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61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30日22時30分許,與友人張水池及黃文賜共同前往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96號楊森源開設之「深海魚餐廳」用餐,適有董天助及曾慶環、蕭銀維、張正尚等人亦前往上開餐廳,因雙方相識即同坐一桌用餐飲酒。丙○○明知飲酒過量,會招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仍飲用月桂冠清酒及大武醇酒數杯,使其因酒精作用呈精神混惑不清晰之酒醉程度。席間,丙○○因董天助數落其父親蕭成舜,乃心生不滿,而於用餐完畢後,趁偕同董天助搭肩步出餐廳之際,見董天助亦酒醉意識不清,未有防備,乃自側邊將董天助推倒在地,丙○○主觀上並未預見再持鈍器重擊董天助頭頂部,會造成董天助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能預見持鈍器重擊人之頭頂部,可能會因傷導致死亡,竟持不明鈍器重擊董天助之頭頂部 2次,致董天助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挫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董天助經送醫院急救,延至 96年4月3日22時14分許不治死亡。丙○○於96年3月31日經友人黃文賜告知董天助受傷住院之事,在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向警員陳延助陳明其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天助之配偶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蕭銀維、張水池、楊森源、黃文賜、曾慶環、張正尚及陳延助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推被害人董天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了很多酒,因為董天助拉著伊的手,口裡一直罵伊父親,才以手將其推開,未料董天助即跌倒在地,實出乎伊意料之外,伊並未持不明鈍器毆打董天助頭頂部,亦無傷害董天助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蕭銀維、張水池、楊森源、黃文賜、曾慶環、張正尚及陳延助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現場勘驗時結證綦詳,復有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沙鹿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案發現場暨相驗照片數幀、現場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証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7月26日法醫理字第 0960001671號函檢送之解剖鑑定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因被害人董天助數落其父親而心生不滿,乃趁偕同董天助搭肩步出餐廳之際,將董天助推倒在地,並傷害董天助之頭頂部,致董天助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挫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嗣雖經住院開顱手術治療,終因傷重致死。
㈡被告固否認有持鈍器毆打董天助頭頂部,惟查被害人董天助右頂部顱骨斜向骨折 6公分、頂部直向骨折16公分延伸至右後顱腔顱底骨骨折 8公分,有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書及電腦斷層掃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而被害人董天助上開 2處致命之右頂部顱骨、頂部延伸至右後顱腔顱底骨骨折傷害,經法醫解剖後研判係遭鈍器重擊至少 2次,且僅以徒手要打成骨折機會非常小;而頂骨位置,一般跌倒的話也不會撞到這個位置;應係外傷性造成顱內出血等情,業據鑑定人即法醫師王約翰及證人即沙鹿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和南忠於原審到庭結證綦詳。再參酌證人蕭銀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現場勘驗時證稱:當時伊站在櫃臺買單,看到董天助跟被告拉拉扯扯,伊就走進餐廳說有人吵架,再出來的時候董天助就已經躺在地上等語。另證人張正尚於偵查及原審現場勘驗時亦證稱:當時伊在結帳,聽到ㄅㄛ、ㄅㄛ二聲,類似撞擊的聲音,跑出去看時,董天助頭部已經流血等語。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丙○○確係與被害人董天助在拉扯間,以手將董天助推倒,復以不明鈍器毆擊董天助之頭部之情,已臻明確。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持不明鈍器毆打董天助頭頂部,亦無傷害董天助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應於事實明白認定,方足資論罪科刑。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僅因細故與被害人董天助起衝突,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被害人,而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但以不明鈍器毆擊被害人頭部,有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不預見,然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又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擊受傷後,迄其送醫急救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飲酒過量,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依法得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查證人張水池、黃文賜及張正尚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丙○○喝最多酒,感覺他當時已經喝醉了,已經語無倫次,意識不清等語,且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犯案當時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彰基精鑑字第097060003號精神鑑定告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係處於因酒精作用呈精神混惑不清晰之酒醉程度,分辨及判斷力明顯不足,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飲酒過量,會導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係眾所週知之事項,被告明知上情,於飲用月桂冠清酒及大武醇酒數杯後,聽聞被害人董天助數落其父親心生不滿,即持不明鈍器重擊董天助之頭頂部 2次,堪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係故意自行招致,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執為卸免刑責或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20年上字第 1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3月31日經友人黃文賜告知被害人董天助受傷住院之事,在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向警員陳延助陳明其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62頁)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飲酒後犯下本案行為,係故意自行招致,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判決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洽。㈡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敘述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應於事實明白認定,方足資論罪科刑。惟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說明被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主觀上不預見之情形乙節,容有未合。㈢被告係於 96年3月31日經友人黃文賜告知被害人董天助受傷住院之事,在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向警員陳延助陳明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惟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經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製作筆錄,依此記載似認警員已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始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即與自首要件不符,尚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理由,尚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萌傷害之動機,致被害人董天助傷重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再審酌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付清全部款項,業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陳明在卷,且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紙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宏謀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