢購得,陳崇賢是以35萬元向 蔡達昌購入,蔡達昌則於85年3月21日以32萬元向張一凡買 入,張一凡則於84年10月30日以40萬元向戊○○購買,因警方85年5月4日通知崔鴻聲欲查驗該車,崔鴻聲遂於85年5月4日12時許與陳崇賢及其上手蔡達昌、張一凡在崔鴻聲車行共同查看該車,亦察覺引擎號碼有重新打造的痕跡,即一手退一手,由張一凡將車輛駕走等情(見卷皮標記OJ-5141號自 小客車持贓人吳惇萍案卷,第100頁至114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C5車輛引擎照片在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101頁、 112頁、118頁、125頁),關於C6車輛,依證人李訓良、徐明煥於警詢時均證稱:YL-4701號自小客車即附表二編號C6係 徐明煥透過在廟裡擔任義工李訓良之介紹於85年1月間以43 萬5千元,由李訓良代為出面向戊○○購買,並由李訓良代 為將證件交付戊○○辦理過戶手續等情(見卷皮標記OJ-5141號自小客車持贓人吳惇萍案卷,第128頁至132頁),並有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C6車輛引擎照片在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135頁、143頁),關於C7車輛,依證人李訓良及蔡 金發於警詢時亦均證稱:YL-5417號自小客車即附表二編號 C7係蔡金發透過其友人劉奕松之轉介,透過劉奕松之友人李訓良之介紹於84年11月間以40萬元,由李訓良代為出面向戊○○購買,並由李訓良代為將證件交付戊○○辦理過戶手續等情(見卷皮標記OJ-5141號自小客車持贓人吳惇萍案卷, 第128頁背面至129頁、第147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及C7車輛引擎照片在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150頁、 156-157頁)。而依上開卷附C5、C6、C7車輛照片所示,上開車輛之引擎號碼均有明顯遭磨擦痕跡,可知C5、C6及C7車輛引擎號碼有打造且屬不實,被告戊○○應可輕易得知,再佐以依證人李茂源證稱伊所遺失之C5車輛係1995年份新車,於84年9月15日遺失時之價值約50萬元,證人王志濂證稱伊所 遺失之C6車輛係1995年份新車,於84年11月23日遺失時之價值約50餘萬元,證人陳秀華證稱伊所遺失之C7車輛係1995年份新車,於84年9月14日遺失時之價值約52萬元(見同上卷 第120至122頁、第138至140頁、第151至153頁),被告戊○ ○於84年10月30日、85年1月及84年11月間陸續出售上開車 輛時之價值,均與當時實際價值顯不相當等情,及被告戊○○與丁○○為兄弟,而丁○○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248案審理時,亦供承係經營中古車生意,且被告戊○○所販售之附表二編號C5、C6及C7車輛來源與丁○○販售之附表二編號C1、C2、C4及C8車輛來源,均係另案被告陳昭智,亦為被告戊○○所是認,則被告丁○○既於84年8 月間已將陳昭智交付之C1車輛出售他人,且戊○○亦於84年9 月間與其兄丁○○共同將陳昭智交付之C4車輛出售廖林鳳昭,又其二人對於上開二部車輛事後遭警方查獲係贓車時,對於買受人所為掩飾行為,均足以證明被告戊○○對於與經營中古車買賣之兄丁○○之相同二手車來源即陳昭智交付之車輛係屬贓車,應有認知。被告戊○○一再辯稱不知上開車輛為贓車,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由上可知,被告丁○○向另案被告陳昭智買得或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C2、C4、C8自小客車,既均係遭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贓車,被告丁○○對此知之甚明,而其中附表二編號C4自小客車被告戊○○亦知悉前述情形,另經檢視查察結果,如附表二編號C1、C3「懸掛之車牌號碼」所示之自小客車亦均屬遭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問題車輛,則被告丁○○對於同此來源而取得之編號C1、C3「懸掛之車牌號碼」所示自小客車亦均有遭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情狀,自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向另案被告陳昭智買得之附表二編號C2自小客車,係遭偽造車身號、引擎號碼之贓車,已知之甚詳,則對於同此來源由另案被告陳昭賢取取之附表二編號C5、C6、C7「懸掛之車牌號碼」所示自小客車亦均有遭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情狀,亦難辯稱毫無所悉。基此,編號C3之買受人雖係被告丁○○之親戚、編號C5之買受人係被告戊○○之親威,但與被告丁○○及戊○○於出賣前是否即知編號C3或C5之自小客車係問題車間,既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即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丁○○、戊○○之依憑。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之辯解,均無足取。被告丁○○確實知曉如附表二編號C1、C2、C4、C8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亦知如附表二編號C1-C4、C8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皆遭偽造,及被告戊○○確實知曉如附表二編號C4-C7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 贓車及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皆遭偽造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丁○○明知如附表二編號C1-C4及C8「懸掛之車牌號碼 」所示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皆遭偽造,且除編號C3外之其餘編號車輛,均係贓車,戊○○亦明知附表二編號C4-C7為贓車,且「懸掛之車牌號碼」所示自小客車之車身 號碼、引擎號碼皆遭偽造,竟於出售如附表二所示汽車時,共同 (係指編號C4,被告丁○○、戊○○有共同犯意)或連續單獨向各該買受人隱匿上情,以圖順利出售各該汽車,賺取仲介佣金,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四)被告丁○○未經如附表二編號C1-C4及C8、戊○○未經如附 表二編號C4-C7「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之同意或授權,丁○○即在如附表二編號C1-C4 及C8所示、戊○○即在如附表二編號C4-C7所示各該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上,被告丁○○偽造戊○○、宋孔傑、王碧淑、賴茂源、張晏菁之署押並盜用或蓋用各該人遭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其中附表二編號C1部分戊○○之 印文係遭丁○○盜用,附表二編號C4賴茂源部分係丁○○與戊○○共同為之)、被告戊○○則偽造張世民、陳潘省、黃 益信之署押並蓋用各該人遭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印文,被告丁○○、戊○○進而共同或單獨連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文書向監理機關申辦各該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過戶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之準公文書上,自已妨害上述各該私人就要否辦理上開事項之自主性及意思決定權,且因如附表二「懸掛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均係遭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汽車,除編號C3外又均屬贓車,亦將使上開各該私人受有被誤認參與出售贓車或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犯罪行為而遭訴追之危險;而各該表列之買受人更因而誤認被告丁○○、戊○○係經本人合法授權之人,誤以為所買受之各該自小客車係合法車,而如數交付買車價款予被告丁○○、戊○○,自均受有損害;再者,如附表二「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示自小客車不實過戶情形,經監理單位受理登錄之結果,則係妨害監理機關對於各該汽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各項辯解,均不足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丁○○、戊○○共同或連續單獨如附表二「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所示犯行,堪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有交通部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授權汽車製造業者,在該部監督下,代為檢驗新出廠汽車之申請牌照,而於檢驗合格後蓋用之「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印文,有關從事檢驗之人員就其辦理之前揭檢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是上開文書為公務機關基於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表示業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及交通部檢驗合格,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次按完稅或免稅貨物,均應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領用貨物稅證照。但經財政部核准以其他憑證替代者,不在此限。