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17號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04、8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原係任職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九三六號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興公司),擔任經理之職務,其離職後,即自行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二四八號開設中港儲運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之妻張伶玲),從事與東興公司相同之倉儲業務。詎乙○○竟基於變造倉儲單之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某時,利用其先前於東興公司任職時所取得儲存東興公司對外報價單等舊資料之光碟片,未經東興公司之同意,即以東興公司之名義,將光碟片內關於東興公司與青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億公司)之舊報價單資料內關於收費明細欄報價之費用部分予以變造如附件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不實之收費數字而變造不實之東興公司報價單,又以東興公司之名義,將光碟片內關於東興公司與泉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盛公司)之舊報價單資料內關於收費明細欄「裝卸費」之費用收取部分予以變造如附件編號三、四所示不實之收費數字而變造不實東興公司報價單後(東興公司對泉盛公司之報價單正本,原記載裝卸費為每噸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元,經變造後記載裝卸費為每噸一百元),隨即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中港公司申請之電話號碼(○四)00 000000號,接續於同日九時十六分、九時四十四分、 九時五十七分、十時三分、十時十四分、十時十五分,將如附件所示不實之變造報價單私文書傳真予炯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炯丞公司)、德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芫公司)及振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浩公司)、建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浜公司)、英商.凱比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凱比拓公司)而行使之,使上開五家公司誤認東興公司之報價資料因公司而異,且較諸其等契約為優惠,而要求東興公司降價或說明處理,影響東興公司之商譽,足生損害於東興公司。嗣經建浜公司、凱比拓公司、炯丞公司、振浩公司及德芫公司將上開不實之傳真資料回傳至東興公司,凱比拓公司、振浩公司及德芫公司並向東興公司要求降價後,東興公司始查悉上情,並報案處理。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中港公司上址搜索,並扣得乙○○用以變造不實報價單之東興公司之備份光碟及營業備份光碟共四片。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及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林淑芳、陳俊呈、郭耿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法取供之情形,證人丙○○、林淑芳、陳俊呈、郭耿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丙○○、林淑芳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丙○○、林淑芳、陳俊呈、郭耿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公訴人提出東興公司與青億公司、泉盛公司正式往來之報價單及東興公司與泉盛公司、振浩公司之寄倉契約書,及扣案之光碟片等證據,然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辯稱:報價單及寄倉契約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光碟片部分無法顯示內容是否與公訴人所指偽造報價單資料相符,與本案無關聯性,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據是否與本案有關,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尚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無涉,被告選任辯護人以此爭執扣案光碟片之證據能力,尚屬誤會;再本案報價單及寄倉契約書僅為單純之文書證據,且被告乙○○亦供陳該光碟內容係其尚任職於東興公司時所製作之資料等語明確,是該光碟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查,上揭報價單及寄倉契約書部分,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特信性文書,再被告選任辯護人復無從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報價單及寄倉契約書,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傳真如附件所示之報價單予建浜公司、凱比拓公司、炯丞公司、德芫公司及振浩公司等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原擔任東興公司之經理,離職後轉任中港公司,惟東興公司之同事林淑芳、丙○○仍經常向伊請教倉儲業務事宜,且因其所任職之中港公司不願削價惡性競爭,所有對無法談攏生意之客戶,均多會轉介予昔日同事林淑芳,該六張報價單係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所接獲別人之傳真,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伊所經營之中港公司與東興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底時,基於協助昔日同事林淑芳,始將該報價單影印後再傳真予振浩、炯丞等公司,伊並無就報價單內容作任何更動,且該報價單上並無告訴人東興公司之簽章、印文,亦無報價人之簽章,該報價單僅係訊息之傳遞,本身並無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其上之有效日期亦已超過,該報價單並非文書,僅係過期廣告訊息之傳遞,任何人均得製發,另縱告訴人之客戶接獲被告傳真之報價單,告訴人公司只須依約行事即可,並無須與客戶變更契約內容,況告訴人公司之報價本係依公司而異,告訴人公司壓低寄倉費用係基於自身考量,與被告所傳真之報價單無關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林