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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0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處分(中監違字駕裁60-HA0000000號及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9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466-S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大雅路、梅亭路口處經警查獲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車輛行駛道路(93.1.3 吊註銷經電子閘門查證),禁駛」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本所遂於96年10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扣繳駕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又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係因第HA0000000號違規案,遭本所易處逕行註銷在案,並依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本所已完成送達程序,該裁決書處分已生效力,自93年1月3日起逕行註銷駕照,受處分人於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對於罰單2400元並無異議,惟本人長期在外,無法收到裁決書,亦未依法提出救濟,致駕照遭吊銷亦不自知,乃遭員警舉發無照駕駛,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2年11月18日中監違字駕裁60-HA0000000號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次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辨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l項前段、第73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裁決書係向受處分人當時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1段51號10樓之1為投遞,由該址社區○○○○○道」管理委員會於92年12月1日代收完成送達,此有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為合法有效,然受處分人迄96年10月23日,始就此裁決提出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10月16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部分: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5466-SX號自小客車於96年9月19日22時25分,在臺中市○○路、梅亭路口,因使用經註銷駕駛執照經警舉發,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l份附卷可稽。次查,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業於93年1月3日由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亦有前揭92年11月18日中監違字駕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及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

(二)惟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四)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⑴、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台幣每滿1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個月,不足1千元者,以1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⑵、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⑶、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91年9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本件臺中區監理所於92年11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60-HA0000000號裁罰時之適用法律)第61條第1項第⑴至⑶款定有明文。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惟上開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台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

(五)再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四個行政處分,無異讓異議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六)依前開之說明,應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2年11月18日中監違字駕裁60-HA0000000號裁決之送達,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其據此裁處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自非適法。從而,受處分人於96年8月19日22時25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路、梅亭路口,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車輛行駛」之違規,經警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並扣繳駕照」之處分,即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關於「駕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對受處分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聲明異議部分,因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家慧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0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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