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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60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紀綱張智雄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在監執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院96年度上訴字1153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甲○○為水蜜桃小吃部負責人顯有未察,因涉案人謝家豪、鐘育民、陳世興、阮水蓮、阮芳妝、阮氏娟等皆供稱李俊玄方為實際現場負責人,且95年5月7日及同年月13日客人以簽帳方式在該地消費,簽准賒帳者乃李俊玄而非再審聲請人,但上開判決未就筆跡進行勘驗鑑定。

㈡96年6月27日夜間23時許,李俊玄率同 8人搭2部自小客車至再審聲請人住處,以槍抵住再審聲請人頭部,恫嚇須承擔為現場負責人,聲請人質疑彰化縣警察局民生派出所,何以報案三聯單遲至3個月後,經律師催促始開出。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再審人甲○○前即曾以同案被告謝家豪等人指認李俊玄方為本案水蜜桃小吃部之實際現場負責人,應調查鑑定簽准賒帳是否為聲請再審人或李俊玄筆跡,96年6月27日夜間,李俊玄率同多人搭車至再審聲請人住處,以槍抵住再審聲請人頭部,恫嚇須承擔為現場負責人,聲請再審人已報案等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 197號裁定駁回再審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事由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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