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騏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紀育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科俊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王世宗律師 鐘登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美華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雲雀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采妤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沛芬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林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 度醫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91、125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騏、何美華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科俊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雲雀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采妤、林沛芬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家騏係合格執業醫師,於民國93年7 月間,與朱科俊在臺中市○○○路○段166 號共同成立博智診所(嗣於95年初改名為「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下稱勝醫皇診所】,並於95年6 月26日遷移至臺中市○○○○街112 號),而陳家騏明知朱科俊並無日本國籍,亦無「日本國東京都東京醫科大學」之學歷(即非日本醫學博士)及「生物繁殖醫學工程技術、自體幹細胞再生修復醫學、腦機能再生活化醫學」等之專長,復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法領有醫師證書,而不具中華民國之醫師資格,且與朱科俊均明知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並無「德英法美日之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及駐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之陣容,亦明知自然殺手細胞(Nature Killer Cell,簡稱NK,係人體內之免疫細胞,學理上可以對抗細菌、病毒與癌細胞)免疫療法(以下簡稱NK療法;簡言之係從人體周邊血液抽離出NK,運用細胞激素培養及活化NK達到相當數量後,再用注射方式回輸人體),屬於「體細胞療法」之一種,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11月4 日公告之「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上開規範對體細胞療法之定義為:係指取自病患同種自體、同種異體或異種異體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體細胞或幹細胞,並經體外培養後所衍生的細胞,以達到疾病治療、診斷或預防目的之醫療技術)及醫療法第78條規定,須由「教學醫院」擬定計畫,報請衛生署審查核准,始得進行NK療法之人體試驗(違反者,醫療法第105 、107 條設有行政罰規定;國內目前僅核准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NK療法之人體試驗)。且NK療法目前對於癌症之療效仍屬甚低,在我國、日本、美國均處於人體試驗階段,並非常規之醫療方法,亦無相關文獻資料可證明比癌症傳統治療方法(即手術治療、放射線治療與化學治療等)之療效為高或可治癒某種疾病。詎陳家騏與朱科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規定之犯意聯絡,由陳家騏擔任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之院長,朱科俊則冒稱係該診所之首席研究指導顧問「渡邊信一」教授與日本醫學博士,均向病患詐稱該等診所擁有各國醫療團隊與各科醫師主持,並印製內容記載「渡邊信一」擁有前揭學歷、專長與該等診所擁有上揭五國之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與駐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之不實文宣,及標題為「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完整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醫療集團駐台中博智診所健康風險關鍵報告」、「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再生修復醫學醫療集團」等之不實資料,提供就診病患觀覽,復在勝醫皇診所外懸掛名稱為「勝醫皇診所—癌症Q.O.L.健康再生管理中心」、內容記載「詳檢病因精準判讀、個人專屬完整治療、國際重症醫療轉診…」等語,並印有德英法美日等五國國旗之不實金色招牌1 塊。另何美華(係朱科俊之妻,二人於95 年2月14日結婚)與吳雲雀亦均明知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並非「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且無「德英法美日之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及駐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之事實,而何美華亦明知朱科俊並非日本醫學博士,詎何美華仍自94年間某月起至96年2 月13日止,擔任博智診所與勝醫皇診所之「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執行長」(自稱Michelle,負責依陳家騏、朱科俊之指示,統籌診所之行政事務、開發業績、紀錄會診情形、向病患介紹推銷療程與療法、催繳療程費用等);吳雲雀自95年6 月間某日起至96 年2 月13日止,擔任勝醫皇診所之「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副執行長」(自稱Tiffany ,協助何美華執行業務),渠2 人均與陳家騏、朱科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法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規定之犯意聯絡,由陳家騏與不具醫師資格之朱科俊一同為病患問診,而全部共同或部分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陳家騏與朱科俊對NK療法或其等所罹患之疾病均具有高度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且有國際醫療團隊與陳家騏、朱科俊會診,而接受陳家騏等人所安排之各該療程,並分別繳交附表一所示之療程費用(由何美華或吳雲雀提供生命之源實業社、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基因公司】、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密碼公司】或香港地區CAPITAL VIEW HOLDING LIMITED【下稱香港CAPITAL VIEW公司】等公司之帳戶,供病患匯款繳納療程費用,各病患匯款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而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因開始任職博智診所及勝醫皇診所之時間先後不同,於個案參與之情形,詳如附表一「參與共犯」欄所示。 二、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及分工方式,利用癌症病患與家屬欠缺醫學知識及渴望有效治癒癌症之迫切心情,對癌症病患與家屬誇大NK療法之療效,並收取鉅額醫療費用,而共同為如下之犯行: ㈠95年4 月15日,肝癌末期病患詹玉成與其妻詹劉雪櫻前往勝醫皇診所,由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進行會診,三人並向詹玉成夫婦騙稱有以視訊連線方式與日本醫療團隊進行會診,且有日本醫療團隊配合研究病情,陳家騏與朱科俊嗣後並向詹玉成夫婦詐稱:「詹玉成之病情進行幹細胞基因修復之醫學療法後,有80% 之治癒率,該療法之療程需時18個月,其療法係每月抽取病患之周邊血液,送至日本進行基因培植,培植二週後,再送回臺灣並回輸病患體內,每個月回輸二次,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 百多萬元」等語,使詹玉成、詹劉雪櫻誤認陳家騏、朱科俊所稱之療法確實具有甚高之治癒率及該二人均具有從事NK療法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致陷於錯誤,而自95年4 月22日起開始接受治療,並依何美華與吳雲雀所提供與勝醫皇診所毫不相干之下述帳戶,先於95年4 月18日匯款一個月之治療費用355,466 元至生命基因公司之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5 月17日匯355,466 元至上開帳戶、95年6 月26日匯486,799 元至生命基因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係因陳家騏、朱科俊向詹玉成夫婦騙稱詹玉成之病情必須加強治療,每個月要多一次抽血及回輸程序,故費用需再增加13萬餘元之費用)、95年7 月間某日匯486,799 元至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之帳戶。嗣於95年8 月間,詹玉成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結果,病情並未改善,且癌細胞有擴大情事,詹玉成夫婦乃將上情告知陳家騏、朱科俊,詎陳家騏、朱科俊仍向詹玉成夫婦騙稱:「詹玉成之癌症病情已改善許多,控制良好,並未惡化,且目前處於拉鋸戰階段,需每個月再增加兩次回輸治療,費用本來要再增加26萬元,但可以折半優待僅再增加13萬元,每月共需61萬餘元」等語,致詹玉成夫婦又陷於錯誤,復先後於95年8 月23日匯款618,132 元至上開生命基因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5年9 月26日匯款618,132 元至香港CAPITAL VIEW公司之帳戶、95年10月27日匯款618,312 元至上開香港公司帳戶,以上全部受騙金額合計高達3,538,926 元。期間陳家騏、朱科俊仍持續向詹玉成夫婦騙稱:「詹玉成之病情並未惡化,且咳嗽痰有血係排毒現象,要再多一點時間給我們,一定會有很好的醫療效果」等語。嗣於95年11月間,詹玉成之病情嚴重惡化,乃先後至彰化秀傳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並於95年12月15日死亡。 ㈡95年4 月底,胰臟癌病患洪黃員之子洪坤煜前往勝醫皇診所,由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接待並進行會診,三人並向洪坤煜騙稱有以視訊連線方式與日本醫療團隊進行會診,且有日本醫療團隊配合研究病情,陳家騏與朱科俊復向洪坤煜詐稱:「自體幹細胞療法在日本已經很成熟,成效也很好,渡邊信一是這方面的專家,這種療法就是將病患的血液抽出,再送去日本培養好的細胞,培養後再送回台灣並回輸病患體內,此療法可以避免胰臟癌疼痛及膽道栓塞的情形發生,甚至可以治癒」等語,並由何美華向洪坤煜陳稱:「療程分為六階段,時間為21個月,第一至第三個階段是每階段2 個月,每階段治療費是788,000 元,第四至第六階段是每階段5 個月,每階段治療費是330,000 元」等語,使洪坤煜誤認陳家騏、朱科俊所述之療法確實具有甚高之治癒率及該二人均具有從事NK療法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自95年5 月上旬開始接受治療,並依何美華與吳雲雀所提供與勝醫皇診所之下述帳戶,先後於95年5 月3 日、7 月5 日各匯788,000 元至生命基因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及於同年9 月1 日匯788,000 元至生命基因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全部受騙金額合計高達2,364,000 元(洪坤煜於第三次匯款後,強力要求勝醫皇診所開立收據,吳雲雀竟交付以英屬維爾京群島之「JAPAN DNA Medical Center Co.,Ltd」名義簽發之收據3 張予洪坤煜)。期間洪坤煜曾將洪黃員在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檢查結果腫瘤有擴大之情形告知陳家騏、朱科俊,並將超音波照片供彼等檢視,詎陳家騏竟又向洪坤煜騙稱:「腫瘤雖然有擴大,但是裡面的壞細胞已經死了,腫瘤只是空殼子,所以不用擔心,繼續接受治療就是」等語。嗣洪黃員在勝醫皇診所治療5 個多月後,病情毫無改善,並有惡化情事(黃膽嚴重),吳雲雀乃向洪坤煜陳稱治療黃膽症狀不在當初約定之醫療範圍內,需另外收費等語,洪坤煜察覺有異,即未再讓洪黃員至該診所治療,洪黃員嗣於96年3 月31日死亡。 三、警方於96年2 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陳采妤、林沛芬等人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之辯解及陳述: ㈠訊據被告陳家騏坦承擔任博智診所及勝醫皇診所之院長,並以NK療法為病患治療疾病及收取如附表一及前述詹劉雪櫻、洪坤煜交付之醫療費用之事實;被告吳雲雀坦承自95年6 月間起在勝醫皇診所任職,擔任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副執行長之事實,惟陳家騏、吳雲雀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陳家騏辯稱:自然殺手細胞療法(NK療法)有醫學上之根據,伊本於醫學上之確信,為病患施行NK療法,於病患原本接受之治療外,提供輔助療法,並非施用詐術。伊於93年1 月間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自稱渡邊信一之被告朱科俊,在此之前,被告朱科俊已以日本醫學專家身分在臺灣各地舉辦各種醫學研討會,且出示與政商名流之合照,伊因此相信被告朱科俊是日本醫學博士,具有抗老化及NK療法之專業技術,而遭到被告朱科俊之詐騙,於本案事發前伊並不知朱科俊係假博士;伊於偵查中因遭羈押,受被告朱科俊及檢察官誤導,為求儘快具保而為不實之認罪陳述,伊並無詐欺之犯行,且勝醫皇診所均由被告朱科俊主導,病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多數均為被告朱俊取走,伊並未獲得利益云云。被告吳雲雀辯稱:伊本身及家人均有接受NK療法,健康狀況好轉,因而相信該法之療效,且其不知自稱渡邊信一之朱科俊並非日本醫學博士,在診所時大家都稱朱科俊為博士,伊是經被告何美華遊說才到勝醫皇診所任職,到職時該診所之廣告文宣資料及招牌均已製作完成,伊並無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伊並未向病患宣稱勝醫皇診所有德英美法日醫學中心專業研究團隊,縱伊知悉該診所內並無國際醫療團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云云。 ㈡被告朱科俊、何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為認罪之陳述,惟朱科俊辯稱:伊是聽從被告陳家騏之指示,對外謊稱是醫學博士,是被告陳家騏叫伊穿著醫師袍,伊沒有在診所內替病患看診,被告陳家騏問診後,伊負責請病人配合在11點之前就寢、吃蔬果餐、固定運動等事項云云。被告何美華辯稱:伊自己也有接受NK療法,因而深信其療效,伊在診所是負責向病患說明療程,且在本案被羈押釋放後,才知道被告朱科俊沒有醫學博士資格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NK療法目前在我國仍屬於不合法之醫療方法,只能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教學醫院進行人體試驗,且在日本亦未經厚生省核准作為人體醫療之方法,相關佐證資料如下: ⒈人證部分: 證人邱麗梅(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薦任技士)於偵查中證稱:NK療法屬於體細胞療法之一種,依衛生署公布之「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須由教學醫院提出申請,並經衛生署審查核准,始可進行人體試驗;違反者,醫療法設有處罰規定(見95年度他字第7374號卷【以下稱他字卷】一第155 頁)。 ⒉書證部分: ⑴自體自然殺手細胞療法,其相關技術在日本已有少數醫療機構進行人體癌症治療,唯因日本並未有體細胞療法的相關規定或辦法,所以並未取得日本厚生省正式核准為人體癌症治療例行項目。有關自體自然殺手細胞療法之學理研究已完成,在台灣,衛生署已有批准北部某醫學中心進行人體試驗中(詳後述),目前尚未有成果報告,有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96 年1月15日中華癌醫會十三字第00278 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94頁)。 ⑵行政院衛生署為確保體細胞新醫療技術人體試驗合乎學術性、安全性及社會倫理性,並確保受試者之權益,而訂定「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有該署於92年11月公布之上開規範1 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59 頁)。 ⑶有關體細胞療法應用於癌症之治療,目前仍屬人體試驗階段,目前行政院衛生署僅於94年2 月24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004177號函核准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NK療法之人體試驗,該醫院之合作廠商為長春藤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2 月9 日衛署醫字第0960005728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一第195 至229 頁)。 ⑷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博智診所或勝醫皇診所執行自然殺手細胞療法,且目前該署所核准實施類似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NK Cell 療法)人體試驗計畫之醫療機構,其合作廠商並無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7 年4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70011939號函1 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三第116 至117 頁)。 ⒊至於被告陳家騏固以證人曾振武之證詞,主張NK療法在日本為相當普遍之治療方式,且具有一定之療效云云,惟查,被告等人為病患施行NK療法,係將病患之血液透過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洋公司)送往日本培養,再送回台灣乙節,業據證人即鴻洋公司之副總經理林興瑞於97年3 月6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4 至145 頁),而證人曾振武正是鴻洋公司在日本之合作對象,並據證人曾振武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74 頁)。則證人曾振武與本案既有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立場客觀公允,且證人曾振武於97年5 月8 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NK療法具有相當療效,惟並未提出任何官方或權威醫療學術機構之統計資料供原審及本院參酌;再則,行政院衛生署於上揭97年4 月22日之衛署醫字第0970011939號函文中亦明確表示: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曾於96年1 月31日向該署提出體細胞療法案之申請,合作廠商即為鴻洋公司,惟該案尚在審查作業中,而目前該署已核准實施之NK療法之醫療機構,其合作廠商,並無鴻洋公司等語,則博智診所、勝醫皇診所及鴻洋公司,均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違法實施NK療法之機構,自難據證人曾振武之證述,而為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等人有利之認定。 ㈡NK療法只是治療癌症之輔助療法,對於病症之治療並無法達到80% 以上之治癒率,且目前仍處於人體試驗階段。相關佐證資料如下: ⒈證人王正旭(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秘書長及基隆長庚醫院內科、血液腫瘤科主治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所謂自然殺手細胞是體內的免疫細胞,它本身具有免疫功能,可以抵抗外來的微生物感染,後來在實驗室的研究發現它可以毒殺癌細胞,但在人體上是否會產生相同效果,需進一步進行人體試驗,…自然殺手細胞是血液中的免疫細胞,屬於體細胞的一種,體細胞是已經分化完成的細胞統稱,…目前這種療法的療程並不明確,沒有說一個月要進行幾次抽血及回輸,通常培養自然殺手細胞到一定的數量約需一到二週的時間,就可以回輸到病人身上,至於自然殺手細胞細胞要培養到多少數目才算完成並沒有定論。…從學術期刊論文發表的研究來看,這種療法在人體試驗上的療效約10%的反應率,也就是10個病患中有1 個人的腫瘤體積會縮小到二分之一以上,就稱為有反應率,但每個人的反應期不一,而且這樣的反應率也不是代表這種療法可以長久控制腫瘤不再惡化。