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羅得村、張靜琪、劉榮服
- 當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嘉伯、林永榮原名林維勇.、林征龍、王正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伯 黃金德 謝英勳 陳順語 施主福 陳仁容 吳煥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榮原名林維勇.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征龍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雄 黃志聰 陳晨詳原名陳憲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明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仁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世任 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青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豐 選任辯護人 劉 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朝聘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塗健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郁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曾耀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炳忠 謝進輝 涂清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真德勝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鴻輝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儀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三共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楊大德 律師 張毓桓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能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甫民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顯激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仁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明財 陳俊勳 徐崑裕 曾世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聰山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大友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85年度訴字第131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474號、第 18517、笫18811號;85年度偵字第746號、第1077號、第3455號 、第5681號、第8866號、第88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陳世仁、陳晨詳、曾朝聘、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胡郁勇、李真德勝、許鴻輝、楊三共、劉志能、劉炳忠、藍甫民、陳鴻儀、莊顯激、賴俊仁、巫明財、陳俊勳、涂清銓、徐崑裕、曾世榮、吳煥揚、許大友部分,及塗健龍被訴幫助行賄暨定執行部分刑部分;謝進輝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均撤銷。 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陳世仁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陳世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黃金德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陳嘉伯、陳世仁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黃金德、陳世仁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肆仟元;林永榮、陳世仁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林征龍、陳世仁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謝英勳、陳世仁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伍佰元;陳順語、陳世仁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王正雄、陳世仁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施主福、陳世仁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黃志聰、陳世仁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陳仁容、陳世仁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陳世仁另外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嚴世任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元應與謝青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謝青樺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其中新台幣貳萬元應與嚴世任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其餘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永豐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晨詳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曾朝聘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胡郁勇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真德勝、許鴻輝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李真德勝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許鴻輝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李真德勝、許鴻輝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李真德勝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李真德勝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楊三共、劉志能、劉炳忠、藍甫民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楊三共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劉志能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劉炳忠、藍甫民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楊三共、劉志能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元;劉炳忠、劉志能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拾參萬元;藍甫民、劉志能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肆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劉志能另外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鴻儀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莊顯激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拾伍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謝進輝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賴俊仁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巫明財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價值新台幣陸仟肆佰元之酒,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陳俊勳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涂清銓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拾玖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崑裕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曾世榮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塗健龍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許大友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吳煥揚無罪。 