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張靜琪
- 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 234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21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係加美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雅鄉○○村○○路 ○段231巷1弄42號,下稱加美加 公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科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在案)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加美加公司於民國 93年11月間及94年2月初,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按:加美加公司於94年10月7日始領有臺中縣政府94中縣廢清字第0149-0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詎竟於 93年11月間及94年2月初,先後受總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總太公司)、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高公司)之委託,清除總太公司位於臺中市○○路 165號正對面「總太大鎮工地」,及建高公司位於臺中市○○路 ○段與 遼寧路口「順天時代工地」的營建混合廢棄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並於94 年3月15日以月租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仲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即中信大飯店)負責人林俊煌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722之6號等 25筆土地(即臺中市○○區○○路300號對面空地),旋自 94年3月下旬某日起,分別委請加美加公司僱用之不知情司機吳國芳、林福興、謝景元等人,駕駛貨車將上開「總太大鎮工地」、「順天時代工地」的營建混合廢棄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載往前開承租之土地上處理。嗣戊○○因清運人車不足,未及將上開營建混合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完畢,即夥同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丙○○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戊○○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 95年1月初某日止,以每車5千元之代價,僱請己○○駕駛車號066-GJ 號曳引車,至上開承租土地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並將之運往臺中縣后里鄉后豐大橋下即大甲北岸河床地傾倒,計27車次(每車次16立方公尺,約432立方公尺);及自95年1月5日起,以每車5千元之代價僱請丙○○,丙○○即於同日駕駛 8E-490號砂石車,至上開承租之土地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並將之運往臺中縣霧峰鄉○○○○○道某不詳地號之農地上回填計1車次,惟丙○○因腳傷無法繼續載運,乃於95年1月中旬某日起委請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集合犯意聯絡之古燈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加入共同清運,古燈福駕駛車號8K-065 號曳引車,至上開承租之土地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計18車次,由戊○○給付丙○○ 9萬元代價,丙○○再將 9萬元轉交古燈福。古燈福復承前同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以每車6000元之代價,受案外人林金達(另由檢察官偵查)委託,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迄 95年3月2日止,駕駛同一曳引車,至臺中市○村路 ○段300號「希 望城市工程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計14 車次,並將其中8車次營建混合廢棄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連同前開受丙○○委託載運之18車次營建混合廢棄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均將之運往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石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曾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4月1日入監服刑,嗣於 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入監服刑前,將現有石業公司前開棄土場業務委由丁○○代理)位於臺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第387號等15筆土地(建物門牌為臺中縣沙鹿鎮○○路19巷100之 1號)之營建棄土場(按:該棄土場曾經臺中縣政府核准許可使用期限至91年8月12日止,合計6年,期間曾因涉52萬立方公尺土石方去向交待不清,由臺中縣政府於 88年6月22日以88府工建字第180619號函處以暫緩營運即暫停收受土石作業,迄未准予恢復營運在案),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現有石業公司代理人丁○○,以每車2500元之代價加以收受,將上開棄土場土地提供予古燈福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合計26車次(共計 364立方公尺);嗣甲○○服刑出監後,亦明知現有石業公司前開棄土場之核准使用期限至 91年8月12日止,並經臺中縣政府函處暫緩營運即暫停收受土石作業,迄未准予恢復營運如前述,且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於95年4月24日後至同年 5月2日期間,提供前開棄土場土地予不詳之廢棄物清運業者,堆置營建廢棄物(正確堆置數量不詳,堆置位置現況均詳如警卷第 8頁現有石業公司95年5月2日稽查照片 6張及警卷第10頁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記錄表上地點簡圖所示)。