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一號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90號、94年度偵字第 333號、第 370號,併辦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庚○○、己○○、丙○○部分均撤銷。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庚○○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川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鋁公司,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三一號,現任董事長為郭峻銘)係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公司,原由戊○○擔任董事長,庚○○擔任總經理,己○○受僱擔任副廠長 (民國 (下同 )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三年四月)、廠長 (九十三年五月起),丙○○受僱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該公司平時接收自台中市至屏東縣等八縣市約三十家事業機構產生之非有害廢集塵灰、爐渣、金屬冶煉爐渣、非有害礦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依法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而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許可證字號:九三南縣廢理字第○○四─0000000號),許可處 理方法為「篩選、研磨、熱處理、固化\安定化等技術」,係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理或再利用前之中間處理行為。上述處理過程所產生之鋁灰渣或集塵灰,雖可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再利用方式製成鋁錠、環保磚等物,但川鋁公司並無製作環保磚之相關設備,而其所產製之鋁錠亦因不敷成本而未積極生產,致廠內積存過量鋁灰渣與集塵灰。戊○○、庚○○、己○○等人為解決此問題,本應委託合法廠商代為清理,惟其等透過丙○○介紹而認識王瑞豊(通緝中),知悉其有意利用鋁灰渣、集塵灰作為肥料添加物製成農用肥料銷售販賣,雖明知王瑞豊所經營之湘緣企業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亦非經政府登記有案或屬依法律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工廠,且有關「鋁灰渣、集塵灰作為農用肥料添加物」之方式,也非經濟部所認可之再利用用途行為,若將廠內鋁灰渣、集塵灰外運挪作此種用途,即不能認係再利用行為,且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之規定。然而戊○○、庚○○、己○○、丙○○等人開會討論後,仍決定將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供王瑞豊使用,其四人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己○○擬定契約內容,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董事長戊○○與王瑞豊簽訂契約,隨即將廠房內之鋁灰渣、集塵灰等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零點四元之價格,出售予王瑞豊作為肥料填充物,並協議由同具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意聯絡之王瑞豊接洽選定運送業者,川鋁公司僅負擔運費,而不過問鋁灰渣、集塵灰運往何處,但來廠載運前先由總經理庚○○指示放行,再由任副廠長之己○○負責控管運出數量,每次運畢後,運費請款單由王瑞豊交給丙○○,總經理庚○○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簽發川鋁公司之支票,由丙○○轉交王瑞豊以支付運費(後因王瑞豊無法支付購買鋁灰渣、集塵灰之價金,川鋁公司乃無償將鋁灰渣、集塵灰交由王瑞豊處理,運費仍由川鋁公司負擔)。王瑞豊隨即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委託同具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意聯絡之貨運業者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未確定)派車前往川鋁公司載運鋁灰渣、集塵灰,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止,王瑞豊指示乙○○將鋁灰渣、集塵灰載運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及其他場所,共計約六千四百六十二包(每包約重一公噸),另以散裝方式運送者八十三台(各該堆置場所或係由王瑞豊所承租,或係王瑞豊與場所負責人訂約代為經營,或係王瑞豊假藉熟石灰名義將鋁灰渣等轉賣場所負責人,另有其他不明原因,均有待王瑞豊到案後調查釐清)。嗣有部分堆置地點因製作肥料過程產生惡臭,運送車輛常在深夜出入及其他異常情形,而遭民眾檢舉,經檢、調單位及環保機關前往搜索或檢查後,始查悉上情(查獲時間、地點詳見附表)。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證人)於警偵訊及法院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庚○○、己○○、丙○○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②次查川鋁公司平時接收自台中市至屏東縣等八縣市約三十家事業機構產生之非有害廢集塵灰、爐渣、金屬冶煉爐渣、非有害礦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依法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而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許可證字號:九三南縣廢理字第○○四─0000000號),許可處理方法為「篩選、研 磨、熱處理、固化\安定化等技術」等情,除據被告戊○○ 、庚○○、己○○、丙○○陳述在卷外,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局督察總隊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環署督隊字第○九三一○○七五二號函文,暨該函檢附之相關網路申報資料(獨立裝訂成冊)、川鋁公司清理爐渣及非有害性集塵灰之事業資料一紙(附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宗《以下簡稱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九十九頁)、台南縣政府廢棄物清理許可證(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九十六頁)在卷可稽。