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甲○○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扣押之車號670-HJ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62-MW號之半托車)、車號X4-712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R4-45號之半托車),係屬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經查,該車號670-HJ號營業用曳引車及62-MW號半托車係米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該車號X4-712號營業用曳引車係祐安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而車號R4-45號半托車則係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行車執照、托車使用證、托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上開車輛既非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又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係上開車輛之持有人或保管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發還上開車輛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