其他(即被告洪聰山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塗健龍共同行賄部分: 一、塗健龍夥同具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李玉明、戴惠群、李玉斌、塗健龍、徐文德(徐文德部分未經於本案中起訴;李玉明、李玉斌、戴惠群部分及塗健龍常業賭博部分均經判決確定),及如〔附表貳〕所示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店主及受僱人等,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李玉明所提供之教育部公告查禁之小瑪琍、撲克單機、撲克十三支、滿天星及麻將台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再依營收總額以五五比例分帳,並由塗健龍等場所主人負責僱人擔任現場管理、兌換硬幣、開分及贈品,並負責支付人事及各場所之水電等費用,所有向警察局相關員警行賄及規避取締等公關事宜,均由李玉明個人負責(李玉明與李玉斌、戴惠群、許大友共同行賄之方式,詳見《貳》至《拾》所述),而以此方式分別與李玉明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李玉明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開始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雇用有幫助常業賭博犯意之陳秀慧(業經判決確定)為會計,負責聯絡技師修理故障之賭博機具、收取分帳所得之賭資及於受李玉明通知有警方臨檢或執行取締之消息時,轉通知李玉明所經營之各賭博電玩店暫時停止營業以規避取締。賭博方法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須投入新台幣(下同)硬幣十元,或以現金以一比三十之比例開分,其與水果盤為賭者,如押注後螢幕上出現之同種水果成一條線時,無論其為縱、橫或斜形,均為中獎,可贏得所押注賭資一至五百倍不等之獎金。其與麻將台為賭者,則以「胡」或「大三元」之番數即次數而定中獎之倍數。其與小瑪琍為賭者,則以所押注「BAR」或「77」等,再視出現的為「BAR」或「77」不同之型式而定其是否中獎及中獎之倍數。其與撲克單機或十三支為賭者,則以押注後出現大、中、小等不同之「鐵支」、「同花順」等牌型定其是否得獎及得獎之倍數,並均約定以押注累積之分數達九千分時,可兌換十包之「峰」牌或其他品牌之香菸一條,三千分可兌換再玩券三張,兌獎次數均不受限制,但亦可兌換等值之現金。其中部分小瑪琍、麻將台、撲克牌等機種為落幣式,於賭贏時,所得之獎金會自落幣口退出,而由參與賭博之人自行取出歸其所有。如賭輸時,則投入之賭資即歸李玉明所有,而均以偶然之勝負決定金錢之得喪。嗣部分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賭資《惟該附表貳下列之部分,與李玉明無關:①B、一、(三)②B、二、(九)③B、三、(七)④B、四、(七)》。 二、塗健龍經營如〔附表壹〕所示之松竹茶坊、歡心(后庄店)茶坊、九九茶坊,並均在該等茶坊內擺設李玉明所寄放的教育部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撲克十三支、撲克單機及麻將台等,再與李玉明五五分帳,而以賭博為常業(常業賭博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同時以每月薪資三萬元受僱於李玉明,負責巡視各店,兼修理故障之機檯、開分、算帳、收錢。另李玉明、戴惠群等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急於準備包裝向第四分局陳晨詳等員警(如事實欄貳)及南屯派出所謝青樺等員警(如事實欄肆)行賄之賄款,由李玉明以電話通知塗健龍至李玉明所經營之萬憶傳呼公司包裝賄款,並由戴惠群交與陳晨詳、謝青樺、及林永豐(金額各如事實欄貳、肆所載)轉交相關員警,塗健龍即與李玉明、戴惠群共同基於行賄員警之意思,至該公司包裝十一包之賄款。 貳、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陳世仁、陳晨詳等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陳嘉伯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副分局長,襄助分局長處理第四分局行政、督察、刑事、戶口、保安、保防等全部業務。林永榮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主管,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調任分局一組巡官,職務內容為:分局轄區內之勤務規劃,包括巡邏、值班等各項勤務之執行及落實警勤區之執行等。林征龍自八十四年三月起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二組巡官,擔任查勤巡官,負責轄區內警察風紀及春安工作、擴大臨檢工作等勤務之規劃。八十四年三月至六月起負責轄區內協和、黎明及南屯三派出所之勤務督導,八十四年七月至案發時止負責何安派出所之勤務督導。黃金德自八十四年一月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組長,綜理轄區內之刑事業務。謝英勳自八十三年二月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裁決巡官,主要職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決。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等五人均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共同勤務包括巡邏、臨檢、刑事案件之偵查。陳順語任職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王正雄自七十九年年底開始,施主福自七十九年七、八月間開始,黃志聰自八十三年十月底開始,陳仁容自八十三年九月開始,均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案發時止,擔任前開刑事組小隊長之職。陳世仁自八十二年間正式擔任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刑事偵查員,其業務職掌為辦理轄內刑事案件查察,轄內派出所賭博性電動玩具案件之移送等。陳晨詳(現改名為陳晨詳)自八十二年六月開始擔任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其業務職掌亦為辦理轄內刑事案件查察,轄內派出所賭博性電動玩具案件之移送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李玉明夥同戴惠群決定在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轄區內經營賭博電玩店,並由戴惠群負責行賄第四分局有關員警事宜,透過渠等之舊識即經營財星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許大友介紹認識第四分局三組刑事偵查員陳世仁,獲陳世仁同意轉送賄款。李玉明遂於八十四年七月底,委由戴惠群出面將如〔附表壹〕所示預定在何安派出所轄區內所開設之「秀吉茶坊」、「怡嘉茶坊」(事實上因警勤區警員劉榮昌不同意而自始未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詳見後述)兩家店給第四分局八月份之賄款合計七萬元(即以分局長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副分局長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一組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二組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三組每家一萬五千元,兩家共三萬元。三組之分配方式為組長黃金德每家分三千元、謝英勳每家分一千五百元、五位小隊長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每人每家各分五百元、刑責區刑事偵查員陳世仁每家分八千元),在第四分局附近陳世仁之自用小客車上交給陳世仁。上述賄款,李玉明、戴惠群等並先分別以白色信封裝好,同時在各信封左下角註明收受者之代號,即註明「大」者為交給分局長陳樹榮、註明「副大」者為交給副分局長陳嘉伯、註明「1」者為交給一組巡官林永榮處理、註明「2」者為交給二組巡官林征龍處理、註明「3」者為屬於三組員警。陳世仁除留下其個人的部分一萬六千元外,所餘賄款均於一個星期內,分別在四分局附近停車場或分局內辦公室等地,利用較無人注意之際,伺機逐一轉送陳嘉伯等人(其中分局長陳樹榮部分之一萬元交由三組組長黃金德處理)。三、李玉明、戴惠群為順利在第四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並做好第四分局的公共關係,戴惠群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在第四分局三組辦公室,將五萬元之賄款交給陳世仁,俟戴惠群離去後,由陳世仁於同日在三組辦公室轉交予組長黃金德。 四、〔附表壹、A、一〕所示之「怡嘉茶坊」嗣因何安派出所警 勤區警員劉榮昌不同意,而無法順利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故八十四年八月底,李玉明、戴惠群依上開計算方式,在第四分局附近僅再續交「秀吉茶坊」九月份之賄款三萬五千元予陳世仁,由陳世仁於收受後一個星期內,以相同方法轉送上開相關同仁。