又川鋁公司確實將鋁灰渣、集塵灰販售予在逃被告王瑞豊,且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由王瑞豊委託證人乙○○派車前往川鋁公司載運,數量達六千四百六十二包(每包約重一公噸),另以散裝方式運送者八十三台等情,亦有川鋁公司與湘緣企業行所簽定之清除買賣合約書、湘緣企業行與誠益汽車貨運公司訂立之運送契約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查扣之川鋁公司鋁灰運載記錄表(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卷宗㈢第六十頁至七十二頁)可佐。記錄表上運送業者名稱雖為「福峰貨運」,惟據證人乙○○於中機組供稱:「我尚未購買誠益汽車貨運公司的牌照前,所購買之貨車都是靠行在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間我取得誠益汽車貨運公司牌照後,即將我所有之貨車逐漸過戶至誠益汽車貨運公司名下,車號NE-S7是FM-663車之子車,車號GX- 125雖為我所有,但尚登記在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未移轉至誠益汽車貨運公司」(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四十二頁),是以記錄表上有關「福峰貨運」之載貨記錄,應係指由證人乙○○派車載運之數目。雖證人乙○○於中機組、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憑其印象所陳述之載運總量互相歧異,但既有前述以手寫方式逐日登錄之運送記錄可資參佐,自應以記錄表上所載為準。另查證人乙○○於中機組供稱其係聽從王瑞豊之指示將鋁灰渣、集塵灰運往堆放地點,且除附表所示者外,尚有學甲、新港、宜蘭等處(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四十六頁),至於為何選定該處堆放,據部分場所負責人證稱:已將場地出租予王瑞豊,或聽王瑞豊介紹而向其購買所謂之「熟石灰」(實際上是川鋁公司之鋁灰渣、集塵灰),甚至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人占用堆置(相關供述可參考黃德仁、粘德河、曾弘彬、周有成等人之筆錄及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七六至八四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七號卷㈠第三至六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四三號卷宗第三三至四一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卷宗第十二至十七頁、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是以關於王瑞豊決定堆置之地點究有幾處,原因為何,均有待王瑞豊到案後方得以調查釐清,而此部分事實並非被告戊○○、庚○○、己○○、丙○○等人所得以掌握,其等對於檢、調、環保機關所查獲堆置事實亦無任何意見,爰不予詳述。 ③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同法所謂處理,則有三類型態,一為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為最終處置,乃謂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為再利用,則係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另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三項亦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場)為限。是以所謂「再利用行為」,必以經主管機關認定用途者為限。倘非主管機關所認定可行之用途行為,缺乏相關實證研究支持該利用方式之安全性,即可能隱藏對人體、環境之危害可能性,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所揭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不符,是不得漫無限制擴張解釋再利用之範圍。被告川鋁公司將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作為肥料添加物之行為,既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一覽表,而被告等人亦均坦承從未聞同業有人以鋁灰渣、集塵灰製作肥料),且王瑞豊所經營之湘緣企業行也非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工廠,自不符合前揭「再利用行為」之定義。 ④被告戊○○、庚○○、己○○、丙○○等人於原審雖辯稱公司考慮以再利用方式生產鋁錠不敷成本,為了解決廠內積存過量之鋁灰渣、集塵灰,才會將之交給王瑞豊利用,主觀上沒有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認識云云。但川鋁公司接收約三十家廠商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營業規模龐大,並具備將鋁灰渣、集塵灰製成鋁錠之技術及經驗,甚至被告等人辯稱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準備將鋁灰渣、集塵灰再利用生產為人造骨材,且台南縣環保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前往川鋁公司稽查時,該公司表示正申請設置許可,準備將集塵灰及廢鋁渣灰製成環保磚,惟尚未有環保磚之機器設備,另台南縣環保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前往稽查時,亦確發現川鋁公司確有進行廢鋁之再利用之情形(見地方環保單位工作表單輸入結果,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一○七、一一○頁),原審辯護意旨也指明川鋁公司具有再利用廠商身分,是以川鋁公司對於從事「再利用行為」時,應遵循何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有相當認識,何以其對於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作為農用肥料添加物之行為,卻不依相關法規辦理,顯有可疑,兼衡被告等人均坦承明知王瑞豊無廢棄物清除、清理許可證,又未曾聽聞同業有人以此種方式利用鋁灰渣、集塵灰,顯見其等明知該行為不符合再利用之要件,無法可循,仍甘冒刑事處罰風險而為之。