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三號、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五號),上訴人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車號TFN─二三八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達興機車行」、「丙○○」印文各壹枚、汽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遺失聲明書上偽造之「達興機車行」、「丙○○」之印文各壹枚、汽車險批改申請書上偽造之「達興機車行」、「丙○○」之印文各壹枚;車號YGP─四五一號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達興機車行」、「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龍井鄉○○路七之二號「日大機車行」之負責人,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五四六號一樓「達興機車行」之負責人,雙方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起即有多筆買賣中古機車之交易紀錄,且於要辦理機車過戶時,會由丙○○交付已蓋妥「達興機車行」及「丙○○」印文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甲○○,由自行填寫其餘內容向監理機關辦理機車過戶手續。惟雙方嗣後因買賣款項不清而有爭執,二人無法達成共識,甲○○亦不清償款項,因丙○○尚有如下述二部賣予甲○○之已交付但尚未過戶之機車,丙○○遂向甲○○表示不得辦理過戶,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明知丙○○於九十年六月間所出售之車牌號碼TFN─二三八號輕型機車,丙○○仍保有機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正本,因甲○○尚積欠丙○○債務未償,丙○○於九十年八月十四前某日之中旬,向甲○○表示不同意將該機車轉售予他人,甲○○竟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人代刻之「達興機車行」、「丙○○」印章各一枚,以上開二枚印章,蓋在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遺失聲明書之立書人欄上,而偽造印文,持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申請補發車牌號碼TFN─二三八號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證而行使之,使華南產險公司據以核發新的強制責任保險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華南產險公司。甲○○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上開二枚印章,蓋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持之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補發車牌號碼TFN─二三八號機車行車執照,併申請直接將該部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詹榮裕而行使之,使臺中市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車籍異動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並據以核發新車主為詹榮裕之行車執照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詹榮裕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前開二枚印章,蓋在汽車險批改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持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將車牌號碼TFN-二三八號機車之強制責任險保險人更改為買主詹榮裕而行使之,使華南產險公司據以核發新的強制責任保險證予甲○○,甲○○再交予買主詹榮裕,足以生損害於丙○○、詹榮裕及華南產險公司。 ㈡甲○○明知丙○○於九十年年底所出售之車牌號碼YGP─四五一號重型機車,丙○○仍保有機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正本,因甲○○積欠丙○○債款未償,丙○○亦不同意甲○○將該機車出售予他人,甲○○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持上開一㈠之「達興機車行」、「丙○○」印章,蓋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中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達興機車行」、「丙○○」之印文各一枚,並持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補發車牌號碼YGP─四五一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併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辦理將車牌號碼YGP─四五一號重型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葉政忠,使臺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車籍異動資料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丙○○、葉政忠。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又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至第一五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二、三、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97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參照)。又「原審 就證人某甲之調查,並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又未說明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按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該項證言之採取,不能謂非違法。」、「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證人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見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824號、93年台上字第 658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時訊問告訴人,並未命具結,依前揭說明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其因機車買賣而與告訴人即證人丙○○而有糾紛及於上揭時地買受上開二部機車後,委由不利知情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代刻「達興機車行」、「丙○○」印章,蓋在上開文件上,將上開二部機車過戶予他人並辦理相關手續等情坦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其與被告會算後,本件之上開車款部分已經償還完畢,僅欠借款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告訴人早應有概括授權其辦理機車過戶等手續之意思,其後因有上開債務糾紛,其要給付給告訴人之金額不符告訴人之期待,告訴人始挾怨報復,其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不可能交印章給他用,只有蓋給他用而已,而蓋給他的供其辦理過戶的。」