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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洪耀宗蔡王金全劉登俊

  • 被告
    丙○○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蕭智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55、17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年。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 事 實 一、丙○○係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橋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26號)董事長兼總經理,乙○○係科橋公司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張大方(原審法院通緝中)係科橋公司有支薪顧問及盈成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成公司,94年12月2日解散註銷,址設:臺中市○○區○○ 里市○○○路77號8樓之2)負責人,諏訪部良彥(Y.SUWABE)是日本ABROAD CORPORATION CO.LTD(下稱日本ABROAD公 司,資本額800萬日圓)負責人。丙○○、乙○○2人,明知日本ABROAD公司僅是空殼紙上公司,在日本登記之資本額僅日幣800萬圓,並無「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液 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 術」等技術之移轉能力,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丙○○、乙○○、張大方先於90年11月15日,以紙上簽約之方式,佯與日本ABROAD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簽訂7,000萬日圓之「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技術指 導契約」及3,600萬日圓「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技術 指導契約」,丙○○、乙○○並立即於90年11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科橋公司財務人員將前2契約第1期之技術移轉金(下稱:技轉金)之簽約金5,300萬日圓(即新臺幣14,755,520元)匯往日本ABROAD公司在日本三井住友銀行(SUMITOMO M 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之0000000帳號,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於取款後,即將上開科橋公司第1期之技轉 金扣除3%佣金後,再於90年12月6日從三井住友銀行日本ABROAD公司0000000帳號匯回50,264,852日圓,至盈成公司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續由 張大方指示盈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鍾明純扣除3%佣金後, 以鍾明純名義將前述套取之技轉金以領現轉匯入科橋公司董事長丙○○、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乙○○指定之帳戶中。丙○○、乙○○、張大方復承前犯意,於90年12月20日,由科橋公司丙○○與日本ABROAD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簽訂7,100萬日圓之「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並於91年1月23日匯出第1期之簽約金及前2契約其中1契約之餘款6,200萬日圓(即新臺幣16,876,720元)、於91年3月27日再匯出另一契約之餘款6,200萬日圓(即新臺幣17,490,200 元)至日本ABROAD公司前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0000000帳號,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即將科橋公司技轉金依約扣除3%佣金,依收 款先後陸續於91年1月29日匯入60,041,477日圓、於91年4月3日匯入60,041,496日圓,至盈成動碼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南臺中分行前述外幣帳戶,再由張大方指示不知道盈成公司會計鍾明純扣除3%佣金後,將前述由日本匯回之技轉金 以領現,並依丙○○、乙○○2人之指示,轉匯入科橋公司 董事長丙○○、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乙○○指定之帳戶,並由丙○○個人取走私用或借予他人。總計,丙○○、乙○○、張大方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夥同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以假技術移轉名義,利用國外帳戶迂迴套取科橋公司資金1億5千2百萬日圓,且丙○○、乙 ○○為掩飾前開掏空行為,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財務人員於科橋公司相關業務帳冊為不實登載,致生嚴重損害於科橋公司及相關主管機關對科橋公司財務查核控管之正確性。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櫃之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萊公司)何政鋒(何政鋒就假技轉部分,分別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及本院96年度上訴 字第1174號案審理時自白並判決有罪在案),未上櫃之雷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晟公司)負責人唐沛澤、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炳鴻公司)負責人陳鳳秋(以上2公 司負責人亦自白在案,均經原審法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 度訴字第820號判處有罪確定),均夥同張大方、諏訪部良 彥等人利用日本ABROAD公司進行「假技轉、真掏空」手法套取相關公司之資金等案件,進而發現科橋公司亦有相同情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 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2 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 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 證據能力。