至於高雄縣環保局、台南縣環保局雖曾於執行稽查時發現川鋁公司將鋁灰渣、集塵灰提供予王瑞豊作為肥料填充物,而分別對於王瑞豊所經營之湘緣企業行及川鋁公司科以行政罰(參卷附高雄縣環保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高縣環四字第○九三○八○一○七二號函文《附於本院卷》,及地方環保單位稽查工作表單輸入結果一紙《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一○八頁》),但川鋁公司早在九十三年二月份即開始有此行為,被告戊○○等人當時犯罪決意已然形成,自不能以事後地方環保單位處分內容僅為行政罰作為藉口,推稱不知有刑事處罰規定。況各種不同之法律,包括民商法、經濟法、環境法、行政法、刑法、訴訟法等,合組而成一個整體法律規範,各種不同法律雖然性質各異,而且規範內容亦各不相同,但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是一致的,如此方能發揮法律規範之規範功能,而建立整體法律秩序,故行為之違法性必須就法律規範之整體觀,而為判斷,亦即須就法律規範之一體性,而為違法性之判斷(參照林山田著,刑法通論第七版(上冊),第二百三十二頁)。被告戊○○、庚○○、己○○、丙○○從事廢棄物清理事業均有相當經驗,也坦承知悉其將鋁灰渣、集塵灰提供給王瑞豊是不對的行為,顯見渠等在主觀上確有違法性認識,被告等於原審所辯僅有行政罰之違法認識,無刑事罰之違法性認識云云,並不足採。 ⑤被告戊○○、庚○○、己○○、丙○○原係分別擔任被告川鋁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廠長 (己○○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三年四月任副廠長,九十三年五月任廠長)及業務經 理,均據被告四人供述在卷,並有川鋁公司服務證明在卷可參,而王瑞豊與被告丙○○為舊識,其是在被告丙○○引介下,才會向被告川鋁公司購買鋁灰渣、集塵灰,此項廢棄物買賣係由董事長戊○○、總經理庚○○、副廠長己○○與丙○○共同開會後決定的,又王瑞豊委託運送業者載送鋁灰渣、集塵灰之運費,每半個月結算一次,請款單都是拿給被告丙○○交由被告川鋁公司支付等情,業據被告丙○○於中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七號卷㈢第三至二十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卷宗第二二至二十八頁、第四十頁)。另查被告川鋁公司在與王瑞豊接觸洽談訂約時,係由總經理庚○○與王瑞豊商談後,再由被告己○○擬定契約內容,契約中有關「需由乙方(指王瑞豊之湘緣企業社)保證將環保砂作為有機肥料之填充物」一條,乃是被告庚○○特別交待要加入之內容,被告庚○○並有實際指示鋁灰渣、集塵灰放行之行為,被告己○○責紀錄運出包數及提領位置,倉庫未再設置管理員,主要由被告己○○本人負責控管等情,亦據被告己○○於中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七號卷㈡第二三七至二四四頁、第二五八至二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卷宗第三七至四十頁)。被告戊○○於中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契約書是庚○○等幹部談妥後我再簽名,我與總經理開過會後,契約書總經理拿給我簽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七號卷㈡第二四六至二五一頁、第二六○至二六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卷宗第二九至三四頁、第四十頁)。另被告庚○○於接受警詢時陳稱:「爐渣賣出是由丙○○介紹王瑞豊來買的,大約在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我們第一次到王瑞豊那邊了解用途,之後公司由我、戊○○、丙○○與王瑞豊接洽,約定一公斤他零點四元,運費由我們出,車子由王瑞豊叫,車款再向我們請款,請款都是王瑞豊拿來川鋁公司請的,川鋁公司有時以現金或公司票,我交待出納處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卷宗第二八至三六頁)。綜觀前情,被告戊○○、庚○○、己○○、丙○○雖各擔任不同職務,但對於決策經過均共同討論、至王瑞豊製作肥料地點查看,或參與實際執行鋁灰渣、集塵灰外運業務,顯見其等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參與程度有限,或依上級指示而為,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對公司政策無決定權,是否為共同正犯不無疑問,均不足採。 ⑥被告川鋁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准其利用「篩選、研磨、熱處理、固化\安定化等技術」,乃係指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理或再利用前之中間處理行為(參照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惟其將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作為肥料添加物,並負擔運費,非屬再利用行為,已如前述,依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該運輸行為應係「清除行為」。川鋁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等竟共謀由川鋁公司出資交由同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甲○○為鋁灰渣、集塵灰之運輸,甲○○旋委由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乙○○運送,被告等與甲○○、乙○○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至為炯然。 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庚○○、己○○、丙○○等人與甲○○共同違反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我國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①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等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比較問題。 