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 律師 被 告 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08、17302、2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及癸○○部分、及申○○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申○○、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事實欄一之㈠「匯款水單」、「中國廈門中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暨偽造「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林玉未」、「黃子綾」「台中商業銀行」、「陳仲福」、「廈門市工商管理局」、「廈門市人民政府」「史O」「蘇OO」之印章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事實欄一之㈡「匯款水單」、「中國漳州德信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暨偽造「陳準」、「許強」、「漳州市人民政府」、「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印章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事實欄一之㈢「匯款水單」、「中國漳州德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暨偽造「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曾莉雅」、「林翠芬」之印章均沒收。癸○○、申○○、壬○○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匯款水單」、「中國廈門中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福建省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國漳州德信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暨偽造「陳準」、「許強」、「漳州市人民政府」、「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林玉未」、「黃子綾」、「BANK OFOVERSE AS CHINESE」、「曾莉雅」、「林翠芬」、「台中商業銀行」、「陳仲福」、「廈門市工商管理局」、「廈門市人民政府」「史O」「蘇OO」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癸○○係隆祥旅行社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對外發送可以合法代辦詳如下述之小三通金馬證之廣告,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價格,承接下述不知情者所委託之代辦業務。申○○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受僱於隆祥旅行社,擔任癸○○之助理,另以論件計酬方式,與癸○○合作代辦小三通金馬證。壬○○則負責與大陸姓名年籍不詳之旅行業者「陳允華」接洽及合作,以每件約八千五百元之代價,負責偽造申辦小三通金馬證所需之文書。陳清群(現正通緝中)負責處理申辦小三通金馬證所需之匯款水單,並以代理人名義,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遞件。渠等均明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服務站申請許可於護照加蓋章戳,持憑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俗稱小三通);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其負責人與所聘僱員工,及其配偶、直系血親。經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許可者,於護照加蓋1年效期 多次入出章戳(下稱金馬證)。緣有不知情之下述台商因經商而常常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故有辦理金馬證之需要。癸○○、申○○、壬○○、分別與陳清群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稱癸○○等五人),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依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癸○○等五人分別經由⑴癸○○向丑○○、庚○○收受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⑵申○○向不知情之東暉旅行社簡美枝收受丁○○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⑶壬○○向不知情之戊○○收受未○○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⑷隆祥旅行社員工向不知情之三星旅行社洪銀杏收受經由不知情之誼達旅行社李麗容轉交之辰○○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而承接不知情之丑○○、庚○○、丁○○、未○○、辰○○委託辦理金馬證業務。