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羅得村、吳進發、劉榮服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康志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09號、90年度偵第 2239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提單,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葉家榕之父,乙○○、葉家榕、陳仲儀、何安心( 已死亡)、朱添泉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實際參與經營 者或名義負責人或職員(按葉家榕、陳仲儀、朱添泉等三人業經本院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五年二月、九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 二、乙○○、葉家榕、陳仲儀、朱添泉、何安心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以假進口真押匯之方法(押匯係指進口商〈買方〉向開狀銀行申請信用狀,開狀銀行將信用狀遞交給受益人〈賣方〉,受益人出運貨物後,將貨運單據、信用狀及依據信用狀所簽發之匯票交給押匯銀行,押匯銀行應受益人請求,承購或貼現受益人依據信用狀所開立之匯票,押匯銀行憑匯票向開狀銀行追索票款,開狀銀行再通知買方付款贖回貨運提單,買方付款取得貨運提單才能領取進口貨物),向金融行庫詐欺貨款。議定後,先由乙○○、葉家榕父子於八十七年底在美國設立STANDARD MAX 、FORTUNE HOUS及STAND MARA等三公司,由葉家榕擔任在台代表人,乙○○、葉家榕並至台北之上海商業銀行國際金融分行以上開三家境外公司名義開設OBU帳戶(帳號分別為: cuo8873、cuo2480、cuo2460),再由何安心於八十八年三 月間向董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董捷公司)、董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董廷公司)及竣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棟樑誑稱有管道自國外進口一批鋁錠原料,價格低廉,惟因資金不足,欲販售之,要求以董捷、董廷、竣巧等公司之信用狀額度辦理進口,代辦進口佣金為每公斤0.7元,梁棟樑為賺取佣金而允諾提供。朱添泉 並提供山京公司在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前金分行開設之帳戶供匯款、轉帳之用,存摺、印章均交付何安心。另由陳仲儀、何安心、乙○○、葉家榕四人,以紐新、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紐新公司之關係企業,以下簡稱紐煇公司)、合泉、MINT TERNGI、STRONG、竣巧、董捷、董廷等公 司名義與上開三境外公司簽定不實之買賣交易訂單,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等十二家行庫,申請開立原與銀行簽定核貸進出口物資額度之遠期或即期信用狀(開狀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俟開狀完成,乙○○等人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在不詳時、地偽造上開三境外公司委託EMA海運公司 自新加坡裝載鋁錠原料至高雄港卸貨之貨物提單(詳如附表二所示),然後由乙○○獨自,或與葉家榕共同持上開偽造之貨物提單及相關運貨資料,前往上海商銀辦理押匯,致使上海商銀陷於錯誤,憑藉乙○○所提供之偽造貨運提單,依約定將信用狀款項直接匯入上開三境外公司在上海商銀設立之OBU帳戶,押匯美金12,230,808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乙○○在收到押匯銀行即上海商業銀行匯入OBU帳戶之貨款 金額後,再與何安心、陳仲儀等人將前述之貨款輾轉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取得上海商銀押匯金額共美金 12,230,808元,折合新台幣約4億元。渠等對開狀銀行付款 予上海商銀後,通知付款贖回貨運提單時,由於無進口鋁錠之實,遂不理會開狀銀行。渠等即以此假進口真押匯之方式詐騙押匯銀行、開狀銀行約新台幣四億元。上海商業銀行將押匯文件寄交信用狀開狀銀行,其中開狀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就信用狀號碼為9AUUR100030MF820、 AUUR100036MF820之二筆,以「運送單據尚未著名運送人之 名稱及身分」為由,於上海商業銀行請求給付匯票款項時拒付,金額分別為美金499,200元、1,181,200元,換算當時新台幣為38,674,344元,上海商業銀行寄發存證信函予乙○○追索押匯款項,乙○○等均置之不理,致使上海商業銀行受損失。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其在美國設立STANDARD MAX、FORTUNE HOUS及STAND MARA三公司(下稱 STANDARD MAX等三公司),均以其子即同案被告葉家榕為各 該公司在台代表人,並為各該公司在台北上海商業銀行國際金融分行開設OBU帳戶,又以紐新、紐煇、合泉、MINTT ERNGI、STRONG、竣巧、董捷、董廷等公司名義與上開三境 外公司簽定鋁錠買賣交易訂單,申請開立信用狀,再持上開三境外公司委託EMA海運公司自新加坡裝載鋁錠進口之貨物 提單向上海商銀辦理押匯,上海商銀已依約將信用狀款項共美金12,230,808元,匯入上開三境外公司在上海商銀設立之OBU帳戶,嗣其並將此押匯款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但迄今尚無鋁錠進口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成立上開三家美國境外公司之目的係要節稅,因三角貿易於境外發生,在臺灣不用繳稅。伊確要向國外購買鋁錠進口,新加坡有貨,香港公司也有貨,香港公司報價給伊,伊再報價出去訂立契約,伊雖找共同被告何安心申請開信用狀,但伊不知何安心去找其他公司之事,伊在香港有找到海運公司,香港之攬貨公司先借提單給伊押匯,約定現金拿到之後伊再匯錢到新加坡,伊並不知該提單係偽造,該提單拿去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押匯時,經銀行專業人員審查提單時,亦未發現該提單係偽造,伊自無從得知該提單是偽造。伊未向銀行付款係因信用狀開過來之後,何安心為其公司向伊週轉借錢,伊認為何安心之公司有條件上市而將該押匯款借予何安心,不料伊判斷錯誤,迄今無法補足何安心公司之虧損,伊所借何安心之錢也一直無法收回。伊並無意詐欺,否則何以所有資金都不在伊帳戶,而係在何安心之帳戶。因貨款未付,故鋁錠尚未運到,現仍在新加坡倉庫中云云。經查: ㈠上開STANDARD MAX等三公司,均係被告及其子葉家榕共同在美國設立,以葉家榕為各該公司在台代表人,並為各該公司在台北上海商業銀行國際金融分行開設OBU帳戶,帳號分別 為cuo8873、cuo2480、cuo2460,資為SATNDARD MAX等三公 司與他公司以買賣為名義之押匯使用,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家榕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現已改名為台中市地方稅務局)談話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88號案審理中、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審理中分別證稱:STANDARD MAX等三公司均係被告提供設立資料,辦理營業登記,惟叫伊擔任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上均由被告直接在處理與接洽,STANDARD MAX等三公司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時應檢附之提單等相關資料均係被告提供,由伊及被告指定之人(姓名不詳)向銀行送件,取得融資後,資金則轉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第162、181、182、183、267、268、273,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88號卷一第242、332、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卷四第12頁等);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先後於台中稅捐稽徵處、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詞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0頁96 年8月8日筆錄)。