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南陽電腦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之負責人。緣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間,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下稱科博館)辦理「電腦顯微鏡多媒體設備乙批」採購案,依照該採購案採購規格表第四項「二相步進馬達」第十四點、第五項「步進馬達驅動器」第十六點規定:「投標時需提供型錄審核並將規格相符處標示清楚」,被告為求順利標得本件採購案,遂先行前往科博館勘查原舊有機器零件配置情形,查知原設備中之「二相步進馬達」及「步進馬達驅動器」部分,係使用台灣東方馬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馬達公司)所產製之產品,且本採購案之採購規格表所列參考廠牌亦為「東方馬達」。被告雖明知其以規格品(即以東方馬達公司之產品)參標,無需提供產品型錄,但因其知悉科博館原所使用的產品係東方馬達公司所產製的產品,為求更順利標得本件採購案,竟未經東方馬達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本件採購案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截標前之六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一三五號南陽公司內,逕自從東方馬達公司網頁下載東方馬達公司商標(orientalmotor)、 行號(台灣東方馬達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圖形檔案,將之張貼於自行依採購規格所製作的「二相步進馬達」及「步進馬達驅動器」二張型錄(下稱系爭型錄)上,偽造東方馬達公司型錄,復於本件採購案開標前,因乙○○曾向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即證人陳志龍查詢工業電腦價格,獲知證人陳志龍亦有意代表研華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案,遂於本件採購招標前,基於以該偽造系爭型錄以作為投標之接續犯意,主動提供前述偽造之系爭型錄予不知情之證人陳志龍,並向證人陳志龍佯稱已經過東方馬達公司同意,以作為研華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案之用,使陳志龍加蓋研華公司大、小印鑑章於系爭型錄上,作為研華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本件採購案截止時間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十七時前,行使上開偽造東方馬達公司之型錄送件投標,而乙○○亦在系爭型錄上,加蓋南陽公司及乙○○印鑑章(下稱南陽公司大、小印鑑章),作為南陽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本件採購案截止時間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十七時前,指示南陽公司不知情員工,行使上開偽造東方馬達公司之型錄送件投標,均足生損害於東方馬達公司。嗣本件採購案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開標,計有南陽公司、研華公司、信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業公司)及創影電腦繪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影公司)等四家公司投標,經招標機關審核結果,認為創影及信業二家公司有關工業電腦(主機板)晶片組及IEEE1394介面規格不符,且信業公司未依招標規範提供觸控螢幕、控制器、步進馬達(含驅動器)及攝影機型錄規格,遂認定僅有南陽公司及研華公司合格,投標價格南陽公司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七萬元、研華公司為六百四十六萬八千元,南陽公司獲得優先議價權,經第三次減價後,南陽公司以底價五百七十萬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其為南陽公司負責人,且為參加上開採購案,於該採購案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截標前,有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一三五號南陽公司內,自東方馬達公司網頁下載東方馬達公司商標、行號之電子圖形檔案,未經東方馬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之張貼於自行依採購規格所製作之系爭型錄上,再加蓋南陽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作為南陽公司投標該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並於該採購案截止時間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十七時前送件投標;另於該採購案開標前,亦有提供系爭型錄給研華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即證人陳志龍。