癸○○等人均明知丑○○、庚○○、丁○○、未○○、辰○○5人並無計畫在大 陸地區投資廈門一品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廈門一品公司),竟擅自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表」、「投資人名冊上」、「實施核備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丑○○等五人準備各出資美金三萬元投資該廈門一品公司,並以該等五人委任陳清群為代理人,負責代辦該等投資申請許可之「共同委任書」,隨即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由陳清群遞送該等文件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致投審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情事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於同年七月五日,據此核發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癸○○等取得該申報證明書後,即由陳清群出面向不知情之友人廖年輝誆稱:因庚○○、未○○、丁○○、戊○○等人準備各捐款美金一百元在大陸廈門蓋廟,請其代為匯款,經其答應後,持上述申報證明書,分赴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庚○○等人捐贈或贍家名義,各匯款美金一百元至中國銀行廈門蓮花分行戶名「陳冠全」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銀行製發之賣匯 水單交給陳清群。陳清群等隨即依該水單格式,先偽刻華僑銀行之「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林玉未」、「黃子綾」「台中商業銀行」、「陳仲福」之印章後,再偽造前開印文,於受款帳戶為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戶名廈門一品房屋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類別為「對外股本投資」、匯款金額為「美金三萬元」之庚○○等人匯款水單,再偽刻「廈門市工商管理局」、「廈門市人民政府」「史O」「蘇O」印章後,偽造前開印章之印文及署押於「中國廈門中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之驗資報告」、「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出具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向投審會遞件申請實行核備准許函,以便向移民署申請小三通金馬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丑○○、未○○、辰○○、丁○○、庚○○及投審會管理境外投資之正確性。㈡癸○○等五人另知悉子○○、午○○、甲○○、辛○○、戊○○五人因經商而常常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故有辦理金馬證之需要。竟重施故技,經由⑴隆祥旅行社不知情之員工酉○○向子○○收受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⑵申○○向不知情之東暉旅行社簡美枝收受午○○、甲○○、辛○○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⑶壬○○向不知情之戊○○收受其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而癸○○等五人均明知子○○、午○○、甲○○、辛○○、戊○○五人沒有計畫在大陸地區投資漳州超美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漳州超美公司),竟擅自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表」、「投資人名冊上」、「實施核備申請書」上,虛偽記載子○○、午○○、甲○○、戊○○四人準備各出資美金二萬七千元、辛○○準備出資美金一萬二千元,共同投資漳州超美公司,並以該等五人之委任陳清群為代理人,負責代辦該等投資申請許可之「共同委任書」,隨即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遞送該等文件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致投審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情事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於同年七月五日據此核發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癸○○等人取得該申報證明書後,即持上述申報證明書,赴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子○○等五人捐贈名義,各匯款美金一百元至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戶名「陳冠全」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取得銀行製發之 賣匯水單後,隨即以上開事實㈠印章依該等水單格式偽造華僑銀行之「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林玉未」、「黃子綾」之印文於受款帳戶為中國銀行漳州市分行、戶名漳州超美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類別為「對外股本投資」、匯款金額為「美金二萬七千元或一萬二千元」之子○○等人匯款水單,並偽造「陳準」、「許強」、「漳州市人民政府」、「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印章後,再偽造前開印文在「中國漳州德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出具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檢具向投審會遞件申請實行核備准許函,以便向移民署申請小三通金馬證,而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子○○、午○○、甲○○、辛○○、戊○○及投審會管理境外投資之正確性。 ㈢癸○○、申○○、壬○○、大陸地區不詳旅行業者等四人(此部分陳清群未參與)另知悉寅○○、卯○○、巳○○、丙○○、乙○○五人因經商而常常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故有辦理金馬證之需要。竟重施故技,經由:⑴不知情之金門縣安全旅行社邵維強轉交寅○○、卯○○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⑵不知情之允通台商服務中心之張玉珍轉交巳○○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⑶藍天旅遊轉交丙○○託不知情之聯朋旅行社之導遊黃泰源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證件。