而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等人均明知陳世仁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賄款金額各詳如〔附表肆、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係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所交付,竟仍分別與陳世仁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按月加以收受。並於收受賄款後,對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消極不加以取締,而縱容李玉明等得以繼續經營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 五、李玉明等嗣於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轄區內,開設如〔附表壹、A、二〕所示「笛」及「好所在」泡沫紅茶店,並於店內 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戴惠群並經陳世仁之介紹認識上開電玩店刑事責任區之偵查員陳晨詳,獲陳晨詳同意轉交以分局長每月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副分局長每月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一組每月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二組每月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三組每月每家一萬五千元,兩家共三萬元計算之賄款。其後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左右,在台中市○○路三三六號地下一樓阿思巴拉酒店與陳晨詳喝酒時交付陳晨詳賄款七萬元,約定由陳晨詳比照陳世仁模式處理(惟陳晨詳收受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分別轉交第四分局相關員警,詳如後述)。 六、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戴惠群打電話聯絡陳晨詳,要約由陳晨詳將已包好之十一月份欲送給第四分局相關員警之賄款負責處理,惟因陳晨詳在外辦理刑案,未能即時交付。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調查站、台中縣警察局及鐵路警察局等調查員及員警搜索李玉明之住宅及萬憶傳呼公司而扣得李玉明、戴惠群等以信封分裝並註明上開代號準備交付陳晨詳處理,分別註記「大」、「副大」、「1」、「2」、「3」(以上為第四分局部分)及註記「主」、「副主」、「巡」、「巡」、「公」、「管」(以上係預備透過南屯派出所警員謝青樺處理之部分,詳見後述)之賄款共十一包。 參、曾朝聘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曾朝聘自八十二年五月起任職台中市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工作職掌為勤區查察、交通整頓,包括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取締等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戴惠群另在許大友住處,由許大友介紹認識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曾朝聘,並獲得曾朝聘之同意,在警勤區內之秀吉茶坊內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言明將按月給予賄款,賄款會用信封按主管、副主管、巡佐、管區警員分別包好,請其轉送。並按月給何安派出所每位警員二百元計算之公積金,合計為九千元,一併交其處理。 三、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李玉明將公積金九千元以信封袋裝好交給戴惠群,囑戴惠群交付曾朝聘轉交何安派出所吳春秋(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供該所使用,以建立與何安派出所間之關係,戴惠群遂約曾朝聘在何安派出所外曾朝聘的藍色小客車上,將現金九千元交給曾朝聘處理。李玉明原定要在何安派出所轄區開二家賭博電玩店,故戴惠群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將李玉明包好的兩家店八月份的賄款即主管每家五千元,信封袋註明「主」、副主管每家三千元,信封袋註明「副主」、巡佐二人每人每家二千元兩家共四千元,信封袋註明「巡」、警勤區警員每家一萬元,信封袋註明「管」,每家各合計二萬二千元,兩家合計四萬四千元之賄款交給曾朝聘收受,曾朝聘即依信封上所載轉交給主管胡宏文、怡嘉茶坊警勤區警員劉榮昌各一萬元。惟因主管胡宏文及劉榮昌均拒絕收受,曾朝聘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退還該部分賄款。 四、八十四年八月底,因怡嘉茶坊所在之警勤區警員堅持不同意李玉明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又無其他適當場所可供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故李玉明、戴惠群僅再續交秀吉茶坊九月份之賄款三萬一千元(其中包括曾朝聘警勤區秀吉茶坊之一萬元、主管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二位巡佐各二千元、公積金九千元)給曾朝聘,曾朝聘明知戴惠群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賄款金額各詳如〔附表肆〕所示)係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所交付,竟仍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月加以收受,而縱容李玉明得以繼續經營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肆、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嚴世任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調任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巡官兼主管,其職掌之主要業務為落實警勤區之治安維護。謝青樺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林永豐自八十二年間即任職同所警員,工作職掌包括勤區查察、交通整頓、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取締,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八十四年八月初,李玉明與戴惠群打算在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轄區之台中市南屯區○○○街一九九號「笛泡沫茶坊」及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一0號「好所在茶坊」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乃透過第五分局一組組長李真德勝及警員許鴻輝介紹認識南屯派出所主管嚴世任,並獲得嚴世任之同意,在上開泡沫紅茶店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戴惠群與嚴世任認識後,經常去南屯派出所泡茶聊天,八十四年九月底,戴惠群在南屯派出所,認識「笛泡沫茶坊」的警勤區警員謝青樺及「好所在茶坊」的警勤區警員林永豐,分別徵得謝青樺及林永豐同意其在與李玉明所共同經營之上開二家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期約每個月給謝青樺、林永豐賄款各一萬元,同時約定該二家茶坊每月交付南屯派出所之賄款,由謝青樺轉交南屯派出所主管嚴世任、副主管、巡佐等人,謝青樺亦當場表示同意。 三、嗣戴惠群於八十四年九月底至十月初之間,在南屯派出所外,分別在林永豐及戴惠群車上交付十月份之賄款予林永豐及謝青樺:林永豐部分,僅交付在其警勤區內之「好所在茶坊」之賄款一萬元。謝青樺部分,則包括其本人警勤區內之「笛泡沫茶坊」之賄款一萬元、及「笛與好所在」該二家茶坊所送主管嚴世任部分每家各一萬元,兩家共二萬元、副主管部分每家三千元,兩家共六千元、兩位巡佐部分每家二千元,兩家兩位共八千元。經謝青樺於同年十月初某日,將主管部分二萬元於不詳地點轉交予嚴世任。嚴世任明知謝青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賄款金額各詳如〔附表肆〕所示)係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所交付,竟仍與謝青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而加以收受,並縱容李玉明於該二家茶坊繼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四、嗣戴惠群又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晚間八時許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打電話至南屯派出所聯絡交付八十四年十一月份「笛及好所在」該二茶坊之賭博電玩店賄款,因戴惠群適與朋友打牌一時無法離開,而邀謝青樺、林永豐等前往戴惠群打牌之處所取回賄款,謝青樺、林永豐均不願前往,而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由戴惠群送到南屯派出所交給謝青樺及林永豐。惟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先一步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指揮台中市調查站、台中縣警察局及鐵路警察局等調查員及員警搜索李玉明之住宅及萬憶傳呼公司,而扣得李玉明、戴惠群以信封分裝,分別註記「大」、「副大」、「1」、「2」、「3」(以上為第四分局部分)及註記「主」、「副主」、「巡」、「巡」、「公」、「管」(以上係預備透過謝青樺轉送部分)準備交付陳晨詳轉交第四分局上述員警之賄款共十一包。