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號 號(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巷10號7 (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5年間,亦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於9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丙○○於97年1月以前某時結識蘇慶梧(逃亡中,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後,二人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己○○與盧黃金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業已分居十餘年之夫妻;己○○與甲○○為舊識;己○○與蘇慶梧則自96年11、12月間因房屋租賃、買賣仲介而認識。因蘇慶梧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均有偽造新臺幣百元紙鈔之技術,丙○○所經營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79號之「印得美科技企業社」,擁有可用以製造偽鈔之電腦 設備及印刷工具,己○○則具有財力,可提供資金及製作偽鈔與棲身之處所,蘇慶梧遂自97年1月間起邀集己○○、丙 ○○及該不詳黃姓成年男子等人,共同製造新臺幣百元偽鈔,復因缺乏人手,遂由己○○引介具有工藝技術之友人甲○○加入。蘇慶梧等五人即自97年1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由己○○將其與不知情之友人黃沛峰所共有之臺中市○○區○○路三段425號13樓及 同段427號13樓房屋,分別提供蘇慶梧作為製造偽鈔工廠( 425號13樓)及棲身之處(427號13樓),蘇慶梧及該不詳黃姓成年男子負責張羅製造新臺幣百元偽鈔之器械工具及研究偽造細節,甲○○負責製作百元偽鈔防偽線及依指示前往不詳印刷廠拿取製作偽鈔所用之網版等工具,丙○○則協助偽鈔之調色及提供印表機、墨水匣、碳粉等製造工具,渠等五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在上開臺中市○○區○○路三段425 號13樓處,籌措、研議製造新臺幣百元偽鈔之準備工作。適盧黃金富因對外積欠大筆債務而亟須躲藏避債,己○○遂自97年1月下旬某日起,安排盧黃金富入住上開臺中市○○區 ○○路三段427號13樓,盧黃金富明知蘇慶梧等人係從事製 造新臺幣百元偽鈔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渠等偽造幣券之故意,為蘇慶梧、丙○○等人煮飯、洗衣,打理日常生活雜務,而便利蘇慶梧等人從事製造偽鈔之犯行。嗣於97年2月下 旬,因蘇慶梧恐遭檢警埋伏查獲,遂由丙○○另行覓妥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之租屋處後,為避人耳目,再委由 具有幫助犯意之盧黃金富代為出面承租,蘇慶梧、丙○○、甲○○即於97年3月1日左右一同以丙○○所有之車牌號碼 8216-KX號自用小客車,將如附表一所示製造偽鈔之器械及 原料,自上開臺中市○○區○○路三段425號13樓之偽鈔工 廠舊址,載運至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之偽鈔工廠新址, 蘇慶梧等五人並自搬遷至偽鈔工廠新址後,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製造新臺幣百元偽鈔。嗣於97年3月19日,經調查局人員 先在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內,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一之 一所示之物;次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79號「印得美 科技企業社」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己○○同意搜索後,在臺中市○○路○段425號13樓內,扣得如附表三 、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此外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詢問時則主動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 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此外,法務部調查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 第1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及各該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應視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於偵訊之部分自白、被告甲○○於調查局及偵訊之部分自白及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於調查局及偵訊之自白,均核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丙○○、甲○○、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確實分別有於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上親閱無誤始為簽名、捺印,本院核諸該等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客觀情事,均查無有何違背其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次再審酌與下述積極證據所示情節均屬相符,且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甚且明確陳稱:「先前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都是依照自己的意思說的」等語(詳原審卷第80頁背面),堪認渠等各於調查局及偵訊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甲○○、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各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其餘同案被告之陳述,均核有證據能力: 本院查被告丙○○、甲○○、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各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其餘同案被告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且均經原審於審理時,分別依同案其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之聲請,各以證人身分實施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各該被告對證人之交互詰問權,故核均有證據能力。 四、㈠證人即被告甲○○於97年3月19日、97年4月10日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丙○○、己○○之陳述,雖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惟應認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被告甲○○於調查員調查時關於不利於同案被告丙○○、己○○之供述(詳細內容詳下述),固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時所述不同,然查諸證人即被告甲○○於調查局陳述時,尚且明確供述:「以上所言均實在」等語,且陳述過程中間,多次因用餐、如廁或休息等原因,暫時中斷調查過程,並予其相當時間休憩,而其於檢察官內勤訊問時,亦明確供稱:「在調查局所做筆錄所言實在,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且於嗣後偵查過程及原審審理時,從未爭執其於調查局所為陳述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事,足認於調查員調查當時,其自由意識並無受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之情形,其上開陳述係基於任意性所為,應無疑問;而本院核諸證人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己○○並無任何仇隙,甚且與被告己○○所經營之古董生意有長期合作關係,且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同案被告丙○○、己○○涉案部分尚且改以不知道、不清楚、不確定是否涉案等詞用以維護被告丙○○、己○○,更堪信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要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丙○○、己○○之動機與必要,而反陷己身可能涉犯刑事罪責之可能;又上開調查局陳述作成之時間,分別為本案遭查獲當日及距為警查獲約半月後,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同案被告丙○○、己○○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同案被告丙○○、己○○之機會;基此,證人即被告甲○○於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不利於同案被告丙○○、己○○之陳述,客觀上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甲○○於97年3月19調查員調查時所為陳述, 業經甲○○確於調查筆錄親閱無誤始為簽名、捺印,且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甚且明確陳稱:「先前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都是依照自己的意思說的」等語(詳原審卷第80頁背面),並無有何違背其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已如上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用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足見上開法條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非第115號判 決參照)。