且證人即上海商業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複審人員胡惠鈴、辦理出口押匯業務之張為翔、辦理授信業務之吳紹宇等人於偵查中亦均陳稱本案押匯大部分係葉家榕自己來辦理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第256頁以下),並有STANDARD MAX等三公司在上海商業銀行設立之帳戶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以STANDARD MAX等三公司之名義與紐新等公司名義之交易及以STANDARD MAX等三公司之名義辦理押匯均係被告所主導,業經證人葉家榕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時陳述甚明(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第181、182頁)。又紐新、紐煇、合泉、MINT TERNGI、STRONG、竣巧、董捷、董廷等公司與STANDARD MAX等三境外公司間簽定有鋁錠買賣交易訂單,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等十二行庫申請開立原與銀行簽定核貸進出口物資額度之遠期或即期信用狀(開狀銀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或獨自,或與其子葉家榕共同持上開SATNDARD MAX等境外公司委託EMA 海運公司自新加坡裝載鋁錠原料至高雄港卸貨之貨物提單等相關運貨資料(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提單),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押匯,上海商銀憑藉該貨運提單,依約定將信用狀款項匯入上開STANDARD MAX等三境外公司在上海商業銀行設立之OBU帳戶,押匯美金12,230,808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押匯款輾轉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惟出口押匯融資金額逾期未清償之事實,業經證人葉家榕、何安心等二人證述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 第162頁、原審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卷一第204頁以下) ,並有鋁錠訂單、出口押匯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提單等(見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88號卷一第252頁、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09卷第211-251頁、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卷三第4-33頁),及上海商業銀行函及所附申請出口押匯融資金額及逾期未清償之金額明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203頁以下)、上海商業銀行提供之STANDARD MAX等公司OBU帳戶之資金 交易明細表及資金帳戶流向分類表(見原審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卷一第191-194、第198-201頁)及STANDARD MAX等 公司押匯融資所取得資金流向明細表(見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卷四第72頁以下)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如前述,本案係以STANDARD MAX等三公司與紐新公司等間之買賣為原因,由STANDARD MAX公司等三公司委託EMA海運公 司自新加坡裝載鋁錠原料至高雄港卸貨之貨物提單,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押匯,惟事實上並無自國外進口鋁錠等事實,業據⑴證人葉家榕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時證稱:「88年3月初以紐新公司等名義向SATNDARD MAX等公司進口貨物, 伊持信用狀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該進出口押匯融資均無交易事實」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第181頁、182頁);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結證稱:「SATNDARD MAX等公司之國內外買賣業務,伊除了沉香粉的買賣知道外,其他的貨物伊沒見過,貨物放在何處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0頁96年8月8日筆 錄)。⑵證人何安心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 稱:「被告主動找伊,表示國外有幾萬噸的鋁錠要進口,希望透過伊與紐新等公司的關係提供信用額度進口銷售,提單均乙○○提供,來源伊不清楚,實際沒有出貨,均未進口」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卷一第204頁以下)。⑶開狀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因其中信用狀號碼為9AUUR100030MF820、AUUR100036MF820之運送單據未註名 運送人之名稱及身分,於上海商業銀行請求給付匯票款項時拒付,經上海商業銀行向新加坡海關函詢提單上所載EMA船 公司註冊情形及是否載貨,據回覆稱並無註冊及載貨,有上海商業銀行93年10月6日函稱:「本行為收回遭拒付之押匯 款...因提單上之船公司在台並無代理人,爰於88年10月6日去函新加坡海關要求查明提單上之船公司是否為新加坡 註冊之公司及提單上之貨物是否在新加坡載貨並於新加坡海關完成驗關。嗣新加坡港務局於同年10月8日及10月12日回 覆表示提單上之船公司 (EMA OCEANLINE)並未在新加坡註冊登記,亦無貨船及貨櫃之任何紀錄」等情,有上海商業銀行函及該銀行向新加坡港務局查證文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三第83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第209~210頁)。 ㈣至被告雖辯稱確有向STANDARD MAX等公司購買鋁錠進口,貨物現在新加坡倉庫,由攬貨公司先出借提單,由香港何玉麟夫妻交付,伊不知係偽造,因貨款未付,故貨物尚未運到云云。惟查: ⒈證人葉家榕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 STANDARD MAX等公司有無實際營業,我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3年重訴緝字第636號卷一第188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成立這些境外公司後,相關貿易是我父親跟銀行談好,叫我帶身分證件去簽名而已。陳仲儀、朱添泉、何安心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跟這些公司有接觸,我只是三家境外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我沒跟這些公司簽買賣契約。中間我有送幾次文件給銀行,這些文件是英文,我也不懂,我父親都會寫便條紙交代我去銀行辦。我有去過兩、三次,有些是我父親請他人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0頁96年8月8日筆錄)。查證人葉家榕係被告之子, 受被告指示擔任STANDARD MAX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在台代表人,有關本案押匯業務亦親自辦理,苟STANDARD MAX等公司與紐新公司等間確有本案鋁錠進口買賣之事實,證人葉家榕豈有不知之理?足見STANDARD MAX等公司與紐新公司等間並無本案鋁錠進口買賣之事實。 ⒉證人何安心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紐新公司等與STANDARD MAX等公司確無真實交易,我是幫被告向紐新公司等公司借信用額度」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卷一第204~207頁);證人陳仲儀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紐新公司與 STANDARD MAX等公司無業務往來」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卷一第235頁);證人朱添泉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我經營之山京公司與STANDARD MAX等公司無業務往來」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卷一第218頁);證人梁棟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竣巧、董捷、董廷、祈通等四家公司在88年3月前從未與 STANDARD MARA、FORTUNE HOUSE二家公司有過業務往來,約於88年3月間,何安心主動向我表示有管道自國外拿到乙批 鋁錠原料,...