是本件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僅係該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張大方因另涉商業會計法、貪污治罪條例、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且經法院多次傳、拘,均無故未到庭,其顯已逃逸,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政鋒、唐沛澤、陳鳳秋所供述不利於己之供述(詳如後述),情節相符,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等2人選任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張大方 證詞無證據能力,不為本院所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 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政鋒、雷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唐沛澤、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鳳秋於渠等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式,旨在使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本件關於另案太萊、雷晟、炳鴻公司匯款至日本ABROAD公司上開帳戶之匯款資料、日本ABROAD公司扣佣後匯回被告張大方之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太萊、雷晟、炳鴻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簽定之技術移轉契約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為檢察官主張證明日本ABROAD公司應為空殼紙上公司所必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辯護人閱覽,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他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相關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於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閱覽並表示意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科橋公司確曾於90年12月間派遣證人即該公司研發部副總鄭廷棟及5、6名員工前往日本學習技術,日本方面也曾於91年初派員到科橋公司工廠現場技術指導,科橋公司確實擁有上開3項技術;而技轉金會匯回是因為被告丙○○有與諏訪部 良彥簽定投資承諾書,由諏訪部良彥向被告丙○○購買其所有之科橋公司股票;又上開匯回之款項會匯至國瑞公司及GLOBAL CHAMPION INC公司是因為上開2家公司與科橋公司有業務往來,需要資金週轉,被告丙○○遂將上開款項出借,且有約定上開款項應先償還渠等積欠科橋公司之貨款云云。 ㈠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解略以: ⑴被告丙○○於簽訂契約前曾詢問該科橋公司當時負責技術部分之副總經理鄭廷棟的意見,經其贊成取得該3項技術後始 行簽約;且依證人鄭廷棟所言,於本案3項技術移轉契約書 簽訂後亦有至日本PRINTING公司學習技術,及有PRINTING公司以外之其他日本公司人員至科橋公司進行技術指導的事實,再參以其證稱本案3項技術市場價值很高,科橋公司與PRINTING公司間之技術指導契,並未包括指導本案3項技術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丙○○稱本案3項技術係因與ABROAD公司間 之技術移轉契約而取得,並非無稽。 ⑵科橋公司與日本ABROAD所簽訂的契約並未包含設備在內;簽約前科橋公司早已事先研發該3項技術,實乃因研發過程並 不順利,是以才向日本ABROAD公司簽訂3項技術移轉契約, 是以科橋公司具有設備的部分,並無悖於常理。 ⑶日本ABROAD公司之所以會將所匯與其的技轉金扣除3%費用 後匯至張大方所有的盈成公司,而張大方亦扣除3%的費用 後又匯至李冠廷所指定之帳戶,實情乃係日本ABORAD公司有意購買科橋公司的股票,是以才又將資金匯回臺灣,至於張大方何以得扣除3%的佣金,乃張大方與日本ABROAD公司間 之協議,被告無從知悉,此有一投資承諾書附卷可稽。依投資承諾書第2、3條業已明定諏訪部良彥是以日本ABROAD公司名義投資款項所應取得之科橋公司股數換算方式,第7條並 已規定交付股票之時間點。 ⑷查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 訴字第1174號判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罪的何政峰僅判處二年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卻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比較之下,本案量刑顯屬過重。 ㈡被告李冠霖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解略以: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帶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是前揭人員倘僅係懷疑,而非明知為不實事項,即難以該罪相繩。 ⑵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 字第1174號判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罪的何政峰僅判處二年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卻被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比較之下,本案量刑顯屬過重。 三、本院查: ㈠科橋公司於90年11月15日與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簽訂技轉金7,000萬日圓之「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技術指 導契約書」、技轉金3,600萬日圓之「液晶顯示器用超輕型 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隨即於90年11月30日將前2筆技 轉金之簽約金5,300萬日圓(即新臺幣14,755,520元)匯往 日本ABROAD公司上開帳戶內,又於90年12月20日與日本ABROAD公司簽訂指轉金7,100萬日圓之「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並於91年1月23日匯出簽約金及前期 餘款6,200萬日圓(即新臺幣16,876,720元)、91年3月27日匯出餘款6,200萬日圓(即新臺幣17,490,200元),計匯予 日本ABROAD公司1億7,700萬日圓等情,有上開3項技術指導 契約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110號卷二,下稱E卷,第26至37頁)、科橋公司匯款予日本ABORAD公司上開帳戶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資金需求週轉申請單 、轉帳傳票、付款沖帳單、水單傳票附卷(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9500016820號卷,下稱B卷,第139至150、170、176頁)可憑;而上開3項技術指導契約書係 由被告張大方引介被告丙○○、乙○○與日本ABROAD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洽談簽定一節,業據被告丙○○於調查筆錄中供稱:上開3項技術移轉契約是被告張大方到科橋公司位 於桃園縣楊梅鎮○○路26號總公司伊的辦公室與伊商談轉移前述背光模組導光板技術事宜,之後被告張大方又陸續到伊公司洽談3、4次達到初步共識後,日本ABROAD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於90年10月左右偕同被告張大方到伊公司洽談合約細節,科橋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於90年11月15日由伊先蓋章簽約後郵寄給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簽蓋印章後生效;背光模組技術可分為3期移轉,目前已完成第1期技術移轉,金額約為日幣1億7,700萬圓,第2期技術移轉,金額約為 