而經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之產製廠商,得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稅照。貨物稅條例第21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2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乃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但其上蓋有「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印文,並載明「核准文號:77.7.12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字樣,係依貨物稅條例第21條規定,以此憑證替代完稅貨物證照,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稽徵機關領用貨物稅照證,自屬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 ㈠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 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牽連犯部分: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 部分之法定刑。 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 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 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牙保如附表一所示懸掛「懸掛之車牌號碼」車牌之自小客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乙○○訛詐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致使各該買受人交付車款部分,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為隱匿自己身分及辦理各該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於附表一「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示時、地,先後與共同被告丙○○分別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私文書,並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而行使;另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買賣証明書、讓渡證書等私文書,並持交買受人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偽造各該署押、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各該私文書而後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於附表一「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所示時、地,與共同被告丙○○先後持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公文書,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乙○○明知如附表一「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所示之汽車買賣情形非真,猶與丙○○分別共同持相關過戶文件使監理機關公務員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牙保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罪,與共同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B8、B9「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所示時、地,與共同被告丙○○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辦各該汽車之過戶手續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公文書,並使承辦之監理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三次牙保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犯行,分別時間緊接,各次之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五罪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B90「詐賣汽車、 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乙○○ 另犯有如附表一其餘未據起訴如附表一編號B8、B33該欄位 所示之犯行,且與前揭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牙保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罪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詳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乙○○其餘未經起訴之犯行併予審理。 四、被告丁○○、戊○○部分: 被告丁○○、戊○○故買如附表二編號C4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自小客車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而被告丁○○牙保如附表二編號C1、C2、C8所示、被告戊○○牙保如附表二編號C5、C6、C7所示「懸掛之車牌號碼」自小客車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又如附表二編號C1、C2、C4、C5、C6、C7、C8「懸掛之車牌號碼」所示之自小客車均非被告丁○○、戊○○向另案被告鍾陸益購得,而均係被告丁○○、戊○○自另案被告陳昭智處共同買得或單獨取得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另案被告陳昭智、鍾陸益於警詢時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 年度訴字第2248號丙○○被訴竊盜等案件中分別證述明 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218號卷二第5頁至 第6頁、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第198頁至第200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度上更㈡字第711號鍾陸益被訴竊盜等案 件中審認詳確,有該份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1 頁以下),公訴人認被告丁○○、戊○○係向另案被告鍾陸益故買上開四部贓車,已有未合,另就編號C1、C2、C8部分,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亦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編號C1、C2、C8部分,變更被告丁○○此部分被訴之起訴法條。被告丁○○、戊○○共同及連續單獨訛詐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致使各該買受人交付車款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戊○○為辦理各該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丁○○於附表二編號C1-C4及C8所示、戊○○於 附表二編號C4-C7所示「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示時、地,先後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並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共同及單獨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及丁○○對於編號C1之盜蓋戊○○印文部分,分別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各該私文書而後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編號C1-C4及C8 所示、戊○○於附表二編號C4-C7所示「詐賣汽車、行使偽造 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所載時、地,共同或單獨持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文書,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丁○○明知如附表二編號C1-C4及C8所示、被告戊○○明知如附 表二編號C4-C7所示「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所載之汽車買賣情形均不實在,猶共同或單獨持相關過戶文件使監理機關公務員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 條 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準公文書罪。