⑷靖偉旅行社轉交乙○○託不知情之德豐旅行社劉利樹所交付之身分證件。而癸○○等4人均 明知寅○○、卯○○、巳○○、丙○○、乙○○五人沒有計畫在大陸地區投資漳州彩虹廚衛有限公司(下稱漳州彩虹公司),竟擅自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表」、「投資人名冊上」、「實施核備申請書」上,虛偽記載寅○○、卯○○、巳○○、丙○○、乙○○五人準備各出資美金十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二萬元,投資漳州彩虹公司,並由其等委任不知情李永為為代理人,負責代辦該等投資申請許可之「共同委任書」,隨即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遞送該等文件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致投審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情事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於同年七月十日,據此核發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癸○○等取得該申報證明書後,即持上述申報證明書,赴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以寅○○等五人「贍家匯款」名義,各匯款美金一百元至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戶名「壬○○」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取 得銀行製發之賣匯水單後,隨依該等格式偽造華僑銀行之「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曾莉雅」、「林翠芬」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受款帳戶為中國銀行漳州市分行、戶名漳州彩虹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類別為「對外股本投資」、匯款金額之寅○○等五人匯款水單,並檢具偽造之「中國漳州德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出具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投審會遞件申請實行核備准許函,以便向移民署申請小三通金馬證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寅○○、卯○○、巳○○、丙○○、乙○○及投審會管理境外投資之正確性。 二、嗣經投審會發現上該水單有異,而未核發金馬證,並移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持搜索票搜索隆祥旅行社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街13號之營業處所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癸○○所保管之隆祥公司收款明細表四份、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二張、辦理廈門小三通準備資料一張、隆祥旅行社帳款明細表一份、任職證明四張、經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一張、同上之印章乙袋、同業往來信封一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以科技方法保存訊問經過之實際內容,用資擔保訊問程序進行之合法、正當,並建立筆錄之公信力。第二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剝奪其不符實情之書面紀錄之證據適格,維持程序之純正無瑕,但就相符部分,則仍肯認其得為證據,以免有礙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實現正義之目的。查,被告申○○於原審抗辯,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調查站所製作筆錄,其並未供稱:「我沒有再使用(指扣案之偽刻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世基等物)」、「如果有客戶不具備上述資格者,委託陳宏榮副總經理協助取得不實台商員工資格」、「委託我的朋友壬○○取得不實之台商股東資格」等語,經原審勘驗前開筆錄錄音結果,由二造同意之譯文觀之,並無「我沒有再使用(指扣案之偽刻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世基等物)」之供述,另依譯文第十二頁第二、三行,及第十二頁第三六、三七行觀之,被告申○○確有供述「委託我的朋友壬○○取得不實之台商股東資格」「如果有客戶不具備上述資格者,委託陳宏榮副總經理協助取得不實台商員工資格」,故被告申○○前開調查筆錄,除「我沒有再使用(指扣案之偽刻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世基等物)」,為錄音光碟所無者,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尚無不合。又經本院勘驗該日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結果:「對於錄音對話中大部分為調查員與受訊問人申○○間與筆錄記載內容不相關之對話,但就勘驗之筆錄部分,與詢答意旨相符,過程顯示為現場繕打及錄音,惟勘驗一個鐘頭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之辯護人確認有無繼續勘驗之必要,經被告癸○○之辯護人何中慶律師當庭表示捨棄繼續勘驗」(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等情。