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9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9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 97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6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上訴狀僅謂:被告已籌得未付之和解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請求判輕一點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成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元,約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給付一萬零六百五十元,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給付八萬元,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各給付二萬元,此有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頁),惟被告除履行上開一萬零六百五十元外,其餘款項合計十二萬元迄今仍未給付之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到庭陳明在卷,被告雖以上訴狀表示其已籌得未付之和解金十二萬元,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其上訴意旨請求判輕一點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宏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