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第二一一六三號、第二四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被訴竊佔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竊佔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證人王耀億於本院詰問時証稱「(系爭土地的廠房是誰蓋的?)土地是向王春租的,廠房是向鍾埔芬租的,廠房是誰蓋的我不知道。」、「(你自己有無擴建廠房?)我向她承租以後,廠房因為颱風被吹倒了,我問鍾埔芬,鍾埔芬是說我再另外搭建,我後來有搭建,我有往後延伸搭建,讓範圍比較大,雨水不會潑進來,原來的廠房只有一邊有牆壁,另一邊沒有牆壁的我也另外加建。」、「(搭建費用是誰出的?)那時鍾埔芬是說建了後從租金裡面扣,是我出的錢,以後由租金裡面扣除。」、「(搭建後的廠房如何處理?)由伊當作倉庫使用…偶爾現在還會使用,會把骨灰罈放到我在搭建的廠房,所以我現在才還要支付土地租金。」、「(被告乙○○是否有使用廠房?)乙○○沒有在使用廠房。」、「(你加蓋廠房之前的情形為何?)廠房的屋頂以及牆壁全部都被颱風吹掉了,所以我就重新加蓋牆壁及屋頂,並且往後擴大延伸範圍,廠房比原來的大一點。原來的廠房都已經沒有了,現在那個廠房是我重新加蓋的廠房。」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黃瑞裕、歐在德、曾榮溪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均指証稱本件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尚未登錄坐落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清水往豐原方向七點六公里右側一百五十公尺處土地(東北方臨臺中縣神岡鄉○○○段六四之六地號土地、西南方臨臺中縣神岡鄉○○○段六四之七地號土地),係案外人王耀億建築廠房,經營義豐國際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乙○○所竊佔之情事相合,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既否認有竊佔之行為及犯意,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被告乙○○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就竊佔行為中,被告縱曾有搭建早已拆掉廠房,惟是否在國有土地之上,及該廠房座落之位置、面積均無資料可查,自難遽為認定被告乙○○確實有竊佔國有土地之事實。又依上開證人王耀億等人所證,被告乙○○既非佔有該地蓋該廠房之人,且僅有提供一次供吳獻江傾倒、貯存兩臺車鋁集塵灰之事實,被告乙○○之目的無非在於短暫時間回填、堆置該廢棄物,且未查獲被告乙○○藉此長期獲取得有何利益,則被告乙○○主觀上應無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理力之故意及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乙○○有竊佔之犯罪。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竊佔此部分犯罪,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乙○○被訴竊佔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就原審關於被告乙○○被訴竊佔犯行上訴,理由雖認「系爭土地的廠房非王耀億所蓋,而為被告乙○○竊佔所蓋,及被告乙○○有獲取報酬,而竊佔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云云,顯未符事實,公訴人認應就被告乙○○被訴竊佔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