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71號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東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憲德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8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乙○○係經檢察官起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及第47條第1款、第41條,及刑法第216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衡諸稅捐稽徵法之法益係國家法益,逃漏稅捐之被害人係國家,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第216、215條之保護法益為社會經濟法益,在於保護經濟交易與社會往來之公共信用,其被害人應為交易對象之相對人或行使不實文書之對象。而抗告人即原告東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所負責代表之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非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被害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則依上開同法第502條第1項,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乃原審法院竟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