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 請 人 米豐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郭添志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號670-HJ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62-MW號之半 托車),應發還米豐通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扣押之車號670-HJ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62-MW號之半托車),係屬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 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經查,該車號670-HJ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62-MW號之半托車)確屬米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行車執照附卷足稽(見97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案之警卷第36、37頁),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托車新領牌照、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案聲字卷),因上開扣押物,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且無留存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自應予以發還。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