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4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聲 請 人 瑞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戊○○ 聲 請 人 太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己○○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新庄村大甲溪與軟 埤溪匯流口附近公有地,查獲聲請人己○○所駕駛而放置在該處之KOMATSU牌PC-400型(引擎號碼12633)之挖土機1輛 ,以及聲請人戊○○所駕駛而放置該處之車牌號碼7J-062號大貨車(車主登記為太華汽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暨甲○○所駕駛而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HX-408號大貨車(車主登記為瑞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而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扣交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代為保管迄今。 ㈡上開挖土機以及大貨車,第一審以及本院均認為所有權人屬誰尚有爭議,且非屬違禁物,而不諭知沒收,惟上開挖土機1部,乃係聲請人乙○○所有而出租給聲請人己○○使用, 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租賃合約書等影本可為證明;扣案之車牌號碼7J-062號大貨車,乃係聲請人太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出租給聲請人戊○○使用,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可為證明;扣案之車牌號碼HX-408號大貨車,乃係聲請人瑞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出租給聲請人甲○○使用,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租賃合約書等影本可為證明;縱使本案己○○、戊○○、甲○○3人被本院認定係結夥3人以上竊盜未遂,惟實務上亦認為即使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審酌機具之經濟價值,並為當事人賴以謀生之工具,如予以沒收,顯然與比例原則不符,而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又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是否得為沒入之行政裁罰,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1或有 第78條之3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 具並公告拍賣之。」,依據此項規定,僅限於行為人有述反上開規定者,主管機關方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惟本院僅認定聲請人己○○、戊○○、甲○○3人僅有竊盜 未遂之行為,而無違反水利法上開條文之行為,是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應無從為任何行政裁罰,且因無裁罰之依據,事實上該局迄今仍未為任何行政裁罰。 ㈣第一審以及本院,雖均認為上開機具所有權人屬誰尚有爭議,惟爭議也僅限於㈠挖土機究竟係聲請人己○○或聲請人乙○○所有㈡車牌號碼7J-062號大貨車,究竟係聲請人戊○○或聲請人太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㈢車牌號碼HX-408號大貨車,究竟聲請人甲○○或聲請人瑞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與其他任何人無關,因此,乃由聲請人聯名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避免爭議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於偵查中確有扣得KOMATSU牌PC-400型 (引擎號碼12633)之挖土機、車牌號碼7J-062號、引擎號 碼EF000-00000號大貨車及車牌號碼HX-408號、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大貨車;而KOMATSU牌PC-400型(引擎號碼12633)之挖土機確係為乙○○所有於94年6月1日出租於己○○ ,租期至94年12月31日止,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租賃合約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車牌號碼7J-062號、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大貨車確為太華汽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4年11月1日出租於戊○○,租期至95年2月28日止,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附 卷可參;車牌號碼HX-408號、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大貨 車確為瑞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4年6月30日出租於甲 ○○,租期至94年12月30日止,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租賃合約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然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被告等竊盜一案,經本院判處被告等人罪刑後,業已因該案不得再上訴而確定在案;該案確定後,復已由本院將該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有關本件系爭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本院無從執行發還,從而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