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乙○○
異議人即受 甲○○
處 分 人
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03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處分中監違字駕裁60-HA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交通違規一次裁決制度係交通部基於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於民國87年起邀集內政部、法務部等相關部會經年餘之規劃及十餘次會議研商獲致共識後,針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及裁決程序做出重大變革,亦即警察機關將該通知單完成送達後,被通知人仍未依通知到案期限繳納罰鍰,處罰機關(公路監理機關或交通事件裁決所)則於處罰主文內容分別載明罰鍰繳納期限、逾期不繳納罰鍰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或牌照)期間、未繳送駕駛執照(或牌照)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或牌照)期間以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或牌照)期間,執行四階段一次裁決處分,經研擬修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61條等相關條文後,於89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迄今,推動過程堪稱嚴謹,有效精簡人力、撙節公帑,成效卓著。另參酌大
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9條第l項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l項及第48條第1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按前揭說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以及該條例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61條等相關法制作業均已完備,從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9月13日96 年度交抗字第717號交通事件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7月6日96年度交聲字第441號交通事件裁定、96年3月13日96年度交聲字第220號交通事件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3月23日96年度交聲字第127號交通事件裁定均採此項見解,基此,本所依法所為一次裁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情形。
㈡、原裁定法院略以「…台中區監理所92年11月18日中監違字駕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其據此裁處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自非適法。…」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文: 「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到案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原法院雖認為自非適法,但並未針對本所中監違字第60-HA0000000號裁決書註銷駕照之處分予以撤銷,「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情事當應成立。
㈢、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亦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