被告丁○○於如附表二編號C1、C8「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所示時、地,分別委由不知情之莊永深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辦各該汽車之過戶手續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公文書,並使承辦之監理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戊○○多次牙保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犯行,分別時間緊接,各次之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戊○○如附表二編號C4所示之故買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所犯故買贓物罪、牙保贓物罪,分別與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戊○○另犯有如附表二編號C5- C7欄位所示之犯行,且與前揭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罪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詳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秋瑤其餘未經起訴之犯行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乙○○、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部分,均認係變造,尚有欠妥;又對被告戊○○諭知無罪之判決,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可取;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戊○○尚無不良素行,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等均係為圖私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自經手之贓車買賣數量或偽造之文件份數不同,所造成之損害輕重不一,獲取報酬之多寡,並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管理正確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丁○○及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 以前,所犯各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各分別 併予諭知減得之刑,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宣告: 如附表一、二「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均因行使而由買受人或監理機關收執,不屬被告乙○○、丁○○、戊○○所有。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以: 如附表一「應沒收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暨偽造之「魏凌雲」印章一顆,則應於主文被告乙○○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C1-C4、C8所示 「應沒收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應於主文被告丁○○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C4-C7所示「應沒收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 章、署押及印文,應於主文被告戊○○項下,諭知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二編號C3係屬贓車,被告丁○○、戊○○就此車輛亦犯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但查,遍尋偵查全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248號刑事歷審案卷,均查無該車係由何人以財產犯罪之手段侵害某一被害人之事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車確屬贓車,自難徒憑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遭偽造之事實,即遽認該車必屬贓車,被告丁○○、戊○○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戊○○明知車牌號碼YL-5416 號自小客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編號七則係重覆記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出廠證明書、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完稅證明等文件均係偽造,且車身引擎、車身號碼均係磨滅後,再偽造所附車籍資料所示之號碼,竟於取得該車輛後,立即轉賣予不知情之陳錦德云云。但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堅決否認,辯稱:伊不知此部汽車之事等語,且此部自小客車實際上係由另案被告陳昭智轉賣予不知情之郭楊傳,而非陳錦德,被告丁○○、戊○○確實並未共同參與此件買賣事宜等事實,亦據另案被告陳昭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陳昭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供述明確,核與買受人郭楊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經代另案被告陳昭智刊登售車廣告之證人李偉斌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而證人陳錦德並非買受上開汽車,而係向另案被告陳昭智購買另部懸掛車牌號碼YK-5957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又據證人陳錦德於警詢 時指陳綦詳(均參卷皮標記OJ-5141號自小客車持贓人吳惇 萍案卷證),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更生日報廣告剪報、汽車買賣合約書、更生日報社廣告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審認詳確,有該份刑事判決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丁○○、戊○○確未違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至明,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牙保贓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另共犯附表二編號C1、C2、C3及C8「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示之牙保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犯行,然被告戊○○於歷次偵審均辯稱上開自小客車之買賣,均與伊無關等語,核與被告丁○○之供述相符,且另案被告陳昭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248號丁○○、戊○○被訴竊盜等案件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只提供車號YL-4712(即編號C5)、YL-4701(即編號C6)及LY-5417(即編號C7)三輛汽車 請戊○○幫忙尋找買主等語(該案卷一第177頁背面、第210頁背面)。另遍觀附表二編號C1、C2、C3及C8之買受人指陳之買賣經過,亦無人提及有與被告戊○○交涉或接觸之情事,可知被告戊○○就此4部自小客車辯稱均與伊無關等語, 確有所據,非不可採。而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共犯如附表二編號C1、C2、C3及C8「 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欄所載,及故買再轉售卷證編號C之自小客車等犯行,或有與被告丁○○共同違犯但推由被告丁○○出面與買受人接洽之事實,則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從遽認被告戊○○確有參與此4部自小客車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戊○ ○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牙保贓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號│ 失 竊 贓 車 │丙○○、乙○○牙保贓車及轉售情形 │ │ │ │ ├────┬───┬────┼────┬───┬──────────┤應沒收之印章│ 證據 │ │ │原車號 │被害人│失竊經過│懸 掛 之│買受人│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署押及印文│ 出處 │ │ │ │ │ │車牌號碼│ │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 │ │ ├──┼────┼───┼────┼────┼───┼──────────┼──────┼───┤ │B8 │CE-4731 │紀駿德│於84年9 │YL-4063 │黃新陽│黃簡寶裁先生黃新陽於│1.偽造之吳雪│卷宗編│ │起訴│ │ │月19日20│ │ │84年10月27日在高雄縣│ 香印章1個 │號1 │ │書附│ │ │時許,在│ │登記名│大寮鄉消防隊旁,看到│2.上開汽(機│P115~ │ │表一│ │ │臺北市大│ │義人:│上開汽車,即依車上黏│ )車過戶登│130 │ │編號│ │ │安區辛亥│ │黃簡寶│貼貼紙所留電話與自稱│ 記書原車主│[B8] │ │二 │ │ │路2段45 │ │裁 │「李士傑」之丙○○聯│ 名稱欄內偽│ │ │ │ │ │號前失竊│ │ │絡,經丙○○與有共同│ 造之「吳雪│ │ │ │ │ │。 │ │ │犯意聯絡之乙○○共同│ 香」署押1 │ │ │ │ │ │ │ │ │與黃新陽交涉後,黃新│ 個及偽造之│ │ │ │ │ │ │ │ │陽因不知該車係贓車,│ 「吳雪香」│ │ │ │ │ │ │ │ │乃同意買受,並交付車│ 印文1枚 │ │ │ │ │ │ │ │ │款39萬予丙○○。陳建│3.上開汽車新│ │ │ │ │ │ │ │ │蒼則將黃新陽指定登記│ 領牌照登記│ │ │ │ │ │ │ │ │名義人黃簡寶裁之證件│ 書上偽造之│ │ │ │ │ │ │ │ │及印章,以及自鍾陸益│ 「吳雪香」│ │ │ │ │ │ │ │ │處所取得車牌號碼 │ 、「交通部│ │ │ │ │ │ │ │ │YL-4063 號登記人吳雪│ 委託裕隆汽│ │ │ │ │ │ │ │ │香之偽造印章,交由姓│ 車公司代辦│ │ │ │ │ │ │ │ │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 申請牌照檢│ │ │ │ │ │ │ │ │成年人代為申辦,並在│ 驗章」、「│ │ │ │ │ │ │ │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代檢簽訖」│ │ │ │ │ │ │ │ │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 印文各1枚 │ │ │ │ │ │ │ │ │吳雪香」之署押1 個及│ │ │ │ │ │ │ │ │ │蓋用偽造之「吳雪香」│ │ │ │ │ │ │ │ │ │印章偽造印文1 枚,而│ │ │ │ │ │ │ │ │ │偽造完成表彰係吳雪香│ │ │ │ │ │ │ │ │ │過戶上開車輛予黃簡寶│ │ │ │ │ │ │ │ │ │裁之私文書1 份,足以│ │ │ │ │ │ │ │ │ │生損害於吳雪香及黃新│ │ │ │ │ │ │ │ │ │陽。之後,於84年10月│ │ │ │ │ │ │ │ │ │28日,該受託人即檢附│ │ │ │ │ │ │ │ │ │上開偽造之汽(機)車│ │ │ │ │ │ │ │ │ │過戶登記書及丙○○所│ │ │ │ │ │ │ │ │ │交付自鍾陸益處取得之│ │ │ │ │ │ │ │ │ │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 │ │ │ │ │ │ │ │書,持向高雄市監理處│ │ │ │ │ │ │ │ │ │申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 │ │ │ │ │ │ │ │ │,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 │ │ │ │ │ │ │ │ │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 │ │ │ │ │ │ │ │ │後,將上開車輛由吳雪│ │ │ │ │ │ │ │ │ │香過戶給黃簡寶裁之不│ │ │ │ │ │ │ │ │ │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 │ │ │ │ │ │ │ │ │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 │ │ │ │ │ │ │ │ │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 │ │ │ │ │ │ │ │ │存檔,足以生損害於監│ │ │ │ │ │ │ │ │ │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 │ │ │ │ │ │ │ │ │之正確性。 │ │ │ ├──┼────┼───┼────┼────┼───┼──────────┼──────┼───┤ │B9 │CB-7409 │台道有│於84年8 │YL-4040 │蘇雄元│吳淑梅先生蘇雄元於84│1.偽造之林建│卷宗編│ │起訴│ │限公司│月25日上│ │ │年9 月15日在高雄市楠│ 州印章1個 │號1 │ │書附│ │代表人│午8時許 │ │登記名│梓區○○路與楠梓加工│2.上開讓渡證│P131~ │ │表一│ │林志鴻│,在臺北│ │義人:│區附近,看到上開汽車│ 書立讓渡人│163 │ │編號│ │ │市內湖區│ │吳淑梅│,即依車上黏貼貼紙所│ 欄下偽造之│[B9] │ │三 │ │ │港墘路42│ │ │留電話與自稱「魏凌雲│ 「林建州」│ │ │ │ │ │巷口失竊│ │ │」之丙○○聯絡,蘇雄│ 偽造署押1 │ │ │ │ │ │。 │ │ │元因不知該車係贓車,│ 個及偽造「│ │ │ │ │ │ │ │ │乃同意買受,並交付車│ 林建州」之│ │ │ │ │ │ │ │ │款43萬元予丙○○,陳│ 印文4枚; │ │ │ │ │ │ │ │ │建蒼則請有共同犯意聯│ 保證人欄下│ │ │ │ │ │ │ │ │絡之乙○○先在「讓渡│ 偽造之「魏│ │ │ │ │ │ │ │ │證書」本文「立讓渡書│ 凌雲」署押│ │ │ │ │ │ │ │ │人林建州」處,按捺指│ 1個及偽造 │ │ │ │ │ │ │ │ │印,再由丙○○冒用車│ 之「魏凌雲│ │ │ │ │ │ │ │ │牌號碼YL-4040 號登記│ 」印文1枚 │ │ │ │ │ │ │ │ │人「林建州」及「魏凌│3.上開汽(機│ │ │ │ │ │ │ │ │雲」之名義,在「讓渡│ )車過戶登│ │ │ │ │ │ │ │ │證書」立讓渡書人欄下│ 記書原車主│ │ │ │ │ │ │ │ │,偽造「林建州」之署│ 名稱欄內偽│ │ │ │ │ │ │ │ │押1 個及蓋用自鍾陸益│ 造之「林建│ │ │ │ │ │ │ │ │處取得之偽造「林建州│ 州」署押1 │ │ │ │ │ │ │ │ │」印章偽造印文4 枚,│ 個及偽造之│ │ │ │ │ │ │ │ │另在保證人欄下則偽造│ 「林建州」│ │ │ │ │ │ │ │ │「魏凌雲」之署押1 個│ 印文1枚 │ │ │ │ │ │ │ │ │及蓋用偽造之「魏凌雲│4.上開汽車新│ │ │ │ │ │ │ │ │」印章偽造印文1 枚,│ 領牌照登記│ │ │ │ │ │ │ │ │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林│ 書上偽造之│ │ │ │ │ │ │ │ │建州出賣上開汽車,並│ 「林建州」│ │ │ │ │ │ │ │ │已收訖貸款43萬元,且│ 、「交通部│ │ │ │ │ │ │ │ │該車如來歷不明或非法│ 委託裕隆汽│ │ │ │ │ │ │ │ │取得願負法律責任,此│ 車公司代辦│ │ │ │ │ │ │ │ │份證書並經林建州親按│ 申請牌照檢│ │ │ │ │ │ │ │ │指印確定,另由魏凌雲│ 驗章」、「│ │ │ │ │ │ │ │ │擔任保證人等意旨之私│ 代檢簽訖」│ │ │ │ │ │ │ │ │文書,持交蘇雄元收執│ 印文各1枚 │ │ │ │ │ │ │ │ │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蘇│ │ │ │ │ │ │ │ │ │雄元,足以生損害於林│ │ │ │ │ │ │ │ │ │建州及魏凌雲。繼之,│ │ │ │ │ │ │ │ │ │丙○○又將蘇雄元指定│ │ │ │ │ │ │ │ │ │登記人吳淑梅之證件及│ │ │ │ │ │ │ │ │ │印章,以及自鍾陸益處│ │ │ │ │ │ │ │ │ │所取得之林建州偽造印│ │ │ │ │ │ │ │ │ │章,交由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 │ │且不知情之成年人代為│ │ │ │ │ │ │ │ │ │申辦,並在汽(機)車│ │ │ │ │ │ │ │ │ │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 │ │ │ │ │ │ │ │ │欄內偽造「林建州」之│ │ │ │ │ │ │ │ │ │署押1 個及蓋用偽造之│ │ │ │ │ │ │ │ │ │「林建州」印章偽造印│ │ │ │ │ │ │ │ │ │文1 枚,而偽造完成表│ │ │ │ │ │ │ │ │ │彰係林建州過戶上開車│ │ │ │ │ │ │ │ │ │輛予吳淑梅之私文書1 │ │ │ │ │ │ │ │ │ │份,足以生損害於林建│ │ │ │ │ │ │ │ │ │州及蘇雄元。之後,於│ │ │ │ │ │ │ │ │ │84年9 月23日,該受託│ │ │ │ │ │ │ │ │ │人即檢附上開偽造之汽│ │ │ │ │ │ │ │ │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 │ │ │ │ │ │ │ │ │丙○○所交付自鍾陸益│ │ │ │ │ │ │ │ │ │處取得之偽造汽車新領│ │ │ │ │ │ │ │ │ │牌照登記書,持向高雄│ │ │ │ │ │ │ │ │ │市監理處申辦過戶手續│ │ │ │ │ │ │ │ │ │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 │ │ │ │ │ │ │ │ │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該文│ │ │ │ │ │ │ │ │ │件均相符後,將上開車│ │ │ │ │ │ │ │ │ │輛由林建州過戶給吳淑│ │ │ │ │ │ │ │ │ │梅之不實事項,登載在│ │ │ │ │ │ │ │ │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 │ │ │ │ │ │ │ │ │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 │ │ │ │ │ │ │ │ │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 │ │ │ │ │ │ │ │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 │ │ │ │ │ │ │ │ │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B33 │HV-3543 │陳元生│於84年11│YM-4662 │許松水│許松水於84年12月26日│1.上開汽(機│卷宗編│ │ │ │ │月9日上 │ │ │又打電話向自稱「魏凌│ )車過戶登│號2 │ │ │ │ │午6時許 │ │ │雲」之丙○○詢問有無│ 記書原車主│P94~ │ │ │ │ │,在臺北│ │ │裕隆1600CC汽車可買,│ 名稱欄內偽│104 │ │ │ │ │縣永和市│ │ │丙○○即於同年月27日│ 造之「魏凌│[B17] │ │ │ │ │永和路2 │ │ │駕駛上開汽車給許松水│ 雲」署押1 │ │ │ │ │ │段與信義│ │ │看車,許松水因不知該│ 及偽造之「│ │ │ │ │ │路口失竊│ │ │車係贓車,乃同意買受│ 魏凌雲」印│ │ │ │ │ │ │ │ │,並交付車款40萬元予│ 文1枚 │ │ │ │ │ │ │ │ │丙○○,丙○○即在汽│2.