迨於95年5月2日下午 3時40分,臺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至前開棄土場稽查時,始發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對於其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仍於 95年1月5日,以每車5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證人戊○○至上開承租土地載運 1車次,運往臺中縣霧峰鄉中二高交流道某不詳地號農地回填,復因腳傷無法繼續載運,於95年1月中旬某日起邀集古燈福加入共同清運計 18車次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其所載運的是分類後可供再利用之磚塊、泥土、石頭等廢棄土石類,不是廢棄物,且現有石業公司部分與伊全然無關,古燈福也不是其叫他去載運的,不能推斷其為共犯云云。又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受被告甲○○委託於前開入獄期間代為管理現有石業公司之業務,負責看管前開棄土場,合計收受證人古燈福載運的26車次土石,現有石業公司是合法的資源回收公司,上開棄土場是經環境評估後取得啟用同意書,可以合法收受儲存有用可回收之土石混合物,不知道上開棄土場已經遭撤照,且其所收受堆置之客體為營建剩餘土石,並非廢棄物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現有石業公司是臺中縣最早唯一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合格後核准設立收受營建廢土石方的合法公司,於 85年8月12日取得棄土場啟用同意書,為臺中縣市最大棄土場,場內可做堆置暫存處理、轉運、並可做到最終掩埋處理等,又行政院環保署曾函知營建剩餘土石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之,且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該公司係合法的棄土場,收受的係屬分類完竣的營建混合物,現場堆置情形亦無隨意棄置及污染環境,是合法的營業行為,且有開立發票,並非非法棄置行為,而現有石業公司前開棄土場遭臺中縣政府撤銷設置許可,事涉法規適用問題,目前尚在行政訴訟中,檢察官誤為非法棄土場予以起訴,應有誤會。另尚不能僅憑臺中縣環保局稽查隊稽查員尚有可疑之瑕疵供述及地點、角度不詳之照片,即遽認其有故意提供土地違法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戊○○於原審 97年1月29日審理時已結證稱:伊與建高公司、總太公司簽約清運的內容是寶特瓶、木板塊、鐵罐、廢土等都是混合在一起,先堆放在臺中市○○區○○路,有部分是請同案被告己○○及被告丙○○去處理清運,沒有請被告丙○○做分類,只有請被告丙○○去載運而已,當初因車子不夠,未及清運的就放在臺中市○○區○○路 300號那邊,當初去找被告丙○○時是跟他說那邊有營建混合物都要清運出來,被告丙○○有大的砂石車,有載運土、營建廢棄物,每車 5千元,同案被告古燈福是被告丙○○僱用的,伊只有請被告丙○○清運等語;證人己○○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並結證稱:伊載運了20幾車,裡面有水泥、石頭、管子、袋子等,都混在一起,沒有做分類,是自己跟證人戊○○聯繫的等語;足見被告丙○○所載運者係未經分類含有餘土及營建廢棄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甚明。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 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既自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則其從事前開建築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實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無誤。且證人戊○○、古燈福亦因共犯本案經原審分別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 2349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可憑。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被告丙○○雖僅載運清除 1車營建廢棄物,惟其輾轉邀集證人古燈福加入非法清運,復向證人戊○○請領全部薪資再支付證人古燈福所得薪資等情,已據證人古燈福於警詢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被告丙○○自應與證人戊○○、古燈福就前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負其共同責任。因此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2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據行政院 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如明顯夾雜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則應屬建築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 4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369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參。亦即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又依 92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固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然此一前提要件,亦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未依循該分類程序辦理者,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縱曾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惟業經主管機關禁止營運或其設置許可期限屆滿或於其後遭撤銷設置許可,仍擅自收受傾倒營建廢棄土者,亦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至為明甚。 (三)查被告現有石業公司於83年間檢具「臺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棄土場事業計劃及環境說明書」申請設置棄土場,其申請書「申請內容」部分載明「每年進入本棄土場之數量180,000立方公尺,預計使用期間為6年,故進入棄土場總量為 1,080,000立方公尺」,並經臺中縣政府以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函發給同文號棄土場設置許可書( 85年5月29日變更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基地面積為5,012公頃),嗣以85年8月12日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准予啟用(核准啟用之基地面積:5,012公頃;填埋容量:1,080,000立方公尺;許可項目:傾倒廢棄土),顯見上開棄土場設置及啟用許可期限係依被告現有石業公司請准設置與啟用,其許可使用期限為 6年甚明,是該設置及啟用許可自應於使用期限 6年屆滿而消滅。嗣上開棄土場因賢固公司承購回填之52萬立方公尺土石方流向不明,經臺中縣政府函令被告現有石業公司即刻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待查明事實緣由後再行營運,嗣以94年 5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742號函通知被告現有石業公司限於 94年5月30日前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逾期未照辦,逕為撤銷許可,因被告現有石業公司逾期未照辦,臺中縣政府遂以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撤銷被告現有石業公司 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該府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依上開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啟用日期為85年8月22日計算,計算6年使用期限應至91年8月12日止,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訴字第00131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臺中縣政府97年3月13日府工建字第 0970054971號函送之該府85年8月12日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營建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 85年8月29日85府工建字第120958號棄土場設置許可書(第一次變更),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棄土場設置許可書、被告現有石業公司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94年5月18日府工建字第 0940129742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現有石業公司上開棄土場之使用期限應至 91年8月12日止,其後不得再供為收受傾倒營建廢棄土營業使用甚明。被告丁○○、甲○○前開所辯,上開棄土場是合法棄土場乙節,顯不足採憑。 (四)被告丁○○自94年4月1日起受被告甲○○委託代理管理被告現有石業公司上開棄土場,沒有支付薪資,上開棄土場不可以收受建築廢棄物,代理期間有以 1車2500元代價,收受證人古燈福載來的廢土, 95年2月13日稽查證人古燈福載運廢棄物的種類有廢土及蓋房子工地的廢塑膠、廢木材等混合物,被告甲○○不知情,證人古燈福前後共載20幾台左右,被告甲○○於95年3月1日出獄後有開立發票給證人古燈福等情,已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古燈福先後於警詢中證稱:其靠行於上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受被告丙○○委託至臺中市○○路中信大飯店旁空地清除廢棄物,共18車,並載往現有石業公司傾倒,另曾載運部分「希望城市工程」拆除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前往傾倒,是含有廢磚塊、廢木材、廢土之營建混合物,只受僱於案外人林金達代為清除廢棄物,前後載往上開棄土場傾倒數量是26車次,共計364 立方米,單價是每1立方米180元,含稅總金額為 68796元,是從車用無線電中知道上開棄土場可供傾倒營建混合物等語,並有統一發票 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丁○○於前開任被告現有石業公司代理人期間,確有提供上開棄土場供證人古燈福傾倒營建混合物計 26車次,數量共計364立方公尺甚明。被告丁○○既應允且長期擔任被告現有石業公司之代理人,對於上開棄土場之設置許可早已屆期及經臺中縣政府函令限於 94年5月30日前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之情即無從諉為不知,被告丁○○既明知及此,猶非法提供上開棄土場供證人古燈福傾倒營建混合物,應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犯行無誤。是被告丁○○前開所辯,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證人即臺中縣環保局稽查隊稽查員庚○○(原名賴文樑)於警詢時已證稱:「本局稽查隊於 95年4月24日會同臺中地檢及行政院環保署前往現有石業公司所申請傾倒廢土場會勘時(因現有石業公司於 95年2月13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遭行政院環保署移送),場內未發現有營建廢棄物(已當場拍照存證共4張),本隊於95年5月2日再行前往勘查時發現場內有傾倒營建廢棄物,本隊依法製作環境稽查記錄表請現有石業公司駐場人員簽名,該公司人員拒絕簽名,本隊依法拍照(共計 6張)後函請臺中縣警察局依法偵辦。(該廢土場大門有無管制?四周有無管制?)大門口有鐵門,該公司人員下班後均用挖土機將大門擋住,欲進入該廢土場之路旁有圍起來。(他人是否有辦法進入傾倒?)沒有他們同意沒辦法進入傾倒」等語;復於原審97年 1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關於現有石業公司稽查案件,你有參與?)答:...我參與的是95年4月24日、同年5月2日的稽查。...(95年4月24日去現有石業公司會勘時)看到的都是餘土...(檢察官問:請陳述95年5月2日你去現場稽查情形?)答:看到的是營建廢棄物,包含餘土及其他廢塑膠等物料,現場都有拍照,跟95年4月24日現場勘察地貌相較,已改變很多。.. .(檢察官問:...所謂的營建混合物是指餘土、營建廢棄物尚未分離的東西,營建混合物本質是否是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的廢棄物?)答:是。...基本上只要有摻雜我們就認定那是廢棄物,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是已被廢照,基本上連廢土都不能收受堆置。...