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林榮龍江錫麟張惠立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8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7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06、7158、7159、7160、7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所犯附表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因乙○○、丙○○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乙○○、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因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乙○○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丙○○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 0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因乙○○、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乙○○、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台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丙○○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11日以89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2 月10日以89年度員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或獨自一人,或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由丙○○獨自一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兩人共同販賣)、附表二(乙○○單獨販賣)、附表三(丙○○單獨販賣)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中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係直接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係先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丙○○再以電話通知乙○○,並與乙○○至上開約定之交易地點,其中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係以附表三所示之聯絡方式,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嗣經警據報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96年7月5日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分別至丙○○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中庄巷77號之住所、乙○○位於彰化縣北斗鎮文子巷24之1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拘提丙○○、乙○○到案 ,分別於乙○○之上開住所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丙○○之上開住所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與被告丙○○共同、或其單獨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暨SIM卡一片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之白色顆粒2包,經鑑驗之結果 ,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0.8189公克,驗餘淨重共0.8048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1月20 日安鑑字第096000178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6406號卷第185頁),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時,與被告乙○○均不熟識,或係初次或前一、二次由被告丙○○介紹而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或係無特殊交情,業據被告丙○○及乙○○所自承在卷;參酌甲基安非他命均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其應不致於甘冒風險,無端平白將毒品給予他人吸食之可能;且被告丙○○於本院供承「要買的人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再叫被告乙○○拿東西給買的人,買的人有時候也有直接打給被告乙○○。我要吃的(指毒品)也有向他(指乙○○)買,他多給我是他自願的,是他主動,不是我向他要求的。... 乙○○沒有給我報酬,是他自己要算我便宜的。」等語,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丙○○跟你購買毒品,是否讓你賣給丙○○的毒品比較便宜?)…丙○○自己來跟我買的話,我就會隨便賣,沒有算那麼多。(有無一個便宜的數量?)講不出來,跟其他人購買的價格有差別就是了。(如果丙○○向你購買1000元,你所謂算便宜的話,是拿多少?)我是量給多一點,錢沒有減少... 」等語,基上說明,足徵被告乙○○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事實,是被告乙○○具有營利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購毒者(即張台川、胡順偉、劉有追、綽號「樂腳」之成年男子等)先撥打被告丙○○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約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丙○○再行聯絡並通知被告乙○○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先由被告丙○○當場介紹上開購毒者與被告乙○○認識後,再由被告乙○○與上開購毒者於現場交易毒品並收取現金之情,均自承無訛,惟辯稱:伊僅當場介紹購毒者與乙○○認識,交易毒品及收取現金均由購毒者與乙○○於現場直接為之,伊並未直接交付毒品,亦無賺取販賣毒品之金額,而無營利之意圖,所為應屬轉讓毒品等語。惟查: ⒈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丙○○業已自承係由購毒者撥打其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其再通知被告乙○○依上開已約定之交易時間、地點前來,由被告丙○○當場介紹被告乙○○交易毒品,是被告丙○○就被告乙○○販賣交付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其自承所參與之部分即聯絡並決定交易數量及價格,已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丙○○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況查,⑴證人劉有追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該次是被告丙○○即綽號"洛褲"直接將毒品交給伊,因為被告丙○○沒有車,所以都是由被告乙○○開車,被告丙○○坐在副駕駛座,沒有下車,將毒品直接交給伊等語;⑵而證人張台川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6月7日監聽譯文中的「一張」是什麼意思?)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要向何人購買的?)我是拜託"洛褲"幫我向乙○○調安非他命。(你是否認識乙○○?)我與乙○○認識沒多久,也是丙○○介紹讓我認識的。(你說拜託"洛褲"向乙○○調,請問你如何拜託的?)我說拜託丙○○幫我買毒品,因為我不知道毒品的上游,丙○○知道。(你有無拜託丙○○指定向乙○○調安非他命?)沒有。反正丙○○拿的到安非他命就好了,電話中我並沒有叫丙○○要向乙○○調。(電話中你有無請丙○○替你調?)丙○○沒有在製造安非他命,我的意思就是要他拿毒品給我就是了。(96年6月7日這次的交易地點?)我老闆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光明巷49號的資源回收場門口。(何人交安非他命給你的?)"洛褲"。96年6 月7日那天只有"洛褲"出現,然後親手將安非他命交給我, 乙○○並沒有出現。(96年6月19日那天的電話是否你打的 ?)是我打的。(那天是聯絡什麼事情,與何人聯絡?)聯絡拿『一張』的安非他命,向"洛褲"聯絡。(為何後來說扣掉給你800元是什麼意思?)他向我老闆借200元,所以我只有給他800元,直接扣掉200元,那200元我直接給老闆,"洛褲"給我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的交易地點?)也是在 我老闆的資源回收場。(你錢交給何人?)交給"洛褲"。(安非他命何人交給你的?)也是"洛褲"交給我。(在場是否有其他人?)只有我跟"洛褲"二人。」等語,足見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之犯行,係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台川、劉有追,並向其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益見被告丙○○確有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所辨上情核與實情不符,無從採信。 ⒉證人即共犯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跟你購買毒品,是否讓你賣給丙○○的毒品比較便宜?)…丙○○自己來跟我買的話,我就會隨便賣,沒有算那麼多。(有無一個便宜的數量?)講不出來,跟其他人購買的價格有差別就是了。(如果丙○○向你購買1000元,你所謂算便宜的話,是拿多少?)我是量給多一點,錢沒有減少,我一定比給其他的人多一些數量。(數量如何多一點?)我原本要給其他人分裝好的,再裝一些些給他,給他的量大約1500元。」等語,足見被告丙○○介紹購毒者予被告乙○○,並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通知被告乙○○與其共同前往該交易地點,由被告乙○○與該購毒者交易毒品,為求其自身可以相同之價格向乙○○購入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被告乙○○顯係共同販賣毒品,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況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賺取價差之營利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丙○○及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如前述,既被告丙○○已參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被告乙○○其營利意圖之主觀情狀有所認識,其自身又有因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可獲取較多毒品之營利狀況,自不得以被告所辯「並未直接交付毒品,並無賺取販毒之金額」等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 支,暨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804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應為1千4百元,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應為96年4月24日下午5時24分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以上公訴人均漏 未斟酌此點,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自承證人陳智宗一次係在路上遇到,一次係撥打其行動電話與其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偵訊中辯稱:伊與陳智宗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辯稱:都是陳智宗來找我或打電話給我,我再通知被告乙○○,由被告乙○○與陳智宗交易毒品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陳智宗總共向伊購買過毒品二次,監聽譯文那次是第二次交易,第一次是在資源回收場陳智宗家附近的巷口交易,當天是陳智宗在路上遇到伊,問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說要等一下,伊向陳智宗說要等十幾分鐘,當天他就向伊要電話,等被告乙○○來之後,伊等就約在資源回收場的巷口交易,由被告乙○○交給陳智宗毒品,陳智宗拿錢給被告乙○○,伊有在旁邊,所以第二次在四月二十七日陳智宗才會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就是在中油加油站丟香煙盒的那次等語。