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二○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與己○○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三與玄○○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應予分別連帶追繳並均發還被害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分別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二與甲○○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肆拾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與己○○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編號九至十三與玄○○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應予分別連帶追繳並均發還被害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分別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二與甲○○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肆拾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卯○○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止,擔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為集集分局)分局長,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調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為埔里分局)分局長,綜理上揭分局之行政、督察、保防、民防、交通、偵查、勤務指揮及經費運用等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分局長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已刪除可用於因公招待及餽贈所需之「特別費(俗稱為特支費)」會計項目,各分局僅得依辦公費與工作活動費予以報支。辦公費之用途為支應分局經常一般公務所需之文具紙張、郵資、水電、清潔等及其他維持公務運作所必要之經費,不得作為支應紅白帖之禮金、奠儀或私人招待及餽贈等私人事務使用;而工作活動費則係用於分局長處理轄區之治安維護工作,並與民眾建立良好警民合作關係所需之各項活動經費,惟實際運作上尚可作為支付禮金、奠儀等公關費用使用。集集分局、埔里分局之辦公費與分局長之工作活動費,均係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依據行政院所訂定之「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制要點」編列預算,辦公費之編列基準為「警察內勤及行政人員—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四十八元」、「外勤員警—每人每月八百元」,集集分局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每月辦公費用,介於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至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之間;埔里分局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每月辦公費用,介於五萬零二百零八元至五萬八千七百十元之間。又工作活動費之編列基準為每月一千元。上開辦公費與工作活動費均係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按月核撥至集集分局與埔里分局之帳戶內,再由各該分局之出納人員領出後,存放在分局辦公室之保險箱內,並依卯○○指示,將分局各業務組所交出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核撥之各項業務經費結餘款,如萬安演習經費、山地清查補助費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核撥之三節加菜金等經費納入辦公費混同保管,且上開辦公費等經費須經卯○○之批准同意,始能動用。詎卯○○明知分局辦公費等業務經費之用途,係限於一般公務使用,不得挪為私用,且明知分局長已無特別費,而工作活動費每月僅一千元,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而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 ㈠於擔任集集分局分局長任內,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止,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出名目摘要,均與集集分局之一般公務運作無關,且支出金額已超出每月之工作活動費甚多,竟仍指示與之各有犯意聯絡之同分局出納己○○、玄○○(己○○係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擔任集集分局出納;玄○○則係於九十二年間擔任該分局出納,二人涉犯貪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等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支出日期,自所保管之辦公費等業務經費內,領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支出名目之金額後,以指使己○○、玄○○依其所提出多筆不能核銷之用餐、購物等單據所載金額,將現金交其收受(如「分局特支費」、「分局長各類核銷」等項目)等方式,多次將集集分局之辦公費等業務經費公有財物挪為私用,予以共同侵占入己,合計共同侵占總金額為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 ㈡於擔任埔里分局分局長任內,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名目摘要,均與埔里分局之一般公務運作無關,且支出金額已超出每月之工作活動費甚多,竟仍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同分局總務甲○○(甲○○涉犯貪污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等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支出日期,自所保管之辦公費等業務經費內,領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支出名目之金額後,指使甲○○依其所提出多筆不能核銷之用餐、購物單據所載金額,將現金交其收受(如「付分局長購物」、「付分局長」等項目)等方式,多次將埔里分局之辦公費等業務經費公有財物挪為私用,予以共同侵占入己,合計共同侵占總金額為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元。 二、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全臺發生水災(即通稱之七二水災),南投縣警察之友會埔里辦事處(下稱為警友會埔里辦事處)為慰問埔里分局因該次水災所遭受之損害,由主任E○○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代表警友會埔里辦事處致贈二萬元予埔里分局。E○○指示警友會埔里辦事處幹事蔡富婷交付上揭二萬元捐款予埔里分局,蔡富婷即將該二萬元裝於牛皮紙公文封內後交由在埔里分局擔任員警之配偶李峰名代轉,李峰名則於上班時,將該牛皮紙公文封交給在埔里分局擔任工友之D○○,因當時卯○○在外洽公未在警局內,D○○乃將該牛皮紙公文封放在卯○○辦公桌上,並在隨意貼上手書「七二水災慰問金」字樣貼在該公文封上後熄燈鎖門離去。嗣卯○○會畢返回埔里分局辦公室,見到該公文封及隨意貼後,知悉該筆二萬元款項係用於慰問埔里分局而非致贈其本人之財物,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己○○、玄○○、甲○○、F○○、寅○○於偵查中之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上開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而成為詰問內容之一部分,亦得引之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證人蔣建中、陳秀美、D○○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上訴人即被告卯○○(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一六○至一六一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和㈡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擔任集集、埔里分局長期間,先後於任職集集分局分局長時指示出納己○○、玄○○,及於任職埔里分局分局長時指示總務甲○○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項目與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略以:這些項目均係基於長官與部屬或警界同事等關係,或為建立公關等才支出,使用於公務上,且因為特支費不夠用,才由辦公費支應,以其之觀念,這些均不算私用,也可以用公費支出;且其於集集分局長任內,有拿其所有之二十萬元現金給己○○或玄○○其中一人保管支付上開費用,民間亦有捐款供其支應,分局的總務對帳務外行,未確實登錄開支;又其任職分局長期間曾多次委製藝術品或購買農產品,致贈公務上有關之人,亦曾多次宴請公務相關人士,該等費用亦均被總務遺漏未登載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止,擔任集集分局分局長,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調任埔里分局分局長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與卸任埔里分局分局長簡歷表各一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是被告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關於集集分局、埔里分局辦公費之編列依據、編列基準、性質及用途等事項,茲說明如下: 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訂定之「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制要點」,警察局辦公費係編列於第一級科目「業務費」項下之第二級科目「一般事務費」,其編列基準依上開編制要點所附之「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為「警察內勤及行政人員─每人每月一千零四十八元」、「外勤員警—每人每月八百元」(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二二○至二二四頁)。而集集分局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每月辦公費金額介於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至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之間;埔里分局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每月辦公費金額則介於五萬零二百零八元至五萬八千七百十元之間等情,亦有集集分局及其轄下各派出所辦公費領取清冊(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二二八至二四四頁)、南投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三月辦公費核發表(此部分係有關埔里分局部分,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二四五至二六二頁)在卷可憑。 ⒉警政單位之辦公費既屬一般事務費,則其用途依上開編制要點所附之「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所載,為「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所需非屬前述各專項費用,如民意代表支給費用(膳食費、交通費、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等)、押金、印刷、獎牌製作、廣告、環境佈置、清潔、保全、訴訟、制服、員工健康檢查、雜支及辦理員工自強、文藝、康樂、慶生活動、加菜與對團體慰勞、獎勵等屬之」(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二二三頁)。又南投縣政府就警政單位辦公費之用途,亦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府授警會字第○九四○○九六二一六○號函表示略以「二、…㈢辦公費:為警察局及各分局處理經常業務所需之文具紙張、郵資、水電、清潔等及其他維持運作所必要之經費;預算編列標準為外勤員警每人每月八百元、內勤員警及行政人員每人每月一千零四十八元…。其核銷方式採檢具原始憑證列報報理。三、辦公費係維持機關基本運作所必要之經費,不可作為私人事務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二○八頁)。上述各情,並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主任蔣建中於調查站調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四四至四五頁),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會計室主任陳美秀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相符(見他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一○四頁背面至一○五頁)。此外並有九十三與九十四年度之「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制要點」二本與集集分局及埔里分局之辦公費核發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二二○至二二四頁〔原本置於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㈡第一五九頁、第一六○頁之證物袋內〕、同卷第二二八至二六二頁)。 ⒊另集集、埔里分局之辦公費,係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按月核撥至各該分局之帳戶內,再由己○○、玄○○、甲○○分別於擔任出納、總務時領出後,均存放在分局辦公室之保險箱內,並依被告指示,將分局各業務組所交出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核撥之各項業務經費結餘款(如萬安演習經費、守望相助觀摩費、山地清查補助費、工程管理費、擴大臨檢茶水費等)及三節加菜金(即春節、中秋節與端午節之加菜金)等經費,納入辦公費混同保管等情,另據證人己○○、玄○○、甲○○於調查站調查與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十頁;他字第三四四號卷第十八頁背面至十九頁、第三五頁、第五六頁背面至五七頁),並有集集分局出納收支登記簿電腦磁片列印資料附卷(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一一二至一三九頁)、埔里分局現金收支簿二本扣案(影本附於他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一三四至一五三頁)可佐。 ⒋綜上所述,上揭由證人己○○、玄○○、甲○○所保管之之辦公費等經費,顯屬公有財物,且其法定用途限於處理分局之經常一般公務,不得作為與公務無關之私人事務使用。被告身為分局長,對於上開辦公費等經費之性質與用途當知之甚明。 ㈢集集分局、埔里分局之辦公費等經費,係被告基於分局長職務所持有之公有財物,茲說明如下: 按上開辦公費等經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核撥至各該分局帳戶後,依照前揭所述之會計與公庫法令,須由被告以分局長名義批准簽付始能支出,且上開辦公費等經費原先由證人己○○、玄○○、甲○○於擔任出納、總務時混同保管,須經被告批准同意始能動用,嗣並因被告要求,彼等乃依命令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等情,亦據證人己○○、玄○○、甲○○與埔里分局四組組長F○○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十至十一頁背面、第十八頁、第二一頁背面至二五頁、第一○二至一○七頁、第一○八至一一一頁、第一四二頁背面至一五一頁;他字第三四四號卷第十八頁背面至二三頁背面、第三五至四○頁、第四三至四五頁、第四九至五三頁、第五六頁背面至六○頁、第六四至七○頁;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㈡第一頁背面至二頁、第十一至十三頁)。足認上開辦公費等經費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所管領之公有財物,且係被告本於分局長職務所持有。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縱有侵占,其侵占之財物,亦非屬公有財物云云,實有誤會。 ㈣被告指示己○○、玄○○、甲○○分別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局長固編列有所謂特別費,用以支出因公招待、餽贈及公共關係等費用,惟該局所轄各分局之分局長,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已不再編列特別費,且對於分局長雖繼續編列有每月一千元之「工作活動費」,惟其法定性質、用途與特別費並不相同。亦即,特別費係為應各機關首長因公招待、餽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所編列費用,而警察(消防)局長、副局長、分局長(大隊長)工作活動費係配合警察(消防)單位執行業務性質所編列之費用,其費用性質與上開特別費並不相同,至其預算依費用性質應於各縣(市)警察局,消防局相關計畫『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編列,此分別有前揭南投縣政府函所檢附之行政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院授主實一字第○九一○○○二五三號函及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處實一字第○九三○○○五六八九號函可佐(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二一○頁、第二六三頁),並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主任蔣建中於偵訊時證陳在卷(見同卷第四四頁、第二一七頁正背面)。雖工作活動費所謂配合執行業務性質之文義並不明確,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會計主任陳美秀就分局長工作活動費之實際使用狀況證稱略以:分局長工作活動費使用用途係類似機關首長的特支費,使用範圍較寬,包括婚喪喜慶、購置禮品、公關費用等相關支出,均得由機關首長自行運用等語屬實(見他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一○四頁背面),惟被告既已知悉分局長不再編有特別費之預算,且工作活動費之法定性質、用途與特別費並不相同,則其對於動用工作活動費支應與公務無關之相關費用時,即應知所節制,尤其應注意不得以前開所述之辦公費支應。 ⒉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支出,確係依被告之指示予以動支,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據證人己○○、玄○○、甲○○與F○○(見他字第三四四號卷第四二至四七頁)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業如前述。再自內容分論之,可徵被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析之如下: ⑴關於被告任職集集分局分局長時之附表一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第一至第八號之支出名目摘要均係「分局長特支費」或「特支費」,毫無具體名目存在。若對照附表三所示之各項名目摘要,均具體列出例如「OOO之奠儀」、「輓聯」、「公務車回數票」、「結婚禮金」、「茶葉」、「香菇」、「餐敘」、「賀禮」、「花籃」、「甜柿」等名目之情形,可知雖然該支出名目是否與公務有關非無疑義,至少仍能明白列出,表示被告對上揭附表三所示之費用支出主觀上尚屬坦蕩(此部分雖屬不當,惟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從而被告在明知分局長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已無所謂特支費可供支應之情況下,仍以此非法之抽象名目向集集分局出納己○○、玄○○領取公有財物,堪認其就附表一編號第一至第八號之支出,與附表三所示各項支出相較,更顯與公務無關,且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附表一編號第九號、第十一至第十三號之支出名目摘要亦係抽象之「分局長各類核銷」,如上說明,該等支出亦堪認均與公務無關。證人己○○、玄○○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就此亦分別證稱:這些錢是被告拿一些單據給其,例如用餐與購物等不能核銷之單據,要其按照單據金額給他錢;這些錢是分局長問其經費剩多少,其告訴他之後,他就拿出一些不能核銷的單據給其,要其按單據的金額給他錢,錢給他後,他就把單據拿回去,他給其單據只是要讓其算金額,這些錢應該是他私人用途,核銷不合法被告均知道,出納每個月結算後即以該登記簿方式呈給被告確認等語甚明(證人己○○之證詞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一○五至一○六頁,另證人玄○○之證詞見同上卷第一一○頁、他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二○頁),若該等支出與公務稍有相涉,被告何需在提示單據之後即予抽回,不留底以供事後查驗?況且證人己○○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審理時證稱:「(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為何使用「分局特支費」的名稱?)這是分局長直接拿收據給我,我不知道他的用途,所以分局長交給我的收據,我知道用途及可以分類的部分,我就據實記載,至於我不知道用途及無法分類的我就記載『分局特支費』。」、「(你說無法分類的收據,大概是什麼用的收據?)我不知道詳細用途的部分,我就把他記載為分局特支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七頁)。綜此顯見被告以公有財物支出上開名目內容不明之費用,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②附表一編號十部分,其支出名目為「辦理護照」,被告自承係因績優警員出國,辦理其與其妻及其父出國之護照費用,核與證人玄○○所證內容相符(見他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三七頁;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一○六頁)。查該費用顯應由被告私人支出,詎被告竟動用應作為公務範圍使用之公有財物支出上開費用,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甚明確。 ⑵關於被告任職埔里分局分局長時之附表二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第一至五項、第七至第十五項之支出名目摘要均係「付分局長購物(品)」、「付分局長」等,毫無具體名目存在。對照附表四所示之各項名目摘要,均具體列出例如「購水果(甜柿)二箱贈局長」、「禮金」、「喜慶」、「奠儀」、「購二五盆蝴蝶蘭花」、「付電話費」、「花籃」、「付分局長購電鍋」、「付茭白筍費用」、「購蜂蜜乙箱」、「付購水果」、「付天然水」、「付九族費用」、「付停車費」等名目之情形,可知雖然該支出名目是否與公務有關非無疑義,至少仍能明白列出,表示被告至少對上揭附表四所示之費用支出在主觀上自認為正當(此部分雖屬不當,惟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從而被告以此非法之抽象名目向埔里分局總務甲○○領取公有財物,係支出與公務無關之費用,且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證人甲○○就此亦證稱:「付分局長購物」、「付分局長用餐」乃被告拿購物單據或口頭要其支付款項給他的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一四六頁背面至第一四八頁),自被告在毫無憑據情形下仍口頭向總務支領款項以觀,亦足佐證被告以公有財物支出上開名目內容不明之費用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②附表二編號六部分,其支出名目為「繳曾代表違規單」,被告就此自承係以埔里分局之公費,幫埔里鎮之民意代表酉○○繳交交通罰單,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五○頁)。查該筆支出顯與埔里分局之公務運作無關,並與分局辦公費等經費之法定用途毫無關連,被告動用公有財物支出上開費用,主觀上顯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被告就此事辯稱:此係因民意代表酉○○表示因公務繁忙,由其先行代墊罰款,嗣後再返還歸墊,並非代繳罰單,屬於便民措施云云。證人酉○○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因為其騎機車未帶行照被開罰單,其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在路口巧合遇到卯○○,向他請教這個要罰多少錢,他看了之後告訴其說這是小錢罰三百元,他急著要開會,所以他要先幫其代繳,其當時因為身上沒有代零錢,所以他說改天在算,其託他繳了之後就沒有機會再遇到他,所以這筆錢並沒有還給卯○○,他也沒有來向其收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九頁)。依證人酉○○之證詞反而是被告公務繁忙而非是證人酉○○,被告實無為之代繳之必要。況且現今交通違規罰單之繳款方式相當多元,在無須至裁決所聽候裁決之情形,民眾可依至郵局、便利超商以現金繳款或由網路、電話自金融機構扣款等方式繳交罰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若前述曾代表確欲自行負擔該筆罰款,以該筆罰款僅區區三百元,實無週折轉由被告代墊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集集分局分局長任內侵占公有財物之金額共計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於埔里分局分局長任內侵占公有財物之金額,共計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上開項目均非用於公務堪予認定。 ⒊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略以:其於集集分局分局長任內,曾拿二十萬元現金予己○○或玄○○用以支應私人支出,副分局長寅○○也知道云云。惟證人己○○、玄○○於偵查時均結證稱:其等擔任出納期間,被告並未拿二十萬元現金給其等保管用以支付私人支出,被告所述並不實在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二○四至二○六頁、第二一四頁);證人寅○○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擔任集集分局副分局長時,並不清楚卯○○有無拿二十萬元現金給總務出納保管的事情,卯○○也沒有向伊提過,所以伊不知道卯○○所說的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同卷第二一三頁)。且衡諸常情,被告若為支應私人支出,僅須自行以己有現金支付即可,無需迂迴週折將二十萬元之高額現金交給出納,再委由出納從中支應之理。