日幣1億5,200萬圓,第3期技術移轉,金額約為日幣3億800 萬圓,第2、3期已完成簽約但尚未履行等語(參見B卷,第1至22頁);被告乙○○於調查筆錄中供稱:於90年10月間被告丙○○與諏訪部良彥在科橋公司楊梅總公司見面,並談妥技術移轉案後,由科橋公司擬定合約,由被告丙○○蓋章後郵寄到日本ABROAD公司,由諏訪部良彥於合約上蓋章,再郵寄回科橋公司,完成簽約手續等語(參見B卷第83至103頁)明確,核與被告張大方於調查筆錄中供稱:上開契約是由被告乙○○負責處理簽約事宜,應該由被告丙○○簽章後,再寄送日本給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簽署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9500011630號卷,下稱A卷,第140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開3項技轉金經匯往日本ABROAD公司上開帳戶後,均經扣 除3%之款項後,分別於90年12月6日匯入51,324,852日圓、91年1月29日匯入60,041,477日圓、91年4月3日匯入60,041,496日圓至盈成公司外幣帳戶內,被告張大方再指示鍾明純 扣除3%之佣金後,依被告丙○○、乙○○之指示,於91年4 月4日匯款58,801,496日圓至GLOBAL CHAMPION INC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12月10日匯款50,264,582日圓、於91年1月30日匯款新臺幣15,464,646元至國 瑞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 情,業據同案被告張大方於調查筆錄中供稱:科橋公司將1 億2千4百萬日圓至日本ABROAD公司上開帳戶之款項即是前述日本ABROAD公司移轉導光板技術所需之部分費用,至於日本ABROAD公司將該款扣除3%佣金及銀行手續費後,將2筆合計120,082,973日圓轉匯回伊盈成公司帳戶,由伊扣除3%佣金後,將退佣回扣轉匯至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前揭技轉契約簽約之時即已確定要將科橋公司支付ABROAD公司之技術移轉金扣除3%佣金後,匯至盈成公司,再由盈成公司扣除3%佣金後,轉匯至被告乙○○指定之帳戶,當時與伊聯絡之科橋公司人員主要是被告乙○○,也是由被告乙○○打電話告訴伊將回扣款項匯至哪些帳戶等語(參見B卷第246至2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110號卷一,下稱D 卷,第62、63頁)明確,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8月9日台央外捌字第0940035094號函附日本ABROAD公司上開帳戶相關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買匯水單 、支票存款對帳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申請書各1份附卷(附於D卷,第2至4頁、B卷第166、171、177、178頁)可稽,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 ㈢證人即科橋公司前副總經理鄭廷棟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於89年至科橋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技術部分,伊是技術的最高主管,技術部分連被告丙○○都沒伊清楚;日本PRINTING公司是液晶顯示器內背光模組中的導光板技術的專家,科橋公司是於88年間就有與PRINTING公司往來,科橋公司與日本PRINTING公司平常的溝通平台大部分都是伊接觸的;「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這3種技術,當初伊是從日本PRINTING公司技術移轉而來的;是伊透過人脈去向日本PRINTING公司學習並做技術移轉,伊和公司的其他人員都曾到日本PRINTING公司學習,日本PRINTING公司的石川先生也曾到科橋公司做技術指導,伊之前在臺灣SHARP公司任職時,就與日本PRINTING公司有接觸,該公司的石 川先生是日本PRINTING公司的常務,負責技術及市場,伊任職科橋公司期間,科橋公司有關液晶顯示器的技術都是伊與伊的團隊將所知道的技術移轉給科橋公司的人員,伊並沒有見過被告丙○○與諏訪部良彥簽定之「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契約,被告丙○○曾經提及過要做上開3項技術之移轉,因為伊瞭解PRINTING公司技術的程度為何,所以當被告丙○○表示要與ABROAD公司簽約時,伊以為ABROAD公司有更好的技術,所以伊贊同簽約,但伊不知道被告丙○○是在簽約之前還是之後徵詢伊的,伊是在被告丙○○提及要做上開3項技術移轉之前,就向日本PRINTING公司的石 川先生學習此3項技術;伊對科橋公司業務之往來都清楚, 但伊在科橋公司任職期間沒有聽國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也不知道科橋公司與國瑞公司、GLOBAL CHAMPION INC公司有 業務往來,伊學習上開3項技術,都是伊從日本PRINTING公 司學來的,沒有從日本ABROAD公司學過;「(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卷p107-118之三份技術指導契約書)(問:你於科橋公司任職期間,是否見過此的分技術指導契約書?)答:契約書我沒看過,契約書上有輕量V-CUT導光板、免印刷導光板 、超輕量型導光板。」「(問:此三種技術於移植時,科橋公司是否已用於量產?)答:輕量V-CUT導光板、免印刷導 光板已經量產。超輕量型導光板因市場需求不足,所以量產數量較少,但技術已成熟。」「(問:PRINTING公司是否擁有成熟此三樣技術?)答:不成熟。」「(問:PRINTING公司有生產此三種產品?)答:依我了解沒有。」「(問:科橋公司於你離職時,此三種技術已成熟了?並是從何而來?)答:是的,這三項技術當初是透過PRINTING公司做技術移轉。」「(問:為此三種技術移轉,是否曾至日本學習?)答:是的。我是到PRINTING公司學習。」「(問:上開三項是否也是經由你及你的團隊將技術移轉給科橋公司?)答:有些是,有些尚需PRINTING公司做技術移轉而來」等語,足認上開3項技術是證人鄭廷棟於本件被告丙○○與諏訪部良 彥簽定上開3項技術移轉契約書之前,即已自行透過人脈向 日本PRINTING公司學習並做技術移轉,且在PRINTING公司就此三樣技術尚未完全成熟之基礎上,由團隊成員繼續研發致成熟生產,而與上開3項技術移轉契約書之簽定無涉。 ㈣證人即科橋公司研發處協理陳進輝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科橋公司具有本件系爭3項導光板之技術,是何時取得 的伊不清楚,伊曾經到日本,但不知道是不是為了這3項技 術,伊是跟證人鄭廷棟到日本去學導光板光學設計,伊所學習的部分,有石川先生來指導光學設計的部分,被告所提出之專利證書,是渠等公司自己研發出來的,石川先生的公司是日本PRINTING公司,伊沒有聽過日本ABROAD公司,也沒聽過諏訪部良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25頁),核與證人鄭廷棟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陳進輝並無至日本ABROAD公司學習本件系爭3項技術無訛。 ㈤被告張大方於調查筆錄中供稱:當初簽約之主要目的是幫助被告丙○○套取科橋公司資金等語(參見D卷第63頁背面) ,核與另案被告何政鋒、唐沛澤、陳鳳秋於渠等案件法院審理中自白「假技轉」之情形相符;且觀之渠等之技術指導契約書之內容、格式、所使用之文字與本件上開3項技術指導 契約書除技術名稱外其餘內容幾近相同(詳見後述),堪信本件與另案太萊、雷晟、炳鴻公司之情形相同,日本ABROAD公司並無上開3項技術可供移轉,被告丙○○、乙○○僅係 利用與日本ABROAD公司簽約之方式,套取公司之資金,被告張大方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㈥又科橋公司分別於90年11月30日匯5,300萬日圓(即新臺幣14,755,520元),於91年1月23日6,200萬日圓(匯率0.272即新臺幣16,876,720元)、於91年3月27日匯6,200萬日圓(匯率0.2821即新臺幣17,490,200元)至日本ABROAD公司上開帳戶內,此有科橋公司轉帳傳單附卷(附於A卷第208至212頁 )可憑,合計為新臺幣49,122,440元。 ㈦被告等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丙○○於95年6月28日在調查站中之供述:「(問:你 、科橋公司與盈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大方有何金錢、業務往來?)答:約90年5、6月間,日本PRINTING公司介紹日本ABROAD公司移轉背光模組導光板技術,但日本ABROAD公司委託張大方與科橋公司洽談,科橋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於90年11月15日簽訂技術移轉契約..」「(問:日本ABROAD公司為資本額僅有八百萬日圓的小公司,有何能力有多項技術可移轉?)答:日本ABROAD公司是仲介移轉技術的,但我不清楚他的技術移轉來源為何」等語;再於95年6月28日在檢察 官訊問中之供述:「(問:你與張大方有何關係?)答:張大方是日本公司派來與我們接洽的」「(問:如何認識張大方?)答:是日本ABROAD公司派張大方到我們公司作技術移轉才認識的,ABROAD公司是PRINTING公司介紹的,PRINTIN G公司是90年年中我們研發部、生產部及背光模組事業處副 總鄭廷棟所引薦的」「(問:ABROAD公司技術來源?)答:ABROAD公司是日本技術仲介公司,是三菱化工退休員工出來開的,他們幫我們找技術合作對象的仲介公司」「(問:ABROAD公司是向你們仲介哪一家公司做技術移轉?)答:PRINTING公司」「(問:最後是哪一家公司技術移轉給你們公司?)答:我們是與ABROAD公司簽合約的,我派員過去,他們會負責幫他們受訓,我不知道是何家公司移轉技術給我們,我只負責簽約、付款。」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認不認識張大方?)答:他有協助我們做技術移轉投資評估,所以我才會認識他,PRINTING公司介紹我們與日本ABROAD公司有導光板技術,ABROAD公司認識張大方,所以他才會介紹張大方給我們認識」「(問:ABROAD公司所取得技術是哪一家廠商?)答:他本身是一導光板廠商,他是三菱化工子公司,本身就擁有這個技術」「(問:有無派員至日本受訓?)答:從我們付款記錄是有的,有何人去我就不知道了,詳細的技術人員才知道,技術人員要問鄭副總才知道」等語。依上開被告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在其認知上日本ABROAD公司乃係一家技術仲介公司;而被告乙○○前揭於偵查中所述,其反而認為日本ABROAD公司本身即享有本案系爭三項技術移轉的能力,被告二人對技術移轉契約相對人日本ABROAD公司的背景、能力顯有不同的認知;被告二人唯一相同之處則係就技術移轉的時間點、派遣何人員至日本何公司受訓等重要事項,皆諉為不知或不清楚等語。以被告二人身居於科橋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一職,豈會對攸關公司存亡的重要技術細節諉為不知,此舉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依被告丙○○所供,先則稱:「90年5、6月間,日本PRINTING公司介紹日本ABROAD公司移轉背光模組導光板技術,..」云云,後則稱:「(問:ABROAD公司技術來源?)答:ABROAD公司是日本技術仲介公司,是三菱化工退休員工出來開的,他們幫我們找技術合作對象的仲介公司」「(問:ABROAD公司是向你們仲介哪一家公司做技術移轉?)答:PRINTING公司」云云,前後矛盾,足見其情虛。 ⑵證人即科橋公司副總經理鄭廷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稱:「(問:你任職期間,你是否為技術部門的最高主管?技術部分董事長丙○○都沒有你清楚?)答:是的」「(問:技術的部分董事長丙○○都沒有你清楚?)答:是的」「(問:在你任職科橋公司期間,液晶顯示器的技術,丙○○是否都會向你徵詢?)答:是的。因公司內,我是最了解這部分的技術,也是部門內職位最高的人,所以丙○○大部分都會向我徵詢。」「(問:科橋公司具有起訴書所載之三樣技術來源為何?)答:當初我是從PRINTING公司技術移轉而來的。」「(問:當初為何會去PRINTING公司學習?)答:因為PRINTING公司的評價技術很好,所以我透過我的人脈去PRINTING公司學習」「(問:依你先前的回答,你去科橋公司後即開始與PRINTING公司接觸並做技術移轉的學習,為何丙○○提及要與ABORAD公司簽約學技術時,為何你沒向董事長表示你在學習此技術?)答:因為我了解PRINTING公司技術的程度為何,所以當董事長表示要與ABORAD公司簽約時,我以為ABORAD公司有更好的技術,所以我贊同董事長簽約。」「(問:既然於你從事相關行業的過程中,你未曾聽聞ABORAD公司,為何丙○○向你提及要和ABORAD公司簽約時,你沒有任何的質疑?)答:我只負責技術的部分,簽約的事情我不清楚,只要有技術可以學習,我都樂見其成。丙○○並沒有告訴我契約的金額為何」等語。參酌證人即任職科橋公司背光模組事業處工程師及研發處協理陳進輝於96年12月7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於1999年開始任職科橋公司「我進去公司時,科橋公司只有生產印刷電路板。」「(問:當時有無生產導光板及背光模組?)答:沒有,是我進去的隔年才開始生產。」「(問:你們公司目前有無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的技術?)答:有。」「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是市場上的需求,我們公司目前沒有在量產。」「(問:你們公司有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的技術嗎?)答:免印刷有。」「(問:是否有量產?)答:有。」「(問:你們公司有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嗎?)答:有,一直都 有持續在量產。」「(問:你個人曾經為了這三項技術到日本學習嗎?)答:我有去日本,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為了這三項技術,我去日本是學導光板的光學設計。」「我是跟我們公司之前的鄭廷棟到日本去學導光板光學設計,之後,我知道有其他人陸陸續續到日本去學習,但我不知道他們所學習的內容為何。」「(問:日本人曾經到過你們公司做過技術的指導嗎?)答:有,我所學習的部份有石川先生來教我有關導光板光學設計的部分,並到生產線去指導。」「(問:你是否知道公司曾用你的名義去申請專利?)答:我知道。」「我是八十九年四月間背光模組成立時,我就進去,當時背光小組的成員有六、七位,我是其中一位,主要技術部分的領導者是鄭廷棟,剛開始成立時,副總有帶二、三個人過來,除了鄭廷棟之外,其他人都沒有分職位大小。」「去日本學習光學設計的有一次,去工廠參觀一次。」「鄭廷棟當時已經在日本,那個時間鄭廷棟有帶我去。」「(問:是否是石川先生帶你去參觀?)答:是。他是帶我去幾家類似家庭代工的小工廠參觀,而我去學習設計也是石川先生的公司,但是是由其他工程師指導。」「(問:石川公司的名稱?)答:PRINTING。」「(問:你是否有聽過日本ABROAD公司?)答:沒有。」「(問:你有無聽過一個叫做諏訪部良彥的日本人?)答:沒有。」「(問:你們光電事業處成立以後的技術來源?)答:一開始是鄭廷棟從夏普公司帶人過來,鄭廷棟原來是日本的夏普公司的人員,後來鄭廷棟調到臺灣的夏普公司,之後再到我們科橋公司來。」「(問:在你加入科橋公司的背光事業處,除了去日本學習導光板的光學設計之外,你有無其他學習或取得新的技術的來源?)答:就是在廠內學習,在廠內的部份,我一開始是接顯示器,後來我有接筆記型電腦,導光板的部份會由生產部提供機種給我們,不懂得部分就問鄭廷棟,應該是說一邊工作,一邊學習。」等語,顯見科橋公司就上開3項技術之取得,與日本ABROAD公司或上開3項契約之簽定無涉;是被告丙○○、乙○○提出證人鄭廷棟至日本出差旅費及日本人來台轉帳傳票、發票、支出證明單數紙、專利證書影本5份、設備模具明細 及營業額明細影本數紙為證,尚難為被告丙○○、乙○○有利事實之認定。 ⑶證人何政鋒原係股票上櫃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93年8月間太萊公司負責人何 政鋒、顧問張大方,為套取太萊公司資金供何政鋒炒作股票,或供何政鋒個人使用,明知日本ABROAD公司僅是空殼紙上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日幣8百萬元,並無軟板(FCCL)材料 及接著劑等技術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日本ABROAD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太萊公司之利益,由何政鋒、張大方與日本ABORAD公司代表人諏訪部良彥(Y.SUWABE)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8月18日,先由何政鋒、張大方、諏訪部良彥共 同明知無實際欲移轉技術之事,而以紙上簽約之方式,簽立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6,500萬元(折合日幣:1億8,600萬元)技術移轉合約,作為太萊公司之會計憑證,佯以取 得日本ABROAD公司軟板(FCCL)材料等技術之名義,提供太萊公司相關單位審核,而由太萊公司支付,並在簽立前開契約後迅將太萊公司所有之現金6500萬元,以支付技術移轉合約金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太萊公司財務人員先匯往日本ABROAD公司帳戶,其後再續由日本ABROAD公司扣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隨即再匯回何政鋒指定帳戶,以「假技轉、真掏空」手法套取太萊公司之資金。且實際於93年10月12日始匯出第一期技轉金第1期之簽約技轉金2,012萬2,410元(折合6,510萬日元)至日本ABROAD公司申設之三井住友銀行(SUMITOMO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0000000號帳戶;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收到前揭第一期技轉金,於93年10月19日將該款扣除3%佣金及匯款手續費後,從日本ABROAD公司三 井住友銀行0000000號帳戶,將餘款1,888萬6,981元(6,307萬5,915日元)匯回張大方之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而張大方則依事前約定扣除3%佣金後,立即指示不知情之鍾明純將假技轉套 取之款項領現,並全數轉匯入何政鋒早已指定之下列人頭帳戶,用以掏空太萊公司資產,而供何政鋒另行炒作股票及清償個人債務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何政鋒就上開假技轉套取公司資金部分,分別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及本院96 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案審理時自白並判決有罪在案。 ⑷證人唐沛澤為「雷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雷晟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際負責雷晟公司之所有業務。唐沛澤明知日本ABROAD公司僅是空殼紙上公司,在日本登記之資本額僅日幣八百萬元,並無玻璃切割機技術移轉之技術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由唐沛澤、張大方與日本ABORAD公司代表人諏訪部良彥(Y.SUWABE)基於犯意聯絡,於91年7月間,先由唐沛澤、張大方、諏訪部良彥謀議以 紙上簽約之方式(即由張大方在臺灣地區取出已繕打完成並早由諏訪部良彥簽署完成之合約,交予唐沛澤追加簽立),簽立雷晟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8百萬元(折合日幣:2768 萬1千6百61元)技術移轉合約,以取得日本ABROAD公司玻璃切割機技術移轉之名義使雷晟公司同意支付前開款項,並在簽立前開契約後,迅將雷晟公司所有之現金8百萬元,以支 付技術移轉合約金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雷晟公司財務人員先匯往日本ABROAD公司帳戶,其後再續由日本ABROAD公司、張大方扣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隨即再匯回唐沛澤指定帳戶,以「假技轉、真掏空」手法套取雷晟公司之資金。唐沛澤遂於91年12月17日指示雷晟公司財務人員林美惠,由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匯出8百萬元技 轉金至日本ABROAD公司申設之三井住友銀行(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嗣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收到前揭技轉金,於91年12月24日將該款扣除百分之3佣金及匯款手續費後,從日本ABROAD公司三井住友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將餘款 日幣2681萬7183元匯回張大方之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 而張大方則依事前約定再扣除百分之3後,立即指示不知情 之鍾明純將假技轉套取之款項領現,並於91年12月26日轉匯76 0萬0581元進入唐沛澤早已指定其個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款 部分轉匯供雷晟公司使用、部分用以供日後分發予員工二十五萬股技術股使用、部分用供個人所需,並於雷晟公司相關業務帳冊為不實登載,致生損害於雷晟公司及相關主管機關對雷晟公司增資、財務查核控管之正確性。另證人陳鳳秋係「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炳鴻公司,)之副董事長,並負責公司之實際經營。炳鴻公司於92年6、7月間預備進行數位相機製造,惟因無此技術部門,經人介紹與盈成公司張大方熟識,並以每月6萬元聘請張大方為僱問,張大方 隨即向陳鳳秋建議「要製造數位相機必須將公司資本由2千 萬元增資至1億元,藉以上櫃方式打響品牌才會成功」之方 案,並同意由其募集8千萬元資金進入炳鴻公司,藉以為增 資資金之存款證明,用以通過相關主管機關之審核、驗資,而虛偽登載於相關業務文書及商業文書資料,而炳鴻公司在陳鳳秋主導下亦支付張大方2百餘萬元酬勞。其後炳鴻公司 順利虛偽增資至1億完成後,張大方即在陳鳳秋同意下,將 前開8千萬元提出,並要求陳鳳秋交付增資後之炳鴻公司3千張供其為募集8千萬元現金之股票,另再提供炳鴻公司股票1千張為報酬。惟張大方取得前開4千張炳鴻公司股票後,於 92年12月3日前,竟僅完成募集現金3千萬元匯至炳鴻公司,餘5千萬元則以假技術移轉方式套取炳鴻公司資金虛增,並 由陳鳳秋、張大方、諏訪部良彥謀議以紙上簽約之方式(即由張大方在臺灣地區取出已繕打完成並早由諏訪部良彥簽署完成之合約,交予陳鳳秋追加簽立),簽立炳鴻公司與日本AB ROAD公司五千萬元技術移轉合約(契約簽訂為日元8347 萬2454元),以炳鴻公司取得日本ABROAD公司數位像機相關技術移轉之名義使炳鴻公司同意支付上開款項,再將炳鴻公司資金匯至日本ABROAD公司帳戶,藉取得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之方式,以支付技轉金名義,由炳鴻公司內取款匯往日本ABROAD公司帳戶,其後再續由日本ABROAD公司、張大方扣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立即再匯回陳鳳秋指定帳戶,以「假技轉、真掏空,再虛增資本額」手法套取炳鴻公司之資金(即公司資產表面上增加8千萬元,實則並無增加,僅有虛 偽之合約一紙而已,但已虛偽登載相關文書、帳冊資料使公司表面上增資至一億元);陳鳳秋亦明知張大方所引介之日本ABROAD僅是空殼紙上公司,在日本登記之資本額僅日幣八百萬元,並無數位相機技術移轉之技術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大方與日本ABORAD公司代表人諏訪部良彥(Y.SUWABE),以下列手法套取炳鴻公司資產至日本,再轉匯回臺灣虛增資本額。