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95年12月20日,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18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所犯之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10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488之2號(起訴書誤載為448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因乙○○突然昏倒經人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經醫院初步檢驗其尿液結果呈毒品之陽性反應,乃報請警方人員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複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又其於90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於92年 4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甫於96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7月,尚屬恰當,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被告於84年間起,即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及兩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及6月、10月;8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90年間,又因兩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分別判處有期徒5月、1年;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顯不知悔悟,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