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3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7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已經原審判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因認何榮昌欠其兩萬五千元,為追索債款,竟與戊○○(已經原審判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確定)、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四分許,由乙○○誘使何榮昌之女友丁○○至臺中市○○路與遼寧路口會面,待丁○○依乙○○之指示在上址會面,並進入乙○○所駕駛車號五八七三—GA號自用小客車內右前座後,戊○○、甲○○隨即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戊○○持未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未扣案)抵住丁○○,喝令丁○○不得下車,並控制丁○○之行動自由能力,與乙○○、甲○○共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旋由乙○○駕駛上開車輛往臺中市大坑地區方向行駛,途中戊○○、甲○○即強行取走丁○○所持用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手錶、鑽石戒指 各一只、項鍊一條、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元等財物抵債,而以強暴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嗣於當日晚間,乙○○、戊○○、甲○○等人強行搭載丁○○至臺中縣北屯區○○路○段一五一之二號前,讓丁○○下車,丁○○始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經合法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乙○○就被告甲○○涉案部分,其於審判中之證述,有與其先前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乙○○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甫被查獲所為,當時較無人情甘擾,亦不知被告甲○○之嗣後辯解,而無法勾串迴護,且其在經檢察官偵訊時,亦均證述其等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均屬實在,嗣在本院審理時,證人乙○○亦未陳證其等之警訊陳述有何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再參酌後列理由,本院認證人乙○○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潘健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日晚間確有與同案被告乙○○、戊○○及被害人丁○○一同在車號五八七三—GA號自用小客車內,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當天是乙○○邀伊一同外出唱歌,伊乃與戊○○一同搭乘計程車至乙○○住家,並由乙○○開車載伊等去找丁○○,詎丁○○上車後與乙○○爭吵,丁○○便叫乙○○載她去大坑那邊,之後就下車了,伊與戊○○亦各自返家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一再指訴不移,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乙○○在電話中以什麼理由約見面?)她說要去唱歌、什麼的。那天我人不舒服。」、「(上車時,車上有幾人?)只有她一人。我坐在駕駛座旁邊。」、「(戊○○、甲○○何時上車?)我們談話沒有多久,他們從駕駛座後面的車門打開進來。」、「(當時車是否已經開車?)還沒有開車。他們二人從同一個車門進來。」、「(坐在後座哪邊的人,持類似槍枝的物品抵住你?)是坐在我後面的人,是何人我沒有看到。」、「(哪邊的人拿你的財物?)應該也是我後面的那個人。他推我,叫我把手上的東西全部交出來。」、「(同時,乙○○、乙○○後方的人,有無說什麼?)他們上來的時候,拿東西抵住我的人叫我頭低低、什麼話都不要講。乙○○叫他們放了我們二人。後面那二人說不能同時放掉我們。後來我交出財物,他們先把我放掉,然後和乙○○駕車走了。後來我就不知道了。」、「(你被搶什麼東西?)勞力士、鑽戒、項鍊、現金一千零五十元或是多少,還有手機。」、「(對乙○○、戊○○、甲○○三人說,你下車是要去借錢,行動電話是你自己丟在車上,你有何意見?)是戊○○、甲○○他們二人趕我下車的。手機也是他們二人拿走的,不是我丟的。全部都是他們拿走的。」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同車的二名男子之基本資料為何?如何聯絡?)一名綽號「阿振」(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行動電話0000000000 、另一名綽號「小金」(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行動電話0000000000」、「(阿振與小金當時是否有著 手強盜丁○○身上之財物?當時強盜情形為何?)有。他們倆進入我所駕駛之車內後座,小金拿出一支黑色手槍抵住右前座之丁○○背部,即指示我開車直行,當時我是直行松竹路往東山路方向,當車還在行駛時,小金與阿振即動手強盜丁○○身上所屬之手錶、項鍊、戒指、行動電話、一千元現金,他們倆得手後在近東山樂園前後把丁○○放下車,他們即指示我要更換駕駛,換小金開車,阿振坐在右前座,而我坐在後座,我們一行人開到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三巷水瓶座茶行,阿振與小金就下車離去,我就開車回家(北屯區○○路○段三0五號八樓之十一)。」