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某時許,在其朋友停放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三○一巷八一弄八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乙○○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因疑似施用毒品過量昏迷,經其父羅景峰送醫急救,並報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二四九公克,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於同日二十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已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警方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二十時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上述事實文所述前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扣案之針筒及甲基安非他命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理由狀稱伊現有接受戒毒治療云云,並非得不予判處罪刑之理由,是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