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伊雖於原審供述係在本案犯行被警查獲之後,始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前往署立南投醫院接受戒斷之美沙冬替代療法,但伊在此時之前,已有別種治療而有心戒毒,原判決認定伊未能戒斷用毒習慣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行政院衛生署所指定醫療機構」之治療,依其立法意旨,乃在取代同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則在解釋上,自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規範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所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者,始有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依據原判決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及其在原審所供述上情,應無從援引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免罰,應無疑義。此外,原判決主要係依據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被查獲,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猶不知悔改等情,認定被告未能戒絕毒品,其論述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除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之外,上訴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