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四、論罪科刑: 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戊○○、庚○○、己○○、丙○○及甲○○、乙○○等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反覆將川鋁公司廠房內之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之清除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業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原第一項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尚有未洽,因係同一條款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認被告等係連續犯亦有未洽。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戊○○、庚○○、己○○、丙○○與甲○ ○、乙○○,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②原審法院認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王瑞豊委託乙○○載運鋁灰渣、集塵灰係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止,原審判決事實認係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②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係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未認被告等與甲○○、乙○○間為共同正犯,③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等人嗣後業將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堆置物從現場清理之犯後態度量刑及未及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均有未洽。被告等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戊○○、庚○○、己○○、丙○○擅自提供鋁灰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予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在逃被告王瑞豊,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影響全體國人之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惟念及川鋁公司原係一般廢棄物清理公司,委由王瑞豊處理鋁灰渣、集塵灰之運費由川鋁公司負責,嗣後川鋁公司並以無償方式交由王瑞豊繼續處理,於本案審理中已陸續將堆置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地點之鋁灰渣、集塵灰清除,清除總數計三千五百多公噸,僅達總運出數量之一半多,有其提出之川鋁公司函、付款簽回單、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及川鋁至悅瑋掩埋場九十五年九、十月份事業申報聯單留存資料、新港至鈴麗掩埋場九十五年四月份事業申報聯單留存、五月份妥善處理文件、川鋁至璟美掩埋場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份事業申報聯單留存資料、相關照片等附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卷可稽,可認其等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丙○○係建議川鋁公司從事違法清除行為之關鍵者,並與在逃之王瑞豊往來甚密(見卷附其二人之資金往來紀錄),其可責性較高,惟其亦屬受僱者,需聽命上級行事,而被告戊○○、庚○○、己○○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及廠長 (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三年四月任副廠長,九十三年五月起任廠長 )之職務,所享有業務決策權力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戊○○、庚○○、己○○、丙○○四人,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本件被告等為圖川鋁公司之營業利益,以全體國人之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為賭注,主觀上惡性實難謂輕微,迄未將全部外運之鋁灰渣、集塵灰清除、處理 (見上述被告等所提之資料),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川鋁公司、被告戊○○、庚○○、己○○、丙○○等人將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交王瑞豊處理之行為,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戊○○、庚○○、己○○、丙○○等人均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經查: ①被告川鋁公司平時接收自台中市至屏東縣等八縣市約三十家事業機構產生之非有害廢集塵灰、爐渣、金屬冶煉爐渣、非有害礦渣等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如上述,另被告藉「篩選、研磨、熱處理、固化\安定化等技術」等中間處理技術過程中所產生之鋁灰渣、集塵灰等物,亦非有害事廢棄物,有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附於原審卷㈡)可參,且台南縣環保局多次例行稽查時,亦未曾紀錄有發現川鋁公司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見地方環保單位稽查工作表單輸入結果,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一○五至一一一頁),兼以本案查獲後,檢調單位會同環保單位至川鋁公司廠內篩選間、處理課、來料間、集塵器、熔解爐間及廠外租用國際紡織公司倉庫共採集鋁灰渣、集塵灰、鋁渣、爐渣等不同廢棄物八件樣品,經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環署督字第○九三○○八五二九七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採樣照片