伍、胡郁勇、李真德勝、許鴻輝、楊三共、劉志能、劉炳忠、藍甫民、陳鴻儀部分: 一、胡郁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胡郁勇原為第五分局一組組長,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調任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之業務為聯絡分局各組間勤務的協調、配合及管制,並有情報蒐集、傳遞、命令轉達之任務,對於電動玩具店賭博犯罪之情報蒐集、傳遞、命令轉達,及分局各組間對於電動玩具店賭博行為之偵查勤務的協調、配合及管制,即屬其所主管之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李玉明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乃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以其在第五分局轄區內〔附表壹、B所示〕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家數,每月每家四千元計算,按 月連續交付胡郁勇賄款,均由李玉明於前一個月之月底或當月之月初,擬交付之當天晚上八、九時左右先打電話和胡郁勇聯絡,再約定在胡郁勇住處台中市○○區○○街五三六之六號四樓附近之台中市○○路、大進街口該便利商店前空地,親自將以上開計算方式之賄款交給胡郁勇。胡郁勇明知李玉明為賭博性電動玩具業者,竟仍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按月加以收受,而縱容李玉明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繼續經營;且除上開每月固定之賄款外,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李玉明另加送賄款各三萬元。胡郁勇亦均予收受,其先後收受之賄款詳如〔附表肆〕所載。 二、李真德勝、許鴻輝部分: ㈠李真德勝、許鴻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第五分局一組之業務包括⑴交通業務(包括交通及市容之整理等業務)。⑵外事業務(包括外僑居留及非法外勞查處等業務)。⑶總務業務(包括分局之會計及總務等業務)。⑷秘書業務(包括公文流程之管制及為民服務等業務)。⑸行政業務(包括違規廣告、流動攤販、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色情行業查報取締之督導業務)。李真德勝於八十三年間調任第五分局一組組長,許鴻輝為同組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李真德勝、柯文賓及許鴻輝等三人均明知李玉明經營賭博電玩店,因一組業務負有查報、取締賭博電玩店之權責,李玉明為使其在第五分局轄區所經營如〔附表壹、B所示〕之賭博電玩店能夠順利營業 ,不被查報、列管或取締,乃基於對李真德勝、許鴻輝要求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以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六千元計算,於前一個月月底或當月月初,以電話聯絡許鴻輝至其所經營之萬憶傳呼公司親自交付許鴻輝,再由許鴻輝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組長李真德勝,而由李真德勝與許鴻輝自行朋分。李玉明並於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分別以加菜金名義,在其公司交給許鴻輝各三萬元之賄賂,許鴻輝收受後不久即轉交李真德勝朋分。而李真德勝、許鴻輝皆明知李玉明在第五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但於連續收受李玉明所交付之賄賂後,即未主動查報、列管及取締,連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如〔附表肆〕所示之賄賂。 ㈡李真德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李真德勝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及九月,連續至富爺酒店飲酒作樂,均通知李玉明前往付酒帳,每月約十萬元。其中李真德勝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晚間與朋友在富爺酒店喝酒至翌日凌晨,為要求李玉明付酒帳,而於二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打李玉明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 告訴李玉明謂酒伊自己帶去,其餘消費額要簽李玉明之帳。又李真德勝夫婦在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晚間,要在富爺酒店為戴惠群的太太慶生,明知李玉明當時在雲林縣北港鎮,仍以電話要求李玉明簽帳,均獲李玉明之同意。李真德勝先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共收受不正利益約二十萬元。 ㈢許鴻輝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部分: 緣有不詳姓名人士,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向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檢舉台中市○○路七二四巷采林泡沫紅茶店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而該址前亦經多次檢舉,承辦人王星元因而於此次受理檢舉後,簽註查處意見︰「一、上記檢舉地址,本室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七日前往查獲十一台四人八八五00元,移送法辦在案。二、本件擬交轄區第五分局查處,並防範其死灰復燃。」,經發交第五分局一組處理後,一組組長李真德勝指派柯文賓、許鴻輝會同北屯派出所員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前往處理,許鴻輝對此應秘密之消息,本應保密以確實取締,但因許鴻輝知該店之賭博性電動玩具為李玉明所擺設者,而李玉明均按月依一定行賄標準交付賄賂,乃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許鴻輝通知李玉明於同日下午近傍晚時分至第五分局大門口等候,並於李玉明到達後告知此事,交代李玉明先行準備人頭及因應措施,李玉明於受通知後,遂叫人頭楊雅文於當天晚間至采林泡沫紅茶店佯稱其是店主,並將賭博性電動玩具搬走,另準備較舊的小瑪琍、麻將台等共五台,同時將機具內之賭資全數取出,俾供第五分局員警臨檢,當天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許鴻輝與不知情之柯文賓等人即會同北屯派出所人員前往取締,將人頭楊雅文帶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後,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裁罰,該五台李玉明預先準備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則交由北屯派出所扣押,使李玉明不致於被查獲涉有常業賭博罪嫌,且得以避免較新、價值較高的電動賭博機具及機具內之賭資被沒收,藉以回報渠收受李玉明之連續對渠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㈣許鴻輝向富泰育樂有限公司監察人林惠美及財務經理陳威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部分: 許鴻輝因自八十一年間起經常至台中市○○路○段九一號富泰育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泰公司)所經營之之正大保齡球館打保齡球,而認識該公司監察人林惠美、財務經理陳威州,並知悉該公司二樓夾層作為遊藝場使用,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因為許鴻輝常至二樓辦公室找總經理邱世續泡茶聊天,並曾經幫陳威州委請李玉明指派維修技師前往維修該遊藝場內之大型廿一點賭博性電動玩具。許鴻輝為第五分局一組警員,一組之業務又包括賭博電玩店之查報、列管及取締,本有予以查報、列管及取締之職責,竟基於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以電話向陳威州要求中秋節之賄款六萬元,陳威州認為數額太大,而約許鴻輝於同日下午二時至正大保齡球館見面再談,惟無結果。嗣陳威州即將此事轉告林惠美,林惠美表示她自己會處理。其後因林惠美只願贈與茶葉,不肯破例交付賄賂,而拒絕許鴻輝之要求。 三、楊三共、劉志能、劉炳忠、藍甫民部分: ㈠楊三共、劉志能、劉炳忠、藍甫民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①各分局三組即為通常所稱之刑事組,該組負責刑事案件之偵查,故如電動玩具業者所擺設之電動玩具係屬電動賭博機具,且有賭博之行為時,即為刑法賭博罪之犯罪行為,且為刑事案件,而有本於權責逕行取締之權責。楊三共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擔任第五分局三組組長,劉志能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劉炳忠自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起,藍甫民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案發時止,均為同組刑事偵查員。