「(這是否你與甲○○之會算單?)這不是我的,我的部份是三十幾萬元,金額是被告自己寫的。」、「(你是否有在會算單上面簽名?)三十四頁部分參拾壹萬壹仟貳佰元以上是我寫的,以下是被告寫的。」、「(後來寫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元,這金額你有同意?)我沒有同意。」、「(寫完會算單之後,被告有無給你錢?)沒有。他還欠我三十幾萬元,至今都沒有給我。」、「(TFN-二三八、YGP-四五一機車被告要去辦理登記的時候,有無向你要行照執照、保險證、來源證明等資料?)沒有。」、「(你有幾部車不讓被告過戶?)以前過完戶的就算了。TFN-二三八、YGP-四五一,這兩部車我告訴他不讓他辦過戶,也不能偷辦行車執照、保險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於本院更二審證稱:「(TFN-二三八號這部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等證件,為何都放在你這裏?)因為他錢沒給我。」(你何時才不同意他過戶?)(九十年)八月中旬,我說他錢未與清楚,所以我說機車來源資料不給他。」、「(你扣留機車行照、保險卡,主要目的為何?)我機車來源沒有給他,意思是他過戶要經過我同意,要向我拿行車執照、保險卡,沒有給我錢,我車子來源不給他。」、「(達興機車行、丙○○印章是你同意他刻,還是被告自己刻的?)是被告偷刻的,沒有同意去刻。」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被告固提出其所謂『會算單』一紙,稱伊與告訴人就二人間債務金額已經會算達成協議,且稱伊就積欠告訴人機車款項均已清償,僅剩借款,本件會算單上金額係借貸款項等語,惟證人丙○○已結證此『會算單』上半部之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元金額始為告訴人書寫,下半部則為被告自行書寫,證人丙○○亦未於此書面末尾簽名,以既稱會算必然二造互提金額,而後加以確認,然上開會算單並無此種情形,是依證人丙○○所證述二人就被告積欠之金額並未達成合致要無疑義,再者此會算單上金額筆數不少,有金額低至僅三百三十元、一千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三百元者,與被告提出之一筆三十萬元支票金額,及其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所述僅有二筆借貸云云亦非契合(詳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頁起及第四十三頁反面),依常情言之應非借貸關係,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所謂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元金額伊尚未償還,是不論此十八萬餘元係借款或係二人機車交易所衍生款項,證人丙○○因被告尚積欠伊金錢,是就上述二部機車拒絕提供證件辦理過戶,欲迫使被告還債或交還機車,亦至符社會常情,是本院認證人丙○○所述伊拒絕提供TFN-二三八號及YGP-四五一號機車證件予被告,並於TFN-二三八號交車後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前之中旬某日即告訴被告不可辦理過戶,也不能偷辦行車執照、保險證等情,與事理至符,是證人丙○○上開證述,當可採信。 (二)上開二部機車被過戶等情,有車牌號碼TFN─二三八號機車行車執照正本及保險證正本(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五頁,影本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一四八號卷第六頁)、華南產險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華車賠(九十二)字第0一八號函:「TFN─二三八號機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辦理保險權益轉移予達興機車行,嗣後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申請遺失補發保險證(詳遺失聲明書),後再行移轉該保險權益予詹榮裕(詳汽車險批改申請書、補發保險費收據、保險證)」,及所附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遺失聲明書、汽車險批改申請書、補發保險費收據、保險證(參見四八二號偵查卷第六三至六六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二中監中字第0九二0000五九二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TFN─二三八號輕型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過戶補照登記書影本三紙(參見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八至四一頁、二一至二三頁)在卷可證及車牌號碼YGP─四五一行車執照正本及保險證正本(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七九二號卷第六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中監彰字第0九二000二七八一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YGP─四五一號重機車車籍查詢表及異動歷史查詢表(參見四八二號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十九頁)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足認上開二部機車已被過戶及辦理相關事宜至為明確。 (三)證人丙○○所提出其所有屬於真正已蓋有「達興機車行」、「丙○○」大小章印文二枚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參見原審卷四一頁),與被告先前抗辯由證人丙○○交付之「達興機車行」、「丙○○」大小章二枚印文(參見原審卷四十頁),經勘驗後,被告甲○○主張係證人丙○○交付,並授權被告使用之「達興機車行」(編號㈠)、「丙○○」(編號㈡)印文,與檢察署發查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七頁,證人丙○○提出之「達興機車行」(編號㈢)、「丙○○」(編號㈣)印文,差別如下①編號㈠印文框紋較粗,字體較小,編號㈢印文框紋較細,字體較大.二印文不同。②編號㈡印文之「劉」字與「迪」字上緣約平齊,編號㈣之「劉」字與「迪」字上緣並非平齊,「劉」字與框紋間留有較大空間,二套印文顯不同,又被告就上述二部機車向監理機關及保險公司申請文件,均係蓋用上開利用不知情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所刻製之印章,亦有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亦自承上開蓋用在二部機車上之印章係其利用不知情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所刻製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六十頁反面)。是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極為灼然。(四)被告於歷審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時供稱:「(你是否在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向丙○○買了十八台之機車?)我有向他買很多車」、「(有二台YGP─四五一及TFN─二三八號機車,是否有賣給別人?)有」、「(這二部機車你有無去申請補發行照?)我是去過戶。順便就補發行照了,直接過戶給買主了」、「(你有拿到達興機車行的行照?)沒有,行照直接登記給新的買主,沒有新的達興機車行的行照,他拿了一堆蓋有達興機車行的過戶申請書給我,因為我跟他買了很多機車,我就是用這過戶登記書去過戶給別人」、「(他有無把達興機車行的印章及他的私章給你?)(提示過戶登記書)沒有」云云(參見四八二號偵查卷二九至三十頁)。是以,被告於該次偵查時即已供稱證人丙○○係將「達興機車行」及「丙○○」印文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給被告,並未有將本案二顆印章交給被告之情事,此與證人丙○○於本院更一、二中證述情節相符。