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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陳筱珮趙春碧許旭聖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經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僅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還款能力,且未任職於毅眾有限公司(下稱:毅眾公司),竟與擔任毅眾公司代表人、為該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之凃天禧(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二號審結),及實際共同經營毅眾公司、亦為該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之林峻毅(經原法院緝獲後,目前在原法院審理中)及陳樵助(所涉詐欺等案件,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二號審結)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之聯絡,約定由林峻毅、凃天禧及陳樵助等人代乙○○申請信用卡,於申請成功後,林峻毅、凃天禧及陳樵助等人可取得銀行核准額度之半數為代價【公訴人誤認為僅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辦費為代價】,渠等即先由乙○○親自填妥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記載其任職於毅眾公司(職稱:工程師),連同其所有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交付林峻毅、凃天禧及陳樵助,由林峻毅、凃天禧及陳樵助於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時間(申請日),先後向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銀行,申請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信用卡。又附表二編號03部分,乙○○、林峻毅、凃天禧及陳樵助復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並承同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填妥附表二編號03所示信用卡申請書,記載其任職於毅眾公司,連同其所有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交付林峻毅、凃天禧及陳樵助,再由凃天禧提供所有「毅眾有限公司」及「凃天禧」印章各一枚,蓋用在毅眾公司在職證明書上(並附毅眾公司名片一張),表示乙○○在職中(擔任工程師),藉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一份(含名片一張),復由凃天禧、林峻毅及陳樵助等以不詳方式,填載業務上不實登載之乙○○任職於毅眾公司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乙○○任職中,並於九十三年度領取該公司薪資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後,於附表二編號03所示之申請日期,檢附附表二編號03所示文件,申請附表編號03所示之信用卡。致使如附表二編號01至03所示銀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附表二編號01至03之銀行信用卡予乙○○、林峻毅、凃天禧及陳樵助,並足生以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03所示之銀行。乙○○、凃天禧、林峻毅及陳樵助等人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01至03所示之信用卡後,分別於附表三至五所示日期,由乙○○、林峻毅、凃天禧及陳樵助以刷卡設備刷卡,詐得附表三至五所示金額得手,扣除林峻毅、凃天禧及陳樵助事先約定之款項,再將餘款及信用卡交付乙○○。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為警查獲凃天禧及陳樵助,再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白表示同意卷內證據資料(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是本案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凃天禧及陳樵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影本、毅眾公司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九五)國世業控字第二三七八號函及附件、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國世業控字第0九六0000四五八號函及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六)新光銀信卡字第三六八五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之附件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六00三九四三九0號鑑定書(即依筆跡鑑定認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由被告所親自簽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法官問:之前款項是誰去付款的?)不曉得誰去付款的,我自己都沒有繳錢。是陳樵助他們說他們會去處理。」「(法官問:你有無在毅眾公司上班?)無。」「(法官問:為何要去辦理這三張信用卡?)因我那時缺錢。」等語,益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及共犯林峻毅、凃天禧及陳樵助等人均明知被告並無在毅眾公司上班任職及領取薪資,竟由凃天禧等人提供所有「毅眾有限公司」及「凃天禧」印章各一枚,蓋用在毅眾公司在職證明書,並附所製作之名片,表示被告乙○○確在職中,藉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含名片),復由凃天禧、林峻毅等人以不詳方式,填載不實之被告任職於毅眾公司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乙○○於九十三年度領取該公司薪資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後,於附表二編號03所示日期,檢附附表二編號03所示文件,行使主張申請附表編號03號所示之信用卡。