這種療法在學理及運用在人體治療上的療效,並不會比傳統的手術治療、放射治療、化學治療的療效還好,這種療法只是補充性的療法。…(問:有無所謂自體幹細胞免疫療法?)有免疫療法,有幹細胞療法,但是沒有所謂的自體幹細胞免疫療法,而且自然殺手細胞是體細胞的一種,並不是幹細胞。…日本有少數醫療機構用這種療法進行人體試驗癌症治療,也有將治療的成果發表在學術期刊上,依該期刊所載,療效只有剛剛所說約10%的反應率,所以日本厚生省並未正式核准此種療法成為人體癌症治療例行項目,…尚未有學術期刊報導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對末期肝癌具有特殊療效。…(問:肝癌病患用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是否會造成肝腫瘤擴大然後爆破而與新細胞融合之情形?)不可能,這種療法的學理是希望能透過免疫機制導致癌細胞死亡,也就是使腫瘤縮小。(問:胰臟癌病患用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是否能控制疼痛並避免膽道栓塞的情形發生?)沒有期刊論文報導說這種療法一定能控制疼痛並避免膽道栓塞的情形發生」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5 至187 頁)。 ⒉證人劉俊煌(台北榮民總醫院血液腫瘤科主治醫師、陽明大學副教授)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人證明自然殺手細胞單離後會比跟淋巴球混合後有更好的效果,…這種療法1980年代末由美國學者提出,曾經盛行人體試驗一陣子,但後來試驗結果並沒有比其他治療方法好,所以就比較少人用,始終沒有成為醫療常規。…在約1987至1990年我曾經在美國及榮總做過這種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的實驗,我認為這種療法在臨床上的實用性不高,除非技術上能有所改進。…LAK 就是淋巴激素活化之殺手細胞,這種細胞包含淋巴球與自然殺手細胞,目前沒有數據證明單離的自然殺手細胞經培養活化後會比LAK 的效果更好,但是LAK 的反應率最佳的狀況依據文獻也只有9 %,並不高。…(問:有無所謂自體幹細胞免疫療法?)有免疫療法,有幹細胞療法,但是沒有所謂的自體幹細胞免疫療法。…(問:肝癌病患之癌細胞如果已轉移至肺部,使用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是否能有80%的治癒率?)簡直不可能。(問:肝癌病患用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是否會造成肝腫瘤擴大然後爆破而與新細胞融合之情形?)這是很奇怪的學理,從沒聽過。(問:胰臟癌病患用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是否能控制疼痛並避免膽道栓塞的情形發生?)沒有文獻這樣報導」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0 至191 頁)。 ⒊證人楊國卿(台北市新光醫院副院長、腸胃肝膽科主治醫師)於偵查中亦證稱:「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對癌症的療效會因為試驗對象的腫瘤種類及病情嚴重度會有很大的差異,…目前還不能證明比傳統的癌症治療方法還好,只能作為一種補助療法,在我國及美國還處於人體試驗階段,還不能稱為常規療法。…(問:有無所謂自體幹細胞免疫療法?)我沒有聽過。(問:肝癌病患之癌細胞如果已轉移至肺部,使用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是否能有80%的治癒率?)目前沒有資料可以支持這樣的說法。(問:肝癌病患用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是否會造成肝腫瘤擴大然後爆破而與新細胞融合之情形?)沒聽過這種說法。(問:胰臟癌病患用自然殺手細胞免疫療法是否能控制疼痛並避免膽道栓塞的情形發生?)假NK療法有效的話,是可以控制疼痛並避免膽道阻塞,但達到這種效果是很不容易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30 至232 頁)。 ㈢博智診所及勝醫皇診所,確實使用NK療法為病患從事醫療行為,而其方式乃透過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及吳雲雀在電台宣傳及廣告;另被告朱科俊亦以渡邊信一之名義前往扶輪社等民間團體演講,此有電台主訴傳播重點及順序資料1 張、高雄西區扶輪社週刊第18期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四第51頁、他字卷一第2 至3 頁)。又博智診所及勝醫皇診所係透過與鴻洋公司之合作,將抽取自病患體內之血液,委由鴻洋公司送往日本作自然殺手細胞之培育(合作對象為曾振武),再送回台灣,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鴻洋公司負責人蔡裕平、業務副總林興瑞及會計傅克婷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三第199 至208 、232 、234 至241 、268 至284 、312 頁、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8 至229 頁、原審卷二第144 至147 頁),並有勝醫皇診所與鴻洋公司簽定之代工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三第209 頁),由此可知被告朱科俊顯無NK療法之醫療技術,亦無日本之合作團隊,且被告陳家騏就此亦知之甚詳,否則勝醫皇診所豈有另與鴻洋公司簽訂代工契約之必要。 ㈣被告陳家騏明知共同被告朱科俊並無日本醫學博士頭銜,仍對外宣稱朱科俊為日本醫學博士,以此方式取信病患,並招攬客戶,相關事證如下: ⒈被告陳家騏於96年3 月8 日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已證稱:伊知道朱科俊並非日本醫學博士,且係與朱科俊共同討論後,由朱科俊假冒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並冒稱是伊之指導教授,在勝醫皇診所對病患行騙(見偵卷一第43頁)。嗣於96年3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96年3 月8 日之偵訊筆錄實在,一開始合作就由朱科俊假冒日本醫學博士,並對病患介紹朱科俊係伊之指導教授等語(見偵卷一第419 頁);又於96年6 月13日原審訊問時坦承:「我們的確有用日本假博士的事實,但我們會這樣告訴病人,是為了要提振病人對我們的信心,…NK療法部分我們在國內並沒有經過核准,但在日本是合法使用,國內必需教學醫院才可以,…我們醫院的確有以起訴書記載的方式招攬病人」(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且勝醫皇診所對外印製之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之簡介資料中,記載渡邊信一擁有日本國東京都東京醫科大學學歷,為勝醫皇診所首席研究指導顧問,並任教「世田谷高機養生物DNA 同源調控生命延長科學研究部研究指導教授」,且專長為生物繁殖醫學工程技術、自體幹細胞再生修復醫學、腦機能再生活化醫學、國際第二專業諮詢及轉介等內容(見他字卷四第109 頁),經核與被告陳家騏之上開自白相符。 ⒉被告陳家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改稱:伊係遭被告朱科俊詐騙才相信朱科俊具有日本公民及博士之身分云云,惟查,被告陳家騏與被告朱科俊合作開設診所之前,曾經簽署1 份「共同經營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其上朱科俊之署名,並非簽署「渡邊信一」,而係簽署本名「朱科俊」,顯見被告陳家騏於設立診所之前,早已知悉被告朱科俊之真實身分,其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⒊至於被告陳家騏固聲請傳訊當初共同簽署合約書之當事人陳欽正、柯萬盛到庭,欲證明伊係遭被告朱科俊詐騙,惟證人陳欽正於原審證稱:原先以為是要經營健康食品買賣,但後來在94年2 月間伊與柯萬盛就退出,至於事後被告陳家騏、朱科俊2 人開設診所並以NK療法為病人治病一事,伊2 人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 至142 頁);證人柯萬盛則證稱:朱科俊是陳家騏介紹認識的,陳家騏說朱科俊是日本一個研究養生、改變基因機構之代表,伊有跟朱科俊開過幾次會,認為朱科俊的說法不可行,所以沒有繼續合作,對於陳家騏、朱科俊2 人從事NK療法,是事情爆發後,伊看報紙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 頁反面至171 頁),是依證人陳欽正、柯萬盛上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陳家騏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朱科俊於博智診所成立前,即以渡邊信一教授之身分對外接受專訪及演講,相關事證如下:⑴90年11月29日產業資訊專輯報導:日本高機養研究機構舉辦「抗老化科研討會」,被告朱科俊以該機構抗老化科學研究本部擔任指導教授渡邊信一之身分接受專訪(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⑵92年1 月13日澎湖日報報導:渡邊信一與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學會理事謝鵬輝醫師在中興國小舉辦內容為「如何運用生物醫學工程技術造衰老體質,終結老化基因、創造器官奇蹟」之研討會(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⑶92年10月28日工商時報:被告朱科俊以「日本高機養生物同源調控DNA 基因生命延長科學研究本部、抗老化醫學部研究指導教授渡邊信一」名義撰寫「走出健康人生三部曲」專文【駐台灣代表林智瑤譯】(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⑷92年12月1 日於英才文教基金會舉辦之「細胞的生命與衰老過程」研討會,以「生命延長科學研究本部教授渡邊信一」之名義擔任主講人(見本院卷五第82至83頁);⑸92年12月2 日以渡邊信一教授名義,與陳學明博士於斗六正心中學演講(見本院卷五第81頁);⑹被告朱科俊以渡邊博士名義演講之投影片有中英日文及醫學相關內容(見原審卷三第40至71頁);⑺被告朱科俊與其前妻林智瑤所印製之名片上記載「世田谷高機養生物同源調控 DNA 基因蛋白生命延長科學研究本部」、「抗老化醫學部指導教授」、「抗老化醫學部駐台代表」、「德、英、法、美、日專案醫療諮詢及國際轉診」(見本院卷五第74頁),則被告朱科俊辯稱:其係依被告陳家騏之指示而冒充日本醫學博士云云,誠非可信,惟被告陳家騏為國家考試合格之醫師,對於NK療法在國內尚未合法,且僅能在主管機關核准之前提下,由教學醫院進行人體試驗,並不能使用在臨床治療等情形,自比一般人更具有專業之判斷及認知;反觀被告朱科俊並不具醫師資格,雖被告朱科俊於博智診所成立前即以渡邊信一之身分對外接受專訪及演講,但被告陳家騏係受過醫學院之長期教育,且取得中、西醫執照之醫師,具有相當之專業判斷能力,豈會依憑上開資料及被告朱科俊所提供與名人合照之照片,即輕易相信被告朱科俊具有NK療法之專業能力,而與之共同開設診所,並以NK療法對外招攬病患,且被告陳家騏與朱科俊自93年7 月間共同成立博智診所起至96年2 月13日為警搜索之日止,期間長達兩年有餘,則以被告陳家騏之專業判斷能力,其就被告朱科俊實不具醫療專業一事,豈會全然未能察覺,是被告陳家騏辯稱其係遭被告朱科俊詐騙一情,顯然違反常理。 ⒌證人林惠珍於99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紀育泓律師問:妳何時到陳家騏的診所任職?)大約是93年9 月。(紀育泓律師問:當時診所的名稱為何?)博智診所。(紀育泓律師問:妳在診所是擔任何職務?)名義上是護理長,算是leader的職務,護士。(紀育泓律師問:妳是否認識在座的渡邊信一博士〔即指被告朱科俊〕?妳在診所時是否有看過他?他當時是否有在診所裡工作?)有,他當時是有在診所裡工作。(紀育泓律師問:朱科俊他當時是擔任何職務?)顧問。(紀育泓律師問:顧問的工作內容為何?)幾乎什麼都管,包括療程費用、人事的應徵、人事行政、護士薪資、診所擺飾等都是朱科俊管。…(紀育泓律師問:妳在博智診所任職期間,是否有看過朱科俊以日文跟他人交談?)有。(紀育泓律師問:朱科俊日文講得如何?)非常流利。(紀育泓律師問:就妳所見,朱科俊即渡邊博士在診所時跟陳家騏互動的情形如何?)陳家騏對渡邊博士都很恭敬,我認為他是聽命行事。…(紀育泓律師問:妳是否有看過朱科俊責備或指導陳家騏改進對病患的講解?)有,但應該不算責備,只是照朱科俊講的就對了。…(紀育泓律師問:妳剛有提到,博智診所的事務、員工的進用、財務、行政管理等大小事是否均由渡邊即朱科俊來決定?)對。(檢察官問:妳在博智任職時,病患的NK療法的過程為何?)病患進去後是由渡邊博士跟陳家騏一起會診,會診時渡邊博士會決定病患的療程是多久、費用是多少,然後陳家騏會開處方,我們就照處方上的藥打,再聯絡病人回來做治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0 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雲雀於99年9 月1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紀育泓律師問:妳們診所內的員工是怎樣稱呼渡邊博士即朱科俊?)博士。(紀育泓律師問:陳家騏是否也是這樣稱呼朱科俊?)對。…(紀育泓律師問:從卷證資料所示,有人說渡邊自稱是日本華僑,妳在診所期間是否有看過他用日文跟別人交談?)有,他有時會用日文講電話,因為日文我聽不懂,他日文很流利,我有聽過。…(紀育泓律師問:渡邊博士即朱科俊跟陳家騏二人在診所互動的情形、態度如何?)陳家騏非常尊敬朱科俊,遇到有什麼狀況都要請示朱科俊。(紀育泓律師問:陳家騏對朱科俊的態度在人前人後是否會有所不同?也就是說,在病患前、在有外人來交流時或者只有你們診所員工在場時,是否會有所不同?)都一樣,甚至在私下陳家騏還是非常尊敬,甚至有點怕朱科俊。(紀育泓律師問:妳是否有看過朱科俊責備陳家騏?)有,有時治療病人有些狀況,我沒有全程聽,但有時陳家騏會請教朱科俊,他們兩個會談。(紀育泓律師問:勝醫皇診所裡的事務,即關於員工進用、財務、行政、管理等大小事情,都是由誰做決定?)要請示朱科俊。(紀育泓律師問:妳是否有看過朱科俊指導陳家騏?若有,那是怎樣的指導?)印象中如我剛所述,治療病人好像有遇到瓶頸之類的,陳家騏會去請教朱科俊,也就是說『日本那邊該怎麼辦?』、『這個病人怎麼樣?』之類的,但是全程我沒有完全聽得很清楚,有時候他們會去交談這樣的事情。(紀育泓律師問:妳是否看過診所有其他的醫師來訪、做交流?)有,曾有一段時間診所要應徵醫師,來應徵的醫師都是由朱科俊去做面試,我有聽到他們講朱科俊要引進日本的NK療法,所以有很多醫師有興趣,然後都會由陳家騏找他認識的醫師來診所談論類似NK療法這部分的內容,我雖沒有全程在場,但我大概知道他們是來談什麼。(紀育泓律師問:都是由朱科俊跟這些來訪的醫師去談NK?)對。(紀育泓律師問:妳說妳負責診所的行政工作,診所每天現金結帳後妳會交給誰、會怎麼處理?)我剛進診所時,若診所有一些現金收入時,朱科俊有請我在每天若有現金收入時要打電話給他告知今天收入有多少錢,若是小額,就轉為零用金,若是大額,就請我轉到朱科俊指定的帳戶。(紀育泓律師問:診所內的文宣、DM是誰製作?)朱科俊。…(王世宗律師問:妳剛說陳家騏還要請示朱科俊,陳家騏是要請示朱科俊何事?)我印象很深刻,有一次我們有個病患林老師好像是治療有碰到一些問題,我記得那天很晚了,陳家騏一直問朱科俊該怎麼辦,有類似這樣的事情。因為他們都會一起討論病人的狀況。…當時何美華告訴我,雖然朱科俊沒有臺灣的醫師資格,可是他在日本有臨床經驗8 年,又是很多團隊的一個醫師,所以透過這樣的方式,朱科俊是可以在台灣行醫。(王世宗律師問:妳是否有看到朱科俊從事醫療行為?)有時候看診時陳家騏跟朱科俊會坐在一起對病人問診。…(王世宗律師問:妳所謂的問診,是何意思?是怎麼問診的?)當時他會拿病人的驗血報告,就以我為例,他會拿我的驗血報告出來,他會問我「妳的血液有出現紅字,大概是什麼狀況」、「那妳平常有沒有怎麼樣?」、「妳這個潛血狀況,妳平常有沒有怎麼樣」之類的。…(王世宗律師問:病人的費用是否由妳收取?)我們都會給病人一張匯款單,當時我去上班之後,匯款單大部分由我或何美華交給病人,有些病人金額比較少的時候,他會交給我,我就會跟朱科俊報告,錢該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 至184 頁)。由證人林惠珍、吳雲雀上開證述,雖可證明被告朱科俊就本案之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且有與被告陳家騏一同問診,並經手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陳家騏不知被告朱科俊之真實身分,而為被告陳家騏有利之認定。 ⒍至於被告陳家騏辯稱:診所成立後,費用之收取及帳目管理,均係被告朱科俊負責,伊並未經手云云,縱為屬實,此亦為共犯間關於犯罪行為實施之分擔問題,核與認定被告陳家騏是否構成犯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㈤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均明知該診所並無德、英、法、美、日等五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仍對外宣稱有此團隊,並以此方式招攬、訛騙病患。相關事證如下: ⒈依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臺中市○○○○街之勝醫皇診所現場勘察之相片顯示:被告陳家騏在勝醫皇診所懸掛標題為「勝醫皇診所—癌症Q.O.L.健康再生管理中心」、內容記載「詳檢病因精準判讀、個人專屬完整治療、國際重症醫療轉診... 」等文字,並印有德英法美日五國國旗之金色招牌一塊(見他字卷四第108 頁)。 ⒉在勝醫皇診所扣得標題為「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再生修復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集團」、「健康美麗新情報」之文宣2 張(曾刊載於理財周刊),其內容記載:「醫療團隊:由德英法美日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駐臺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並載明渡邊信一有日本國東京醫科大學學歷及專長為生物繁殖醫學工程技術、自體幹細胞再生修復醫學、腦機能再生活化醫學、國際醫療第二專業諮詢及轉介等內容(見他字卷四第109 頁)。 ⒊診所提供予病患之「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完整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醫療集團駐台中博智診所健康風險關鍵報告」中,記載「1.由日本醫學中心駐台醫療團隊2.由台灣37位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等內容(見偵字卷二第178 頁由證人黃正山所提出)。 ⒋被告陳家騏於96年4 月11日偵訊時坦稱:「我有跟他(被害人邱顯耀)說診所有在日本有一個很大的醫療團隊,也有各科醫生,我知道這些話是不實在。」、「我有跟他(被害人許文彬)說會跟日本方面的醫師會診,我知道這是不實在。」、「我有跟他(被害人鐘俊雄)說他的血液生化檢查報告有送去日本會診,但這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偵卷一第467 、468 、469 頁);又於96年5 月11日偵訊時坦稱:「(文宣資料所載腫瘤治療有效率及重症治療有效率的數字)我寫的,我根據國外有關身心靈研究的資料及鴻洋公司提供的資料寫的,所謂有效率簡單講是指控制腫瘤不再變大的機率,…我承認內容是不實的(指該張宣傳資料記載有六國國際醫療團隊之內容)。…承認詐欺犯罪,我是想說再生修復醫學是很好的療法,也想要提升患者的信心。」等語(見偵卷二第262至264 頁)。 ⒌被告朱科俊於96年4 月24日偵訊時供稱:陳家騏說他有跟國外的醫師交流,我才對病患說有國際醫療團隊等語(見偵卷二第236 頁);又於原審96年6 月13日訊問時供稱:我在臺灣的專長是園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復於99年7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沒有跟日本的醫療團隊會診,也沒有日本國籍,只有中華民國國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反面)。 ⒍被告何美華於96年4 月11日偵訊時坦稱:我知道診所實際上沒有跟所謂的醫療團隊在配合等語(見偵卷一第467頁); 並於96年8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建國科技大 學機械工程科畢業,我沒有任何醫療方面的專長,曾經從事醫學美容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 ⒎被告吳雲雀於96年4 月24日偵訊時坦稱:我有跟他(指被害人邱顯耀)說我們診所在日本有國際醫療團隊,日本醫療團隊都是陳家騏、朱科俊接觸,那部分不屬於我的工作範圍,所以我沒有接觸過日本醫療團隊等語(見偵卷二第231 頁);並於96年5 月11日偵訊時坦稱:我知道診所沒有六國醫療團隊等語(見偵卷二第263 頁)。 ⒏證人詹劉雪櫻、洪坤煜、邱和卿、鐘俊雄、陳乃榛、陳伯寬、黃正山、吳美玲、許林淑惠、牟慶聰、許文彬、林春僮、林金燕、蔡景華、許秋木、廖月娟、曾鈴雯、邱顯耀、陳惠卿、賴楊素花等人均證稱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等人告知診所有與國際醫療團隊配合之事實(詳見後述理由㈥之⒈所載)。 ⒐證人曾美燕於96年4 月12日警詢中證稱:「我是經104 人力銀行介紹我到臺中博智診所從事該診所護士工作,於94年7 月7 日到該診所工作,…平時我們和渡邊信一博士講話多是說國語,但是如果有病人來做『幹細胞基因培植療法』的療程時就由渡邊信一博士會診,渡邊信一博士在會診時是全程講日文,我有聽到但是我聽不懂,可是一旁的陳家騏醫師及執行長何美華會向病人多解釋渡邊信一博士說話的意思。…陳家騏、朱科俊Michelle何等人沒有跟我講過自體幹細胞療法是不合法的,他們說他們是台灣唯一合法的。」等語(見偵卷二第78、79、80);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陳家騏、何美華、渡邊有說診所有國際醫療團隊會推動各種療法,世田谷減肥法是其中一種。…進行NK療法主要是陳家騏與渡邊信一會診。」等語(見5791號偵卷二第83至84頁)。 ⒐綜上足證,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明知診所並無國際醫療團隊,卻以前揭不實內容鼓吹病患接受治療,且其等均明知被告朱科俊能以中文溝通,卻刻意由被告朱科俊於病患面前全程以日文表達陳述,再由被告陳家騏、何美華向病患解釋其意,是被告等人欲以此法,使病患相信被告朱科俊係日本博士,且該診所有國醫療團隊會診之意圖,昭然甚明。 ㈥被告陳家騏、朱科俊確有共同對病患進行問診,且與被告何美華、吳雲雀共同向病患誇大NK療法不實療效之事實。相關佐證資料如下: 1.人證部分: ①證人詹劉雪櫻(即詹玉成之妻)於96年1 月31日偵查中證稱:95年4 月15日我跟先生第一次去,陳家騏與渡邊就說要跟日本連線作評估,隔約15分鐘,他們又叫我們進去辦公室,渡邊信一說詹玉成的病情80% 可以治癒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4 頁);又於96年5 月11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再生修復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集團」宣傳資料及金色招牌照片】是否有在勝醫皇診所見過這些資料及招牌?)我有看過宣傳資料上的照片,也有看過勝醫皇診所前面掛有這面金色招牌。…吳雲雀對我們說是很好的療法,要我們安心治療。…朱科俊、陳家騏、何美華有說抽血送去日本之後,日本的醫療團隊會研究我先生的病情,會作報告,也會跟日本的醫療團隊做視訊等語(見偵卷二第249 至250 頁)。 ②證人洪坤煜(即洪黃員之子)於96年5 月11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再生修復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集團」宣傳資料及金色招牌照片】是否有在勝醫皇診所見過這些資料及招牌?)這張宣傳資料我有在診所見過,我還有看過一張記載各種癌症治癒率的資料,金色招牌我沒有印象。…我有看過『日本御善如水自體基因再生醫學國際醫療集團』這張,有記載各種癌症的有效率。這張是擺在勝醫皇診所裡面,我是比較後期才看到,時間大約是去年8 、9 月。…吳雲雀是比較後期才來,他沒有鼓吹,她有給我們匯款的帳號,以及向我說明我母親黃膽的症狀不在當初約定的醫療範圍內,…朱科俊、陳家騏、何美華有對我們說勝醫皇診所在日本有一個很強的醫療團隊在配合,會跟日本醫療團隊做視訊,他們也說會定期跟中國醫藥學院或榮總的醫生會診我母親的病情,會將我母親的資料拿去給那些醫院的醫生看。」等語(見偵卷二第249 至250 頁);又於97年3 月6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母親洪黃員是否罹患胰臟癌?)是的。(審判長問:你母親有無到勝醫皇診所就診?)有。…到勝醫皇診所時,被告朱科俊自稱是渡邊信一,而且是日本醫學博士,他甚至跟我說我母親的重病是可以治癒的,因為他們在日本有一個很強大的醫療團隊可以治癒。我也一度質疑診所的規模及設備,朱科俊、陳家騏及何美華都跟我談過,NK療法主要是朱科俊跟我談的,陳家騏也談了一部分,收費的部分是何美華跟我談的,因為我相信他們是合法的診所,而且另外朱科俊甚至說如果要較快的療效,可以把人送到日本由醫療團隊治療效果更快。如果他們當時不要號稱這麼好的療效,我們就不可能花費那麼高的代價接受治療之後延誤病情。我母親在96年3 月31日過世,我母親是自95年9 月或10月間至96年3 月間在勝醫皇診所接受治療,後來我發現不對勁,而且我也到苑裡李綜合醫院、台北榮總去問過並且做複診,腫瘤擴大,所以我就向勝醫皇診所回報,並且把資料帶回跟陳家騏、朱科俊一起研究病情,但陳家騏和朱科俊說那是空心的細胞,要我安心繼續在勝醫皇診所治療,後來因為膽道栓塞,嚴重黃膽無法治療,並且告訴我黃膽不在原來治療範圍,要跟我另外收費,我就轉回李綜合醫院治療,我前後花費了236 萬4 千元。…(審判長問:被告等人有無告知你NK療法目前在國內屬於人體試驗階段,必需經過核准才可以進行?)沒有,甚至他們還說NK療法在日本已經是非常成熟的技術。(審判長問:如果你知道沒有經過前開核准,你還會在勝醫皇診所接受NK療法嗎?)當然不會。(審判長問:你母親在勝醫皇診所就診期間,有無與被告吳雲雀、陳彩妤、林沛芬接觸過?)吳雲雀是後期才進來的,她是負責接待,陳彩妤是負責護士打針、抽血,林沛芬也是接待,準備毛巾等事務性工作。(陪席法官問:到底是哪位被告主導NK療法?)是朱科俊主導的。陳家騏在一旁附和。…(劉清彬律師問:你母親在勝醫皇診所接受治療時,有無持續原本在其他醫院的治療?)沒有。只有定期複診,但藥劑是以勝醫皇診所為準。(劉清彬律師問:中斷原本治療的服藥是何人的意見?)因為已經聽從勝醫皇診所醫師的治療,醫師沒有指示可以服用其他藥品。(沈明達律師問:如果你母親沒有到勝醫皇診所是否可以繼續活下來?)我知道胰臟癌是很嚴重的病,但是勝醫皇診所如果不要宣稱療效,我們不用那麼折騰,而且花費那麼多錢。(詹漢山律師問:你母親被診斷出胰臟癌後,醫師有無明確告知你母親壽命剩多久?)半年到一年。但朱科俊宣稱可以治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 至155 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邱和卿於96年4 月12日警詢中證稱:「…在竹南慈祐醫院掛診,由陳家騏醫師看診,期間陳醫師向我介紹說他在台中市有開一家勝醫皇診所可治療癌症可以得到很好的療效,且具有一個專業醫療團隊,並稱有一位日本博士可供諮詢,所以我就前往臺中市○○○路166 號勝醫皇診所諮詢就診,當時由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看完我的病歷後,向我說:膽固醇過低,如不治療,會中風等語嚇我,使我心生害怕,所以才接受他們高額療程治療。」等語(見偵卷二第209 至210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因何疾病勝醫皇診所就診?)頭部與全身會麻、肩頸酸痛等病,約93年9 月間去看診,當時叫做博智診所,是在向上南路。(問:由何人看診?)陳家騏、渡邊博士會診評估我的病情,一開始會診,何美華還沒有來,她是後期才來,…陳家騏介紹說渡邊是日本博士。(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一開始是整脊,作3 個月,後來是打點滴、打針、吃藥等,我沒有作抽血送去日本培養再回輸的療法,…主要是渡邊在跟我講解,陳家騏也說他們診所有一個國際醫療團隊。何美華跟我比較少接觸。」等語(見偵卷二第214 頁)。④證人即被害人鐘俊雄於96年3 月14日警詢中證稱:「93年11月初…當時由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當時由Michelle何女子及他們2 人向我佯稱,他們可醫治各種重症疾病,…本來我心裡有點遲疑,但經醫生等人在旁慫恿推銷療程,並稱日本的藥非常好,促使我燃起希望,自付高額費用接受治療,…會診過程主治醫師為陳家騏,由自稱渡邊博士一同會診,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見偵卷一第236 至237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由何人看診?)陳家騏醫師跟日本醫學博士渡邊,陳家騏、Michelle都稱呼渡邊是日本博士,Tiffany 是後期才來也是稱渡邊為博士。(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基因重建細胞再生療法,他們說有抽我的血送去日本作檢查,再決定如何用藥,我沒有作抽血及回輸的療法,因為費用太高,我負擔不起。(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擁有各科醫生及國際醫療團隊?)他們有說在日本有醫療團隊配合,但沒有詳細說如何配合。(問:【提示扣案之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廣告資料】是否見過?)沒有。(問:【提示在勝醫皇診所查扣之金色招牌】有無見過?)沒有注意看。」等語(見偵卷一第247 至248 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陳乃榛於96年4 月12日警詢中證稱:「…我聽他們分析覺得有效,由渡邊說藥物都來自日本,並由陳家騏、渡邊、何美華他們向我保證可完全治癒且能減重,讓我被他們所說說服而相信他們,接受治療。…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何美華之人共同會診約2 至3 次,會診過程就由主治醫師渡邊博士幫我看減重紀錄報告,…」等語(見偵卷二第218 至219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由何人看診?)陳家騏、渡邊博士會診,何美華有時會在旁邊,陳家騏、何美華說渡邊是日本博士。(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世田谷減肥法,…我沒有作抽血送去日本培養再回輸的療法,…陳家騏他們說診所有一個國際醫療團隊。」等語(見偵卷二第222 頁)。 ⑥證人即被害人康勝琪於96年4 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因身體經常性疼痛,…我女兒林宥廷身體代謝系統不良…,我即於94年2 月22日左右前往臺中市○○○路166 號勝醫皇診所檢查諮詢,由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對我會診估我們的病情,並由Michelle何女子向我佯稱,診所有陳家騏院長及日本醫學博士渡邊教授配合會診,並跟我推銷我的病得以幹細胞基因培植療法進行治療,…療程要6 個月,總醫療費用為新臺幣65萬元,惟接受醫療期間身體不但沒有好轉反而更嚴重,我發現不適隨即到臺北市○○○路李啟銓診所治療,因此我們才知道受到勝醫皇再生醫學診所陳家騏、渡邊信一、Michelle何等人的假醫療真詐騙。…我於94年2 月22日前有就診後,之後Michelle何女子特地打電話向我推銷以達取信於我,…其推銷療效促使我燃起希望,於是就與我女兒林宥廷自費接受治療…。會診過程由主治醫師陳家騏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之人一同會診,都是由渡邊發言述說我的病況,再由陳家騏醫師在旁附和,都是由渡邊主導,Michelle何則在旁講解療效及推銷療程收費,安排療程。」等語(見第5791號偵卷一第370 至372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陳家騏等人是否有保證可以醫好你跟林宥廷的病?)有,陳家騏、何美華、自稱渡邊的男子朱科俊都向我們保證可以醫好,但是實際上我跟女兒的病情都沒有改善。」等語(見偵卷一第381 頁)。 ⑦證人即被害人陳伯寬於96年4 月12日警詢中證稱:「…於94年3 、4 月,…當時由陳家騏醫生及另一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血液狀況,向我宣稱說我45歲就會有中風的危險,但以NK(幹細胞基因培植療法)進行療程,會有百分之百療效,…使我信以為真,才甘於前來自費就診自費高額醫療費用。…接受診療後並沒有感覺到療效,但是診所於後會提供我新的檢驗指數是有一部分降低。主治醫師是陳家騏,由自稱渡邊博士一同會診,何美華以執行長身分負責收費、諮詢及聯繫。…沒有告知NK細胞療法目前並非我國合法之醫療行為。」等語(見偵卷二第166 至168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由何人看診?)由院長陳家騏、渡邊博士會診,何美華會診時有時會在旁邊,陳家騏他們介紹說渡邊是日本博士。(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幹細胞療法,…陳家騏、渡邊、何美華也說他們有日本的醫療團隊在配合,我接受治療覺得沒有很大的改變。」等語(見偵卷二第170 頁)。 ⑧證人即被害人黃正山於96年4 月12日警詢中證稱:「…當時由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另由Michelle何女子及他們2 人向我推銷療程及療效,向我佯稱,他們可醫治各種重症疾病,…會診過程主治醫師為陳家騏,都由自稱渡邊博士一同會診,都是由渡邊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均由他們2 人在旁講解療效及推銷療程收費,安排療程。…他們不曾說過『NK細胞療法』目前並非我國合法之醫療行為。」等語(見偵卷二第174 至176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由何人看診?)和吳美玲一樣。(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抽血檢驗、打點滴、放血、吃藥等,我沒有作抽血送去日本培養再回輸的療法,…陳家騏、渡邊、何美華也說他們有一個國際醫療團隊,說跟日本、德國都有合作。」等語(見偵卷二第203 至204 頁)。 ⑨證人即被害人吳美玲於96年4 月12日警詢中證稱:「…當時都是先由渡邊博士問診,再由陳家騏醫生及Michelle何女子等三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們的病情,並由Michelle何女子一直在場向我推銷療程及療效,向我佯稱,診所有陳家騏院長及日本醫學博士渡邊教授看診,…其推銷療效促使我燃起希望,自費接受治療。…會診過程主治醫師為陳家騏,及自稱渡邊博士一同會診,都是由渡邊發言問陳家騏我們的病況,再由陳家騏醫師在旁附和,都是由渡邊主導,Michelle何則在旁講解療效及推銷療程收費,安排療程。…主要由陳家騏、渡邊信一、Michelle何等人一起會診及慫恿我們繼續繳費就診。…陳家騏、朱科俊及Michelle何等人沒有跟我說過自體幹細胞療法是不合法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94 至198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由何人看診?)大部分是陳家騏,會診是陳家騏、渡邊博士進行,何美華會診時有時會在旁邊,陳家騏他們介紹說渡邊是日本博士,渡邊也自稱是日本人。(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抽血檢驗、打點滴、放血、吃藥等,我沒有作抽血送去日本培養再回輸的療法,…陳家騏、渡邊、何美華也說他們有一個國際醫療團隊,…。」等語(見偵卷二第203 至204 頁)。 ⑩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芳於96年4 月12日警詢中證稱:「我於94年5 月至6 月間因血脂肪過高,經由姐夫陳伯寬介紹認識幹細胞療法,並帶我到該診所就診,我到該診所由日本博士渡邊信一、陳家騏一起會診後評估我病情要以幹細胞療法醫治,可以痊癒,並由何美華在旁鼓吹我就診,…因何美華鼓吹療法良好,及陳家騏、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教授保證一定治療到好,是就自費接受治療。…會診過程主治醫師為陳家騏,由自稱是渡邊博士一同會診,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何美華則在旁講解療效,並安排療程。…都陳家騏、渡邊信一、何美華等人一起會診及鼓吹我繳費就診。…陳家騏等人告知『自體幹細胞療法』於國內及日本均是合法之醫療行為。」等語(見偵卷二第96至97、99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由何人看診?)由陳家騏、渡邊博士會診,陳家騏介紹說渡邊是博士,何美華會診時也會在旁邊。」等語(見偵卷二第101 頁)。 ⑪證人即被害人郭正復於96年3 月14日警詢時證稱:「…於94年7 月我去就診,…當時均由院長陳家騏醫生看診,會診時就有一位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當時由Michelle何女子向我佯稱,診所有各科專科醫師及日本醫學博士渡邊教授合會診,可醫治各種癌症等重症疾病,…謊稱會有百分之八十之治癒率,…但我不是做癌症治療,我是膽固醇高…療程要7 期(每期1 個月),…每期要支付新臺幣5 千多元,都是現金給該診所,共計花費新臺幣3 萬5 千多元,…就診期間我這些病狀均有降到標準值。…我當時就診這些病症所花費醫療費用我認為還可以接受,因我身體某些部分疾病需治療,所以對該費用並不覺得太高,…」等語(見偵卷一第224 至225 頁)。 ⑫證人即被害人黃施玉麗於96年4 月12日警詢中證稱:「…於94年7 月份,…當時由陳家騏醫生及Michelle何的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陳家騏、渡邊、Michelle何會診,指稱我在那邊治療,身體會更好更年輕,讓我相信他們而讓他們治療。…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之人共同會診很多次,陳家騏負責幫我針灸,渡邊問我病情,Michelle何在旁共同會診,…」等語(見偵卷二第105 至106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由何人看診?)由陳家騏、渡邊博士會診,陳家騏他們介紹說渡邊是博士,何美華會診時有時會在旁邊。」等語(見偵卷二第121 頁)。 ⑬證人即被害人黃錦麗於96年4 月12日警詢中證稱:「…於94年7 月30日左右,…先由渡邊問診後,再由陳家騏醫生、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及Michelle何女子三人一起出面對我會診評估我的病情,並由Michelle何女子一直在場向我推銷療程及療效,向我佯稱,診所有陳家騏院長及日本醫學博士渡邊教授配合會診。…會診過程由主治醫師陳家騏及自稱渡邊博士一同會診,都是由渡邊發言述說我的病況,再由陳家騏醫師在旁附和,都是由渡邊主導,Michelle何則在旁講解療效及推銷療程收費,安排療程,期間渡邊利用會診的時間一再向我推銷幹細胞基因培植療法。…主要由陳家騏、渡邊信一、Michelle何等人一起會診及慫恿我繼續繳費就診。」等語(見偵卷二第125 、127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由何人看診?)由陳家騏、渡邊博士會診,陳家騏介紹說渡邊是日本醫學博士,何美華會診時大部分有在旁邊。」等語(見偵卷二第140 頁)。 ⑭證人即被害人許林淑惠於96年3 月14日警詢時證稱:「94年8 月間某日,…當時由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當時由Michelle何姓女子向我佯稱,診所有各科專科醫師及日本醫學博士渡邊教授配合會診,可醫治各種重大疾病,…謊稱會有百分之八十之治癒率,療程要11個月,依症狀不同收費,我每個月繳交現金13,500元,我的療程總金額總共148,500 元,本來我心裡有點遲疑,但經Michelle何小姐在旁慫恿推銷療程,促使我燃起希望,自付高額費用接受治療,在整個治療過程中,我覺得自己比以前健康有改善。…會診過程主治醫師為陳家騏,由自稱渡邊博士一同會診,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Michelle何則在旁講解療效及推銷療程收費,並安排所有療程。」等語(見偵卷一第202 至204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擁有各科醫生及國際醫療團隊?)他們說有日本醫療團隊配合。(問:【提示扣案之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廣告資料】是否見過?)Michelle他們有拿給我看。(問:【提示在勝醫皇診所查扣之金色招牌】有無見過?)有。」等語(見偵卷一第210 至211 頁)。 ⑮證人即被害人牟慶聰於96年3 月14日警詢時證稱:「94年9 月底,…當時由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另由Michelle何女子及他們2 人向我佯稱,他們可醫治各種重症疾病,…謊稱醫到好為止,療程要13個月,…我係以月付方式繳費,每個月初我記得繳付新臺幣20,000元左右,共繳交9 個月(計180,000 元),本來我心裡有點遲疑,但經Michelle何及醫生等人在旁慫恿推銷療程,並稱日本的藥非常好,促使我燃起希望,自付費用接受治療,…會診過程主治醫師為陳家騏,由自稱渡邊博士一同會診,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均由他們二人在旁講解療效及推銷療程收費,安排療程。」等語(見偵卷一第214 至215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擁有各科醫生及國際醫療團隊?)渡邊說他們有國際醫療團隊。(問:【提示扣案之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廣告資料】是否見過?)好像有。(問:【提示在勝醫皇診所查扣之金色招牌】有無見過?)沒有注意看。」等語(見偵卷一第220 頁)。 ⑯證人即被害人許文彬於96年3 月14日警詢中證稱:「95年10月(按:依病歷表之記載應係94年)間某日…當時由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當時由Michelle何姓女子向我佯稱,診所設有各科專科醫師及日本醫學博士渡邊教授配合會診,可醫治各種重大疾病,…謊稱會有百分之八十之治癒率,療程要18個月,依症狀不同收費,我的療程總金額約新臺幣170 萬元,本來我心裡有點質疑,但經Michelle何小姐在旁慫恿推銷療程,促使我燃起希望,自付高額費用接受治療,在整個治療過程中,我覺得自己比以前健康有體力,…當時診所Michelle何、Tiffany 吳二女子向我宣稱,診所有各科專科醫師門診,並聘請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教授依病人病情需要配合會診,…會診過程主治醫師為陳家騏,由自稱渡邊博士一同會診,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都是由渡邊主導,Michelle何、Tiffany 吳則在旁講解療效及推銷療程收費,安排療程。」等語(見偵卷一第188 至190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由何人看診?)院長陳家騏跟一位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及Michelle,他們都說渡邊是日本博士。(問:在該診所進行何種療法?)有作抽血送去日本作幹細胞培養再回輸的療法。陳家騏說…在其他個案有80%治癒率。渡邊信一也是這樣說,說這是日本技術,只是臺灣還沒有審查過,Michelle在旁鼓吹,Tiffany 是後期才來。(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擁有各科醫生及國際醫療團隊?)他們說有跟日本合作,也有各科醫生在日本會診病患的病情,他們強調會跟日本方面會診,如何會診不得而知。(問:【提示扣案之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廣告資料】是否見過?)應該有在診所看過。(問:【提示在勝醫皇診所查扣之金色招牌】有無見過?)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98 至199 頁)。 ⑰證人即被害人黃惠芬於96年3 月14日警詢中證稱:「94年10月份…第一次看檢查報告時,由陳家騏、渡邊會診,指稱我除了手乾癬外,肝脂肪、血脂肪,三酸肝油脂指數過高,會幫我治療及減重,且由何美華介紹渡邊是日本博士,所用的藥物都來自日本,並由陳家騏、渡邊、何美華他們向我保證可完全治癒且能減重,讓我相信他們而讓他們治療。…療程為14個月,費用為新臺幣235,000 元,我於94年10月份就將235,000 元一次匯給他們指定的帳戶。…會診過程就由主治醫師陳家騏,或自稱渡邊博士幫我看手指,…何美華向我解說療程及費用。…我接受診療後,手指乾癬是有好一點,但未完全好,其他肝脂肪、血脂肪、三酸肝油脂部份沒有檢查,我也不知道有無改善,另體重都沒減輕,…」等語(見偵卷一第251 至253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由何人看診?)陳家騏,有時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一起會診,Michelle、Tiffany 也都稱呼渡邊為日本博士。…(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擁有各科醫生及國際醫療團隊?)沒有,但有介紹渡邊是日本醫學博士。(問:【提示扣案之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廣告資料】是否見過?)沒有。(問:【提示在勝醫皇診所查扣之金色招牌】有無見過?)沒有注意看。」等語(見偵卷一第257 至258 頁)。 ⑱證人即被害人林春僮於96年3 月14日警詢中證稱:「我因肺部經檢查有腫瘤,於94年10月間許經由朋友介紹我鴻洋生命科學公司之一位職稱臺灣區業務副總經理林興瑞後,他叫我去找配合他們公司的勝醫皇診所抽血並作NK治療,…當時由陳家騏醫生看診,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當時由Michelle何女子向我佯稱,診所有各科專科醫師及日本醫學博士渡邊教授會診,可醫治各種癌症等重症疾病,…謊稱會有百分之百之治癒率,療程要18個月,本來我心裡有點遲疑,但我身體狀況促使我燃起希望,自付高額費用接受治療,到了第二個月時,業務副總經理林興瑞告訴我說依其病情狀況要追加一個藥劑的療程,效果才會較明顯,所以我又接受第二次之療程,惟接受醫療期間身體均未有一點起色,而業務副總經理林興瑞、陳家騏、渡邊、Michelle何則又說我需更多之療程及費(約新臺幣3、4百萬元),會負責將我的病治好。但因經濟問題因此我又回到長庚去就診,並結束勝醫皇再生醫學診所陳家騏、渡邊信一等人的假醫療治療。…會診過程主治醫師為陳家騏,由自稱渡邊博士一同會診,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Michelle何在旁講解療效及推銷療程收費,安排療程。…鴻洋生命科學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林興瑞告訴我這是合法實驗之療程。」等語(見偵卷一第261 至262 、264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由何人看診?)一開始是院長陳家騏,他說作NK對癌症、腫瘤很有效,我作了6 次抽血及回輸後,他就帶一位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會診,渡邊信一說只要配合他的療程加上NK療法,整個療程18個月就百分之百可治好我的肺腫瘤,就是肺腫瘤可完全消失,當時何美華也在旁邊,會診完後何美華跟我談費用的部分,我記得是300 至400 萬元,是整個療程18個月的費用。但是我因為費用太高,沒有接受18個月的治療,只接受之前6 次抽血回輸。後來我去醫院檢查,病情沒有改善,我就打電話問林興瑞,他說可能只作6 次效果不顯著,建議我再作一個療程,所以我又在勝醫皇診所作5 次抽血及回輸,時間大約在95年2 月全部做完,…(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擁有各科醫生及國際醫療團隊?)有,陳家騏等人說他們有跟日本醫生作會診。(問:【提示扣案之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廣告資料】是否見過?)有,陳家騏發給我看,也有拿報紙刊登的資料給我看。(問:【提示在勝醫皇診所查扣之金色招牌】有無見過?)沒有。」等語(見偵卷一第272 至273 頁)。 ⑲證人即被害人林金燕於96年3 月14日警詢中證稱:「…94年12月14日…當時由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當時由Michelle何女子向我佯稱,診所設有各科專科醫師及日本醫學博士渡邊教授會診,可醫治各種等重大疾病,…謊稱會有百分之百之治癒率,療程要15至18個月,依症狀不同收費,我至少要3 個療程,…第一療程總費用1,023,000 元,第二、三個療程,亦是以同第一療程方式治療,所需費用各為1,023,000 元整,我的療程總金額3,069,000 元,本來我心裡有點遲疑,但經Michelle何小姐在旁慫恿推銷療程,促使我燃起希望,自付高額費用接受治療,…每次諮詢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Michelle何、Tiffany 吳都在場,他們都強調我的療效及病情一定會治療好,所以我就繼續治療。…我於94年12月第一次會診時,當時日本博士渡邊信一、陳家騏醫生、Michelle何姓女子等人向我宣稱,剛洗腎兩年內的病人,經由他們治療之後一定會痊癒,所以,我才開始繳費治療至今。亦因該診所設有各科專科醫師門診,並稱聘請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教授依病人病情需要配合會診,可醫治各種癌症等重症,…並經Michelle何在旁慫恿推銷療效促使我燃起希望,於是就自費接受治療。…會診過程主治醫師為陳家騏及自稱渡邊信一博士、Michelle何姓女子及Tiffany 吳姓女子等人一起會診,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Michelle何、Tiffany 吳則在旁講解療效及推銷療程收費,安排所醫療行程。…醫院有醫療人員均稱所謂NK細胞療法是國際人道支援,並且要送到日本培植等情,所以陳家騏等4 人未說明是否合法,亦未告知。」等語(見偵卷一第331 至335 、33 7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由何人看診?)渡邊信一博士、陳家騏會診,Michelle在旁邊。他們稱呼渡邊是日本博士,Tiffany 來了之後,也有參與會診。(問:在該診所接受何種療法?)吃藥、打點滴、儀器治療,也有抽血送去日本培養幹細胞再回輸的治療,這是渡邊跟陳家騏說的,渡邊說抽血回輸的治療可百分之百治好我的病,Michelle、陳家騏都有在旁邊。(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擁有各科醫生及國際醫療團隊?)他們說有日本的國際醫療團隊,有需要也可以請各科醫生來會診。(問:【提示扣案之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廣告資料】是否見過?)有,陳家騏、渡邊、Michelle有在會診時給我1 張一模一樣的。(問:【提示在勝醫皇診所查扣之金色招牌】有無見過?)沒有。」等語(見偵卷一第360 至361 頁)。 ⑳證人即被害人楊明深於96年4 月12日警詢中證稱:「…經由我太太(楊和歡)之朋友介紹說至勝醫皇診所可以得到很好的療效,故我們於94年底前往臺中市○○○路166 號勝醫皇診所諮詢就診,當時由陳家騏醫生另一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會診評估病情,當時陳家騏向我佯稱,以NK(幹細胞基因培植療法)進行療程,會有百分之百療效;他說療程大約4-6 個月,醫療費用需要新臺幣50萬元,我與我太太就共支付了1 百萬元。…當時陳家騏向我推銷佯稱診所內有各科專科醫師及聘請日本渡邊醫學博士配合會診,可醫治各種重症,向我佯稱得以自體幹細胞基因培植療法(NK細胞療法),…可使細胞融合並長成新細胞而治療痊癒,使我信以為真並燃起新生希望,才甘於前來自費就診高額醫療費用。…自稱日本博士渡邊信一之人一直都是以權威人士之角色在主導整個過程。」等語(見偵卷二第87至89頁)。 ㉑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於96年4 月12日警詢中證稱:「…於94年12月1 日上午,…當時由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向我佯稱,診所有各科專科醫師及日本醫學博士渡邊教授配合會診,幹細胞基因培植療法(或係NK細胞療法)進行治療,…謊稱會治癒,療程要3 個月,打了6 次幹細胞回輸,分2 次付款,…當時我因身體很不舒服,…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可使病痛完全痊癒,促使我燃起希望,於是就自費接受治療。…會診過程主治由自稱渡邊博士,都是由渡邊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醫療費用都是我用匯款方式繳費。…接受診療後病況並沒有改善,我是去臺北縣新店慈濟醫院開刀治療後病情才得以改善。」等語(見偵卷二第154 至157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由何人看診?)由院長陳家騏、渡邊博士會診,何美華會診時有時會在旁邊,陳家騏他們介紹說渡邊是日本博士。」等語(見偵卷二第162 頁)。㉒證人即被害人蔡景華於96年3 月14日警詢中證稱:「…95年2 月間某日…當時由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等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並由Michelle何姓女子向我佯稱,診所設有各科專科醫師及日本醫學博士渡邊教授合會診,可醫治我的攝護腺癌疾病,…會診過程主治醫師為陳家騏及自稱渡邊信一博士、Michelle何姓女子及Tiffany 吳姓女子等人一起會診,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Michelle何、Tiffany 吳則在旁講解療效及推銷療程收費,安排所醫療行程。…醫院所有醫療人員均稱所謂NK細胞療法是國際人道支援,並且要送到日本培植等情,所以陳家騏等4 人未說明是否合法,亦未告知。」等語(見偵卷一第352 至354 、356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由何人看診?)我的情形同林金燕。(問:在該診所接受何種療法?)吃藥、打點滴、儀器治療,我並沒有作抽血回輸療法。(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擁有各科醫生及國際醫療團隊?)他們說他們是屬於一個國際醫療團隊的成員。(問:【提示扣案之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廣告資料】是否見過?)我有看我太太林金燕拿這張廣告單。(問:【提示在勝醫皇診所查扣之金色招牌】有無見過?)沒有注意看。」等語(見第5791號偵卷一第 360 至361 頁)。 ㉓證人即被害人許秋木於96年3 月14日警詢時證稱:「當時該診所院長陳家騏醫師在我第一次回診時看檢查報告,跟我說一些他的專業報告後,保證11個月可將我胃病治療好,因我長期胃不舒服又聽院長陳家騏醫生向我保證11個月可將我胃病治療好,促使我燃起希望,於是就自費接受治療。…都是陳家騏醫生,沒有自稱日本博士渡邊信一之人共同會診。…都是由陳家騏經給我看診,其他人在場但未從事醫療行為。」等語(見第5791號偵卷一第143 至145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他們的招牌有寫國際醫療團隊。有見過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廣告資料及金色招牌。」等語(見偵卷一第150 至151 頁)。 ㉔證人即被害人廖月娟於96年3 月14日警詢中證稱:「會診過程主治醫師為陳家騏,由自稱渡邊博士一同會診,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Michelle何則在旁講解療效及推銷療程收費,安排療程。」等語(見偵卷一第78頁);又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勝醫皇診所的人有拿扣案之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廣告資料給我看過,是何人記不清楚,裡面內容我沒有詳細看。」等語(見偵卷一第84至85頁);復於99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紀育泓律師問:妳們去勝醫皇診所看病時,是否有人說診所內有各科的專科醫師或者有國際的醫療團隊?)有,是何美華跟我說的。我們第一次去驗血完之後,他就說這驗血的結果顯示我有膽固醇等病,並表示有辦法可以治療。他還說朱科俊很厲害,他是在日本幫李登輝裝支架的16個醫生其中的一個,他是從日本派來的,在日本他們是一個優秀的團隊,他們很厲害等語。我們就給他治療。…何美華不是說各科,她是說若我有什麼病他們裡面都可以治療。…(檢察官問:是誰跟妳說妳去那邊吃藥就會好?)就是驗血後,何美華都跟在我們身邊說他這個怎樣的好,從日本來的,吃了就會好。他們那個博士很好,他們那個什麼團隊、什麼都有在世界上在用的。…(檢察官問:後來是誰跟妳說要吃藥?)驗血後就約時間到診所看驗血結果,時間到去診所時,陳家騏就看報告然後說我有什麼病、什麼病,但他說的不算,還要那個日本人(指被告朱科俊)說了才算。然後又再約了一個時間去,然後等朱科俊決定後才能確定。(檢察官問:要朱科俊決定何事?)就是要朱科俊看過報告、要再讓他決定過。…然後他再跟陳家騏說了之後,陳家騏再拿藥給我們吃。…(王世宗律師問:跟妳收錢的人是誰?)何美華收得最多。我跟他們要收據都不給我,還說他們那個不需要收據。…(王世宗律師問:最後是誰跟妳說明妳的病情?)他診所被查封時還來向我收錢,我還在治療中,我怎麼知道最後是誰。…(詹漢山律師問:妳說當初他們在跟妳介紹日本的醫療方法事情時,在場被告吳雲雀是否在場?)沒有,那時吳雲雀還沒有進去,我去那邊就醫時吳雲雀還沒在那裡,吳雲雀是後來才進診所的,根本就不知道。他們說日本怎樣又怎樣之類的話都是何美華說的,不是吳雲雀。…(王世宗律師問:「病情要朱科俊決定」這件事是朱科俊跟妳講的還是陳家騏跟妳講的?)他就在那裡,我就有聽到。他們兩個就是都有在那裡,我就有坐在那裡,是朱科俊看過、確定後才決定病患病情如何,他說好,陳家騏才開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 至157 頁反面)。 ㉕證人即被害人許心慈於96年3 月14日警詢中證稱:「當時由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當時由Michelle何(何美華)女子向我佯稱,診所醫師及日本醫學博士配合會診,可醫治各種重症疾病。…因為我認同陳家騏醫師及日本博士渡邊信一之醫療過程及博士的養生理念,所以我就接受如此高的醫療費用。…接受診療後病況有改善。」等語(見偵卷一第166 、169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由何人看診?)陳家騏醫師跟一位博士渡邊信一,診所的人都稱呼渡邊為博士。…(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擁有各科醫生及國際醫療團隊?)沒有。(【提示扣案之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廣告資料】是否見過?)沒有。(問:【提示在勝醫皇診所查扣之金色招牌】有無見過?)沒有注意。」等語(見偵卷一第173 至174 頁)。 ㉖證人即被害人林月清於96年3 月14日警詢中證稱:「當時由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醫師及日本醫學博士渡邊教授向我稱得以幹細胞基因培植療法(或稱NK細胞療法)進行治療,…謊稱會有百分之百之治癒率,但療程要22個月,總醫療費用為1,348,000 元,我因為身體狀況所以接受治療。…當時診所聘請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教授依病人病情需要配合會診,可醫治各種重症,並得以幹細胞基因培植療法(或稱NK細胞療法)進行治療,…促使我燃起希望,於是就自費接受治療。…會診內容都是由主治醫師陳家騏看診後由日本博士渡邊信一再評估並勸我接受療程。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另有乙名女子Michelle何大都是負責與我聯絡及安排療程。…(NK細胞療法)是由陳家騏醫師及日本博士渡邊信一向我介紹。…他們只說是日本的新技術,台灣沒辦法做。」等語(見偵卷一第177 至180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由何人看診?)陳家騏醫師跟一位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陳家騏說渡邊是日本人且為醫學博士。Michelle、Tiffany 都說渡邊是日本醫學博士。…(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擁有各科醫生及國際醫療團隊?)沒有印象。(問:【提示扣案之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廣告資料】是否見過?)沒有注意看。(問:【提示在勝醫皇診所查扣之金色招牌】有無見過?)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84 至185 頁)。 ㉗證人即被害人曾鈴雯於96年3 月14日警詢中證稱:「我於95年3 月3 日…由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當時由Michelle何之女子向我稱他本人做該療程效果非常好,他本人也在做,上述3 人就慫恿我做該療程,要我的檢驗報告,就將報告送到日本評估療程時間及費用,要我於95年3 月中旬再到該該所回診,回診時日本博士渡邊信一、陳家騏、Michelle何共同告訴我稱『恭喜,日本團隊保證可以醫好』,當時我猶豫不決,因該診所評估療程18個月,費用新臺幣1,873,000 元,我回家考慮遂打電話問黃郁仁,黃郁仁告訴我稱放心,這是台灣的新療法,非常有效,一定要去,不要放棄等言語慫恿我至該所醫療,並繳交第一次的費用現金147,833 元。於醫療途中我發現病情沒有好且產生併發症,日本博士渡邊信一、陳家騏、Michelle何等人稱我是精神上有疾病影響到病情,叫我到該診所由上述3 人指定的醫師臧鴻儒醫治,並要我再付312,000 元加強醫療,我跟他們說我已沒有錢再加強醫療了,他們就藉口要強迫我中止醫療,並任由他們計費後,稱我做6 次幹細胞加上針劑要100 萬左右,扣除後藉詞拖延退款,我一直打電話催討,他們才退還約60萬給我。…會診過程主治醫師為陳家騏,由自稱渡邊博士一同會診,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Michelle何、Tiffany 吳則在旁講解療效及推銷療程收費,安排療程。…陳家騏等人告知『自體幹細胞療法』於國內及日本均是合法之醫療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276 至281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由何人看診?)渡邊信一、陳家騏、執行長何美華會診,護士在旁邊。他們都說渡邊信一是日本醫學博士,他們說我的相關檢查數據會送到日本跟日本醫療團隊會診,來決定我的治癒成果、時間及療程費用。Tiffany 是後期才來,他也稱渡邊信一為日本醫學博士。(問:在該診所接受何種療法?)他們說是自體幹細胞療法,就是抽我的血到日本培養自體幹細胞再送回國回輸到我體內,第一次會診後診所再通知我去作第二次會該,渡邊信一說『恭喜你,我們跟日本醫療團隊會診結果,你的病百分之百可以治療痊癒,療程及費用由Michelle為妳說明』,陳家騏在旁一直點頭表示肯定,我就要求他們提供成功案例讓我確認,渡邊信一就指著坐在對面的Michelle說她就是成功的案例,如果我有問題可以直接問她,那時Tiffany 還沒有來,時間是95年3 月份。(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擁有各科醫生及國際醫療團隊?)Michelle、渡邊信一、陳家騏都有對我說他們有國際醫療團隊可以幫我醫治。(問:【提示扣案之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廣告資料】是否見過?)沒有,…我在台中勝醫皇診所有拿到工商報導的新聞資料,也在高雄勝觀診所拿到日本御善如水自體基因再生醫學國際醫療集團的宣傳資料。(問:【提示在勝醫皇診所查扣之金色招牌】有無見過?)有,勝觀診所也有。」(見偵卷一第302 至303 頁);又於97年3 月6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妳有無在95年3 月間到博智診所因為子宮肌瘤及肌腺瘤去就診?)我是在95年3 月間經過何美華介紹到勝醫皇診所治療,朱科俊跟何美華一再保證他們有跟日本國際醫療團隊研究我的病情,可以以自體幹細胞NK療法百分之百完全治癒我的疾病。因為朱科俊及何美華開的醫療費用很高,將近二百萬,完全要自費,健保不給付,我在猶豫是否接受治療時,何美華告知我,她也是朱科俊的病人,跟我是一樣的疾病,被渡邊信一博士治療好了,叫我要有信心,遊說我要接受治療,在診療的同時,我有遇到黃郁仁主動遞名片給我,告知我他也是朱科俊的病人,也是被渡邊信一博士治療好了,遊說我接受渡邊信一博士的治療,後來被檢察官取締後,我才知道何美華是朱科俊的太太,黃郁仁是他們診所的股東,原本我在醫院要接受人工受孕的治療,到勝醫皇診所治療後,朱科俊及何美華百分之百強調我絕對不可以接受除了勝醫皇診所以外的任何治療,否則療效沒有辦法出來,我以為事實真是如此,所以在勝醫皇診所治療期間,我沒有再接受其他任何治療及作人工受孕,到95年底時,因為治療沒有明顯效果,曾對朱科俊及何美華提出質疑,他們堅稱說我需要再接受心理治療,一個小時6 千元,總共要三十幾萬的費用,因為這是外加的費用,我實在負擔不起,這時朱科俊及何美華很生氣的說,不幫我繼續接下來的療程,要把剩下的費用退給我,可是我當時覺得對我很不利,因為他們已經扣了我將近一百萬的醫療費用,因為這些費用已經做過療程不能退還了,我覺得將近一百萬的費用就白花了,正想要請朱科俊及何美華把心理治療費用算便宜時,事情就爆發了,我才知道原來他們是詐騙集團。後來事情爆發後,我再去醫院檢查,必需把子宮全部切除,因為我都沒有生育過,我以後也無法再生育了,我本來有機會生育的,所以我很恨他們。(審判長問:就診期間,與陳家騏接觸情形為何?)有些問題,陳家騏沒有辦法回答我,陳家騏說病人每個月會和朱科俊會診一次,會診時陳家騏會在旁邊,朱科俊和何美華向我保證療效時,陳家騏也在場,但他沒有機會說話。我和林金燕都是高雄的病患,我們是看重朱科俊日本醫學博士的頭銜才會到台中來看診,並不是因為陳家騏。(審判長問:妳就診結果,NK療法療效如何?)越來越嚴重,後來整個子宮切除。我認為沒有任何療效,反而越來越嚴重。(審判長問:其他三位被告吳雲雀、陳彩妤、林沛芬於就診過程中,有無跟妳接觸,情形為何?)有,吳雲雀擔任副執行長,我每個月的醫療費用如果是現金,就直接交給吳雲雀,她也會提醒我每個月要匯醫療費用,而且他們收費後有幾次沒有開收據給我,陳采妤負責打針,林沛芬負責茶水等行政工作。何美華也有跟我收過錢,有幾次沒有開收據。