並於92年12月3日前某日,先由陳鳳秋、張大方、諏訪部良彥謀議 以紙上簽約之方式(即由張大方在臺灣地區取出已繕打完成並早由諏訪部良彥簽署完成之合約,交予陳鳳秋負責追加簽立),簽立炳鴻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5千萬元技術移轉合 約(虛偽簽約內容為8347萬2454元),以取得日本ABROAD公司數位像機技術移轉之名義使炳鴻公司同意支付前開款項,並由陳鳳秋於嗣後推由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陳豐成具名簽立前開契約,迅將炳鴻公司所有之現金,以支付技轉金名義,由陳鳳秋親自先匯往日本ABROAD公司帳戶,其後再續由日本ABROAD公司、張大方扣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隨即再匯回陳鳳秋指定帳戶,以「假技轉、真掏空、虛增資本額」手法套取炳鴻公司之資金達成資本增加等情,均自白在卷,並分別經原審法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0號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查。 ⑸觀之本件系爭3項技術指導契約書,就技術之具體內容、契 約履行期限、方式及違約之效果如何均無約定,且依被告丙○○、乙○○之供述,上開契約之簽定並未經雙方當場簽定,洽談之過程均無專業人員參與,以高達日幣5、6億元之技術移轉竟以此方式完成,顯與常情有違;且就本件而言,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其文字、樣式,除技術名稱不同外,均與上開太萊、雷晟、炳鴻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所簽定假技轉之契約書相似,則何以另案太萊、雷晟、炳鴻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所簽定契約書為不實之契約,科橋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所簽定契約書則為真實?另,本件上開3項技術指導 契約就技術指導費的付款方式均明定:第1期是訂定契約時 ,第2期是驗收完了時,第3期是設備驗收時,是已可知上開契約之技術指導費用均包含設備在內,而本件科橋公司就上開技術之移轉並無驗收之程序,且日本ABROAD公司亦未提供相關設備予科橋公司,此由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第1期是簽完合約就支付,第2期是科橋公司派5、6個技術人員到日本受訓完支付,第3期是技術人員回來後,在場地 實地製作樣品,由日本公司派人來做諮詢,直接實地指導科橋公司技術人員,到他們做出導光板;相關機器是在90年中買的,科橋公司是在89年就決定要轉投資,那時就有這個預算,連廠房、設備總共耗資新臺幣4億元左右;於90年是先 投資設備,之後再找人做技術移轉等語(參見E卷,第99、100頁)可知,顯見科橋公司並未依上開3項技術指導契約之 約定而給付技術指導費;再者,公司豈有未有技術,甚至不知何處有技術或確認可以獲取技術前,即先購買價值約新臺幣4億元之設備之理?益見前開任職於科橋公司之證人鄭廷 棟、陳進輝所證與事實相符。 ⑹本件科橋公司匯至日本ABROAD公司之技轉金,經扣除3%之費用後,即再匯回國內被告張大方盈成公司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張大方扣除3%之費用後,依轉匯至被告丙○○、乙○○所指示之帳戶,是本件系爭3項技術,如為日本ABROAD公司所 有,則如被告等所辯,匯回之款項係為向被告丙○○購買股票,則何需扣除3%之費用;如上開3項技術非日本ABROAD公 司其所有,而僅係轉介而已,則豈有不需支付技術來源款項之理?且依被告丙○○所述,其與諏訪部良彥並非熟識,則豈有就數額如此大之投資款項,僅簡單書立1份投資承諾書 ,而無任何擔保之機制;而被告丙○○並未將股票過戶,此為被告等2人所自承,距上開技轉金匯至被告丙○○、乙○ ○所指示之帳戶,業隔多年,然未見諏訪部良彥有何意見或請求,此均有違常情,而難以採信。 ⑺證人鄭廷棟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對於科橋公司業務往來之對象均清楚,但伊不知道科橋公司有與國瑞或GLOBAL CHAMPION INC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明確,是被告丙○○ 、乙○○所提出科橋公司與國瑞或GLOBAL CHAMPION INC公 司業務往來資料,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被告丙○○、乙○○辯稱上開匯回國內之技轉金,是先借予國瑞及GLOBAL CHAMPION INC公司先清償積欠科橋之貨款,渠等並無掏空科橋 公司之資金云云,然科橋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並無上開3 項技術移轉,已如前述;縱被告丙○○、乙○○上開所辯屬實,則被告丙○○、乙○○利用科橋公司之資金,償還科橋公司,造成科橋公司總資產之減少,並增加被告丙○○之總資產,又豈無生損害於科橋公司? ⑻被告乙○○另辯稱:伊只是依被告丙○○指示,伊並不知情本件技術移轉是假的云云,惟被告乙○○負責科橋公司之財務,亦為科橋公司董事,依同案被告張大方於調查中已供述被告乙○○有參與本件契約之簽定,資金之匯出及匯入後指示均為被告乙○○所為,而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丙○○提供伊一些帳戶,並指示伊提供這些帳戶給被告張大方匯入款項,並向伊表示上述款項係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要向被告丙○○個人購買科橋公司股票之預付款;該帳戶皆由被告丙○○提供給伊並指示伊處理被告張大方匯款事宜等語明確,是被告乙○○對於本件3項技術指導契約之 簽定過程、資金流向等均知之甚詳,是諏訪部良彥如要購買被告丙○○個人科橋公司之股票,何需透過被告張大方來處理?又上開技轉金何以諏訪部良彥及被告張大方均扣除3%之款項?被告乙○○對此不尋常之情形,豈有不起疑之理,卻仍依被告丙○○之指示,將諏訪部良彥匯回之技轉金轉匯至國瑞公司及GLOBAL CHAMPION INC公司等被告丙○○指示之 帳戶內,被告乙○○與被告丙○○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⑼本院依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就辯護人所提出科橋公司與PRINTING公司間89年1月10日所訂立之導光板技術指 導契約,是否包括系爭科橋公司與ABROAD公司訂立技轉契約之3項技術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技術 鑑測中心鑑定結果:科橋公司與日本PRINT公司間之導光 板技術指導契約,與科橋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間之「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 板技術指導契約書」,各契約間之技術內容從契約內容、產業發展之實質技術內容、科橋公司供本中心進行現場履勘觀察所知之製造設備與製造流程等四個部分可知,科橋公司先後所簽訂之四份技術授權契約書,其所涉及之技術均不相同;由科橋公司所提供之銷售記錄、本中心抽選之銷售單據存底、以及在吳江廣橋光電有限公司的現場勘查結果,科橋公司應有使用與日本ABROAD公司間之「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 書」之技術進行量產(目前已確認超輕量型導光板與V-CUT 導光板已停止生產)等情,有該中心98年11月27日工鑑真字第11005號函暨所附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然查: ①科橋公司已具有上開3項技術,其中2項已進行量產一節,業經證人鄭廷棟、陳進輝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而依證人鄭廷棟、陳進輝之證述,該項技術於被告丙○○與日本ABROAD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Y.SUWABE)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已開始自PRINTING公司學習,並在PRINTING公司該項技術尚非完成成熟的基礎上繼續研發成功。