我依據何安心提供之貨源訂單,以竣巧、董捷、董廷等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即期信用狀,當時我並不知道這些貨物提單係偽造,直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通知我該些貨物提單有問題,才知道貨物提單是偽造的;當初我申請信用狀係應何安心之推銷,用作買貨使用」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卷一第195頁以下),準此可知,本案係被告主導,透過何安心,以STANDARD MAX等公司與紐新公司等名義簽訂本案買賣訂單,然STANDARD MAX等公司與紐新公司等間從未彼此接洽,嗣後復未收受進口之鋁錠,並無真實買賣契約存在,足以認定。 ⒊本案提單記載之貨物交運地在新加坡,然實未進口等情,業據證人何安心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本案提單均係乙○○提供,來源不清楚,實際沒有出貨,均未進口」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卷一第204~207頁)。又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以鈕新公司申請開立之國外信用狀號碼:9AUUR100036MF820,美金499,200元,信 用狀號碼:AUUR100036MF820,美金698,000元之押匯款,因單據有瑕疵,拒絕給付,有該分行致紐新公司函一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號卷一第249頁)。另上海 商業銀行因而向新加港務局、海關查詢本案提單記載之船公司及載貨情形,據函覆:「提單上之船公司(EMA OCEAN LINE)並未在新加坡註冊登記,亦無貨船及貨櫃之任何紀錄」等情,亦有上海商業銀行致新加坡港務局查證電文資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九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第209-211頁)及上海商業銀行函 (見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 卷三第83頁)等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上海商業銀行電子銀行部經理韓聲麟復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綺強公司係以STANDARD MAX等外公司名義自新加坡進口鋁料的名義...至台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押匯,其中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信用狀 (信用狀號碼為9AUUR100030MF820、AUUR100036MF820)遭拒付...我親至紐新公司向紐新公司財務協理陳秀惠查詢該些貨物之流向,當時陳秀惠還告訴我那兩筆貨物已自海關提領放置在民間倉儲處,後我便向業界查詢提單上之海運公司,發現並無EMA船公司 ,我於是再發電文至新加坡海關查詢該兩筆貨物之通關紀錄與船公司等」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卷一第 240頁),並有其在上海商業銀行就本案出口押匯疑點說明 之簽呈附卷可稽(見同卷第242頁),益見上開提單係偽造 甚明。 ⒋按一般國際貿易之流程大約如下:①買賣雙方訂立買賣契約,②買受人向當地往來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③信用狀之開狀銀行通知出賣人所在之銀行(即通知銀行,advising bank或confirming bank)將信用狀轉達予出賣人,④通知 銀行通知出賣人,⑤出賣人收受信用狀後進行裝載貨物及託運,於貨物交運送人後,由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海運提單)交出賣人,⑥出賣人持包括載貨證券在內之一切信用狀所要求之文件,向銀行辦理押匯,⑦押匯銀行檢查押匯文件後付款,⑧押匯銀行將文件轉至開狀銀行,⑨開狀銀行檢查所收之文件符合信用狀之要求後逕行付款,⑩開狀銀行通知買受人贖單,⑪買受人提領貨物。而上開⑤之流程中,出賣人於貨物交運送人後,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如係在貨物裝船之後簽發者,稱為裝船載貨證券(a shipped bill of lading,另稱之海運提單 (marine bill of lading),裝 船載貨證券可逕作押匯文件之用。如係在內陸交貨時,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稱為收載載貨證券(received bill oflading),只具簽收性質,因不能證實貨物已經裝船,故不得作為押匯文件。又無論是依漢堡規則第一條第七款或國際商會關於載貨證券之定義而言,載貨證券之特點之一,即是載貨證券係運送人已收受貨物之收據與貨物已裝船之證明。而我國海商法第53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亦表明載貨證券係在貨物裝船後始行簽發。本案卷附之EMA海運公司所出具之 提單顯示,交運人分別係STANDARD MAX等公司,均載明交運貨物交運地在新加坡,已裝船(ON BOARD)之日期,並載明裝載貨物之貨櫃號碼,而被告卻辯稱貨物仍在新加坡的倉庫,還沒有進口,只是攬貨公司先借給提單,申請信用狀再押匯,再匯現金後由新加坡出貨後來因為要買鋁錠的押匯所提領的錢被何安心給借用,所以沒有錢可以匯到香港出口商,才沒有進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置信。是本案之上開提單顯係偽造無疑,被告辯稱該提單係香港何玉麟夫婦所提供云云,惟迄今均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不足取。 ⒌綜上,可知上開提單應係偽造,且係被告等人所偽造無疑。㈤又①證人葉家榕係被告之子,64年11月21日生,已成年,顯具是非辨別之能力,其受被告指示擔任STANDARD MAX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為在台代表人,親自辦理開設OBU帳戶、 押匯、轉帳等業務,是其關於本案之詐欺、偽造提單等情,殊難諉為不知。被告陳稱證人葉家榕並不知情云云,核無可採。②證人何安心、陳仲儀、朱添泉等人均明知紐新公司等與STANDARD MAX等公司間無鋁錠之買賣,且何安心曾出面向其他公司洽談申請開立信用狀事宜,並由其經營之合泉公司申請開具三張信用狀,總金額美金2,163,000元;陳仲儀經 營之紐新、紐煇公司,共申請開具十九張信用狀,總金額美金7,537,500元;如附表四所示,本件押匯款隨即匯入綺強 公司與山京公司,山京公司係朱添泉所經營,朱添泉於88年3月25日於上海商業銀行前金分行開設山京公司之帳戶後, STANDARD MAX等公司之押匯款翌日即匯入,可見其開戶即係為供STANDARD MAX等公司轉入押匯款,該資金復轉匯其他公司帳戶如附表四所示,其中「白耀宗」、「川暉(負責人白耀宗)」、「羅健豪」、「萱一」、「千照」、「士鉅」、「紐鋒」、「紐煇」、「千實」等帳戶,均係陳仲儀之關係戶(詳如附表五所示)。陳仲儀在與STANDARD MAX等公司並無真實交易之情況下,除提供紐新、紐煇公司信用狀額度二億四千餘萬供被告及何安心使用外,又取得押匯款項如附表四所示資金。顯示本案假出口真押匯總計融資款絕大部分均流向證人何安心、陳仲儀、朱添泉所經營之公司。況何安心亦坦承轉匯之錢均係被告交付,由其處理等語(見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88號卷二第228頁)。雖證人何安心、陳仲儀又稱係為出借信用額度,賺取佣金云云,何安心另稱STANDARD MAX等公司匯入之款係伊向被告借用,轉匯紐新公司係清償 對陳仲儀之欠款,轉匯山京公司等係借予朱添泉等語(見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88號卷一第203、204頁、原審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卷二第75、229頁)。朱添泉稱係因公司資金又需週轉而陸續向何安心調借(見原審93年度重緝字第636號 卷一第219頁),又稱僅係出借帳戶(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 第88卷一第241頁),惟關於何安心向被告借款及借予朱添 泉部分,何安心自承並無憑證,且對朱添泉借款部分未收取利息,朱添泉業以現金或是以鋁錠原料抵付之方式,還清該筆借款,積欠被告部分尚未清償等情(見同上筆錄),本案匯入及轉匯金額高達億元以上,倘均係借款,竟均不須憑證,向被告借款又毋庸提供擔保,轉借朱添泉復不收取利息,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難以置信。另證人陳仲儀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匯入紐新公司之資金係合泉公司支付先前積欠之貨款(見原審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 卷一第236頁),流入伊帳戶者係何安心償還前於86年9月間,向伊以伊配偶陳林澄惠名義之借款等語(見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88號卷二第169頁),而紐新公司財務協理陳秀惠於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以紐新、紐煇公司名義向寶島銀行高雄分行等以進口鋁原料申請之信用狀之金額,因為轉賣給合泉公司何安心,所以該貨款合泉公司應該要付給紐新、紐煇公司」(見原審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 號卷一第228頁反面)、「該三公司取得融資貸款係先匯給 山京公司,山京公司再匯給紐新之部份款項係紐新與山京之交易貨款」(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第288頁反面),足見證人陳仲儀、陳秀惠、何安心等人上開所陳,互不相符,並不足採。