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482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新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琟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新嘉通運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汽車駕駛人詹金樹係因駕照未去監理站審驗而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0日被註銷,距舉發日期97 年3月18日才8天,雇主不可能天天去函彰化監理站查詢,縱使在每月月初去函查詢,亦無法察覺詹金樹駕照已被註銷。況司機駕照有無被註銷,監理站列為機密管制,並無公開網站可供查詢。今抗告人為車牌號碼UV-461號汽車所有人,實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之資格,但仍無法察覺司機詹金樹駕照已於97年3月10日被註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1第4項(抗告狀誤載為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備註 )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將不受處罰。又抗告人自從得知詹金樹之駕照已被註銷後,即不再予以雇用。㈡當職業駕照因未加審驗而被註銷時,如補辦手續完整,可降為普通駕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處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案外人詹金樹於97年3月18日下午1時47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嘉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UV-46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 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路段,經警當場舉發等情,為抗告人 所不爭執,並有詹金樹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既係汽車所有人,即有隨時查證駕駛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之義務,否則即不得提供汽車,以免造成公共危險,況抗告人自承詹金樹之駕駛執照已於97年3 月10日被註銷,距舉發日期已有8日,抗告人怠於查證,自 不能免罰。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異議理由,尚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得否以詹金樹違反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賠償因裁罰所生損害,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原處分除罰鍰外,並記上揭汽車違規紀錄1次,卻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為其依據,容屬違法,是原處分無維持餘地,且抗告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3項處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 處汽車所有人新嘉通運有限公司6萬元、並計車牌號碼UV-461號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固非無見。 三、 惟查: (一)本件汽車駕駛人詹金樹,於97年3月18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UV-46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路段,經警方以抗告人將車借供無駕照之詹金樹駕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款之規定當場舉發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足稽。惟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款規定係在規範駕駛人未領有任何種類之駕駛執照卻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而言。倘若駕駛人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車輛者,應依同條項第3款 之規定處罰。又若駕駛人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後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者,應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處罰。故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時,首應釐清汽車駕駛人究係未領有任何車種之駕駛執照,或係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抑或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等情形,分別依該條項各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然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有關駕駛人詹金樹之駕駛執照資料,則詹金樹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時,究竟係未領有駕照,或僅領有小型車駕照,或係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等情,尚未能究明,原審裁定逕憑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容有未洽。 (二)再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93年9月8日交路字第0930009252號函釋略以:「基於協助汽車運輸業對駕駛人督導管理之立場,本部已請中華電信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公路監理加值網路方便業者上網查詢,並於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 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 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一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查詢駕駛人駕照狀態, 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 』。前述作法據監理機關表示,尚符合業者 自律及所屬駕駛員控管需要,實施迄今業者尚能配合。針對旨揭公會建議改為3個月查詢1次之意見,由於延長查詢間隔,將使業者對所屬駕駛人管控難度提高,易發生違規案件責任爭議,影響業者自身權益及交通安全,經檢討仍以維持現況為宜。」等語,此有上開函釋各1件附卷可參 。由此以觀,汽車所有人固可利用網際網路,透過監理機關所提供之職業駕駛人管理系統,隨時查詢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然即便汽車所有人可透過網路查詢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若要求汽車所有人隨時或每日上網查詢,未免過苛,參酌上開交通部函釋,給予汽車所有人10 日之查詢緩衝期實屬必要,且在合理範圍內。查抗告意旨陳稱駕駛人詹金樹之駕駛執照係於97年3月10日被註銷等 語,而本件舉發日期則為97年3月18日,二者相隔不過8天,尚在合理之緩衝期內。是本件抗告人平時是否確實有按時查詢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卻因本件舉發日期係在10日之緩衝期內而未察覺,或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抑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責等情,均尚待查明。原裁定不查及此,而逕以註銷日期距舉發日期已有8日,抗告 人顯怠於查證為由而予以裁罰,尚有疑義? (三)綜上,原審未予究明,遽而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並記車牌號碼UV-461號汽車違規紀錄1次,尚嫌速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