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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其中附表一編號1、2、3、4、5、6、7及附表二編號1、2、3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2、3、4、5、6、7及附表二編號1、2、3等罪之減得刑與附表二編號4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偽造之「乙○○」印章與簽名戳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臺中市「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二○○巷十六號一樓,以下簡稱為瑪迪芙公司,現已辦理解散登記)之負責人;「瑪迪芙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化妝品批發業」、「化妝品零售業」等業務。嗣「瑪迪芙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七月間,購得臺中縣「德膜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丙○○乃自九十五年
八、九月間起,央求其妹乙○○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並於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同意此事;丙○○遂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德膜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等登記,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五六八巷一號,以下簡稱為台雅公司,現已辦理解散登記),公司董事長登記為乙○○,但「台雅公司」之業務實際上仍由丙○○負責經營;「台雅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有「化妝品製造業」、「化妝品批發業」、「化妝品零售業」等業務,並有實際自行生產化妝品。
二、緣「瑪迪芙公司」自八十九年間設立時起,即與全台各大百貨公司簽立化妝品設櫃契約,以推展「瑪迪芙公司」所銷售之化妝品。各該設櫃契約書上除由「瑪迪芙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並由丙○○兼任連帶保證人外,尚須有第三人擔任乙方(即「瑪迪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均係由丙○○之先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至九十五年間,因丙○○與其配偶感情生變,後並離婚,丙○○無法尋得連帶保證人,其明知並未獲得其妹乙○○之同意或授權,竟自九十五年九月間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盜刻乙○○之簽名戳印及印章各一枚,後再交予不知情之「瑪迪芙公司」會計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瑪迪芙公司」內,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百貨公司設櫃契約書訂(續)約時,利用不知情之丁○○在上開一式二份之各份設櫃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用印欄後,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即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2至4)或以上開盜刻之簽名戳印偽造簽名署押(即附表二編號1)各一枚,並均以上開盜刻之印章偽造乙○○之印文各一枚,據以偽造乙○○願意擔任各該設櫃契約之乙方即「瑪迪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各一件(各共二份)完成,後除由「瑪迪芙公司」保留一份之外,另一份則交付予表列之設櫃契約相對人(百貨公司)而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各足生損害於表列之設櫃契約相對人(百貨公司)對於辦理各該設櫃契約書訂(續)約之正確性。
三、嗣至九十六年八月間,因「瑪迪芙公司」爆發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丙○○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乙○○接獲百貨公司依據設櫃契約書要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存證信函,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傳訊乙○○,其陳述親身經歷之被害過程,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乙○○已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證述,並經被告及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嗣乙○○在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下列有授權被告等證詞,既經本院審認並非可信(此部分理由如後所述),而其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證據足認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其偵訊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於本案所引下列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亦均採為證據。