並致使如附表二編號03所示銀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附表二編號03之信用卡予乙○○、林峻毅、凃天禧及陳樵助,自足生以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03所示之銀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本案被告犯行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條文之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信用卡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是信用卡之申請係設有條件,身分、資力不符是不會發給。查被告並未在毅眾公司任職工程師,惟其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在職證明書(含所附毅眾公司名片)、毅眾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共犯論。故核被告附表二編號01、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0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申辦新光銀行信用卡(即附表二編號03部分)所用之不實毅眾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認應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峻毅、凃天禧、陳樵助等人對於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03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經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竟仍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銀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及案發前,各繳款如附表三至五備註欄所示金錢、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通緝,然業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緝獲到案,故無該條例第五條之適用),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以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03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並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惟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究何所指?且「從事業務之人」係為何人?原審判決均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尚有未洽;又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務登載不實行為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間之關係如何,原審判決疏未論述,則業務登載不實行為須否論罪,並不明確,亦有可議;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是凃天禧本有代表毅眾公司製作扣繳憑單之權,其親自或委由與其有共犯關係之人以毅眾公司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即非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應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範疇,原審判決卻認定被告此部分與毅眾公司之負責人凃天禧、林峻毅、陳樵助有犯意聯絡,而論以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同有殊誤。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且經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許 旭 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舊法比較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比較 │ ├────────┼────────┼────────┼────────┤ │刑法第339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本件被告所犯刑│ │項及第215 條法定│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 規定:「中華│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關於罰金部分:│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及第215 條之罪法│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定刑有罰金刑(分│ │條例第1 條前段、│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別為銀元1,000 元│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及500 元以下│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且為刑法分則│ │例第2 條、刑法第│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編未修正之條文而│ │33 條 第5 款 │例第2 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定有罰金刑者,於│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刑法施行法第1 條│ │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之1 修正增訂前,│ │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 │台幣元之3 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是被告所犯刑法│ │ │之。」 │額提高為3 倍。」│第339 條第1 項及│ │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15 條之罪罰金│ │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刑之提高標準,於│ │ │元以上。」 │臺幣1,000元以上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 │ │,以百元計算之。│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 │ │ │幣條例第2 條規定│ │ │ │ │換算為新台幣時,│ │ │ │ │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應各為罰金新台幣│ │ │ │ │30,000元以下,及│ │ │ │ │15,000元(乘以10│ │ │ │ │,再乘以3) 。