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陳智宗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分別於96年4 月27日、同年5 月1 日,在彰化縣北斗鎮○○路的中油加油站,向綽號"洛褲"之男子(即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你與本案的被告丙○○、乙○○之前是否認識?)丙○○之前有認識,但我都叫他"洛褲",本名不知道,乙○○的部分之前完全不認識。(你與丙○○、乙○○有無恩怨?)沒有。(你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跟丙○○拿,他的意思是說幫我向其他人拿。(你向丙○○拿過幾次?)二次。(請你說明這二次購買的時間、地點、價格?)都是購買1000元,地點都是在北斗加油站的路口,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何處?)北斗中山路的中油加油站的路旁,他會將毒品放在香煙盒裡面,拿後丟在路邊,因為那加油站不是在大馬路。(那你如何知道是哪個煙盒?)他有跟我說丟在哪邊。(你剛剛連加油站在哪邊都不清楚,為何會知道是在那邊的路邊?)他人就在附近,然後對我比前面說在那裡,然後我車停好後就下車拿。(你之前為何沒有提到說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煙盒丟在路邊的事情?)有,我之前有說過。(第二次與第一次的交易模式是否一樣?)也是放在香煙盒丟在路邊,地點我忘記了,以之前在警、偵中所講的為準。(你錢都交給誰?)交給丙○○。(東西都是丟在路邊,如何將錢交給丙○○?)我都是先將錢交給丙○○,丙○○才將東西丟在路邊。(你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如何聯絡?)第一次是碰到丙○○,丙○○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就當面講,當面約時間、地點,我先將錢給他,他說要幫我拿,我並沒有指定他要去向誰拿,因為我也不認識。(你是用哪支電話打給丙○○?)我的電話是0000-000 000,打給丙○○的電話我忘記了,因為我打完之後,我就將電話消掉了。(請審判長提示96年度偵字第6406號卷宗第44頁通訊監察譯文,96年4月27日 那天早上聯絡的內容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在向丙○○問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1』就是指1000元,這是第二 次購買的情形。(你說總共二次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中,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譯文的內容是否當面問你的那次?)通訊譯文的那次應該是第二次聯絡,不然我不會有他的電話。(丙○○與你碰到面之後,如何問你這件事情?)他可能知道我老婆不在,主動問我要不要用那個東西,我就跟他說好,拿壹仟元,第二次過幾天,是我打給他,主動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就再也沒有打過電話給他。(二次安非他命交易經過,是你現在記得比較清楚,還是九十六年間警察、檢察官問你時,比較清楚?)應該是現在說的比較清楚,後來我思考想過之後比較清楚,因為我之前不知道丙○○的電話。(你之前在警局、偵查中所講的與你今日所言不一樣,你說第一次是96年4月27日,第二 次是96年5月1日,你今日卻說是96年4月27日才是第二次交 易,到底哪次是正確的?)我今日記得比較清楚,那時候突然間被問,所以說的不太清楚。(那你第一次交易的時間是哪天?)警詢、偵查中我將第一次與第二次的時間弄反了,第一次交易應該是96年4月27日前三、四天,96年5月1日那 次沒有,96年4月27日那次之後就沒有交易過了。」等語。 衡諸證人陳智宗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其對於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上之中油加油站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二次之證言均證述相符,其證詞之可信度本即甚高,而由上開證言可知,證人陳智宗二次至彰化縣北斗鎮中油加油站旁,均僅遇到被告丙○○一人,且係被告丙○○先收取毒品價金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香煙盒裝置後丟於該中油加油站之路邊,是證人陳智宗並非與被告乙○○直接交易毒品,亦非與被告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⒊至證人陳智宗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係於96年4 月27日及同年5月1日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4月27日有監聽譯文的那次應該是第 二次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應該在96年4 月27日前三、四天較為正確,因為第一次伊是在路上遇到丙○○,他問伊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才向被告丙○○要電話,才有96年4月27日那次通電話向被告丙○○購買毒 品等語;惟觀諸上情,證人陳智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非但較與常情相符,且核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亦相吻,應以證人陳智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時間較為正確而可採信。 ⒋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即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應為96年4月27日前某日,業據證人陳智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宗應該是在96年4月27日有通訊監察譯文的那一次之前等語 ,尚屬相吻,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應予更正,附此敘明。㈡附表三編號三、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五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王志郎撥打其行動電話向其調取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郎之事實,其辯稱:王志郎撥打電話給伊後,伊先代王志郎墊付1 千元之毒品錢向被告乙○○拿毒品,由王志郎事後再返還1 千元予伊,故伊僅為幫助王志郎調取毒品,並非販賣云云。惟查: ⒈證人王志郎於偵訊中證稱:伊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綽號" 洛褲"之成年男子(即被告丙○○)購買,96年5月22日上午8 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向丙○○購買1千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被告丙○○送到伊在彰化縣溪州鄉○○路○段360號之1工作的魚池親自交給伊,至於他要向哪位朋友拿毒品,伊不瞭解等語,且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稱:於96年5月22日上午8時45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要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王志郎並不認識被告乙 ○○,僅知道撥打被告丙○○之電話要購買1千元之毒品等 語,足見證人王志郎購買毒品之對象係被告丙○○,亦係被告丙○○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至被告丙○○再向哪位毒品上游調取毒品販賣均非所問乙節,堪以認定。⒉雖被告丙○○辯稱:當天之1 千元係伊幫證人王志郎代墊,事後再由王志郎返還伊1 千元,是伊並無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丙○○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原審2 次傳喚證人王志郎,證人王志郎亦未到庭,實難認被告丙○○上開所辯為真。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稱:證人王志郎剛開始向伊買,後來經伊認識被告乙○○之後,就直接找被告乙○○等語,是縱被告丙○○上開所辯為真,被告丙○○因介紹購毒者向被告乙○○買毒,可獲得以相同價格購買較多毒品之利益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丙○○無何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⒊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僅係轉讓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丙○○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編號六除外),及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中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乙○○、丙○○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就附表一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及被告丙○○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11日以89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2月10日以89年度 員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 於94 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被告乙○○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之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得再加重)。至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時間,前往與證人劉有追約定之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證人劉有追當場表示沒有錢而交易未成,因而販毒未遂,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乙○○、丙○○共同所犯附表一部分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 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乙○○、丙○○共同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部分之犯罪,既認定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就扣案之附表五編號四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五編號一行動電話1支(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六編號一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各罪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時,自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主文欄第一項論處乙○○罪刑時,緊接於其主刑之下諭知沒收,原判決於附表一各欄論處被告罪刑時未據載明,竟於分別論處被告二人罪刑之後,方於第三項另行宣告沒收,自有未合。(2)又按修正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則就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應僅是判決主文所載罪數有所不同,應基於刑罰公平原則,妥為裁量,不得再藉該裁量權之行使,讓「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繼續存在,否則即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查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26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1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堪認被告等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夥,原審定執行刑確有過輕之情狀,亦有未合。