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之1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戌○○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85、7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5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於96年10月22 日經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中。 二、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 字第14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三、詎戊○○、寅○○均有犯罪之習慣,竟不知悔改,或由戊○○單獨1人、或與寅○○2人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戊○○單獨1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 壹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張苗富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財物。 ㈡戊○○與寅○○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㈢戊○○、寅○○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搶奪方法,搶奪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㈣戊○○、寅○○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叄所示之強盜方法,強盜如附表叄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四、嗣經如附表貳編號二、附表叄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戊○○、寅○○涉犯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搶奪、附表叄所示強盜等犯行,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於96年8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 平市○○里○○路○ 段118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拘獲寅○○,並扣得寅○○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 50巷8號A棟17樓之60號,拘獲戊○○,並扣得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有如附表肆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另扣得如附表伍所示之物。戊○○、寅○○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所犯如附表壹所示竊盜、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搶奪等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五、案經巳○○、己○○、午○○、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書證及證人陳述(即證人陳芬芬、被害人卯○○、辛○○、共同被告戊○○、寅○○,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及證人郭陳雪燕、陳芬芬、被害人酉○○、未○○、丙○○、巳○○、丁○○、壬○○、辰○○、己○○、癸○○、申○○、子○○、丑○○、午○○、甲○○、庚○○、卯○○、辛○○、共同被告戊○○、寅○○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人戊○○、寅○○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寅○○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彰警分偵字第0960022164號卷第12至38、56至65、77至95頁,彰警分偵字第0960026414號卷第8至15、42至46、51至54、58 至65、71至85、93至97、102至108頁、偵字第7285號卷第15、16、47至49、184至188頁,偵字第7973號卷第8至11頁、 原審卷第60至68頁、第110至112頁),並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證述無訛,核與證人郭陳雪燕、陳芬芬、申○○、子○○、丑○○、午○○、甲○○、庚○○、卯○○、辛○○(以上分別見彰警分偵字第0960022164號卷第144至146頁、第103至106頁第153至156頁第147至149頁、第160至161頁、第133、134、137至139頁第111至113頁、第114、115頁、第124至127頁、第116至119、121頁)、酉○○、未○○、丙 ○○、巳○○、丁○○、壬○○、辰○○、己○○、癸○○(以上分別見彰警分偵字第0960026414號卷第152至154頁、第145、146頁、第174至176頁、第138至140頁、第157至159頁、第164至167頁、第131至133頁、第123至125頁、第181 至183、187、188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 證人陳芬芬(見偵字第7285號卷第11至13頁)、卯○○(見偵字第7285號卷第188、189頁)、辛○○(見偵字第7973號卷第12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有現場指證照片43張(見彰警分偵字第0960022164號卷第96至102、129、141、157頁,彰警分偵字第0960026414號卷第16至20、35至41、170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幀(見彰警分偵字第0960022164號卷第107、150至152、173至179頁)、警員搜 證照片67幀(見彰警分偵字第0960022164號卷第108至110、194至206頁,彰警分偵字第0960026414號卷第128、129、 150、151、192至195、19 8至211頁)、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12份(見彰警分偵字第0960022164號卷第135、 136、143、189、162、163頁,彰警分偵字第0960026414號 