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係以: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成癮,已至醫院以美沙冬治療,請求判輕一點;另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吸到二手煙才會檢驗出稀薄毒品反應云云。惟查被告驗尿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提出一份96年8月6日台大醫院開立給被告之藥單,並辯稱可能因服用藥物,致96年9月6日採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原審將該藥單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審查,該局以97年2月22日管檢字第0970001781 號函覆確認藥單上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可能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提示被告後,被告於原審始承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本院雖另辯稱:可能是吸到二手煙才會檢驗出稀薄第二級毒品反應云云。然按有關吸入毒品之二手煙是否可由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一節,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所示:依該局檢驗毒品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等語。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 930012204號函亦稱: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吸入之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語。本件縱如被告所言其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到二手煙,衡情亦不可能存心大量吸入,且被告案發時所採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05 ng/ml,高於認定確有施用即陽性反應之500ng/ml達 2倍以上,顯見應係被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足致之,是其所辯可能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云云,難以採信。另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復審酌被告自83年間以來,毒品前科不斷,前後在監獄被拘禁7 年多時間,浪費青春時光。被告自述未婚,在北斗地區開肉鬆店,兄弟姊妹均已成家,有時吸毒朋友來引誘時,定力不夠才又吸毒等情,實不可取,及被告犯後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稱妥適。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