上開汽車新│ │ │ │ │ │ │ │ │(機)車過戶登記書原│ 領牌照登記│ │ │ │ │ │ │ │ │車主名稱欄內偽造「魏│ 書上偽造之│ │ │ │ │ │ │ │ │凌雲」之署押1 個及蓋│ 「魏凌雲」│ │ │ │ │ │ │ │ │用偽造之「魏凌雲」印│ 、「交通部│ │ │ │ │ │ │ │ │章偽造印文1 枚,而偽│ 委託裕隆汽│ │ │ │ │ │ │ │ │造完成表彰係魏凌雲過│ 車公司代辦│ │ │ │ │ │ │ │ │戶上開車輛予許松水之│ 申請牌照檢│ │ │ │ │ │ │ │ │私文書1 份,足以生損│ 驗章」、「│ │ │ │ │ │ │ │ │害於魏凌雲及許松水,│ 代檢簽訖」│ │ │ │ │ │ │ │ │再持以連同丙○○自鍾│ 印文各1枚 │ │ │ │ │ │ │ │ │陸益處取得之偽造汽車│ │ │ │ │ │ │ │ │ │新領牌照登記書,持向│ │ │ │ │ │ │ │ │ │高雄市監理處申辦過戶│ │ │ │ │ │ │ │ │ │手續而行使之,致使承│ │ │ │ │ │ │ │ │ │辦之監理人員經審核各│ │ │ │ │ │ │ │ │ │該文件均相符後,將上│ │ │ │ │ │ │ │ │ │開車輛由魏凌雲過戶給│ │ │ │ │ │ │ │ │ │許松水之不實事項,登│ │ │ │ │ │ │ │ │ │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 │ │ │ │ │ │ │ │準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 │ │ │ │ │ │ │ │ │詢電腦系統存檔,足以│ │ │ │ │ │ │ │ │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 │ │ │ │ │ │ │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嗣因許松水查覺上開汽│ │ │ │ │ │ │ │ │ │車有瑕疵不滿意,乃於│ │ │ │ │ │ │ │ │ │85年1 月4 日與丙○○│ │ │ │ │ │ │ │ │ │又前往高雄市監理處,│ │ │ │ │ │ │ │ │ │並由丙○○在汽(機)│ │ │ │ │ │ │ │ │ │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 │ │ │ │ │ │ │ │ │稱欄內偽造「魏凌雲」│ │ │ │ │ │ │ │ │ │之署魏凌雲」之署押1 │ │ │ │ │ │ │ │ │ │個及蓋用偽造之「魏凌│ │ │ │ │ │ │ │ │ │雲」印章偽造印文1 枚│ │ │ │ │ │ │ │ │ │,而偽造完成表彰係許│ │ │ │ │ │ │ │ │ │松水過戶上開車輛予魏│ │ │ │ │ │ │ │ │ │凌雲之私文書1 份,足│ │ │ │ │ │ │ │ │ │以生損害於魏凌雲,再│ │ │ │ │ │ │ │ │ │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 │ │ │ │ │ │ │ │ │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 │ │ │ │ │ │ │ │ │使承辦之監理人員經審│ │ │ │ │ │ │ │ │ │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 │ │ │ │ │ │ │ │ │將上開車輛由許松水過│ │ │ │ │ │ │ │ │ │戶給魏凌雲之不實事項│ │ │ │ │ │ │ │ │ │,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 │ │ │ │ │ │ │ │ │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車│ │ │ │ │ │ │ │ │ │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 │ │ │ │ │ │ │ │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 │ │ │ │ │ │ │ │性。許松水於85年1 月│ │ │ │ │ │ │ │ │ │5 日將該車退還給陳建│ │ │ │ │ │ │ │ │ │蒼,丙○○亦返還退還│ │ │ │ │ │ │ │ │ │車款39萬4 千元予許松│ │ │ │ │ │ │ │ │ │水。 │ │ │ │ │ │ │ │ │ │之後,丙○○又繼續將│ │ │ │ │ │ │ │ │ │該車停放路邊並黏貼出│3.上開汽(機│卷宗編│ │ │ │ │ │ │廖秀美│售貼紙牙保之。適有廖│ )車過戶登│號4 │ │ │ │ │ │ │ │秀美於85年1 月10日,│ 記書新車主│P53~67│ │ │ │ │ │ │ │在高雄縣鳳山市陸軍鳳│ 名稱欄內偽│[B33] │ │ │ │ │ │ │ │山黃埔軍校旁,看到上│ 造之「魏凌│ │ │ │ │ │ │ │ │開汽車,即依車上黏貼│ 雲」署押1 │ │ │ │ │ │ │ │ │貼紙所留電話與自稱「│ 及偽造之「│ │ │ │ │ │ │ │ │魏凌雲」之丙○○聯絡│ 魏凌雲」印│ │ │ │ │ │ │ │ │,廖秀美因不知該車係│ 文1枚 │ │ │ │ │ │ │ │ │贓車,乃同意買受,並│4.上開汽(機│ │ │ │ │ │ │ │ │交付車款41萬元予陳建│ )車過戶登│ │ │ │ │ │ │ │ │蒼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記書原車主│ │ │ │ │ │ │ │ │乙○○,並由丙○○在│ 名稱欄內偽│ │ │ │ │ │ │ │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造之「魏凌│ │ │ │ │ │ │ │ │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 雲」署押1 │ │ │ │ │ │ │ │ │魏凌雲」之署押1 個及│ 及偽造之「│ │ │ │ │ │ │ │ │蓋用偽造之「魏凌雲」│ 魏凌雲」印│ │ │ │ │ │ │ │ │印章偽造印文1 枚,而│ 文1枚 │ │ │ │ │ │ │ │ │偽造完成表彰係魏凌雲│5.上開汽車新│ │ │ │ │ │ │ │ │過戶上開車輛予廖秀美│ 領牌照登記│ │ │ │ │ │ │ │ │之私文書1 份,足以生│ 書上偽造之│ │ │ │ │ │ │ │ │損害於魏凌雲及廖秀美│ 「郭鶯芬」│ │ │ │ │ │ │ │ │。之後,於同年月12日│ 、「交通部│ │ │ │ │ │ │ │ │由乙○○帶同廖秀美持│ 委託裕隆汽│ │ │ │ │ │ │ │ │上開偽造之汽(機)車│ 車公司代辦│ │ │ │ │ │ │ │ │過戶登記書及丙○○所│ 申請牌照檢│ │ │ │ │ │ │ │ │交付自鍾陸益處取得之│ 驗章」、「│ │ │ │ │ │ │ │ │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代檢簽訖」│ │ │ │ │ │ │ │ │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 印文各1枚 │ │ │ │ │ │ │ │ │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 │ │ │ │ │ │ │ │ │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6.上開完稅照│ │ │ │ │ │ │ │ │稅完稅照證,持向高雄│ 證上偽造之│ │ │ │ │ │ │ │ │市監理處申辦過戶手續│ 「裕隆汽車│ │ │ │ │ │ │ │ │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 製造股份有│ │ │ │ │ │ │ │ │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該文│ 限公司汽車│ │ │ │ │ │ │ │ │件均相符後,將上開車│ 出廠繳納貨│ │ │ │ │ │ │ │ │輛由魏凌雲過戶給廖秀│ 物稅專用章│ │ │ │ │ │ │ │ │美之不實事項,登載在│ 」、「苗栗│ │ │ │ │ │ │ │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 縣貨物稅廠│ │ │ │ │ │ │ │ │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 商出廠章戳│ │ │ │ │ │ │ │ │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 」、「董事│ │ │ │ │ │ │ │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 長吳舜文繳│ │ │ │ │ │ │ │ │料管理之正確性。 │ 納貨物稅專│ │ │ │ │ │ │ │ │ │ 用章」、「│ │ │ │ │ │ │ │ │ │ 賴瑞雲」等│ │ │ │ │ │ │ │ │ │ 印文各1枚 │ │ └──┴────┴───┴────┴────┴───┴──────────┴──────┴───┘ 附表二: ┌──┬─────────────┬───────────────────┬──────┬───┐ │編號│ 失竊贓車 │ 丁○○、戊○○牙保贓車及轉售情 │ │ │ │ ├────┬───┬────┼────┬───┬──────────┤沒收之印章、│ 證據 │ │ │原車號 │被害人│汽車失竊│懸 掛 之│買受人│詐賣汽車、行使偽造私│署押及印文 │ 出處 │ │ │ │ │經過 │車牌號碼│ │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 │ │ ├──┼────┼───┼────┼────┼───┼──────────┼──────┼───┤ │C1 │NZ-7280 │端木泓│於84年4 │YJ-4055 │蕭建祥│丁○○於84年8月底提 │1.上開汽(機│卷宗編│ │起訴│ │ │月4日上 │ │ │供懸掛車牌號YJ-4055 │ )車過戶登│號5 │ │書附│ │ │午8時許 │嗣經不知│ │號自小客車給富新汽車│ 記書新車主│P1~21 │ │表二│ │ │,在臺中│情之莊永│ │商行之蕭建祥看車,並│ 名稱欄內偽│[C1] │ │編號│ │ │市北區錦│深重新申│ │詢問有無購買意願,蕭│ 造之「陳秋│ │ │一 │ │ │南街地下│請車牌號│ │建祥原本認為該車可能│ 瑤」署押1 │ │ │ │ │ │停車場出│碼為: │ │有問題而不願收購,陳│ 個 │ │ │ │ │ │入口遭竊│OJ-5141 │ │秋波即佯稱該車係其向│2.