上開三組人員除組長楊三共外,各在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事責任區(以下簡稱刑責區)內均有李玉明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依相關法令規定,發現時負有偵辦之職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②李玉明為避免楊三共、劉志能、劉炳忠、藍甫民等人本於職責取締其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致無法營業牟利,乃基於對楊三共、劉志能、劉炳忠、藍甫民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連續以實際所開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家數,按每月每家各交付組長二千元、巡官二千元、每位小隊長一千元、各刑責區刑事偵查員五千元之方式計算賄款(即合計每月每家一萬三千元),另加每月公積金一萬元供全組購買茶葉之用,於前一個月月底或當月月初,先打電話至三組辦公室,查明劉志能是否在辦公室,將賄款送至三組辦公室交給劉志能,劉志能除將其本人應得部分及未能轉交之部分留下外,並將餘款於不詳時間、地點轉送楊三共、劉炳忠、藍甫民等人。李玉明又與劉志能約定如屆期其未行聯絡時,則打其呼叫器號碼留下代號「123」,連續呼叫三次,以表示係劉志能找其至三組辦公室交付賄款,李玉明即直接將賄款送至三組辦公室交給劉志能。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李玉明復以相同方法於三組辦公室分別交付賄款五萬元予劉志能。 ③其中八十四年五月及六月等二個月,李玉明因有事不能親自將賄款送給劉志能,乃先打電話給劉志能,叫劉志能在第五分局門口等候,由李玉明將賄款包裝好後,再叫與其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李玉斌(業經判決確定)在上開地點交付劉志能。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李玉明打電話至第五分局三組找總務劉志能欲交付賄款並委其轉送三組同仁,因劉志能不在辦公室而作罷,李玉明乃於翌日即同年月卅一日下午直接送到第五分局三組辦公室,將賄款交給劉志能。楊三共等人均明知劉志能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賄款金額各詳如〔附表肆〕所示)係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所交付,竟仍分別與劉志能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按月加以收受,而縱容李玉明在該分局三組轄區內繼續經營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楊三共等人所收受之賄款,詳如〔附表肆〕所載。 ㈡藍甫民登載不實部分: 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四組小隊長林允週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台中市○○區○○街八八號花心泡沫紅茶店取締李玉明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執行搜索中發現確有教育部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撲克單機、小瑪琍、麻將台、撲克十三支等機具,乃通知刑責區偵查員藍甫民到場處理,藍甫民於到場後,復以電話通知北屯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北屯派出所員警陳皇俊、王寵魁及主管張永元先後前往會同處理,而李玉明立即聯絡藍甫民,同時找該店在場負責經營之店主王翼駿擔下所有刑責。藍甫民明知該店是李玉明所經營,王翼駿只是人頭負責人,且現場計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十一台之多,因渠平日收受李玉明之賄賂,為減少李玉明之損失及使李玉明不受法律制裁,乃將其負責製作之扣押筆錄上減縮登載為扣押單機一台、小瑪琍三台、麻將台三台、十三支一台共八台、賭資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而將明知為不實之查獲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扣押筆錄上,並影印一份送刑警隊據以行使,任由王翼駿一人擔下所有刑責。李玉明則俟北屯派出所將扣押之八台電動賭博機具載走後,隨即將剩下的三台載走,再給王翼駿一萬五千元,藍甫民因此使李玉明免於因犯賭博罪被查獲而受刑事處分,同時,減少未扣案三台電動賭博機具及該等機具內另數額不詳之賭資被沒收之損失,以作為渠收受賄賂之對價。 四、陳鴻儀部分: ㈠陳鴻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陳鴻儀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擔任第五分局警備隊警員。警備隊隊員,於分局長命令時,亦有支援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李玉明基於對陳鴻儀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即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自八十四年八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按月以每家賭博電玩店五千元,另加一萬元茶水費計算,於每月月底,以電話聯絡陳鴻儀至上開其所經營之萬憶傳呼公司,交付賄款予陳鴻儀。又李玉明除另於八十四年春節,以相同方法交付賄款二萬七千元予陳鴻儀,另於八十四年中秋節前,向陳鴻儀表示要送月餅及致贈賄款,因李玉明購買之月餅交貨時間略為遲延,陳鴻儀因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廿七分,打電話向李玉明查詢何以尚未送達,並表示隊長施學得已懷疑被其獨吞云云,嗣李玉明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將隊長一萬元、陳鴻儀三千元、隊員每人一千元,合計四萬六千元之賄款包好後送至警備隊辦公室交給陳鴻儀處理。陳鴻儀先後連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賄款金額詳如〔附表肆〕所示。 ㈡陳鴻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 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下午派員前往第五分局,要第五分局提出該分局轄區內之賭博電玩店清冊後,任意挑選三家作為取締之對象,李玉明自不詳來源得悉此行動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以電話請陳鴻儀查明,陳鴻儀於查知該被挑中之三家均非李玉明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後,對此應秘密之消息,本應保密而不得轉告李玉明,竟因平日按月收受李玉明所交付之賄賂,為使李玉明免於因規避取締而暫停營業遭受損失,乃即刻通知李玉明前往第五分局門口,當面將此秘密告知李玉明,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李玉明因而未暫停營業。 陸、莊顯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莊顯激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為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其與同所警員詹炳章、陳健財各自之警勤區內均有如〔附表壹〕所示李玉明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莊顯激並兼任同所總務,負責各項經費之收支及管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依第五分局規定警勤區佐警(即派出所警勤區之巡佐及警員)應全面清查轄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造冊呈報分局列管,持續清(複)查,並加強諮詢佈置蒐集經營、製造、改造電動玩具場所情資,保持資料常新有效掌握賭博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李玉明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乃基於對莊顯激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原判決誤載為自八十三年九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按實際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家數,每月每家各交付主管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二位巡佐各二千元、警勤區警員一萬元,(太平洋海釣場因所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較多,每月付賄款一萬五千元給警勤區警員),另加公積金即每月每家以一千 元計算,供該派出所購買茶葉之用(每月每家共負擔二萬三千元,但太平洋海釣場每月為二萬八千元),均交由莊顯激代為處理。莊顯激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上開李玉明交付之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予認真取締,縱容轄區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繼續違法營業。李玉明復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交付賄款六萬五千元及六萬四千元(即依主管二萬元,其餘警員每人一千元計算)予莊顯激,請其代為處理。莊顯激先後連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金額詳如〔附表肆〕所示。 