至證人何安心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1年4月12日南區國稅 岡山資字第○九一○○○九四一六號函,記載陳林澄惠、陳麒麟申報於86年9月18日借款予山京公司36,000,000元(見 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88號卷三第185、218頁),顯示債權人係陳林澄惠、陳麒麟,債務人則係山京公司,而非何安心所經營之合泉公司,且該匯款事實發生於88年6月間,該函文 主旨:「如八十九年度已收回借款,請於文到十四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顯然陳林澄惠、陳麒麟尚未申報已收回借款,審酌此借款攸關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義,倘若已然收回,竟不申報,不符事理,亦非可採。③參以證人葉家榕、陳仲儀等人確參與上開行為因而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在案,亦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53頁至第94頁),益見證人葉家榕、何安心、陳仲儀、朱添泉等人亦有參與本件假進口真押匯之犯行無訛。 ㈥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陳仲儀、朱添泉二人參與偽造上開提單,惟其二人均知STANDARD MAX等公司並無鋁錠之實際交易,且陳仲儀更以其經營之紐新、紐煇公司,共申請開具十九張信用狀,總金額美金7,537,500元供被告及何安心 使用,又取得押匯款項如附表四所示資金;朱添泉則於88年3月25日於上海商業銀行前金分行開設山京公司之帳戶後, 於翌日提供予STANDARD MAX等公司之押匯款匯入,嗣復轉匯至其他公司帳戶(如附表四所示),業如前述,足見其二人與被告及葉家榕、何安心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共同正犯之理論,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㈦另被告等人於偽造上開提單後,即持向上海商銀辦理押匯,足見其等偽造上開提單,主觀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甚明。 ㈧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偽造提單,以假進口真押匯方式向上海商業銀行詐取押匯款之行為,足堪認定。又證人即香港之何玉麟雖死亡(已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103頁 反面),以致本院無法予以傳喚到庭作證,但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干擾,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該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所涉之上揭犯行而言,被告係成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罪之共同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均經公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㈢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一千元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三千元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三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詐欺罪部分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亦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三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提單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是被告偽造提單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其向銀行詐騙押匯金額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與葉家榕、何安心、陳仲儀、朱添泉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先後多次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其成立要件,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提單,且理由欄亦未說明認定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提單所憑之證據,已有未合。②原判決未及予以上開新舊法律比較,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共犯葉家榕、何安心、陳仲儀、朱添泉等人以假進口真押匯方式,套取開狀銀行及押匯銀行約新台幣四億元,危害國內金融秩序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提單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起訴書雖認:①同案被告陳冠英為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段鵬舉為暄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羅聰明與陳信榮為新凡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渠四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與國信昌公司及紐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元鴻、葉家榕,均明知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與紐新、暄大、新凡三家公司並無商業交易,竟共同意圖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逃漏稅捐,渠四人以填具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帳冊之方式,連續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虛開統一發票與國信昌、綺強兩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金額共計二億五千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開立發票張數、銷項發票金額詳如附表六、七、八所示)。②同案被告葉家榕、陳元鴻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國信昌公司、 綺強公司與永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實公司)、統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來公司)等多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永榕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發票金額如附表二之編號三)。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永榕公司並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連續取得永實股份有限公司、統來國際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進項發票(發票張數金額、稅額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上開公司以互相對開進、銷項發票虛增營業額。陳元鴻並傳真國信昌公司之空白支票給葉家榕,再由葉家榕利用該空白支票偽造付款流程,以取信稅捐處製造其與紐新、新凡、暄大三家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之假象。③因認被告乙○○與黃木枝、葉家榕、陳元鴻、徐永益五人就逃漏稅捐部分所為,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乙○○與陳冠英、段鵬舉、羅聰明、陳信榮、黃木枝、葉家榕、陳秀惠、陳元鴻十人就明知無交易事實虛開發票藉以幫助如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之罪嫌。