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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胡忠文邱顯祥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45號

抗告人
張耀賢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裁定,於97年6月1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97年6月14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97年6月18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6年10月12日始行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94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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