柒、謝進輝、賴俊仁、巫明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謝進輝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止,調任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主管,賴俊仁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巫明財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均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為同所警勤區警員;除主管、巡佐與賴俊仁外,各員警之警勤區內均有如〔附表壹〕所示李玉明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巫明財並自八十三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賴俊仁則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兼任同所總務,負責各項經費之收支及管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依第五分局規定警勤區佐警(即派出所警勤區之巡佐及警員)應全面清查轄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造冊呈報分局列管,持續清(複)查,並加強諮詢佈置蒐集經營、製造、改造電動玩具場所情資,保持資料常新有效掌握賭博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李玉明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乃基於對謝進輝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按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各交付主管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二位巡佐各二千元、警勤區警員一萬元、公積金每月每家一千元,合計每月每家負擔二萬三千元;總務則不管有幾家,每月均六千元,分別送至文昌派出所交由巫明財、賴俊仁負責處理(賴俊仁負責八十三年八、九月及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一月之賄款處理事宜;巫明財負責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之賄款處理事宜)。但謝進輝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擔任文昌派出所主管以後,除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任職之初,由李玉明親自送交一萬元外,特別要求李玉明自十月份起,固定每月給七萬元賄款,於每月月初送到文昌派出所二樓主管寢室交給其本人親收(即不依每月每家五千元計算,由總務轉交,而以固定之數額由李玉明親自交其收受)。而張永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到任文昌派出所主管後,恢復每月每家五千元之賄款,並由賴俊仁處理。另於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李玉明以相同方法,分別交付七萬元及價值六千四百元的酒(原判決誤載為六萬四千元的酒),與六萬二千元,分別交由巫明財及賴俊仁處理。謝進輝、賴俊仁、巫明財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收受李玉明交付之賄款(其金額詳如〔附表肆、〕所示),因而違背職務縱容轄區內如〔附表壹〕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繼續違法營業。 捌、陳俊勳、涂清銓部分: 一、陳俊勳、涂清銓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陳俊勳自八十二年九月廿三日起,涂清銓自八十年七月間起,均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均為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勤區警員,除主管、巡佐及警員涂清銓外,張家倫、顏智哲、張永強、曾泳蒼、陳俊勳、林英俊等人如〔附表壹〕所示之警勤區內均有李玉明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陳俊勳自81年11月起,至84年9月止)涂清銓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 ,分別兼任同所總務,負責各項經費之收支及管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依第五分局規定警勤區佐警(即派出所警勤區之巡佐及警員)應全面清查轄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造冊呈報分局列管,持續清(複)查,並加強諮詢佈置蒐集經營、製造、改造電動玩具場所情資,保持資料常新有效掌握賭博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李玉明為免在上開轄區內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乃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份(起訴書誤認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原判決則誤認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以實際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之家數,按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各交付主管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三位巡佐每位二千元、警勤區警員七千元(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改為一萬元),於每月月底或月初,在不詳地點先後交由陳俊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止,含九月份之公關費)、涂清銓(自八十四年十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含八十四年九月九日中秋節之公關費)負責處理。涂清銓之警勤區內,因無李玉明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故於上開涂清銓轉送賄款之期間,不管有幾家,每月均給涂清銓酬勞六千元。亦即,在陳俊勳負責處理期間,每月每家各交付二萬一千元;而在涂清銓負責處理期間,每月每家各交付二萬四千元,及不管有幾家,均另給涂清銓酬勞六千元。惟李玉明因擺設於台中市○○路○段五0-六巷七號快樂茶坊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開業二個月業績均不好,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下午九時五十八分打電話通知陳俊勳,告以「快樂」店開業二個月業績不佳,店主「阿桐」休息二個月後,又搬到隔壁三間店去開業,李玉明想要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再行營業,乃預先通知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要再開業,並請陳俊勳通知該刑責區之刑事偵查員賴建昌。又李玉明原先以每月每店給各警勤區警員七千元,嗣涂清銓於八十四年年九月九日中秋節前,假藉警勤區警員林英俊、張永強、張家倫等人之意思,以電話向李玉明表示希望警勤區警員部分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能再調高五千元,經商議後,四平派出所之警勤區警員部分,自中秋節以後即自八十四年十月份起,每月每店改為一萬元。另於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前夕,李玉明分別交付陳俊勳及涂清銓賄款六萬四千元及六萬二千元請其二人代為處理。陳俊勳、涂清銓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李玉明交付之賄款,而違背職務縱容轄區內如〔附表壹〕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繼續違法營業。所收賄款金額,詳如〔附表肆〕所示。 二、陳俊勳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 第五分局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收受台中市警察局交辦查報各派出所轄區內之「賭博性電玩遊藝藝場所」及「妨害風化(俗)場所」之通知後,即於同年月二十日轉知所屬各派出所查報各派出所轄區內之「賭博性電玩遊藝場所」及「妨害風化(俗)場所」,林英俊乃依規定於受通知查報警勤區內之「賭博性電玩遊藝場所」時,將聯合國茶坊填載於調查表上,事為陳俊勳知悉,陳俊勳對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竟因平日按月收受李玉明交付之賄賂,認有必要通知李玉明,使李玉明知此消息,並事先作好準備,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九日下午九時四十三分自四平派出所打電話給李玉明,表示有急事找李玉明,李玉明為通訊安全計,乃請陳俊勳另打電話給伊。陳俊勳遂自公共電話打給李玉明,主動向李玉明表示四平派出所警員林英俊有查報聯合國茶坊擺設賭博電玩,主管黃嘉興也知道林英俊查報聯合國茶坊有擺賭博性電動玩具之事,而洩漏此國防以外之秘密予李玉明。 玖、徐崑裕、曾世榮部分: 一、徐崑裕、曾世榮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徐崑裕自八十年一月間起,曾世榮自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起,均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同為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各人之警勤區內均有如〔附表壹〕所示李玉明經營之賭博電玩店。