綜觀上情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申○○於該日調查站筆錄中所載「我沒有再使用(指扣案之偽刻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世基等物)」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調查站時所供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固有部分不符,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調查站時自稱其所述為實在(見調查局中機組調振法字第0九六七五00三一八0號卷第九五頁),又經原審勘驗其調查站筆錄之錄音光碟,自兩造同意之譯文觀之,調查員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並無何不法取供情事(詳原審卷一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八頁反面),復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調查站時之陳述,係在通知其到案後所為,距案發日近,且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其於調查站之供述,除上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之部分外,其餘部分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由被告癸○○、被告壬○○及辯護人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已依法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復斟酌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警偵詢中本於被告所供,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又渠等於以被告之身分在法官面前所作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調查站或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書面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申○○、壬○○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癸○○辯稱:我本身是隆祥的負責人,我們主要的業務是在歐美大陸的展覽,我們是仲介給申○○去辦理。所以我不知道申○○是如何辦理的,申○○是同業員工,他離職,因為有認識,所以他的業務都是由申○○獨自去招攬的,申○○和伊的關係,只有靠行,他招攬後,也是由他自己去處理,跟伊沒有關係。其中有四個人是伊之旅行社的客戶,他們將資料交給伊公司的小姐,他們知道申○○在旅行社有辦公桌,請他再轉交給申○○。因為沒有辦成,所以沒有收取費用,整個辦理的過程,伊不知道云云。被告申○○辯稱:伊只是把同業收來的證件,就只是身分證影本,轉交給別人辦理而已,同業東暉的簡美枝,給伊身分證影本和客人聯絡電話,伊轉交到大陸去,請那邊的人辦理,那邊的人辦好後,就把東西還給伊,有完成後,錢再匯到大陸去;至於匯款水單那些東西,是伊在中機組才看到,事先伊並不知情;大陸那邊有請伊這邊送投資人名冊,實施核備申請書及投資核備申請書等物,並非由伊提出的,而這些東西是大陸寄要送件資料回來,就是他們所謂的一審,這是大陸那邊寄過來的,就是陳允華寄回的,陳允華如何辦理,伊不清楚,一審好了是要將這些資料寄回去沒錯,申請書都是填好了,伊再幫他們送出去,匯款水單、驗資報告等物不是伊送過去的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是一個玉商,常常往來大陸,申○○叫伊將文件帶給陳姓會計師,沒有任何的代價,只是單純的幫忙。戊○○、未○○這二人,是伊台商的朋友,常常往來大陸,伊知道有人在辦理小三通金馬證,伊就拿他們的證件到陳允華那邊辦理,至於細節他是如何辦理,伊不清楚;那時廈門整個碼頭每個店面幾乎都在辦這些文件,伊不知道是違法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癸○○係與被告申○○合作代辦小三通金馬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癸○○於調查局供稱:「隆祥旅行社向客戶收取代辦小三通許可之費用,每件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或一萬三千元,我向客戶收取前述代辦費用後,全部轉交給申○○,申○○辦妥後,再每件退五百元給隆祥旅行社。我自九十五年初與申○○開始配合辦理小三通許可,迄今共辦理約三十五件。」(見調振法字第0九六七五00三一八0號卷第八八頁)等語,被告申○○於調查局供稱:「公司實際及登記負責人都是癸○○,另我主要負責的業務是同業文件收送,代辦金馬證及台胞證一年多次簽證的送件、控管。」、「申辦台胞證1年多簽的資格為需設籍 金門、馬祖及澎湖的當地居民,所附的文件有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台胞證正本、個人的戶籍謄本正本等資料,代辦台胞證的流程為我向同業收件後,以隆祥旅行社名義經由快捷將文件寄至隆祥旅行社在大陸配合的大陸廈門大學旅行社,再由該旅行社向大陸公安廳或入出境管理局遞件審核通過後核發。」、「客戶附上確實及完整的資料,隆祥旅行社代辦金馬證每件收費一千八百元,... 案件若是我自行招攬的同業,則所獲得的利潤不用跟隆祥旅行社拆帳,若是隆祥旅行社轉交的同業,則所獲得的利潤由隆祥旅行社癸○○與我平分。」(見調振法字第0九六七五00三一八0號卷第九一、九三頁)等語,且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九十五年五、六月間交身分證給隆翔旅行社櫃檯小姐,伊有說幫我的身分證件交給癸○○、或申○○,我並沒有寫任何文件,也沒交錢給任何人,要辦金馬證是為了方便,委託隆翔旅行社之後有辦出來,我是在九十五年七月間到旅行社向癸○○拿我的護照,實際上該護照上是蓋一個核准章,該核准章旅行社通稱為金馬證。... 我並沒向經濟部投審會送件,... 」等語,證人丁○○證稱「伊有委託簡美枝辦成一年多次進入大陸的金馬證,... 因為我在金門工作,而我朋友在大陸地區工作,我去找他比較方便...,嗣後收到調查局公文,申○○ 有打電話給我教導我要如何向調查局答話,申○○在電話中說他有用我及其他四、五個人去大陸投資什麼公司,好像是一品房屋有限公司... 」等語,證人簡美枝證稱「丁○○有委託辦成金馬證,我是委託申○○辦理,申○○交付給誰辦,我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0八號卷第十五至二十五頁),綜上各情,證人丑○○確係透過隆翔旅行社櫃檯小姐將身分證件交給被告癸○○、證人丁○○透過簡美枝將證件交給被告申○○而申辦出金馬證,嗣丑○○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到旅行社向癸○○拿取已核章之護照,丁○○亦因此辦成金馬證等情;且被告申○○已明確供明其於本案負責收件後,透過後述之被告壬○○轉請陳允華者取得偽造之證件,或藉隆祥旅行社名義快遞文件至大陸地區配合之旅行社,俾利後續之遞件審核事宜,及如辦妥金馬證後如何拆與旅行社帳分利等節,此與被告被告癸○○所供申○○辦妥後,再每件退五百元給隆祥旅行社乙節亦甚相吻,其二人間藉由旅行社之靠行名目,拓展彼此業務之關係互蒙其利,所供亦符情理,堪信其二人招攬客源、透過管道請人偽造妥相關證件、共同合作代辦小三通金馬證業務乙情。