、「(為何丁○○遭強盜時你會在場,且當時由妳駕車?)因為小林是我朋友,而他又是老大,我平時都非常懼怕他,他於案發當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至十八時左右),指示我因我認識丁○○之關係,約丁○○出來由阿振與小金對丁○○強盜財物,因為何榮昌有欠小林二萬五千元,小林就叫我開車到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三號巷口水瓶座茶行前先載阿振與小金,當我於同一天十八時左右開車抵達水瓶座茶行前,當時小林也在場,我們現場四人由小林指揮,指示由本人負責開車與丁○○會面,如開到丁○○上車,由阿振及小金就立即上車負責搶她,經(其)小林說明完畢後,我就打電話給丁○○並約他在臺中市○○區○○路與遼寧路口會面,我就載阿振與小金一行三人(小林沒上車)駕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路與興安路口,阿振、小金兩個男子先下車在附近埋伏,由(於)本人是女人之關係,為了讓丁○○放心,所以我一人駕車到下一個路口(松竹路與遼寧路)與丁○○會面。而當丁○○到達並進入我車內時,阿振、小金就衝入我車內後座開始強盜丁○○財物。」、「(丁○○遭強盜之財物手錶、項鍊、戒指、行動電話現正處於何處?何人持有?)我不曉得項鍊、戒指現在何處及何人持有,我只知道當時由阿振、小金拿走的,行動電話現是小金在使用,手錶我聽小林說是交給阿振與小金去處理,我都沒有拿那些物品。」等語。大致相符,且衡諸常情,同案被告乙○○及被害人丁○○與被告甲○○並無仇隙,同案被告乙○○當無自行虛構犯罪情節,而使自己受刑事追訴,證人丁○○亦無甘冒偽證之重典,而均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 (二)況查,被害人丁○○所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上 午十時二十三分十八秒起,即陸續透過同案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受話及接收 簡訊,而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六分五十七秒起,復陸續透過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收簡訊,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件附卷可參,足證被害人丁○○所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一支,於案發後即在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戊○○實力支配之下,核與被害人丁○○上開證稱:「(你被搶什麼東西?)勞力士、鑽戒、項鍊、現金一千零五十元或是多少,還有手機。」等語;同案被告乙○○上開自承:「(丁○○遭強盜之財物手錶、項鍊、戒指、行動電話現正處於何處?何人持有?)我不曉得項鍊、戒指現在何處及何人持有,我只知道當時由阿振、小金拿走的,行動電話現是小金在使用,手錶我聽小林說是交給阿振與小金去處理,我都沒有拿那些物品。」等語相符。益見被害人丁○○前揭指訴內容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又查被害人丁○○下車之地點,係在大坑地區,與其上車地點相距甚遠,且被害人丁○○在該處亦無自身能支配之交通工具足供使用,衡諸常情,如非其人身自由受限制,應無同意被告甲○○等人於夜間搭載其至交通較不便利之大坑地區後並自行下車之理,是被害人丁○○行動自由業已遭到剝奪乙節,亦足認定。 (四)關於被告所辯不足採之論述: ⒈被告於本院雖請求傳訊共同被告乙○○、戊○○到庭為交互結問,以證其無犯妨害自由之犯行,然經本院審理提訊乙○○、戊○○到庭作證,被告自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而由檢察官為結問,雖共同被告乙○○於本院以證人身份,經本院結問證稱:沒有人拿槍抵住她,是丁○○自己上車的,她一上車我就開車,所以她沒有辦法下車,一路上我們與丁○○有口角,我們是金錢糾紛,何榮昌欠我錢,後來在路邊我們讓丁○○下車。鑽戒、手錶我們沒有拿,只有手機因為丁○○丟在車上,後來手機是被告甲○○或是證人戊○○何人在使用我不知道,經檢察官問證稱:「(案發當時你是否知道被告甲○○與證人戊○○兩人的真實姓名?)當時我不知道,只知道綽號,我只與他們見過幾次面,唱過幾次歌。」「(當天約丁○○出來是為何事?)因為何榮昌與我的金錢債務糾紛。」「(你約丁○○出來是為了你與何榮昌的金錢債務糾紛,你帶了兩個不熟的人即被告甲○○、證人戊○○一起去,目的為何?)他們是我當時男朋友的朋友,我們相約之後,在那邊剛好與被告甲○○、證人戊○○碰面,我在等何榮昌的電話,丁○○對我語意不明,被告甲○○、戊○○說要陪我去,怕丁○○會另外帶人。」「(被告甲○○、證人戊○○不是要與你去唱歌?)是。但當時丁○○並不是約了要去唱歌的。」「(到底有無『小林』這個人?)我記得有這個人。」「(被告甲○○、證人戊○○是否是『小林』要他們去的?)這兩個人是我之前男朋友的朋友,但那天有看到『小林』。」「(你稱你吸毒,所以在警訊中所言迷糊,但如果沒有『小林』,你不會說出『小林』這個人,你於警訊筆錄中所言是否實在?)當時警察只是說要問我一些朋友的事情,所以要我去,我那時吸毒,警察訊問我到半夜。」「(到大坑東山樂園這個地方是何人選的?)當時是丁○○要我直直開,我就一直往前開,然後就到了東山路。」「當時丁○○在那邊有無朋友接她?)她下車的時候沒有別人,我看到的時候是沒有。」「(在此情形下,晚上載丁○○到東山樂園那邊,放她下車,那裡人煙稀少,她為何會將手機丟給你們,而使自己無法與人聯絡?)她當時很生氣,就說手機給你們抵債。」「(所以在車上你有跟丁○○要債?有。」「(手機可以抵多少債務?)我不知道。但何榮昌欠我兩萬五千元,丁○○的手機不足以抵債。」「既然手機無法抵兩萬五千元的債務,所以被害人的鑽石、手錶是否也有拿出來抵債?)我沒有見過。」「(手機最後何人拿走?)我不記得,但我沒有拿。」等語,其於警訊之供述有部份差異。再證人戊○○雖到庭亦證稱:「我們是開車去的。