徐崑裕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底止,曾世榮自八十四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止,均分別兼任同所總務,負責各項經費之收支及管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依第五分局規定警勤區佐警(即派出所警勤區之巡佐及警員)應全面清查轄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造冊呈報分局列管,持續清(複)查,並加強諮詢佈置蒐集經營、製造、改造電動玩具場所情資,保持資料常新有效掌握賭博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李玉明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乃基於對張進首、徐崑裕、曾世榮、張龍泰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原判決誤載為自八十三年九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以實際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家數,按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各交付主管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二位巡佐每位二千元、警勤區警員一萬元(每月每家共負擔二萬二千元),另加公積金每月一萬元供該派出所購買茶葉,交由徐崑裕處理。李玉明又於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分別交付賄款四萬五千元及四萬九千元(約定主管各二萬元、其餘員警各一千元)予徐崑裕處理,金額詳如〔附表肆〕所示。徐崑裕、曾世榮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李玉明應交付之上開賄賂,並違背職務縱容轄區如〔附表壹〕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繼續違法營業。 二、李玉明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接獲水湳派出所不詳姓名之警員通知說有人要取締李玉明在台中市○○區○○路所經營之甜心茶坊。李玉明因認其均有按月交付水湳派出所各有關員警賄賂,卻仍有取締之動作,擬查明究竟是臨檢抑或其他取締行動,乃呼叫曾世榮,問曾世榮是否甜心茶坊警勤區警員吳聖香通知的,並要曾世榮查明有無取締賭博電玩店之臨檢行動。曾世榮經查證結果,第五分局當晚二十一時至翌日凌晨一時止有行動,曾世榮誤以為係臨檢行動,因平日按月收受李玉明交付之賄賂,而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分許,打李玉明予所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告知李玉明「有事」, 臨檢範圍是「全部」,時間「到凌晨一時止」,李玉明即將水湳派出所轄區內之甜心茶坊及怡和園茶坊(中清店)關門暫停營業,俟時間過後再行營業。惟該晚所進行的行動,卻是行政課規劃的正風專案,專責取締色情、妨害風化案件,並未臨檢賭博電玩店。 拾、許大友部分: 李玉明於八十三年間透過戴惠群認識許大友後,第五分局之某不詳姓名員警曾向其表示許大友和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之督察人員熟識,因當時督察人員時常親自帶隊至李玉明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抄檯即取締,李玉明遂一直急於找關係要透過管道和督察人員搭上線,故利用機會請許大友幫其致送禮金給第五分局駐區督察,約於八十三年底,李玉明親赴台中市○○區○○街二七-二號許大友之住宅,與許大友商量如何向駐區督察行賄,許大友當場應允要幫忙送賄款,二人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玉明負責將現金及所開設電玩店之店名、店址的字條放於信封內,再由許大友轉交給駐區督察。謀議既定,李玉明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五月止,按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五千元計算之賄賂,以白色信封裝好,信封左下角並註明「督」字,內附李玉明在第五分局轄區內經營賭博電玩店之店名、地址之字條,於前一個月月底或當月月初,送到許大友家,由許大友打開信封,清點金額,並將白色信封當場撕掉,嗣隨即約洪聰山至許大友家附近之三信公園停車場見面,二人見面後,許大友旋即將李玉明之意思轉達洪聰山,希望洪聰山能對李玉明所經營之電玩店高抬貴手,不予取締,並在該停車場內當場欲將上開賄款交給洪聰山,而向洪聰山行求賄賂,惟均遭洪聰山拒絕(洪聰山無罪部分,詳如後述)。 拾壹、 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受理某陳姓男子電話檢舉,函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台中縣警察局、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及台中市警察局等員警,對上開李玉明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搜索,於〔附表貳、〕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分別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業者及物品。並在李玉明及戴惠群之住處分別扣得李玉明、戴惠群已裝好正擬分送第四分局分局長陳樹榮、副分局長陳嘉伯、一組、二組、三組、南屯派出所主管嚴世任、副主管、巡佐、警勤區警員謝青樺、林永豐等人,並分別註記「大」、「副大」、「1」、「2」、「3」「主」、「副主」、「巡」、「巡」、「公」、「管」之現金袋十一包、李玉明所有供經營賭博電玩店及行賄所用之筆記本肆冊、帳冊參冊、通訊簿壹冊、計分表柒冊、開心電子部外修記錄表參冊、互助會簿壹冊、本票影本壹冊、支票存根壹冊、存摺壹本、員工名冊壹冊、獎金表壹冊、名片壹份、起訴判決書壹份、通訊錄壹本、雜記紙參張、名片柒張、戴惠群所有供行賄及經營賭博電玩店所用之電話簿貳本、筆記本陸本、薪資袋壹份(肆個)、營業報表壹包、支票存根及支票壹袋、租賃契約書壹份、名片貳份、帳冊貳拾參本、電話簿伍本,及在文昌派出所總務賴俊仁抽屜內查獲吳武福(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交其轉交譚平山內裝賄款七千元、寫有「生活泡沫紅茶文譚平山」之信封袋一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塗健龍與共同被告李玉明等共同行賄部分(共同被告李玉明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而行賄警察,其於各轄區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名稱、地址、警勤區及刑責區警員姓名、經營時間,與後述貳至拾共同被告陳嘉伯等人有關,故併於此敘明之):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塗健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共同被告李玉明經營之萬億傳呼公司,包裝上開十一包現金,但矢口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僱於李玉明,當天伊只是去包員工薪水,伊包了約十一包,並不是包行賄警察之賄款云云。 二、本院查: ㈠供述證據 ①李玉明之供詞: ⑴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寄台方式,均先尋找願意配合寄台之商家,言明由我出資擺設賭博性電玩,獲利均分,我並要負責尋找人頭任電玩業者負責人,以便警方查獲時擔任負責人,人頭費用每月一萬五千元,及法院判決罰金亦由我負擔。」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 第69頁)。 ⑵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與前述電玩店業者,以寄台方式經營,採五五分帳,公關費全是由我支出,但三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年)再另行每家店各增收一萬元之公關費,由我統一處理。另塗健龍所稱之公關費每家每月四萬元,是我自行在我五五分帳內,每家抽出四萬元,作為酒帳,支付與警方人員交際應酬用,並未另行向寄台之業者收取,僅三節各增收一萬元而已。」(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 號偵查卷編號第1宗第281頁背面)。 ⑶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⒎⒍當天警方取締花心泡沫紅茶店時,店主問我弟弟李玉斌(他負責跑各店,我負責公關)電話,通知我說有便衣警察持搜索票來取締,是總局的,我一聽,研判是刑警隊的(當時刑警隊我不熟),即聯絡公司技師王翼駿趕到現場去擔任人頭,我到『花心』店時,全部警方人員已執行完走了,現場還剩三台賭博性電動玩具(原有十一台,警方只載走八台),我聯絡其他員工將該三台載走,我即趕去北屯派出所及五分局三組瞭解狀況,我到達北屯派出所時,還在作筆錄,我在旁邊看他們作筆錄,又過去三組泡茶,彼此心照不宣,由人頭頂替,依慣例完成取締程序。‧‧‧至於『花心』泡沫紅茶當天(⒎⒍)取締時是何人決定僅要載走八台,我並不清楚,因我到時,他們都走了。但我是實際負責人,以人頭代替作筆錄,這是早就有的默契,我亦到北屯派出所及五分局三組,他們都是心知肚明。」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 偵查卷編號第2宗第115頁)。