被告申○○嗣後於原審迴護被告癸○○之詞,委無足取。 (二)被告等人雖辯稱其等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申○○於調查局供稱:「客戶附上確實及完整的資料,隆祥旅行社代辦金馬證每件收費一千八百元,如果客戶不具備申辦金馬證的三項資格,我會將相關資料寄給台北市全興旅行社陳宏榮副總經理協助辦理取得不實台商員工資格,並由他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金馬證,... 另我也會將前述資料委託我的朋友壬○○協助辦理取得不實之台商股東資格,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函,復向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金馬證後寄交給我轉交客戶,據壬○○告訴我,他是委託陳允華協助取得不實之台商資格後申辦,但詳情情形要問壬○○才清楚,壬○○每件向我收取八千五百元的費用。」、「壬○○告訴我,為了應付投審會委託台商實地去查看,必須要在大陸設立公司,另也需要依投資金額辦理匯款,相對成本高,所以收費較貴」、「丑○○、庚○○及丁○○等人護照、相片及身分證影本均是癸○○轉交給我申辦金馬證的,如前述我是委託壬○○代辦的。」、「不實之文件及匯款證明要問壬○○才清楚」、「我自九十五年六月間開始委託壬○○代辦金馬證的申請,每件利潤約一千元至一千五元不等,到現在我總共委託他代辦約二十件,過件數不到五件」、「陳清群是無業遊民,經濟狀況不佳,他是透過壬○○介紹才認識他的」(見調振法字第0九六七五00三一八0號卷第九三至九五頁)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取得丑○○的證件之後,如何處理?)... 拿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臺中民權路交給壬○○,要其帶到大陸廈門給陳姓會計師"指陳允華"幫忙辦金馬證... 但後來沒辦成金馬證... 陳姓會計師說可以幫客人取得合法臺商身分,... ,庚○○的證件是癸○○在旅行社交給我,之後與丑○○身分證影本一起交給壬○○,... 有向陳姓會計師確認他有收到上開證件,但沒辦成,...,是東暉旅行社的簡美 枝將丁○○的身分證影本寄給我,...,之後也與丑○○ 身分證影本一起交給壬○○,... 但陳姓會計師沒辦成,... 我只是送件到大陸給別人辦理,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0八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被告申○○復於原審證稱:「我請壬○○將客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聯絡電話交給陳允華」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具結所證:「我與壬○○是朋友介紹的,我就把護照、身分證影本連同未○○的護照、身分證影本拿給他辦,他說他有在辦小三通,壬○○說他有朋友在廈門這邊,可以辦小三通金馬證,壬○○有親口告訴我說他就是辦理小三通證件的人,他說他有朋友在廈門可以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核屬一致。依上情以觀,衡情被告申○○、壬○○等雖未親自偽造客戶證件,但其等明知客戶如不具備申辦金馬證的三項資格,則由壬○○帶至大陸廈門交給陳姓會計師"指陳允華"設法幫客人取得合法臺商身分,竟欲賺取代辦費用而透過被告壬○○,再轉請陳允華者取得偽造之不實臺商資格等證件、以不法之手段申辦取得金馬證等情,即堪認定。 ⒉證人李永為於調查局證稱:「因我係隆祥旅行社在台北之代表,也在台北市工作,申○○向我表示有些文件要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遞件,他往返臺中、臺北二地很不方便,就曾經委託我三次將他寄來整理好的文件,請我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遞件。我印象中文件有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報表、投資人名冊、若干人身分證影本及委任書,曾有丑○○名字在文件上,我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遞件後,經濟部會給我一些證明文件,我就依照申○○指示寄回隆祥旅行社,但曾有一次因申○○的要求,要我聯絡一位陳先生,請陳先生將收件地址告知我,印象中是臺中市○○路的地址,門牌約四、五百號左右。」(見調振法字第0九六七五00三一八0號卷第一二二頁)等語,由該證詞可知,被告申○○既曾要求證人李永為將資料遞件至投審會,則被告申○○自應知悉為取得金馬證,而必須向投審會取得投資申報證明等流程。被告申○○辯稱其對於申辦過程均不知情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在什麼情況下認識徐先生"指壬○○"的?)是朋友介紹的,他說他有在辦小三通,我就把護照、身分證影本等證件拿給他辦。應該是九十五年的事情。我們約在臺中市外面的茶藝館見面。徐先生說他有朋友在廈門這邊,可以辦小三通金馬證。當時先跟我說如果辦出來再給錢,金額大約一萬元到一萬二千元左右。(檢察官問:依照你在調查局中機組筆錄內,你提到你把未○○的資料一併交給徐先生?)是的。(檢察官問:是交付未○○的什麼資料?)護照、身分證影本。我是連同我的資料同時交付給他的。(檢察官問:你有因為要辦理金馬證而去任何的匯款或是申請嗎?)沒有。之前在地檢署所作證詞,是有先給定金五千元,所以我們兩個共給他一萬元。後來徐先生有退給我。(檢察官問:你在大陸有工作嗎?)有時候會過去開會。我在大陸公司沒有任職。(辯護人問:徐先生有無親口告訴你說他就是辦理小三通證件的人?)對。(辯護人問:你前面為何告訴檢察官說徐先生說他有人在廈門可以辦?)他說他有朋友在廈門可以辦理。(辯護人問:到底是徐先生辦還是他的朋友辦?)他辦的。我是認識徐先生,我將證件拿給徐先生,他後續怎樣我就不知道了。我不認識癸○○」(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二頁反面至第一八四頁)等語。