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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筱珮許旭聖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包裝袋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海洛因,顯與毒品海洛因不可析離,原審未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不當為由上訴,惟查鑑定時係將海洛因倒出或挖出,認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固無不當,然執行時加水溶解,自可完全析離。實務上最高法院就包裝袋是否與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見解不一,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案判決,係個案見解,並無拘束力。上訴人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0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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