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6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輕云云;被告上訴先稱:伊並未撞到告訴人,伊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行為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並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等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實無再予加重或減輕其刑之必要,爰將原判決予以維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