嗣該採購案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開標,計有南陽公司、研華公司、信業公司及創影公司等四家公司投標,經招標機關審核結果,認定僅有南陽公司及研華公司合格,投標價格南陽公司為六百二十七萬元、研華公司為六百四十六萬八千元,南陽公司獲得優先議價權,經第三次減價後,南陽公司以底價五百七十萬元得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①伊本意即是要以規格品即東方馬達公司之產品投標,原無須檢附型錄資料以供審查,但為了讓招標單位更清楚伊之投標產品,且東方馬達公司提供之綜合型錄厚達七、八百頁,並無二相步進馬達及驅動器單一型錄,內容又跳來跳去,不易查看,故事先向東方馬達公司技術諮詢、確認規格及詢價,且得標後一定訂購東方馬達公司產品使用,才會下載東方馬達公司之網站資料,未更動頁首、頁尾關於東方馬達公司之商標、名稱,僅就中間之內容,自行整理二相步進馬達及驅動器之功能、效益、標準等規格,以規格採用東方馬達公司之資料,但產品編號、形式(單軸、雙軸)、數據則用南陽公司之資料,作成系爭型錄之簡易型錄,並無偽造之主觀犯意。②因為本件採購案中有二種產品是華研公司的產品,華研公司表示亦有意參加投標,但找不到相關產品資料,伊才提供系爭型錄以交換華研公司之產品資料,但有告知系爭型錄是伊已與東方馬達公司業務接觸後,經過東方馬達公司同意,才由伊整理製作的。③伊於得標後,確實向東方馬達公司購買二相步進馬達及驅動器,並未造成東方馬達公司之損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坦承部分,除其自白外,復經證人陳志龍、東方馬達公司新竹、臺中區營業員姜富寶、科博館展示組維修科科長(現任秘書室工務科科長)莊岑豐先後於臺中市調站及偵查中,證人即信業公司負責人王龍華、業務部經理吳慶榮分別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證述綦詳,並有科博館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被告投票時提出之採購規格表、南陽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科博館證件審查表(以上書證附於臺中市調站卷宗)、東方馬達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函、研華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函、照片、二相步進馬達替代機型對照表、東方馬達公司報價單、南陽公司電腦產品代碼對照表、匯款回條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以上書證附於偵查卷第十九、二四至二七、三六至四十頁)、科博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館秘字第0960007527號函暨附件(以上書證附於本院卷)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證人姜富寶就被告於投標前後,係如何與之聯繫等情,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在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認識南陽公司乙○○,乙○○係本公司客戶,曾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來電本公司新竹營業所詢問本公司步進馬達價格,經我確認報價後,南陽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向本公司訂購步進馬達編號UMK-266A(含驅動器)五台,另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訂購步進馬達UMK-26 8B(含驅動器)五十台及PK268-02B(不含驅動器)五台,我與南陽公司乙○○並無私交,亦無金錢往來、債務債權關係」、「..,乙○○在投標前從未向我表示要將本公司型錄製作簡易型錄,我也未曾同意乙○○自行製作印有臺灣東方馬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行號的型錄去投標。乙○○是在得標後,遭科博管質疑型錄的真實性,才以電話與我聯絡,表示有以本公司名義製作二張簡易型錄投標」等語(同上調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於九十六年六月廿七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對於乙○○供稱,在向你詢價時,有經過你的同意,要使用東方公司的商標在型錄上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完全沒有,他當時只是告訴我要詢價而已」(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又於九十七年一月廿四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六、七月間,被告是否曾向你詢問公司的二相步進馬達及驅動器價格及事項?)有,詢問價格及規格」(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由於姜富寶與被告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可信,據此可知,被告在投標前只有向姜富寶詢問東方馬達公司產品之價格及規格,從未告知要使用該公司名義及商標製作型錄,更可徵被告於投標前,未經東方馬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將東方馬達公司商標、行號之電子圖形檔案,將之張貼於自行依採購規格所製作之系爭型錄上,再加蓋南陽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作為南陽公司投標該採購案之投標文件。 (三)證人姜富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投標前只是向伊詢價,從未提過要將東方馬達公司型錄製作成簡易型錄,伊亦未曾同意被告使用東方馬達公司之名稱或商標在型錄上等語((原審卷第六三、六六頁),並證稱:科博館在「電腦顯微鏡多媒體設備乙批」採購案所開出之二相步進馬達規格,對於東方馬達公司而言,只有該公司之UMK系列產品符合規格 ,而UMK系列產品之型號目錄,可以透過該公司之網站下載 ,或跟該公司銷售、技術人員索取,被告用以投標之「二相步進馬達23型」、「二相步進馬達驅動器」等型錄及其供予研華公司投標之型錄(下稱系爭型錄),所載內容均非東方馬達公司之產品規格,而係由其他三家馬達公司的產品規格所組合而成,除了東方馬達公司名稱外,其他的內容都跟我們公司的型錄不一樣,網路抓不到跟被告所製作相同內容的資料等情,已據證人姜富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提出UMK系列型錄1份供參考(見原審卷,見第六十四頁、六十六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六頁)。可知,被告從未向證人姜富寶提過要將東方馬達公司型錄製作成簡易型錄投標,而東方馬達公司之UM K系列型錄,取得管道並不困難,則被告以東方馬達公司之真正型錄做為投標資料,實無任何困難,但其卻以其他公司之產品規格充當東方馬達公司之型錄內容。再者,東方馬達公司固同意被告以其產品投標,但並沒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公司之型錄投標等情,亦據證人姜富寶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東方馬達公司既沒同意以其型錄投標,東方馬達公司豈會同意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型錄投標。故被告辯稱:為了讓招標單位更清楚南陽公司所投標之「二相步進馬達」、「步進馬達驅動器」產品均會採用東方馬達公司之產品,才會製作系爭型錄一節,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科博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廿四日以館秘字第0950007152號函詢東方馬達公司:「...說明:二、本案經本館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請南陽公司就疑義部分提出說明,後該公司依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南陽字第951103001號函提出異議,並說明 ...⑸南陽公司於投標前向貴公司(即東方馬達公司)技術諮詢、確認規格並詢價,得標後又向貴公司訂購型錄所示之二相步進馬達及驅動器,並告知貴公司業務姜富寶後,始製作簡易型錄,無偽造變造、變造貴公司型錄之情事。三、如上所述,謹請貴公司就上述南陽公司之說明及異議書,提出是否確如所述?抑或南陽公司之述明尚有他項偽誤,並損及貴公司權益之情事?」(見偵查卷第廿七頁),經東方馬達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回覆略以:「...說明:五、最後,關於說明第二點⑸,由於依據南陽公司異議書觀之,貴館投標案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辦理採購案公開招標,同年七月五日開標,依據前開時間點,南陽公司陳述於招標前向本公司技術諮詢及詢價,且於七月五日得標後向本公司訂購二相步進馬達及驅動器乙事,亦與事實無悖。六、本公司同意南陽公司僅針對『電腦顯微鏡多媒體設備乙批』採購案以東方馬達二相步進馬達組合產品參加貴館投標之用」(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東方馬達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之函文,並沒有說明有同意被告使用該公司名義製作簡易型錄一事,自與該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函文所稱:「主旨:貴館告知之型錄上標有本公司之商標及本公司行號,本公司並無貴館提供之型錄上之產品規格:二相步進馬達23型1.8HB 型及二相步進馬達驅動器(Stepping Motor Drive),確認此為冒用我方商標之型錄」,無相衝突之處。證人姜富寶亦於原審證稱:東方馬達公司96年2月1日函文是經過公司確認後,發現南陽公司參加科博館投標的目錄,但是南陽公司只有跟我們表示要以我們的「產品」投標,沒有提到說要使用我們的「目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在在均顯示東方馬達公司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公司名義製作簡易型錄,又與被告接洽之人係姜富寶,姜富寶堅稱並無同意被告使用該公司名義製作簡易型錄之情,姑不論買受產品與型錄之使用,係二回事,即令被告買受產品與型錄的使用係同一事,東方豈容被告使用與其公司不同之產品內容,是以,自不得因被告東方馬達公司有業務往來,即置上情於不顧,因此,證人吳德棋即科博館秘書室事務科長於原審所證:「檢舉後我們曾經兩次發函給東方馬達公司說明,東方馬達公司的董事長有到科博館來說明,有提到南陽公司與東方馬達公司確實有接洽業務,我自己覺得很疑惑,有業務接洽,表示有承諾許可,南陽公司並不是自己擅自去製作型錄...」等語,根本不足以推論「縱使實際上證人姜富寶並未明確同意被告得自行以東方馬達公司之型錄製作簡易版之系爭型錄,但在語意之傳達上或與被告對話間之反應,是否有足使被告誤信已獲得證人姜富寶之同意而得使用東方馬達公司之型錄以簡化成系爭型錄之情狀,或被告自己將證人姜富寶允諾協力合作之表意,誤會為亦包含同意其使用東方馬達公司之型錄,以致自始至終均堅信自己係事先徵得同意才使用東方馬達公司之型錄資料」。 (五)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即成犯,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2判決參照)。