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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6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紀綱陳欣安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169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1(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民國88年4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上開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所謂抽象危險犯係指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認定,即不須證明是否發生危險,危險狀態並非構成要件要素,且構成要件故意不以認識危險狀態之事實為必要。並非如具體危險犯係將危險狀況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於刑法條款中,法官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保護之法益果真發生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日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購買毒品後,在車上沿途吸食1、2口海洛因,經警查獲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未慮及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係採抽象危險犯,而以具體危險犯之概念加以認定,逕行判決被告無罪,似有誤會云云。

三、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是除須服用毒品或麻醉藥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尚須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本案被告固於服用毒品後駕車,然既無事證證明其已因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原審所為無罪判決,應無違誤,公訴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69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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