淑芳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據證人林淑汝、吳廣訓、陳美珊、李淑華、張淑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背面),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報價單六張及光碟片共四片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幫助昔日東興公司同事林淑芳始將他人先前傳真予其之報價單代為影印後再傳真予建浜公司、凱比拓公司、炯丞公司、德芫公司及振浩公司等公司,惟證人林淑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不知被告有將一部分業務轉介到東興公司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0四號卷第四四頁),且證人林淑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振浩公司之會計,被告成立中港公司後,並未跟振浩公司接觸談過交易,振浩公司亦未跟被告之中港公司交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九0、九二、九三頁);證人陳美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凱比拓公司之商業經理,被告成立中港公司後,有跟凱比拓公司接觸招攬生意,當時凱比拓公司跟東興公司交易價格是八元,被告用七元招攬,所以有與中港公司交易過一陣子,後來東興公司降價為六元,凱比拓公司就回去跟東興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九0、九三頁);證人吳廣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建浜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成立中港公司後,並未與建浜公司接觸談過交易,也無任何倉儲交易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三頁);證人李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德芫公司負責人之太太,並無任何職務,平時在德芫公司上班,被告成立中港公司後,有打電話至德芫公司說可以將業務轉至中港公司,除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廠商之貨物寄放在中港公司,德芫公司才有跟中港公司交易外,因為德芫公司距離東興公司較近,所以沒有將業務轉至中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九0、九三頁);證人張淑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先前在炯丞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成立中港公司後,並無與炯丞公司接觸談過業務,雙方亦未曾有過倉儲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三頁),足見被告所辯係因價格無法談攏,始轉介客戶予東興公司等語,顯與事實未合,自不足採信。又查,證人林淑汝、吳廣訓、陳美珊、李淑華、張淑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九十六年一月間,其等均仍與東興公司有倉儲交易,且平時雖有接獲之倉儲業報價傳真,但倉儲公司均不會傳真與別家公司交易價格給其等之公司,且其等任職之公司,並無因與被告洽談交易時,因價格太高談不攏,而由被告將之轉介予東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六頁),足證上開建浜公司、凱比拓公司、炯丞公司、德芫公司及振浩公司等公司並非被告轉介予東興公司甚明,被告辯稱係為幫助東興公司之舊同事林淑芳始轉介客戶予東興公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取。且參諸上開證人林淑汝、吳廣訓、陳美珊、李淑華、張淑真等人前開證述,當時證人林淑汝、吳廣訓、陳美珊、李淑華、張淑真等人所任職之公司既仍與告訴人東興公司交易,則證人林淑芳何須透過被告再行向建浜公司、凱比拓公司、炯丞公司、德芫公司及振浩公司等公司報價以招攬生意,且衡情告訴人公司如欲降低報價以求取建浜公司、凱比拓公司、炯丞公司、德芫公司及振浩公司等公司之訂單,則告訴人公司大可自行製作與上開建浜公司、凱比拓公司、炯丞公司、德芫公司及振浩公司等公司之個別報價單傳真報價即可,又何須透過被告傳真已過期之告訴人公司與別家公司之報價單予上開建浜公司、凱比拓公司、炯丞公司、德芫公司及振浩公司,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未合,顯無足採;又被告自承林淑芳未曾傳真任何類似之報價單給其過,是如林淑芳確係曾多次私下請求被告代為拓展東興公司業務,何以均未曾傳真任何東興公司之報價單予被告,而被告在不知係何人傳真之情形下,即得確認本案之六張報價單確係東興公司之報價單無誤,亦與常情未合;再者,被告不爭執該六張報價單係其所傳真,且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附件一、二、五、六青億公司部分,在「報價單」三個字上面有一個全球地圖的標誌,東興公司的報價單沒有這個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及背面),而附件一、二、五、六之四張報價單,在「報價單」三個字上面有一個全球地圖的標誌,是如該四張報價單確係被告所接獲他人之傳真,何以該報價單格式上有全球地圖的標誌,足見該六張報價單確係被告所自行將東興公司舊格式之報價單予以變造後再行傳真甚明,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六張報價單確係由他人傳真予其,其所辯並無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該六張報價單僅係單純之廣告文宣,該內容僅為單純之文字敘述,核屬言論自由範圍,並非文書云云。然查,如附件所示六張報價單上雖無任何告訴人公司或泉盛公司、青億公司之印文,亦無任何報價人之簽名,惟該六張報價單已明確標示「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儲事業部」等字樣,且該六張報價單亦有記載交易對象之青億公司、泉盛公司之名稱,並就交易之數量、收取費用等為明確記載,均足以表示係告訴人公司對於青億公司及泉盛公司為報價之意思,並非僅係單純對於不特定人宣傳之廣告單,是該六張報價單,確係刑法上所稱之文書甚明,且變造他人之報價單之私文書,亦與憲法上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無涉,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㈣又查,證人林淑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價格方面係其公司(振浩公司)老闆負責,但其公司與告訴人東興公司訂立之倉儲合約並未約定期限,如果對於價格不滿意,可以隨時轉單,其公司接獲傳真之報價單後有打電話向東興公司求證,但無向青億公司及泉盛公司求證,因為其公司並不認識青億公司及泉盛公司,其公司就報價單部分只注意價格,對於時效部分則未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