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陳朱貴、胡文傑、何志通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068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自小貨車因前保險桿掉落,故未懸掛車牌,但後方保險桿有懸掛車牌,且未懸掛之車牌亦放在貨車車斗上。抗告人之所以未懸掛車牌行駛,係因生活困苦,於晚上11點多仍需在外送貨,不能在家休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體諒抗告人之難處,減輕本件罰鍰並取消吊銷牌照處分云云。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7383-LQ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1日晚上11時 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豐田國小側門前,因已另有車牌卻未懸掛前面車牌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掣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抗告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遂於97年1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4百元(原裁定誤載為5萬4千元),並吊銷其牌照。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383-LQ號自小貨車,因前防撞桿損壞導致車牌無法懸掛,於96年 10月11日曾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保養廠進行維修,惟因該保養廠當時並無適合其車輛之防撞桿,遂於預付2千 元定金後,委請該廠調料,然直至本件違規時間後之同年月24日,始接獲大里保養廠通知前往修理,總計維修費用為5 千元,懇請予以查明云云。 四、原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7383-LQ號 自小貨車,已領有車牌兩面,於96年10月21日晚上11時許,由抗告人駕駛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之豐田國小側門前,因已領有車牌惟未懸掛前面車牌之違規,當場掣單舉發等事實,為抗告人所自認,且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至抗告人雖以其 於96年10月11日即預付定金而委請匯豐汽車大里保養廠調取適用之前方防撞桿,惟在該保養廠調得前方防撞桿前,即因本件違規被舉發等語置辯,並提出結帳清單3張及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1紙為證。惟查,抗告人委請該保養廠調取適用 之前方防撞桿之時間距離本件違規時間已逾10日,抗告人既明知其自小貨車前方車牌無法懸掛之事實,自應於安妥防撞桿並懸掛車號後,始可駕駛該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要屬當然;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所以制定,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因之對於上開條例之規定,均應依法遵守,實不應任意推諉個人之因素,以逃避違規之責任,是抗告人於明知其自小貨車未懸掛車牌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該車上路,不論其動機為何,顯已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殊不因車牌之掉落是否可歸責於抗告人,及延誤多日仍未懸掛是否情有可原,而有所不同。抗告人猶執前詞為辯,顯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千4百元,並吊銷其牌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查: (一)按汽車號牌應依規定位置懸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每車兩面, 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而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並不否認其於上述取締時、地,因已領有車牌惟未懸掛前面車牌之違規,當場掣單舉發等事實,雖另辯稱:其因前保險桿掉落,故未懸掛車牌,復因經濟方面需求不得已始未懸掛車牌上路送貨,且後方保險桿上有懸掛車牌,亦將未懸掛之車牌置於車上云云。惟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若未依規定以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當不得行駛於陸上。又汽車號牌為該部車輛之辨識標誌,有其獨特性及專屬性,即便本件抗告人於後方有懸掛車牌,然自其車輛前方觀之,仍無法辨識車牌號碼為何,尚難以後方有懸掛車牌及將未掛之車牌置於車上為由,而認為本件並無違規之事實,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再者,抗告人之所以未懸掛車牌,固係因前方保險桿損壞而無法懸掛所致,然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輛上路本屬違規行為,縱使於車輛待修期間,抗告人有使用車輛送貨之需求,仍應尋求其他途徑解決(如向他人借用車輛等),尚不得僅因個人因素,即認為抗告人未懸掛車牌之行為非屬違規行為。況抗告人所有之自小貨車前方防撞桿於96年10月11日以前即已損壞,距本件違規行為已逾10日,抗告人顯非為修復車輛而在開往汽車修理場途中為警舉發,且抗告人自承其當天駕駛上開車輛係用於送貨之營業行為,更難認本件有何情有可原之處。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自難憑採,本件原審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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