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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4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趙春碧何秀燕楊真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140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代表人
張錦坤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經測定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觸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1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緩起訴二年,並指示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原裁定理由四、㈢略謂:「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認事用法應有誤解,理由如下:

1、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結果而定,於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處罰,為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因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仍得處罰之。

2、依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及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之見解,認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乃係一種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且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確定同一行為並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二罰」之事實。故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中所定「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受處分人之行為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行政機關本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

3、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如僅依緩處分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服義務勞務一百二十小時即可免除罰款,除違反比例則外,更有鼓勵一般民眾喝酒過量駕車(亦即酒精濃度要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其處罰反而較輕之事實,故本案原裁定顯然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精神,恐將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而無法有效遏止酒後駕車所造成國人傷亡慘劇一再發生。

4、抗告人於受處分人緩起訴確定並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無刑事處罰後,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認本件原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不罰。」部分,認事用法應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6年1月14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558-ND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入口處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與人發生擦撞,經員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當場舉發。嗣後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遂於民國97年6月26日以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98年3月14日起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6日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二年,並應履行:⑴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月之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⑵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醉駕車情事。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6年4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2249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6年4月30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等情,有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各一份附卷可憑。嗣經受處人聲明異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49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並裁定該撤銷部分不罰一節,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上開交通事件裁定一份在卷可憑。

(二)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再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勞務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依此,檢察官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此等負擔雖非「刑罰」性質,但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對行為人實質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是以,抗告意旨以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二項規定中所定之「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云云,並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及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之見解,逕以具有實質制裁效果之「緩起訴處分」與不具任何不利益效果之「不起訴處分」相類比,且細繹上揭函文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本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自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抗告人之上開理由實不足採。且本件受處分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1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緩起訴二年,並指示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已因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標準之違規行為受到實質性之制裁,原裁定並無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精神之虞。

(三)本件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已明定一事不兩罰原則,僅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應待該緩起訴猶豫期間有無經過,而有否終局實質之「確定」後,始得依該緩起訴有無終局確定之結果,再決定是否仍為罰鍰之裁處,然抗告人卻預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中裁處受處分人自98年3月14日起罰鍰49500元,亦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諭不罰,經核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認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劉 柯 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4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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