系爭技術既非源自ABROAD公司,上開鑑定結果即與被告等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並無關連。 ②系爭技術研發之初,依證人陳廷棟所證,係伊透過個人人脈關係去PRINTING公司學習而來,則鑑定標之科橋公司與PRINTING公司之技術移轉契約所載技術內容即不能涵蓋科橋公司自PRINTING公司所習得技術之全部,則科橋公司與PRINTING公司契約內容之技術內容是否包括系爭科橋公司與ABROAD公司3項技術,亦與被告等犯行是否成立無關。 ③日本ABROAD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Y.SUWABE)為包括本案在內,多件「假技轉,真淘空」刑事案件之共犯,已見前述,其代表該公司與被告丙○○所經營之科橋公司訂立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投資承諾書,本即為掩飾彼等犯行彌縫之舉,其實質真實性難以採信。是尚難以鑑定結果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所犯背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5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得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依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則規定,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是以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最高度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查被告丙○○為科橋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乙○○為科橋公司執行董事及副總經理,均係為科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丙○○、乙○○共同以虛偽簽訂技術移轉契約方式作為科橋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記帳之原始憑證而套取科橋公司資金以侵吞公司資產,及利用不知情之科橋公司之財務會計人虛偽記帳、製作轉帳傳票、存提現金、匯款等業務等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 。 ㈡又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按被告丙○○、乙○○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最低度,為銀 元1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中 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 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則依上開規定,修正前刑法罰金刑最低 度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最低度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⒉關於共犯部分: 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 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關於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本件被告丙○○、乙○○為上開背信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犯行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丙○○、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丙○○、乙○○。 ⒋關於牽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丙○○、乙○○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丙○○、乙○○,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另商業會計法第4條關於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公司而 言,係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丙○○為科橋公司之董 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乙○○為科橋公司執行董事及副總經理,均為科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張大方僅係科橋公司之顧問,非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日本人諏訪部良彥亦非該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或主 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丙○○、乙○○與張大方、日本人諏訪部良彥就此罪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大方、日本人諏訪部良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共同正犯,仍應與被告丙 ○○、乙○○共負該部分之刑責。 ㈣被告丙○○、乙○○、張大方利用不知情之科橋公司財務人員為記帳、付款,及利用不知情盈成公司會計鍾明純匯款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丙○○、乙○○前後2次以簽署不實技術移轉契約之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丙○○、乙○○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㈦原審就被告等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裁判上一罪,如 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 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復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所犯數罪名若屬具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如其中有一罪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明定不應減刑者,法院據以處罰之罪名縱非該 條所列舉之罪名,所宣告之刑期又逾1年6月有期徒刑以上,仍均不得減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6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2號意旨 參照)。否則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名,刑期又逾1年6月有期徒刑時,本不得減刑,卻能因另涉犯較重之非該條列舉罪名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反獲得減刑之優惠,實不符公平正義。