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5號中華民國 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因被告施用毒品僅造成個人身體、健康損害,並無損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危害,被告因家庭經濟困窘,家中父母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胞兄自小殘疾領有殘障手冊,胞兄嫂智能不足,育有子女6名 ,家中之經濟重擔皆落於本人身上,爰祈鈞長審酌被告家中情形,予被告得予易科罰金,有一個重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承認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僅就科刑範圍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卷第62頁背面) 。而原審依被告認罪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年7月22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347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9日第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照片2張,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總重約0.4135公克)等證據 ,判處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並就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法沒收,其採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