另參酌寅○○、卯○○、巳○○、吳鴻瓶、乙○○等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報表所填之文件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四九五號」亦是被告壬○○之在臺住址,苟如被告壬○○所辯,其於大陸經商,經常往返兩地,則壬○○就申辦金馬證需檢具何資料向我國移民署申請,當無不知之理,豈有未備任何投資資料,僅將申辦人之身分證、聯絡電話或護照交由大陸地區之陳允華,即可合法取得我國移民署核發之金馬證?況以,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被告癸○○等取得寅○○等五人該申報證明書後,即持上述申報證明書,赴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以寅○○等五人「贍家匯款」名義,各匯款美金一百元至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戶名「壬○○」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續取得銀行製發之賣匯水單乙 節,既有水單等據附卷足稽,被告壬○○雖否認該帳戶為其申設,但該帳戶確係其所有且用於辦理金馬證之途,而申設帳戶攸關個人金融信用,如非其本人為之,他人豈能隨意申設,被告壬○○未據任何事證空口否認共同犯行,實無足取,綜上其所辯既悖於常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 一三五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丑○○等有用偽造之匯款水單向相關單位申請金馬證前,就程序上要遞送其等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報表,允許委託方式來向移民署遞件辦理,遞件之前應該不用到相關政府機關申請文件,但審查時只要備齊文件即可向移民署辦理,金馬證的實質審查單位是移民署,要有經濟部投審會發給的投資准許函,才能拿該函到銀行匯款到大陸,調查站所提供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元以下申報表就是申請人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投資准許函時所寫之申請書,經過審查核可之後,申報證明書給申請人,本件申報證明書是用郵寄的方式送到臺中市○○路三六三號十一樓之二,寄給丑○○收,收到之後就可以到銀行匯款到大陸,因為銀行在接受匯款到大陸業務時,也會要求匯款人提出投審會的申報證明書,當事人匯款後會填寫實行核備申請書具備相關文件送到投審會申請實行核備准許函,本件就是在申請實行核備准許函時發現有偽造文書之嫌等情,業據證人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承辦人黃美媛證述綦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0八號卷第三十九頁、第七十一頁);而被告癸○○及申○○二人均任職於旅行社,被告癸○○甚且為旅行社負責人,俱屬從事旅遊業之專業人員,並均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調查站訊問自承,熟悉辦理小三通金馬證業務事宜,則委託人未具備投資大陸資格及投資大陸之事實,如欲申請小三通金馬證,自須備妥相關資格之偽造臺商證件始可能申辦成功,被告癸○○、被告申○○二人當屬知情,是其二人縱使未親自參與前開偽造文書暨行使行為,亦與後續行為分擔遞件之同案被告陳清群、實際接洽大陸地區相關證件之被告壬○○,及大陸地區不詳真實姓名之陳允華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本案辦理小三通金馬證均係由被告申○○所任職、被告癸○○所經營之隆祥旅行社為收、送件,被告癸○○、申○○其二人於事前已向客戶收取或言明代辦小三通許可之費用每件一萬二千元或一萬三千元,於相關水單等偽造之證件備妥後以隆祥旅行社名義經由快捷將文件寄至在大陸配合的旅行社,藉以向大陸公安廳或入出境管理局遞件審核通過後核發,其中隆祥旅行社代辦金馬證每件收費一千八百元,若是被告申○○自行招攬者,則所獲得的利潤不用跟隆祥旅行社拆帳,若是隆祥旅行社轉交者,則所獲得的利潤由隆祥旅行社癸○○與之平分,且於辦妥後被告申○○每件退五百元給隆祥旅行社等節觀之,確屬拓展其等公司業務之互利行為,此拆帳分利之作法亦徵被告二人事前已知悉而有共同為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所辯不知有偽造相關證件之情形,及偽造文書之情形與其二人無涉云云,應係事後避就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此外,本案復經證人丑○○、辰○○、丁○○、未○○、庚○○、戊○○、簡美枝、李麗容、洪銀杏、黃美媛、酉○○、子○○、午○○、辛○○、甲○○、謝奉勳、黃泰源、紹維強、劉利樹、寅○○、卯○○、丙○○、乙○○、巳○○、李永為、廖年輝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送丑○○、辰○○、丁○○、未○○、庚○○、子○○、午○○、辛○○、甲○○、戊○○、寅○○、卯○○、丙○○、乙○○、巳○○等人提出赴大陸投資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報表、投資人名冊、委任陳清群、陳永為代辦之委任書、實行核備申請書、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二十萬美元以下申報證明書)、大陸地區會計師出具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渠等申請所需大陸驗資審批相關文件影本、及以丑○○、辰○○、丁○○、未○○、庚○○、子○○、午○○、辛○○、甲○○、戊○○、寅○○、卯○○、丙○○、乙○○、巳○○等人名義向投審會遞件之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水單、台中商業銀行水單影本、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五)僑銀豐字第一八0號、華僑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五)僑銀權營字第一二0號、台中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中外部字第0九五0九一00一八八號函覆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關於丑○○、子○○、寅○○等人真實買賣匯水單影本、廖年輝、壬○○所持用之門號使用人資料、申○○調查局筆錄光碟譯文、遠傳電信函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