乙、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伊於上開期間,確係「瑪迪芙公司」之負責人,及「台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瑪迪芙公司」、「台雅公司」確有經營上開業務等事實,已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並有「瑪迪芙公司」設立基本資料在卷可據(見偵字第一○一號偵卷第二頁)。又被告所經營之「瑪迪芙公司」於上開時間購得臺中縣「德膜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被告乃自九十五年
八、九月間起,央求其妹即本案告訴人乙○○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告訴人乙○○並於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同意此事,其後被告遂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德膜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等登記,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雅公司」,公司董事長則登記為告訴人乙○○;上開各情除經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字第二七二九號偵卷卷二第二頁)之外,並有經濟部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經授中字第○九六三一六七八○九○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六頁),被告亦是認確有因與配偶感情生變,後至離婚,乃央請告訴人乙○○擔任「台雅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是認伊所經營之「瑪迪芙公司」之會計丁○○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二所示之百貨公司設櫃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用印欄後,簽寫「乙○○」之姓名及蓋用「乙○○」上開印文,後再將其中之一份設櫃契約書交付予表列之設櫃契約相對人(百貨公司)等行為;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所經營之「瑪迪芙公司」自設立時起,即在各大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販售「MOTIF瑪迪芙」品牌之美容保養用品,後因營業所需,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購得「台雅公司」並徵得告訴人乙○○之同義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因「瑪迪芙公司」為販售「台雅公司」所生產製造之「MOTIF瑪迪芙」品牌之美容保養用品而與各百貨公司所簽設櫃契約書於九十五年九月間陸續到期,而告訴人乙○○當時既已同意擔任上開美容保養用製造公司即「台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在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乙○○已概括同意伊以其名義從事與「MOTIF瑪迪芙」產品有關之販售行為,才會指示「瑪迪芙公司」之會計丁○○代刻「乙○○」之印章,並由丁○○逕行在「瑪迪芙公司」與附表一所示百貨公司設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為簽名蓋章,後至九十六年二月以後,因「瑪迪芙公司」與各該百貨公司之前所簽訂之設櫃契約陸續到期,「瑪迪芙公司」之會計丁○○乃又自行援引前例辦理,伊在主觀上並無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可言,應不得令伊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等語。第查:
(一)本案被告僅徵得告訴人乙○○同意擔任「台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徵得乙○○同意擔任「瑪迪芙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百貨公司所簽訂之設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此情業據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事實經過?)我在洪律師那邊有看到我的署名及印文之文件,上面的署名絕對不是我的,因為我是左撇子,今年(九十六年)過完年後,丙○○拿著台雅公司的登記資料來讓我簽名,要讓我掛名當負責人,之後他就再也沒出現了,不久之後他的會計突然跑到台中榮總醫院神經內科找我簽台雅水電費用的單據說要轉帳用的,之後就再也沒有來,我有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給丙○○,印章後來有取回,後來我在契約書上所看到的印文跟我原來的印章印文不一樣,我在今年五月就跟他說我不能當台雅公司的負責人」(他字第二七二九號偵卷卷一第三頁)、「(要告丙○○偽造何文書?)庭呈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廠商專櫃設定申請書影本一份,乙方連帶保證欄的簽名跟用印都不是我所為,其餘文件是在洪錫欽律師那邊看到的,應該都是跟百貨公司的契約書,我只知道有大葉高島屋、台中中友百貨公司,還有一家SOGO百貨公司,但是我不知道是何處的SOGO」(同上偵卷第十四頁)、「(丙○○何時要求妳擔任台雅公司的負責人?)是在去年(九十五年)八月、九月時丙○○就有跟我講,一剛開始我有反對,但是丙○○有拿我姐夫在大陸包二奶的資料,於是我很生氣,直到年底十一月、十二月左右我才答應丙○○擔任台雅公司的負責人,直到今年(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我父親才傳真經濟部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經授中字第09631678090號函給我」、「(丙○○是否有跟妳提及台雅公司是從事何業務?)無,當初會答應我姐姐丙○○擔任台雅公司的負責人,是因單純幫忙,丙○○跟我講說她只能信任我」、「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丙○○),目的是為了要辦台雅工廠的登記,我交給丙○○的印章並不是瑪迪芙公司與百貨公司簽立專櫃契約的章」、「(是否有授權丙○○以妳個人名義從事任何事?)