如│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1 條之1 規定提高│ │ │ │ │30倍,則各為罰金│ │ │ │ │新台幣30,000元以│ │ │ │ │下,及15,000元(│ │ │ │ │乘以30),故關於│ │ │ │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 │ │ │之提高標準,新法│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本案關於刑法第33│ │ │ │ │9 條第1 項及第21│ │ │ │ │5 條之罪法定刑罰│ │ │ │ │金提高標準部分,│ │ │ │ │應依刑法第2 條第│ │ │ │ │1 項前段規定,適│ │ │ │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條例第1 條前段及│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 │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 │ │ │例第2 條之規定。│ │ │ │ │㈡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 │ │2 條換算為新台幣│ │ │ │ │時,為新台幣6元 │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 │條第5 款規定,為│ │ │ │ │新台幣1,000 元以│ │ │ │ │上,修正後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應適用│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 │ │ │ │第5 款規定。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被告與凃天禧、林│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峻毅及陳樵助共同│ │ │為正犯。 │為共犯。 │為行使業務上登載│ │ │ │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 │ │ │財等犯行,屬實行│ │ │ │ │犯罪行為之正犯,│ │ │ │ │則適用修正施行前│ │ │ │ │之刑法第28條規定│ │ │ │ │論擬,並無不利於│ │ │ │ │被告。因此,應依│ │ │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 │ │ │ │段規定,依修正前│ │ │ │ │刑法第28條規定,│ │ │ │ │論以共同正犯。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 │ │論。但得加重其刑│ │財罪,係基於概括│ │ │至二分一。 │ │犯意而為,依修正│ │ │ │ │前刑法第56條規定│ │ │ │ │,應以一罪論,並│ │ │ │ │加重其刑,於適用│ │ │ │ │新法時應分論併罰│ │ │ │ │,修正後刑法之規│ │ │ │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 │ │ │告,依刑法第2 條│ │ │ │ │第1 項前段規定,│ │ │ │ │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 │ │ │法第56條規定。 │ ├────────┼────────┼────────┼────────┤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被告行使業務上登│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載不實文書之目的│ │ │名者,從一重處斷│ │在於遂行詐欺取財│ │ │。 │ │犯行,顯有方法及│ │ │ │ │結果之牽連關係,│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55│ │ │ │ │條規定,應從一重│ │ │ │ │處斷,於適用新法│ │ │ │ │時應分論併罰,修│ │ │ │ │正後刑法之規定並│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依刑法第2條第1項│ │ │ │ │前段規定,仍應適│ │ │ │ │用修正前刑法第55│ │ │ │ │條後段規定,從一│ │ │ │ │較重之罪論處。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行完畢後,5 年以│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期徒刑以上之罪,│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依修正前刑法第47│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條,或修正後刑法│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第47條第1 項規定│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均構成累犯,依│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新法規定,並未有│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利於被告,因此,│ │ │ │除後,五年以內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1 項前段規定,依│ │ │ │上之罪者,以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 │ │ │ │論。 │條規定,論以累犯│ │ │ │ │,加重其刑。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罰金折算標準,應│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以銀元100 元至30│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0 元折算為1 日,│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經依現行法規所定│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幣條例第2 條規定│ │ │、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 千元、2 │換算為新台幣後,│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應以新台幣300 元│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至900 元折算為1 │ │ │困難者,得以1 元│」 │日,修正後則以新│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台幣1,000 元、2,│ │ │1日 ,易科罰金。