再者,其於本院更二審所辯之「其與被告會算後,本件之上開車款部分已經償還完畢,僅欠借款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告訴人早應有概括授權其辦理機車過戶等手續之意思」等情,本院認該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元金額,不論係借款或係二人機車交易所衍生款項,證人丙○○因被告尚積欠伊金錢,是就上述二部機車拒絕提供證件辦理過戶,欲迫使被告還債或交還機車,亦至符社會常情,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另辯以:其後因有上開債務糾紛,其要給付給告訴人之金額不符告訴人之期待,告訴人始挾怨報復,其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惟於TFN-二三八號交車後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前之中旬某日,證人丙○○即告訴被告不可辦理過戶,並扣留機車來源等資料以作為迫使其履行條件之方法,其後因二人關係撕裂進而提告,難謂有何挾怨報復而為不實陳述。從而,被告之前開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輕信。 (五)末查,被告上開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華南產險公司、車輛所有人丙○○及車輛買受人之權益(車輛買受人有受追索車輛之虞)。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遺失聲明書、汽車險批改申請書,係表示證人丙○○將其所有前開機車過戶予被告指定之人或申請補發強制保險證文書,堪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指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申請補發行照並過戶予新買主部分)。被告偽造前開「達興機車行」、「丙○○」之印文,及蓋用於汽車過戶資料及保險申請資等資料後,再持向臺中區監理所及華南產險公司辦理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及保險資料,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其中雖然TFN─二三八號機車過戶時間為九十年八月間,而YGP-四五一機車過戶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間,二者相距一年,然二件均緣自於雙方嗣後因買賣款項不清而有爭執,二人無法達成共識,甲○○亦不清償款項,而有此二部賣予甲○○之已交付但尚未過戶之機車,丙○○遂向甲○○表示各不得辦理過戶,而甲○○猶然為之,其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不及;(二)原審誤認被告另有偽造車號HIU─五六九號、IIB─四0七號、LHC─九九二號機車之過戶資料,亦有未洽(詳后述);(三)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 及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事實一㈠部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達興機車行」、「丙○○」之印文各一枚、汽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遺失聲明書上偽造之「達興機車行」、「丙○○」之印文各一枚、汽車險批改申請書上偽造之「達興機車行」、「丙○○」之印文各一枚;事實一㈡部分,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達興機車行」、「丙○○」印文各一枚(以上所有文件之原車主欄內之印文,有表示文書制作人人格之意,屬刑法之「印文」性質,與其他文書姓名欄內簽名,僅作為標示名稱以為識別用之性質不同,而偵卷第四八一號卷第四十一頁原車主名稱欄以文字書寫之「達興機車行」部分,亦屬標示名稱以為識別用,此由同文書上亦有「新車主名稱」欄,且YGP─四五一號機車之「原車主名稱」欄以打字列印店名即可知悉),是該手寫之「達興機車行」應非簽名性質。),合計偽造之「達興機車行」、「丙○○」之印文各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並行使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遺失聲明書、汽車險批改申請書,雖為被告犯罪之物,但業已交付予監理單位及保險公司,而為該機構所有,非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又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應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是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經本院前審函調「達興機車行」之歷年過戶資料,事實上被告早於八十七年間即開始使用「達興機車行」、「丙○○」之印章(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卷第一二四頁),而該印章所留蓋之印文經與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印章所留蓋之印文(見原審第四十頁)相符,原審法院雖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止,另有偽造車號HIU─五六九號、IIB─四0七號、LHC─九九二號機車之過戶資料犯行,然此部分並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載及,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就YGP─四五一及TFN─二三八號以外機車之過戶行為則稱「以前過完戶的就算了。TFN─二三八、YGP─四五一,這兩部車我告訴他不讓他辦過戶,也不能偷辦行車執照、保險證。」,而被告固不否認上述機車係以伊自行刻製之「達興機車行」、「丙○○」印章辦理過戶登記,惟犯罪事實之構成除須具備客觀犯行外,並須審究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犯意,本案告訴人確因與被告有機車買賣關係,是曾交付蓋有「達興機車行」、「丙○○」印文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被告,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外,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查(檢察署發查字卷第八頁),而告訴人既曾交付上述蓋有「達興機車行」、「丙○○」印文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被告,被告以自行刻製之「達興機車行」、「丙○○」印章辦理機車過戶亦行之有年,因此辦妥之機車移轉登記不少(詳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五頁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亦未聽聞告訴人前就此有何反對異議,凡此均非絕不足使被告誤認告訴人有允許伊便宜措施自行刻製印章使用之意,此與上述YGP─四五一號及TFN─二三八號機車已經告訴人向被告明確表示不得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確知不得自行刻製印章辦理過戶者實屬有間,是本案縱告訴人否認曾允許被告自行刻印,惟被告就YGP─四五一號、TFN─二三八號以外之機車過戶是否具備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應非無疑義,本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僅有事實文所載之YGP─四五一號及TFN─二三八號機車部分,其餘部分尚不成罪,而被告初始刻製「達興機車行」、「丙○○」印章既乏偽造印章之主觀犯意 ,本院亦不認被告有偽造印章犯行,尚難認此等印章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偽造之印章」,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