(審判長問:據你所知棄土場若是合法者,可從事之業務為何?)答:營建剩餘土石方,裡面不可以包含廢棄物,營建混合物要分類後才可以進去棄土場,現有石業公司是申請棄土場,不是申請土方銀行,土方銀行是可以再利用的,棄土場只是可填滿,只能進不能出,土方銀行是進去處理後再運出來」等語,並有95年5月2日稽查照片6張(見警卷第8頁)、95年4月24日稽查照片4張(見警卷第 9頁)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記錄表1份(見警卷第 10頁)附卷可按。再觀以95年5月2日稽查之 6張照片所示,該處有餘土、廢塑膠、磚塊、木料等物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形,其中木料之比例非低,與95年4月24日4張稽查照片顯示僅為餘土有所明顯差異。又證人庚○○為臺中縣環保局稽查隊稽查員,與被告等人宿不相識,當無任意誣陷之理,且其於95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2日2度前往現場稽查,亦無誤認地方之虞。因此被告甲○○等辯稱:現場堆置並無隨意棄置及污染環境情形,臺中縣環保局稽查隊稽查員之供述有瑕疵,照片地點、角度亦不詳云云,並不足採。綜上,可知被告甲○○明知上開棄土場業經臺中縣政府勒令禁止營運,且該棄土場之使用期限僅至 91年8月12日止,不得再供為收受傾倒營建廢棄土營業使用,猶於 95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擔任被告現有石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續有提供前開棄土場土地予不詳之廢棄物清運業者,堆置營建廢棄物之違法犯行甚明,被告甲○○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此外,並據證人即總太公司工務主任沈瑞興、建高公司工地主任賴堆金、林俊煌、林福興、吳國芳、林金達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95年 2月13日拍攝之上開棄土場現場棄置營建混合物照片 4張附卷可稽(以上均附95年度他字第 2180卷第95頁至第138頁)。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甲○○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丁○○、甲○○等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茲比較如下: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等人,故應依行為時法。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有關「實施」之文字已修正為「實行」,修正後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 (三)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 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丙○○、丁○○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新臺幣 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丙○○、丁○○。 (四)修正後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甲○○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丙○○與證人戊○○、古燈福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現有石業公司因其負責人甲○○及其代理人丁○○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被告丙○○、丁○○、甲○○前開犯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 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具有重複性之行為特質,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查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94年4月1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本身僅於95年1月5日非法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 1車次獲利而已,雖其另委請古燈福加入共同清運營建混合廢棄物18車次,惟載運18車次合計9 萬元之代價,由戊○○給付丙○○後,丙○○係全數轉交予古燈福,並未從中獲取利潤等情,業經證人戊○○、古燈福供述在卷,原審判決就此未予詳加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其所載運者並非廢棄物,及現有石業公司部分與其全然無關,不能推斷其為共犯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圖牟利,非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再查被告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丙○○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丁○○、甲○○、現有石業公司犯上開之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甲○○為圖牟利,提供土地堆置營建廢棄物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卸責,均無悔意及現有石業公司就其負責人、代理人前開違法犯行應負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又敘明被告丁○○、甲○○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丁○○、甲○○、現有石業公司本案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各罪,復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刑如原審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被告丁○○部分,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3、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4、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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