上開汽車新│ │ │ │ │ │ │ │ │他人購得後失竊又尋回│ 領牌照登記│ │ │ │ │ │ │ │ │以取信於蕭建祥,致使│ 書上偽造之│ │ │ │ │ │ │ │ │蕭建祥不疑有他,同意│ 「交通部委│ │ │ │ │ │ │ │ │買受,並交付車款25萬│ 託裕隆汽車│ │ │ │ │ │ │ │ │5千元予丁○○,陳秋 │ 公司代辦申│ │ │ │ │ │ │ │ │波在未經其胞弟戊○○│ 請牌照檢驗│ │ │ │ │ │ │ │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 章」、「代│ │ │ │ │ │ │ │ │復將不知情之戊○○國│ 檢簽訖」印│ │ │ │ │ │ │ │ │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 文各1枚 │ │ │ │ │ │ │ │ │予蕭建祥,以便辦理過│ │ │ │ │ │ │ │ │ │戶手續。由於蕭建祥於│ │ │ │ │ │ │ │ │ │當日隨即將該車又轉賣│ │ │ │ │ │ │ │ │ │予通運汽車商行不知情│ │ │ │ │ │ │ │ │ │之莊永深,並將戊○○│ │ │ │ │ │ │ │ │ │之證件及印章轉給莊永│ │ │ │ │ │ │ │ │ │深,莊永深遂於同年8 │ │ │ │ │ │ │ │ │ │月25日前往臺中區監理│ │ │ │ │ │ │ │ │ │所,在汽(機)車過戶│ │ │ │ │ │ │ │ │ │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內│ │ │ │ │ │ │ │ │ │偽造「戊○○」之署押│ │ │ │ │ │ │ │ │ │1個及盜蓋「戊○○」 │ │ │ │ │ │ │ │ │ │印章1次,偽造完成表 │ │ │ │ │ │ │ │ │ │彰係原車主登記名義人│ │ │ │ │ │ │ │ │ │林培裕過戶上開車輛予│ │ │ │ │ │ │ │ │ │戊○○之私文書1份, │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戊○○。│ │ │ │ │ │ │ │ │ │莊永深再持前開偽造之│ │ │ │ │ │ │ │ │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 │ │ │ │ │ │ │ │及戊○○所提供偽造之│ │ │ │ │ │ │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 │ │ │ │ │ │ │ │ │文書,向臺中區監理所│ │ │ │ │ │ │ │ │ │申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 │ │ │ │ │ │ │ │ │,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 │ │ │ │ │ │ │ │ │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 │ │ │ │ │ │ │ │ │後,將上開車輛由林培│ │ │ │ │ │ │ │ │ │裕過戶給戊○○之不實│ │ │ │ │ │ │ │ │ │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 │ │ │ │ │ │ │ │ │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 │ │ │ │ │ │ │ │ │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 │ │ │ │ │ │ │ │ │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 │ │ │ │ │ │ │ │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 │ │ │ │ │ │ │ │ │正確性。丁○○即以上│ │ │ │ │ │ │ │ │ │開方式,遂行其轉售上│ │ │ │ │ │ │ │ │ │開汽車之目的。於84年│ │ │ │ │ │ │ │ │ │9月1日,莊永深又以陳│ │ │ │ │ │ │ │ │ │秋瑤之證件及印章將上│ │ │ │ │ │ │ │ │ │開汽車車牌號碼註銷,│ │ │ │ │ │ │ │ │ │並重新申請車牌號碼為│ │ │ │ │ │ │ │ │ │OJ-5141號(此部分不 │ │ │ │ │ │ │ │ │ │在丁○○之犯意內)後│ │ │ │ │ │ │ │ │ │,又於同年10月22日以│ │ │ │ │ │ │ │ │ │36萬5千元轉售予不知 │ │ │ │ │ │ │ │ │ │情之吳惇萍。 │ │ │ ├──┼────┼───┼────┼────┼───┼──────────┼──────┼───┤ │C2 │BY-7161 │莊瑞滿│於84年4 │YK-5981 │楊榮華│楊榮華於84年12月間前│1.偽造之宋孔│卷宗編│ │ │ │ │月30日24│ │ │往丁○○位在臺中市中│ 傑印章1個 │號5 │ │起訴│ │ │時許,在│ │ │清路虎一巷8弄19號住 │⒉上開汽(機│P22~53│ │書附│ │使用人│臺北縣三│ │ │處時,丁○○乃向楊榮│ )車過戶登│[C2] │ │表二│ │吳及煥│重市仁義│ │ │華提議要否購買上開汽│ 記書新車主│ │ │編號│ │ │街167巷 │ │ │車,楊榮華因不知該車│ 名稱欄內偽│ │ │二 │ │ │河邊北街│ │ │係贓車,乃同意買受,│ 造之「宋孔│ │ │ │ │ │口被竊 │ │ │並交付車款37萬元予陳│ 傑」署押1 │ │ │ │ │ │ │ │ │秋波。而為辦理過戶手│ 及偽造之「│ │ │ │ │ │ │ │ │續,丁○○未經宋孔傑│ 宋孔傑」印│ │ │ │ │ │ │ │ │之同意及授權,竟在汽│ 文1枚 │ │ │ │ │ │ │ │ │(機)車過戶登記書原│3.上開汽車新│ │ │ │ │ │ │ │ │車主名稱欄內偽造「宋│ 領牌照登記│ │ │ │ │ │ │ │ │孔傑」之署押1個及蓋 │ 書上偽造之│ │ │ │ │ │ │ │ │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 「宋孔傑」│ │ │ │ │ │ │ │ │造「宋孔傑」印章偽造│ 、「交通部│ │ │ │ │ │ │ │ │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 │ 委託裕隆汽│ │ │ │ │ │ │ │ │表彰係宋孔傑過戶上開│ 車公司代辦│ │ │ │ │ │ │ │ │車輛予楊榮華之私文書│ 申請牌照檢│ │ │ │ │ │ │ │ │1份,足以生損害於宋 │ 驗章」、「│ │ │ │ │ │ │ │ │孔傑及楊榮華。之後,│ 代檢簽訖」│ │ │ │ │ │ │ │ │於84年12月27日,陳秋│ 印文各1枚 │ │ │ │ │ │ │ │ │波即檢附前開偽造之汽│ │ │ │ │ │ │ │ │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 │ │ │ │ │ │ │ │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 │ │ │ │ │ │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 │ │ │ │ │ │持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 │ │ │ │ │ │ │ │ │分處申辦過戶手續而行│ │ │ │ │ │ │ │ │ │使之,致使承辦之監理│ │ │ │ │ │ │ │ │ │人員經審核各該文件均│ │ │ │ │ │ │ │ │ │相符後,將上開車輛由│ │ │ │ │ │ │ │ │ │宋孔傑過戶給楊榮華之│ │ │ │ │ │ │ │ │ │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 │ │ │ │ │ │ │ │ │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 │ │ │ │ │ │ │ │ │即汽車車籍查詢電腦系│ │ │ │ │ │ │ │ │ │統存檔,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 │ │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 │ │ │ │ │ │ │ │ │理之正確性。 │ │ │ ├──┼────┼───┼────┼────┼───┼──────────┼──────┼───┤ │C3 │不詳 │不詳 │ │YK-8716 │林秋雄│林秋雄欲買汽車供子林│1.偽造之王碧│卷宗編│ │起訴│ │ │ │ │ │孟憲使用,乃於84年6 │ 淑印章1個 │號5 │ │書附│ │ │ │ │登記名│、7月間,透過連襟陳 │2.上開汽(機│P54~71│ │表二│ │ │ │ │義人:│秋漢之介紹,向丁○○│ )車過戶登│[C3] │ │編號│ │ │ │ │林孟憲│詢問有無中古車,陳秋│ 記書新車主│ │ │三 │ │ │ │ │ │波即駕駛上開汽車供林│ 名稱欄內偽│ │ │ │ │ │ │ │ │秋雄看車,林秋雄因不│ 造之「王碧│ │ │ │ │ │ │ │ │知該車係贓車,即同意│ 淑」署押1 │ │ │ │ │ │ │ │ │買受,並交付車款35萬│ 個及偽造之│ │ │ │ │ │ │ │ │元予丁○○。而為辦理│ 「王碧淑」│ │ │ │ │ │ │ │ │過戶手續,丁○○未經│ 印文1枚 │ │ │ │ │ │ │ │ │王碧淑之同意及授權,│3.上開汽車新│ │ │ │ │ │ │ │ │竟在汽(機)車過戶登│ 領牌照登記│ │ │ │ │ │ │ │ │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 書上偽造之│ │ │ │ │ │ │ │ │造「王碧淑」之署押1 │ 「王碧淑」│ │ │ │ │ │ │ │ │個及蓋用以不詳方式取│ 、「交通部│ │ │ │ │ │ │ │ │得之偽造「王碧淑」印│ 委託裕隆汽│ │ │ │ │ │ │ │ │章偽造印文1枚,而偽 │ 車公司代辦│ │ │ │ │ │ │ │ │造完成表彰係王碧淑過│ 申請牌照檢│ │ │ │ │ │ │ │ │戶上開車輛予林孟憲之│ 驗章」、「│ │ │ │ │ │ │ │ │私文書1份,足以生損 │ 代檢簽訖」│ │ │ │ │ │ │ │ │害於王碧淑及林秋雄。