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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遺棄屍體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遺棄屍體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 │ 遺棄屍體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88.04.28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88年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2668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1年上重更㈢字第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1.06.11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91年台上字第438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1.08.28 │├─┴─────────┼──────────┤│所犯法條 │刑法第247條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9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備註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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