而依被告己○○辯護人所勘驗甲○○之上開調查筆錄錄音帶內容所載譯文中,有下列內容,調查員雖有「說謊話就不救你、我們掌握的證據,我們都知道,你還說謊幹嘛、你這樣子我們怎麼幫你」等言詞,惟犯後態度本即量刑依據之一,調查員以坦白從寬,不要說謊要求甲○○據實陳述,應非屬於「不正之利誘」;又証人即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時,亦曾提及「因為我沒唸書、我就比較不會說話、我想不到,我有想到就會跟你說.. 」則因被告自承教育程 度不高,對於調查員之詢問,或者無法明白提問的重點,或者記憶不佳,無法通盤明確回答,而需要調查員提示,且甲○○亦多次提及「我想得到一定會跟你講、我想看看、有嗎?應該不是這樣、這不是我做的、沒有、我知道啦,我就跟你們說我想不到,想得到一定跟你們講、.... 」,況甲○ ○在調查員欲播放監聽錄音帶時亦說:「我若想到我會跟你說,不用你放,你放了也沒用」,均足以證明甲○○供述有自主性,並未受到非法利誘、引導或脅迫,且甲○○於上開陳述過程中,亦因用餐、如廁或休息等原因多次中斷調查過程,調查員亦曾告知甲○○「還是你可以保持緘默喔!你拒絕回答也可以」,並與其閒話家常,其自由意識應無受到非法利誘、引導或脅迫之情。綜合調查員當時整體詢問過程內容以觀,此乃偵辦技巧之運用,尚未達於非法利誘、引導,且亦未達於威脅、恐嚇之脅迫取供程度,證人甲○○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己○○及被告丙○○、甲○○之辯護人雖以証人即被告甲○○於97年3月19日調查局之陳述,係出於利誘、脅迫、引導等不正方 法,不得作為證據置辯,尚無足採信。 ㈢又依本院及被告己○○辯護人勘驗證人即被告甲○○於97年3月19日調查員調查時所為陳述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可見 「該調查錄音為連續錄音,錄音時間約3小時12分,先由調 查員一問一答詢問甲○○,調查員在製作筆錄過程時,多以整理案情再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製作筆錄,而由甲○○確認筆錄,彙整其意思後紀錄,調查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中甲○○陳述之意旨大致相符。」等情,有本院及被告己○○辯護人勘驗甲○○之上開調查錄音帶內容之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以及證人即被告甲○○於97年3月19日調查員調查時所為 陳述內容之調查筆錄可互相比對參照自明。縱依被告己○○辯護人所勘驗甲○○之上開調查筆錄錄音帶內容所載譯文,亦可見証人即被告甲○○於97年3月19日之調查筆錄所載之 陳述確有下述內容:①調查筆錄所載關於甲○○陳述「己○○確實告訴我蘇慶梧有在做偽鈔」部分,出現於:⑴(時間1:03:02至1:06:15間)『(問:他是叫你做啥?做假錢?不然叫做什麼?盧那時有跟你說蘇在做這,叫你去幫忙,是這樣嗎?)對啊。』(見辯護人自行勘驗上開譯文第14頁)⑵(時間1:06:15至1:07:16間)『(問:我現在問你盧的角色,他什麼時候叫你幫蘇做假錢?)年底。』(見辯護人自行勘驗上開譯文第15頁)⑶(1:07:55至1:12:32間)『(問:對,然後咧,什麼時候告訴你說他在做假錢?)因為成品還沒完成,所以沒交給他,所以他也沒講。』、『(問:他搬來這,一個禮拜前盧才告訴你他 (蘇)在做假 錢的嗎?):對啊!』、『(問:你去就知道了嘛!你每天都去,你不要在說謊了!怎麼我覺得前後連不起來,一開始盧就告訴你 ,還是一個禮拜前告訴你?你要分清楚,一開始就講了吧!)一開始沒講。』、『(問:一開始沒講?):沒講。』、『(問:一個禮拜前才告訴你?)對。』、『(問:一個禮拜前有跟你說在做偽鈔?)對。』、『(問:盧告訴你的?)對。』、『(問:不然盧為什麼常常打電話問你進度,他若不知道,怎麼會問你?)印象中打兩次的樣子。』(見辯護人自行勘驗上開譯文第16頁)②調查筆錄所載關於甲○○陳述「關於己○○要求改善及校正好偽鈔顏色」部分,出現於:⑴(時間45:37至47:14間)『(問:你為什麼從頭到尾都說跟盧沒關係?)我沒說他沒關係。』、『(問:你說他不知道你們有在做,你剛沒這樣講嗎?)沒在現場做阿!』、『(問:放是讓你回憶一下而已,16日現在19日,大前天的事你會忘記。他叫你說若你需要錢再去找他,這種要印淺一點,問你知道嗎?你說知道,他說黑的部分要印淺一點,你說差不多了,整個面盧跟你說儘量淺一點。有印象嗎?要放嗎?我們去借錄音機,要放嗎?要回想嗎?)有點印象了。』、『(問:叫你印較淺一點,是什麼要印較淺啦?)他跟我說叫我跟蘇報備。』、『(問:什麼東西,就是這個,是不是?)他說顏色啦!』(見辯護人自行勘驗上開譯文第11頁)⑵(1:09:55至1:16:03間)『(問:來之後你答應的時候,你去蘇仔做的時候,盧仔一直問你進度,還叫你把顏色給改掉,是不是有問你這?)對。』、『(問:你答應己○○願意蘇仔幫忙後,盧仔就常問你進度,還叫你改顏色,是不是交代你這樣,是怎麼改?)就印深一點、印淺一點。』、『(問:就指導你就對了!)可能是蘇拿去給他看,他才知道。』、『(問:對嘛!就交代你印淺一點,對吧!)這樣就對了!他是叫我跟蘇轉達那顏色不對要改,因為電腦我不懂。』、『(問:是叫你印淺一點,還是叫你跟蘇講印淺一點?)叫我跟蘇講。』(見辯護人自行勘驗上開譯文第16頁)⑶(2:05:53至2:15:30)『(問:你說這成品半成品是你們四人做?)這跟我沒關係。』、『(問:我知道,你沒開始做。他們三人啦!那盧有確認過了嗎?)還沒。』、『(問:那他之前一直說要改是哪一種?他還沒確認過嗎?他有看過了嘛!)對。』(見辯護人自行勘驗上開譯文第17、18頁),可見證人即被告甲○○於97年3月19日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丙○○、己○ ○之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並無不符,自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於97年3月19日、97年4月10日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丙○○、己○○、甲○○之陳述,雖與其於原審院審理時之證述部分不符,惟應認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於調查員調查時關於不利於同案被告丙○○、己○○、甲○○之供述(詳細內容詳下述),其部分內容固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時所述不同,或為時間、地點、次數等細節有所出入,或答以不記得、不確定、沒看見等語,然查諸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於調查局陳述時,尚且明確供述:「以上所言均實在,且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且陳述過程中間,多次因用餐、如廁或休息等原因,暫時中斷調查過程,並予其相當時間休憩,而其於檢察官內勤訊問時,亦明確供稱:「在調查局所做筆錄所言實在,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且於嗣後偵查過程及原審審理時,從未爭執其於調查局所為陳述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事,足認於調查員調查當時,其自由意識並無受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之情形,其上開陳述係基於任意性所為,應無疑問;而本院核諸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為同案被告己○○之妻,且同案被告己○○、丙○○及在逃共犯蘇慶梧等人於本案案發期間,尚且提供躲債中之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援助,為對其有恩之人,另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與同案被告甲○○並無任何仇隙,又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夫即同案被告己○○之涉案情節,尚多以不清楚、沒看到、不知道等避重就輕之詞帶過,更堪信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要無刻意設詞誣陷同案被告丙○○、己○○、甲○○之動機與必要,而反陷己身可能涉犯刑事罪責之可能;而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年逾60歲,本院核諸其到庭陳述時之行動能力及陳述能力,多有體力不佳之情狀,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曾明確證稱:「(問:你今日所述與過去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略有不同,是否因為年紀已大,記性不佳之緣故?)是。」、「(問: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與今日陳述的細節若有不同,是否以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為準?)以前接受訊問時說的話,我已經不太記得了,我過去所說都是依據記憶所及,對事發經過所為之描述。」