癸○○、申○○、壬○○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於行使前之偽造私文書,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印章及其後再偽造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均不論列,被告癸○○、申○○、壬○○、陳清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旅行業者「陳允華」間,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癸○○、申○○、壬○○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旅行業者「陳允華」間,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陳永為為本件事實欄一之㈢犯行(如上理由三㈡⒉所載),係間接正犯。其等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每次所犯上開二罪,係本於同一因果歷程行為所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癸○○、申○○、壬○○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多次犯行,雖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惟係就不同客戶為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癸○○、申○○關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部分罪證明確而予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被告壬○○無罪部分,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偽造之華僑銀行匯款水單,其上偽造之印文應為「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曾莉雅」、「林翠芬」,原審事實欄載為「BANK OF OVERSEASCHINESE林玉未」、「黃子綾」,並宣告沒收「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林玉未」、「黃子綾」之印文,而未宣告沒收「曾莉雅」、「林翠芬」之印文及印章,即有未合。⑵同案被告陳清群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原審就此部分逕與被告癸○○、申○○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⑶原審另採憑被告壬○○之辯解,諭知被告壬○○無罪之判決,而未認與被告癸○○、申○○、陳清群與年籍不詳之大陸旅行業者「陳允華」等人論以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俱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所據,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被告癸○○部分(全部撤銷),及被告申○○犯事實欄一之㈠至㈢部分(即不包括偽造公印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且犯罪次數不少,惟被告癸○○未有犯罪前科,被告申○○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據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壬○○雖於七十四、七十七、七十九年曾有恐嚇、傷害、賭博等犯罪前科,惟其後至本案發生期間均未有其他犯罪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況以本件犯罪均未申請到小三通金馬證因而造成實質之損害,且政府目前之政策亦已開放小三通,被告等為搶得商機失慮觸法,其等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等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事實欄所述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犯罪事實欄所述偽造之印章等,包括「匯款水單」、「中國廈門中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福建省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國漳州德信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驗資報告」、「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暨偽造「陳準」、「許強」、「漳州市人民政府」、「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BANK OF OVERSEAS CHINESE林玉未」、「黃子綾」、「BANK OFOVERSE AS CHINESE」、「曾莉雅」、「林翠芬」、「台中商業銀行」、「陳仲福」、「廈門市工商管理局」、「廈門市人民政府」「史O」「蘇OO」之印章等,雖未據扣案,惟未能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被告癸○○所保管之隆祥公司收款明細表四份、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二張、辦理廈門小三通準備資料一張、隆祥旅行社帳款明細表一份、任職證明四張、經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一張、同上之印章乙袋、同業往來信封一袋等,雖為被告等所有之物,惟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及勘驗之,未有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申○○被訴偽造公印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且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