│ 印文各1枚 │ │ │ │ │ │ │ │ │之後,於84年7月24 日│ │ │ │ │ │ │ │ │ │,丁○○即檢附前開偽│ │ │ │ │ │ │ │ │ │造之汽(機車)過戶登│ │ │ │ │ │ │ │ │ │記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 │ │ │ │ │ │ │ │ │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 │ │ │ │ │ │ │ │ │記書,持向高雄市監理│ │ │ │ │ │ │ │ │ │處南區分處申辦過戶手│ │ │ │ │ │ │ │ │ │續而行使之,致使承辦│ │ │ │ │ │ │ │ │ │之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該│ │ │ │ │ │ │ │ │ │文件均相符後,將上開│ │ │ │ │ │ │ │ │ │車輛由王碧淑過戶給林│ │ │ │ │ │ │ │ │ │孟憲之不實事項,登載│ │ │ │ │ │ │ │ │ │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 │ │ │ │ │ │ │ │ │公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 │ │ │ │ │ │ │ │ │電腦系統存檔,足以生│ │ │ │ │ │ │ │ │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 │ │ │ │ │ │ │ │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嗣林孟憲又經由不知情│ │ │ │ │ │ │ │ │ │之卓朝榮之介紹,將上│ │ │ │ │ │ │ │ │ │開汽車轉賣予不知情之│ │ │ │ │ │ │ │ │ │陳志龍。 │ │ │ ├──┼────┼───┼────┼────┼───┼──────────┼──────┼───┤ │C4 │GX-0993 │曾銘傳│於84年8 │YK-8681 │廖林鳳│丁○○、戊○○在報紙│1.偽造之賴茂│卷宗編│ │起訴│ │ │月22日上│ │昭 │刊登售車廣告。適有廖│ 源印章1個 │號5 │ │書附│ │ │午6時許 │ │ │林鳳昭於84年9月26日 │2.上開汽(機│P72~98│ │表二│ │ │台北縣新│ │登記名│依報載售車廣告所留電│ )車過戶登│[C4] │ │編號│ │ │店市安康│ │義人:│話與戊○○聯絡,廖林│ 記書新車主│ │ │四 │ │ │路3段377│ │廖汐海│鳳昭因不知上開汽車係│ 名稱欄內偽│ │ │ │ │ │號前失竊│ │ │贓車,乃同意買受,並│ 造之「賴茂│ │ │ │ │ │ │ │ │交付車款38萬元予陳秋│ 源」署押1 │ │ │ │ │ │ │ │ │瑤。而為辦理過戶手續│ 個及偽造之│ │ │ │ │ │ │ │ │,戊○○、丁○○未經│ 「賴茂源」│ │ │ │ │ │ │ │ │賴茂源之同意及授權,│ 印文1枚 │ │ │ │ │ │ │ │ │竟在汽(機)車過戶登│3.上開汽車新│ │ │ │ │ │ │ │ │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 領牌照登記│ │ │ │ │ │ │ │ │造「賴茂源」之署押1 │ 書上偽造之│ │ │ │ │ │ │ │ │個及蓋用以不詳方式取│ 「賴茂源」│ │ │ │ │ │ │ │ │得之偽造「賴茂源」印│ 、「交通部│ │ │ │ │ │ │ │ │章偽造印文1枚,而共 │ 委託裕隆汽│ │ │ │ │ │ │ │ │同偽造完成表彰係賴茂│ 車公司代辦│ │ │ │ │ │ │ │ │源過戶上開車輛予廖林│ 申請牌照檢│ │ │ │ │ │ │ │ │鳳昭指定登記名義人廖│ 驗章」、「│ │ │ │ │ │ │ │ │汐海之私文書1份,足 │ 代檢簽訖」│ │ │ │ │ │ │ │ │以生損害於賴茂源及廖│ 印文各1枚 │ │ │ │ │ │ │ │ │林鳳昭。之後,於84年│ │ │ │ │ │ │ │ │ │09月26日,戊○○、陳│ │ │ │ │ │ │ │ │ │秋波共同檢附前開偽造│ │ │ │ │ │ │ │ │ │之汽(機車)過戶登記│ │ │ │ │ │ │ │ │ │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 │ │ │ │ │ │ │ │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 │ │ │ │ │ │ │ │書,持向高雄市監理處│ │ │ │ │ │ │ │ │ │申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 │ │ │ │ │ │ │ │ │,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 │ │ │ │ │ │ │ │ │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 │ │ │ │ │ │ │ │ │後,將上開車輛由賴茂│ │ │ │ │ │ │ │ │ │源過戶給廖汐海之不實│ │ │ │ │ │ │ │ │ │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 │ │ │ │ │ │ │ │ │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 │ │ │ │ │ │ │ │ │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 │ │ │ │ │ │ │ │ │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 │ │ │ │ │ │ │ │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 │ │ │ │ │ │ │ │ │正確性。 │ │ │ ├──┼────┼───┼────┼────┼───┼──────────┼──────┼───┤ │C5 │CE-9086 │李茂源│於84年09│YL-4712 │許滄城│張一凡欲買汽車供己代│1.偽造之張世│卷宗編│ │ │ │ │月15日上│ │ │步之用,於84年10月30│ 民印章1個 │號5 │ │ │ │ │午07時許│ │ │日在臺中市○○路虎一│2.上開汽(機│P100-1│ │ │ │ │台北市松│ │ │巷八弄十九號,滿意陳│ )車過戶登│26[C5]│ │ │ │ │山區三民│ │ │秋瑤所提供觀看之汽車│ 記書新車主│ │ │ │ │ │路26號前│ │ │,張一凡因不知該車為│ 名稱欄內偽│ │ │ │ │ │失竊 │ │ │贓車,即同意以新台幣│ 造之「張世│ │ │ │ │ │ │ │ │40萬元買售(登記名義│ 民」署押1 │ │ │ │ │ │ │ │ │人為陳麗敏),並交付│ 個及偽造之│ │ │ │ │ │ │ │ │車款予戊○○。而為辦│ 「張世民」 │ │ │ │ │ │ │ │ │理過戶手續,戊○○未│ 印文1枚 │ │ │ │ │ │ │ │ │經張世民之同意及授權│3.上開汽車新│ │ │ │ │ │ │ │ │,竟在汽(機)車過戶│ 領牌照登記│ │ │ │ │ │ │ │ │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 書上偽造之│ │ │ │ │ │ │ │ │偽造「張世民」之署押│ 「張世民」│ │ │ │ │ │ │ │ │1個及蓋用以不詳方式 │ 、「交通部│ │ │ │ │ │ │ │ │取得之偽造「張世民」│ 委託裕隆汽│ │ │ │ │ │ │ │ │印章偽造印文1枚,而 │ 車公司代辦│ │ │ │ │ │ │ │ │偽造完成表彰係張世民│ 申請牌照檢│ │ │ │ │ │ │ │ │過戶上開車輛予張一凡│ 驗章」、「│ │ │ │ │ │ │ │ │指定登記名義人陳麗敏│ 代檢簽訖」│ │ │ │ │ │ │ │ │之私文書1份,足以生 │ 印文各1枚 │ │ │ │ │ │ │ │ │損害於張世民及張一凡│ │ │ │ │ │ │ │ │ │。之後,戊○○即檢附│ │ │ │ │ │ │ │ │ │前開偽造之汽(機車)│ │ │ │ │ │ │ │ │ │過戶登記書及以不詳方│ │ │ │ │ │ │ │ │ │式取得之偽造汽車新領│ │ │ │ │ │ │ │ │ │牌照登記書,持向高雄│ │ │ │ │ │ │ │ │ │市監理處申辦過戶手續│ │ │ │ │ │ │ │ │ │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 │ │ │ │ │ │ │ │ │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該文│ │ │ │ │ │ │ │ │ │件均相符後,將上開車│ │ │ │ │ │ │ │ │ │輛由張世民過戶給陳麗│ │ │ │ │ │ │ │ │ │敏之不實事項,登載在│ │ │ │ │ │ │ │ │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 │ │ │ │ │ │ │ │ │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 │ │ │ │ │ │ │ │ │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 │ │ │ │ │ │ │ │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 │ │ │ │ │ │ │ │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 │ │ │ │ │ │ │ │ │一凡又將車轉賣予不知│ │ │ │ │ │ │ │ │ │情之蔡建昌,復經陸續│ │ │ │ │ │ │ │ │ │轉售,由不知情關係人│ │ │ │ │ │ │ │ │ │許滄城購得。 │ │ │ ├──┼────┼───┼────┼────┼───┼──────────┼──────┼───┤ │C6 │CD-1705 │王志濂│於84年11│YL-4701 │徐明煥│徐明煥欲買汽車使用,│1.偽造之陳潘│卷宗編│ │ │ │ │月23日上│ │ │乃透過廟中義工友人李│ 省印章1個 │號5 │ │ │ │ │午07時許│ │登記名│訓良介紹,由李訓良出│2.上開汽(機│P128- │ │ │ │ │台北市中│ │義人:│面向戊○○詢問有無中│ )車過戶登│144[C6│ │ │ │ │正區水源│ │徐福水│古車,戊○○即駕駛上│ 記書新車主│] │ │ │ │ │路65號前│ │ │開車輛供李訓良、徐明│ 名稱欄內偽│ │ │ │ │ │失竊 │ │ │煥看車,因徐明煥、李│ 造之「陳潘│ │ │ │ │ │ │ │ │訓良均不知該車係贓車│ 省」署押1 │ │ │ │ │ │ │ │ │,即同意以43萬5千元 │ 個,及偽造│ │ │ │ │ │ │ │ │買售,而於85年1月13 │ 之「陳潘省│ │ │ │ │ │ │ │ │日,由李訓良在桃園縣│ 」印文1枚 │ │ │ │ │ │ │ │ │龍潭鄉○○○街52巷2 │3.上開汽車新│ │ │ │ │ │ │ │ │號將蔡明煥委託之價金│ 領牌照登記│ │ │ │ │ │ │ │ │交付戊○○後,蔡明煥│ 書上偽造之│ │ │ │ │ │ │ │ │即取得該車。