雖證人A○○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集集分局義警顧問團團長五、六年,被告擔任分局長時,因其知道他們特支費很少,其能力可及,主動捐款二十萬元現金給分局,是讓分局長自己去分配,其沒有過問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二至一○三頁),惟其亦證稱:其忘了將現金二十萬元交給何人,分局如何使用該筆金額,其亦不知道等語,且對於該筆二十萬元之來源拒絕回答,且二十萬元非屬小數目,依社會上捐款常態,會要求受贈人或單位提供收據或感謝函,以便能列帳銷核或抵扣稅額,但證人A○○證稱未要求收據或感謝函,亦無法提出上開證明,是其之證詞實有令人可疑之處,且縱依證人A○○上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曾拿二十萬元現金予集集分局出納己○○或玄○○等人,況且證人己○○或玄○○均否認有此事,且證人寅○○亦表示未知此事,更不能證明被告是用以支應如附表一、二所示私人支出之事實,證人A○○之證詞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固於集集分局與埔里分局擔任分局長任內,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內,每月仍核發有一千元之工作活動費,而該費用之使用範圍並不明確,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會計主任陳美秀證稱:分局長工作活動費使用用途係類似機關首長的特支費,使用範圍較寬,包括婚喪喜慶、購置禮品、公關費用等相關支出,均得由機關首長自行運用等語,業如前述,惟對照卷附集集分局出納收支登記簿與埔里分局現金收支簿,有關被告每月支出禮金、奠儀、餽贈、招待等,均已超過每月工作活動費一千元之金額,故被告侵占上開公有財物之金額,即不能再扣除每月一千元之工作活動費,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均有實際訂製紀念品,作為贈送績優單位、員警之贈品,或贈送長官、貴賓、對警政工作有貢獻之人士禮物,或購買水果、花卉等禮品,作為年節或特別節日(如生日)贈送議員、鄉鎮長、警察人員、民防義警人員、督檢業務長官、人員、拜訪地方人士之禮物,或作喜慶道賀之用,或者宴會招待督檢業務長官、人員、警察同仁、民防義警、警友人員、地方人士、提供藝品展覽之藝文界人士等,被告均曾持相關收據或發票向總務請款,可能因其不熟記帳規則,仍沿襲以往作業習慣,或誤認分局長之支出僅簡略記載「特支費」或「特別費」等即可,而未能詳記使用名稱,或數筆收據或發票合計記為一筆,至無法逐項瞭解所購何物或用途為何,但上開支出均與公務相關云云,就被告上開辯解,本院查明如下: ⒈有關集集分局部分: ⑴就有關「洋洋得意」、「伸張正義」等紀念品部分: ①證人宇○○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收到洋洋得意之贈品(見本院卷㈠第一○五頁),約是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當時其擔任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警員,剛好是集集分局要落成,其舉辦一個雅石展,然後卯○○分局長贈送該贈品給其,當時其經常在辦展覽,分局長就要其來辦個展覽增加場面的熱鬧,其當時是向分局說明辦這個活動,然後決策應該是分局長,要不要辦是大家共同協議,不知悉洋洋得意作品購買之經費來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九頁)。 ②證人A○○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收到洋洋得意這樣的贈品(見本院卷㈠第一○五頁),其擔任集集分局義警中隊顧問團團長,要離職時,卯○○請人家送來給其的,時間忘記了,該贈品現在還在其家裡,其不知道該贈品之經費來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 ③證人寅○○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其有見過洋洋得意之作品,其原是集集分局副分局長,當時卯○○與白滄沂大師常常在一起,卯○○撿一個漂流木,找人模仿白大師的作品,將漂流木翻銅,然後將該作品一件放在其辦公室,是其去一陣子才送給其的,沒有什麼理由,至於經費來源,其不曉得,因為當時其是副分局長,分局長有交待經費核銷不用經過副分局長,所以其不曉得經費來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二頁)。 ④證人亥○○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卯○○有送其洋洋得意之作品,因為其家以前住在台十六線旁,有裝監視器,警方需要時會向其調閱錄影帶,而且派出所在落成時,其有送派出所一組電腦,然後他就直接將這個東西送到其家給其,時間很久了,約三、四年、或四、五年,其記得當時他還在集集分局的時,其是開休息站販賣農產品的,原來的監視器只有四格,但是卯○○要求其裝設八格的監視器,花費了十六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三頁)。 ⑤證人王富德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卯○○分局長有贈送給其洋洋得意作品,是其擔任集集分局義警中隊長時送的,其聽其太太說是卯○○拿去其家的,當時其不在家,是其太太告知其的,該禮品之經費來源,其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五頁)。 ⑥證人葉永樹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卯○○有送其洋洋得意作品,其當時是集集分局民防中隊的中隊長,卯○○分局長送其作紀念的,他直接送去家裡交給其母親,其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六頁)。 ⑦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洋洋得意(見本院卷㈠第一○五頁)及鷹揚萬里(見本院卷㈠第一○六頁)之作品,是其製作的,是卯○○要其代工生產,生產好之後交給卯○○,其餘的事情其不知道,其是弘貹企業之負責人,承製洋洋得意、鷹揚萬里之件數,因時間久遠,其記不清楚,應以出貨單為主,其是向分局長請款的,他當場付現金給其,不是向分局請款,至於貨是送到分局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並有卷附之弘貹企業出貨單二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九至一二○頁) ⑧證人午○○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洋洋得意(見本院卷㈠第一○五頁)、伸張正義(見本院卷㈠第一○六頁)等,是其承製這些作品的台座,是卯○○找其製作,其向卯○○請款,按照照片顯示出來的價格每件約三至八百元,東西做好之後,卯○○直接到其家裡去拿,並付現金給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五頁)。 ⑨證人巳○○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洋洋得意及伸張正義之銅片部分,是其承作,數量不多,而且時間已久,不記得,單價很低每件約一、二百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六頁)。 ⑩綜合上開九位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於擔任集集分局分局長任內,確有委託製作洋洋得意、鷹揚萬里、正義警察之紀念品,並有多名警察、民防、義警人員或地方熱心人士獲贈上開紀念品。再依卷附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弘貹企業出貨單一紙(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九頁),其上載明洋洋得意十件,單價三千二百元,總金額三萬二千元,另模具費四千五百元,合計三萬六千五百元。又依被告自行統計之購物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一頁),其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就有關洋洋得意之銓釋銅板、臺座,各支出九百元、八千元,被告此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但與證人許丙輝、巳○○所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然若依被告上開辯解:其曾持相關收據或發票向總務請款,可能因總務誤認僅簡略記載「特支費」或「特別費」等即可,而未能詳記使用名稱,或數筆收據或發票合計記為一筆之故云云,則證人玄○○任內所為「各類核銷」之記載,在金額上應有可與上開支出相符之記錄,但依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間上最為相近之三筆「分局長各類核銷」,在金額上無論如何計算,均無法得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金額,更何況洋洋得意十件總金額三萬二千元,亦遠超過上開三筆金額,足見上開金額,均與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項目無關。況且,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備備書狀的證四、五、六有關藝品、紀念品的照片)這些紀念品(按:此部分所述之上開紀念品)的製作費用是從何處支出?那幾個紀念品我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六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書狀的證四、五、六有關藝品、紀念品的照片(按:此部分所述之上開紀念品),這些東西你是否有看過?〔逐一提示交自閱並告以要旨〕)對於證物五、證物六的第一、二張我看過,其他的我沒有看過。」、「(有無印象上開這些單據的費用如何支出?)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七頁),依其二人之說明,亦可證附表一所示之支出與被告所辯之上開紀念品無關。此部分須特別說明者,本院雖就附表三、四所示部分,認為其或屬公務支出之範圍,或係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用在私人用途,或被告確有支出不當之情形,但尚不能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但其之前提,須為被告確有向承辦人員自上開集集分局或埔里分局之業務經費中領取該筆金額使用,始可認定是否有上開不構成犯罪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此部分辯解所稱之上開紀念品花費,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自上開業務經費中領取使用,自不得引之錯誤比照,並據之認為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紀念品花費或可認為與公務有部分或間接關連,但其仍無法因此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特支費」、「各類核銷」,具有如何與公務有關之正當性? ⑵有關「正義警察」陶器部分: ①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是合興窯業工廠的負責人,正義警察之陶器(見本院卷㈠第一○三至一○五頁)是其工廠製作的,剛開始來接觸的是卯○○分局長,他的意思是要鼓勵破案的員警,希望有個紀念品來送給他們,上開作品製作好之後送到集集分局,等到集集分局說可以請款時,才通知其之員工去領款,請款時其工廠也有開發票給分局,發票會送到分局,該筆款項有領到,該筆製作費不是由卯○○直接墊支的,其不知道這批陶藝品之經費來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背面至一九一頁)。 ②證人B○○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審理於具結證稱:其於卯○○擔任集集分局長期間,在分局長辦公室擔任秘書職務,任職期間是在八十九年,當時因為九二一地震發生,有上級長官來督導視察業務或參訪時,要送他們一些水果,例如香蕉、芭樂等,另其較有印象的是有去集集鎮農會的餐廳,上級來視察地震的業務有去該處用餐,用餐完後,會向餐廳拿取收據交給分局總務請款,經費來源其不清楚,其有收到正義警察的陶鐘,是卯○○在八十九年年底時,其從集集分局調到草屯分局時贈送給其的,當時同批調動的人員都有收到這個陶鐘,另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二頁),是其簽收,陶鐘也有送到分局來;其沒有幫卯○○訂購非上級長官或同仁相關業務以外的聚餐餐點及土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 ③上開證人之說明,被告雖有委託證人庚○○製作正義警察陶器,並製作相關同仁,惟被告提出之合興窯業工廠之估價單五張(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其上載明之品名,雖有「陶鐘」、「陶器獎座」、「正義警局獎牌」等記載,核與庚○○、B○○之證述相符。但該估價單五張開立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均是在本案起訴被告擔任集集分局長任內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之前,且依證人B○○所述其受贈之時間是八十九年年底等語,是以上開費用之支出,核與本案起訴之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無關。 ⑶有關金飾部分:證人子○○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天○○是夫妻關係,天○○生前從七十九年到九十一年擔任南投縣縣議員,記得有一年他差不多五十大壽時,在日月潭公路局就是現在的風景區管理處,有舉辦一個活動慶祝他的生日,那時莊分局長有過來,莊分局長有送他一個生日禮物,其看了一下,好像是金飾類的東西,其後來沒有再看到,時間很久了,差不多八、九年前,且他已經往生了,沒辦法記那麼清楚,只知道確實有這回事,其不知道價值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八十頁背面至八一頁),證人子○○並無法證明該金飾之價格為何,依被告自行統計之購物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一頁),其雖記載金額為五千元,但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人為憑,復未記載購物之詳細日期,且依證人子○○所言,被告致贈之時間亦應在本案起訴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之前,又該金額亦無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相符,亦無從認定係自上開業務經費中領取使用亦即,被告若有為上開其個人公關用之支出,在無從證明係自上開業務經費中領取使用,即不得魚目混珠,將其個人支出或以其他經費支出之費用,亦含糊籠統均將之視為係自上開業務經費中領取之費用。⑷有關聚餐費用部分: ①證人王富德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和卯○○去吃過飯,因在冬防前,分局長會問其要如何慰問義警,吃飯的成員有其和團長、顧問及冬防的隊員,如在集集開會就在大北京,在水里開會就在野鴨谷或是野味王吃飯,吃飯人員約有十幾個,都是幹部參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五至二四六頁)。另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餐廳吃飯的費用,不是其付錢的,不清楚是何人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五頁背面)。 ②證人葉永樹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無與分局長卯○○在冬防時一起吃飯,情形如同王富德所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六頁)。又其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去餐廳吃飯的費用是由何人支付的,如果是其請客,就由其付錢,若是被告那邊請客,是誰付的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六頁)。 ③證人申○○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認識在場的卯○○,其有開野味王餐廳,在水里鄉○○路,也曾是義警中隊的顧問,過年冬防後或是冬防前集集分局都有去我們那裡聚餐,一個月大約二、三次,差不多冬防前、後,人數最多二、三桌,少時幾個人的也有,錢是莊分局長來這邊拿現金支付的,金額不記得了,人多就比較多錢,人少就比較少錢,其店內一桌是三、四千左右菜錢,分局長如果有來這付錢,其才有給他收據,大部分分局長帶來請的都是他付的,他如果有去大部分都是請長官、義警、民防這邊的人;分局長都是吃完就付錢,他如果有跟其說要開收據,其就開給他,吃完要現場講才有開,如果吃完隔天才要來開的,其不認帳,其之收據上有蓋其之店章,上面有住址、電話的號碼,及免用統一發票的編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七八至一八○頁)。 ④證人地○○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其認識卯○○,因他在集集分局擔任分局長,其擔任民防分隊長,自己也是在開餐廳,是集集大北京餐廳,集集分局有在大北京餐廳聚餐或是吃飯,其比較知道就是像慰勞民防跟義警,他們要訂桌有時候會提早打個電話說他們長官要來,民防大概是三、四桌,長官的話大概是一、二桌,一桌菜錢差不多三、四千,慰勞通常是一年一次,長官就不一定,菜錢、餐費有時是總務付的,其等都很熟,有些是當場付,有些是隔幾天才去付,有些是分局長自己會去付,如果他們有要求要開收據,其就會開收據,收據是交給付錢的人,誰去付錢就交付給誰,卯○○在擔任埔里分局時,比較少去過其店內聚餐,他去時,其有去找過他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三頁背面至一八五頁)。 ⑤上開證人均為義警或民防人員,被告與之聚餐時間,多為冬防即農曆春節之前,但依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支出日期,並無農曆春節前之九十一年或九十二年一、二月記載,上開證人亦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特支費」、「各類核銷」,具有如何與公務有關之正當性?況且,證人地○○證稱:菜錢、餐費有時是「總務」付的,其等都很熟,有些是當場付,有些是隔幾天才去付等語。而證人玄○○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審理時證稱:「(請庭上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一、十二、十、十四(即本判決之編號十一、十、十三項)關於支出名目摘要記載「分局長各類核銷」,為何使用這個名目?)一般有明確的支出,就會有明確的記載,但是這個部分是由分局長個人經手的,我並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足佐證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三項,核與上開聚餐無關。另再參酌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六、三十、三十一項所示「富士日本料理餐敘」、「與金OO餐敘」、「庄腳菜餐費」等情,及集集分局出納收支登記簿所載多筆「分局會餐」、「分局聚餐」、「警局業務檢查會餐」、「分局6、7、8月餐費」、「分局同仁會餐」、「分局與葉記者會餐」(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㈡第一一二至一三二頁),集集分局總務人員若有聚餐之支出,其均會詳細敘明聚餐之地點或緣由,而不會僅以「特支費」、「各類核銷」含糊帶過,且上開證人所言之餐費,極有可能均以「分局會餐」、「分局聚餐」之名目報帳,而未經檢察官起訴。 ⑸有關甜柿部分: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認識在場的卯○○,他以前當集集分局長,宅急便單據五張(見本院卷㈠第一○七至一○九頁)筆跡是其的,因其在集集山上種日本甜柿,產期時,卯○○是當地分局長,他就買這個,叫其寄送給他們的一些長官或是朋友,單據還有蠻多的,因為其一年都好幾千件,有時候單子一久都沒有存,只有找到少數幾張,就其記得部份,一年大概二、三十次跑不掉,寄二、三十個地方一張一張的,有時候他會寄小禮盒,一盒一盒這樣,有時他就錢拿來,地址交給其,他有現場交錢的,還有他們總務也有付給其一次,卯○○付現金之次數蠻多的,他有時候叫他們部下來付,其忘記了;一盒單價有一千塊、一千二的、八百、九百,價格不一定,他擔任埔里分局長時,也有跟其買過甜柿,時間約是從六、七年以前開始,從他擔任集集分局長以後就陸陸續續買,一直買到他去埔里擔任分局長第一年,後來就沒買了;其會開立註明是甜柿或水果禮盒的收據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八○頁背面至一八三頁),並有宅急便收據五張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七至一○九頁)。本院參酌如附表三編號四十所示「分局長室購買甜柿」及如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購水果(甜柿)二箱(局長)」等情,及集集分局出納收支登記簿所載「11.27水果禮盒,5○○○」(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一二○頁),集集分局、埔里分局出納、總務人員若有購買甜柿(水果)之支出,其均會詳細敘明品名、數量,而不會僅以「特支費」、「各類核銷」含糊帶過,且上開證人所言之其他甜柿數量,極有可能以「水果禮盒」之名目報帳,而未經檢察官起訴。須再次強調,被告或曾有上開甜柿之支出,但該筆費用即非屬法定辦公費或工作活動費之項目,係為被告為其個人升遷或公關所為之支出,被告原應自行支付,被告若將之向業務經費中領取使用,才會考慮其與公務有關之正當性,或者是否不能證明其有不法所意圖,而僅應負行政責任等情,自不得僅因被告或曾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即可將之任意擴張認為「特支費」、「各類核銷」即屬上開支出。 ⒉有關埔里分局部分: ⑴有關紀念品部分: ①證人曾松峰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分局長卯○○有拿洋洋得意作品到其家裡送其的,因為九二一地震時,埔里分局倒掉了,要重新蓋,當時要添加設備,分局有困難,所以分局長卯○○跟其拜託,要其捐款,其當時擔任警友會會長,就問他欠什麼東西,其去蓋好的分局看了之後,舊的沙發很不合襯,所以其買了一套新的沙發送給分局,分局長就送其銅雕,其有常與分局長及分局的人聚餐,他來的時候,因他是長官,其等歡迎他,會聚餐,他也常常回請其等,若是卯○○請其之場合,其不清楚是何人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四頁背面至三五頁)。 ②證人蔡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其在被告擔任埔里分局長時,擔任督察組組長,其個人沒有收到洋洋得意作品,但是莊分局長在公開場合,有送給其他同事,他另有送給同仁擺飾警官與警察階級章,用框框起來,祝同事步步高升,是送給同事曾憲華,他是巡官升南投縣警察局人事課員,又陳孟欣、何朱銘、林素燕、蘇俊吉、林松筠等五位在莊分局長的任內高升,莊分局長有送他們「步步高升」的作品,送的過程是在公開集會的場所,被告另有在晚會時,提供當摸彩的獎品,印象中在被告任內,他有請同事去裱框吊掛在廁所內,至於照片來源其不清楚,不是其承辦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六頁背面至三七頁) ③證人陳長榮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四年三月調職,是在被告分局長任內,他是送一個正義化身的手銬作品(見本院卷㈠第一○六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八頁背面至三九頁)。 ④證人未○○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九十四年前,是在埔里分局任職刑事組組長,其有收到伸張正義之作品(見本院卷㈠第一○六頁),於九十四年元月其調中興分局時,是分局長臨別時送其的,不知道它的製作經費來源;之前謝錫和主任檢察官到埔里國中演講時,有到分局長辦公室,有送他洋洋得意作品,是以分局名義轉送的,是因有隸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八一頁背面至八二頁)。 ⑤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四月間在埔里分局擔任第一組組長;在幾年前,約是九十四年間,是埔里分局有ISO來認證,警政署有四個稽核員來,稽核完畢以後,分局長有送他們總統府專用杯、伸張正義(見本院卷㈠第一○六頁),其在現場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八三至八五頁)。 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四月間在在埔里分局擔任巡佐職務,鷹揚萬里作品(見本院卷㈠第一○六頁),其有見過,是在九十三年間,正確的月份忘記了,莊分局長託其將之送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給李福順局長,只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八五頁背面至八八頁)。 ⑦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洋洋得意作品其有收過,是卯○○分局長送的,因為其那時是南投縣警友會的理事,何時送的忘記了,不知道它的製作經費來源;其曾捐贈三萬塊給埔里分局,地震之後埔里分局重建好時,其有拿三萬塊要給他們買桌子跟椅子什麼的,是要給分局的,其是有說,給分局買桌子跟椅子,但是他們如何用其是不知道,是因為其捐贈三萬塊後,被告才贈送洋洋得意這件作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八八至八九頁)。 ⑧證人戌○○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四月間在南投縣警友會埔里辦事處,之前是顧問團團長,後來是擔任警友會主任,其有收過洋洋得意,因為那時候的分局長覺得警友會對他幫忙很大,所以他就送這個東西,不知道它的製作經費來源,另伸張正義是分局長交接時,有送過其前任的主任E○○,也是要感謝他,是在交接的場合,其有看到,差不多是九十四年一月到三月中間,在埔里的帝一春餐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十頁背面至九二頁)。⑨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警察局有一次晚會被告有送洋洋得意跟伸張正義,作為摸彩獎品,有幾件忘記了,被告當時是擔任埔里分局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六頁)。 ⑩證人蔡憲章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擔任過警友會之副主任,伸張正義的作品,是分局長親自拿給其的,應該是他擔任分局長,其與警察這方面有互動,自然而然就認識了,他喜歡藝術,其也喜歡藝術,就這樣比較談得來,其不知道伸張正義的經費來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六頁背面至九九頁)。 ⑪證人黃○○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伸張正義之作品其有看過,其姑丈即被告曾拿手銬來請其幫他加工,其幫它定型,因為手銬本來是會動來動去的,沒有那個形狀,其去幫它定型然後鍍24K金,下面有幫它焊一個鐵管,讓它可以插到下面的底座,其作它的上半部,總共二批,前面比較少應該是一、二十個,後面應該有五、六十個,一件的單價是四、五百元,款項是直接跟其姑丈拿,應該有五、六年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九頁背面至一○二頁)。 ⑫證人余宙○○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鷹揚萬里(見本院卷㈠第一○六頁)其有看過,上面那個應該是銅製品,下面那個臺座不是石頭就是木頭,石頭應該是潘宗盛做的,是請他幫忙拋光跟磨光,潘宗盛住在其隔壁,其也會到他那邊去走一走、看一看有看過他做臺座沒有跟潘宗盛問過臺座的價格,只有看到一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三頁)。 ⑬綜合上開十二位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於擔任埔里分局長任內,確有委託製作洋洋得意、正義警察之紀念品,並有多名警察、民防、義警人員或地方熱心人士獲贈上開紀念品。再依卷附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弘貹企業出貨單一紙(見本院卷㈠第一二○頁),其上載明洋洋得意二十一件,單價三千二百元,贈送其中一件,總金額六萬七千二百元。又依被告自行統計之購物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一頁),其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就有關伸張正義作品,以及總統府專用杯、鷹揚萬里,各支出萬四八千六百元、一萬元、一萬零五百元,被告此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但與證人林興國、黃○○、余宙○○所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然若依被告上開辯解:其曾持相關收據或發票向總務請款,可能因總務誤認僅簡略記載「特支費」或「特別費」等即可,而未能詳記使用名稱,或數筆收據或發票合計記為一筆之故云云,則證人甲○○任內所為「付分局長購物」之記載,在金額上應有可與上開支出相符之記錄,但依附表二所示之記載,在金額上無論如何計算,均無法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更何況洋洋得意、伸張正義等紀念品之金額,亦遠超過上開四筆金額,足見上開支出,均與附表二所示項目無關。況且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宏貹企業出貨單,你有無印象?)〔逐一提示交自閱並告以要旨〕如果我支出的我就會簽名,這個沒有我簽名,我沒有經手我不知道。」等語,被告對此辯稱:這筆消費金額非常大,經費不夠,其叫甲○○有錢再給其云云,經審判長訊問證人甲○○對此事有無印象?證人甲○○則答稱:「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九頁),足認附表二之支出與上開紀念品無關。