等語(詳原審卷第179頁背面),是其於原審本 案審理時,對於半年前本案發生時之諸多細節所為之陳述,若呈記憶模糊之狀態,尚非違背事理之常,反觀其上開調查局陳述作成之時間,分別為本案遭查獲當日及距為警查獲約半月後,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同案被告丙○○、己○○、甲○○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同案被告丙○○、己○○、甲○○之機會;基此,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於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不利於同案被告丙○○、己○○、甲○○之陳述,客觀上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一、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對於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列表機、碳粉匣、墨水匣提供給本案主嫌蘇慶梧,出面覓妥上開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租屋處,及有提供其所有之8216-KX自小客車供蘇慶梧自上開臺中市○○區○○路三段425號13樓居處搬遷 至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租屋處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伊提供列表機、碳粉匣、墨水匣給蘇慶梧時,並未提供電腦,且不知道蘇慶梧實際上是在從事製造偽鈔之犯行,另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 租屋處是作為伊與蘇慶梧之同居處所,並非作為製造偽鈔之工廠所用,再者,為調查局查獲當日,在伊身上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內存本案偽鈔相關圖檔之隨身碟並非伊所有,係伊在現場所拾得,另伊亦不知道為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腦主機內存有本案偽鈔相關圖檔云云。 ㈡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據同案被告甲○○、盧黃金富歷次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丙○○僅曾提供製造偽鈔所用之器械、原料予蘇慶梧外,並未參與製造偽鈔之過程,且現場是由蘇慶梧及該不詳黃姓成年男子二人主要操作電腦調配偽鈔顏色等,製造偽鈔需要高超技巧,被告丙○○僅係單純經營印刷事業之人,倘其具有此項技術,以其與蘇慶梧為男女朋友之深厚關係,蘇慶梧顯無捨近求遠而求助於黃姓男子負責此部分之工作之必要;其次,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係為求交保而不惜捏造被告丙○○涉案之陳述,此從鈞院審理時反覆不一之證述內容即證,故是否得逕行作為不利於被告丙○○認定之依據,顯有疑問;再者,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偵訊時曾稱:在新忠路該處尚未看到印好的成品,可能要再三、四天才會成功,因為顏色太紅了等語,足見蘇慶梧於本案製造之偽鈔尚未達於使一般人誤信為真鈔之程度,故本案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丙○○與主嫌蘇慶梧僅交往一個多月,本案多數器械、原料實為蘇慶梧之徐姓前女友所提供;綜上,被告丙○○於本案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請諭知無罪判決。 二、被告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於97年1月間將臺中市○○區○ ○路三段425號13樓房屋提供蘇慶梧使用一事,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伊始終不知道蘇慶梧與其餘同案被告有共同偽造幣券之行為,另伊與同案被告甲○○於97年3月16日所為關於著色深淺之電話通話內容,是同案 被告甲○○私底下幫蘇慶梧做一個藝術品的底座,蘇慶梧來找伊說底座顏色太深,並非談論偽造幣券之事,況參以新臺幣百元鈔正反面上下均未見有任何黑色部位,顯見上開通話內容並非指偽造幣券云云。 ㈡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己○○與蘇慶梧原本素不相識,嗣因從事房屋仲介之案外人蕭育婷仲介房屋租售而認識,被告己○○雖將臺中市○○區○○路三段425號13樓房屋租予 蘇慶梧,然被告己○○事前完全不知道蘇慶梧有從事偽造幣券之事,更遑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其後因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為逃避債務南下臺中,被告己○○遂將臺中市○○區○○路三段427號13樓房屋借予原審同案被告盧 黃金富暫住,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因而與蘇慶梧結識,並非被告己○○蓄意安排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進住幫忙,至於被告甲○○與蘇慶梧雖係在被告己○○所經營之古董店相識,惟渠等相識後如何互動,被告己○○完全不知情;是本案不得僅以被告己○○將上開房屋租予蘇慶梧使用、被告己○○之妻即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為蘇慶梧打理家務以及被告甲○○係因被告己○○之關係結識蘇慶梧等情,即率爾認定被告己○○有共同偽造幣券之犯行,請諭知無罪判決。 三、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7年3月1日左右與蘇慶梧等人一同將物品自臺中市○○區○○路三段425號13樓搬遷至臺 中縣大里市○○路6號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幣券 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蘇慶梧在製造偽鈔云云。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據被告甲○○之供述,堪信本案為調查站所扣得之如附表四所示新臺幣百元偽鈔應為蘇慶梧之前在高雄所偽造,與本案被告無關,參以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曾供稱:都是半成品等語,足認本案所偽造之幣券僅止於未遂階段;依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於97年3月16日 所為關於著色深淺之電話監聽譯文,其內容有「下面黑的部分再淺一下」等語,然新臺幣百元鈔正反面上下均未見有任何黑色部位,顯見上開通話內容並非指涉偽造幣券一事,乃係討論被告甲○○為同案被告己○○家裡之玉觀音底座著色之細節;又被告甲○○僅有國小教育程度,係做木工,沒有化學或印刷背景,亦無製造偽鈔之經驗、技術與能力,更不懂其流程,僅受託幫忙搬運紙張及器械至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該處,並未參與本案偽鈔之製造過程;扣按如附表四 所示之新臺幣百元偽鈔,為蘇慶梧答謝被告甲○○幫忙搬家之報酬,被告甲○○直至本案被捕後,才知道是偽鈔;綜上,本件積極證據不足,請諭知無罪判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扣案物與本案關聯性之說明: ㈠本案為調查員在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所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20所示之新臺幣百元偽鈔成品及編號13、15、31之尚未剪裁之新臺幣百元偽鈔半成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EncaseR V6.7鑑識軟體處理、照相放大、實體顯微鏡檢視、紫外線光檢視、透光檢視、印刷特徵分析比對等鑑定方法實施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偽鈔上之「中華民國」文字、「梅花」圖樣、正面右下角「REPUBLICOFCHINA」文字、「100」文字、「票號背景網點」圖案、「防偽線」等印刷特徵均與真品不同,螢光暗記(螢光纖維、票號色澤)特徵及紙張螢光反應等特徵亦與真品不同,因認均係偽造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70018051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報告書、鑑定分析報告書等存卷可稽(詳97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㈡第28至74頁);而本案為調查員分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79號「印得美科技企業社」及臺中市○○區○○路三段425號13樓等處所扣得如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電磁記錄、器械、原料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為扣案電腦主機及隨身碟內皆存有本案新臺幣百元偽鈔(即上述附表一編號20、13、15、31等偽鈔,票號均為「AK999277XJ」)之相關圖檔,扣案網版內有已製版完成之仿鈔票「枕木線」、「梅花浮水印」、「變色油墨」等防偽特徵之圖紋,扣案印刷顏料盒中有印製仿鈔票「枕木線」、「100」字樣白水印防偽特徵之圖章,扣 案鋼印係用以壓製鈔票上仿「凹版印刷」之手摸觸感圖紋,扣案螢光筆用以仿製「螢光纖維絲」,扣案色帶用以仿製「窗式安全線」,扣案列表機內查有已印製「枕木線」防偽特徵之紙張,扣案製造機具則係用以仿製鈔票上「窗式安全線」防偽特徵及製造偽鈔所用之鋼印等,故研判均係於偽鈔上加工仿製真鈔特殊防偽特徵之用,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70018051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報告書、鑑定分析報告書等附卷可憑;綜上,堪認本案以主嫌蘇慶梧為首之製造偽鈔集團,確有先後以臺中市○○區○○路三段425號13樓、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等處,作為製造本案新臺幣百元偽鈔之工廠基地,且有使用被告丙○○所經營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79號「印得美科技企業社」之電 腦設備等事實,並經上開鑑定無訛,應屬事証至為明確,被告丙○○請求鑑定在其經營之印刷廠扣案電腦內是否存有本案新臺幣百元偽鈔(票號為「AK999277XJ」)之圖檔,並請求傳訊調查人員等,本院認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㈡其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若其外觀上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為已足,即屬既遂,其方法為何,亦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多功能之彩色事務機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亦無限制,行為人縱若受限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幣券於細部與真品略有差異,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倘所偽製之幣券,已具有近似真品之外觀,外觀上亦足以使人誤為真品,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即屬偽造既遂。