是此被告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丙○○上訴否認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乙○○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多次犯行,於刑法修正後應予數罪併罰,原審分別定被告二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及8年,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被告乙○○及丙○○原本各刑合併之刑期最高分別為「198 年」及「93年又2月」之有期徒刑,原審仍參照修正前連續犯 之刑度,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及「8 年」,則被乙○○及丙○○告兩人就第二次以後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異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 距本罪法定最低刑度7年有期徒刑相距甚遠,況被告乙○○ 係累犯,本即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不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遠比被告丙○○多出至少15次以上,且在整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中參與犯罪之程度更深,然刑度卻僅較被告丙○○增加有期徒刑4月,另被告丙○○自警詢、偵查及法院 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實不宜輕判,原審所定執行刑過輕,已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節,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就上述附表一之沒收及被告等定應執行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丙○○所犯附表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厚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得財物、二人之分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家、社會所生如前述之重大危害,且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丙○○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查獲被 告乙○○所有供販賣用之毒品(查依鑑識實務經驗,上開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經鑑驗機關鑑定 時,無論係以傾倒之方式,將送鑑之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或另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其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前開鑑驗機關鑑定書所載之空包裝重量,其包裝袋內殘留有毒品),是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包裝袋2包,因已無法與其內裝放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亦均應視為毒品而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行動電話1支(含丙○○所有之00000 00000號SIM卡) ,係丙○○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覆單1紙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之行動電 話1支(惟不含000 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新台幣12,500元(即1000+1000+500+3000+2000+1000+1000+3000= 12,5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乙○○、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0000000000號SIM卡,係以被告丙 ○○為申登人,而行動電話出租該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已將SIM 卡之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是該門號SIM卡之所有權 已為被告丙○○取得,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且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6日法大字第096126 334號函文暨其門號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SIM卡既為被告丙○○附表一編號五、六、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關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二及被告丙○○所犯附表三部分,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厚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得財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家、社會所生如前述之重大危害,且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丙○○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之罪,分別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敘明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查獲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用之 毒品(查依鑑識實務經驗,上開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經鑑驗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送鑑之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或另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其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前開鑑驗機關鑑定書所載之空包裝重量,其包裝袋內殘留有毒品)是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包裝袋2包,因已無法 與其內裝放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均應視為毒品而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行動電話1支(含丙○ ○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原審判決附表記載有誤,併 予更正之),係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覆單1紙在卷可稽, 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之行動電話1支(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 理時陳明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27, 200元(即1400+ 3000+800+2000+6000+4000+1000+1000+1000+1000+1000+ 2000+500+1000+500+1000=27,2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被告乙○○之財產抵償之。而未扣案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7,000元(即1000+1000+2000+2000+1000=7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丙○○之財產抵償之。又0000000000號SIM卡,係以被告丙○○為申登人,而行動電話出 租該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已將SIM卡之所有權移轉予消費 者,是該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已為被告丙○○取得,業據被 告丙○○供述在卷,且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6日法大字第096126334號函文暨其門號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SIM卡既為被告丙○○附表三編號二、三、 四、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乙○○用以聯絡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其申 請登記人均非被告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3日遠傳(企營)字第0961120 5697號函文記其所附之申 設人資料及行動電話申設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參,且無從證 明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2枚即為被告乙○○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 吸食器7支,為被告乙○○所有,惟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與本件販毒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就此部分被告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丙○○否認有販賣犯行,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被告乙○○、丙○○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由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有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乙○○則另有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此部分被告丙○○及被告乙○○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被告乙○○分別涉有上開犯罪,係以㈠證人張台川於偵訊中之證詞、㈡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㈢證人劉有追於偵訊中之證詞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分別著有判例可稽。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85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丙○○於本院雖供承「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打電話叫被告乙○○拿給他的,... 」等語,惟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其辯稱:伊於當天並無與證人張台川交易毒品等語,且證人張台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僅有在96年6月7日及同月19日撥打丙○○之電話,向丙○○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至於96年6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係被告丙○○聯絡購買紅銅乙事,並非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96年6月16日晚間7時13分,A:喂, 台川你在哪。B:我在阿宏丈人這。A:先回來。B:怎樣。A:先回來啦。B:由紅銅喔。A:對,我電話沒錢了,你打給我。B:好。」、「96 年6月16日晚間7時15分,A:喂。B:喂,你是有紅銅要賣喔。A:對,講那麼清楚要幹嗎。B:喔,但是我身上沒錢,磅也沒用。A:他說先跟他媽媽拿。B:我現在在北斗,我打給阿宏。A:阿宏也是這樣講。B:我跟他講一下。A:好。」