無」、「(丙○○是否有跟你提及如果關於瑪迪芙公司的事情也與你有關?)無,我對丙○○的任何事我都不了解」(見他字第二七二九號偵卷卷二第二、三頁)等語明確。被告於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先後供述:「(對於乙○○所述是否有意見?)無,因我們合約都有規定要有一位保證人,我之所以未經乙○○的同意就簽立她的名字,是因為我沒有其他的人可以用,所以我簽每一家百貨公司的契約時,我都未經過乙○○的同意」、「(是否承認每一張契約書都是你未經過乙○○而簽立她的名字?)承認,至於是那幾家百貨公司我用乙○○的名義簽立契約,我忘記了」、「(提示設定申請書,乙○○的章是否是你所刻?)是,乙○○跟丙○○的簽名是我授權給公司會計寫的,之後會計再將契約用寄給百貨公司」、「(以乙○○為台雅公司負責人之主要目的為何?)是做帳關係,瑪迪芙跟台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我,乙○○只是名義上負責人」(見他字第二七二九號偵卷卷一第十五頁)、「(當初如何要求乙○○擔任台雅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跟她講我需要一個人擔任台雅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且當時我有跟她講台雅公司是化妝品工廠,她也知道我有經營瑪迪芙公司,如果我未離婚,我會以我先生的名義擔任台雅公司的負責人」、「(乙○○是否有授權妳以她個人的名義去做任何事情?)我並沒有問乙○○,因我主觀認定台雅公司跟瑪迪芙公司是一起運作的,所以我認為乙○○應該會同意以她的名義為保證人,所以就未特別去問乙○○,且以前都是以先生的名義去當保證人」、「(跟百貨公司簽立專櫃契約書上乙○○的章,是否是你刻的?)是我刻的」、「(乙○○何時答應你擔任台雅公司的負責人?)時間點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買了工廠要登記之前跟乙○○提的」(見他字第二七二九號偵卷卷二第四頁)等語。依據告訴人乙○○之上開陳述與被告之上開供述,顯難認定告訴人乙○○有向被告明示或默示同意擔任附表一、二所示設櫃契約之乙方即「瑪迪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難認定告訴人乙○○有授權被告代刻印章或代簽姓名以擔任附表一、二所示設櫃契約之乙方即「瑪迪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
(二)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改稱:「請乙○○擔任台雅公司登記負責人的同時,也有請乙○○擔任設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獲得乙○○之概括授權」云云,證人乙○○亦附和其詞,改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份時,我姊姊有到臺中榮總找我簽二張文件,好像是台雅公司任聘董事長之類的文件...因為我答應要擔任台雅公司的負責人,答應了就是答應了,沒有區分是我個人或是台雅公司的負責人,算是有同意丙○○以我個人名義與百貨公司簽約當連帶保證人」、「當時我有告訴被告說什麼事情都不要告訴我,我通通答應,你去處理就好」等語。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除指陳「(是否有授權丙○○以妳個人名義從事任何事?)無」等語之外,就被告央請其擔任「台雅公司」之負責人之時間部分,係陳稱:「(丙○○何時要求妳擔任台雅公司的負責人?)是在去年(九十五年)八月、九月時丙○○就有跟我講,一剛開始我有反對,但是丙○○有拿我姐夫在大陸包二奶的資料,於是我很生氣,直到(九十五年)年底十一月、十二月左右我才答應丙○○擔任台雅公司的負責人,直到今年(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我父親才傳真經濟部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經授中字第09631678090號函給我」、「在今年(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左右,有銀行經理至台中榮總來要求我設立甲存戶......」等語(見他字第二七二九號偵卷卷二第二、三頁),並提出經濟部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經授中字第○九六三一六七八○九○號函為證(見同上偵卷第六頁),顯見證人乙○○於上開檢察官偵訊前,已有詳細回憶被告商請其擔任「台雅公司」之負責人之時間及其同意之經過情形;而本案係告訴人乙○○會同律師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謂其就何時同意擔任「台雅公司」之負責人、及有無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等事項,會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此亦悖常情。依據證人乙○○所提出之經濟部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經授中字第○九六三一六七八○九○號函,亦顯示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德膜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為「台雅公司」,並將公司董事長登記為告訴人乙○○之變更登記。依據上開各情,證人乙○○在原審改證稱:其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份,在臺中榮總婦幼大樓實驗室簽署「台雅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偵訊是記錯云云,自非可信;其證稱「當時我有告訴被告說什麼事情都不要告訴我,我通通答應,你去處理就好」等云云,亦悖常情。且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瑪迪芙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百貨公司所訂立之設櫃合約之內容、契約存續期間、販售商品、契約當事人彼此間權利義務之關係,均毫無所悉,更證稱「直到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左右,收到百貨公司存證信函時,才知道設櫃需要保證人的事,因為我沒有看過那份契約...