本院查,核諸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報告中,對本案為調查員在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所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20所示之新臺幣百元偽鈔(鑑定書列為「甲1」類 偽鈔)原貌所拍攝之外觀照片,並與新臺幣百元真鈔外觀同時交相比對所拍攝之外觀照片(詳97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㈡第56至57頁),無論在外觀、色澤、色調、版面配置等均極其相同,若非將真鈔與偽鈔同時、同地彼此相互觀察,且以前述Encase R V6.7鑑識軟體處理、照相放大、實體顯微鏡 檢視、紫外線光檢視、透光檢視、印刷特徵分析比對等鑑定方法實施細部觀察,顯然無法一望即知扣案偽鈔在印刷特徵、螢光暗記特徵及紙張螢光反應等特徵有何異於真鈔之處,且衡諸吾人生活經驗,新臺幣百元鈔票為面額最低但使用率及流通率最高之鈔票種類,一般人使用新臺幣百元鈔票之習慣,多為直接掏取付現,而不會刻意以肉眼甚至其他工具觀察鈔票印刷特徵及防偽措施後,始為使用,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新臺幣百元偽鈔成品,其外觀上顯然已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甚明,故本案以主嫌蘇慶梧為首之偽造幣券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應堪認定,是上開被告及渠等辯護人爭執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有所誤會,又被告丙○○請求鑑定該百元偽鈔,是否屬於未遂階段,亦核無必要,合先敘明。 ㈢至於同時為調查員在臺中市○○區○○路三段425號13樓所 扣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新臺幣百元偽鈔及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詢問室主動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新臺幣百元偽鈔,其等票號分別為「DQ565079XC」、「DQ565729XC」「DQ561729XC」、「DQ565619XC」,且該等偽鈔上之「中華民國」文字、「梅花」圖樣、正面右下角「REPUBLICOFCHINA」文字、「100」文字、「票號背景網點」圖案、「防偽線」等印刷特徵、螢光暗記(螢光纖維、票號色澤)特徵及紙張螢光反應等特徵,非但均與真品不同,且與本案為調查員在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之新臺幣百元偽鈔成品及編號13、15、31之尚未剪裁之新臺幣百元偽鈔半成品等(票號均為「AK999277XJ」)亦不相同,況且,本案為調查員所查扣上述電磁記錄、器械、原料等,亦查無該等偽鈔之相關圖檔,再參以卷附監聽譯文及被告丙○○、甲○○之陳述,足以懷疑本案主嫌蘇慶梧在為本案偽造幣券犯行前,有另行偽造或收集新臺幣百元偽鈔之可能;基此,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新臺幣百元偽鈔及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詢問室主動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新臺幣百元偽鈔,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亦為以主嫌蘇慶梧為首之製造偽鈔集團於本案所偽造者,是尚不得作為本件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 ㈠經查,被告丙○○於本案參與犯罪情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員調查時陳述:「... 有一位年約30多歲,身材壯碩的黃姓男子專門幫蘇慶梧進行鈔票電腦掃瞄的複製工作以製作電腦樣版,丙○○為蘇慶梧女友,她本身負責購買顏料、器材等原料,及在現場與蘇慶梧一同研究偽鈔的品質,蘇慶梧為製作偽鈔的主導者,我負責製作偽鈔的防偽線... 在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查獲之偽鈔成品及半成品是 蘇慶梧、丙○○及黃姓男子製作的... 這些製造偽鈔的器材及原料都是蘇慶梧與他女友丙○○去張羅的... 己○○、蘇慶梧、丙○○及黃姓男子都有參與合作製作偽鈔... 在台中縣大里市○○路6號處所扣押之偽鈔成品及半成品之製作, 我有在旁看蘇慶梧、丙○○及黃姓男子等人製作偽鈔... 」等語明確(詳97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214至219頁),又於 偵查時具結證述:「... 黃先生負責電腦,蘇慶梧負責主導... 丙○○負責的事情跟蘇慶梧差不多... 」(詳97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273至274頁)、「... 我在新忠路碰過丙○ ○三次,第一次是一起搬東西過去,第二次是要從丙○○店裡搬一台電腦過去新忠路,那次還有一位胖胖的黃先生,我騎機車,電腦是黃先生載的... 第三次是去新忠路整理現場,那時候丙○○是拿碳粉過去... 」等語綦詳(詳97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298至300頁)。復經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盧 黃金富於調查員調查時陳述:「... 查扣百元新台幣偽鈔的成品、半成品是蘇慶梧所製作的... 甲○○曾至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該處找蘇慶梧約二次,我有聽到他們討論到印 製偽鈔的顏料、色澤問題,丙○○對於他們製作偽鈔之事也知情,我也曾聽過丙○○曾與蘇慶梧討論印製偽鈔色澤問題... 」(詳97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221至225頁)、「... 在大里市○○路6號處所製造偽鈔的主要是蘇慶梧,丙○○ 則是帶墨水、碳粉等材料過來... 」(詳97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㈠第188至194頁),且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在那邊作假鈔是蘇慶梧在調版... 丙○○是偶爾去一去,跟蘇慶梧談墨水比較深色的事情... 」(詳97年度他字第737號卷 第273至276頁)、「... 蘇慶梧跟丙○○在(臺中市○○區○○路三段427號)13樓那邊我是有看到電腦有顯示100元,是蘇慶梧在操作電腦,丙○○配合調顏色,我有看過他們在客廳講說:『顏色太深了』... 丙○○知道的最多,(為調查局查獲)當天也是丙○○叫蘇慶梧從後門跑... 新忠路6 號的住處是丙○○找的,因為她的店(按指「印得美科技企業社」)在大里市○○路附近,新忠路6號離她的店只有五 分鐘... 一開始是我向丙○○要借戶籍,我欠她一個人情,之後蘇慶梧說要搬家,由我出面幫他代租... 從3月10日就 看到蘇慶梧電腦在弄100元的假鈔,有印出來,他說色澤太 紅了,丙○○也是配合調色,她也有去弄電腦,電腦的畫面也是100元的樣板... 丙○○有跟蘇慶梧說要把失敗的偽鈔 成品拿去店裡燒掉... 丙○○被抓那天是要去通知蘇慶梧的... 」(詳97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305至307頁)等情綦詳 。雖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嗣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丙○○涉案情節所為之證述已略有出入,惟審諸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已年逾60歲,且於本案到庭陳述時之行動能力及陳述能力,已漸顯老態,又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曾明確證稱:「(問:你今日所述與過去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略有不同,是否因為年紀已大,記性不佳之緣故?)是。」、「(問: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與今日陳述的細節若有不同,是否以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為準?)以前接受訊問時說的話,我已經不太記得了,我過去所說都是依據記憶所及,對事發經過所為之描述。」