而上開犯罪與本件前開假出口真押匯部分之犯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查,前揭肆、一、二、之起訴犯罪事實內,並無被告乙○○參與犯罪之記載,及事實之認定,且公訴人認該等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假出口真押匯部分之犯罪,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七號判決,亦同認係屬數罪併罰關係(註:該二審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乙○○就前揭肆、一、之起訴犯罪事實與葉家榕、陳仲儀具共同正犯關係),準此,縱起訴書之起訴法條認定被告乙○○就該等犯罪亦屬共同正犯,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認該等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不及於被告乙○○,本院對此不得加以裁判,併此敘明。」,而未加以審判,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審判,即非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裁判,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1.綺強有限公司(下稱綺強公司): 登記負責人:葉家榕 實際經營者:乙○○、葉家榕 2.國信昌有限公司(下稱國信昌公司) 登記負責人:原為葉家榕,88年1月25日變更為黃木枝 實際經營者:乙○○、葉家榕、陳元鴻 3.永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榕貿易公司) 登記負責人:徐永益 實際經營者:葉家榕 4.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冠英 實際經營者:陳仲儀 財務協理:陳秀惠 5.合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泉公司) 登記負責人:何安心 6.暄大有限公司(下稱暄大公司) 登記負責人:段鵬舉 實際經營者:何安心 7.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京公司) 登記負責人:朱添泉 8.新凡有限公司(下稱新凡公司) 登記負責人:原為羅聰明,88年7月改為陳信榮(羅聰明之 表弟) 實際經營者:羅聰明 附表二: 偽造之提單 ┌─┬─────┬───────────────────────────────┐ │編│提單附於偵│ 提單對應之信用狀詳細資料 │ │ │15049├──────┬────────┬──────┬────────┤ │號│卷頁 │ 開狀銀行 │ 信用狀號碼 │ 金額(USD)│偵15049卷頁│ ├─┼─────┼──────┼────────┼──────┼────────┤ │1│P212 │台灣中小企銀│100003MF860 │ 780000 │P211 │ ├─┼─────┼──────┼────────┼──────┼────────┤ │2│P224 │台灣中小企銀│9AUUR100028MF820│ 690000 │P223 │ ├─┼─────┼──────┼────────┼──────┼────────┤ │3│P226 │台灣中小企銀│9AUUR100031MF820│ 442000 │P225 │ ├─┼─────┼──────┼────────┼──────┼────────┤ │4│P228 │台灣中小企銀│9AUUR100034MF820│ 448000 │P227 │ ├─┼─────┼──────┼────────┼──────┼────────┤ │5│P230 │台灣中小企銀│9AUUR100036MF820│ 499200 │P229 │ ├─┼─────┼──────┼────────┼──────┼────────┤ │6│P232 │台灣中小企銀│9AUUR100029MF820│ 450000 │P231 │ ├─┼─────┼──────┼────────┼──────┼────────┤ │7│P234 │台灣中小企銀│9AUUR100030MF820│ 689000 │P233 │ ├─┼─────┼──────┼────────┼──────┼────────┤ │8│P240 │台灣中小企銀│9AUUK100119MF012│ 500000 │P239 │ ├─┼─────┼──────┼────────┼──────┼────────┤ │9│P242 │台灣中小企銀│9AUUK200738MF012│ 363000 │P241 │ ├─┼─────┼──────┼────────┼──────┼────────┤ ││P214 │華僑銀行 │9AMMK2/00107 │ 475000 │P213 │ │ │ │ ├────────┴──────┴────────┤ │ │ │ │◎本院另案92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七號卷㈢第17頁之押匯│ │ │ │ │ 申請書金額載為474500。 │ ├─┼─────┼──────┼────────┬──────┬────────┤ ││P216 │華信銀行 │7NBAH2/00253 │ 550000 │P216 │ ├─┼─────┼──────┼────────┼──────┼────────┤ ││P218 │中國國際商銀│F9AABF2/0074/1 │ 787500 │P217 │ ├─┼─────┼──────┼────────┼──────┼────────┤ ││P238 │中國國際商銀│F9AABF2/0075/1 │ 220500 │P237 │ ├─┼─────┼──────┼────────┼──────┼────────┤ ││P220 │華南銀行 │9PK0-00000-000 │ 350000 │P219 │ ├─┼─────┼──────┼────────┼──────┼────────┤ ││P222 │華南銀行 │9PK0-00000-000 │ 625000 │P221 │ ├─┼─────┼──────┼────────┼──────┼────────┤ ││P236 │中國農民銀行│9ACCK2-00112 │ 700000 │P235 │ └─┴─────┴──────┴────────┴──────┴────────┘ 附表三: STANDARD MAX等三家公司八十八年押匯融資明細表 ┌────┬─────┬─────────────────┐ │押匯日期│押匯融資款│ STANDARD MAX 融資款流向 │ │ │ (USD) ├─────┬─────┬─────┤ │ │ │山 京│綺 強│其 他│ ├────┼─────┼─────┼─────┼─────┤ │ ⒊ │ 315000 │ │ 313000│ │ ├────┼─────┼─────┼─────┼─────┤ │ ⒊ │ 288750 │ │ 287300│ │ ├────┼─────┼─────┼─────┼─────┤ │ ⒊ │ 220500 │ 201800 │ │ │ ├────┼─────┼─────┼─────┼─────┤ │ ⒊ │ 246750 │ 150000 │ │ │ │ │ ├─────┼─────┼─────┤ │ │ │ 76000 │ │ │ ├────┼─────┼─────┼─────┼─────┤ │ ⒊ │ 220500 │ 850000 │ 36700 │ │ ├────┼─────┼─────┼─────┼─────┤ │ ⒊ │ 787500 │ 56000 │ │ │ ├────┼─────┼─────┼─────┼─────┤ │ ⒋⒎ │ 363000 │ 333600 │ 27500 │ │ ├────┼─────┼─────┼─────┼─────┤ │ ⒋⒗ │ 784000 │ 666000 │ 115000 │ │ ├────┼─────┼─────┼─────┼─────┤ │ ⒋ │ 156129 │ │ 155000 │ │ ├────┼─────┼─────┼─────┼─────┤ │ ⒌⒊ │ 690000 │ 630000 │ 56000 │ │ ├────┼─────┼─────┼─────┼─────┤ │ ⒌⒍ │ 450000 │ 385000 │ │ 56000 │ ├────┼─────┼─────┼─────┼─────┤ │ ⒌⒓ │ 250000 │ 227000 │ 30000 │ │ │ │ ├─────┼─────┼─────┤ │ │ │ 80000 │ 21000 │ │ ├────┼─────┼─────┼─────┼─────┤ │ ⒌⒙ │ 350000 │ 332000 │ 270000│ │ ├────┼─────┼─────┼─────┼─────┤ │ ⒌ │ 474500 │ 470000 │ │ │ ├────┼─────┼─────┼─────┼─────┤ │ ⒌ │ 156129 │ │ 154000 │ │ ├────┼─────┼─────┼─────┼─────┤ │ ⒍⒏ │ 192000 │ 175000 │ │ 18000 │ ├────┼─────┼─────┼─────┼─────┤ │ ⒍⒑ │ 499200 │ 454000 │ 37000 │ │ ├────┼─────┼─────┼─────┼─────┤ │ ⒍⒗ │ 98050 │ │ 97000 │ │ ├────┼─────┼─────┼─────┼─────┤ │ 合 計 │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74000 │ ├────┼─────┼─────┴─────┴─────┤ │押匯日期│押匯融資款│ STANDARD MARA 融資款流向 │ │ │ (USD) ├─────┬─────┬─────┤ │ │ │山 京│綺 強│其 他│ ├────┼─────┼─────┼─────┼─────┤ │ ⒌⒒ │ 312500 │ 277000 │ │ │ ├────┼─────┼─────┼─────┼─────┤ │ ⒌⒓ │ 500000 │ 457900 │ 67000 │ │ ├────┼─────┼─────┼─────┼─────┤ │ ⒌⒘ │ 437500 │ 402000 │ │ │ ├────┼─────┼─────┼─────┼─────┤ │ ⒌ │ 550000 │ 544000 │ │ 35000│ ├────┼─────┼─────┼─────┼─────┤ │ ⒌ │ 442000 │ 435000 │ │ │ ├────┼─────┼─────┼─────┼─────┤ │ ⒍⒉ │ 204800 │ 139000 │ 58000 │ │ │ │ ├─────┼─────┼─────┤ │ │ │ │ 11000 │ │ ├────┼─────┼─────┼─────┼─────┤ │ 合 計 │ 0000000 │ 0000000 │ 141000 │ 35000 │ ├────┼─────┼─────┴─────┴─────┤ │押匯日期│押匯融資款│ FORTUNE HOUSE 融資款流向 │ │ │ (USD) ├─────┬─────┬─────┤ │ │ │山 京│綺 強│其 他│ ├────┼─────┼─────┼─────┼─────┤ │ ⒌⒊ │ 780000 │ 710000 │ 66000 │ │ ├────┼─────┼─────┼─────┼─────┤ │ ⒌⒘ │ 700000 │ 565000 │ │ 10000 │ │ │ ├─────┼─────┼─────┤ │ │ │ 120000 │ │ │ ├────┼─────┼─────┼─────┼─────┤ │ ⒌⒙ │ 625000 │ 426000 │ 7000 │ 3000 │ │ │ ├─────┼─────┼─────┤ │ │ │ 190000 │ │ │ ├────┼─────┼─────┼─────┼─────┤ │ ⒌ │ 689000 │ 632000 │ │ 51000 │ ├────┼─────┼─────┼─────┼─────┤ │ ⒍⒌ │ 448000 │ 408000 │ │ 35000 │ │ │ ├─────┼─────┼─────┤ │ │ │ │ │ 4000 │ ├────┼─────┼─────┼─────┼─────┤ │ 合 計 │ 0000000 │ 0000000 │ 73000 │ 103000 │ └────┴─────┴─────┴─────┴─────┘ ˙備註: ①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金額總計00000000元(USD)。 ②融資匯款流向: ⑴匯入山京帳戶00000000元(USD)。 ⑵匯入綺強帳戶0000000元(USD)。 附表四: STANDARD MAX等三家公司八十八年假出口真押匯融資取得資金流向明細表 ┌─┬────┬────┬──────────┬────────────┬──────────┐ │ │ │開狀銀行│ 第一手資金轉出 │ 第二手資金轉出 │ 第三手資金轉出 │ │ │押匯日期│押匯金額│ (金額:NTD) │ (金額:NTD) │ (金額:NTD) │ │ │ │ (USD)│ │ │ │ ├─┼────┼────┼──────────┼────────────┼──────────┤ │㈠│ ⒊ │寶島銀行│⒊ │⒊ │ │ │進│ │ 315000│綺強(上海-豐原) │陳秀惠(世華-苓雅) │提現 0000000 │ │口│ │ │00000000 │0000000 │ │ │商├────┼────┼──────────┼────────────┼──────────┤ │︵│ ⒊ │寶島銀行│⒊ │⒊ │⒊ │ │開│ │ 288750│綺強(上海-豐原) │山京(上海-前金) │紐新(寶島-高雄) │ │狀│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商├────┼────┼──────────┼────────────┼──────────┤ │︶│ ⒊ │彰化銀行│⒊ │⒊ │ │ │為│ │ 22050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朱添泉(提現) │ │ │紐│ │ │0000000 │0000000 │ │ │商├────┼────┼──────────┼────────────┼──────────┤ │公│ ⒊ │寶島銀行│⒊ │⒊ │⒊ │ │司│ │ 24675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板信-苓雅) │白耀宗(板信-苓雅)│ │部│ │ │0000000 │800000 │800000 │ │分│ │ │ ├────────────┼──────────┤ │ │ │ │ │⒊ │ │ │ │ │ │ │山京(台銀-苓雅) │ │ │ │ │ │ │0000000 │ │ │ │ │ ├──────────┼────────────┼──────────┤ │ │ │ │⒊ │⒊ │ │ │ │ │ │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提現) │ │ │ │ │ │0000000 │500000 │ │ │ │ │ │ ├────────────┼──────────┤ │ │ │ │ │⒊ │⒊ │ │ │ │ │ │山京(板信-苓雅) │白耀宗(板信-苓雅)│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⒊ │中國商銀│⒊ │⒊ │ │ │ │ │ 220500│綺強(上海-豐原) │葉家榕(上海-豐原) │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 ⒊ │中國商銀│⒋⒈ │⒋⒈ │⒋⒈ │ │ │ │ 787500│山京(上海-前金) │萱一(華南-苓雅) │萱一(支票兌領)共十│ │ │ │ │00000000 │00000000 │張 │ │ │ │ │ ├────────────┼──────────┤ │ │ │ │ │⒋⒈ │ │ │ │ │ │ │白耀宗(板信-苓雅)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⒋⒈ │ │ │ │ │ │ │川暉(彰銀-鳳山)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⒋⒈ │ │ │ │ │ │ │致富投資(慶豐-苓雅) │ │ │ │ │ │ │800000 │ │ │ │ │ │ ├────────────┼──────────┤ │ │ │ │ │⒋⒈ │ │ │ │ │ │ │士鉅(土銀-鳳山) │ │ │ │ │ │ │0000000 │ │ │ │ │ ├──────────┼────────────┼──────────┤ │ │ │ │⒋⒊ │⒋⒊ │⒋⒐ │ │ │ │ │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板信-苓雅) │白耀宗(板信-苓雅)│ │ │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⒌⒓ │台中商銀│⒌⒓ │⒌⒓ │⒌⒓ │ │ │ │ 250000│山京(上海-前金) │萱一(華南-苓雅) │萱一(支票兌領)共九│ │ │ │ │0000000 │0000000 │張 │ │ │ │ │ ├────────────┼──────────┤ │ │ │ │ │⒌⒓ │⒌⒓ │ │ │ │ │ │山京(板信-苓雅) │陳仲儀(板信-苓雅)│ │ │ │ │ │950000 │940000 │ │ │ │ │ ├────────────┼──────────┤ │ │ │ │ │⒌⒓ │ │ │ │ │ │ │士鉅(土銀-鳳山) │ │ │ │ │ │ │850000 │ │ │ │ │ ├──────────┼────────────┴──────────┤ │ │ │ │⒌⒕ │◎參酌本院另案92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卷外放證物證│ │ │ │ │山京(上海-前金) │ 四卷P(附表九)、P108,該筆款項確為S│ │ │ │ │0000000 │ TANDARD MAX葉家榕匯入山京(上海-│ │ │ │ │ │ 前金)無訛,故應予列入。 │ │ │ │ │ │ │ │ │ │ ├──────────┼───────────────────────┤ │ │ │ │⒌⒔ │◎參同上證四卷P141、162,⒌⒔轉入綺強│ │ │ │ │綺強(上海-豐原) │ (上海-豐原)金額981400款項僅一筆,但│ │ │ │ │981400 │ 均有981400之記載,係重複記載,同卷│ │ │ │ │ │ P之USD80000匯入日期為⒌⒔與本欄│ │ │ │ │ │ 記載相符,故將表981400記載予以刪除。