此部分須再次說明者,被告此部分辯解所稱之上開紀念品花費,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自上開業務經費中領取使用,自不得引之錯誤比照,並據之認為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紀念品花費或可認為與公務有部分或間接關連,但其仍無法因此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付分局長購物」、「付分局長」,具有如何與公務有關之正當性? ⑵有關贈送蘭花、水果部分: ①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年春節年前,有一次被告託其跟同事送水果跟花,八個民意代表是送花,二個鄉鎮長是送花,好像是一葉蘭,還有記者是三個,送水果,好像是柳丁一箱,這些水果跟花的經費來源是從何而來,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八三至八五頁)。 ②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證人辛○○所說的送花還有水果,是其跟辛○○一起的,剛剛林興國組長有漏掉二個人,一個是前警友會的理事長,一個是現任的理事長,都是送花,是在九十四年的春節前夕,它的經費來源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八五頁背面至八八頁)。 ③證人癸○○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其在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四月間為南投縣議員,莊分局長有送其洋洋得意,九十三、九十四年他到其家裡,其新居落成說要恭賀,製作經費來源其不曉得,一般過節的話,他到我們議員這邊拜訪都有送伴手禮,其記得春節冬防那段期間,大概都會去每個議員慰問溝通會送伴手禮,有時候有來,有時候沒有,沒有說經常,冬防這段期間大部分都有,過節的話,有時候中秋節會過來,有一次送蘭花,其他就忘記了,是吃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三至九四頁)。 ④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卯○○擔任分局長期間,有在年節時送過蘭花跟茶葉這一類次數沒有印象,應該是中秋節及過年這一類他都有來拜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四頁)。 ⑤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在場的卯○○只有見過一次面,他是來其店買盆栽,約四、五年前左右,其印象中,因為太多年了,大約是三、四千塊之間,是買小的盆栽,錢是卯○○在其店內直接給其的,沒有開收據,這種東西沒有開收據的,是埔里雅石會的會長宙○○,印象中他說他要辦個人展覽要搭配藝術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七六頁背面至一七八頁)。 ⑥證人曾松峰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分局長卯○○在過年過節時,他有送一些小禮物,是因為過節,大家禮貌上送的,常常送蘭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四頁背面至三五頁)。 ⑦上開七位證人雖均證稱有被告有買水果、蘭花致送地方人士,或為展覽買盆栽之事,參酌如附表四編號十二項所示「購25盆蝴蝶蘭」、「付購水果」等情,及埔里分局現金收支簿所載多筆「督察員水果一盒」、「盆花」、「購桔子1○箱」、「水果一箱(警友會主任)」(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一九五至一九九頁),證人甲○○若有上開之支出,其均會詳細敘明品名、種類或者對像,而不會僅以「付分局長購物」含糊帶過,且上開證人所言之蘭花、水果,極有可能均以「盆花」、「水果」之名目報帳,而未經檢察官起訴,上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之上開支出,係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己○○、玄○○與甲○○分別共同侵占集集分局與埔里分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有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被告先則否認有何侵占警友會埔里辦事處所捐贈七二水災慰助金二萬元之行為,並辯稱:其印象中並沒有收到埔里分局工友D○○所交付的之七二水災慰助金云云。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嗣後發現確有收受上揭二萬元,然因交付者並未說明用途,故其認為係給伊個人使用的,且嗣後其並將上揭金額用於支付埔里分局辦公室階級章紀念品與裱框之費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確自埔里分局工友D○○轉收警友會埔里辦事處捐贈之七二水災慰助金二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九頁),核與證人即警友會埔里辦事處幹事蔡富婷(見他字第三四四號卷第八七頁、第九○頁、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九九頁)、蔡富婷之配偶即埔里分局員警李峰名(見他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埔里分局工友D○○(見他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七七頁背面、第八三至第八四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六頁背面至一○七頁)所證內容相符。又證人甲○○於調查中就此證稱略以:關於警友會埔里辦事處於九十三年間捐贈七二水災慰助金一事,其並不知情等語(見他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五九頁、第六八頁),佐以扣案之埔里分局現金收支簿並未記載上開七二水災慰助金有入帳之情形,堪認該七二水災慰助金二萬元尚未入埔里分局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公有或公用財物。 ㈡按「受領各機關以現金方式發放之獎勵、慰問、加菜金等經費,皆需循會計程序繳交各機關專戶存款帳戶,不得由個人或分局(派出所)逕自受領。」、「本分局、分駐(派出)所受領之各項獎勵金、慰助金、加菜金及各項補助等經費,皆需循業務系統報核奉局長核准後,依會計程序繳交本局專戶存款帳戶,不得由個人或分局(派出所)逕自收領。」,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警署會字第一七九三一一號函暨檢附之「警察機關收受各項獎勵金、慰問金、加菜金等經費收支作業注意事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投警會字第○九二○○三七一二四號函暨檢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收受各項獎勵金、慰問金、加菜金及各項補助等經費收支作業注意事項」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查被告收受前開七二水災慰助金後,竟未依上開法定程序處理,亦未將該筆慰助金存入埔里分局帳戶或交予出納甲○○納入辦公費保管,作為修繕辦公廳舍或慰問埔里分局全體員工等公共事務使用,而將該筆慰助金侵吞入己,其主觀上顯有侵占該筆公用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就此固另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該筆款項係捐助個人,且嗣後該筆款項亦係供埔里分局階級章紀念品與裱框使用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埔里分局工友D○○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原審卷㈡第一百四十二頁證物袋內之紅包袋與書寫有「颱風慰問金」字樣之隨意貼後證稱:其當時轉交七二水災慰助金予被告時,該慰助金係以牛皮紙袋包裝,內容物其並不清楚,該便利貼上之「颱風慰問金」字跡係出自其手,其第二天遇到被告時,有告訴被告那是七二水災慰問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七至六八頁)。依證人D○○所述情形佐以扣案紅包袋與其上之便利貼字樣,顯見被告明知該筆二萬元係作為七二水災慰問金使用,且依使用性質,係作為埔里分局修繕因水災受損之物品或其他與埔里分局整體相關之事項使用,並非用以捐助被告個人可謂甚明。則被告辯稱:無人告知該筆款項之用途,因此認為是捐助其個人,得由其自由使用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唐鑑畫廊出貨收據影本五張,欲證明其運用該筆二萬元捐款在埔里分局之書畫裱框用途上,未挪為私用。依原審卷㈡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送貨單收據(另同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一頁送貨單收據與前五張相同,係被告重覆影印)顯示,其中三張之裱框交件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六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一張之交件日在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另一張之交件日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又證人D○○於原審經提示上揭送貨單收據後固證稱:裱框後之國外風景畫現在掛在埔里分局辦公室之洗手間,警徽則送給離職同事等語,惟亦另證稱無法確定單據上所示這批物品,即係分局內所掛之書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九至第七○頁)。另證人劉進利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曾委託其為埔里分局做過階級章的紀念品與裱框,全部是二萬四千多元,被告說分局費用不多,其自動降為二萬元,是分局裡面的秘書薛小姐和一位甲○○警員簽收的,也有他們下班了人不在,其就把單據放在桌上,收據兼簽收共有五張,是分次訂做,一次付款,應該是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到其店裡付二萬元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三頁背面至一○五頁)。惟依前述唐鑑畫廊出貨收據五張,其中三張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有二張)係在被告收受上開慰問金之前,只有二張係在被告收受上開慰問金之後,上開五張收據,亦無法證明與被告受收之二萬元慰問金有何關係,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到證人劉進利店裡支付二萬元費用屬實,然該支付之二萬元真正來源究屬不明,且被告既已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以據為己有之意思侵占該筆二萬元公用財物,犯罪即已成立,縱其嗣後以二萬元支付分局裱框等費用,亦無解於該部分犯罪之成立。 ⒊證人戌○○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其在擔任南投縣警友會埔里辦事處主任時,慰問金或捐款的款項,不會限制它的用途,其之所以會這樣給分局長,是因為那時候分局長有表示說他們的行政事務費很少,一個月好像只有一千塊,警友會就類似家長會一樣,對於分局長要管埔里鎮跟國姓鄉二個地方,他的交際應酬紅白帖很多,所以基於這樣,畢竟分局長是代表埔里分局,覺得多少幫他一點,給他這筆費用讓他自由去運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一頁背面)。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其在擔任埔里分局警友會辦事處主任跟南投縣警友會理事長時,有辦理過慰問警察局或是分局員警,每年都有辦,有時候是帶禮品,有時候也有現金的慰問,慰問時是沒有限制對象,但是有時候發的破案獎金之類就有特定的對象,有時候其們是一筆錢給分局長,它自己去看要如何分發使用,給分局長或是局長金額不大就是幾萬塊,我們直接給分局長自己去使用,但是當然也是要用在公務方面,就是剛剛主任所提的,有時候會補貼分局長的交際、紅白帖這一類;被告在埔里分局長任內其沒有給過慰問金,因為其是縣警友會的理事長,直接給被告的是埔里辦事處主任黃啟瑞,其是有去埔里頒發獎金,但是不是給被告個人,而其擔任埔里分局辦事處主任時,被告還沒有上任,沒有給他這類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五至九六頁)。證人戌○○、丁○○雖證稱會給埔里分局長數萬元去使用,以便其運用在公務方面或交際應酬上等語,但其二人所指情形係指補貼交際應酬、紅白帖禮金等事務之費用,核與本案已指明「七二水災慰問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案之情形係已明指其用途,被告亦知悉上情,自不得任意將其自行挪用,而不將之納入分局之經費使用,此觀之證人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其曾捐贈三萬塊給埔里分局,要給他們買桌子跟椅子什麼的,是要給分局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八九頁),埔里分局即將該筆三萬元列帳,此有該分局現金收支簿(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一八三頁)之記載即可佐證。被告身為分局長,對於「七二水災慰問金」之意思,當然明白不是慰問其個人,其卻將之自行挪用,其之辯解顯難採信。又依證人戌○○、丁○○所言,警友會提供之經費可運用在交際應酬或紅白帖禮金上,然依埔里分局現金收支簿所示,其有近半數之支出是用在交際應酬或紅白帖禮金上(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一八二至二○一頁),被告既然有關交際應酬或紅白帖禮金,已可從埔里分局現金收支費用內支出,縱認該筆「七二水災慰問金」之費用係供其支付交際應酬或紅白帖禮金之用,被告亦應將之入帳,始符合供其支付交際應酬或紅白帖禮金之禮,否則被告既可從埔里分局現金收支費用內支出該筆費用,復另有不須列帳之費用可自行使用,其間之弊端可想而知。 ㈣綜上所述,被告侵占警友會埔里辦事處捐贈之七二水災慰助金二萬元等情,事證明確,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卯○○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⒈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另同時修正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之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者。」