等語(詳原審卷第184頁背面),是其於原審本案審理時,對於半年 前本案發生時之諸多細節所為之陳述,若呈記憶模糊之狀態,尚非違背事理之常,反觀其上開調查局陳述及偵查中陳述作成之時間,分別為本案遭查獲當日及距為警查獲約半月後,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同案被告丙○○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而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同案被告甲○○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證述,經互核並無矛盾不一或顯然違背常情之處,且與下述監聽譯文及本案查扣物品所示情節,互可映佐,是均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供稱現場未看過被告丙○○云云,核與事証不相符合,所供為迴護被告事後翻異之詞,無足採信。 ㈡次查,依據被告丙○○與本案主嫌蘇慶梧所持用之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丙○○於97年2月27日12時54分時 ,曾電話告知主嫌蘇慶梧:有看到一個穿白色格子衣服的人,跟警察約在「達明眼科」對面,又到對面「異人館」那邊等一個人,後來又有一個警察在那邊,總共四個人在那邊講了20分鐘,後來二個警察到對面民眾服務社去等情形,主嫌蘇慶梧即表示瞭解,其後於同日15時01分,被告丙○○則於電話中詢問主嫌蘇慶梧前來店裡可以嗎?主嫌蘇慶梧則回答稱:不要那麼敏感,有點警惕我們就小心點等語(詳高雄縣調查站卷㈡第65頁),而核諸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供承其所經營之「印得美科技企業社」附近確實有「達明眼科」、「異人館」、「民眾服務社」等商家及機構(詳原審卷第193頁),顯見被告丙○○對於主嫌蘇慶梧所從事 製造偽鈔犯行應有相當之認識,否則斷無即刻通知主嫌蘇慶梧關於該「印得美科技企業社」附近可能已有遭員警盯梢之疑慮,而叮囑主嫌蘇慶梧應小心行事之道理,是其辯稱不知主嫌蘇慶梧從事製造偽鈔之犯行,顯不足採。又依據主嫌蘇慶梧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29日15時40分 與被告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顯示,主嫌蘇慶梧向同案被告己○○稱:「我載嫂子(按指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辦戶口... 嫂子不想連累她女兒,要將戶口遷出來,比較不會讓大家帶來麻煩... (戶口遷到)林小姐(按指被告丙○○)這邊就OK啊,啊我們自己的人就OK... 」(詳高雄縣調查站卷㈡第13頁),而被告丙○○亦於調查員調查時供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492巷9之1 號這處所是我姊姊丁○○所有,我本人於89年12月間將戶籍設在該處,盧黃金富與己○○二人曾將戶籍遷入上開處所」(詳97年度偵字第7420㈠號卷第162至170頁),亦核與卷內被告己○○、盧黃金富之戶籍資料顯示情節相符,是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既然與同案被告己○○、盧黃金富素不相識,且無任何特殊交情,倘非因主嫌蘇慶梧之引介參與本件製造偽鈔集團,而與被告己○○、盧黃金富建立一定之交情與信任關係,當無獲得眾人信任且願意配合辦理同案被告己○○、盧黃金富戶籍遷徙登記之可能。再依據主嫌蘇慶梧所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月10日12時34分與不明對象之監聽譯文顯示,主嫌蘇慶梧向對方稱:「趕快,一整個上午都沒有動作,人家林小姐在罵我了,罵了整天遊手好閒,早上本來要去看『機仔』,現在要快一點... (林小姐旁音:可以聯絡『機仔』)... 」,之後於97年3月12 日12時39分,果有案外人將電腦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 該處(詳高雄縣調查站卷㈡第38、41頁),而上開監聽內容經提示予被告丙○○後,亦經被告丙○○坦承通話內容中之「林小姐」即為其本人(詳97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第162至 170頁),顯見被告丙○○於主嫌蘇慶梧張羅本件製造偽鈔 之準備工作時,不僅隨同在側並提供意見,甚且時時敦促主嫌蘇慶梧應速依計畫行事。綜上,足徵被告丙○○辯稱不知主嫌蘇慶梧從事製造偽鈔之犯行,且未參與本件偽造幣券之犯行,顯不足採。 ㈢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隨身碟,係在被告丙○○身上所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桌上型電腦主機則在被告丙○ ○所經營之「印得美科技企業社」所扣得,其內均分別存有本案新臺幣百元偽鈔之相關圖檔,業如前述,更可佐實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偽造幣券之犯行無訛。是被告丙○○於97年4月23日偵訊時及同年5月1日調查員調查時,先後所為 :「我跟蘇慶梧認識是他到我店裡來買墨水匣... 有一次他叫我過去太原路13樓隔壁的倉庫,我看到很多東西放在角落,我就問他那些是什麼東西,後來他就跟我說他要印100元 偽鈔,我很怕,就說我要先走了,後來他就常常到我店裡來,問我要不要一起做,我很怕就拒絕了,他叫我不要怕,賣他東西沒關係,有事也是他處理,講了好幾次,我才答應他」(詳97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㈡第3至5頁)、「蘇慶梧在臺中市○○路○段425號13樓、427號13樓(即聖羅蘭社區大廈13樓)舊偽鈔工廠及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新偽鈔工廠製 造偽鈔期間,有我、蘇慶梧及甲○○參與」(詳97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㈡第13至18頁)等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亦得作為證據。從而,本件關於被告丙○○參與犯罪情節,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丙○○非但協助主嫌蘇慶梧張羅本件偽造新臺幣百元偽鈔之器械、原料及工具等,並時時敦促主嫌蘇慶梧應速依計畫行事,更為主嫌蘇慶梧覓妥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之偽鈔工廠新址,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顯然非僅 單純交付器械原料而已,是其與選任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或無證據佐實,或與本案其餘積極證據所證事實不符,均無得採信,故被告丙○○與主嫌蘇慶梧為首之本件製造偽鈔集團,確就本案偽造幣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至堪認定。本件上開事證明確,被告丙○○請求測謊及請求傳訊証人賴定嘉等人,因賴定嘉等曾於97年2月27日於其店 內修理投射燈等情事,可証明被告丙○○並無上開犯行,本院認均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三、被告己○○部分: ㈠經查,被告己○○於本案參與犯罪情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7年3月19日調查時陳述:「... 97年1月間(我記得是農曆過年前,詳細日期我記不得),己○○告訴我要介紹工作給我做,因此帶我至臺中市○○路○段的聖羅蘭社區大廈13樓處見蘇慶梧,當時蘇慶梧告訴我,希望我幫他印製玩具鈔... 己○○確實告訴我蘇慶梧有在做偽鈔,因為我沒工作又缺錢,所以要我過去幫忙蘇慶梧製作偽鈔以賺取工錢,我答應己○○願意過去幫忙蘇慶梧後,己○○就經常打電話詢問我製作偽鈔的進度,及要求我跟蘇慶梧轉達改善偽鈔的顏色... 蘇慶梧將扣案偽鈔成品及半成品交給己○○確認檢視後,己○○認為尚未校正好最佳顏色... 己○○、蘇慶梧、丙○○及黃姓男子都有參與合作製造偽鈔... 」(詳97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214至219頁)、又證人即被告甲○ ○於97年4月10日調查時陳述「... (問:前開序號2通話顯示,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你0000-000000行動 電話,己○○稱:『好的,你的零用錢找我,那種再淺一下就好,你知道嗎?』、『黑的部分,下面黑的部分再淺一下』、『整個面已經差不多了。儘量再淺一下。』,以上通話所指何意?是不是己○○要你跟蘇慶梧轉達改善印偽鈔的顏色?)關於顏色深淺的談話內容,是己○○叫我跟蘇慶梧轉達將偽鈔的顏色調淺一點之意。」(詳97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㈠第195至203頁)等情明確,而被告己○○雖以証人即被告甲○○上開於97.03.19調查局之陳述,係出於利誘、脅迫、引導等不正方法,所為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且所陳述與其筆錄所載內容並不相符,而無證據能力置辯,並無足採信,已詳如上述(見上開理由壹之四)。另經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於調查員調查時證稱:「我是因為躲債的緣故,於97年1月底在我先生(按即被告己○○)的安排下搬 至臺中市○○區○○路三段427號13樓與蘇慶梧同住... 」 等情在卷(詳97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㈠第188至194頁)。 ㈡次查,依據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己○○先於97年2月25日12時30分許向身 分不詳之來電者表示:「(發話方問:現在做得怎樣?)還在印,不說了,你聽懂就好,不要問,還在印。」(詳高雄縣調查站卷㈡第3頁),次於同日20時10分與身分不詳之來 電者表示:「都順了啦,就要交貨啦... 嘿啦嘿啦我都不能講太多... 都有在進行就對了... 」(詳高雄縣調查站卷㈡第7頁),又於同年月26日11時16分與主嫌蘇慶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討論機器大小是否可以推進一般 住家的門,主嫌蘇慶梧並在電話中稱呼被告己○○為「老大」等語(詳高雄縣調查站卷㈡第7頁),再於97年2月29日與主嫌蘇慶梧通話稱:「(盧)阿我們的事怎樣?