│ │ │ │ │ │ │ │ ├────┼────┼──────────┼───────────┬───────────┤ │ │ ⒌⒙ │華南銀行│⒌⒙ │⒌⒙ │⒌⒚ │ │ │ │ 35000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板信-苓雅) │羅健豪(板信-苓雅) │ │ │ │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 │⒌⒚ │ │ │ │ │ │ │白耀宗(板信-苓雅) │ │ │ │ │ │ │500000 │ │ │ │ │ ├───────────┼───────────┤ │ │ │ │ │⒌⒙ │ │ │ │ │ │ │紐鋒(台銀-高雄加工出│ │ │ │ │ │ │口區分行)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⒙ │ │ │ │ │ │ │山京 │ │ │ │ │ │ │0000000 │ │ │ ├────┼────┼──────────┼───────────┼───────────┤ │ │ ⒌ │華僑銀行│⒌ │⒌ │ │ │ │ │ 474500│山京(上海-前金) │川暉(彰化-鳳山) │ │ │ │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⒌ │⒌ │ │ │ │ │ │山京(板信-苓雅) │陳仲儀(板信-苓雅) │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⒌ │ │ │ │ │ │ │董廷(台企,其中九如 │ │ │ │ │ │ │0000000、高雄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陳仲儀(板信-苓雅)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紐煇(台銀-苓雅) │ │ │ │ │ │ │600000 │ │ │ ├────┼────┼──────────┼───────────┴───────────┤ │ │ ⒍⒏ │土地銀行│⒍⒏ │◎原法院91年度重訴第88號判決附表十原載4549│ │ │ │ 192000│山京(上海-高雄) │ 270,惟參本院另案92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卷外│ │ │ │ │0000000 │ 放證物證四卷P125,由匯入日期觀之,應為5│ │ │ │ │ │ 690800,更改之。 │ │ │ │ │ │ │ │ ├────┼────┼──────────┼───────────┬───────────┤ │ │ ⒍⒑ │台灣企銀│⒍⒑ │⒍⒑ │⒍⒑ │ │ │ │ 49920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板信-苓雅) │羅健豪(板信-苓雅) │ │ │ │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 │⒍⒑ │ │ │ │ │ │ │陳仲儀(板信-苓雅) │ │ │ │ │ │ │00000000 │ ├─┼────┼────┼──────────┼───────────┼───────────┤ │㈡│ ⒋⒎ │台灣企銀│⒋⒐ │⒋⒐ │萬泰銀行還外匯借款 │ │紐│ │ 363000│山京(上海-前金) │合泉(萬泰-北高雄) │ │ │煇│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⒋⒐ │⒋⒓ │ │ │ │ │ │綺強(上海-豐原) │綺強(支) │ │ │ │ │ │909500 │810000 │ │ ├─┼────┼────┼──────────┼───────────┼───────────┤ │㈢│ ⒋⒗ │萬泰商銀│⒋⒘ │⒋⒘ │ │ │合│ │ 784000│山京(上海-前金) │紐新(台銀-苓雅) │ │ │泉│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同日並以現金存入 ├───────────┼───────────┤ │ │ │ │15400) │⒋⒘ │ │ │ │ │ │ │雲揚(台北銀行-城東分│ │ │ │ │ │ │行)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⒋ │ │ │ │ │ │ │白耀宗 100000 │ │ │ ├────┼────┼──────────┼───────────┼───────────┤ │ │ ⒌⒊ │台灣企銀│⒌⒊ │⒌⒊ │ │ │ │ │ 690000│山京(上海-前金) │千照(台銀-苓雅) │ │ │ │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⒊ │ │ │ │ │ │ │董捷(台企-東高雄)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⒊ │ │ │ │ │ │ │景升金屬(亞太-高雄)│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⒊ │⒌⒊ │ │ │ │ │ │山京(台銀-苓雅) │山京(支票兌領) │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㈣│ ⒋ │第一商銀│⒋ │ │ │ │MT│ │ 156129│綺強(上海-豐原) │葉家榕(上海-豐原) │ │ │IE│ │ │0000000 │0000000 │ │ │NR├────┼────┼──────────┼───────────┼───────────┤ │TN│ ⒌ │萬泰商銀│⒌ │⒌ │ │ │ G│ │ 156129│綺強(上海-豐原) │山京(上海-前金) │ │ │ I│ │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語音轉帳 │ │ │ │ │ │ │0000000 │ │ ├─┼────┼────┼──────────┼───────────┼───────────┤ │㈤│ ⒌⒍ │台灣企銀│⒌⒎ │⒌⒎ │⒌⒎ │ │竣│ │ 45000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台銀-苓雅) │山京(支票兌領) │ │巧│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⒌⒎ │ │ │ │ │ │ │川暉(彰銀-鳳山) │ │ │ │ │ │ │800000 │ │ │ │ │ │ ├───────────┼───────────┤ │ │ │ │ │⒌⒎ │ │ │ │ │ │ │士鉅(土銀-鳳山) │ │ │ │ │ │ │350000 │ │ │ │ │ ├──────────┼───────────┼───────────┤ │ │ │ │⒌⒑ │⒌⒑ │ │ │ │ │ │葉家榕(上海-豐原)│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㈥│ ⒍⒗ │華僑商銀│綺強(上海-豐原) │◎參附表三、依本院另案92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卷外│ │S/│ │ 98050│0000000 │ 放證物證四卷P(97000USD*.=│ │TN│ │ │ │ 0000000),原附表載97000應係指美│ │RG│ │ │ │ 金,然此欄均以新台幣計,故應予訂正。 │ │OE│ │ │ │ │ │ │ │ │ │ │ ├─┴────┴────┴──────────┴───────────────────────┤ │㈠~㈥總押匯金額USD0000000(詳見同上證四卷第二、三頁) │ └──────────────────────────────────────────────┘ 出口商(押匯申請人)為STANDARD MARA公司部分(均由該公 司最早將資金匯往第一手資金轉出廠商): ┌─┬────┬────┬──────────┬────────────┬───────┐ │ │ │開狀銀行│ 第一手資金轉出 │ 第二手資金轉出 │第三手資金轉出│ │ │押匯日期│押匯金額│ (金額:NTD) │ (金額:NTD) │(金額:NTD) │ │ │ │ (USD)│ │ │ │ ├─┼────┼────┼──────────┼────────────┼───────┤ │㈠│ ⒌⒒ │土地銀行│⒌⒒ │⒌⒒ │ │ │紐│ │ 312500│山京(上海-前金) │川暉(彰銀-鳳山) │ │ │新│ │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⒒ │ │ │ │ │ │ │陳仲儀(慶豐-苓雅) │ │ │ │ │ │ │500000 │ │ │ ├────┼────┼──────────┼────────────┼───────┤ │ │ ⒌⒘ │台中商銀│⒌⒘ │⒌⒘ │ │ │ │ │ 437500│山京(上海-前金) │紐新(土銀-鳳山) │ │ │ │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⒘ │ │ │ │ │ │ │白耀宗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⒌⒘ │ │ │ │ │ │ │萱一(華南-苓雅)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⒘ │ │ │ │ │ │ │川暉(彰銀-鳳山) │ │ │ │ │ │ │800000 │ │ │ │ │ │ ├────────────┼───────┤ │ │ │ │ │⒌⒘ │ │ │ │ │ │ │士鉅(土銀-鳳山) │ │ │ │ │ │ │0000000 │ │ │ │ │ ├──────────┼────────────┼───────┤ │ │ │ │⒌⒙ │ │ │ │ │ │ │葉家榕(上海-豐原)│ │ │ │ │ │ │0000000 │ │ │ │ ├────┼────┼──────────┼────────────┼───────┤ │ │ ⒌ │華信銀行│⒌ │⒌ │ │ │ │ │ 550000│山京(上海-前金) │合泉(台企-東高雄) │ │ │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山京(中興-前鎮)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合泉(台企-東高雄) │ │ │ │ │ │ │0000000 │ │ │ │ │ ├──────────┼────────────┴───────┤ │ │ │ │⒌ │◎詳同上證四卷P(約為5000USD*│ │ │ │ │易子欽(上海-台中)│ .) │ │ │ │ │163800 │ │ │ ├────┼────┼──────────┼────────────┬───────┤ │ │ ⒍⒉ │土地銀行│⒍⒊ │⒍⒊ │ │ │ │ │ 204800│山京(上海-高雄) │轉帳 0000000 │ │ │ │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 │ │⒍⒊ │◎詳同上證四卷P(約為58000USD│ │ │ │ │綺強(上海-豐原) │ *‧727) │ │ │ │ │0000000 │ │ │ │ │ ├──────────┼────────────────────┤ │ │ │ │⒍⒊ │◎詳同上證四卷P(約為11000USD│ │ │ │ │綺強(上海-豐原) │ *.727) │ │ │ │ │360000 │ │ ├─┼────┼────┼──────────┼────────────┬───────┤ │㈡│ ⒌⒓ │台灣企銀│⒌⒓ │⒌⒓ │ │ │紐│ │ 500000│山京(上海-前金) │千照(台銀-苓雅) │ │ │煇│ │ │00000000 │500000 │ │ │ │ │ │ ├────────────┼───────┤ │ │ │ │ │⒌⒓ │ │ │ │ │ │ │川暉(彰銀-鳳山)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⒓ │ │ │ │ │ │ │合泉(台銀-苓雅) │ │ │ │ │ │ │00000000 │ │ ├─┼────┼────┼──────────┼────────────┼───────┤ │㈢│ ⒌ │台灣企銀│⒌ │⒌ │ │ │董│ │ 442000│山京(上海-前金) │竣巧(台企-東高雄) │ │ │捷│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祈通汽車(台企-東高雄)│ │ │ │ │ │ │0000000 │ │ ├─┴────┴────┴──────────┴────────────┴───────┤ │㈠~㈢總押匯金額USD0000000(詳見同上證四卷第二、四頁) │ └───────────────────────────────────────────┘ 出口商(押匯申請人)為FORTUNE HOUSE公司部分(均由該公司最早將資金匯往第一手資金轉出廠商): ┌─┬────┬────┬──────────┬──────────┬────────┐ │ │ │開狀銀行│ 第一手資金轉出 │ 第二手資金轉出 │ 第三手資金轉出 │ │ │押匯日期│押匯金額│ (金額:NTD) │ (金額:NTD) │ (金額:NTD) │ │ │ │ (USD)│ │ │ │ ├─┼────┼────┼──────────┼──────────┼────────┤ │㈠│ ⒌⒊ │台灣企銀│⒌⒋ │⒌⒋ │⒌⒋ │ │董│ │ 78000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台銀-苓雅) │山京(支票兌領)│ │廷│ │ │00000000 │00000000 │紐煇 0000000 │ │ │ │ │ │ │紐新 00000000 │ │ │ │ │ ├──────────┼────────┤ │ │ │ │ │⒌⒋ │ │ │ │ │ │ │千實(一銀-高雄) │ │ │ │ │ │ │0000000 │ │ ├─┼────┼────┼──────────┼──────────┼────────┤ │㈡│ ⒌⒘ │農民銀行│⒌⒘ │⒌⒘ │⒌⒘ │ │紐│ │ 70000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台銀-苓雅) │山京(支票兌領)│ │新│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⒌⒙ │⒌⒙ │ │ │ │ │ │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台銀-苓雅) │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 ⒌⒙ │華南銀行│⒌⒙ │⒌⒙ │ │ │ │ │ 625000│山京(上海-前前) │紐新(台銀-苓雅) │ │ │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⒌⒚ │⒌⒚ │ │ │ │ │ │山京(上海-前金) │紐新(誠泰銀行) │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第二手資金轉出部分,依原法院91年度重訴第88號判決附表十記載│ │ │ │ │ 另有⑴⒌⒙山京(台銀-苓雅)0000000、⑵⒌⒙山京│ │ │ │ │ 0000000,然依本院另案92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卷外放證物│ │ │ │ │ 證四卷P,已列於表 ㈠⒌⒙開狀華南銀行350000U │ │ │ │ │ SD第二手資金轉出部分,為重複列載,應予刪除。 │ │ │ │ ├──────────┬───────────────────┤ │ │ │ │⒌⒚ │◎原載0000000參同上證四卷P及│ │ │ │ │綺強(上海-豐原) │ 當時匯率,應為229000之誤。 │ │ │ │ │229000 │ │ │ │ │ │ │ │ │ │ │ ├──────────┼───────────────────┤ │ │ │ │⒌⒛ │◎參同上證四卷P(3000USD*│ │ │ │ │伊任(上海-台中) │ .=984000) │ │ │ │ │984000 │ │ ├─┼────┼────┼──────────┼──────────┬────────┤ │㈢│ ⒌ │台灣企銀│⒌ │⒌ │ │ │合│ │ 689000│山京(上海-前金) │騰鈴(一銀-羅子內)│ │ │泉│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⒌ │◎原載「梁慧香」│ │ │ │ │ │錦輝電線電纜(交銀-│ 應係錦輝之誤,│ │ │ │ │ │板橋) │ 詳證四卷P。│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⒌ │ │ │ │ │ │山京(台銀-苓雅) │山京(支票兌領)│ │ │ │ │ │0000000 │ 88075│ │ │ │ │ │ │ 749515│ │ │ │ │ │ │ 384640│ │ │ │ │ │ │ 947960│ │ │ │ │ │ │ 910720│ │ │ │ │ ├──────────┼────────┤ │ │ │ │ │⒌ │ │ │ │ │ │ │合泉(台銀-苓雅)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千照(台銀-苓雅) │ │ │ │ │ │ │8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山京(中興-前鎮)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千照(台銀-苓雅)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紐煇 660000 │ │ │ │ │ ├──────────┼──────────┴────────┤ │ │ │ │伊任(上海-台中) │◎詳同上證四卷P(約為51000US│ │ │ │ │0000000 │ D*.774) │ │ │ │ │ │ │ ├─┼────┼────┼──────────┼──────────┬────────┤ │㈣│⒍⒌ │台灣企銀│⒍⒌ │⒍⒌ │ │ │竣│ │ 448000│山京(上海-高雄) │轉帳 0000000 │ │ │巧│ │ │00000000 │ 0000000 │ │ │ │ │ │ │ 0000000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⒍⒎ │◎詳同上證四卷P(35000USD*│ │ │ │ │易子欽(上海-台中)│ .=0000000NTD)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⒍⒑ │◎詳同上證四卷P(4000USD*│ │ │ │ │伊任(上海-台中) │ .=129840NTD) │ │ │ │ │129840 │ │ ├─┴────┴────┴──────────────────────────────┤ │㈠~㈣總押匯金額USD0000000(詳見同上證四卷第二、五頁) │ └──────────────────────────────────────────┘ 附表五: ⑴「白耀宗」為「川暉」負責人(詳見本院另案92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卷外放證物證一卷第18頁;93年度重訴緝字第636號卷㈠第229頁),復「投資合泉公司2000萬」(詳見同上外放證物證二卷第11頁反面)。陳仲儀妹妹陳綉蕊配偶林進定為川暉公司股東 (詳見同上外放證物證一卷第7頁、第19頁)。 ⑵「羅健豪」為陳仲儀外甥(詳見同上外放證物證一卷第1頁、第10頁;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號卷㈢第31頁 )。而「羅健豪」為「萱一」、「千照」公司負責人。⑶「士鉅」公司負責人「羅聰明」為陳仲儀外甥(詳見同上外放證物證一卷第12頁、第9頁)。 ⑷「紐鋒」、「紐煇」為紐新公司關係企業(詳見同上外放證物證二卷第17頁反面)。 ⑸「千實」股東陳麒麟、陳泗路均為陳仲儀之弟(詳見同上外放證物證一卷第1頁、第2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