百貨公司要我連帶負責,我不能接受,因為契約上的印章不是我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認為應該要經過我自己簽名蓋章,百貨公司的人不能幫我決定」等語。而「台雅公司」與「瑪迪芙公司」係屬不同之二家公司,在法律上具有不同之法人格;證人乙○○雖同意擔任「台雅公司」之負責人,僅表示其應就「台雅公司」執行業務所涉及民刑事法律關係負其責任,至於本案系爭設櫃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家百貨公司與「瑪迪芙公司」,與「台雅公司」無涉,且設櫃合約上之連帶保證人僅為證人乙○○個人,亦與「台雅公司」無關,自無從以證人乙○○同意擔任「台雅公司」負責人,即推認證人乙○○同意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擔任附表一、二所示設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證人乙○○於提出告訴前(接獲百貨公司求償之存證信函前),根本不知「瑪迪芙公司」與百貨公司簽立何種專櫃合約,豈有可能概括授權被告意將其列任設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再參照其所證稱「我認為同意被告以我名義作任何事,但要用我名義簽契約,還是要經過我親自簽名蓋章,百貨公司的人不能為我作決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三九頁反面),顯見證人乙○○於原審法院所為「已概括授權被告」之證詞,並非可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台雅公司與瑪迪芙公司一起運作,主觀認為乙○○已同意擔任台雅公司負責人,應該也會同意以她名義為保證人」乙情,亦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復據證人丁○○(即「瑪迪芙公司」僱用之會計)於本院審時證稱:「(上面這些文件上都有乙○○的簽名,這些簽名是何人所為?審判長提示他字偵卷第一宗第一九、二
五、六四、七○、七九、八四、九○、九六、一○三、一
一八、一八一頁設櫃聲請書)這是丙○○告訴我乙○○有授權給他,還有拿乙○○的...印章給我,說他願意作公司的保人,然後由我書寫乙○○的姓名並蓋章」、「(你在這些合約書上寫上乙○○的名字並蓋章,有經過何人的同意嗎?)是丙○○授權給我處理這些合約,他還說是乙○○授權給他的」、「我不認識她(指乙○○)」、「丙○○有告訴我說他們是姊妹」、「(你在合約書上簽乙○○的名字並蓋章,這些合約書是拿到何處?)一份送給百貨公司,一份留底在我們公司」、「(這七家百貨公司的設櫃合約書是一次簽還是個別簽的?審判長提示原審判決書附表一)都是個別簽的」、「都是個別簽的,簽的時間、地點都不一樣」、「(附表二的百貨公司是一起簽還是分別簽?)都是個別簽的、時間、地點都不一樣」、「(妳在合約上簽上乙○○的名字與蓋章是在何處所為?)都在辦公室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依據證人丁○○之證詞,上開證人係因被告之告知,誤認乙○○願意擔任「瑪迪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才在未獲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前開時間,在「瑪迪芙公司」內,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百貨公司設櫃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用印欄後,簽寫「乙○○」之簽名署押,或以被告所交付之偽造「乙○○」簽名戳偽造「乙○○」之簽名印文,並均以被告所交付之偽造「乙○○」印章偽造「乙○○」之印文,其證詞之語義甚為明確。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百貨公司設櫃合約書影本共十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以上開犯罪手法利用不知情之丁○○在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百貨公司設櫃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署押,核已偽造乙○○願意擔任各該設櫃契約之乙方即「瑪迪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完成;其後由「瑪迪芙公司」保留一份,另一份則交付予表列之設櫃契約相對人(百貨公司)而為行使之行為,顯均足生損害於乙○○,並各足生損害於表列之設櫃契約相對人(百貨公司)對於辦理各該設櫃契約書訂(續)約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丙、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之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被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刻「乙○○」簽名印戳及印章各一枚部分,及利用不知情之「瑪迪芙公司」會計丁○○在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百貨公司設櫃契約書(均一式二份)上面偽造「乙○○」之署押、印文,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係間接正犯。
二、附表一所示設櫃契約之契約相對人均不相同。至於附表二所示設櫃契約,除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百貨屏東店)與附表一編號2之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相同之外,其餘設櫃契約之契約相對人亦與附表一所示設櫃契約之契約相對人並不相同。而附表二編號3之設櫃契約,係附表一編號2設櫃契約之續約,二者簽約之時間相距有半年之久,顯難認二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此外,附表一所示設櫃契約之簽約時間雖屬相近,附表二所示設櫃契約之簽約時間亦有部分係屬相近,但上開設櫃契約係與不同契約相對人簽訂,各契約之簽訂均有其獨立性,依據證人丁○○之證詞,簽訂之時間亦可區分為不同行為,則在刑法評價上,自無從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計十一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上開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被告偽造之「乙○○」簽名印戳及印章各一枚,及各如附表