七頁);證人陳美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公司(凱比拓公司)雖不會因為看到傳真就訂約,但會爭取比較有利之價格再訂約,且其公司與告訴人東興公司訂立之倉儲合約並未約定期限,如果對於價格不滿意,可以隨時轉單,其公司接獲傳真之報價單後有打電話向東興公司求證,但無向青億公司及泉盛公司求證,因為其公司並不認識青億公司及泉盛公司,且所收受之傳真報價單重點不在於報價單是否有效,而係曾經發生過價格不一之情形,且其公司所交易之價格較貴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七頁);證人李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公司(德芫公司)雖不會因為看到傳真就訂約,但會爭取比較有利之價格再訂約,且其公司與告訴人東興公司訂立之倉儲合約並未約定期限,如果對於價格不滿意,可以隨時轉單,其公司接獲傳真之報價單後有打電話向東興公司求證,但無向青億公司及泉盛公司求證,因為其公司並不認識青億公司及泉盛公司,其公司就報價單部分只注意價格,對於時效部分則未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八頁);證人張淑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炯丞公司之價格訂約都是由老闆負責,其不清楚,公司雖不會因為看到傳真就訂約,但會爭取比較有利之價格再訂約,其公司接獲傳真之報價單後有打電話向東興公司求證,但無向青億公司及泉盛公司求證,因為其公司並不認識青億公司及泉盛公司,其公司就報價單部分只注意價格,對於時效部分則未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八頁);證人吳廣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公司(建浜公司)雖不會因為看到傳真就訂約,但會爭取比較有利之價格再訂約,且其公司與告訴人東興公司訂立之倉儲合約並未約定期限,如果對於價格不滿意,可以隨時轉單,其公司接獲傳真之報價單後有打電話向東興公司求證,但無向青億公司及泉盛公司求證,因為其公司並不認識青億公司及泉盛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七頁)。且證人陳美珊、李淑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行情是多少大概都知道,且其等公司與告訴人東興公司交易很久,當然會爭取對其等公司有利之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足證被告所傳真之六張報價單,確實造成告訴人公司遭受上開凱比拓公司、振浩公司、德芫公司、炯丞公司、建浜公司等客戶質疑交易價格過高而受有商譽受損,且遭凱比拓公司、振浩公司、德芫公司、炯丞公司要求降價交易之情形,足認告訴人公司因此不實之報價單而受有損害甚明。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陳俊呈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有見過與附件同類之報價單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0四號卷第四四頁),惟此僅足證明證人陳俊呈曾見過與附件所示類型相同之報價單,無從證明該六張報價單確係被告接獲他人所傳真之報價單,且證人陳俊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其對於東興公司傳真給青億公司之報價單記憶不甚清楚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0四號卷第四五頁),是證人陳俊呈所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郭耿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其係順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公司並無常收到其他公司傳真之報價單,亦不知中港公司有無傳真報價單,亦無透過中港公司將運輸業務轉介到東興公司,其並未見過警詢卷第三六頁(即附件編號一)所示之報價單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0四號卷第四四、四五頁),是證人郭耿宏所證,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俊呈、莊國義、郭耿宏,惟該六張報價單係刑法上之文書,並非單純之廣告文宣,業如前述,且報價單雖非正式契約,惟係公司對外經營時報價之重要文書,任何人亦不得未經他人同意,即以他人名義製發任何報價單後持以行使,且中港公司有無經常接獲他人之報價單傳真,亦無從證明本件之六張報價單是否係被告所接獲他人傳真之報價單,且證人陳俊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已證稱就該六張報價單並無印象等語,是證人陳俊呈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郭耿宏、莊國義之待證事項係該證人郭耿宏、莊國義曾陪同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黃宏達前往中港公司與被告洽談業務合作事宜,惟告訴人公司縱曾與被告洽談合作事宜,仍無從證明本件之六張報價單係被告所接獲他人傳真之報價單,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俊呈、莊國義、郭耿宏,本院認亦無傳喚證人郭耿宏、莊國義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將變造後之報價單傳真予建浜公司、凱比拓公司、炯丞公司、德芫公司及振浩公司等公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只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變造告訴人東興公司之報價單後傳真予建浜公司、凱比拓公司、炯丞公司、德芫公司及振浩公司等公司,造成建浜公司、凱比拓公司、炯丞公司、德芫公司及振浩公司等公司對於告訴人東興公司與其等交易價格有所質疑要求說明,其中凱比拓公司、德芫公司及振浩公司等三家公司更要求告訴人公司降低價格,足以造成告訴人東興公司之商譽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僅在於擾亂告訴人公司之交易,且告訴人公司係於說明後,因凱比拓公司、德芫公司及振浩公司之要求,始決定降價,所生危害尚非過大,及被告事後仍否認犯行,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復敘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判決另敘明扣案之光碟片四片,係被告所有,作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六張變造報價單,業經被告傳真予建浜公司、凱比拓公司、炯丞公司、德芫公司及振浩公司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另被告變造之報價單並未扣案,又非屬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併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