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437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大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徐寶信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理由欄二第十行、第十一行關於「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中華民國96年」、「計至中華民國96年」,均應更正為「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中華民國97年」、「計至中華民國97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理由欄內關於原審裁定送達翌日及抗告期間之屆滿日之年份均為97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均誤繕為96年,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