一、二所示偽造之「乙○○」印文及署押,均應於所犯各罪,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丁、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此部分尚有未洽。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各有二份,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原判決認定僅各有一份,並據以認定在各設櫃契約偽造之「乙○○」印文及署押均僅有一枚,此部分亦屬有誤;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偽造之簽名戳印用印偽造簽名署押,原判決認定係以書寫偽造簽名,亦與事實不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其中附表一編號1、2、3、4、5、6、7及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且與附表二編號4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印章均依法宣告沒收。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 設櫃契約之相對人 │契約存續期間│ 應沒收之物 │ ├──┼──────┼─────────────┼──────┼────────┤ │ 1 │95年9月19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09.16- │「乙○○」簽名、│ │ │ │高雄分公司(見96年度他字第│96.09.15 │印文各貳枚、印章│ │ │ │2729號偵卷第68-70頁) │ │壹枚 │ ├──┼──────┼─────────────┼──────┼────────┤ │ 2 │95年9月間某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95.09.16- │「乙○○」簽名、│ │ │日 │洋百貨屏東店,見同上偵卷第│96.03.15 │印文各貳枚、印章│ │ │ │82-85頁) │ │壹枚 │ ├──┼──────┼─────────────┼──────┼────────┤ │ 3 │95年9月間某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09.01- │「乙○○」簽名、│ │ │日 │台北店(見同上偵卷第87-91 │96.08.31 │印文各貳枚、印章│ │ │ │頁) │ │壹枚 │ ├──┼──────┼─────────────┼──────┼────────┤ │ 4 │95年9月10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09.16- │「乙○○」簽名、│ │ │ │中壢分公司(見同上偵卷第 │96.09.15 │印文各貳枚、印章│ │ │ │93-96頁) │ │壹枚 │ ├──┼──────┼─────────────┼──────┼────────┤ │ 5 │95年9月間某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09.01- │「乙○○」簽名、│ │ │日 │見同上偵卷第98-103頁) │96.08.31 │印文各貳枚、印章│ │ │ │ │ │壹枚 │ ├──┼──────┼─────────────┼──────┼────────┤ │ │95年9月間某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95.10.01- │「乙○○」簽名、│ │ 6 │日 │司(見同上偵查卷第117-118 │96.09.30 │印文各貳枚、印章│ │ │ │頁) │ │壹枚 │ ├──┼──────┼─────────────┼──────┼────────┤ │ 7 │95年9月間某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見同│95.10.01- │「乙○○」簽名、│ │ │日 │上偵查卷第175-181頁) │96.09.30 │印文各貳枚、印章│ │ │ │ │ │壹枚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 設櫃契約之相對人 │契約存續期間│ 應沒收之物 │ ├──┼──────┼─────────────┼──────┼────────┤ │1 │96年2月28日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廠│96.03.01- │「乙○○」簽名署│ │ │ │商合約書(見同上偵卷第25頁│96.08.31 │押、印文各貳枚、│ │ │ │) │ │簽名戳印、印章各│ │ │ │ │ │壹枚 │ ├──┼──────┼─────────────┼──────┼────────┤ │2 │96年3月29日 │豐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96.03.- │「乙○○」簽名、│ │ │ │洋百貨雙和店,見同上偵卷第│96.09 │印文各貳枚、印章│ │ │ │61-66頁) │ │壹枚 │ ├──┼──────┼─────────────┼──────┼────────┤ │3 │96年3月21日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96.03.16- │「乙○○」簽名、│ │ │ │洋百貨屏東店,見同上偵卷第│96.06.30 │印文各貳枚、印章│ │ │ │76-80頁) │ │壹枚 │ ├──┼──────┼─────────────┼──────┼────────┤ │4 │96年6、7月間│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6.07.01- │「乙○○」簽名、│ │ │某日 │(見96年度他字第2729號偵卷│96.08.09 │印文各貳枚、印章│ │ │ │第18-19頁) │ │壹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