,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經比較新舊法,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均符合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規定。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對自己持有之公有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七六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支出日期,自所保管之辦公費等業務經費內,領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金額後,指使證人己○○、玄○○、甲○○等人,以「分局特支費」、「分局長各類核銷」、「付分局長購物」、「付分局長」等項目名義,將其所提出多筆不能核銷之私人用餐、購物等單據所載金額,將現金交其收受,是其主觀上顯對自己持有之公有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犯行,因公用財物範圍較公有財物範圍寬等理由,亦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云云。惟按「依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函送該分行與潮州鎮農會所訂之契約書所載,該分行係委託潮州鎮農會代收公營事業機關中國石油公司潮州加油站之油款,該油款自屬公有財物,該農會雖為私法人,然受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公務上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上訴人為該農會之職員,承辦是項事務,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條例侵占公用財物之罪,自應依條例論處。縱雙方訂有契約書,亦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原判決依業務上侵占罪名論處,自嫌未合」(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判例可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將自己保管或持有之公用財物,易持有為所有或擅自處分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其前提在於該侵占之財物為公用財物,本案此部分依前所述,被告尚未依法定程序處理將該款項交予出納或相關人員保管入帳,則被告侵占時,該筆二萬元款項非屬埔里分局之公有或公用財物,而屬尚在轉交民間捐助款過程中之他人財物(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與證人己○○;編號九至十三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與證人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則與證人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㈥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侵占公有財物一罪,並就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 ㈦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自其於集集分局任內從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達十五個月之任職期間內,侵占公有財物之金額總計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於埔里分局任內從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四月達十八個月之任職期間內,侵占公有財物之金額總計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元等情以觀,所得財物實屬非鉅。從而本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雖宣告法定罪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該條文字雖亦經修正,但係就刑之酌減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除無期徒刑部分外,予以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㈨原審法院認被告犯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每月支出禮金、奠儀、餽贈、招待等,均已超過每月工作活動費一千元之金額,故被告侵占上開公有財物之金額,即不能再扣除每月一千元之工作活動費,原審判決就被告侵占公有財物金額再扣除每月工作活動費一千元,作為認定被告侵占公有財物之金額,尚有未洽。⑵原審就附表三編號第四十「庄腳菜餐費」(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項)、附表四編號第七十四「用分局長用餐費」、第七十五「付分局長購茶葉、用餐」,亦認定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其事實認定亦有誤會(詳如後述)。⑶原審因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亦有未合。⑷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犯普通侵占罪部分為減刑之諭知,於法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上開⑴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亦有前述⑵、⑶、⑷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㈩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局分局長,肩負轄區犯罪之偵辦調查任務,並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重責大任,並對內統領分局事務,竟不知以身作則而貪圖小利,有損國家法益與公務員之公正廉明形象與執法威信;惟犯罪所得非多,業如前述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該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按從刑附屬於主刑,本件主刑相關規定,係適用修正前刑法,故本件褫奪公權之從刑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三年。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重刑十五年及認為應予褫奪公權五年,惟本院考量上情,認為處以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三年,應已足資警懲,併予敘明。 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案之普通侵占罪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與連續侵占公有財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褫奪公權三年。 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於集集分局任內,與共犯己○○共同所得財物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部分共計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元;與共犯玄○○共同所得財物即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三部分共計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於埔里分局任內,與共犯甲○○共同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依上揭所述,均應予以連帶追繳並分別發還被害人集集分局與埔里分局,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性質並應分別以被告與共犯己○○、玄○○;被告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集集分局與埔里分局擔任分局長任內,另有侵占如附表三、四所示公有財物之行為,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僅將保管之公有財物,撥充其他正當公務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八四號判決可參)。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確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開支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意圖存在,並辯稱上開費用之支出均與公務有關等語,內容詳如附表五、六所示。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第一、第三至第十一、第十四至第十五、第十七至第二二、第二四至第二五、第二七至第二九、第三二至第三七號;附表四編號第二至第十四、第十六至第二十二、第二四、第二六至第二九、第三六至第三九、第四一至第四二、第四四至第四五、第四七至第五○、第五四、第五六、第六○至第六三、第六五、第六七至第六八、第七○至第七一、第七三部分,核均係被告因公務關係認識之友人或友人家中之婚、喪、喜、慶所為之支出,業據被告於附表五、六中解釋明確。其中或有公訴人所指關係過於寬泛之情形,然何謂公務關係原屬不易界定,被告身為分局長,為達成警察法第二條所定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顯無法固步自封,從而即便有主觀認定過於寬泛之情事,亦僅係處理不當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即具有不法意圖存在。 ㈡附表三編號第二六所示與同僚在富士日本料理店餐敘、編號第三○至第三一所示與南投縣信義鄉雙豐教會牧師聚餐並致贈禮金、編號第三八所示因書法家陳其銓提供墨寶懸掛舊集集分局辦公室,美化環境,故於書法展時致贈花籃;附表四編號第五七、第五九所示與臺中清泉崗部隊人員因共屬臺灣中部地區打擊犯罪體系,故招待其等至九族文化村旅遊等,亦均與警察分局內部行政或外部關係事項有所關連,依上述理由,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以分局經費支出具有不法意圖。㈢附表三編號第二、第二三所示之回數票支出,因被告身為分局長,時有開會、講習、訪查與偵辦案件之機會,乃屬事理之常,從而被告利用車輛所生之費用自應屬於公務範圍。證人玄○○與己○○固證稱,上揭回數票費用應係被告用於往返臺南住處與集集分局間所花費之高速公路收費站費用等語,因屬推測之詞,尚不可採。至於附表四編號第六九所示之車號七V─三四七五號公務車在臺南市停車場所生之二筆停車費用,依相同理由,亦應認為與公務有關。公訴人雖指出其中停車日期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部分屬星期假日,經本院依萬年曆查詢結果,確屬星期六無訛。惟被告就此已詳述伊於該段期間內,並無因家庭關係至臺南之必要,且為籌備員警自強活動與取締仿冒及盜版遊戲軟體,亦曾至臺南地區調查瞭解。公訴人未能具體舉證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前後並無任何外縣市之公務活動,即不能僅以該日為星期假日論斷被告上開停車費用支出定屬私用且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附表三編號第十二所示之茶葉支出、第十三、第十六所示之香菇支出、第三九所示之甜柿支出,被告均辯稱係用以置放警局供辦公室泡茶招待客人使用或作為餽贈使用;附表四編號第一之甜柿支出,則係因應南投縣警察局局長訪視所為之餽贈、第三二之茭白筍支出,係用於公關支出、編號第四三之蜂蜜一箱支出,係用於餽贈、編號第五二之水果支出,係用於餽贈、編號第五五之天然水支出,是用於招待客人、來賓使用等,均尚屬分局用於公共關係之合理支出範圍,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列支出係用於私人用途,即不能僅以項目屬於禮品類遽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附表三編號第四十部分,其支出名目為「庄腳菜餐費」,被告雖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均表示已經忘記一節,證人玄○○就此亦證稱略以:庄腳菜餐費是被告拿單據給其,要其付錢給他,用途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一○六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去該餐廳聚餐是要了要慰勞義警等語,而證人C○○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時具結證稱:其是集集分局義警的小隊長,其有與卯○○到庄腳菜餐廳用餐,是分局長慰勞義警,參與之人都是義警隊的隊員,去上開餐廳的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七頁)。證人C○○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被告此部分之支出足認係與公務有關,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誤會。 ㈥附表四編號第十五、第二三、第三○至第三一、第三三至第三四、第四○、第四六、第五一、第五三、第五八、第六四、第六六、第七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 費用,被告辯稱係因原配發之舊手機損壞,始因連同門號購置新手機較為便宜之故而購置,並以新機搭載雙門號予以使用等語,以今日各家通訊業者競爭劇烈之情形以觀,尚屬可採,此並有各家通訊業者促銷門號搭配價廉手機之型錄附於原審卷㈡第一三二至一四一頁可憑。況依前開通信費用支出情形以觀,該門號每月支出費用僅在數百元間,並未逾越合理範圍,從而公訴人僅以被告使用公務配發外之門號即認定被告使用該門號並非用於公務,尚嫌速斷。 ㈦附表四編號第二五之電鍋支出與編號第三五之五金支出,被告辯稱係用於宿舍炊事及修繕所需,搬遷後除消耗品外並已列入移交等語,亦非無理由。