,被告丙○○與證人張台川所談論之 內容確實為「紅銅」之事,並未提及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此部分犯行,並供稱係伊打電話叫乙○○拿給張台川的云云,然查:證人張台川固於偵查中證述確曾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云云,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堅詞否認有向被告丙○○購買3 次,且其於96年7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第一次向丙○○購買毒品是在96 年6月7日,第二次是在96年6月19日,地點都是在伊工作的老闆家外面交易,第三次的確實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406號卷第9頁),而依本 件被告丙○○與證人張台川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96年6月7日及96年6月19日之犯行外,僅 有96年6月16日之通聯紀錄,依96年6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係被告丙○○聯絡購買紅銅乙事,並非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已認定如前,是證人張台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認定被告丙○○、乙○○確有此部分犯行。且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亦未具體說明理由,是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遽認被告丙○○確有此部份之犯行。 ㈡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其辯稱:伊當天接獲電話後,有打電話給被告乙○○,但是因為找不到被告乙○○,故就沒有再與該欲購毒者聯繫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5月20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詳96年度偵字第6406號偵查卷第123頁)內 容分別為該日17時23分:「A:喂。B:喂,在哪。A:怎樣 。B :2張。A:好,我跟他講。B:過來家裡拿錢。A:好,電話不要講那個。」同日18時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則為:「A:喂。B:喂,你在哪?A:我馬上出來,你在OK了嗎。B: 我在OK的旁邊。A:我那條巷子那。B:好。」從當時對話之內容綜合觀之,被告丙○○應已前往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並非被告丙○○辯稱因為找不到乙○○,所以就沒有再與對方聯絡等情;從而,被告此際實已「著手」從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即「出售」毒品所應具備之動作,故確實是否已有該筆毒品之交付,牽涉本件犯行既未遂之判斷,應仍有進一步調查其販賣對象之必要。退一步言,縱令本件被告丙○○因若干因素而未實際交付毒品,仍應構成販賣未遂罪嫌,而非完全不成立犯罪等語。然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有電話聯絡沒有錯,但我不認識他,在電話中我只有虛諉應稱而已」等語,本院認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丙○○確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已約妥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著手前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丙○○就此仍有販賣未遂之犯行云云,無從遽以採憑。 ㈢關於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總共賣給劉有追6、7次,包括丙○○當場介紹的2次,所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的部分,伊 只有賣給劉有追3、4次,但另外還有2次是劉有追打電話給 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帶甲基安非他命到現場後,劉有追才說沒有錢,伊就沒有賣給他等語,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有追,但只有賣過五次給他等語。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證人劉有追最初於96年7 月11日本署偵查中係證稱:「(問:你跟綽號阿昌,總計買過幾次毒品?)我共向他總計買過約10次。(問:那10次的時間、地點是在何處?)都是在永靖鄉○○村○○○道路,時間有時在晚上,有時在白天,我從96年3月中旬起開始 跟他買,平均我每星期約跟他買1、2次左右,確實的時間我已不記得了,總計差不多10次左右。」嗣於97年1月9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尚證稱:「(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6年度偵字第6406號卷宗第51頁及第58頁,警察(誤植為檢察官)問你向「阿昌」購買幾次,你說10次,每次1至2千元,另外58頁,檢察官問你向「阿昌」購買幾次,你說10次,時間忘記了,為何今日說買過5次,買不成的有2次,這樣也不到10次?)我還有5月5日在埤頭農會有向乙○○買過1次2千元,這樣大概8、9、10次,詳細次數不記得了。」足見證人劉有追證述曾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至少有「8 次」以上等語,然查:證人劉有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剛開始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找「洛褲」(即被告丙○○),找過2、3次,到交易地點後都是「洛褲」跟「阿昌」(即被告乙○○)一起來,伊就是將錢交給「洛褲」或「阿昌」,「洛褲」交給伊毒品1次,後來有認識後,就由「阿昌 」交給伊毒品。」、「(你直接向「阿昌」購買過幾次?)現金購買有5次,每次都1至3千,3千有2次,2千2次,1千約1次,另外有時候我打給他,但因為我沒有錢,「阿昌」不 讓我欠,所以就沒有給我,這種情形大約有2次,我都是要 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我到了交易現場後才說我沒有錢, 他說我給他莊孝維,所以不願意給我安非他命,我交易的地點大多是在我家、永靖鄉○○村○○道路。」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稱相吻,堪信為真實,且基於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應以證人劉有追於原審證述之時間及次數為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乙○○獨自一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有追既遂者共有5次,未遂有2次,並無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載共10餘次之犯行。五、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經調查並無其他證據足供審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並已詳加指駁如前。檢察官復未能提出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維持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既無不當,即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乙○○、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時 間│購毒者及聯│交 易 地 點│次 數│金額│有無│證 據│ 主 文 │ │ │ │絡方式 │ │ │ │成交│ │ │ ├──┼────┼─────┼───────┼───┼──┼──┼───────┼───────────┤ │ │96年6 月│ │ │ │ │ │①被告乙○○於│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一 │7 日晚間│ │ │ 一次 │1000│ 有 │警詢、偵訊、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10時24分│ │ │ │元 │ │審及本院審理時│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 │ │ │之自白;被告許│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仁成於警詢、偵│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 │訊、原審及本院│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行│ │ │ │ │ │ │ │ │審理時之供述。│動電話(惟不含00000000│ │ │ │ │ │ │ │ │②證人張台川於│63號SIM卡)及附表六編 │ │ │ │ │ │ │ │ │警詢、偵訊及原│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審審理時之證述│(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 │ │ │ │④現場指證照片│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1紙。 │不能沒收時,以乙○○、│ │ │ │ │ │ │ │ │ │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 │ │ │ │ │ │ │ │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 │ │ │ │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 │(惟不含0000000000號 │ │ │ │ │ │ │ │ │ │SIM卡)及附表六編號一 │ │ │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張台川以09│彰化縣田尾鄉光│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0000000號│明巷49號張台川│ │ │ │ │沒收時,以乙○○、許仁│ │ │ │行動電話撥│工作資源回收場│ │ │ │ │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打丙○○之│ ├───┼──┼──┼───────┼───────────┤ │ │96年6 月│0000000000│ │ │1000│ │①被告乙○○於│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19日晚間│號行動電話│ │ │元(│ │警詢、偵訊、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二 │7時26分 │ │ │ 一次 │張台│ │審及本院審理時│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 │川給│ │之自白;被告許│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付80│ │仁成於警詢、偵│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0元 │ │訊、原審及本院│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行│ │ │ │ │ │ │,其│ │審理時之供述。│動電話(惟不含00000000│ │ │ │ │ │ │餘20│ 有 │②證人張台川於│63號SIM卡)及附表六編 │ │ │ │ │ │ │0 元│ │警詢、偵訊及原│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由許│ │審審理時之證述│(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仁成│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積欠│ │③通訊監察譯文│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 │ │張台│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川老│ │④現場指證照片│不能沒收時,以乙○○、│ │ │ │ │ │ │闆之│ │1紙。 │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200 │ │ │。 │ │ │ │ │ │ │元中│ │ │ │ │ │ │ │ │ │扣除│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 │ │ │ │ │ │ │ │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 │ │ │ │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 │(惟不含0000000000號 │ │ │ │ │ │ │ │ │ │SIM卡)及附表六編號一 │ │ │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乙○○、許仁│ │ │ │ │ │ │ │ │ │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①被告乙○○警│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96年6 月│ │ │ │ │ │詢、偵訊、原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三 │13日上午│ │ │ 一次 │500 │ 有 │及本院審理時之│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8時 │ │ │ │元 │ │自白;被告許仁│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成於警詢、偵訊│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 │、原審及本院審│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行│ │ │ │ │ │ │ │ │理時之供述。 │動電話(惟不含00000000│ │ │ │ │ │ │ │ │②證人胡順偉於│63號SIM卡)及附表六編 │ │ │ │ │ │ │ │ │警詢、偵訊及原│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審審理時之證述│(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胡順偉以04│丙○○位於彰化│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 │ │ │-0000000撥│縣田尾鄉仁里村│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打丙○○之│6 鄰中庄巷77號│ │ │ │ │不能沒收時,以乙○○、│ │ │ │0000000000│之住所 │ │ │ │ │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 │ │ │ │ │ │ │ │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 │ │ │ │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 │(惟不含0000000000號 │ │ │ │ │ │ │ │ │ │SIM卡)及附表六編號一 │ │ │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乙○○、許仁│ │ │ │ │ │ │ │ │ │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3000│ │①被告乙○○警│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元(│ │詢、偵訊、原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胡順│ │及本院審理時之│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 │偉先│ │自白;被告許仁│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給付│ │成於警詢、偵訊│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1500│ │、原審及本院審│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行│ │ │ │ │ │ │元,│ │理時之供述。 │動電話(惟不含00000000│ │ │ │ │ │ │其餘│ │②證人胡順偉於│63號SIM卡)及附表六編 │ │ 四 │96年6 月│ │ │ │以其│ │警詢、偵訊及原│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13日數日│ │ │ 一次 │手錶│ 有 │審審理時之證述│(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後之某時│ │ │ │作抵│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押,│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 │ │ │ │ │ │嗣後│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以一│ │ │不能沒收時,以乙○○、│ │ │ │ │ │ │箱葡│ │ │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萄將│ │ │。 │ │ │ │ │ │ │其手│ │ │ │ │ │ │ │ │ │錶贖│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回)│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 │ │ │ │ │ │ │ │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 │ │ │ │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 │(惟不含0000000000號 │ │ │ │ │ │ │ │ │ │SIM 卡)及附表六編號一│ │ │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0000 000000號SIM卡)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乙○○、許仁│ │ │ │ │ │ │ │ │ │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彰化縣永靖鄉永│ │ │ │①被告乙○○於│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96年3 月│ │北村建村機車行│ │ │ │警詢、原審及本│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20日中午│ │,丙○○、張裕│ 一次 │2000│ 有 │院審理時之自白│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五 │12 時3分│ │昌開車到現場,│ │元 │ │;被告丙○○於│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由丙○○交付甲│ │ │ │警詢、偵訊、原│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基安非他命並收│ │ │ │審及本院審理時│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行│ │ │ │ │取現金。 │ │ │ │之供述。 │動電話(惟不含00000000│ │ │ │ │ │ │ │ │②證人劉有追於│63號SIM卡)及附表六編 │ │ │ │ │ │ │ │ │警詢、偵訊及原│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審審理時之證述│(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 │ │ │劉有追以04│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0000000撥│ │ │ │ │④犯罪嫌疑人指│不能沒收時,以乙○○、│ │ │ │打丙○○之│ │ │ │ │認表。 │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0000000000│ │ │ │ │ │;及未扣案之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 │ │ │ │ │69號SIM卡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 │ │ │ │ │ │ │ │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 │ │ │ │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 │(惟不含0000000000號 │ │ │ │ │ │ │ │ │ │SIM卡)及附表六編號一 │ │ │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00 00000000號SIM卡)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乙○○、許仁│ │ │ │ │ │ │ │ │ │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及│ │ │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 │ │ │ │ │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彰化縣永靖鄉港│ │ │ │①被告乙○○於│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96年4 月│ │西村產業道路,│ │1000│ │警詢、原審及本│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六 │16日上午│ │,丙○○、張裕│ 一次 │元 │ 有 │院審理時之自白│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9時32分 │ │昌開車到現場,│ │ │ │;被告丙○○於│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由乙○○交付甲│ │ │ │警詢、偵訊、原│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基安非他命並收│ │ │ │審及本院審理時│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行│ │ │ │ │取現金。 │ │ │ │之供述。 │動電話(惟不含00000000│ │ │ │ │ │ │ │ │②證人劉有追於│63號SIM卡)及附表六編 │ │ │ │ │ │ │ │ │警詢、偵訊及原│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審審理時之證述│(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 │ │ │ │。 │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④犯罪嫌疑人指│沒收時,以乙○○、許仁│ │ │ │ │ │ │ │ │認表。 │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及│ │ │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 │ │ │ │ │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 │ │ │ │ │ │ │ │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 │ │ │ │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 │(惟不含0000000000號 │ │ │ │ │ │ │ │ │ │SIM卡)及附表六編號一 │ │ │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均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乙○○、丙○○之│ │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及未扣│ │ │ │ │ │ │ │ │ │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真實姓名、│ │ │1000│ │①被告乙○○於│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年籍不詳綽│ │ │元(│ │偵訊、原審及本│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96年4 月│號「樂腳」│ │ │許仁│ │院審理時之自白│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七 │24日晚間│之成年男子│ │ │成並│ │,被告丙○○於│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 │7時54分 │先聯絡許仁│丙○○位於彰化│ 一次 │得因│ 有 │警詢、偵訊、原│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成,丙○○│縣田尾鄉仁里村│ │此免│ │審及本院審理時│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行│ │ │ │再以其0970│6 鄰中庄巷77號│ │除其│ │之供述。 │動電話(惟不含00000000│ │ │ │041269號行│住所附近之墓園│ │對張│ │②通訊監察譯文│63號SIM卡)及附表六編 │ │ │ │動電話撥打│ │ │裕昌│ │。 │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乙○○之09│ │ │200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00000000號│ │ │元之│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行動電話 │ │ │債務│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 │ │) │ │ │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乙○○、許仁│ │ │ │ │ │ │ │ │ │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及│ │ │ │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 │ │ │ │ │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 │ │ │ │ │ │ │ │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 │ │ │ │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 │(惟不含0000000000號 │ │ │ │ │ │ │ │ │ │SIM卡)及附表六編號一 │ │ │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均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乙○○、丙○○之│ │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及未扣│ │ │ │ │ │ │ │ │ │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年籍不詳綽│ │ │ │ │①被告乙○○於│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號「阿弟」│ │ │ │ │偵訊、原審及本│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之成年男子│ │ │ │ │院審理時之自白│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96年6 月│先聯絡許仁│丙○○位於彰化│ │ │ │;被告丙○○於│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 │18日中午│成,丙○○│縣田尾鄉仁里村│ 一次 │3000│ 有 │警詢、偵訊、原│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八 │12 時21 │再以其0910│6 鄰中庄巷77號│(4 分│元 │ │審及本院審理時│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行│ │ │分 │409259號行│住所附近之墓園│之1 錢│ │ │之供述。 │動電話(惟不含00000000│ │ │ │動電話撥打│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63號SIM卡)及附表六編 │ │ │ │乙○○之09│ │ │ │ │。 │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00000000號│ │ │ │ │ │(含0000000000號SI M卡│ │ │ │行動電話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乙○○、│ │ │ │ │ │ │ │ │ │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 │ │ │ │ │ │ │ │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 │ │ │ │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 │(惟不含0000000000號 │ │ │ │ │ │ │ │ │ │SIM卡)及附表六編號一 │ │ │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均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乙○○、許仁│ │ │ │ │ │ │ │ │ │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 乙○○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時 間│購毒者及聯│交 易 地 點│次 數│金額│有無│證 據│ 主 文 │ │ │ │絡方式 │ │ │ │成交│ │ │ ├──┼────┼─────┼───────┼───┼──┼──┼───────┼───────────┤ │ │96年4 月│丙○○以其│ │ │1400│ │①被告乙○○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一 │12日凌晨│0000000000│ │ │元(│ │警詢、偵訊、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0時31 分│號行動電話│ │ │起訴│ │審及本院審理時│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 │ │ │撥打乙○○│ │ 一次 │書誤│ 有 │之自白。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 │之00000000│ │ │載為│ │②通訊監察譯文│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81號行動電│ │ │1000│ │ │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 │ │ │話 │ │ │元)│ │ │話(惟不含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 │ │ │ │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乙○○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4 月│丙○○以其│丙○○位於彰化│ │ │ │①被告乙○○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二 │24日下午│0000000000│縣田尾鄉仁里村│ │ │ │警詢、偵訊、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5 時24分│號行動電話│6 鄰中庄巷77號│ 一次 │3000│ 有 │審及本院審理時│月。 │ │ │(起訴書│撥打乙○○│之住所 │(4/1 │元 │ │之自白。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 │ │誤載為下│之00000000│ │錢) │ │ │②通訊監察譯文│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 │ │午4 時55│63號行動電│ │ │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 │ │分) │話 │ │ │ │ │ │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 │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乙○○之│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96年5 月│丙○○以04│ │ │ │ │①被告乙○○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6 日下午│-0000000號│ │ │ │ │警詢、偵訊、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三 │5 時30分│行動電話撥│ │ 一次 │800 │ 有 │審及本院審理時│月。 │ │ │ │打乙○○之│ │ │元 │ │之自白。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 │ │ │0000000000│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 │ │ │號行動電話│ │ │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 │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 │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乙○○之│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5 月│劉有追以04│彰化縣埤頭鄉農│ │ │ │①被告乙○○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5 日中午│-0000000號│會附近 │ │ │ │警詢、偵訊、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四 │12 時36 │電話撥打張│ │ 一次 │2000│ 有 │審及本院審理時│月。 │ │ │分 │裕昌之0936│ │ │元 │ │之自白。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 │ │ │112581號行│ │ │ │ │②證人劉有追於│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 │ │ │動電話 │ │ │ │ │警詢、原審審理│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時之證述。 │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 │卡)沒收。 │ │ │ │ │ │ │ │ │④犯罪嫌疑人指│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認表。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乙○○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96年5 、│劉有追撥打│劉有追位於彰化│ │3000│ │①被告乙○○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6 月間 │乙○○之09│縣永靖鄉永北村│ │元2 │ │原審及本院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五 │ │00000000號│北勢巷45弄9 號│ 五次 │次,│ 有 │時之自白。 │月。 │ │ │ │行動電話 │之住處、彰化縣│ │2000│ │②證人劉有追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 │ │ │ │永靖鄉港西村產│ │元2 │ │偵訊及原審審理│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 │ │ │ │業道路旁等地 │ │次,│ │時之證述。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 │1000│ │③犯罪嫌疑人指│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元1 │ │認表。 │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 │卡)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乙○○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 │ │ │ │ │ │ │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 │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 │ │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 │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 │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 │卡)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乙○○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 │ │ │ │ │ │ │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 │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 │ │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 │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 │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 │卡)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乙○○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 │ │ │ │ │ │ │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 │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 │ │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 │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 │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 │卡)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乙○○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 │ │ │ │ │ │ │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 │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 │ │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 │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 │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 │卡)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乙○○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96年5 、│劉有追撥打│劉有追位於彰化│ │ │ │①被告乙○○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六 │6 月間 │乙○○之09│縣永靖鄉永北村│ │均為│ │原審及本院審理│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號│北勢巷45弄9 號│ 二次 │2000│ 無 │時之自白。 │參年捌月。 │ │ │ │行動電話 │之住處、彰化縣│ │元 │ │②證人劉有追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 │ │ │ │永靖鄉港西村產│ │ │ │原審審理時之證│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 │ │ │ │業道路旁等地 │ │ │ │述。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 │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 │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 │卡)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參年捌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 │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 │ │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 │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 │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 │卡)沒收。 │ ├──┼────┼─────┼───────┼───┼──┼──┼───────┼───────────┤ │ │96年6 月│ │雙方約定順著彰│ │ │ │①被告乙○○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27日上午│ │化縣北斗鎮之圳│ │ │ │警詢、原審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七 │10時10分│ │溝走相遇 │ 一次 │1000│ 有 │院審理時之自白│月。 │ │ │ │ │ │ │元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 │ │ │ │ │ │ │ │②證人謝清水於│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 │ │ │ │ │ │ │ │警詢、偵訊時之│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證述。 │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謝清水以其│ │ │ │ │。 │卡)沒收。 │ │ │ │0000000000│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號行動電話│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撥打乙○○│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之00000000│ │ │ │ │ │,以乙○○之財產抵償之│ │ │ │63號行動電│ │ │ │ │ │。 │ ├──┼────┤話 ├───────┼───┼──┼──┼───────┼───────────┤ │ │96年6 月│ │彰化縣北斗鎮靠│ │ │ │①被告乙○○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八 │20日某時│ │近溪州鄉之圳溝│ 一次 │1000│ 有 │警詢、原審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許 │ │邊 │ │元 │ │院審理時之自白│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 │ │ │ │ │ │ │ │②證人謝清水於│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 │ │ │ │ │ │ │ │警詢、偵訊時之│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證述。 │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③犯罪嫌疑人指│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認表。 │卡)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乙○○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96年6 月│真實姓名、│彰化縣北斗鎮八│ │ │ │①被告乙○○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九 │26日下午│年籍不詳綽│寶圳旁產業道路│ │ │ │警詢、原審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1時18分 │號「阿發」│高鐵下 │ │ │ │院審理時之自白│月。 │ │ │ │之成年男子│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 │ │ │借用謝清水│ │ │ │ │②證人謝清水於│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 │ │ │0000000000│ │ 一次 │1000│ 有 │警詢時之證述。│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 │ │ │號行動電話│ │ │元 │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撥打乙○○│ │ │ │ │。 │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之00000000│ │ │ │ │④犯罪嫌疑人指│卡)沒收。 │ │ │ │63號行動電│ │ │ │ │認表。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話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乙○○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96年6 月│ │彰化縣北斗鎮螺│ │ │ │①被告乙○○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日中午│ │陽國小對面 │ │ │ │警詢、偵訊、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12時許 │ │ │ │ │ │審及本院審理時│月。 │ │ 十 │ │ │ │ 一次 │1000│ 有 │之自白。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 │ │ │ │ │ │元 │ │②證人劉榮明於│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 │ │ │ │ │ │ │ │警詢、偵訊中之│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證述。 │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劉榮明(綽│ │ │ │ │ │卡)沒收。 │ │ │ │號「養豬的│ │ │ │ │④犯罪嫌疑人指│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以其09│ │ │ │ │認表。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00000000號│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行動電話撥│ │ │ │ │ │,以乙○○之財產抵償之│ │ │ │打乙○○09│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 ├───────┼───┼──┼──┼───────┼───────────┤ │ │96年6 月│ │劉榮明豬寮對面│ │ │ │①被告乙○○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25日下午│ │空寮之柱子內藏│ │ │ │警詢、偵訊、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6時許 │ │之香煙盒 │ │ │ │審及本院審理時│月。 │ │十一│ │ │ │ │ │ │之自白。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 │ │ │ │ │ 一次 │2000│ 有 │②證人劉榮明於│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 │ │ │ │ │ │元 │ │警詢、偵訊中之│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證述。 │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 │卡)沒收。 │ │ │ │ │ │ │ │ │④犯罪嫌疑人指│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認表。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乙○○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6 月│真實姓名、│彰化縣北斗鎮中│ │ │ │①被告乙○○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十二│12日下午│年籍不詳綽│山路2 段445 巷│ │ │ │警詢、原審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2時19分 │號「樂A 」│107號前 │ │ │ │院審理時之自白│月。 │ │ │ │之成年男子│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 │ │ │以00000000│ │ 一次 │500 │ 有 │②通訊監察譯文│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 │ │ │19號行動電│ │ │元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 │ │ │話撥打張裕│ │ │ │ │ │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昌之093087│ │ │ │ │ │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5863號行動│ │ │ │ │ │卡)沒收。 │ │ │ │電話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乙○○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6 月│真實姓名、│彰化縣田尾鄉中│ │ │ │①被告乙○○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十三│21日下午│年籍不詳綽│正路2段公墓旁 │ │ │ │警詢、原審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6時25分 │號「黑A 」│ │ │ │ │院審理時之自白│月。 │ │ │ │之成年男子│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 │ │ │以00000000│ │ 一次 │1000│ 有 │②通訊監察譯文│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 │ │ │76號行動電│ │ │元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 │ │ │話撥打張裕│ │ │ │ │ │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昌之093087│ │ │ │ │ │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5863號行動│ │ │ │ │ │卡)沒收。 │ │ │ │電話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乙○○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96年6 月│真實姓名、│彰化縣北斗鎮河│ │ │ │①被告乙○○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十四│22日上午│年籍不詳之│濱公園內某處 │ │ │ │警詢、原審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9時16分 │成年男子以│ │ │ │ │院審理時之自白│月。 │ │ │ │0000000000│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 │ │ │號行動電話│ │ 一次 │500 │ 有 │②通訊監察譯文│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 │ │ │撥打乙○○│ │ │元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 │ │ │之00000000│ │ │ │ │ │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63號行動電│ │ │ │ │ │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話 │ │ │ │ │ │卡)沒收。 │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乙○○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96年5 月│真實姓名、│彰化縣北斗鎮中│ │ │ │①被告乙○○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十五│5 日晚間│年籍不詳綽│山路2 段445 巷│ │ │ │警詢、原審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9時5分 │號「阿同」│107號前 │ │ │ │院審理時之自白│月。 │ │ │ │之成年男子│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 │ │ │以00000000│ │ 一次 │1000│ 有 │②通訊監察譯文│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 │ │ │27號行動電│ │ │元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 │ │ │話撥打張裕│ │ │ │ │ │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 │ │昌之093008│ │ │ │ │ │惟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7863號行動│ │ │ │ │ │卡)沒收。 │ │ │ │電話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乙○○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附表三 丙○○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時 間│購毒者及聯│交 易 地 點│次 數│金額│有無│證 據│ 主 文 │ │ │ │絡方式 │ │ │ │成交│ │ │ ├──┼────┼─────┼───────┼───┼──┼──┼───────┼───────────┤ │ │96年4 月│陳智宗於彰│ │ │ │ │①被告丙○○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27日前3 │化縣田尾鄉│ │ │ │ │原審及本院審理│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一 │、4 日內│光明巷49號│ │ │ │ │時之供述。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某日(│張台川工作│ │ │ │ │②證人陳智宗於│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起訴書誤│資源回收場│ │ │ │ │原審審理時之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載為96年│附近巧遇許│ │ │ │ │述。 │,以丙○○之財產抵償之│ │ │5月1日)│仁成,許仁│ │ │ │ │③犯罪嫌疑人指│。 │ │ │ │成便當場邀│ │ 一次 │1000│ 有 │認表。 │ │ │ │ │約陳智宗購│ │ │元 │ │ │ │ │ │ │買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二人│ │ │ │ │ │ │ │ │ │便約定時間│ │ │ │ │ │ │ │ │ │、及右述地│ │ │ │ │ │ │ │ │ │點交易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彰化縣北斗鎮中│ │ │ │ │ │ │ │ │丙○○並將│油加油站之路邊│ │ │ │ │ │ │ │ │其聯絡電話│ │ │ │ │ │ │ │ │ │給予陳智宗│ │ │ │ │ │ │ │ │ │以為日後交│ │ │ │ │ │ │ │ │ │易毒品聯絡│ │ │ │ │ │ │ │ │ │之用 │ │ │ │ │ │ │ ├──┼────┼─────┤ ├───┼──┼──┼───────┼───────────┤ │ │96年4 月│陳智宗以其│ │ │ │ │①被告丙○○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二 │27日上午│0000000000│ │ │ │ │原審及本院審理│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11時43分│號行動電話│ │ 一次 │1000│ 有 │時之供述。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 │ │ │撥打丙○○│ │ │元 │ │②證人陳智宗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 │之00000000│ │ │ │ │原審審理時之證│00000000號SIM卡)沒收 │ │ │ │69號行動電│ │ │ │ │述。 │。 │ │ │ │話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丙○○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 │ │ │號SI M卡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96年5 月│真實姓名、│彰化縣北斗鎮中│ │ │ │①被告丙○○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9 日下午│年籍不詳綽│山路中油加油站│ │ │ │警詢、原審及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三 │6、7時許│號「阿良」│旁 │ │ │ │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 │ │ │之成年男子│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 │以其093011│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號SIM卡)沒收 │ │ │ │0319、0987│ │ 一次 │2000│ 有 │。 │。 │ │ │ │220619行動│ │ │元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電話撥打許│ │ │ │ │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 │仁成097004│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1269號行動│ │ │ │ │ │,以丙○○之財產抵償之│ │ │ │電話 │ │ │ │ │ │;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 │ │ │號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96年5 月│真實姓名、│彰化縣北斗鎮中│ │ │ │①被告丙○○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日晚間│年籍不詳綽│山路「和記醫院│ │ │ │警詢、原審及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9時19 分│號「阿良」│」旁 │ │ │ │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 │ │ │之成年男子│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四 │ │以其092338│ │ 一次 │2000│ 有 │②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號SIM卡)沒收 │ │ │ │9839號行動│ │ │元 │ │。 │。 │ │ │ │電話撥打許│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仁成097004│ │ │ │ │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 │1269號行動│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 │ │ │ │ │ │,以丙○○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 │ │ │號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96年5 月│王志郎以其│彰化縣溪州鄉4 │ │ │ │①被告丙○○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22日上午│00-0000000│段360 號之1 之│ │ │ │原審及本院審理│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五 │8時45分 │電話撥打許│魚池 │ 一次 │1000│ 有 │時之供述。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 │ │ │仁成之0970│ │ │元 │ │②證人王志郎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 │041269號行│ │ │ │ │偵訊中之證述。│00000000號SIM卡)沒收 │ │ │ │動電話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丙○○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 │ │ │號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附表四:無罪部分 ┌──┬────┬─────┬────┬─────────┬───┬───┬────────┐ │編號│時 間│購 毒 者│賣 毒 者│交 易 地 點 │次 數│金 額│對照起訴書之附表│ ├──┼────┼─────┼────┼─────────┼───┼───┼────────┤ │ 一 │96年6 月│張 台 川│丙 ○ ○│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 一次 │1000元│附表一編號二 │ │ │16日某時│ │ │光明巷49號 │ │ │ │ ├──┼────┼─────┼────┼─────────┼───┼───┼────────┤ │ 二 │96年5 月│真實姓名、│丙 ○ ○│不詳 │ 一次 │2000元│附表一編號十三 │ │ │20日下午│年籍不詳之│ │ │ │ │ │ │ │5時23分 │男子 │ │ │ │ │ │ ├──┼────┼─────┼────┼─────────┼───┼───┼────────┤ │ 三 │96年5 、│劉 有 追│乙 ○ ○│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村│10餘次│1000元│附表二編號十一 │ │ │6 月間 │ │ │產業道路旁 │扣除附│至3000│ │ │ │ │ │ │ │表二編│元不等│ │ │ │ │ │ │ │號五、│ │ │ │ │ │ │ │ │六之七│ │ │ │ │ │ │ │ │次外 │ │ │ └──┴────┴─────┴────┴─────────┴───┴───┴────────┘ 附表五:於被告乙○○住處所扣得之物 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惟非乙○○所申辦,不予沒收)。 二、吸食器壹組。(非本案犯罪所用,不予沒收) 三、玻璃吸食器柒支。(非本案犯罪所用,不予沒收) 四、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捌壹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附表六:於被告丙○○住處所扣得之物 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丙○○所 申辦,沒收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