有順利嗎?(蘇)嗯,我們現在也是在進行啦。有遇到一些... 在處理啊。(盧)好啦好啦,有什麼要跟我說喔。(蘇)知道知道。小事情想說不用跟你報告,阿嫂(按指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這個我處理就好... 」(詳高雄縣調查站卷㈡第13頁),另於97年3月1日15時53分向身分不詳之來電者表示:「...那個不搬不行,一段時間就要搬,這兩天在搬地方... 」(詳高雄縣調查站卷㈡第15頁),復於97年3月3日與主嫌蘇慶梧通話稱:「(盧)蘇董?(蘇)老大。(盧)怎樣這兩天有順利嗎?你看這樣會不會順利?(蘇)OK啦!OK啦!... (盧)要配合什麼要馬上講喔... 」(詳高雄縣調查站卷㈡第18至19頁),更於97年3月11日11時許向身分不詳之 來電者稱:「我在做的事,最近很順,東西陸續要出來了,很讚的,我們臺灣的不是大陸的... 最近一直出來,從小的、中的到大的都做,小的先出,人家比較喜歡比較不會麻煩... 」(詳高雄縣調查站卷㈡第28頁),而被告己○○於偵訊時亦坦稱:「上開對話是在講蘇慶梧做偽鈔的事情,小的、中的、大的是指100元、500元、1000元,小的先出是因為蘇慶梧要先做100元的... 」(詳97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㈠ 第103 至106頁),被告己○○再於97年3月12日13時52分與主嫌蘇慶梧通話稱:「(蘇)老大仔,怎樣啦,你在找我嗎?(盧)沒有關係,我問一下而已。現在做怎樣了?(蘇)我等一下去你那裡報告... 同樣地在進行,快要完成了。(盧)好的!我知道就好,『江仔』(按指同案被告甲○○)有跟我講... 」(詳高雄縣調查站卷㈡第29頁),並於97年3月16 日15時31分與同案被告甲○○通話稱:「(盧)你的零用錢找我,那種再淺一下就好,你知道嗎?(江)我知道。(盧)黑的部分,下面黑的部分再淺一下。(江)差不多了。(盧)整個面已經差不多了。儘量再淺一下... 」(詳高雄縣調查站卷㈡第32頁),嗣於97年3月19日中午調查站 人員兵分多路分別抵達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地點進行搜索時,被告己○○更於當日中午12時13分、12時26分,分別急電同案被告甲○○,要求同案被告甲○○儘速通知主嫌蘇慶梧出事了(詳高雄縣調查站卷㈡第35頁);是綜合上開監聽譯文內容,非但顯示被告己○○與主嫌蘇慶梧及同案被告甲○○往來聯繫密切,且被告己○○始終知悉主嫌蘇慶梧正在製造偽鈔,尤有甚者,被告己○○更時常致電主嫌蘇慶梧關切製造偽鈔進度,而主嫌蘇慶梧及同案被告甲○○亦須向被告己○○報告,另被告己○○尚且透過同案被告甲○○指示蘇慶梧應調整偽鈔顏色等等,凡此,均足徵被告己○○於本案參與程度甚深,至為明確。 ㈢被告己○○雖辯稱不知道主嫌蘇慶梧及其餘同案被告在做何事云云,然查,對於何時認識主嫌蘇慶梧以及是否知悉主嫌蘇慶梧偽造幣券一事,被告己○○曾於97年3月19日調查員 調查時供稱:「... 蘇慶梧係於97年1月中旬來我店裡買戒 指因而認識... 我根本不知道蘇慶梧製作偽鈔... 」(詳97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188至194頁),嗣於原審移審訊問時 改稱:「... 案外人蕭育婷於96年10月間帶蘇慶梧來跟我認識後,過了一個月我才知道(蘇慶梧在做偽鈔的事)... 」(詳原審卷第18至20頁),其先後所述顯已矛盾不一;其次,對於前述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間關於「(盧)好的,你的零用錢找我,那種再淺一下就好,你知道嗎?(江)我知道。(盧)黑的部分,下面黑的部分再淺一下。(江)差不多了。(盧)整個面已經差不多了。儘量再淺一下。」之對話,被告己○○於97年3月19日調查員調查時先係稱 :「我已忘記與甲○○是在談論何事」(詳97年度他字第737 號卷第188至194頁),於當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方改稱:「應該是講底座的事情」(詳97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281至282頁),但於97年4月10日調查員調查時卻又明白陳稱:「... 蘇慶梧曾拿一張偽造百元新臺幣半成品來給我看,並向我表示印製顏色太深、要淺一點,我知道甲○○與蘇慶梧互有往來,我也知道蘇慶梧跟偽鈔集團有掛勾,所以我就故意跟甲○○這樣講... 」(詳97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㈠第174至187頁),嗣於97年5月15日原審就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 訊問時,被告己○○又易稱:「... 我有以0000000000該支電話與甲○○討論顏色深淺的問題,是因為我年紀大一點,才會搞亂,是因為蘇慶梧自己拜託甲○○作木作玉品的底座,因為顏色太深,雖然不關我的事情,但因為蘇慶梧有跟我說,所以我才打電話給甲○○... 」(詳97年度偵聲字第328號卷第26至27頁),是其先後所述顯然亦矛盾不一,且亦 與同案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所稱:上開對話係為討論被告甲○○為同案被告己○○家裡之玉觀音底座著色之細節等語,明顯不符。基此,足徵被告己○○前開辯詞,無非係臨訟卸責堆砌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己○○辯護人雖另辯稱「新臺幣百元真鈔並無「黑色」部分,顯見上開對話並非針對製造偽鈔之情事」云云,然綜觀本案監聽譯文前後始末,可知本案被告己○○於聯繫本件製造偽鈔事宜時,均以代號或隱晦語句溝通,縱令其與同案被告甲○○上開對話所使用之詞彙為「黑的部分」,但核諸其對話之前因後果及來龍去脈,及被告己○○、甲○○、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均曾提及本件偽鈔顏色過濃、過深之問題,即不難得知被告己○○所言「黑的部分」,實際上所指涉者應為新臺幣百元偽鈔右下方網底、字體或圖案顏色較為深色之部位,其真意當非指某一黑色之特定部位或區域,被告此之所辯,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綜上被告己○○與主嫌蘇慶梧為首之本件製造偽鈔集團確就本案偽造幣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甲○○部分: ㈠經查,被告甲○○於本案參與犯罪情節,除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於調查員調查時陳述:「... 查扣百元新台幣偽鈔的成品、半成品是蘇慶梧所製作的... 甲○○曾至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該處找蘇慶梧約二次,我有聽到他們 討論到印製偽鈔的顏料、色澤問題... 」等語在卷(詳97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221至22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甲○○不熟,我看過他二次,我第一次看到他是蘇慶梧打電話叫他到13樓,那時候我剛好要去上班,他剛到我就走了,蘇慶梧叫他過來幫忙... 第二次是在新忠路那邊,蘇慶梧拿1000元給甲○○,甲○○幫蘇慶梧做手工的部分,他拿一個東西一直在蓋,我是聽蘇慶梧叫甲○○來幫忙蓋東西... 」(詳97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㈠第3至5頁),另於調查員調查時證稱:「蘇慶梧在臺中市○○路○段425號13樓、427號13樓(即聖羅蘭社區大廈13樓)舊偽鈔工廠及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新偽鈔工廠製造偽 鈔期間,有我、蘇慶梧及甲○○參與」等語在案(詳97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㈡第13至18頁),且有前述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間之監聽譯文可佐,另有前述扣案物在案可憑。是被告甲○○於97年3月19日調查員調查時及內勤檢察官 訊問時所分別供承:「... 於97年1月間(我記得是農曆過 年前,許細日期我記不得),己○○告訴我要介紹工作給我做,因此帶我至臺中市○○路○段的聖羅蘭社區大廈13樓處見蘇慶梧... 蘇慶梧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臺中縣大里市省農會對面的墨水匣、影印機販賣店找一位林小姐(按即同案被告丙○○),並由林小姐帶我去前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 處所,蘇慶梧就開車載丙○○與我人一同前往聖羅蘭社區13樓去搬影印紙、電腦等物品搬至新忠路6號處所,之後蘇慶 梧又叫我去臺中縣太平路一家顏料行去拿製作偽鈔用網版,直到一個星期前,蘇慶梧要求我幫他製造偽鈔防偽線的部分... 己○○確實告訴我蘇慶梧有在做偽鈔,因為我沒工作又缺錢,所以要我過去幫忙蘇慶梧製作偽鈔以賺取工錢,我答應己○○願意過去幫忙蘇慶梧後,己○○就經常打電話詢問我製作偽鈔的進度,及要求我跟蘇慶梧轉達改善偽鈔的顏色... 蘇慶梧為製作偽鈔的主導者,我負責製作偽鈔的防偽線... 」(詳97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214至219頁)、「... 我一開始是先到太原路13樓那裡,我到那邊只有跟蘇慶梧、己○○碰面,他們就問我是否要幫他們工作,之後開始籌備(製造偽鈔的工作),蘇慶梧負責主導... 我們偽造新台幣100元... 」(詳97年度他字第717號卷第273至274頁)等自白內容,以及被告甲○○嗣於97年3月19日、97年4月9日偵 訊時所供承:「... 蘇慶梧叫我幫忙他作防偽線,他說籌備好叫我去幫忙... 」(詳97年度他字第717號卷第298至300 頁)、「蘇慶梧說他很忙,叫我去幫他去印刷廠拿網板」(詳97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㈠第112至114頁)等自白內容,均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㈡雖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幣券之犯行,惟查,其對於上開「(盧)好的,你的零用錢找我,那種再淺一下就好,你知道嗎?