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其於查獲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診及服用藥物,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現已無吸毒情形,願接受採尿送驗,且其有正當職業,服務於高峰企業社,擔任水電消防管路工作,請求准予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云云。被告上訴理由雖就原審判決之量刑表示意見,但其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提及之其已接受治療之犯後態度及其有正當工作等情,然原審認定:①被告曾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3年5月10日判決確定,其後,與另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 月,及贓物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再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入監服刑後,曾一度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18日,於96年3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 95 年11月6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自96年3月12日起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情形,因而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而被告既曾有因上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72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柯 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