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卷宗第八六頁至九八頁),自難認被告川鋁公司運出之鋁灰渣、集塵灰等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②至檢調及環保單位至附表所示之查獲處所採樣後,雖發現華仁牧場內,有一處不明物質之檢測項目總鎘及總鉛檢測值均超過事業廢棄物試驗標準值(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八月十八日函文,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七號卷㈡第五四、五五頁)、福寶合作農場堆肥場內所堆放之「寶田牌二號有機肥」之鎳、鉻、銅、鋅等重金屬均超過肥料品目規定標準值(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函文,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七號卷㈡第五三頁)、江德合牧場有一處樣品之總鉻檢測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見行政院環保署函文,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卷宗第八六頁),但檢調及環保單位採樣後,也同時發現在江德合牧場堆置有一般事廢棄物(見檢測報告,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卷宗第一○二至一一○頁),在雲林縣二崙畜產生產合作社堆肥場所採樣之物品,均未超過有毒事業廢棄物之標準(見行政院環保署函文,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四三號卷宗第七四頁)、福寶合作農場堆肥場所採樣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標準(檢測報告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七號卷㈡第二○頁至三六頁)、聯勝堆肥場內所堆置之太空包不明物質,未超過有害事棄廢棄物認定標準(見行政院環保署函文,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卷第八五頁)。以上情觀之,附表所示之各堆置場所,放置有許多一般事廢棄物,另有少數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因在逃被告王瑞豊自案發後始終未曾未到案接受調查,從而各該堆置地點之廢棄物來源是否僅有被告川鋁公司,或尚有其他來源,尚非明確,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揭達有害事廢棄物標準值之廢棄物係來自被告川鋁公司,且王瑞豊產製肥料過程,除利用鋁灰渣、集塵灰外,是否另有添加其他物質,亦無從得知,自不能認為上述寶田牌二號有機肥等超過法定標準值之原因,係被告川鋁公司提供之鋁灰渣、集塵灰所造成,公訴人以部分採樣結果達有害標準而認與被告川鋁公司有直接關聯一節,尚嫌速斷。此疋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犯此部分罪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 放 置 地 點 │查獲日期 │ │ │ │ │ ├──┼───────────┼────────────────┤ │ 一 │台南縣歸仁鄉沙崙村沙崙│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由法務部調查局│ │ │四三九號之「江德合牧場│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 │ │」 │環保警察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 │ │督察總隊派員前往執行搜索及環保稽│ │ │ │查。 │ ├──┼───────────┼────────────────┤ │ 二 │雲林縣二崙鄉大義村田中│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由台灣高等法院│ │ │路二十九之十號之「保證│台中分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責任雲林縣二崙畜產生產│署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 │ │合作社堆肥場」 │環保警察隊共同前往執行搜索。 │ ├──┼───────────┼────────────────┤ │ 三 │雲林縣斗六市○○○段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由雲林縣環保│ │ │豐崙小段七三之二、七四│局派員前往稽查。 │ │ │之二號土地 │ │ ├──┼───────────┼────────────────┤ │ 四 │雲林縣斗南鎮○○路○段│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由雲林縣環保局│ │ │十一號 │派員前往查獲。 │ ├──┼───────────┼────────────────┤ │ 五 │彰化縣福興鄉福寶村新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 │路八五之七號之「福寶合│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前往執行搜索。 │ │ │作農場堆肥場」。 │ │ │ ├───────────┼────────────────┤ │ │福寶合作農場堆肥場之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 │族關係事業「華仁種牛畜│十三年八月四日會同中區環境督察大│ │ │牧場」位於彰化縣福興鄉│隊前往執行搜索及環保稽查。 │ │ │福寶段四三六、四三七、│ │ │ │四三八、四三九地號 │ │ ├──┼───────────┼────────────────┤ │ 六 │嘉義縣新港鄉○○段共和│此為乙○○供出之載送地點,卷內無│ │ │小段一六九、一七○地號│此部分相關查獲資料。 │ │ │之「蒲鄉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七 │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子│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九│ │ │尾四五之二號之「聯勝堆│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派員會同內政部警│ │ │肥場」 │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前往執行稽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