公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揭電鍋與五金之支出被告均用於私人用途,不能僅以該名目即認定被告支出上揭金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㈧附表四編號第七十四、七十五部分,據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蔡憲章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卯○○擔任埔里分局長期間有無請其吃飯,其記得好幾次,比較深刻就是分局落成結束時,其有跟好幾個人去吃飯,其中也有一些警察局的長官,落成時辦的餐會是很多人,私下分局長也有請其幾個人去吃飯,他有一些貴賓來找他,其剛好是作陪就一起去吃記得應該是奧萬大餐廳,在暨南大學旁邊,這二次餐敘的費用,其不清楚它的經費來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六頁背面至九九頁) ⑵證人余宙○○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埔里分局新建辦公大樓落成典禮暨樹石藝文展覽,是其負責的,分局落成之前,應該是九十三年左右,應是秋天到冬天之間,那時候被告從集集分局調到埔里分局來,他有去找其,因為埔里是一個藝文的鄉鎮,雅石在埔里地區比較盛行,說能不能幫忙找我們雅石界一些同事、好朋友,大家參與出一些雅石來佈置,讓分局落成比較雅致一點,展覽現場有小品盆栽,其介紹分局長到臺中市政路找一個壬○○,買賣過程其沒有參與;卯○○為了籌畫分局的落成跟藝文展覽有找過其來吃飯,在觀音山莊,一個餐廳,有幾個都是藝術界,像是雅石界、國畫界、書法界等等,現場來聚餐的人有提供藝品幫忙協助,一桌約七、八個人那次餐費應該是分局長付的,其沒有付那筆餐費,但其沒有看到被告親自付錢,餐費應該是三、四千元,聚餐是卯○○主動邀請的,因為要展覽之前一定要開一個籌備會,要準備多少件數、需要什麼東西、什麼時候要辦,那個都要先講,不然到時候東西拿不出來,是一邊吃飯一邊討論,有時候到分局長辦公室去,晚一點的話他會叫幾個便當上來請其吃飯,應該都是分局長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頁至一○五頁)。 ⑶證人劉進利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其是做畫框的,被告一開始是找其為畫作裱畫框,其有參與過埔里分局落成藝文展覽之事,大概在落成之前,被告邀請了幾次,其中一次其有去,在觀音山莊吃飯那次,其參加一個石友會,其是幫忙的,該次餐費不是自己付,因為是分局長邀請的,當時沒注意看是誰付掉,現場大概有七、八個,後續有一、二個加進來,時間是在埔里分局落成辦活動之前,約是八、九月間,一般其去吃三千到三千五元左右,還要再加上酒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 ⑸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卯○○擔任分局長期間,有在年節時送過蘭花跟茶葉這一類次數沒有印象,應該是中秋節及過年這一類他都有來拜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四頁)。 ⑹證人C○○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時具結證稱:其是集集分局義警的小隊長,其有與卯○○到庄腳菜餐廳用餐,是分局長慰勞義警,參與之人都是義警隊的隊員,另外還有去野鴨谷、欣山園、集集的大北京聚餐、水里羊肉王等餐廳,有時候是慰勞,有時是商討義警常訓、整編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七頁) ⑺據上開六位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確有經常性因為公務,或者為機關建物落成舉辦展覽而與相關人士聚餐,或者致贈茶葉之情事,核其情節尚屬與公務有關。再參酌集集分局出納收支登記簿所載多筆「分局會餐」、「分局聚餐」、「警局業務檢查會餐」、「分局6、7、8月餐費」、「分局同仁會餐」、「分局與葉記者會餐」(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㈡第一一二至一三二頁),及埔里分局現金收支簿所示,亦有多筆「聚餐」之紀錄(見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㈠第一八二至二○一頁),未經檢察官列入起訴範圍,附表四編號第七十四、七十五號部分既有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為證明,亦應為無罪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有誤會。 四、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綜上所述,就附表三、四部分之支出,或屬公務支出之範圍,或係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用在私人用途,或被告確有支出不當之情形,惟尚不能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所為附表三、四支出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二支出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難謂有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於集集分局長任內之侵占金額一覽表 ┌──┬─────┬───────┬─────┬──────┐ │編號│支出日期 │支出名目摘要 │金額(元)│支出對象身分│ ├──┼─────┼───────┼─────┼──────┤ │1 │91.9.9 │分局特支費 │9000 │ │ ├──┼─────┼───────┼─────┼──────┤ │2 │91.9.9 │分局特支費 │24000 │ │ ├──┼─────┼───────┼─────┼──────┤ │3 │91.9.16 │分局特支費 │800 │ │ ├──┼─────┼───────┼─────┼──────┤ │4 │91.9.21 │分局特支費 │1600 │ │ ├──┼─────┼───────┼─────┼──────┤ │5 │91.9.24 │分局特支費 │2400 │ │ ├──┼─────┼───────┼─────┼──────┤ │6 │91.10.16 │特支費 │460 │ │ ├──┼─────┼───────┼─────┼──────┤ │7 │91.10.18 │分局特支費 │1100 │ │ ├──┼─────┼───────┼─────┼──────┤ │8 │91.11.22 │分局特支費 │17400 │ │ ├──┼─────┼───────┼─────┼──────┤ │9 │92.6.10 │分局長各類核銷│24722 │ │ ├──┼─────┼───────┼─────┼──────┤ │10 │92.7.21 │辦理護照 │3900 │被告與其妻、│ │ │ │ │ │父出國之護照│ │ │ │ │ │費用 │ ├──┼─────┼───────┼─────┼──────┤ │11 │92.8.13 │分局長各類核銷│12915 │ │ ├──┼─────┼───────┼─────┼──────┤ │12 │92.9.24 │分局長各類核銷│4140 │ │ ├──┼─────┼───────┼─────┼──────┤ │13 │92.11.9 │分局長各類核銷│17460 │ │ ├──┼─────┴───┬───┴─────┴──────┤ │ │侵占總金額 │119897元 │ └──┴─────────┴────────────────┘ 附表二:被告於埔里分局長任內之侵占金額一覽表 ┌──┬─────┬───────┬─────┬──────┐ │編號│支出日期 │支出名目摘要 │金額(元)│支出對象身分│ ├──┼─────┼───────┼─────┼──────┤ │1 │92.12.23 │付分局長購物 │5700 │ │ ├──┼─────┼───────┼─────┼──────┤ │2 │93.1.13 │付分局長購物 │6620 │ │ ├──┼─────┼───────┼─────┼──────┤ │3 │93.1.27 │付分局長購物 │5370 │ │ ├──┼─────┼───────┼─────┼──────┤ │4 │93.5.10 │付分局長購物 │7700 │ │ ├──┼─────┼───────┼─────┼──────┤ │5 │93.5.24 │付分局長購物 │4700 │ │ ├──┼─────┼───────┼─────┼──────┤ │6 │93.9.1 │繳曾代表違規單│300 │被告幫某鎮名│ │ │ │ │ │代表繳罰單。│ ├──┼─────┼───────┼─────┼──────┤ │7 │93.9.10 │分局長購物 │3000 │ │ ├──┼─────┼───────┼─────┼──────┤ │8 │93.10.15 │分局長購物品 │5100 │ │ ├──┼─────┼───────┼─────┼──────┤ │9 │93.11.2 │付分局長購物 │2200 │ │ ├──┼─────┼───────┼─────┼──────┤ │10 │94.1.27 │付分局長購物品│21000 │ │ ├──┼─────┼───────┼─────┼──────┤ │11 │94.1.31 │付分局長購物 │1500 │ │ ├──┼─────┼───────┼─────┼──────┤ │12 │94.2.21 │付分局長購物 │4300 │ │ ├──┼─────┼───────┼─────┼──────┤ │13 │94.3.1 │付分局長購物 │4000 │ │ ├──┼─────┼───────┼─────┼──────┤ │14 │94.4.7 │付分局長 │9600 │ │ ├──┼─────┼───────┼─────┼──────┤ │15 │94.4.11 │付分局長購物 │2650 │ │ ├──┼─────┴───┬───┴─────┴──────┤ │ │侵占總金額 │83740元 │ └──┴─────────┴────────────────┘ 附表三:檢察官另指被告於集集分局長任內之侵占金額一覽表 ┌──┬─────┬───────┬─────┬──────┐ │編號│支出日期 │支出名目摘要 │金額(元)│支出對象身分│ ├──┼─────┼───────┼─────┼──────┤ │1 │91.8.19 │台北某督察長 │ │ │ │ │ │父親奠儀 │5101 │ │ ├──┼─────┼───────┼─────┼──────┤ │2 │91.8.26 │公務車回數票 │8400 │ │ │ │ │(過路費) │ │ │ ├──┼─────┼───────┼─────┼──────┤ │3 │91.8.29 │黃OO之父奠儀│1786 │ │ │ │ │及輓聯 │ │ │ ├──┼─────┼───────┼─────┼──────┤ │4 │91.9.16 │廖OO之母輓聯│1793 │ │ │ │ │及奠儀 │ │ │ ├──┼─────┼───────┼─────┼──────┤ │5 │91.9.16 │張OO祖母輓聯│1793 │ │ │ │ │及奠儀 │ │ │ ├──┼─────┼───────┼─────┼──────┤ │6 │91.10.3 │故巡官侯OO奠│1743 │某警察局巡官│ │ │ │儀輓聯 │ │ │ ├──┼─────┼───────┼─────┼──────┤ │7 │91.10.31 │某分局陳OO奠│1238 │ │ │ │ │儀及輓聯 │ │ │ ├──┼─────┼───────┼─────┼──────┤ │8 │91.11.19 │某派出所所長仙│1228 │屏東縣某派出│ │ │ │逝 │ │所所長 │ ├──┼─────┼───────┼─────┼──────┤ │9 │91.12.21 │某副局長之母仙│2700 │某縣警察局副│ │ │ │逝奠儀 │ │局長 │ ├──┼─────┼───────┼─────┼──────┤ │10 │92.1.3 │O棟O娶媳婦禮│2056 │某縣警局人士│ │ │ │金 │ │ │ ├──┼─────┼───────┼─────┼──────┤ │11 │92.1.3 │某督察長之母 │2403 │ │ │ │ │仙逝輓聯及禮金│ │ │ ├──┼─────┼───────┼─────┼──────┤ │12 │92.1.7 │茶葉(特支費)│21000 │ │ ├──┼─────┼───────┼─────┼──────┤ │13 │92.1.8 │香菇(特支費)│6500 │ │ ├──┼─────┼───────┼─────┼──────┤ │14 │92.1.12 │張OO之父仙逝│1700 │被告任職OO│ │ │ │ │ │市警察局時之│ │ │ │ │ │同事 │ ├──┼─────┼───────┼─────┼──────┤ │15 │92.1.14 │莊OO娶媳禮金│2057 │ │ ├──┼─────┼───────┼─────┼──────┤ │16 │92.1.17 │香菇(特支費)│23000 │ │ ├──┼─────┼───────┼─────┼──────┤ │17 │92.1.26 │某市少年隊許O│1792 │被告任職OO│ │ │ │ O之父奠儀 │ │市時之同事 │ ├──┼─────┼───────┼─────┼──────┤ │18 │92.1.27 │草屯洪OO娶媳│2054 │書法界人士,│ │ │ │禮金 │ │無業務上關係│ ├──┼─────┼───────┼─────┼──────┤ │19 │92.1.27 │林OO之母奠儀│2100 │ │ ├──┼─────┼───────┼─────┼──────┤ │20 │92.3.28 │詹OO之母仙逝│2403 │OO分局長(│ │ │ │奠儀及輓聯 │ │被告同學) │ ├──┼─────┼───────┼─────┼──────┤ │21 │92.4.23 │陳OO課長之父│2403 │OO縣警察局│ │ │ │奠儀、輓聯及郵│ │課長 │ │ │ │資 │ │ │ ├──┼─────┼───────┼─────┼──────┤ │22 │92.5.2 │OO實業禮金、│4072 │OO實業公司│ │ │ │喜幛及郵資 │ │設台南市 │ ├──┼─────┼───────┼─────┼──────┤ │23 │92.5.26 │高速公路回數票│4200 │ │ ├──┼─────┼───────┼─────┼──────┤ │24 │92.6.2 │林OO娶媳婦禮│5000 │OO市警察局│ │ │ │金 │ │人士 │ ├──┼─────┼───────┼─────┼──────┤ │25 │92.6.29 │致洪OO奠儀及│2566 │被告任職OO│ │ │ │郵資 │ │市某分局之同│ │ │ │ │ │事 │ ├──┼─────┼───────┼─────┼──────┤ │26 │92.7.9 │富士日本料理餐│5500 │與官校同學餐│ │ │ │敘 │ │敘 │ ├──┼─────┼───────┼─────┼──────┤ │27 │92.7.28 │分局致楊OO │2165 │外縣市警界人│ │ │ │奠儀及郵資 │ │士 │ ├──┼─────┼───────┼─────┼──────┤ │28 │92.8.6 │分局致紀OO │1250 │外縣市警界人│ │ │ │仙逝奠儀及輓聯│ │士 │ ├──┼─────┼───────┼─────┼──────┤ │29 │92.8.11 │黃OO父親仙逝│2413 │被告任職OO│ │ │ │奠儀輓聯及郵資│ │市警察局時之│ │ │ │ │ │分局同事 │ ├──┼─────┼───────┼─────┼──────┤ │30 │92.8.13 │與金OO餐敘 │1000 │某鄉牧師 │ ├──┼─────┼───────┼─────┼──────┤ │31 │92.8.31 │分局致金OO │2000 │ │ │ │ │任牧師賀禮 │ │ │ ├──┼─────┼───────┼─────┼──────┤ │32 │92.8.31 │分局致OO加油│2000 │被告任職OO│ │ │ │站落成花籃 │ │市某分局時之│ │ │ │ │ │OOO之眷屬│ │ │ │ │ │,在嘉義經營│ ├──┼─────┼───────┼─────┼──────┤ │33 │92.9.15 │分局致林OO母│1200 │ │ │ │ │喪輓聯及奠儀 │ │ │ ├──┼─────┼───────┼─────┼──────┤ │34 │92.9.18 │分局致施OO喪│2363 │被告任職外縣│ │ │ │妻奠儀輓聯及郵│ │市警察局時之│ │ │ │資 │ │同事 │ ├──┼─────┼───────┼─────┼──────┤ │35 │92.9.26 │分局致蔡OO母│1300 │ │ │ │ │喪輓聯及奠儀 │ │ │ ├──┼─────┼───────┼─────┼──────┤ │36 │92.9.26 │分局致劉OO嫁│1657 │被告之臺北律│ │ │ │女兒禮金 │ │師友人 │ ├──┼─────┼───────┼─────┼──────┤ │37 │92.10.29 │林OO母喪奠儀│2413 │外縣市警界人│ │ │ │及輓聯郵資 │ │士 │ ├──┼─────┼───────┼─────┼──────┤ │38 │92.11.3 │分局致陳OO書│1500 │某書法家 │ │ │ │法展花籃 │ │ │ ├──┼─────┼───────┼─────┼──────┤ │39 │92.11.5 │分局長室購買甜│8000 │ │ │ │ │柿 │ │ │ ├──┼─────┼───────┼─────┼──────┤ │40 │92.8.13 │庄腳菜餐費 │4700 │ │ ├──┼─────┴───┬───┴─────┴──────┤ │ │侵占總金額 │150550元 │ └──┴─────────┴────────────────┘ 附表四:檢察官另指被告於埔里分局長任內之侵占金額一覽表 ┌──┬─────┬────────────┬─────┬───────┐ │編號│支出日期 │支出名目摘要 │金額(元) │ 支出對象身分 │ ├──┼─────┼────────────┼─────┼───────┤ │1 │92.11.12 │購水果(甜柿)二箱(局長│3600 │贈○○縣警察局│ │ │ │) │ │局長 │ ├──┼─────┼────────────┼─────┼───────┤ │2 │92.11.17 │付魚池鄉東光村詹○○禮金│1600 │ │ ├──┼─────┼────────────┼─────┼───────┤ │3 │92.12.08 │付集集休息站新婚 │3000 │集集警友站楊 │ │ │ │ │ │○○所經營 │ ├──┼─────┼────────────┼─────┼───────┤ │4 │92.12.09 │郵寄洪○○禮金 │3000 │某分局長 │ ├──┼─────┼────────────┼─────┼───────┤ │5 │92.12.09 │陳○○禮金 │1600 │某分局刑事組長│ ├──┼─────┼────────────┼─────┼───────┤ │6 │92.12.29 │郵寄洪○○喜慶 │2000 │任職○○縣警察│ │ │ │ │ │局 │ ├──┼─────┼────────────┼─────┼───────┤ │7 │92.12.29 │付水里張○○新居 │2000 │ │ ├──┼─────┼────────────┼─────┼───────┤ │8 │93.01.02 │付竹山林○○喜慶 │1200 │ │ ├──┼─────┼────────────┼─────┼───────┤ │9 │93.01.06 │付韓○○喜慶 │2000 │臺中書法家 │ ├──┼─────┼────────────┼─────┼───────┤ │10 │93.01.08 │付水里陳○○喜慶 │1600 │ │ ├──┼─────┼────────────┼─────┼───────┤ │11 │93.01.19 │竹山分局洪○○奠儀 │1100 │被告任職某分局│ │ │ │ │ │時之同事 │ ├──┼─────┼────────────┼─────┼───────┤ │12 │93.01.20 │購25盒蝴蝶蘭花 │20000 │ │ ├──┼─────┼────────────┼─────┼───────┤ │13 │93.02.02 │付○○公子喜慶 │12000 │某警界人士之子│ │ │ │ │ │喜慶 │ ├──┼─────┼────────────┼─────┼───────┤ │14 │93.02.13 │郵寄○○公司奠儀 │2100 │即附表一之○○│ │ │ │ │ │實業公司 │ ├──┼─────┼────────────┼─────┼───────┤ │15 │93.02.20 │付092379****電話費 │213 │被告之私人電話│ ├──┼─────┼────────────┼─────┼───────┤ │16 │93.02.27 │付臺中陳○○之喜慶 │3600 │某警局課長 │ ├──┼─────┼────────────┼─────┼───────┤ │17 │93.02.27 │陳公○○奠儀金 │2100 │ │ ├──┼─────┼────────────┼─────┼───────┤ │18 │93.02.27 │郵寄臺南花店(花籃乙對)│1000 │ │ ├──┼─────┼────────────┼─────┼───────┤ │19 │93.03.04 │郵寄黃○○之父奠儀 │1100 │某鄉民代表 │ ├──┼─────┼────────────┼─────┼───────┤ │20 │93.03.09 │付魚池鄉曾○○奠儀 │1100 │ │ ├──┼─────┼────────────┼─────┼───────┤ │21 │93.03.10 │潘○○奠儀+罐頭山 │3600 │ │ ├──┼─────┼────────────┼─────┼───────┤ │22 │93.03.12 │付邱○○宅奠儀 │2100 │ │ ├──┼─────┼────────────┼─────┼───────┤ │23 │93.03.16 │付092379****電話費 │600 │ │ ├──┼─────┼────────────┼─────┼───────┤ │24 │93.03.23 │付臺南范○○奠儀 │1500 │ │ ├──┼─────┼────────────┼─────┼───────┤ │25 │93.03.23 │付分局長購電鍋 │1600 │ │ ├──┼─────┼────────────┼─────┼───────┤ │26 │93.03.26 │付趙府奠儀(高雄) │2100 │ │ ├──┼─────┼────────────┼─────┼───────┤ │27 │93.03.30 │付高雄林○○之父奠儀 │2100 │某刑警隊人士 │ ├──┼─────┼────────────┼─────┼───────┤ │28 │93.04.12 │付○鄉長之母喜慶 │2000 │某鄉長 │ ├──┼─────┼────────────┼─────┼───────┤ │29 │93.04.12 │付水里趙○○禮金 │2000 │某義警人士 │ ├──┼─────┼────────────┼─────┼───────┤ │30 │93.04.16 │付00000000**電話費3月 │600 │ │ ├──┼─────┼────────────┼─────┼───────┤ │31 │93.05.11 │付092379****電話費 │600 │ │ ├──┼─────┼────────────┼─────┼───────┤ │32 │93.05.23 │付茭白筍費用 │5200 │ │ ├──┼─────┼────────────┼─────┼───────┤ │33 │93.06.11 │付092379****電話費 │600 │ │ ├──┼─────┼────────────┼─────┼───────┤ │34 │93.07.09 │付092379****電話費6月 │610 │ │ ├──┼─────┼────────────┼─────┼───────┤ │35 │93.07.19 │付分局長購五金 │10065 │ │ ├──┼─────┼────────────┼─────┼───────┤ │36 │93.08.09 │付洪組長之母奠儀金 │1100 │某警界人士 │ ├──┼─────┼────────────┼─────┼───────┤ │37 │93.08.26 │付巫○○之父奠儀 │1500 │外縣市警察局人│ │ │ │ │ │士 │ ├──┼─────┼────────────┼─────┼───────┤ │38 │93.08.27 │付草屯花藝(3籃花) │9000 │恭賀蔡○○、葉│ │ │ │ │ │○○等人高升 │ ├──┼─────┼────────────┼─────┼───────┤ │39 │93.08.30 │侯○○之妻奠儀 │1100 │前○○縣警察局│ │ │ │ │ │人士 │ ├──┼─────┼────────────┼─────┼───────┤ │40 │93.09.10 │8月份092379****電話費 │1055 │ │ ├──┼─────┼────────────┼─────┼───────┤ │41 │93.09.21 │林府○○夫人(四節柱) │1500 │ │ ├──┼─────┼────────────┼─────┼───────┤ │42 │93.09.22 │王○○奠儀金 │3100 │ │ ├──┼─────┼────────────┼─────┼───────┤ │43 │93.09.24 │購蜂蜜乙箱 │4000 │ │ ├──┼─────┼────────────┼─────┼───────┤ │44 │93.10.01 │鐘○○喜慶 │1200 │ │ ├──┼─────┼────────────┼─────┼───────┤ │45 │93.10.05 │陳專員新婚 │2000 │ │ ├──┼─────┼────────────┼─────┼───────┤ │46 │93.10.13 │付092379****電話費(9月) │ 790 │ │ │ │ │ │ │ │ ├──┼─────┼────────────┼─────┼───────┤ │47 │93.10.2l │郵寄林督察之母奠儀 │2100 │某機關督察 │ ├──┼─────┼────────────┼─────┼───────┤ │48 │93.11.02 │郵寄劉○○之母奠儀金 │2100 │某港警局人士 │ ├──┼─────┼────────────┼─────┼───────┤ │49 │93.11.02 │竹山李○○之父奠儀金 │1100 │曾任某分局小隊│ │ │ │ │ │長 │ ├──┼─────┼────────────┼─────┼───────┤ │50 │93.11.02 │沈○○喜慶 │3600 │ │ ├──┼─────┼────────────┼─────┼───────┤ │5l │93.11.15 │付092379****、10月電話費│766 │ │ ├──┼─────┼────────────┼─────┼───────┤ │52 │93.12.03 │付購水果 │6350 │ │ ├──┼─────┼────────────┼─────┼───────┤ │53 │93.12.08 │付092379****、11月 │908 │ │ ├──┼─────┼────────────┼─────┼───────┤ │54 │93.12.22 │顏督察喜慶 │3000 │某機關督察 │ ├──┼─────┼────────────┼─────┼───────┤ │55 │94.01.12 │付天然水(分局長) │2100 │ │ ├──┼─────┼────────────┼─────┼───────┤ │56 │94.01.13 │郵寄臺南楊府奠儀金 │2100 │ │ ├──┼─────┼────────────┼─────┼───────┤ │57 │94.01.13 │付l.7九族費用 │5110 │被告招待臺中某│ │ │ │ │ │部隊人員至九族│ │ │ │ │ │文化村用餐 │ ├──┼─────┼────────────┼─────┼───────┤ │58 │94.01.14 │付12月092379****電話費 │622 │ │ ├──┼─────┼────────────┼─────┼───────┤ │59 │94.01.17 │付九族費用(吳巡佐) │5250 │與94.01.13之九│ │ │ │ │ │族費用相同 │ ├──┼─────┼────────────┼─────┼───────┤ │60 │94.01.24 │郵寄林○○之父奠儀金 │2100 │依訃文所載,喪│ │ │ │ │ │宅設高雄縣橋頭│ │ │ │ │ │鄉。 │ ├──┼─────┼────────────┼─────┼───────┤ │61 │94.01.31 │付詹○○(魚池)及郵政匯│5580 │ │ │ │ │費 │ │ │ ├──┼─────┼────────────┼─────┼───────┤ │62 │94.02.03 │付分局長紅包 (○長紅包 │20000 │某警界人士之女│ │ │ │) │ │喜慶 │ ├──┼─────┼────────────┼─────┼───────┤ │63 │94.02.04 │付○長 (台鹽喬遷費用) │1600 │恭賀某警界人 │ │ │ │ │ │士之眷屬榮升 │ ├──┼─────┼────────────┼─────┼───────┤ │64 │94.02.15 │092379****元月電話費 │680 │ │ ├──┼─────┼────────────┼─────┼───────┤ │65 │94.03.08 │張媽何老夫人 │2100 │依訃文所載,喪│ │ │ │ │ │宅設南投市,並│ │ │ │ │ │設臺中聯絡處。│ ├──┼─────┼────────────┼─────┼───────┤ │66 │94.03.15 │付092379****二月電話費 │603 │ │ ├──┼─────┼────────────┼─────┼───────┤ │67 │94.03.23 │郵寄蘇○○之父奠儀 │2100 │依訃文所載,喪│ │ │ │ │ │宅設雲林縣口湖│ │ │ │ │ │鄉,並設聯絡處│ │ │ │ │ │於新店分局。 │ ├──┼─────┼────────────┼─────┼───────┤ │68 │94.03.25 │潘○○宅喜慶 │1200 │ │ ├──┼─────┼────────────┼─────┼───────┤ │69 │93.11.04 │付7V-3475號公務車臺南市 │80 │被告假日回臺南│ │ │94.03.28 │停車費 │ │市之停車費用 │ ├──┼─────┼────────────┼─────┼───────┤ │70 │94.03.29 │郵寄鐘宅奠儀金 │1100 │依訃文所載,喪│ │ │ │ │ │宅設魚池鄉 │ ├──┼─────┼────────────┼─────┼───────┤ │7l │94.04.04 │付張○○禮金 │2000 │某鄉代會主席 │ ├──┼─────┼────────────┼─────┼───────┤ │72 │94.04.19 │付092379****電話費 │873 │ │ ├──┼─────┼────────────┼─────┼───────┤ │73 │94.04.22 │付水里廖某喜慶 │1200 │ │ ├──┼─────┼────────────┼─────┼───────┤ │74 │93.4.5 │付分局長用餐費 │5700 │ │ ├──┼─────┼────────────┼─────┼───────┤ │75 │93.6.28 │付分局長購茶葉 │19000 │ │ │ │ │、用餐 │ │ │ ├──┼─────┴──┬─────────┴─────┴───────┤ │ │ 總 金 額 │2285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