吳雲雀告訴我她也有子宮肌瘤,現在在診所接受治療,情況有改善,叫我要有信心繼續治療。陳采妤跟林沛芬都沒有對NK療法提到任何事項,只做自己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 至157 頁)。 ㉘證人即被害人邱顯耀96年3 月14日警詢:「當時由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當時由Michelle何、Tiffany 吳二女子向我稱別人做該療程效果非常好,他本人也在做,上述二女子一直慫恿我做該療程,並稱該診所於日本有一個醫療團隊,Michelle何就走到另一間房間後再走出告訴我稱跟日本醫療團隊溝通好了,我的病症於一年(12個療程)內可以痊癒,一個療程約新臺幣250,000 元,我回去籌現金匯款支付醫療費508,266 元接受該診所之醫療,於醫療中途,Michelle何、Tiffany 吳、陳家騏、渡邊信一等4 人再慫恿我加1 倍(追加12期)的療程,我身上所有病症全部會痊癒及身體會更健康,我不疑有他,再加12療程,並再付款1,686,000 元,我病情並沒有好轉,我於會診時向Michelle何、Tiffany 吳、陳家騏、渡邊信一等人詢問為何病情沒有好轉,Michelle何以上述方法打電話給日本後,Michelle何告訴我要再加強療程,於24療程結束,我病情並沒有明顯改善,Michelle何、Tiffany 吳、陳家騏、渡邊信一等人告訴我體內有幹細胞9 億多隻(日本檢查報告),要我延續治療才能保有體內之幹細胞,我不疑有他,再付費1,281,680 元接受一年(6 期)之療程。…當時診所Michelle何、Tiffany 吳二女子向我宣稱,診所有各科專科醫師門診,並聘請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教授依病人病情需要配合會診,可醫治各種重症,…並經Michelle何、Tiffany 吳在旁慫恿推銷療程,促使我燃起希望,於是就自費接受治療。」、「陳家騏等人告知『自體幹細胞療法』於國內及日本均是合法之醫療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88至90、92頁);並於同日訊時證稱:「陳家騏、渡邊信一、何小姐、吳小姐都說他任在日本有一個很大的醫療團隊,也有各科醫生。」等語(見第5791號偵卷一第100 頁)。 ㉙證人即被害人陳惠卿於96年3 月14日警詢中證稱:「…於95年4 月28日下午17時許前往臺中市○○○路166 號勝醫皇診所諮詢就診,當時由院長陳家騏醫生及自稱是日本博士渡邊信一的人一起出面會診評估我的病情,當時由Michelle何女子向我佯稱,診所有各科專科醫師及日本醫學博士渡邊教授配合會診,可醫治癌症等重症疾病,…謊稱會有百分之八十之治癒率,而可以年輕化,療程要11個月,每期療程約125 工作天,共分三期,每期要支付新臺幣526,545 元費用,我共匯二期新臺幣1,053,090 元,當時有點遲疑,但經Michelle何在旁慫恿推銷療程等語,促使我燃起希望,自付高額費用接受治療。…每次會診時均有主治醫師陳家騏及自稱渡邊博士一同會診,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Michelle何則在旁講解療效及推銷療程收費,…大部分是由Michelle何聲稱這是日本政府每年都有大筆研究經費,說渡邊信一是該究團隊之成員才能取得該『自體幹細胞療法』技術,並無談及有無非法情事。…接受診療回輸後身體並無特別感覺。」等語(見偵卷一第104 至 106 、108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陳家騏說這種療法是依據日本的醫療團隊對我的血液所做的檢查報告,再決定後續療程。Michelle說這種療程的效果是培養新的細胞淘汰舊細胞,可以改變我內分泌失調的症狀。會診時是渡邊跟我解說檢查報告,解說我的狀況。(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擁有各科醫生及國際醫療團隊?)答:有,Michelle有跟我說,Tiffany 比較後期才來。…在我接受醫療過程中覺得都是Michelle在鼓吹我接受治療,由她主導,陳家騏與渡邊信一比較少講話。」等語(見偵卷一第122 至123 頁)。 ㉚證人即被害人賴楊素花之女賴慧美於96年3 月14日警詢時證稱:「於95年4 月8 日我與母親賴楊素花前往看報告,當時Michelle何女子將整個療程及費用向我母親賴楊素花佯稱,診所有各科專科醫師及日本醫學博士渡邊教授配合會診,…有百分之百之治癒率可將病情修護完成,且何美華說他們是日本御善如水國際再生醫療集團駐台勝醫皇診所,當時我質疑費用如此高,果真能治癒,何美華向我保證可以完全治癒,…我母親賴楊素花於95年4 月14日前往診所由院長陳家騏會診開始作療程治療,療程要18個月,分4 期每5 個月支付新臺幣621,111 元,總醫療費用為2,236,000 元,並由何美華依我母親賴楊素花之病情作了一份療程表,…陳家騏及何美華有說國內未合法,…(我母親)接受診療後病況並沒有改善,反而血壓更升高,他們解釋那是治療期間的正常現象,看了報紙才知道被騙。」等語(見偵卷一第127 、130 頁);又於同日偵訊時證稱:「陳家騏醫師及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何美華會診,陳家騏及何美華說渡邊信一是醫學博士,Tiffany 是後期才來。…渡邊信一會針對檢查報告解說我母親病情,Michelle、Tiffany也有說這種療法可以治好 高血壓,Michelle講得比較多,他們都說可以治好高血壓。…他們說渡邊信一引進日本有關幹細胞技術的研究。」等語(見偵卷一第134 至135 頁)。 ㉛證人即被害人謝素佩於96年3 月14日警詢中證稱:「我於95年12月初開始接受治療,療程15個月,總費用為27萬5 千元。…會診過程由主治醫師陳家騏,及自稱渡邊博士一同會診,都是由渡邊負責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都是由渡邊主導,Michelle何、Tiffany 吳則在旁講解療效及推銷療程收費,安排療程。」等語(見偵卷一第155 至156 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問:由何人看診?)陳家騏醫師一位日本博士,陳家騏稱呼坐在他旁邊那位是博士,會診時Michelle、Tiffany 有時會在旁邊記錄。…(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擁有各科醫生及國際醫療團隊?)沒有聽他這樣講過。(【提示扣案之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廣告資料】是否見過?)沒有。(問:【提示在勝醫皇診所查扣之金色招牌】有無見過?)沒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62 、163 頁)。 ㉜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雲於96年4 月12日警詢中證稱:「我於95年6 月3 日,…由日本博士渡邊信一、陳家騏一起會診後評估我病情要以幹細胞療法醫治,並何美華、吳雲雀在旁慫恿我就診(稱他們也有做效果非常好),我不疑有他,即於95年6 月中旬前往該診所開始進行醫療,並繳交第一次的費用匯款新臺幣172,125 元,但於醫療途中我發現病情沒有好轉,他們一直打電話要求我再匯款2,700,000 元進入第二療程,因沒有效,我發現有異,可能是遭騙,我自認倒楣,就不再前往該診所治療及繳費。…會診過程主治醫師為陳家騏,由自稱渡邊博士一同會診,都是由渡邊發言述說我的病況,陳家騏醫師好像助手一樣,何美華、吳雲雀則在旁講解療效及推銷療程,並安排療程,期間渡邊利用會診的時間一再向我推銷幹細胞基因培植療法。…都陳家騏、渡邊信一、何美華、吳雲雀等人一起會診及慫恿我繼續繳費就診。…陳家騏等人告知『自體幹細胞療法』於國內及日本均是合法之醫療行為。」等語(見偵卷二第144 至145 、147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由何人看診?)由院長陳家騏、渡邊博士會診,何美華與吳雲雀會診時會在旁邊,陳家騏他們介紹說渡邊是日本博士。」等語(見第5791號偵卷二第150 頁)。 ⒉書證部分: 在勝醫皇診所扣得標題為「新醫學」之文宣1 份(見他字卷四第112 至113 頁),內容記載:「腫瘤治療有效率臨床統計:肝癌有效率93% 、肺癌有效率83% 、結腸癌有效率90% 、胃癌有效率83% 、口腔癌(咽喉癌)有效率90%、乳癌有 效率94%、胰臟癌有效率83%、膽囊癌有效率80%、膀胱癌有 效率80% 、骨肉癌有效率80% 、攝護腺癌有效率80% 、腎臟癌有效率66% 」,以及「重症治療有效率臨床統計:糖尿病有效率97% 、高血壓有效率98% 、高血脂有效率98% 、早期肝硬化有效率98%、B型肝炎有效率90%、C型肝炎有效率93% 、自體免疫不全有效率100%、類風濕性關節炎有效率93% 、紅斑性狼瘡有效率83% 、腎功能不全有效率90% 」等不實內容。 ⒊綜上所述,可知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不但曾向病患或其家屬誇大NK療法之療效,更在診所印製之文宣資料內,登載不實之臨床療效統計數據,且參以病患求診之病情包羅萬象(參照附表一所載),而被告陳家騏等人卻來者不拒,一再聲稱有百分之八十以上之療效,則其等辯稱未對病患誇大NK療法之療效一情,顯與事實不符。 ㈦本院認定被告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吳雲雀為診所之核心幹部: 依扣案之「勝醫皇再生醫學診所喬遷導覽」所示,該診所曾於95年6 月26日遷移至臺中市○○○○街112 號。而上開喬遷導覽內容記載「院長陳家騏醫師暨全體醫療團隊、重症醫學研究指導顧問渡邊信一教授、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執行長Michelle何、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副執行長Tiffany 吳‧敬邀」等文字。而Tiffany 吳即為被告吳雲雀之英文暱稱,顯見被告吳雲雀在勝醫皇診所內實居於重要地位。另診所成立之外圍組織「台日醫界無癌協會」所印製之文宣資料及網頁內容(見他卷四第114 至115 頁、他字卷二第155 頁),均係以被告吳雲雀之個人相片作為宣傳。參以,證人洪坤煜、曾鈴雯等人均證稱:費用部分係由被告吳雲雀與其聯絡並指示匯款,均足以證明,被告吳雲雀確實係勝醫皇診所之核心成員。 ⒉依證人詹劉雪櫻、邱顯耀、陳惠卿、賴慧美、謝素佩、林月清、曾鈴雯、林金燕、陳美雲之證述(詳見上述理由㈥之⒈所載),均足以證明被告吳雲雀曾參與會診或對病患說明病情及診所運作,甚至配合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等人誇大診所醫療團隊,及NK療法療效等行為。 ⒊被害人洪坤煜於第三次匯款後,因強烈要求勝醫皇診所開立收據,吳雲雀竟交付以英屬維爾京群島之「JAPAN DNAMedical Center Co.,Ltd 」名義簽發之收據3 張予洪坤煜,倘診所係合法經營,何需開立他人名義之收據,以為掩飾。再參以被告吳雲雀自承其專長為銀行保險(見原審卷一第91頁),顯見其並不具備任何醫護或醫療等專業知識,竟在診所內擔任「國際重症醫療轉診部之副執行長」職務,其與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等人有共同詐騙被害人之意圖至為灼然。 ⒋被告吳雲雀、何美華雖均辯稱其自己亦曾在診所接受過治療,深信NK療法之效果,所以才加入該團隊云云。惟查:被告吳雲雀曾在該診所就診之事實,固有勝醫皇診所病歷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頁),惟被告吳雲雀、何美華明知勝醫皇診所並無德、英、法、美、日等五國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仍對病患宣稱有此團隊,並以此方式招攬、訛騙病患之事實,業已詳述如上,即使被告吳雲雀、何美華曾在該診所就醫,亦可能進一步為被告陳家騏、朱科俊等人吸收成為診所之成員而對外以前開詐術共同欺騙病患,自難以其等曾在勝醫皇診所接受治療,即為其2 人有利之認定。㈧被告朱科俊於96年1 月26日14時44分38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美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其2 人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8 至202 頁): ⒈被告朱科俊與何美華之對話內容摘要如下: 何:我剛下院長的車,Uilly在車上我不方便說。 朱:嗯! 何:不行啦!你知道多好笑嗎?那時候他兒子就是要跟院長要你的名片!他說渡邊博士有沒有名片?你知道院長結果怎樣嗎? 朱:嗯! 何:院長居然伸手跟我要!他說Michelle你有沒有渡邊博士名片。我就說沒有!渡邊博士沒有名片!然後我不方便接話,然後他說渡邊信一英文怎麼寫,他要上網去查,結果後來我就找個時間點切入說,基本上呢你們就認知,我說院長他是有醫師執照,他是你們的主治醫師,然後有中醫執照,有西醫執照,然後渡邊教授只是他的指導老師、指導教授,等於說他是請渡邊博士特地過來幫忙然後諮詢的,所以你們針對院長就對了!一般指導教授是不會給病人名片的。然後你去網路上也不用查他資料,因為你們的主治醫師是院長,這樣子。 朱:嗯! 何:因為他(指陳家騏)沒辦法說明你知道嗎? 朱:對對對! 何:然後院長回答得歷歷拉拉(台語)。 朱:完全不行! 何:完全不行!後來我忍不住就跳下來,我就很委婉的說,是這樣子的,我這樣的技術因為渡邊博士他在國際上跟各國都有做學術研究,那所以你要把你的就是去檢查之後的話,那因為它有學術研究嘛!他再針對你媽媽的狀況病情評估說目前國際上有什麼最好的藥物跟最新的技術是可以幫助你媽媽的。 朱:對! ………………… 朱:那他了解喔! 何:了解!這些院長…而且在你還沒有到之前,院長慌慌張張,然後一直翻翻(資料),一看出來他翻是假動作,都沒有認真在看,人家是不急不徐一張一張慢慢看(電話中吳雲雀說院長還問人家說有切除嗎)對啊,院長還問人家說有切除嗎?陳惠卿就火大說:不是跟你說我已經做完手術。 ………………… 何:然後2 個兒子一付沒耐性,就是一付慌慌張張的庸醫出現,後來你出現,我知道你刻意讓陳家騏去諮詢,但你今天話太少。 朱:沒有!不是!今天我為什麼要這樣處理呢?本來陳惠卿我們是可以抽傭的,…那我要趁這個機會我要看清楚他的缺點在哪裡!結果我今天都看到了,平常都是我嘛!都是我在主持嘛!所以他都不講話!我都看不到ㄚ!所以今天我不講話他都在講話嘛,那我就是ㄚ他的動作有問題,表情有問題,他講話的次序有問題,切入有問題,以及被問題有問題。 何:全部都有問題!而且他問診完全都沒有邏輯性,…我就跟Tiffany 說完了!就完全沒有邏輯! ………………… 朱:我看完後我就傻眼!背部冒冷汗,哇!還好上次我沒接! 何:對!這次陳家騏慌慌張張的,如果陳家騏上次接,這次要收爛攤子。 ………………… 何:可是我跟你講,下次如果有新的CASE,如果陳家騏又這樣子問診,你們倆又這樣子配合的話,永遠追不到療程。 朱:不對!不對!下次他做下去的時候就是照我教他的那個方式來。 何:那你今天… 朱:我今天只教他大綱。 何:歷歷拉拉!慌慌張張! 朱:今天只是一個測試而已。 ………………… 何:真的有病ㄝ! 朱:是啊!他就這樣子想賺錢!你晚上問他這樣子想賺錢嗎? 何:我剛下來K他!他跟我說第一次嘛!我說##媽的還在第一次?你跟在博士身邊跟了四年了還在第一次。 朱:我平常在工作的時候他根本都在打呵欠! 何:對!他都在打呵欠!晃神!根本都沒在學習你問診! 才會今天出狀況!慌慌張張!我真想下去問診! 朱:沒有沒有!我進去以後看完報告跟電腦裡面的東西以後,我就哇!!好加在好加在!呵呵沒有接。 何:可是我跟你說,今天這樣的模式,你的話真的太少了,少到… 朱:我知道,下次我會模擬好再叫他進去! 何:對對對! 朱:因為我會模擬到他應該問我什麼,我才能教他嘛。 何:嗯嗯! 朱:那這樣我才開口。 何:嗯! 朱:你沒看到病人好幾次跟我說話!對不對!事實上我都能回答!我就是要看院長會不會回答。 何:而且你能不能連翻紙都訓練一下,他那個翻紙一看就知道在掩飾他內心的緊張,怕沒事做!怕冷場!就一直猛翻猛翻! 朱:美國病人座的二個都是他弟弟嗎? 何:沒有,二個都是他兒子!對!二個都是他姐的兒子。 朱:你知道他用英文跟他說什麼嗎? 何:說什麼? 朱:他說這個醫師說的內容跟那個Report內容完全不一樣。嘻嘻嘻呵呵呵!…好好笑!! ⒉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朱科俊與何美華對於被告陳家騏之問診過程頗多不滿與嘲笑,且被告吳雲雀於其2 人通話之過程中,亦在一旁搭腔曰:「院長還問人家說有切除嗎」,而其3 人既均不具醫療專業能力,私下竟如此輕視具有醫師資格之被告陳家騏,被告何美華甚至表示「我真想下去問診!」、「你能不能連翻紙都訓練一下」,再佐以被告朱科俊所說:「平常都是我嘛!都是我在主持嘛!所以他都不講話!我都看不到ㄚ!所以今天我不講話他都在講話嘛,那我就是ㄚ他的動作有問題,表情有問題,他講話的次序有問題,切入有問題,以及被問題有問題。」、「是啊!他就這樣子想賺錢!你晚上問他這樣子想賺錢嗎?」、「下次我會模擬好再叫他進去!」等語,可知被告朱科俊一再辯稱其係依被告陳家騏之指示假扮日本醫學博士云云,及被告何美華、吳雲雀辯稱係因相信NK療法之療效,才到診所任職並向病患推銷該療法云云,均係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再由上開對話內容所述關於被告陳家騏問診時「慌慌張張」之態度,益證被告陳家騏向朱科俊所學習者實係如何對病患施用詐術,而非關於NK療法之技術,否則豈有連「如何翻紙」都要由被告朱科俊加以訓練,及「下次朱科俊會先模擬好再叫陳家騏進去問診」之理,堪認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等4 人向病患介紹療程之目的,意在取得病患之信任而同意接受治療,以賺取病患所支付之高額醫療費用,至於病患之健康狀況及接受治療後之效果如何,顯非渠等所關心之事。㈨此外,復有高雄西區扶輪社週刊第18期(94年12月15日)、第17期(94年12月1 日)各1 份、勝醫皇再生醫學診所喬遷導覽1 張、渡邊信一之名片1 張、被告陳家騏、渡邊信一與診所之簡介資料1 份、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基本資料1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2月5 日保全證據筆錄、95年度聲字第2723號民事裁定暨保全之詹玉成病歷資料各1 份、財團法人臺灣癌症臨床研究、發展基金會96年1 月11日臺癌臨研基字第9600002 號函、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96年1 月15日中華癌醫會十三字第00278 號函、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現場勘查蒐證相片21張(即臺中市○○○○街之勝醫皇診所現場)、衛生署於92年11月公布之「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1 本、衛生署96年2 月9 日衛署醫字第0960005728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1 份、臺中市衛生局96 年2月13日衛醫字第0960005464號函暨檢付之被告陳家騏與詹玉成家屬進行和解之相關資料、違反醫療法、藥師法之行政處分書等、被告陳家騏與其母於95年12月25日22時1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21時42分許與某病患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雲雀與病患廖月娟於95年12月26日13時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何美華與某位來電詢問民眾於95年12月28 日15 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科俊穿著醫師袍與被告陳家騏、何美華及診所員工合照之照片1 張、被告何美華與某病患於95年12月25日22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勝醫皇診所扣得標題為「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再生修復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集團」、「健康美麗新情報」之不實文宣2 張(曾刊載於理財周刊)及標題為「新醫學」之不實文宣1 份(影印成2 張,實際作成1 份摺頁式文宣)、郵政存簿儲金簿(吳雲雀、林文觀、林連煜、林品萱)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林連煜)封面及內頁影本、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合約、「勝醫皇再生修復醫療中心」之POWERPOINT資料1 份、代工契約1 張、在被告朱科俊住處扣得之病人名單、基因培植名單、療程費用資料及基因培養移植療程行程表等各1 份、「NK療法的說明上最常遇到的20問題」資料1 份、電台宣傳照片2 張、「電台主訴傳播重點及順序」資料1 張、生命之源實業社、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1 張、證人鐘俊雄之終身健康管理治療計畫單、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生命之源實業社之帳戶資料、聯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 張、證人康勝琪之個人病歷關鍵報告1 份、證人黃正山之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完整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醫療集團駐台中博智診所健康風險關鍵報告1 份、證人吳美玲之博智診所檢驗單2 張、證人黃施玉麗之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再生修復醫學醫療集團駐台博智診所健康風險關鍵報告1 份、證人黃錦麗之總療程、費用明細及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再生修復醫學醫療集團等資料各1 份、證人許文彬之博智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 張、證人林春僮臺灣中小企銀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6 張、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 張、證人林金燕之兆豐國際商銀賣出外匯水單、電匯證明書、陽信銀行匯款回條、勝醫皇診所病歷表各1 張、日本御善如水國際再生醫學醫療集團駐台勝醫皇診所治療計畫約定書1 份、證人楊和歡之博智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 張、證人楊明深之博智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 張、證人劉怡君之陽信商銀取款條、存款送款單、收據各2 張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 張、證人廖月娟之勝醫皇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 張、證人許心慈之勝醫皇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 張、證人林月清之勝醫皇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 張及臺灣中小企銀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3 張、證人曾鈴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張、中國信託商銀匯款申請書1 張、收據2 張、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帳戶資料、博智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 張、證人邱顯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收據、勝醫皇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 張、證人陳惠卿之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帳戶資料、勝醫皇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各1 份、賴楊素花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生命之源實業社與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帳戶資料、療程時間及總治療費預估單、勝醫皇診所病歷表各1 份、玉山商銀匯款回條、黃郁仁博智診所病歷、勝醫皇診所陳家騏出具之股東持股及利潤分配同意書、黃陳秀子療程時間及總治療費預估表、黃陳秀子勝觀診所病歷、歇業核定書、詹玉成之自體細胞再生修復積極治療預約表、博智診所藥包資料、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帳戶、前揭香港CAPITAL VIEW公司帳戶資料、博智診所病歷表、個人療程表、C.O.R.T.