本件,固然南陽公司係以規格品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本即毋庸檢附型錄,且日後驗收,亦以南陽公司在採購規格表上將價格填載在規格品上之規格為準,南陽公司必須提出東方馬達公司之出貨證明等合於契約規格之文件,方能通過驗收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莊岑豐、吳德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卷附之採購規格表附卷可稽,自可堪信為真。惟,被告從未向證人姜富寶提過要將東方馬達公司型錄製作成簡易型錄投標,而東方馬達公司之UM K系列型錄,取得管道並不困難,但被告卻以其他公司之產品規格充當東方馬達公司之型錄內容等情,已如前述,復未經東方馬達公司同意或授權即使用該公司商標、行號製作系爭型錄,再參以被告自承:七十二年退伍後即進入職場,七十二年底即與友人合資成立公司,並曾參與公家機關採購招標案等情(見調查卷第二十頁)不可能不知商標、行號係公司主體之表徵,不得在未經同意或授權下使用,縱其與東方馬達公司有業務往來,及事後得標也必然會採用東方馬達公司之規格品(即產品),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作為,亦無解其偽造私文書之成立。申言之,固然以規格品參與投標時可以不用系爭型錄,惟既然要使用系爭型錄,即應得該規格品表徵者之同意或授權,要不因與表徵者有業務有所往來及其後經追認或採購該規格品,而免其偽造之責。是以,被告辯稱:伊本意即是要以規格品即東方馬達公司之產品投標,原無須檢附型錄資料以供審查,但為了讓招標單位更清楚伊之投標產品,且東方馬達公司提供之綜合型錄厚達七、八百頁,並無二相步進馬達及驅動器單一型錄,內容又跳來跳去,不易查看,故事先向東方馬達公司技術諮詢、確認規格及詢價,且得標後一定訂購東方馬達公司產品使用,才會下載東方馬達公司之網站資料,未更動頁首、頁尾關於東方馬達公司之商標、名稱,僅就中間之內容,自行整理二相步進馬達及驅動器之功能、效益、標準等規格,以規格採用東方馬達公司之資料,但產品編號、形式(單軸、雙軸)、數據則用南陽公司之資料,作成系爭型錄之簡易型錄,並無偽造之主觀犯意等語,並不足採信。 (六)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型錄上有使用東方馬達公司之名稱及商標,但規格內容卻與東方馬達公司之型錄資料完全不相符,一般不知情之第三人若取得系爭型錄,極易誤會東方馬達公司有生產系爭型錄上所載規格之產品,會造成公司諮詢上之困擾,亦會使消費者因分不清是東方馬達公司或競爭廠商之產品而產生混淆,甚至誤為訂購等情,業據證人姜富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原審卷第六五頁),所陳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堪予採信。被告辯稱自己製作系爭型錄並未造成東方馬達公司之損害云云,委不可採。 (七)被告曾於本件採購案截標前之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主動將系爭型錄亦交給有投標意願之研華公司業務員即證人陳志龍,且向證人陳志龍表示:系爭型錄是伊與東方馬達公司業務聯繫後,徵得同意而自行製作的等語,業據被告、證人陳志龍均陳明在卷(臺中市調站卷宗第二三、三四頁背面、偵查卷第七、八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自承:其剛好在找工業電腦及觸碰式螢幕式的資料,有向研華公司詢問,他們表示也有興趣,而且本案的產品百分之六十以上是要自己研發,是要看能力製作,其是以其的型錄來跟他們交換他們公司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被告係未經東方馬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系爭型錄,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件採購招標前,主動提供前述偽造之系爭型錄予不知情之陳志龍,以作為研華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案之用而行使,亦堪以認定。原審疏未斟酌被告係未經東方馬達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製作系爭型錄等情,而推論:以被告若明知自己係未經東方馬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作系爭型錄,則為免東窗事發,儘量不加張揚,猶有未殆,豈有可能主動將自己可能觸犯刑罰或民事侵權責任之具體證據即系爭型錄,提供予在本件採購案中與南陽公司同為競爭對手之華研公司?自有違誤。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系爭型錄乃在於投標之用,為獲取其他投標資料,乃與不知情之研華公司交換而行使,乃屬基於單一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評價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認係二罪,自屬誤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及陳志龍為行使行為,為間接正犯。原審判決疏未詳查而論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未經東方馬達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作系爭型錄,極易誤會東方馬達公司有生產系爭型錄上所載規格之產品,會造成公司諮詢上之困擾,亦會使消費者因分不清是東方馬達公司或競爭廠商之產品而產生混淆,甚至誤為訂購,惟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且亦向東方馬達公司採購相關產品,並已依約與科博館進行相關工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