本件被告丙○○、乙○○確實有刑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已見前述,從而,本件被告丙○○、乙○○所犯法條既包含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該罪亦屬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 被告2人所犯之背信罪與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間,又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之說明,自不應依上開條例減刑,原審誤減輕彼等之宣告刑尚有未洽,被告等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違背投資者之託付,利用虛偽不實之技術移轉契約,掏空公司之資金高達新臺幣49,122,440元,影響投資者之權益甚鉅,嚴重影響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被告乙○○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亦無取得不法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就本件犯行非居主導地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五年。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乙○○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百萬元,以資 警惕,被告乙○○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科橋公司董事長、被告乙○○為科橋公司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不得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等行為,2人亦均明知日本ABROAD公司僅是空殼紙 上公司,並無「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 」等技術之移轉能力,竟夥同被告張大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在被告張大方穿針引線下與日本ABROAD公司代表人諏訪部良彥,共同謀議以簽署「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等技術移轉契約之名義,套 取科橋公司之資金,被告丙○○、乙○○並於90年11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科橋公司財務人員將上開「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契約之簽約金5300萬日圓匯往日本ABROAD公司上開帳戶內,再由諏訪部良彥將上開技轉金扣除3%佣金後,於90年12月6日從日本ABROAD公司上開帳戶匯回50,264,852日圓,至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續由被告張大方指示盈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即案外人鍾明純扣除3%佣金後,將前述套取之技轉金以領現轉匯入被告丙○○ 、乙○○指定之帳戶內;另於91年1月23日匯出「液晶顯示 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契約簽約金900萬日圓及前2契約之 餘款5300萬日圓,合計6200萬日圓、及於91年3月27日再匯 出後1契約之餘款6200萬日圓元至日本ABROAD公司前揭帳戶 內,由諏訪部良彥將上開技轉金扣除3%佣金後,先後於91 年1月29日匯入60,041,477日圓、於91年4月3日匯入60,041,496日圓,至盈成動碼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前 述外幣帳戶,再由被告張大方指示盈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鍾明純扣除3%佣金後,將前述套取之技轉金以領現,依被告 丙○○、乙○○2人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丙 ○○個人取走私用或借予他人,因認被告丙○○、乙○○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新增,是被告丙○○、乙○○為本件上開行為時,尚無本款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丙○○、乙○○自無構成本款罪名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檢察官認被告丙○○、乙○○上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按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所謂不利益之交易,當 係指存有實際之交易行為,而其交易對公司係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言,若實際上並無交易行為,自與本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另93年4月28日修正新增同條 項第3款之立理由為:「一、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項第3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由刑法最高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二、又本款規範對象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未列入『受僱人』係因受僱人違背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已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侵占、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加以規範,相較於受僱人可能違反之非常規交易罪,本款之罪情節不同,為避免可能發生情輕法重情事,爰不予規範。三、在刑法構成要件中,意圖犯除對基本客觀要件須具備故意外,仍須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多數財產犯罪類型中,其意圖即屬涉及所保護法益之侵害,有關本條之意圖亦屬之;其構成要件則包含特定之內在意向及故意,並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詐術或不正之方法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或其他利益。」,是本件被告丙○○、乙○○利用與日本ABROAD公司所簽之上開3項不實技術移轉契約,藉 以掏空科橋公司之資金,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應該當同條項新增第3款之構成要件,而非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此觀之同條項第3款係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新增而與同條項第2款併列可知,是檢察官認被告丙○○、乙○○ 上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亦屬誤會。 ㈢檢察官既認被告丙○○、乙○○違反上開規定部分,與前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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