那天晚上我在網咖打電腦,被告甲○○問我要不要唱歌,我說好,他說要和他姐姐去,他姐姐就是證人乙○○,但我當時不知道證人乙○○的名字,我上車後,就去松竹路,他們說還有一個朋友要下來,丁○○來的時候,我與被告甲○○下車買東西,當時丁○○還未上車,買了東西後我們上車就看到丁○○坐在車裡,我不認識丁○○,但看到她我覺得奇怪,為何唱歌找這種已經有點年紀的人來,之後證人乙○○就開車往大坑東山樂園那裡走,一路上他們前面就在吵架了,我聽到副駕駛座的人說:走啦!我到我男朋友那裡拿錢,後來到了路邊,她就說要我們在外面等,她要進去拿錢,我們在外面等了三十分鐘等不到人就走了。」「(問在車上何人拿走丁○○手機、手錶、鑽戒?)她只有丟下她的手機,沒有手錶、鑽戒這些東西。」「(你使用的 0000000000手機為何收到的簡訊都是丁○○手機的序號?)丁○○丟下手機是我拿走的,後來也是由我使用,我將她的SIM卡拔掉,換上我自己的卡。」「 (被告甲○○有無使用丁○○的SIM卡?)我與被告甲○○有時會交 換手機,如果被告甲○○要使用丁○○的手機,就要將他的SIM卡插入丁○○手機中。」「(問既然手機由你拿走也由你使用,為何被告甲○○會有使用紀錄?)手機都由我使用,但如果被告甲○○想交女朋友就會換上丁○○的手機,也就是和我交換手機,因為丁○○的手機比較好。」等語,共同被告乙○○、戊○○於本院均否認渠等與被告甲○○三人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證言,然本院查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否認犯罪,共同被告乙○○原被告通緝,其後已到緝獲到到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寺,否認犯罪,其辯詞與本院證述之詞相同,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係卸責之詞,未予採信,而判決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乙○○、戊○○均未上訴已告確定,現正服刑中,此有判決書、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共同被告乙○○、戊○○如未有妨害自由犯罪,豈有不提起上訴而任令判決確定,入監服刑之理?再被害人丁○○與被告戊○○、甲○○原並不認識,豈有志願將手機留下供戊○○、甲○○等人使用之理,被告所辯與證人戊○○、乙○○於本院之證詞均違常理,應係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比較乙○○於審理中之證言與其警訊之證言,以警訊為可採,且有採用之必要性。 ⒉雖被告甲○○另辯稱:000000000行動電話固係 伊使用過,但是伊姐名義,告訴人之手機序號於94年10月28日上午5時29分43秒時仍搭配0000000000號 (孫岳賢申用,戊○○使用),待同日7時6分57秒即改搭配00000000000門號使用,且接收之基地台皆為635535, 再至同日17時39分8秒時又換回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 警訊50頁),則時間上上訴人不可能向戊○○拿告訴人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再換裝上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使用,其後再將手機交戊○○,讓其續以0000000000之門號使用該手機,且上訴人無需要大費周章地向 戊○○拿取告訴人之序號(序號00000000 00000000)手 機換裝上門號,只為接收三通簡訊,況傳簡訊者為何人,如與上訴人不相識,可證明上訴人未曾仗用過告訴人之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然查告訴人手機為戊○○所持走,已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屬實,證人戊○○亦證稱其與被告甲○○有時會交換手機,如果被告甲○○要使用丁○○的手機,就要將他的SIM卡插入丁○○手機中有如前述,足證告訴人手機遭乙○○、戊○○、甲○○三人取走,由戊○○使用,而被告甲○○亦曾借用,被告甲○○上開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再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三)再查被告甲○○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戊○○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雖被告甲○○等人尚以強暴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等人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之餘地。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猶不知謹慎行事,僅因同案被告乙○○與被害人丁○○間之債務糾紛,即與同案被告乙○○、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並強行取走被害人丁○○身上之財物抵債,目無法紀,且對被害人丁○○之自由、財產法益造成重大侵害,行為實難輕縱,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七月,原審法院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猶不知謹慎行事,僅因同案被告乙○○與被害人丁○○間之債務糾紛,即與同案被告乙○○、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並強行取走被害人丁○○身上之財物抵債,目無法紀,且對被害人丁○○之自由、財產法益造成重大侵害,行為實難輕縱,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並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除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