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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6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朱貴何志通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6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輕云云;被告上訴先稱:伊並未撞到告訴人,伊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行為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並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等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實無再予加重或減輕其刑之必要,爰將原判決予以維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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