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丙○○(另案審理)明知陳建宏未於中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賀公司)任職,張木山未於東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玖公司)任職,許榮進未於勝英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勝英通公司)任職,許進福未於順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茂公司)任職,林劉雅娜未於亞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工公司)任職,且其等並無正常工作,亦無償還借款能力,竟與丙○○、林劉雅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被告與丙○○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路○段一九二號 ,由乙○○帶同林劉雅娜,持丙○○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偽造之林劉雅娜在亞工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文件,交付南山人壽承辦人員,申請汽車貸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對保人員王靖雅於對保時陷於錯誤,誤認林劉雅娜確於前開公司任職,有償還貸款之能力,與之完成對保手續,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由林劉雅娜將其購買之車牌號碼四二三七—FX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作為擔保,南山人壽即依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指林劉雅娜之指示,將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匯予不知情之汽車出賣人魏于傑作為汽車價款,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之利益及亞工公司關於申報稅務資料之正確性;乙○○承前犯意,與丙○○、許進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在臺中市○區○○街一五八號,由乙○○帶同許進福,持丙○○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之許進福在順茂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文件,交付南山人壽承辦人員,申請汽車貸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對保人員王靖雅於對保時陷於錯誤,誤認許進福確於前開公司任職,有償還貸款能力,與之完成對保手續,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由許進福將購買之車牌號碼三一七三—FX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作為擔保,南山人壽即依約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依許進福之指示將貸款金額十四萬元匯予不知情之汽車出賣人魏于傑作為汽車價款,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之利益及順茂公司關於申報稅務資料之正確性;乙○○承前犯意,與丙○○、張木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七號,由乙○○帶同張木山,持丙○○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蓋有偽造之東玖公司及其負責人丁興旺之印文各一枚之偽造之張木山在東玖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文件,交付南山人壽承辦人員,申請汽車貸款等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對保人員王靖雅於對保時陷於錯誤,誤認張木山確於前開公司任職,有償還貸款能力,與之完成對保手續,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由張木山將購買之車牌號碼四三三○—FX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作為擔保,南山人壽即依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依張木山之指示撥付貸款金額十四萬元予不知情之汽車出賣人魏于傑作為汽車價款,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之利益及東玖公司關於申報稅務資料之正確性;乙○○承前犯意,與丙○○、陳建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七七巷九六號三樓,由乙○○帶同陳建宏,持丙○○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陳建宏中賀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文件,交付南山人壽承辦人員,申請汽車貸款等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對保人員王靖雅於對保時陷於錯誤,誤認陳建宏確於前開公司任職,有償還貸款能力,與之完成對保手續,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由陳建宏將購買之車牌號碼九三二三—FX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作為擔保,南山人壽即依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依陳建宏之指示貸款金額十七萬元匯予不知情之汽車出賣人魏于傑作為汽車價款,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之利益及中賀公司關於申報稅務資料之正確性;乙○○承前犯意,與丙○○、許榮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二號,由乙○○帶同許榮進,持丙○○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許榮進在勝英通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文件,交付南山人壽承辦人員,申請汽車貸款等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對保人員王靖雅於對保時陷於錯誤,誤認許榮進確於後開公司任職,有償還貸款能力,與之完成對保手續,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由許榮進將購買之車牌號碼四二二九—FY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作為擔保,南山人壽並依約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依許榮進之指示將貸款金額二十萬元匯予不知情之汽車出賣人魏于傑作為汽車價款,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之利益及勝英通公司關於申報稅務資料之正確性。嗣因南山人壽貸款後,林劉雅娜、許進福、張木山、陳建宏、許榮進均未依約繳付本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魏建木、丁興旺、張捷晃、魏于傑、王靖雅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咸有證據能力。 ②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邱證人即共犯林劉雅娜、許進福、張木山、許榮進、陳建宏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之證人林劉雅娜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亞工公司扣繳憑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證人許進福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順茂公司扣繳憑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證人張木山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東玖公司扣繳憑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證人陳建宏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中賀公司扣繳憑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證人許榮進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勝英通公司扣繳憑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查詢之亞工公司、順茂公司、東玖公司、中賀公司、勝英通等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外訪報告單五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市第○九三○○○四三一六號函暨其檢附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BNA給付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黎明二字第○九三○○○四一二一號函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並無違法取供,書面資料之取得亦無不法,咸無何不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證人陳建宏之中賀公司扣繳憑單、證人張木山之東玖公司扣繳憑單、證人許榮進之勝英通公司扣繳憑單、證人許進福之順茂公司扣繳憑單、證人林劉雅娜之亞工公司扣繳憑單均係偽造,且證人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許進福、林劉雅娜確於上開時間持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向南山人壽行使,以辦理貸款購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當初伊是在文心南路龍達上班,沒有領固定薪水,只有三千元車馬費,按照出售車子款項不同抽六千至八千元傭金,而本案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許進福、林劉雅娜其等均係丙○○帶來買車的,其等看中意後就先付五千元訂金,然後辦理貸款,且亦有試車,印象中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對保時伊在場,許進福、林劉雅娜對保時伊不在場,丙○○與車行沒有關係,係純粹帶顧客來看車,而一般都是公司業務帶買車顧客跟南山人壽的業務員對保,但因賣了幾輛車跟丙○○比較熟之後,伊就叫丙○○直接帶買車顧客林劉雅娜、許進福等去對保;當初丙○○帶陳建宏等來買車都說其等有工作,後來伊有問其等,其等均說在某某工程公司打工,本案的五個客人是丙○○介紹給伊,伊只是按照一般賣車程序處理,這五輛車均有收到傭金;伊之所以認識丙○○是因有一次其到東榮車行門口看車,伊出來陪其看車聊天而認識,之後約隔一、二天就帶張木山來看車;丙○○曾說在車床公司上班,剛開始與丙○○不熟,後來其介紹一、二個人買車後就比較熟,且因其約隔一個月帶一個朋友來買車,所以伊沒有懷疑,當時伊只想把車子賣掉可以賺錢,沒有想這麼多,這幾件的扣繳憑單是付了頭期款後隔一天再送過來,有時是丙○○送來,有時候是丙○○帶同買車顧客一起送來交給伊,伊收到之後有時候直接交給貸款公司,有時是交給老闆,再由老闆交給貸款公司云云。於本院辯稱:伊不知道陳建宏等人分別未在中賀公司、東玖公司、勝英通公司、順茂公司、亞工公司任職,伊與他們不熟,丙○○帶他們看車後將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伊,銀行審核通過後,才交車,伊沒有詐騙云云。惟查: ①、證人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許進福、林劉雅娜等均未在中賀公司、東玖公司、勝英通公司、順茂公司、亞工公司任職,亦無資力,其等分別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文件,佯作有正常之工作收入,足以支付貸款,持以交付南山人壽承辦員申請汽車貸款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對保人員王靖雅於對保時陷於錯誤,誤認其等確於上開公司任職,有正常工作,償還貸款能力,與其等完成對保手續,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由其等將購買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作為擔保,南山人壽並依證人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許進福、林劉雅娜等人之指示,分別撥付上開數額之貸款予不知情之汽車出賣人即證人魏于傑作為汽車價款,嗣證人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許進福、林劉雅娜均未依約償還本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玲、證人魏建木、丁興旺、張捷晃、魏于傑、王靖雅分別於偵查、原審中 (魏于傑、王靖雅)及證人林劉雅娜、許 進福、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分別於偵查中證、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九號卷第一一、第一三、第五五、第五六、第九○至九十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四號卷第五八、五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卷第九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三號卷第十三頁、第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三十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六號卷第十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八號卷第一五頁),並有證人林劉雅娜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亞工公司扣繳憑單、存證信函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證人許進福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順茂公司扣繳憑單、存證信函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證人張木山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東玖公司扣繳憑單、存證信函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證人陳建宏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中賀公司扣繳憑單、存證信函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證人許榮進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勝英通公司扣繳憑單、存證信函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二二號卷第一三至五九頁)、亞工公司、順茂公司、東玖公司、中賀公司、勝英通等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外訪報告單五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九號卷第四八至五二、六一、六三、六四、六七、六九、七○、七三、七四、八十四至八十六頁)等在卷可稽。 ②、被告就係何人介紹帶同證人陳建宏、張木山、林劉雅娜、許進福、許榮進等人購車、對保等情,於偵查中先供稱:陳建宏、張木山、林劉雅娜、許進福、許榮進等五人是謝儒明介紹來伊上班之公司買車的云云,嗣改稱:林劉雅娜、許榮進是丙○○帶來買車的,陳建宏、張木山、許進福則是謝儒明帶來買車的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一一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陳建宏、張木山、林劉雅娜、許進福、許榮進是丙○○帶來公司買車的云云,嗣改稱:林劉雅娜、許進福買車是其負責的,只是對保時是共犯丙○○帶其等去對保的云云。就如何取得偽造扣繳憑單一事,於偵查中先供稱:上開公司之扣繳憑單林劉雅娜、許榮進是丙○○交付的,陳建宏、張木山、許進福部分則是謝儒明交付的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卷第一一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陳建宏、張木山、林劉雅娜、許進福、許榮進等五人之扣繳憑單有時是丙○○送來給其的,有時則是丙○○帶同買車之人一起過來交給其的云云。被告所述反覆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並非山水汽車商行之員工或業務員,僅係車輛仲介,如被告招攬到客人就直接從商行出車,由被告抽取傭金,但因被告只是仲介,非汽車商行員工,故客戶來商行看車時,被告不能負責接待一事,亦據證人即山水汽車商行負責人魏于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第六九頁背面、第七○頁背面)。依證人魏于傑所述,被告並非山水汽車商行之員工,亦不負責該商行接待客戶之工作,則被告辯稱係因共犯丙○○到車行看車,由其招待陪他看車後,復於一、二天後丙○○即開始介紹客戶來買車之認識過程,與證人魏于傑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 ③、證人即南山人壽對保人員王靖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證人林劉雅娜、許進福、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等對保時,每次均只有伊與被告及買方一人在場等語。按證人林劉雅娜、許進福、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等,並無正常工作,所持之扣繳憑單均係偽造如上述,又其等並非經常辦理貸款之人,就購車貸款之對保程序當不熟悉,被告與丙○○既係利用證人林劉雅娜、許進福、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等人,辦理貸款購車以獲利,豈會任由渠等一人自行前往與證人王靖雅辦理對保,苟不慎失風,將使其等費心之計劃功虧一簣,由被告陪同對保,使證人王靖雅對保時,無法輕易查知與常情相符,則被告是否僅單純陪同證人林劉雅娜、許進福、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等人辦理對保,而不知其等並未於上開公司任職,無正常工作,所持扣繳憑單係偽造一節,已非無疑,參以張木山於偵查中陳稱:係朋友介紹伊去對保簽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六號卷第一三頁),許榮進於偵查中陳稱:二個朋友帶伊去當鋪典當,拿了一萬元給伊,扣繳憑單如何來不知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八號卷第一四、十五頁),許進福於偵查中陳述:朋友介紹辦 理動產抵押借款,不知扣繳憑單如何來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號卷第十六、十七、二十七頁),陳建宏於偵查中陳述:有在動產抵押暨借款 契約書上簽字,其他伊不知道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四號卷第十三頁),證人王靖 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對保時,因扣繳憑單上有客戶公司名稱、住址、年薪,故對保的重點會問公司電話,印象中,有三件買方回答不出公司電話,是由被告代答,但是那幾件,伊時間久了已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背面、七三頁、七三頁背面)。苟被告僅係陪同林劉雅娜、許進福、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等人向南山人壽辦理對保貸款,對證人林劉雅娜、許進福、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並未在上開偽造扣繳憑單上所載之公司上班一節,均無所悉,未參與本案犯行,何以於對保時,當其等忘記公司電話之際,被告卻能適時代為回答。又林劉雅娜、許進福、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等人於證人王靖雅對保時分別表示在中賀公司、東玖公司、勝英通公司、順茂公司、亞工公司任職,對詢問之問題亦能答覆,是以王靖雅未能發覺,自難以扣繳憑單經對保審核即認被告未為詐欺犯行。另本件所涉上開五輛車,被告仲介之時間均集中在九十二年六月下旬至八月初,為被告為山水汽車商行仲介車輛之後階段(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背面),亦據證人魏于傑於原審證述在卷。再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證稱:伊認識林劉雅娜、許榮進,林劉雅娜要買車,伊說伊的朋友阿明有認識,林劉雅娜不曾去過被告的公司,伊有去過被告公司,沒有去被告公司對保,車是伊去牽的,是公司的老闆,直接將鑰匙交給伊,叫伊直接將車開走,伊也不會開車,才拜託一位綽號阿美的女生,幫我開去第一廣場地下室,伊將鑰匙交給林劉雅娜就走了,在地院作證的時候,伊才知被告叫做乙○○等語。然其確曾介紹林劉雅娜、許進福等購車,參與本件犯行亦據林劉雅娜、許進福於於偵查中陳述甚詳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號卷第四十頁), 所述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與丙○○及證人林劉雅娜、許進福、陳建宏、張木山、許榮進等共犯本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刑法比較說明如下:⑴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⑵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分別廢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⑶至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與丙○○等人間均為共同正犯,尚無比較問題。另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分別與證人林劉雅娜、許進福、張木山、陳建宏、許榮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偽造之東玖公司扣繳憑單上並有偽造東玖公司及丁興旺印文,因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而以上述方法詐取金錢及其犯罪之次數、南山人壽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前開偽造扣繳憑單,業據證人林劉雅娜、許進福、張木山、陳建宏、許榮進被告於申辦貸款時,行使交付予南山人壽職員,不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東玖工程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上偽造之「東玖工程有限公司」及「丁興旺」之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前開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經原審通緝,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偽造中賀公司、東玖公司、勝英通公司、順茂公司、亞工公司之扣繳憑單,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認,因與上開判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