紀錄表、繳納醫療費之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洪坤煜提出之洪黃員療程資料、自體細胞再生修復積極治療預約表、匯款單據、收據(開立人為英屬維爾京群島「Japan DNA Medical Center Co,Ltd 」)、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份、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638 號搜索票、台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乙份、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共同經營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1205號函附之生命基因功能重建 公司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行政院衛生署97年4 月22日衛署醫字第970011939 號函等在卷足資佐證。 ㈩綜上所述,被告陳家騏身為執業醫師,明知NK療法在國內僅能經由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人體試驗,且對於癌症及其他疾病之治療,並無80% 以上之療效,且其與被告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亦均明知被告朱科俊並非日本醫學博士,仍對外宣稱該診所擁有各國醫療團隊之支援,並印製不實文宣,以此手段對外招攬客戶就醫,並因而收取高額之醫療費用,參以證人洪坤煜及曾鈴雯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如果當初他們沒有號稱這麼好的療效,及對外宣稱朱科俊是日本醫學博士,我們就不可能花費那麼高的代價接受治療等語,足證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確實有對病患或其家屬施用詐術,詐騙病患接受治療,並謀取不法利益之事實。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4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55條、第340 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處理(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之罰金」;然依修正後之新法,因常業詐欺罪已經刪除,應將被告4 人原屬常業詐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且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之結果,應較原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規定論罪,對被告等較為有利。⒊依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定雖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就被告等人於刑法修正前之犯行,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另亦不以營業對象須繁多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及查扣之違法物品若干為判斷之絕對標準,苟其有恃犯罪維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等4 人於診所內之分工極為細密,且有固定之作業流程及場所,前後有詹玉成、洪黃員及附表一所示等32位被害人遭詐騙,總詐騙金額更高達27,389,489元,凡此種種,俱見渠等以詐騙手法經營診所之規模甚鉅,短期內非法所得款項龐大,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係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甚明,合先敘明。 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而醫療行為者,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是被告朱科俊對病患問診之行為自屬醫療行為無誤。而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等人於博智診所、勝醫皇診所,係基於一個主觀的行為決意,計畫反覆、延續由被告朱科俊實行複次之醫療行為,且客觀上行為時空亦緊密相接,其等行為之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其4 人就附表四編號1 、2 、4 、18、19、23、24、26、27、28、29、30、31之犯行,犯罪時間已跨越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法之後,則上開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於95年7 月1 日之多次匯款行為,雖有複次作為,惟分別係數個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就各同一被害人部分,應各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亦先敘明。 ⒊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生效前所為施用詐術,使病患交付財物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就附表四編號1 、2 、4 、18、19、23、24、26、27、28、29、30、31所為施用詐術,使病患交付財物之犯行,犯罪時間已跨越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法,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就其等於95年7 月1 日後之犯行不能論以修正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應就各同一被害人部分,各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就各不同被害人部分,因被害人被侵害之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4 人,自其等各自參與本案犯行時起,即基於一個主觀的行為決意,計畫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之醫療行為,且客觀上行為時空亦屬緊密相接,核其4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集合犯包括一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就上開常業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朱科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被告陳家騏雖有合法醫師資格、被告何美華及吳雲雀則未親自執行醫療業務,惟其3 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被告朱科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查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被告陳家騏、何美華、吳雲雀3 人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後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集合犯包括一罪,此部分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朱科俊論以共同正犯,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想像競合犯: ⒈查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刪除理由如下:關於牽連犯之成立要件,依通說認應具備下列要件:⒈須係數個行為;⒉觸犯數罪名;⒊犯罪行為間須具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⒋須侵害數個法益;⒌行為人對於數個犯罪行為,主觀上須具概括犯意。因其犯罪行為,須係複數,其法益侵害,亦係複數,而與法條競合、包括一罪等本來一罪有異。有關想像競合犯之實質根據,通說均以「單一行為之處罰一次性」作為說明,至牽連犯之實質根據,則難有適當之說明。因此,在外國立法例上,德國現行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日本昭和15年之改正刑法案、昭和刑法準備草案、以及昭和49年之改正刑法草案,均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改正刑法草案說明書之要旨,認為「在構成牽連犯之數罪中,作為手段之行為罪與結果罪間,具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倘將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並不適當。而判例通常係以數罪間具有手段、結果之關係作為牽連犯之成立要件,惟在具體適用上,亦不盡一貫,在現行法下,許多應適用牽連犯之場合,判例將其論以想像競合犯。因此,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並不會造成被告之不利益。」牽連犯之實質根據既難有合理之說明,且其存在亦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實應予刪除為當(現行刑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4 人所犯上開各罪如何評價之問題而言,本次刑法修正於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榮堅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9 頁,2003年5 月初版第1 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二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庭長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先予敘明。 ⒉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等人,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朱科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且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而觸犯違反醫師法及多次詐欺取財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其中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為之犯行,應從較重之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包括一罪處斷,而該違反醫師法罪之法定刑,又較被告4 人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之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為輕,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陳家騏等4 人所犯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原審認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4 人於95年7 月1 日後之犯行,連同刑法修正前之犯行,全部論以常業詐欺取財一罪,且就被告4 人所犯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未併予審判,均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洪坤煜、曾鈴雯、林金燕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有理由(詳後述),被告陳家騏、吳雲雀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朱科俊、何美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4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陳家騏身為合格執業醫師,竟不知砥礪醫德,卻違背醫學倫理執行醫療業務,與被告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鎮等人共同利用病患與家屬渴望治癒疾病之迫切心情,對病患佯稱被告朱科俊係日本醫學博士及診所擁有國際醫療團隊配合治療,以提高病患接受彼等所安排療程之意願,進而向病患詐取高額療程費用,滿足一己私欲,並置病患權益於不顧,甚至連癌症病患亦不放過,且詐騙欺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彼等惡性誠屬重大,被告朱科俊、何美華雖均為認罪之陳述,但實際上被告朱科俊就本案犯行始終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其2 人仍一再於審理中為卸責之辯解,難認有何悔意,雖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中多數被害人並未獲得賠償,僅表明不予追究(和解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且被告朱科俊、何美華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除被告何美華名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所得之分配款外,僅各按月匯款1 千元,多數被害人之損害均未獲得完全賠償,及被告吳雲雀之犯罪時間較短,其涉案情節相對於其餘被告3 人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 ㈦被告吳雲雀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之刑期,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㈧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采妤(自稱Uilly )與被告林沛芬(自稱Vivi)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13日止,分別擔任勝醫皇診所之護士與行政人員(陳采妤負責護理工作,包括打針、包藥、儀器操作、進行抽血回輸等;林沛芬負責接聽電話、招呼病患、建立診所檔案資料等行政事務),因認其2 人與被告陳家騏等人共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之舉證: ㈠被告陳采妤、林沛芬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被告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之供述。 ㈢證人邱麗梅、王正旭、劉俊煌、楊國卿、蔡裕平、林興瑞、傅克婷之證述。 ㈣證人詹劉雪櫻、洪坤煜及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㈤高雄西區扶輪社週刊第18期(94年12月15日)、第17期(94年12月1 日)各1 份、勝醫皇再生醫學診所喬遷導覽1張 、渡邊信一之名片1 張、被告陳家騏、渡邊信一與診所之簡介資料1 份、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基本資料1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2月5 日保全證據筆錄、95年度聲字第2723號民事裁定暨保全之詹玉成病歷資料各1 份、財團法人臺灣癌症臨床研究、發展基金會96年1 月11日臺癌臨研基字第9600002 號函、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96年1 月15日中華癌醫會十三字第00278 號函、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現場勘查蒐證相片21張(即臺中市○○○○街之勝醫皇診所現場)、衛生署於92年11月公布之「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1 本、衛生署96年2 月9 日衛署醫字第09600057 28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1 份、臺中市衛生局96年2 月13日衛醫字第0960005464號函暨檢付之被告陳家騏與詹玉成家屬進行和解之相關資料、違反醫療法、藥師法之行政處分書等、被告陳家騏與其母於95年12月25日22時1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21時42分許與某病患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雲雀與病患廖月娟於95年12月26日13時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何美華與某位來電詢問民眾於95年12月28日15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科俊穿著醫師袍與被告陳家騏、何美華及診所員工合照之照片1 張、被告何美華與某病患於95年12月25日22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勝醫皇診所扣得標題為「日本生命基因國際再生修復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集團」、「健康美麗新情報」之不實文宣2 張(曾刊載於理財周刊)及標題為「新醫學」之不實文宣1 份(影印成2 張,實際作成1 份摺頁式文宣)、郵政存簿儲金簿(吳雲雀、林文觀、林連煜、林品萱)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林連煜)封面及內頁影本、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合約、「勝醫皇再生修復醫療中心」之POWERPOINT 資 料1 份、代工契約1 張、在被告朱科俊住處扣得之病人名單、基因培植名單、療程費用資料及基因培養移植療程行程表等各1 份、「NK療法的說明上最常遇到的20問題」資料1份 、電台宣傳照片2 張、「電台主訴傳播重點及順序」資料1 張、生命之源實業社、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1 張、證人鐘俊雄之終身健康管理治療計畫單、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生命之源實業社之帳戶資料、聯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 張、證人康勝琪之個人病歷關鍵報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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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638 號搜索票、台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乙份、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共同經營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8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1205號函附之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行政院衛生署97年4 月22日衛署醫字第970011939 號函。 