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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3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2383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在撞擊被害人後,將被害人撞成嚴重傷害以後開車離去現場,導致被害人傷勢嚴重,影響被害人加計、生活,而且於初步協商和解以後,被告亦未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云云。惟查被告辯稱伊真的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等語。查原審審酌被告:㈠曾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此外別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㈡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與告訴人同有過失;㈢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㈤雖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萬元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惟迄今已逾清償期限,全未支付分文,顯無賠償誠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原判決書)。既已對檢察官所指之情形均已斟酌,而為量刑,並無違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