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345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將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中縣太平市○○路291巷26弄7號」時,並非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而由設於同址即井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代為收受,因民國97年7月5日星期六上開公司不用上班,待該會計人員處理郵件時交給抗告人時,為97年7月8日下午,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抗告人並非故意延遲聲明異議;抗告人於上開公司係大夜班,於晚上12點才上班,故沒有與該會計人員有相遇之時間,97年7月8日係因公司有事而提早上班,該會計人員始有機會交予該裁決書予抗告人;抗告人深知悔悟且收入不豐,業已繳納公益捐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非故意逃避罰款,請求法官原諒其疏忽云云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6Q-308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 年4月18日凌晨4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65MG\L」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警員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12日以中監違 字第裁60-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 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依抗告人甲○○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太平市○○路291巷26弄7號送達,因未獲晤抗告人本人,而於97年6月13日交由設於同址即井昌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之接收郵件人員「李百加」代為收受等情,有原舉發機關96年4月18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7年6月12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份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上開裁決 書確實於97年6月13日已送達於抗告人,應堪認定。嗣經原 審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058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交通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憑。 三、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均不生影響。 (二)本件上開裁決書既經原處分機關向抗告人之戶籍地「臺中縣太平市○○路291巷26弄7號」為送達,經設於同址之井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接收郵件人員「李百加」代為收受,自屬已於97年6月13日為合法送達,至上開接收郵件人 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抗告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均不生影響。是抗告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異議期間至97年7月7日屆滿(因97年7月6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7月7日為 末日),抗告人竟遲至97年7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審卷附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可證,已逾前述20日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前揭抗告意旨,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柯 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