三、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陳采妤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到勝醫皇診所應徵,擔任護士工作,領取固定薪水,依被告陳家騏之指示從事護理工作,被告陳家騏有提到治療方式,但伊不清楚何謂NK療法,亦無犯罪動機,不知道病人診療費用之多寡等語。㈡被告林沛芬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陳稱:我在勝醫皇診所的工作是行政助理,負責接待病人,聽從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吳雲雀之指示從事行政工作,我願意認罪,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㈡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邱和卿等人於警詢中均證稱:「護士綽號Uilly 之女子(即被告陳采妤)負責抽血護理工作,綽號Vivi之女子(即被告林沛芬)負責接待及通知外診時間」等語;其中證人廖月娟於99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更祐律師問:妳剛才說是何美華跟妳介紹勝醫皇診所的醫療、醫師、醫療團隊等事情,當何美華或朱科俊在跟妳說上述那些事情時,幫妳抽血的護士〔即指被告陳采妤〕是否在場?)她不在場。他們那邊有弄點滴給病患注射,在我注射點滴時何美華都會在我身邊、跟我講話,但護士注射好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證人曾鈴雯於97年3 月6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其他三位被告吳雲雀、陳彩妤、林沛芬於就診過程中,有無跟妳接觸,情形為何?)…陳采妤負責打針,林沛芬負責茶水等行政工作。…陳采妤跟林沛芬都沒有對NK療法提到任何事項,只做自己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騏於99年9 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更祐律師問:陳采妤是否經由你雇用到勝醫皇診所來工作?)經過我面試然後由渡邊博士(即朱科俊)同意。(林更祐律師問:陳采妤受雇於勝醫皇診所期間,擔任何職務?)單純的護理人員工作,就是單純的打針、記錄病人的狀況。(林更祐律師問:陳采妤受雇期間的薪資報酬是如何計算、發給?)詳細的金額我已經忘了,但薪資的發給就是按照一般的護士應有的薪資給她。(林更祐律師問:是固定薪資,還是有額外的獎金,比如說業務獎金?)沒有,是固定薪資。(林更祐律師問:陳采妤受雇期間,其職務內容是否包括為勝醫皇診所對外招攬病患?)就我個人的瞭解,她沒有做這個事情,她就是單純的護士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2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陳采妤、林沛芬2 人,僅分別負責護理、行政工作,其2 人並無招攬、鼓吹病患接受治療之行為。 ㈢由被告朱科俊與何美華於96年1 月26日14時44分38秒之電話通話中,何美華稱:「我剛下院長的車,Uilly 在車上我不方便說。」等情(參見上開有罪部分理由㈧之⒈所載),可知被告何美華於談論與犯罪相關情節時,有刻意迴避被告陳采妤之情況,益徵被告陳采妤並未參與被告何美華等人之犯行。 ㈣被告陳采妤、林沛芬雖於偵查中均供稱:伊等知道勝醫皇診所並沒有德英法美日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也沒有台灣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師主持;亦知道診所文宣資料所載的內容是不實的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7、98、99頁);被告陳采妤另供稱:伊有聽朋友說過這種療法尚未合法化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7頁)。惟犯罪之成立,行為人於主觀上仍需有積極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本案尚難以被告陳采妤、林沛芬2 人在勝醫皇診所任職,且知悉上情,即認其2 人與被告陳家騏等4 人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本案關於被告陳采妤、林沛芬2 人部分,除其2 人所為上開不利於已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自不得僅依被告陳采妤、林沛芬之上開供述,作為認定其2 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采妤、林沛芬有罪之心證,且本院於得依職權調查或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何犯行,依法自應為其2 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陳采妤、林沛芬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陳采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及被告林沛芬提起上訴,均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對被告陳采妤、林沛芬2 人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被告陳采妤及林沛芬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後)第28條、(修正前)第34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采妤、林沛芬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病情 │就診期間 │接受療│詐騙│參與共│詐騙醫│卷內資料所示和解情形 │ │ │ │ │ │法 │方法│犯 │療費金│ │ │ │ │ │ │ │(以│ │額(分│ │ │ │ │ │ │ │下參│ │數次給│ │ │ │ │ │ │ │照附│ │付或一│ │ │ │ │ │ │ │表二│ │次付清│ │ │ │ │ │ │ │之編│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邱和卿│頭部與│93.9~95.1 │整脊、│編號│陳家騏│270000│▲聲明放棄追究。 │ │ │ │全身發│ │打針、│1、2│朱科俊│元 │ △以聲明書聲明放棄「對│ │ │ │麻、肩│ │打點滴│ │ │ │ 陳家騏」之責任追究。│ │ │ │頸酸痛│ │、服藥│ │ │ │ 見原審卷㈠P.131 、卷│ │ │ │等 │ │等。 │ │ │ │ ㈣P.20同、本院卷㈢P.│ │ │ │ │ │ │ │ │ │ 93 │ │ │ │ │ │ │ │ │ │ │ ├──┼───┼───┼─────┼───┼──┼───┼───┼────────────┤ │ 2 │鐘俊雄│慢性腎│93.11~95. │服藥、│編號│陳家騏│771000│▲和解。 │ │ │ │臟萎縮│12 │抽血檢│1、2│朱科俊│元 │ △與「朱科俊、何美華」│ │ │ │與代謝│ │查等(│ │何美華│ │ 之和解書見原審卷㈠P.│ │ │ │不良等│ │基因重│ │吳雲雀│ │ 190 │ │ │ │ │ │建細胞│ │ │ │ △與「陳家騏」之和解書│ │ │ │ │ │再生療│ │ │ │ 見原審卷㈣P.29、本院│ │ │ │ │ │法)。│ │ │ │ 卷㈢P.81同 │ │ │ │ │ │ │ │ │ │▲調解。 │ │ │ │ │ │ │ │ │ │ △與「朱科俊、何美華」│ │ │ │ │ │ │ │ │ │ 之調解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 │ │ │ │ │ P.30、80、83均同 │ ├──┼───┼───┼─────┼───┼──┼───┼───┼────────────┤ │ 3 │陳乃榛│欲進行│94年間 │打點滴│編號│陳家騏│30000 │▲聲明放棄追究。 │ │ │ │減重 │ │、服藥│1、2│朱科俊│元 │ △以聲明書聲明放棄「對│ │ │ │ │ │、食用│ │何美華│ │ 陳家騏」之責任追究。│ │ │ │ │ │排毒餐│ │ │ │ 見原審卷㈠P.132 、卷│ │ │ │ │ │(世田│ │ │ │ ㈣P.22同、本院卷㈢P.│ │ │ │ │ │谷減肥│ │ │ │ 83同 │ │ │ │ │ │法)等│ │ │ │ │ │ │ │ │ │。 │ │ │ │ │ ├──┼───┼───┼─────┼───┼──┼───┼───┼────────────┤ │ 4 │康勝琪│骨骼經│94.2~94.8 │NK療法│編號│陳家騏│40餘萬│▲調解。 │ │ │(與其│常性疼│ │等。 │1、4│朱科俊│元 │ △與「朱科俊、何美華」│ │ │女林宥│痛等(│ │ │ │何美華│ │ 之調解書見原審卷㈢P.│ │ │廷) │其女之│ │ │ │ │ │ 193 │ │ │ │病情為│ │ │ │ │ │▲和解。 │ │ │ │代謝系│ │ │ │ │ │ △與「朱科俊、何美華」│ │ │ │統不良│ │ │ │ │ │ 之和解書見原審卷㈢P.│ │ │ │等) │ │ │ │ │ │ 194~195(分別有康勝│ │ │ │ │ │ │ │ │ │ 琪與林宥廷的和解書)│ │ │ │ │ │ │ │ │ │▲意向書。 │ │ │ │ │ │ │ │ │ │ △與「陳家騏」之意向書│ │ │ │ │ │ │ │ │ │ 見原審卷㈣P. 30、本 │ │ │ │ │ │ │ │ │ │ 院卷㈢P.94同 │ │ │ │ │ │ │ │ │ │ │ ├──┼───┼───┼─────┼───┼──┼───┼───┼────────────┤ │ 5 │陳伯寬│血脂肪│94.3~94.9 │NK療法│編號│陳家騏│230000│▲和解。 │ │ │ │、三酸│ │等。 │1、2│朱科俊│元 │ △與「朱科俊、何美華」│ │ │ │甘由脂│ │ │、4 │何美華│ │ 之和解書見原審卷㈠P.│ │ │ │過高等│ │ │ │ │ │ 191 │ │ │ │ │ │ │ │ │ │ △與「陳家騏」之和解書│ │ │ │ │ │ │ │ │ │ 見本院卷㈢P.91 │ │ │ │ │ │ │ │ │ │▲調解。 │ │ │ │ │ │ │ │ │ │ △與「朱科俊、何美華」│ │ │ │ │ │ │ │ │ │ 之調解書見原審卷㈡P.│ │ │ │ │ │ │ │ │ │ 32、82同 │ │ │ │ │ │ │ │ │ │ │ ├──┼───┼───┼─────┼───┼──┼───┼───┼────────────┤ │ 6 │黃正山│肝指數│94.5~ │抽血、│編號│陳家騏│120000│▲和解。 │ │ │ │過高、│ │服藥、│1、2│朱科俊│元 │ △與「陳家騏」之和解書│ │ │ │B型肝 │ │打點滴│、4 │何美華│ │ 見原審卷㈡P.27、卷㈣│ │ │ │ │ │等。 │ │ │ │ P.26同、見本院卷㈢P.│ │ │ │ │ │ │ │ │ │ 79同 │ ├──┼───┼───┼─────┼───┼──┼───┼───┼────────────┤ │ 7 │吳美玲│子宮肌│94.3~94.6 │抽血、│編號│陳家騏│30000 │▲和解。 │ │ │ │瘤等 │ │服藥、│1、2│朱科俊│元 │ △與「陳家騏」之和解書│ │ │ │ │ │打點滴│、4 │何美華│ │ 見原審卷㈡P.28、卷㈣│ │ │ │ │ │、放血│ │ │ │ P.25同、本院卷㈢P.92│ │ │ │ │ │等。 │ │ │ │ │ ├──┼───┼───┼─────┼───┼──┼───┼───┼────────────┤ │ 8 │陳美芳│血脂肪│94.5~95.2 │抽血、│編號│陳家騏│69500 │ │ │ │ │過高、│ │服藥、│1、4│朱科俊│元 │ │ │ │ │骨質疏│ │打點滴│ │何美華│ │ │ │ │ │鬆症等│ │等。 │ │ │ │ │ ├──┼───┼───┼─────┼───┼──┼───┼───┼────────────┤ │ 9 │郭正復│尿酸、│94.7~95. │服藥、│編號│陳家騏│35000 │▲聲明放棄追究。 │ │ │ │膽固醇│2 │打點滴│1、2│朱科俊│元 │ △以聲明書聲明放棄「對│ │ │ │過高等│ │等。 │ │何美華│ │ 陳家騏」之責任追究。│ │ │ │ │ │ │ │ │ │ 見原審卷㈠P.133 、卷│ │ │ │ │ │ │ │ │ │ ㈣P.19同、本院卷㈢P.│ │ │ │ │ │ │ │ │ │ 85同 │ ├──┼───┼───┼─────┼───┼──┼───┼───┼────────────┤ │ 10 │黃施玉│膽固醇│94.7~95.5 │服藥、│編號│陳家騏│192500│ │ │ │麗 │過高、│ │打針等│1、2│朱科俊│元(94│ │ │ │ │肝功能│ │。 │、4 │何美華│.7 一 │ │ │ │ │與免疫│ │ │ │ │次付清│ │ │ │ │功能不│ │ │ │ │) │ │ │ │ │佳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黃錦麗│自律神│94.7~94.12│服藥、│編號│陳家騏│135000│ │ │ │ │經失調│ │打針、│1、2│朱科俊│元(94│ │ │ │ │、失眠│ │腳部放│、6 │何美華│.7 一 │ │ │ │ │等 │ │血等。│ │ │次付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許林淑│高血壓│94.8~95.5 │服藥、│編號│陳家騏│148500│ │ │ │惠 │ │ │打針(│1、2│朱科俊│148500│ │ │ │ │ │ │基因重│、5 │何美華│ │ │ │ │ │ │ │建療法│ │ │ │ │ │ │ │ │ │)。 │ │ │ │ │ ├──┼───┼───┼─────┼───┼──┼───┼───┼────────────┤ │ 13 │牟慶聰│痛風 │94.9~95.6 │打點滴│編號│陳家騏│180000│ │ │ │ │ │ │、抽血│1、2│朱科俊│元 │ │ │ │ │ │ │等(幹│ │何美華│ │ │ │ │ │ │ │細胞基│ │ │ │ │ │ │ │ │ │因培植│ │ │ │ │ │ │ │ │ │療法)│ │ │ │ │ │ │ │ │ │。 │ │ │ │ │ ├──┼───┼───┼─────┼───┼──┼───┼───┼────────────┤ │ 14 │許文彬│心律不│94.10~95. │NK療法│編號│陳家騏│117680│ │ │ │ │整 │11 │等。 │1、2│朱科俊│117680│ │ │ │ │ │ │ │、5 │何美華│ │ │ │ │ │ │ │ │ │吳雲雀│ │ │ │ │ │ │ │ │ │ │ │ │ ├──┼───┼───┼─────┼───┼──┼───┼───┼────────────┤ │ 15 │黃惠芬│手指頭│94.10~95 │服藥、│編號│陳家騏│235000│▲聲明放棄追究。 │ │ │ │乾癬等│12 │打點滴│1、4│朱科俊│元(94│ △以聲明書聲明放棄「 │ │ │ │ │ │等。 │ │何美華│.10 一│ 對陳家騏」之責任追究│ │ │ │ │ │ │ │ │次付清│ 。見原審卷㈠P.130、 │ │ │ │ │ │ │ │ │) │ 卷㈣P.24同、本院卷 │ │ │ │ │ │ │ │ │ │ ㈢P.84同 │ │ │ │ │ │ │ │ │ │▲和解。 │ │ │ │ │ │ │ │ │ │ △與「朱科俊、何美華」│ │ │ │ │ │ │ │ │ │ 之和解書見原審卷㈡P.│ │ │ │ │ │ │ │ │ │ 184 │ ├──┼───┼───┼─────┼───┼──┼───┼───┼────────────┤ │ 16 │林春僮│肺腫瘤│94.10~95.7│NK療法│編號│陳家騏│600000│ │ │ │ │ │ │等。 │1、2│朱科俊│元 │ │ │ │ │ │ │ │、6 │何美華│ │ │ │ │ │ │ │ │ │吳雲雀│ │ │ │ │ │ │ │ │ │ │ │ │ ├──┼───┼───┼─────┼───┼──┼───┼───┼────────────┤ │ 17 │林金燕│腎臟衰│94.12~96.2│NK療法│編號│陳家騏│306900│▲民事判決。 │ │ │ │竭 │ │等。 │1、2│朱科俊│306900│ △獲「對朱科俊、何美華│ │ │ │ │ │ │、6 │何美華│ │ 」之民事勝訴判決。判│ │ │ │ │ │ │ │吳雲雀│ │ 決書見本院卷㈡ P.74 │ │ │ │ │ │ │ │ │ │▲和解。 │ │ │ │ │ │ │ │ │ │ △與「陳家騏」之和解書│ │ │ │ │ │ │ │ │ │ 見本院卷㈢P.51~52 │ │ │ │ │ │ │ │ │ │ 、P.98~99同 │ │ │ │ │ │ │ │ │ │ │ ├──┼───┼───┼─────┼───┼──┼───┼───┼────────────┤ │ 18 │楊明深│糖尿病│94.12~95.6│NK療法│編號│陳家騏│500000│▲和解。 │ │ │ │、高血│ │等。 │1、2│朱科俊│元 │ △與「朱科俊、何美華」│ │ │ │壓、攝│ │ │、3 │何美華│ │ 之和解書見原審卷㈠P.│ │ │ │護腺肥│ │ │ │ │ │ 189 │ │ │ │大等 │ │ │ │ │ │ △與「陳家騏」之和解書│ │ │ │ │ │ │ │ │ │ 見原審卷㈣P.28、本院│ │ │ │ │ │ │ │ │ │ 卷㈢P.82同 │ │ │ │ │ │ │ │ │ │▲調解。 │ │ │ │ │ │ │ │ │ │ △與「朱科俊、何美華」│ │ │ │ │ │ │ │ │ │ 之調解書見原審卷㈡P.│ │ │ │ │ │ │ │ │ │ 31(代理人:林政松)│ │ │ │ │ │ │ │ │ │ 、P.81同 │ │ │ │ │ │ │ │ │ │▲聲明放棄追究。 │ │ │ │ │ │ │ │ │ │ △聲明「對陳家騏」完全│ │ │ │ │ │ │ │ │ │ 諒解,但無法諒解「朱│ │ │ │ │ │ │ │ │ │ 科俊」,見原審卷㈣P.│ │ │ │ │ │ │ │ │ │ 38 │ ├──┼───┼───┼─────┼───┼──┼───┼───┼────────────┤ │ 19 │劉怡君│中耳炎│94.12~95.3│NK療法│編號│陳家騏│800000│ │ │ │ │等 │ │等。 │1、4│朱科俊│元(94│ │ │ │ │ │ │ │ │何美華│.12 月│ │ │ │ │ │ │ │ │ │間付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蔡景華│攝護腺│95.2~ │服藥、│編號│陳家騏│235000│ │ │ │ │疾病 │ │打點滴│1、2│朱科俊│元(95│ │ │ │ │ │ │、儀器│ │何美華│.2 一 │ │ │ │ │ │ │治療等│ │ │次付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許秋木│胃炎、│95.1~95.12│抽血檢│編號│陳家騏│330000│▲聲明放棄追究。 │ │ │ │胃酸過│ │查、服│1、2│朱科俊│元 │ △以聲明書聲明放棄「對│ │ │ │多等 │ │藥、打│、4 │何美華│ │ 陳家騏」之責任追究。│ │ │ │ │ │針等。│ │吳雲雀│ │ 見原審卷㈠P.193 、卷│ │ │ │ │ │ │ │ │ │ ㈣P.23同、 │ │ │ │ │ │ │ │ │ │▲和解。 │ │ │ │ │ │ │ │ │ │ △與「陳家騏」之協議書│ │ │ │ │ │ │ │ │ │ (和解書)見本院卷㈢│ │ │ │ │ │ │ │ │ │ P.87 │ ├──┼───┼───┼─────┼───┼──┼───┼───┼────────────┤ │ 22 │廖月娟│血管硬│95.2~96.2 │NK療法│編號│陳家騏│646280│▲和解。 │ │ │ │化、三│ │等。 │1、2│朱科俊│元 │ △與「陳家騏」之協議書│ │ │ │酸甘油│ │ │、3 │何美華│ │ (和解書)見本院卷㈢│ │ │ │脂過高│ │ │ │吳雲雀│ │ P.89 │ │ │ │、骨質│ │ │ │ │ │ │ │ │ │疏鬆症│ │ │ │ │ │ │ │ │ │等。 │ │ │ │ │ │ │ ├──┼───┼───┼─────┼───┼──┼───┼───┼────────────┤ │ 23 │許心慈│失眠、│95.2~95.10│NK療法│編號│陳家騏│788000│▲聲明放棄追究。 │ │ │ │血液循│ │等。 │1、4│朱科俊│元 │ △以聲明書聲明放棄「對│ │ │ │環不佳│ │ │ │何美華│ │ 陳家騏」之責任追究。│ │ │ │等 │ │ │ │吳雲雀│ │ 見原審卷㈠P.134 、卷│ │ │ │ │ │ │ │ │ │ ㈣P.21同 │ │ │ │ │ │ │ │ │ │▲和解。 │ │ │ │ │ │ │ │ │ │ △與「陳家騏」之協議書│ │ │ │ │ │ │ │ │ │ (和解書)見本院卷㈢│ │ │ │ │ │ │ │ │ │ P.88 │ ├──┼───┼───┼─────┼───┼──┼───┼───┼────────────┤ │ 24 │林月清│肝功能│95.3~95.12│NK療法│編號│陳家騏│134800│▲和解。 │ │ │ │不佳、│ │等。 │1、2│朱科俊│134800│ △與「陳家騏」之和解書│ │ │ │糖尿病│ │ │、4 │何美華│ │ 見本院卷㈢P.90 │ │ │ │等 │ │ │ │吳雲雀│ │ │ ├──┼───┼───┼─────┼───┼──┼───┼───┼────────────┤ │ 25 │曾鈴雯│子宮肌│95.3~95.11│NK療法│編號│陳家騏│157600│▲民事判決。 │ │ │ │瘤、子│ │等。 │1、2│朱科俊│157600│ △獲「對朱科俊、何美華│ │ │ │宮肌腺│ │ │、6 │何美華│ │ 」之民事勝訴判決。判│ │ │ │瘤 │ │ │ │吳雲雀│ │ 決書見本院卷㈡ P.74 │ │ │ │ │ │ │ │ │ │▲和解。 │ │ │ │ │ │ │ │ │ │ △與「陳家騏」之和解書│ │ │ │ │ │ │ │ │ │ 見本院卷㈢P.49~50、│ │ │ │ │ │ │ │ │ │ 本院卷㈢P.95同 │ ├──┼───┼───┼─────┼───┼──┼───┼───┼────────────┤ │ 26 │邱顯耀│心臟病│95.3.26~ │NK療法│編號│陳家騏│347594│ │ │ │ │ │96.2 │等。 │1、2│朱科俊│347594│ │ │ │ │ │ │ │、3 │何美華│ │ │ │ │ │ │ │ │、4 │吳雲雀│ │ │ ├──┼───┼───┼─────┼───┼──┼───┼───┼────────────┤ │ 27 │陳惠卿│內分泌│95.4.28~ │NK療法│編號│陳家騏│105309│▲和解。 │ │ │ │失調等│95.12 │等。 │1、2│朱科俊│105309│ △與「陳家騏」之和解書│ │ │ │ │ │ │、3 │何美華│ │ 見本院卷㈢P.63~65 │ │ │ │ │ │ │、5 │吳雲雀│ │ │ ├──┼───┼───┼─────┼───┼──┼───┼───┼────────────┤ │ 28 │賴楊素│高血壓│95.4.4~96.│NK療法│編號│陳家騏│124572│▲和解。 │ │ │花(由│ │2 │等。 │1、2│朱科俊│124572│ △與「陳家騏」之和解書│ │ │其女賴│ │ │ │、4 │何美華│ │ 見本院卷㈢P.72~73 │ │ │慧美應│ │ │ │ │吳雲雀│ │ │ │ │訊) │ │ │ │ │ │ │ │ ├──┼───┼───┼─────┼───┼──┼───┼───┼────────────┤ │ 29 │謝素佩│甲狀腺│95.5~95.12│打點滴│編號│陳家騏│275000│▲和解。 │ │ │ │機能亢│ │、服藥│1、2│朱科俊│元(一│ △與「陳家騏」之協議書│ │ │ │進 │ │等。 │、4 │何美華│次付清│ (和解書)見本院卷㈢│ │ │ │ │ │ │ │吳雲雀│予被告│ P.86 │ │ │ │ │ │ │ │ │吳雲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 │陳美雲│退化性│95.6.3~95.│打點滴│編號│陳家騏│172125│▲和解。 │ │ │ │關節炎│10 │、服藥│1、4│朱科俊│元 │ △與「陳家騏」之和解書│ │ │ │ │ │、食用│ │何美華│ │ 見原審卷㈡P.29、卷㈣│ │ │ │ │ │排毒餐│ │吳雲雀│ │ P.27同、見本院卷㈢P.│ │ │ │ │ │等。 │ │ │ │ 80同 │ ├──┴───┴───┴─────┴───┴──┴───┼───┼────────────┤ │ 合計 │21,486│ │ │ │21,486│ │ │ │ │ │ ├───────────────────────────┴───┼────────────┤ │ 註:如加計被害人詹玉成(3,538,926元)、洪坤煜(2,364,000元 │ │ │ ),總計詐騙金額為27,389,489元 │ │ │ │ │ └───────────────────────────────┴────────────┘ 附表二(被告等對附表一被害人之詐騙手法一覽表): ┌──┬──────────────────────┐ │編號│詐 騙 手 法│ ├──┼──────────────────────┤ │ 1 │騙稱朱科俊為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另製作發放│ │ │渡邊信一係「日本生命基因再生修復醫學基因功能│ │ │重建醫療集團抗老化醫學部首席研究指導教授」之│ │ │不實名片及製作提供記載渡邊信一擁有日本東京都│ │ │東京醫科大學學歷,與無毒微生物應用工學研究室│ │ │國家指定論文研究員之經歷,且專長為繁殖生物醫│ │ │學工程純化萃取技術、生物分子矯正對抗老化科學│ │ │、原創哲學教育學,並任教「世田谷高機養生物同│ │ │源調控DNA生命延長科學研究本部研究指導教授」 │ │ │等不實內容之文宣)。 │ ├──┼──────────────────────┤ │ 2 │騙稱診所擁有各科醫師或日本等國之國際醫療團隊│ │ │(另在勝醫皇診所外懸掛標題為「勝醫皇診所—癌│ │ │症Q.Q.L.健康再生管理中心」、內容記載「詳檢病│ │ │因精準判讀、個人專屬完整治療、國際重症醫療轉│ │ │診....」等語,並畫有德英法美日五國國旗之金色│ │ │招牌;且在該診所內提供記載「德英法美日醫學中│ │ │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及數十位各科菁英醫療團隊醫│ │ │師主持」等語之不實文宣)。 │ ├──┼──────────────────────┤ │ 3 │騙稱NK療法可防止病況惡化或改善。 │ ├──┼──────────────────────┤ │ 4 │騙稱NK療法可使所患疾病痊癒或(保證)治好所患│ │ │疾病。 │ ├──┼──────────────────────┤ │ 5 │騙稱NK療法對所患疾病有百分之80之治癒率。 │ ├──┼──────────────────────┤ │ 6 │騙稱NK療法可百分之百治好所患疾病。 │ └──┴──────────────────────┘ 附表三: ┌─────────────────────┬───┐ │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印有德英法美日五國國旗之金色招牌 │1塊 │ ├─────────────────────┼───┤ │渡邊信一、陳家騏、何美華、吳雲雀之名片 │各1盒 │ ├─────────────────────┼───┤ │印章及公司印章 │15顆 │ ├─────────────────────┼───┤ │NK採血管 │2組 │ ├─────────────────────┼───┤ │回輸手提箱 │箱 │ ├─────────────────────┼───┤ │電腦螢幕(含主機、鍵盤、滑鼠) │1台 │ ├─────────────────────┼───┤ │渡邊信一研究指導教授章 │1枚 │ ├─────────────────────┼───┤ │勝醫皇診所大小章 │2枚 │ ├─────────────────────┼───┤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公司印章 │2枚 │ ├─────────────────────┼───┤ │英屬維爾京群島之「JAPAN DNA MedicalCenter │3枚 │ │Co.,Ltd」之鋼印 │ │ ├─────────────────────┼───┤ │香港CAPITAL VIEW公司之印章 │2枚 │ └─────────────────────┴───┘ 附表四: ┌──┬────┬───────┬──────┬────────────┐ │編號│病患姓名│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1 │詹玉成 │①95年4 月18日│355,466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 │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 │肝癌末期│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95年12月│②95年5月17日 │355,466元 │同上 │ │ │15日死亡├───────┼──────┼────────────┤ │ │ │③95年6月26日 │486,799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④95年7月 │486,799元 │不詳 │ │ │ ├───────┼──────┼────────────┤ │ │ │⑤95年8月23日 │618,132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⑥95年9月26日 │618,132 │香港匯豐銀行某分行 │ │ │ ├───────┼──────┼────────────┤ │ │ │⑦95年10月27日│618,312元 │香港匯豐銀行某分行 │ │ │ │ ├──────┤ │ │ │ │ │合計 │ │ │ │ │ │3,538,926元 │ │ ├──┼────┼───────┼──────┼────────────┤ │2 │洪黃員 │①95年5月3日 │788,000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 │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胰臟癌 ├───────┼──────┼────────────┤ │ │ │②95年7月5日 │788,000元 │同上 │ │ │96年3 月├───────┼──────┼────────────┤ │ │31日死亡│③95年9月1日 │788,000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 │ │ │ │合計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364,000元 │ │ ├──┼────┼───────┼──────┼────────────┤ │ 3 │邱和卿 │①約93年9月 │170,000元 │付現金 │ │ │ │第一次療程 │ │ │ │ │ ├───────┼──────┼────────────┤ │ │ │②約94年4月 │100,000元 │付現金 │ │ │ │第二次療程 ├──────┤ │ │ │ │ │合計 │ │ │ │ │ │270,000元 │ │ ├──┼────┼───────┼──────┼────────────┤ │ 4 │鐘俊雄 │①93年11月22日│235,000元 │生命之源實業社中國國際商│ │ │ │ │ │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②94年4月份 │235,000元 │同上 │ │ │ ├───────┼──────┼────────────┤ │ │ │③94年8月份 │235,000元 │同上 │ │ │ ├───────┼──────┼────────────┤ │ │ │④94年12月份 │油畫3幅 │ │ │ │ ├───────┼──────┼────────────┤ │ │ │⑤95年9 月份起│每月繳16,500│生命基因功能重建有限公司│ │ │ │,連續4個月 │元 │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合計 │ │ │ │ │ │771,000 元及│ │ │ │ │ │油畫3幅 │ │ ├──┼────┼───────┼──────┼────────────┤ │ 5 │陳乃榛 │94年間分2至3次│合計2至3萬元│付現金 │ ├──┼────┼───────┼──────┼────────────┤ │ 6 │康勝琪 │ │合計40餘萬元│陳家騏私人帳戶 │ │ │(與其 │ │ │ │ │ │女林宥 │ │ │ │ │ │廷) │ │ │ │ ├──┼────┼───────┼──────┼────────────┤ │ 7 │陳伯寬 │94年4 月份分2 │合計 │付現金 │ │ │ │次付款 │230,000元 │ │ ├──┼────┼───────┼──────┼────────────┤ │ 8 │黃正山 │94年3 月份起按│每次12,000元│付現金 │ │ │ │月支付10次 ├──────┤ │ │ │ │ │合計 │ │ │ │ │ │120,000元 │ │ │ │ │ │ │ │ ├──┼────┼───────┼──────┼────────────┤ │ 9 │吳美玲 │94年3月份 │30,000元 │付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陳美芳 │①94年6月 │20,000元 │均付現金 │ │ │ ├───────┼──────┤ │ │ │ │②至95年3月前 │每次5,500 元│ │ │ │ │ │,共繳9 次 │ │ │ │ │ ├──────┤ │ │ │ │ │合計 │ │ │ │ │ │69,500元 │ │ ├──┼────┼───────┼──────┼────────────┤ │ 11 │郭正復 │自94年7 月份起│每月繳納5 千│付現金 │ │ │ │,連續繳納7 個│餘元 │ │ │ │ │月 ├──────┤ │ │ │ │ │合計 │ │ │ │ │ │3萬5千餘元 │ │ ├──┼────┼───────┼──────┼────────────┤ │ 12 │黃施玉麗│94年7月份 │192,500元 │付支票 │ ├──┼────┼───────┼──────┼────────────┤ │ 13 │黃錦麗 │94年7月30日 │135,000元 │付支票 │ ├──┼────┼───────┼──────┼────────────┤ │ 14 │許林淑惠│自94年8 月份起│每月繳納 │付現金 │ │ │ │,連續繳納11個│13,500元 │ │ │ │ │月 ├──────┤ │ │ │ │ │合計 │ │ │ │ │ │148,500元 │ │ ├──┼────┼───────┼──────┼────────────┤ │ 15 │牟慶聰 │自94年9 月份起│每月繳納 │付現金 │ │ │ │,連續繳納9 個│20,000元 │ │ │ │ │月 ├──────┤ │ │ │ │ │合計 │ │ │ │ │ │180,000元 │ │ ├──┼────┼───────┼──────┼────────────┤ │ 16 │許文彬 │①94年10月6日 │791,800元 │生命之源實業社臺北國際商│ │ │ │ │ │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880201│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②94年12月某日│165,000元 │不詳 │ │ │ ├───────┼──────┼────────────┤ │ │ │③95年2 月某日│165,000元 │不詳 │ │ │ ├───────┼──────┼────────────┤ │ │ │④95年4 月某日│165,000元 │不詳 │ │ │ ├───────┼──────┤ │ │ │ │ 95年7 月 │退110,000 元│ │ │ │ ├───────┼──────┤ │ │ │ │ │合計 │ │ │ │ │ │1,176,800元 │ │ ├──┼────┼───────┼──────┼────────────┤ │ 17 │黃惠芬 │94年10月間 │235,000元 │不詳 │ ├──┼────┼───────┼──────┼────────────┤ │ 18 │林春僮 │①94年10月31日│60,000元 │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 │ │ │ │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10│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②94年11月14日│60,000元 │同上 │ │ │ ├───────┼──────┼────────────┤ │ │ │③94年11月21日│60,000元 │同上 │ │ │ ├───────┼──────┼────────────┤ │ │ │④94年11月28日│60,000元 │同上 │ │ │ ├───────┼──────┼────────────┤ │ │ │⑤94年12月12日│120,000元 │同上 │ │ │ ├───────┼──────┼────────────┤ │ │ │⑥95年5 月9 日│120,000元 │同上 │ │ │ ├───────┼──────┼────────────┤ │ │ │⑦95年7月14日 │120,000元 │同上 │ │ │ │ ├──────┤ │ │ │ │ │合計 │ │ │ │ │ │600,000元 │ │ ├──┼────┼───────┼──────┼────────────┤ │ 19 │林金燕 │①94年12月16日│1,023,000元 │生命之源實業社臺北國際商│ │ │ │ │ │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880201│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②95年5 月22日│1,023,000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 │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③95年10月20日│ │銀行:HSBC TSIM SHA TSUI│ │ │ │ │ │OFFICE,戶名:CAPITAL │ │ │ │ │ │VIEW HOLDING LIMITEDM,│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20 │楊明深 │94年至95年6月 │合計50萬元 │不詳 │ ├──┼────┼───────┼──────┼────────────┤ │ 21 │劉怡君 │①94年12月13日│600,000元 │以轉付方式 │ │ │ │ │ │生命密碼基因 │ │ │ │ │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 │ │②94年12月19日│200,000元 │同上 │ ├──┼────┼───────┼──────┼────────────┤ │ 22 │蔡景華 │95年2月份 │235,000元 │不詳 │ ├──┼────┼───────┼──────┼────────────┤ │ 23 │許秋木 │①95年2月27日 │165,000元 │不詳 │ │ │ ├───────┼──────┼────────────┤ │ │ │②95年7月3日 │165,000元 │不詳 │ │ │ │ ├──────┤ │ │ │ │ │合計 │ │ │ │ │ │330,000 元 │ │ ├──┼────┼───────┼──────┼────────────┤ │ 24 │廖月娟 │①95年2月27日 │235,000元 │不詳 │ │ │ ├───────┼──────┼────────────┤ │ │ │②95年7月3日 │235,000元 │不詳 │ │ │ ├───────┼──────┼────────────┤ │ │ │③95年10月24日│176,280元 │不詳 │ │ │ │ ├──────┤ │ │ │ │ │合計 │ │ │ │ │ │646,280元 │ │ ├──┼────┼───────┼──────┼────────────┤ │ 25 │許心慈 │95年2月中旬 │116,000元 │香港某外國銀行 │ ├──┼────┼───────┼──────┼────────────┤ │ 26 │林月清 │①95年3月22日 │268,000元 │生命之源實業社臺北國際商│ │ │ │ │ │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880201│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②95年7月25日 │536,030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③95年11月28日│536,030元 │同上 │ │ │ │ ├──────┤ │ │ │ │ │合計 │ │ │ │ │ │1,340,060元 │ │ ├──┼────┼───────┼──────┼────────────┤ │ 27 │曾鈴雯 │①95年3月18日 │147,833元 │付現金 │ │ │ ├───────┼──────┼────────────┤ │ │ │②95年4月17日 │147,830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 │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③95年5月20日 │147,833元 │付現金 │ │ │ ├───────┼──────┼────────────┤ │ │ │④95年6月中旬 │147,833元 │付現金 │ │ │ ├───────┼──────┼────────────┤ │ │ │⑤95年7月20日 │147,830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⑥95年8月21日 │147,830元 │同上 │ │ │ ├───────┼──────┼────────────┤ │ │ │⑦95年9月18日 │147,830元 │同上 │ │ │ ├───────┼──────┼────────────┤ │ │ │⑧95年10月31日│591,320元 │生命基因再生醫學國際有限│ │ │ │ │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合計 │ │ │ │ │ │1,626,139元 │ │ ├──┼────┼───────┼──────┼────────────┤ │ 28 │邱顯耀 │①95年3月26日 │508,266元 │生命之源實業社臺北國際商│ │ │ │ 28 │ │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②95年7月13日 │1,686,000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有限公司│ │ │ │ │ │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③96年2月8日 │1,281,680元 │付現金,由被告陳家騏簽收│ │ │ │ ├──────┤ │ │ │ │ │合計 │ │ │ │ │ │3,475,946元 │ │ ├──┼────┼───────┼──────┼────────────┤ │ 29 │陳惠卿 │①95年5月4日 │526,545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 │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②95年8月31日 │526,545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 │ │ │ │合計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053,090元 │ │ ├──┼────┼───────┼──────┼────────────┤ │ 30 │賴楊素花│①95年4月4日 │3,500元 │現金(檢驗費) │ │ │(由其女├───────┼──────┼────────────┤ │ │賴慧美應│②95年4月12日 │621,111元 │生命之源實業社臺北國際商│ │ │訊) │ │ │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880201│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③95年9月14日 │621,111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 │ │ │ │合計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245,722元 │ │ ├──┼────┼───────┼──────┼────────────┤ │ 31 │謝素佩 │95年11月底 │275,000元 │交付現金給吳雲雀 │ ├──┼────┼───────┼──────┼────────────┤ │ 32 │陳美雲 │95年6月28日 │172,125元 │生命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