│ │000 元3,0 00元折│ │ │」罰金罰鍰提高標│ │算1 日,修正後刑│ │ │準條例第2 條(已│ │法第41條第1 項前│ │ │刪除)規定:「依│ │段規定,並非較有│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利於被告,依刑法│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易服勞役者,均就│ │規定,適用行為時│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 │100 倍折算1日 ;│ │第41條第1 項前段│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準條例第2 條規定│ │ │數,或其處罰法條│ │,定其易科罰金之│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折算標準。 │ │ │,亦同。」 │ │ │ └────────┴────────┴────────┴────────┘ 附表二: ┌──┬───┬────┬─────┬──────┬──────┬───┐ │編號│申請日│ 種類 │ 詐得金額 │ 檢附文件 │ 所犯法條 │ 備註 │ ├──┼───┼────┼─────┼──────┼──────┼───┤ │ 01 │94年5 │中國信託│ 137,100元│申請書、身分│刑法第339 條│警卷80│ │ │月24日│信用卡 │ │證及駕照影本│第1項 │、82頁│ ├──┼───┼────┼─────┼──────┼──────┼───┤ │ 02 │94年6 │國泰世華│ 81,927元│申請書、身分│刑法第339 條│警卷10│ │ │月23日│信用卡 │ │證及駕照影本│第1 項 │1 、10│ │ │ │ │ │ │ │2 頁 │ ├──┼───┼────┼─────┼──────┼──────┼───┤ │ 03 │94年6 │新光銀行│ 136,148元│申請書、身分│刑法第216 條│警卷44│ │ │月28日│信用卡 │ │證影本、駕照│、第215條及 │至49頁│ │ │ │ │ │影本、扣繳憑│第339條第1項│ │ │ │ │ │ │單、在職證明│ │ │ │ │ │ │ │書、名片 │ │ │ └──┴───┴────┴─────┴──────┴──────┴───┘ 附表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遭詐騙款項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卷宗第46至53頁) ┌──┬────┬────┬──────────┐ │編號│日 期│詐得金額│明 細 │ ├──┼────┼────┼──────────┤ │ 01 │94.06.01│30,000元│中信銀ATM預借現金 │ ├──┼────┼────┼──────────┤ │ 02 │94.06.01│10,000元│中信銀ATM預借現金 │ ├──┼────┼────┼──────────┤ │ 03 │94.06.01│30,000元│中信銀ATM預借現金 │ ├──┼────┼────┼──────────┤ │ 04 │94.06.01│30,000元│中信銀ATM預借現金 │ ├──┼────┼────┼──────────┤ │ 05 │94.06.27│29,500元│舜元商店(楓尚KTV) │ ├──┼────┼────┼──────────┤ │ 06 │94.07.28│3,400元 │大銪商行(百樂門) │ ├──┼────┼────┼──────────┤ │ 07 │94.09.10│4,200元 │大銪商行(百樂門) │ ├──┴────┴────┴──────────┤ │備註: │ │一、共計詐得137,100 元,扣除58,000元(分別於94│ │ 年6 月16日繳款25,000元,6 月22日繳款8,000 │ │ 元,7 月25日繳款5,000 元,9 月7 日繳款5,00│ │ 0 元,10月3 日繳款6,000 元,12月6 日繳款9,│ │ 000 元),尚欠79,100 元。 │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受損害,不計入預借現金所│ │ 應給付之手續費及逾期手續費。 │ └───────────────────────┘ 附表四:國泰世華銀行遭詐騙款項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卷宗第38頁) ┌──┬────┬────┬──────────┐ │編號│日 期│詐得金額│明 細 │ ├──┼────┼────┼──────────┤ │ 01 │94.07.01│12,632元│舜元商店(楓尚KTV) │ ├──┼────┼────┼──────────┤ │ 02 │94.07.04│13,685元│舜元商店(楓尚KTV) │ ├──┼────┼────┼──────────┤ │ 03 │94.07.05│21,060元│舜元商店(楓尚KTV) │ ├──┼────┼────┼──────────┤ │ 04 │94.07.07│18,950元│舜元商店(楓尚KTV) │ ├──┼────┼────┼──────────┤ │ 05 │94.07.08│13,600元│舜元商店(楓尚KTV) │ ├──┼────┼────┼──────────┤ │ 06 │94.07.29│ 1,000元│大銪商行(百樂門) │ ├──┼────┼────┼──────────┤ │ 07 │94.09.10│ 1,000元│大銪商行(百樂門) │ ├──┴────┴────┴──────────┤ │備註:共計詐得81,927元,扣除11,988元(分別於94│ │ 年7 月22日繳款1,000 元,8 月26日繳款3,25│ │ 0 元,9 月26日繳款4,230 元,10月23日繳款│ │ 3,508 元),尚欠69,939元。 │ └───────────────────────┘ 附表五:新光銀行遭詐騙款項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卷宗第42、43頁) ┌──┬────┬────┬──────────┐ │編號│日 期│詐得金額│明 細 │ ├──┼────┼────┼──────────┤ │ 01 │94.07.05│26,320元│舜元商店(楓尚KTV) │ ├──┼────┼────┼──────────┤ │ 02 │94.07.06│31,580元│舜元商店(楓尚KTV) │ ├──┼────┼────┼──────────┤ │ 03 │94.07.07│30,530元│舜元商店(楓尚KTV) │ ├──┼────┼────┼──────────┤ │ 04 │94.07.08│31,500元│舜元商店(楓尚KTV) │ ├──┼────┼────┼──────────┤ │ 05 │94.08.02│6,000 元│大銪商行(百樂門) │ ├──┼────┼────┼──────────┤ │ 06 │94.09.06│8,000 元│舜元商行(水世界KTV │ │ │ │ │) │ ├──┼────┼────┼──────────┤ │ 07 │94.12.20│2,218 元│永大數位動力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備註:共計詐得136,148 元,扣除41,357元(分別於│ │ 94年8 月13日繳款5,997 元,9 月13日繳款10│ │ ,125 元 ,10月13日繳款9,864 元,12月13日│ │ 繳款15,371元),尚欠94,7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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