卷第130、137、144、149、156、163、172、180、186、189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7紙(見彰警分偵字第0960022164號卷第142、158頁,彰警分偵字第0960026414號卷第143、162、171、179、185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1紙及 採證照片2張(見彰警分偵字第0960026414號卷第168、169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肆、附表伍編號八至十一、十四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寅○○所犯如附表壹所示竊盜、如附表貳所示搶奪、如附表叄所示強盜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雖持石頭犯 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尚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雖持扣案如附表 肆編號二所示空氣槍1支犯如附表叄所示強盜犯行,惟該空 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之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 徑5.98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6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2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96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27618號槍彈鑑 定書1份(見原審卷第53至855頁),參以該鑑定書所附認定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堪認該空氣槍應不具殺傷力;再上開空氣槍1支,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其槍身為塑膠材質, 僅彈匣為金屬材質,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9頁);自難認為該空氣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尚不得逕以兇器論之。 ㈡核被告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三所示部分及被告寅○○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十至十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 告戊○○、寅○○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貳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如附表叄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 ㈢被告戊○○、寅○○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所示竊盜、附表貳所示搶奪、附表叄所示強盜等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寅○○所為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叄所示之各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戊○○、寅○○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行為及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戊○○、寅○○於所犯如附表壹所示竊盜、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搶奪等犯行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趙鴻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05 、10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分別先加後減 。 叄、被告寅○○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於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戊○○共同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因認被告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寅○○另涉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另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這1件伊沒有去等語 。經查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竊盜案件,係由被告戊○○1 人獨自竊取,被告寅○○並未參與之事實,迭經被告寅○○於警詢(見彰警分偵字第0960022164號卷第89頁)、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5、111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彰警分偵字第0960022164號卷第33頁),足認被告寅○○所辯並非虛言。至於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分偵字第0960026414號卷第181至183、187、188頁),僅足以證明癸○○所使用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尚無法證明被告寅○○確有與被告戊○○共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證人即被害人癸○○之陳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寅○○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寅○○確有與被告戊○○共同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寅○○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肆、被告戊○○、寅○○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之處,詳述如下: ㈠原審認被告戊○○、寅○○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所示、如附表貳、叄所示,被告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戊○○、寅○ ○品行均不佳,有多次犯罪紀錄,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搶奪、強盜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自由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等竊盜、搶奪、強盜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如附表壹、貳、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原審就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因分別係被告寅○○、戊○○所有,其中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改造剪刀1支,係供其 等2人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十三所示竊盜案件所用 之物;如附表肆編號五所示之改造剪刀1支,係供被告戊○ ○犯如附表壹編號九、供其等2人犯如附表壹編號十至十二 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物;如附表肆編號二至四、六所示之物,係供其等2人犯如附表叄所示強盜案件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2人供承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伍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戊○○所有、於其與被告寅○○犯如附表叄所示強盜犯行時所穿戴之衣帽,固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然上開衣帽僅係其 平日所穿載之衣帽,非供其犯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物,顯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又扣案如附表伍編號十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戊○○竊盜所得之物,非屬被告戊○○所有;另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七、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戊○○、寅○○所有,惟被告2人否認係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而均不予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㈢被告寅○○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又被告2 人自96年5月下旬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先後犯竊盜案件,被告戊○○達13件、寅○○達12件,原審因認被告2人均有犯罪 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壹所示竊盜犯行,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法並無不合。 ㈣關於被告寅○○被訴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原審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下級審量定之刑,如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詳細審酌上揭一切情狀,所量定之刑,尚無失重之不當情形,已見前述,被告戊○○、寅○○上訴意旨均稱伊2人有自首部分犯行,原審判決 量刑太重云云,惟原審已詳加調查被告戊○○、寅○○對所犯如附表壹所示竊盜、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搶奪等犯行確係自首接受裁判,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狀,已詳見前述,被告2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等均為年滿18歲之人,且被告寅○○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1次因有犯 罪習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執行完畢後仍未矯治其劣習;又被告2人自96年5月下旬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先後所犯之竊盜案件,戊○○達13件、 寅○○達12件,犯罪型態為多為攜帶兇器行竊;另又變本加厲再犯如附表貳、叄所示搶奪、強盜犯行,顯見被告2人具 有潛在之危險性格;再其2人均竊取他人所有價額甚高之生 財器具(例如電鑽機、大型砂輪機、雷射水平儀、空氣壓縮機等物)或自用小客車,其犯罪手段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安全秩序;且被告2人現值壯年,四肢健全心智正常 ,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卻因缺錢花用屢屢犯罪,其好逸惡勞之心態,至為明顯,足認被告2人均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其 等以犯罪方式不勞而獲,已成為慣常性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認原審對被告2 人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未違比例原則。雖被告2人對所犯如附表壹所示竊盜、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搶奪等犯行係自首接受裁判,且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可知被告2人確有悔過之心,惟被告2人有犯罪之習慣,並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格,確有透過保安處分強制其等從事勞動,俾加以教化、治療,協助其2人貫徹、堅 持其等悔過之心,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被告戊○○上訴意旨另稱原審判決諭知保安處分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壹:竊盜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 │96年5月下旬某日 │由戊○○負責把風,推由陳增│刑法第321 │戊○○、寅○○共同攜帶│ │ │上午6時(起訴書 │煌持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自│條第1項第 │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 │ │誤載為凌晨1時) │備改造剪刀1支,破壞潘千化 │3款之加重 │有期徒刑柒月,於刑之執│ │ │許,在臺中縣霧峰│所有、酉○○所使用車牌號碼│竊盜罪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鄉○○路○段1098│J5-2605號自用小貨車門鎖後 │ │作叄年,扣案如附表肆編│ │ │號前。 │,進入車內竊取酉○○所有、│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置放車內之雷射水平儀、電鑽│ │ │ │ │ │、竹竿槍、空氣壓縮機、切割│ │ │ │ │ │機、450洗得釘各1臺、工具袋│ │ │ │ │ │1個、風槍3支(價值合計新臺│ │ │ │ │ │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 │ │ │ │ │,以9千元之代價,變賣予廖 │ │ │ │ │ │福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 │ │ │ │所得款項已朋分花用殆盡。 │ │ │ ├──┼────────┼─────────────┼─────┼───────────┤ │二 │96年6月某日上午 │由戊○○負責把風,推由陳增│刑法第321 │戊○○、寅○○共同攜帶│ │ │5時許,在臺中縣 │煌持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自│條第1項第 │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 │ │霧峰鄉甲寅村僑榮│備改造剪刀1支,破壞詹林岱 │3款之加重 │有期徒刑柒月,於刑之執│ │ │路2號前。 │蓉所有、未○○所使用車牌號│竊盜罪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碼R5-4511號自用小貨車門鎖 │ │作叄年,扣案如附表肆編│ │ │ │後,進入車內竊取未○○所有│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大型砂輪機、電鑽機、電鎚各│ │ │ │ │ │1臺(價值合計2萬元),得手│ │ │ │ │ │後,以3千元之代價,變賣予 │ │ │ │ │ │廖福來,所得款項已朋分花用│ │ │ │ │ │殆盡。 │ │ │ ├──┼────────┼─────────────┼─────┼───────────┤ │三 │96年6月6日凌晨某│由戊○○負責把風,推由陳增│刑法第321 │戊○○、寅○○共同攜帶│ │ │時許,在臺中市國│煌持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自│條第1項第 │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 │ │泰路與國豐路口。│備改造剪刀1支,破壞江清義 │3款之加重 │有期徒刑柒月,於刑之執│ │ │ │所有、丙○○所使用車牌號碼│竊盜罪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SP-2271號自用小貨車門鎖後 │ │作叄年,扣案如附表肆編│ │ │ │,竊取該自用小貨車1輛,以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及丙○○所有、置放車內之水│ │ │ │ │ │果、雨傘各1批、電子磅秤機 │ │ │ │ │ │、發電機、攤架各1臺、現金 │ │ │ │ │ │硬幣2500元,得手後,以3千 │ │ │ │ │ │元之代價,將上開物品變賣予│ │ │ │ │ │廖福來,所得款項及現金已朋│ │ │ │ │ │分花用殆盡,另將上開自用小│ │ │ │ │ │貨車棄置在臺中市○○路○段│ │ │ │ │ │156號前(經警尋獲發還江光 │ │ │ │ │ │絃)。 │ │ │ ├──┼────────┼─────────────┼─────┼───────────┤ │四 │96年6月23日凌晨 │由戊○○負責把風,推由陳增│刑法第321 │戊○○、寅○○共同攜帶│ │ │1時許,在南投縣 │煌持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自│條第1項第 │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 │ │草屯鎮○○路57 │備改造剪刀1支,破壞巳○○ │3款之加重 │有期徒刑柒月,於刑之執│ │ │號前。 │所有車牌號碼H3-8601號自用 │竊盜罪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小貨車門鎖後,竊取該自用小│ │作叄年,扣案如附表肆編│ │ │ │貨車1輛,以及巳○○所有、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置放車內之五金1批、音響、 │ │ │ │ │ │發電機、攤架各1臺(價值合 │ │ │ │ │ │計25萬元),得手後,以1 萬│ │ │ │ │ │3千元之代價,將上開物品變 │ │ │ │ │ │賣予廖福來,所得款項已朋分│ │ │ │ │ │花用殆盡,另將上開自用小貨│ │ │ │ │ │車棄置在臺中市○○路○段10 │ │ │ │ │ │號前(經警尋獲發還巳○○)│ │ │ │ │ │。 │ │ │ ├──┼────────┼─────────────┼─────┼───────────┤ │五 │96年6月17日凌晨 │由戊○○負責把風,推由陳增│刑法第321 │戊○○、寅○○共同攜帶│ │ │0時30分許,在臺 │煌持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自│條第1項第 │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 │ │中市○○街28巷1 │備改造剪刀1支,破壞丁○○ │3款之加重 │有期徒刑柒月,於刑之執│ │ │一號前。 │所有車牌號碼Y3-4216號自用 │竊盜罪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小客車門鎖後,竊取該自用小│ │作叄年,扣案如附表肆編│ │ │ │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之用,嗣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 │ │ │ │ │置在臺中市○○路與康樂路口│ │ │ │ │ │(經警尋獲發還丁○○)。 │ │ │ ├──┼────────┼─────────────┼─────┼───────────┤ │六 │96年6月17日凌晨 │由戊○○負責把風,推由陳增│刑法第321 │戊○○、寅○○共同攜帶│ │ │2時許,在彰化縣 │煌持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自│條第1項第 │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 │ │彰化市○○路○段│備改造剪刀1支,破壞壬○○ │2款之加重 │有期徒刑柒月,於刑之執│ │ │509號前。 │所有車牌號碼0620-NS號自用│竊盜罪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小貨車門鎖後,竊取該自用小│ │作叄年,扣案如附表肆編│ │ │ │貨車1輛,以及壬○○所有、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置放車內之鞋子、雨傘各一批│ │ │ │ │ │、攤架1臺(價值合計約13萬 │ │ │ │ │ │元),得手後,以6千元之代 │ │ │ │ │ │價,將上開物品變賣予廖福來│ │ │ │ │ │,所得款項已朋分花用殆盡,│ │ │ │ │ │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 │ │ │ │ │中縣烏日鄉○○路324號前( │ │ │ │ │ │經警尋獲發還壬○○)。 │ │ │ ├──┼────────┼─────────────┼─────┼───────────┤ │七 │96年6月23日凌晨 │由戊○○負責把風,推由陳增│刑法第320 │戊○○、寅○○共同竊盜│ │ │1時許,在南投縣 │煌持石頭1塊,打破豐耕有限 │條第1項之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草屯鎮○○路168 │公司所有、辰○○所使用車牌│普通竊盜罪│叄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號前 │號碼Z2-8970號自用小貨車車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 │ │ │窗後,竊取辰○○所有、置放│ │ │ │ │ │車內之電錶、電鑽、勾表、手│ │ │ │ │ │提電腦、幫浦機、溫度槍各1 │ │ │ │ │ │臺(價值合計5萬7千7百51元 │ │ │ │ │ │),得手後,將電動工具以3 │ │ │ │ │ │千至4千元、手提電腦以4千5 │ │ │ │ │ │百元之代價,變賣予廖福來,│ │ │ │ │ │所得款項已朋分花用殆盡。 │ │ │ ├──┼────────┼─────────────┼─────┼───────────┤ │八 │96年6月23日凌晨 │由戊○○負責把風,推由陳增│刑法第321 │戊○○、寅○○共同攜帶│ │ │1時50分(起訴書 │煌持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自│條第1項第 │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 │ │誤載為6月下旬某 │備改造剪刀1支,破壞己○○ │3款之加重 │有期徒刑柒月,於刑之執│ │ │日上午5時)許, │所有車牌號碼MF(起訴書誤載│竊盜罪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在南投縣草屯鎮成│為ME)-0553號自用小貨車門 │ │作叄年,扣案如附表肆編│ │ │功路一段361號前 │鎖後,竊取己○○所有、置放│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車內之雷射水平儀、大理石切│ │ │ │ │ │割機、電動研磨機、空氣壓縮│ │ │ │ │ │機各1臺(價值合計3萬元),│ │ │ │ │ │得手後,以5千元之代價,變 │ │ │ │ │ │賣予廖福來,所得款項已朋分│ │ │ │ │ │花用殆盡。 │ │ │ ├──┼────────┼─────────────┼─────┼───────────┤ │九 │96年7月20日晚上 │戊○○獨自一人持如附表肆編│刑法第321 │戊○○攜帶兇器竊盜,累│ │ │11時許,在臺中市│號五所示之自備改造剪刀1 支│條第1項第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於│ │ │美村路2段106 │,破壞張苗富所有、癸○○所│3款之加重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巷3號前。 │使用車牌號碼MV-2556號自用 │竊盜罪 │強制工作叄年,扣案如附│ │ │ │小客車門鎖後,竊取該自用小│ │表肆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客車1輛,以及癸○○所有、 │ │。 │ │ │ │置放車內現金硬幣150元、回 │ │ │ │ │ │數票8張,得手後,即將上開 │ │ │ │ │ │物品變賣予廖福來,所得款項│ │ │ │ │ │及現金已花用殆盡,另將上開│ │ │ │ │ │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臺中縣龍井│ │ │ │ │ │鄉○○路○段220號前(經警 │ │ │ │ │ │尋獲發還癸○○)。 │ │ │ ├──┼────────┼─────────────┼─────┼───────────┤ │十 │96年7月15日凌晨 │由寅○○負責把風,推由吳志│刑法第321 │戊○○、寅○○共同攜帶│ │ │4時(起訴書誤載 │中持如附表肆編號五所示之自│條第1項第 │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 │ │為14日23時)許,│備改造剪刀1支,竊取申○○ │3款之加重 │有期徒刑柒月,於刑之執│ │ │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所有(登記在大埔商行名下)│竊盜罪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景里軍福八路180 │車牌號碼EM-9795號自用小客 │ │作叄年,扣案如附表肆編│ │ │號旁。 │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 │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用,嗣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 │ │ │ │ │在臺中縣大平市○○路390 號│ │ │ │ │ │前(經警尋獲發還申○○)。│ │ │ ├──┼────────┼─────────────┼─────┼───────────┤ │十一│96年7月17日晚上 │由寅○○負責把風,推由吳志│刑法第321 │戊○○、寅○○共同攜帶│ │ │11時(起訴書誤載│中持如附表肆編號五所示之自│條第1項第 │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 │ │為20時10分)許,│備改造剪刀1支,竊取子○○ │3款之加重 │有期徒刑柒月,於刑之執│ │ │在臺中市東區樂業│所有(登記在郭陳雪燕名下)│竊盜罪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路102巷1號旁。 │車牌號碼NQ-3149號自用小客 │ │作叄年,扣案如附表肆編│ │ │ │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 │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用,嗣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 │ │ │ │ │在臺中市○○路與振興路口(│ │ │ │ │ │經警尋獲發還子○○)。 │ │ │ ├──┼────────┼─────────────┼─────┼───────────┤ │十二│96年7月24日凌晨 │由寅○○負責把風,推由吳志│刑法第321 │戊○○、寅○○共同攜帶│ │ │0時(起訴書誤載 │中持如附表肆編號五所示之自│條第1項第 │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 │ │為23日23時)許,│備改造剪刀一支,竊取陳積慶│3款之加重 │有期徒刑柒月,於刑之執│ │ │在臺中市東區泉源│所有、丑○○所使用車牌號碼│竊盜罪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街51號前。 │PU-2337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 │作叄年,扣案如附表肆編│ │ │ │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供 │ │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己代步之用,嗣將上開自用小│ │ │ │ │ │客車棄置在臺中縣清水鎮中正│ │ │ │ │ │街24號前(經警尋獲發還陳石│ │ │ │ │ │松)。 │ │ │ ├──┼────────┼─────────────┼─────┼───────────┤ │十三│96年7月24日凌晨 │由戊○○負責把風,推由陳增│刑法第321 │戊○○、寅○○共同攜帶│ │ │1時許,在臺中縣 │煌持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自│條第1項第 │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 │ │清水鎮北寧里中山│備改造剪刀1支,竊取午○○ │3款之加重 │有期徒刑柒月,於刑之執│ │ │路439號前。 │所有車牌號碼KF-4610號自用 │竊盜罪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 │ │作叄年,扣案如附表肆編│ │ │ │步之用,嗣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棄置在臺中市○區○○路386 │ │ │ │ │ │號前(經警尋獲發還午○○)│ │ │ │ │ │。 │ │ │ └──┴────────┴─────────────┴─────┴───────────┘ 附表貳:搶奪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 │96年7月初某日上 │由寅○○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刑法第325 │戊○○、寅○○共同意圖│ │ │午5時許,在彰化 │自用小客車搭載戊○○,推由│條第1項之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 │ │縣秀水鄉○○路2 │戊○○佯裝向甲○○問路,趁│普通搶奪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 │ │段423巷口。 │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奪甲○○頸部之金項鍊1條( │ │ │ │ │ │重約8錢、價值約2萬5千元) │ │ │ │ │ │,得手後,以1萬元之代價, │ │ │ │ │ │將上開金項鍊變賣予不詳之人│ │ │ │ │ │,所得款項已朋分花用殆盡。│ │ │ ├──┼────────┼─────────────┼─────┼───────────┤ │二 │96年7月15日上午 │由戊○○駕駛如附表壹編號十│刑法第325 │戊○○、寅○○共同意圖│ │ │6時許,在彰化縣 │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EM-9795 │條第1項之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 │ │中山路2段792號古│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由│普通搶奪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 │ │龍山寺內。 │戊○○在車上把風,推由陳增│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煌下車自後尾隨庚○○,趁林│ │ │ │ │ │玉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 │ │ │ │庚○○頸部之金項鍊1條(重 │ │ │ │ │ │約5錢、價值約1萬2千元), │ │ │ │ │ │得手後,將上開金項鍊攜至臺│ │ │ │ │ │中市○○路跳蚤市場,以6 千│ │ │ │ │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人,│ │ │ │ │ │所得款項已朋分花用殆盡。 │ │ │ └──┴────────┴─────────────┴─────┴───────────┘ 附表叄:強盜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 │96年7月18日凌晨 │由寅○○穿戴如附表肆編號三│刑法第328 │戊○○、寅○○共同意圖│ │ │1時許,在彰化縣 │、四所示之帽子、口罩,並駕│條第1項之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 │ │彰化市○○街與永│駛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竊得│普通強盜罪│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 │安東街口。 │之車牌號碼NQ-1319號自用小 │ │人之物,均累犯,各處有│ │ │ │客車,搭載穿戴如附表肆編號│ │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 │ │六所示口罩之戊○○,尾隨陳│ │附表肆編號二至四、六所│ │ │ │畇秀所騎乘車牌號碼KXH-299 │ │示之物均沒收。 │ │ │ │號重型機車,並以上開自用小│ │ │ │ │ │客車攔下該重型機車,2人隨 │ │ │ │ │ │即下車,由戊○○持如附表肆│ │ │ │ │ │編號二所示塑膠材質之空氣槍│ │ │ │ │ │1支,將該空氣槍指向卯○○ │ │ │ │ │ │,並以臺語喝令卯○○:「把│ │ │ │ │ │錢包拿出來」,以此脅迫方式│ │ │ │ │ │,至使卯○○不能抗拒,取走│ │ │ │ │ │卯○○上開重型機車鑰匙,持│ │ │ │ │ │以打開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強│ │ │ │ │ │取卯○○所有置放該置物箱內│ │ │ │ │ │之白色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 │ │ │ │ │ │約5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 │ │ │ │ │ │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信│ │ │ │ │ │用卡各1張、提款卡2張、行動│ │ │ │ │ │電話1支、金墜子1個(價值約│ │ │ │ │ │3千元),得手後,2人旋即返│ │ │ │ │ │回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寅○○│ │ │ │ │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 │ │ │ │逃離現場,所得現金已朋分花│ │ │ │ │ │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均丟棄。│ │ │ ├──┼────────┼─────────────┼─────┼───────────┤ │二 │96年7月24日凌晨 │由寅○○穿戴如附表肆編號三│刑法第328 │戊○○、寅○○共同意圖│ │ │2時58許,在彰化 │、四所示之帽子、口罩,並駕│條第1項之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 │ │縣彰化市○○街 │駛如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竊得│普通強盜罪│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 │134號前。 │之車牌號碼KF-4610號自用小 │ │人之物,均累犯,各處有│ │ │ │客車,搭載穿戴如附表肆編號│ │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 │ │六所示口罩之戊○○,尾隨林│ │附表肆編號二至四、六所│ │ │ │鳳玲所騎乘車牌號碼EYE-702│ │示之物均沒收。 │ │ │ │號輕型機車,並以上開自用小│ │ │ │ │ │客車攔下該輕型機車,2人隨 │ │ │ │ │ │即下車,由戊○○持如附表肆│ │ │ │ │ │編號二所示塑膠材質之空氣槍│ │ │ │ │ │1支,將該空氣槍指向辛○○ │ │ │ │ │ │腰部,並以臺語喝令辛○○:│ │ │ │ │ │「把錢拿出來」,以此脅迫方│ │ │ │ │ │式,至使辛○○不能抗拒,由│ │ │ │ │ │寅○○取走辛○○上開輕型機│ │ │ │ │ │車鑰匙,持以打開該輕型機車│ │ │ │ │ │置物箱,強取辛○○所有置放│ │ │ │ │ │該置物箱內之皮包2個,內有 │ │ │ │ │ │現金約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 │ │ │ │ │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 │ │ │ │各2張、重大傷病卡、殘障手 │ │ │ │ │ │冊各1張,得手後,2人旋即返│ │ │ │ │ │回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寅○○│ │ │ │ │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 │ │ │ │逃離現場,所得現金已朋分花│ │ │ │ │ │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均丟棄。│ │ │ └──┴────────┴─────────────┴─────┴───────────┘ 附表肆:應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一 │改造剪刀1支 │寅○○ │ ├──┼──────────────────────────────┼────────┤ │二 │不具殺傷力之塑膠材質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寅○○ │ ├──┼──────────────────────────────┼────────┤ │三 │帽子1頂 │寅○○ │ ├──┼──────────────────────────────┼────────┤ │四 │口罩1個 │寅○○ │ ├──┼──────────────────────────────┼────────┤ │五 │改造剪刀1支 │戊○○ │ ├──┼──────────────────────────────┼────────┤ │六 │口罩2個 │戊○○ │ └──┴──────────────────────────────┴────────┘ 附表伍: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一 │行動電話1支(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寅○○ │ ├──┼─────────────────────────────┼────────┤ │二 │注射針筒1支 │寅○○ │ ├──┼─────────────────────────────┼────────┤ │三 │夾鏈袋2個 │寅○○ │ ├──┼─────────────────────────────┼────────┤ │四 │小武士刀1把 │寅○○ │ ├──┼─────────────────────────────┼────────┤ │五 │鑰匙6支 │寅○○ │ ├──┼─────────────────────────────┼────────┤ │六 │玩具手槍2支 │戊○○ │ ├──┼─────────────────────────────┼────────┤ │七 │安全帽2頂 │戊○○ │ ├──┼─────────────────────────────┼────────┤ │八 │黑色手套1雙 │戊○○ │ ├──┼─────────────────────────────┼────────┤ │九 │運動鞋1雙 │戊○○ │ ├──┼─────────────────────────────┼────────┤ │十 │上衣2件 │戊○○ │ ├──┼─────────────────────────────┼────────┤ │十一│褲子1件 │戊○○ │ ├──┼─────────────────────────────┼────────┤ │十二│SHARP牌行動電話1支 │戊○○ │ ├──┼─────────────────────────────┼────────┤ │十三│ALCATEL牌行動電話1支 │戊○○ │ ├──┼─────────────────────────────┼────────┤ │十四│汽車音響主機面板1臺 │戊○○ │ ├──┼─────────────────────────────┼────────┤ │十五│注射針筒17支 │戊○○ │ ├──┼─────────────────────────────┼────────┤ │十六│塑膠鏟管2支 │戊○○ │ ├──┼─────────────────────────────┼────────┤ │十七│夾鏈袋6個 │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