(江)我知道。(盧)黑的部分,下面黑的部分再淺一下。(江)差不多了。(盧)整個面已經差不多了。儘量再淺一下。」之對話所為之辯解,非但先後所述矛盾不一,更與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內容不相一致,詳如前述;又辯護人雖執稱:新臺幣百元真鈔並無「黑色」部分,顯見上開對話並非針對製造偽鈔一事等語,然綜觀本案監聽譯文前後始末,可知本案被告於聯繫本件製造偽鈔事宜時,均以代號或隱晦語句溝通,縱令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上開對話所使用之詞彙為「黑的部分」,但核諸其對話之前因後果及來龍去脈,及被告己○○、甲○○、原審同案被告盧黃金富均曾提及本件偽鈔顏色過濃、過深之問題,即不難得徵同案被告己○○所言「黑的部分」,實際上所指涉者應為新臺幣百元偽鈔右下方網底、字體或圖案顏色較為深色之部位,其真意未必當指某一黑色之特定部位或區域,已詳如上述。綜上,足徵被告甲○○前開辯詞,無非係嗣後卸責矯飾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甲○○與主嫌蘇慶梧為首之本件製造偽鈔集團確就本案偽造幣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月26日公布中 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而依該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分 別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99號自明,是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條第1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斷,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丙○○、己○○、甲○○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丙○○、己○○、甲○○與在逃主嫌蘇慶梧及上開不詳黃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幣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貨幣之行為,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在未完成偽幣外觀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然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亦非可獨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之繼續犯,其所為偽造幣券半成品部分,為偽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與偽造幣券既遂犯行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不另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另渠等意圖供偽造幣券之用,而交付、收受器械、原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偽造幣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丙○○、甲○○曾於95年間,分別因犯詐欺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於95年4月28日、96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 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並審酌被告丙○○、甲○○已有前案執行完畢 之犯罪紀錄,被告己○○除票據法案件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甲○○於本案發生時,均正值青壯之年,被告己○○雖已年屆60歲,然另經營古董藝品事業,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矧被告丙○○、己○○、甲○○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選擇以偽造國幣之方式牟取不法暴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殊值非議,對於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已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不容輕縱,另本案所偽造之新臺幣百元偽鈔成品數量非多,即遭查獲,又被告己○○於本案雖非親自操作器械偽造幣券,然以其提供臺中市○○區○○路三段425號13樓房屋作為偽鈔工廠之用,及主嫌蘇慶梧尚須向 被告己○○報告製造偽鈔進度,另被告己○○尚且透過同案被告甲○○指示蘇慶梧調整偽鈔顏色等情節,足認被告己○○係居於提供資金及製作偽鈔與棲身之處所之幕後主導地位,被告丙○○因與主嫌蘇慶梧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參與本案而協助偽鈔之調色及提供印表機、墨水匣、碳粉等製造工具,被告甲○○則係因工作不穩定,接受指示負責製作百元偽鈔防偽線及依指示前往不詳印刷廠拿取製作偽鈔用之網版等,益見渠等於本案參與犯罪情節及涉案輕重程度顯有不同,另被告己○○始終砌詞狡辯不輟,即使明知歷次所辯已多所矛盾不一之處,猶仍兀自堆砌新詞推諉卸責,心存僥倖之心態甚為明顯,犯後態度至為惡劣,被告丙○○僅曾於偵訊時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雖於調查員調查時及偵查前階段坦承部分犯行,然之後均全盤推翻前詞,渠等犯後態度均非良好,暨渠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陸年,被告己○○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是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供參)。次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 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而偽造幣券之半成品,尚非偽造之幣券,自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得依刑法第200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 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因妨害國幣治罪條例就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並無沒收之規定,則應引用刑法第11條,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最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及80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要旨等參照)。 ㈡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新臺幣百元偽鈔成品,均係偽造之幣券,業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15、31所示 之新臺幣百元偽鈔半成品,因尚未偽造完成,外觀上尚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因屬本案以 蘇慶梧為首之製造偽鈔集團所有且因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其餘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 物,分別屬本案以蘇慶梧為首之製造偽鈔集團所有、主嫌蘇慶梧所有或被告丙○○所有之物,且均為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用之物,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以蘇慶梧為首之製造偽鈔集團所有、主嫌蘇慶梧所有或本案被告個人所有,且供本件偽造幣券犯罪所用或因本件偽造幣券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之一、附表四所示之新臺幣百元偽鈔,並無證據證明係由本件以蘇慶梧為首之製造偽鈔集團於本案所共同偽造,尚無得於本案逕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 逕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查扣地點 │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所有人│ 數 量 │ 備註說明 │ ├──┼─────────┼───┼─────┼────────┤ │ 1 │桌上型電腦主機(白)│ │壹台 │內存本案偽鈔相關│ │ │ │ │ │圖檔 │ ├──┼─────────┤ ├─────┼────────┤ │ 2 │桌上型電腦主機(黑)│ │壹台 │內存本案偽鈔相關│ │ │ │ │ │圖檔 │ ├──┼─────────┤ ├─────┼────────┤ │ 3 │液晶顯示器 │ │壹台 │搭配電腦主機使用│ ├──┼─────────┤ ├─────┼────────┤ │ 4 │HP 2605列表機 │ │壹台 │ │ ├──┼─────────┤ ├─────┼────────┤ │ 5 │HP C5180列表機 │ │壹台 │含紙匣內留有已印│ │ │ │ │ │製「枕木線」防偽│ │ │ │ │ │特徵之紙張陸張 │ ├──┼─────────┤ ├─────┼────────┤ │ 6 │大裁刀 │ │壹座 │ │ ├──┼─────────┤ ├─────┼────────┤ │ 7 │小裁刀 │係本件│壹座 │ │ ├──┼─────────┤以蘇慶├─────┼────────┤ │ 8 │碳粉匣 │梧為首│貳個 │ │ ├──┼─────────┤之製造├─────┼────────┤ │ 9 │列表機墨水匣 │偽鈔集│貳箱 │ │ ├──┼─────────┤團所有├─────┼────────┤ │ 10 │多功能驗鈔機 │或蘇慶│壹台 │ │ ├──┼─────────┤梧本人├─────┼────────┤ │ 11 │網版 │所有 │拾肆個 │有已製版完成之仿│ │ │ │ │ │鈔票「枕木線」、│ │ │ │ │ │「梅花浮水印」、│ │ │ │ │ │「變色油墨」等防│ │ │ │ │ │偽特徵之圖紋 │ ├──┼─────────┤ ├─────┼────────┤ │ 12 │網版專用顏料 │ │柒罐 │ │ ├──┼─────────┤ ├─────┼────────┤ │ 13 │尚未剪裁之新臺幣百│ │叁拾大張 │內含百元偽鈔正面│ │ │元偽鈔 │ │ │67張、背面62張、│ │ │ │ │ │試印券正面2張、 │ │ │ │ │ │試印券背面4張 │ ├──┼─────────┤ ├─────┼────────┤ │ 14 │製防偽線用色帶 │ │壹盒 │用以仿製「窗式安│ │ │ │ │ │全線」防偽特徵 │ ├──┼─────────┤ ├─────┼────────┤ │ 15 │尚未剪裁之新臺幣百│ │陸大張 │內含百元偽鈔正面│ │ │元偽鈔 │ │ │16張、背面4張 │ ├──┼─────────┤ ├─────┼────────┤ │ 16 │製偽鈔用鋼印 │ │伍個 │用以壓製鈔票上仿│ │ │ │ │ │「凹版印刷」之手│ │ │ │ │ │摸觸感圖紋 │ ├──┼─────────┤ ├─────┼────────┤ │ 17 │百元印記樣品 │ │壹張 │ │ ├──┼─────────┤ ├─────┼────────┤ │ 18 │列表紙 │ │貳箱 │ │ ├──┼─────────┤ ├─────┼────────┤ │ 19 │列表紙 │ │肆包 │ │ ├──┼─────────┤ ├─────┼────────┤ │ 20 │新臺幣百元偽鈔 │ │壹拾捌張 │ │ ├──┼─────────┤ ├─────┼────────┤ │ 21 │印刷顏料 │ │壹箱 │內含有印製仿鈔票│ │ │ │ │ │「枕木線」、「10│ │ │ │ │ │0 」字樣白水印防│ │ │ │ │ │偽特徵之圖章 │ ├──┼─────────┤ ├─────┼────────┤ │ 22 │印刷顏料 │ │壹盒 │ │ ├──┼─────────┤ ├─────┼────────┤ │ 23 │螢光劑 │ │壹拾壹罐 │ │ ├──┼─────────┤ ├─────┼────────┤ │ 24 │調色卡 │ │壹包 │ │ ├──┼─────────┤ ├─────┼────────┤ │ 25 │螢光筆 │ │壹盒 │用以仿製「螢光纖│ │ │ │ │ │維絲」 │ ├──┼─────────┤ ├─────┼────────┤ │ 26 │製圖晒紙 │ │叁張 │ │ ├──┼─────────┤ ├─────┼────────┤ │ 27 │調色工具 │ │壹盒 │ │ ├──┼─────────┤ ├─────┼────────┤ │ 28 │裁剪工具 │ │壹箱 │ │ ├──┼─────────┤ ├─────┼────────┤ │ 29 │偽鈔100元印章 │ │貳個 │ │ ├──┼─────────┤ ├─────┼────────┤ │ 30 │網版刷 │ │叁支 │ │ ├──┼─────────┤ ├─────┼────────┤ │ 31 │新臺幣百元偽鈔半成│ │壹疊 │內含百元偽鈔正面│ │ │品 │ │ │93張、背面21張、│ │ │ │ │ │試印百元券正面 │ │ │ │ │ │124張、背面124張│ ├──┼─────────┤ ├─────┼────────┤ │ 32 │NOKIA手機(內含091│ │壹具 │為己○○所有交由│ │ │0000000門號SIM卡壹│ │ │盧黃金富使用,其│ │ │枚) │ │ │後交由蘇慶梧使用│ │ │ │ │ │作為與本案共犯聯│ │ │ │ │ │繫製造偽鈔事宜用│ ├──┼─────────┤ ├─────┼────────┤ │ 33 │隨身碟 │ │貳個 │內存本案偽鈔相關│ │ │ │ │ │圖檔,在丙○○身│ │ │ │ │ │上扣得 │ └──┴─────────┴───┴─────┴────────┘ 附表一之一 ┌────────────┬──────────────────┐ │ 查扣地點 │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持有人│ 數 量 │ 備 註 │ ├──┼─────────┼───┼─────┼────────┤ │ 1 │CLEVO筆記型電腦 │ │壹台 │ │ ├──┼─────────┤ ├─────┼────────┤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 │壹式 │ │ ├──┼─────────┤ ├─────┼────────┤ │ 3 │偽造百元人民幣 │蘇慶梧│捌張 │無證據證明係由本│ │ │ │ │ │件以蘇慶梧為首之│ │ │ │ │ │製造偽鈔集團於本│ │ │ │ │ │案所偽造,且此部│ │ │ │ │ │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 │ │ │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 │ │ │ │案 │ ├──┼─────────┤ ├─────┼────────┤ │ 4 │電腦線材 │ │壹箱 │ │ ├──┼─────────┤ ├─────┼────────┤ │ 5 │傳真機 │ │壹台 │ │ ├──┼─────────┤ ├─────┼────────┤ │ 6 │光碟片 │ │玖張 │ │ ├──┼─────────┤ ├─────┼────────┤ │ 7 │印泥 │ │叁盒 │ │ ├──┼─────────┤ ├─────┼────────┤ │ 8 │製圖筆 │ │拾陸盒 │ │ ├──┼─────────┤ ├─────┼────────┤ │ 9 │棉花棒 │ │貳包 │ │ ├──┼─────────┤ ├─────┼────────┤ │ 10 │燈具 │ │叁個 │ │ ├──┼─────────┤ ├─────┼────────┤ │ 12 │塑膠手套 │ │壹副 │ │ ├──┼─────────┤ ├─────┼────────┤ │ 13 │蘇慶梧私人物品 │ │壹包 │ │ ├──┼─────────┤ ├─────┼────────┤ │ 14 │蘇慶梧生活照 │ │壹包 │ │ ├──┼─────────┤ ├─────┼────────┤ │ 15 │NOKIA手機(內含092│ │壹具 │為蘇慶梧前與案外│ │ │0000000門號SIM卡壹│ │ │人徐姓友人聯繫用│ │ │枚) │ │ │,於本案案發期間│ │ │ │ │ │已停用 │ ├──┼─────────┤ ├─────┼────────┤ │ 16 │MOTOROLA手機 │ │壹具 │ │ ├──┼─────────┤ ├─────┼────────┤ │ 17 │蘇慶梧雜物 │ │壹批 │含手錶壹只、戒指│ │ │ │ │ │貳只、念珠壹串 │ └──┴─────────┴───┴─────┴────────┘ 附表二 ┌────────────┬──────────────────┐ │ 查扣地點 │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79號「印得美 │ │ │科技企業社」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持有人│ 數 量 │ 備註說明 │ ├──┼─────────┼───┼─────┼────────┤ │ 1 │桌上型電腦主機 │丙○○│壹台 │內存偽鈔相關圖檔│ ├──┼─────────┼───┼─────┼────────┤ │ 2 │電腦螢幕 │丙○○│壹台 │搭配電腦主機使用│ └──┴─────────┴───┴─────┴────────┘ 附表三 ┌────────────┬──────────────────┐ │ 查扣地點 │臺中市○○區○○路三段425號13樓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持有人│ 數 量 │ 備註說明 │ ├──┼─────────┼───┼─────┼────────┤ │ 1 │製造機具 │ │壹台 │用以仿製鈔票上「│ │ │ │係本件│ │窗式安全線」防偽│ │ │ │以蘇慶│ │特徵 │ ├──┼─────────┤梧為首├─────┼────────┤ │ 2 │製造機具 │之製造│壹台 │ │ ├──┼─────────┤偽鈔集├─────┤用以製作製造偽鈔│ │ 3 │製造工具 │團所有│壹袋 │所用之鋼印(仿製│ ├──┼─────────┤或蘇慶├─────┤鈔票上凹版印刷之│ │ 4 │鐵鎚 │梧本人│壹支 │手摸觸感) │ ├──┼─────────┤所有 ├─────┤ │ │ 5 │錫管 │ │壹支 │ │ └──┴─────────┴───┴─────┴────────┘ 附表三之一 ┌────────────┬──────────────────┐ │ 查扣地點 │臺中市○○區○○路三段425號13樓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持有人│ 數 量 │ 備 註 │ ├──┼─────────┼───┼─────┼────────┤ │ 1 │新臺幣百元偽鈔 │ │壹張 │無證據證明係由本│ │ │ │ │ │件以蘇慶梧為首之│ │ │ │ │ │製造偽鈔集團於本│ │ │ │ │ │案所共同偽造 │ └──┴─────────┴───┴─────┴────────┘ 附表四 ┌────────────┬──────────────────┐ │ 查扣地點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詢問室 │ │ │(被告甲○○主動提出)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持有人│ 數 量 │ 備 註 │ ├──┼─────────┼───┼─────┼────────┤ │ 1 │新臺幣百元偽鈔 │甲○○│叁張 │無證據證明係由本│ │ │ │ │ │件以蘇慶梧為首之│ │ │ │ │ │製造偽鈔集團於本│ │ │ │ │ │案所共同偽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