「⒑⒒台中市政府教育 局人員會同四位保四警員(其中一位我認識,曾去過我公司泡茶,姓名已忘)去取締時,『品香』店(店主為李玉斌)之店員通知我說是教育局人員來取締,我即帶人頭(姓名已忘)到場,我到時教育局已聯絡文昌派出所人員到場處理,依默契由文昌派出所人員將人頭及全部九台賭博性電玩載走,我亦趕去文昌派出所,警方亦知道該『品香』店是我的,大家心照不宣,將人頭完成筆錄製作,我立即趕去刑事組三組泡茶,等他們將人頭移送過來,彼此在依慣例、心照不宣之情形下,我並向五分局三組值班人員告知我有一店被抓到,等一下會送來,泡茶完我即先行離去,他們亦配合以人頭完成取締程序。」「⒑⒔台中市政府教育局人員會同警方人員至緣園茶坊(位於台中市○○路○段一七一號,店主李玉維)取締時,店員通知我,我先行趕到場,並通知李玉斌聯絡人頭張志平(綽號『阿平』)過去現場,文昌派出所警員亦到場處理,當時因剛開門,無賭客,警方人員(文昌所一人到場)表示他們事情很多,又無賭客,不願意接辦,若要辦教育局自己帶回去辦,教育局則要求辦『陳列』,仍由文昌所人員將人頭先行載回製作筆錄,因文昌所人員交待要辦『陳列』賭博性電動玩具需照相,我乃通知李玉斌拿拍立得相機來照,照完後,我即自行將十一台電動玩具全部載到文昌派出所,關照一下,即去五分局三組泡茶,交待文昌所抓到之緣園店是我的,我即離去,文昌所及三組人員亦均心照不宣,由人頭頂替,完成取締程序。」「‧‧‧警方人員雖明知是我開的店,但因我每月每店均有依慣例送公關費,管區派出所均未主動取締,全部都是刑警隊、教育局、督察室、行政課、五分局一組、檢察官取締的。其中督察室、五分局一組,我亦有按月送公關費,他們主動出來抓的店,只是為了績效或有人檢舉,才交差了事,但他們均會事先通知我準備幾台(三、五台)舊檯子及人頭讓他們去抓,以便交差了事。他們都知道我是負責人,但彼此心照不宣,讓人頭頂替,完成取締程序。」「以人頭替代店主讓警方作為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作法,我是在與吳武福合夥時,向他學的。我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自行經營電動玩具後,亦是比照此方式辦理,固定雇用一位人頭,每月支薪一萬五千元。當此人頭被抓後,再另行雇用新人頭,其中顏東榮、李純德、王翼駿、蔡姓(名不詳)四人亦是本公司技師,但他們技師費另計,擔任人頭期間,其人頭費則另付。人頭月付一萬五千元者是案件要送法院者用之,另外像張志平之『緣園』店,辦『陳列』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性質者,因不必送法院,在五分局三組即人飭回、案函送,且無前科紀錄,所以都是臨時找來之人頭,每次人頭費用五千元。另前述按月付一萬五千元之人頭,因需人隨案移送,有前科紀錄,所以需按月支付到被取締到出任人頭為止。」「我與吳武福合夥期間,因發現人頭法院裁定罰金數額不一(全是我們支付),才知悉有前科者,罰金較重,前科愈多者罰愈多,因此吳武福與我即在找人頭時,即言明要找無前科者。我自行經營後,亦比照此一方式辦理,我每雇用一位人頭都會將該人頭之身分證編號帶在身上,到派出所時,請值班警員代為打電腦看看有無前科,若有前科即另換一位人頭。有很多員警(文昌所、四平所、北屯所均有,水湳則沒有)幫我查過,我已不記得了。人頭之來源則是我家人及親友、公司員工協助找來,姓名我已不記得。警方人員亦均知悉那些店主均是人頭,實際負責人是我。其中張志平因是臨時找來之人頭,應付『公開陳列』案用,因此原先未查有無前科,他到文昌派出所時,才告訴我他有安非他命案件之前科,我問他多久了,他說很多年了,我告訴他沒有關係,因此仍由他擔任緣園店之人頭」各等語。 ⑷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⒍采林茶坊被駐區督察胡文森取締後,胡文森當場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十一台及賭資八萬餘元,並交由北屯派出所人員處理,他取締時,在場之『采林』店店員為劉剛武(綽號『小武』)緊急以電話通知我,我再聯絡人頭顏東榮過去(我們事先都會交待店員,被取締時,都辯稱他剛好來找老板,老板外出,才以電話緊急聯絡我找人頭來頂替老板,且事先告訴他們人頭之姓名,因未曾同時二家被抓過,我一直以一個人頭準備,且一家被抓時,其他關係店我均會緊急通知他們關門),顏東榮被北屯派出所移送五分局三組複訊後,再移地檢署,我再找人去幫他辦交保。這中間所有承辦之警員均知悉我是以人頭替換,彼此心照不宣,均依此慣例完成。此次『采林』店被抓店員劉剛武通知我時,我正好在許大友家,我當場向他詢問此事,我即趕到店裡,許大友在胡文森取締完離開後,即與胡文森聯絡上,胡文森告訴他『是誤抓,地址看錯了』,許大友即跟我聯絡,告知此事,我才跟依萍說此事。」各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編號第 2宗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 ⑸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所經營之采林泡沫紅茶店店主並非楊雅文,楊雅文係人頭,⒎⒖五分局一組警員許鴻輝通知我,表示有人檢舉采林泡沫紅茶店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五分局一組人員柯文賓、許鴻輝等人將於當天晚上配合北屯派出所人員前往取締,要我準備人頭及準備因應措施。故我要楊雅文當天晚上至采林泡沫紅茶店誆稱是店主,以備被臨檢取締,且我將賭博性電玩搬走,只準備較舊之賭博性電玩小瑪琍及麻將檯子五台,機台內沒有零錢賭資,以給五分局人員臨檢取締時,以『陳列』方式移送。當天晚上五分局一組許鴻輝、柯文賓及北屯派出所人員前往取締時,即將人頭楊雅文交由北屯派出所人員訊問製作筆錄,我所準備五台賭博性機檯則交由北屯派出所保留,該案並以陳列賭博性電玩方式移送。」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編號第3宗第462頁)。 ②塗健龍之供詞: ⑴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松竹、歡心(按:后庄店)及九九等三家茶坊,松竹店之股東為伊與李玉明、徐文德,歡心(后庄店)的股東為伊與廖光瑞、涂健昇,九九之股東為伊與徐文德;伊在該三家店內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業務,機台由李玉明負責提供,帳目為五五分帳,伊負責店租、稅金、員工薪資及水電等開銷,李玉明除上開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外,另負責行賄警方打通關節及於警方取締時,安排人頭頂替」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號偵查卷第2宗第140頁)。 ⑵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松竹、歡心、九九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分別係由伊與李玉明、徐文德、廖光瑞等人出資經營,經營之時間及地點如附表所示。每間店每月均支出四萬元由李玉明轉交警方人員,由李玉明之弟李玉斌按月於月底收取。至於扣押物編號拾壹,六十五萬元現金,其中四十萬元是伊太太自銀行領出來準備發放薪水用,另二十五萬元是九九電玩店之收入」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76-84頁)。 ⑶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當天伊約包十一或十二包現金,但所包裝者是員工薪水,而非行賄之賄款」等語。 ㈡扣案書證 ①扣押物-裁定書、送達證書,保管人李玉明-編號拾參內有: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四年度中秩字第八七六號被移送人楊雅文之裁定書正本,及由戴惠群代收之送達證書正本。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四年度中秩字第八五一號被移送人李純德(姓名誤載為李紙德)之裁定書正本,及由戴惠群代收之送達證書正本。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四年度中秩字第三八一九號被移送人顏東榮之裁定書正本。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四年度中秩字第四六五三號被移送人王翼駿之裁定書正本。 ②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塗健龍,編號參-2(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三) 第一頁記載: 8\5 何安水梨2箱 4240 8\ 四分局三組阿忠酒錢 26000 8\ 行政科 6000 第二頁記載: 4公司3組 50000 依塗健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水梨部分是送給「上豪海釣場」之負責人,其餘部分是戴惠群交付或支出警方人員賄款,由伊先行墊支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81頁背面-82頁正面) 。 另外,第二頁記載: 許大哥 000000 0\ 南屯16000 小費5000 \1 用餐(主) 9600 依塗健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上開記載分別指伊與許大友之資金往來及戴惠群與南屯派出所警員及主管吃飯之支出,戴惠群先向伊借支等語。(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宗第84頁) ㈢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 A1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七時二十七分(原判決誤植為二十時四十四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 ,內容: 塗健龍:喂? 李玉明:喂!阿龍,現在要和南屯主管吃飯,你要去嗎?塗健龍:你去就好,我在弄房子,之前師傅來看說要移一下。 李玉明:要多久? 塗健龍:啊! 李玉明:我想今天和他吃飯,趕快包一包。 塗健龍:嗯。 李玉明:南屯那邊趕快包一包,檯子出一出。 塗健龍:嗯,差不多要多少?金額? 李玉明:不知道,公司看剩多少,今天包可能不夠,再跟許大哥拿。 塗健龍:嗯。 李玉明:許大哥的意思是明天,變成他明天才要把錢領出來,那不夠我先墊,這樣啊! 塗健龍:我這裡,會計那裡,3萬多,湊一湊9萬多,差不多10萬。 李玉明:那不夠,差4、5萬,我先墊就好了。 塗健龍:