而為辦理│ 「陳潘省」│ │ │ │ │ │ │ │ │過戶手續,戊○○未經│ 簽名及印文│ │ │ │ │ │ │ │ │陳潘省之同意及授權,│ 、「交通部│ │ │ │ │ │ │ │ │竟在汽(機)車過戶登│ 委託裕隆汽│ │ │ │ │ │ │ │ │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 車公司代辦│ │ │ │ │ │ │ │ │造「陳潘省」之署押1 │ 申請牌照檢│ │ │ │ │ │ │ │ │個及蓋用以不詳方式取│ 驗章」、「│ │ │ │ │ │ │ │ │得之偽造「陳潘省」印│ 代檢簽訖」│ │ │ │ │ │ │ │ │章偽造印文1枚,而偽 │ 印文各1枚 │ │ │ │ │ │ │ │ │造完成表彰係陳潘省過│ │ │ │ │ │ │ │ │ │戶上開車輛予徐明煥指│ │ │ │ │ │ │ │ │ │定登記名義人徐福水之│ │ │ │ │ │ │ │ │ │私文書1份,足以生損 │ │ │ │ │ │ │ │ │ │害於陳潘省及徐明煥。│ │ │ │ │ │ │ │ │ │之後,於85年1月13 日│ │ │ │ │ │ │ │ │ │,戊○○檢附前開偽造│ │ │ │ │ │ │ │ │ │之汽(機車)過戶登記│ │ │ │ │ │ │ │ │ │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 │ │ │ │ │ │ │ │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 │ │ │ │ │ │ │ │書,持向高雄市監理處│ │ │ │ │ │ │ │ │ │申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 │ │ │ │ │ │ │ │ │,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 │ │ │ │ │ │ │ │ │經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 │ │ │ │ │ │ │ │ │後,將上開車輛由陳潘│ │ │ │ │ │ │ │ │ │省過戶給徐福水之不實│ │ │ │ │ │ │ │ │ │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 │ │ │ │ │ │ │ │ │所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 │ │ │ │ │ │ │ │ │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 │ │ │ │ │ │ │ │ │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 │ │ │ │ │ │ │ │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 │ │ │ │ │ │ │ │ │正確性。 │ │ │ ├──┼────┼───┼────┼────┼───┼──────────┼──────┼───┤ │C7 │HO-3595 │陳秀華│於84年09│YL-5417 │蔡金發│蔡金發欲買汽車使用,│1.偽造之黃益│卷宗編│ │ │ │ │月14日上│ │ │經昔日同僚劉奕松轉介│ 信印章1個 │號5 │ │ │ │ │午12時許│ │ │,輾轉透過李訓良,由│2.上開汽(機│P147-1│ │ │ │ │台北縣新│ │ │李訓良出面向戊○○詢│ )車過戶登│57[C7]│ │ │ │ │店市中正│ │ │問有無中古車,戊○○│ 記書新車主│ │ │ │ │ │路53號前│ │ │即駕駛上開車輛由劉奕│ 名稱欄內偽│ │ │ │ │ │失竊 │ │ │松代為看車,因劉奕松│ 造之「黃益│ │ │ │ │ │ │ │ │不知該車係贓車,即同│ 信」署押1 │ │ │ │ │ │ │ │ │意以40萬元買售,而於│ 個,及偽造│ │ │ │ │ │ │ │ │84年11月10日交付尾款│ 之「黃益信│ │ │ │ │ │ │ │ │予戊○○後,蔡金發即│ 」印文1枚 │ │ │ │ │ │ │ │ │取得該車。而為辦理過│3.上開汽車新│ │ │ │ │ │ │ │ │戶手續,戊○○未經黃│ 領牌照登記│ │ │ │ │ │ │ │ │益信之同意及授權,竟│ 書上偽造之│ │ │ │ │ │ │ │ │在汽(機)車過戶登記│ 「黃益信」│ │ │ │ │ │ │ │ │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 簽名及印文│ │ │ │ │ │ │ │ │「黃益信」之署押1個 │ 、「交通部│ │ │ │ │ │ │ │ │及蓋用以不詳方式取得│ 委託裕隆汽│ │ │ │ │ │ │ │ │之偽造「黃益信」印章│ 車公司代辦│ │ │ │ │ │ │ │ │偽造印文1枚,而偽造 │ 申請牌照檢│ │ │ │ │ │ │ │ │完成表彰係黃益信過戶│ 驗章」、「│ │ │ │ │ │ │ │ │上開車輛予蔡金發之私│ 代檢簽訖」│ │ │ │ │ │ │ │ │文書1份,足以生損害 │ 印文各1枚 │ │ │ │ │ │ │ │ │於黃益信及蔡金發。之│ │ │ │ │ │ │ │ │ │後,於84年11月10日,│ │ │ │ │ │ │ │ │ │戊○○檢附前開偽造之│ │ │ │ │ │ │ │ │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 │ │ │ │ │ │ │ │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 │ │ │ │ │ │ │ │ │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 │ │ │ │ │ │,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 │ │ │ │ │ │ │ │ │辦過戶手續而行使之,│ │ │ │ │ │ │ │ │ │致使承辦之監理人員經│ │ │ │ │ │ │ │ │ │審核各該文件均相符後│ │ │ │ │ │ │ │ │ │,將上開車輛由黃益信│ │ │ │ │ │ │ │ │ │過戶給蔡金發之不實事│ │ │ │ │ │ │ │ │ │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 │ │ │ │ │ │ │ │ │掌管之準公文書即汽車│ │ │ │ │ │ │ │ │ │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 │ │ │ │ │ │ │ │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 │ │ │ │ │ │ │ │確性。 │ │ │ ├──┼────┼───┼────┼────┼───┼──────────┼──────┼───┤ │C8 │HO-1736 │蔡宗雄│於84年11│YL-7612 │陳立夫│陳立夫於84年12月25日│1.偽造之張晏│卷宗編│ │起訴│ │ │月2日20 │ │ │在臺中市○○○路與工│ 菁印章1個 │號5 │ │書附│ │ │時許,在│ │ │業路口附近,看到上開│2.上開汽(機│P159~ │ │表二│ │ │臺北縣土│ │ │汽車黏貼售車貼紙,即│ )車過戶登│176 │ │編號│ │ │城市中華│ │ │依貼紙上之電話與陳秋│ 記書新車主│[C8] │ │五 │ │ │路與中央│ │ │波聯絡,陳立夫因不知│ 名稱欄內偽│ │ │ │ │ │路口失竊│ │ │該車係贓車,乃同意買│ 造之「張晏│ │ │ │ │ │ │ │ │受,並交付車款37萬元│ 菁」署押1 │ │ │ │ │ │ │ │ │予丁○○。而為辦理過│ 個及偽造之│ │ │ │ │ │ │ │ │戶手續,丁○○乃交付│ 「張晏菁」│ │ │ │ │ │ │ │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 印文1枚 │ │ │ │ │ │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予│3.上開汽車新│ │ │ │ │ │ │ │ │陳立夫,由陳立夫持交│ 領牌照登記│ │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 書上偽造之│ │ │ │ │ │ │ │ │之成年人辦理過戶手續│ 「張晏菁」│ │ │ │ │ │ │ │ │,該受託人即在汽(機│ 、「交通部│ │ │ │ │ │ │ │ │)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 委託裕隆汽│ │ │ │ │ │ │ │ │名稱欄內偽造「張晏菁│ 車公司代辦│ │ │ │ │ │ │ │ │」之署押1個及蓋用陳 │ 申請牌照檢│ │ │ │ │ │ │ │ │立夫誤以為丁○○業經│ 驗章」、「│ │ │ │ │ │ │ │ │張晏菁授權辦理過戶手│ 代檢簽訖」│ │ │ │ │ │ │ │ │續,而由不知情之刻印│ 印文各1枚 │ │ │ │ │ │ │ │ │人員偽刻之「張晏菁」│ │ │ │ │ │ │ │ │ │印章偽造印文1枚,陳 │ │ │ │ │ │ │ │ │ │秋波即以此方式,偽造│ │ │ │ │ │ │ │ │ │完成表彰係張晏菁過戶│ │ │ │ │ │ │ │ │ │上開車輛予陳立夫之私│ │ │ │ │ │ │ │ │ │文書1份,以達其出售 │ │ │ │ │ │ │ │ │ │上開汽車之目的,足以│ │ │ │ │ │ │ │ │ │生損害於張晏菁及陳立│ │ │ │ │ │ │ │ │ │夫。之後,於84年12月│ │ │ │ │ │ │ │ │ │24日該受託人檢附前開│ │ │ │ │ │ │ │ │ │偽造之汽(機車)過戶│ │ │ │ │ │ │ │ │ │登記書及偽造汽車新領│ │ │ │ │ │ │ │ │ │牌照登記書,持向高雄│ │ │ │ │ │ │ │ │ │市監理處申辦過戶手續│ │ │ │ │ │ │ │ │ │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 │ │ │ │ │ │ │ │ │監理人員經審核各該文│ │ │ │ │ │ │ │ │ │件均相符後,將上開車│ │ │ │ │ │ │ │ │ │輛由張晏菁過戶給陳立│ │ │ │ │ │ │ │ │ │夫之不實事項,登載在│ │ │ │ │ │ │ │ │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 │ │ │ │ │ │ │ │ │文書即汽車車籍查詢電│ │ │ │ │ │ │ │ │ │腦系統存檔,足以生損│ │ │ │ │ │ │ │ │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 │ │ │ │ │ │ │ │ │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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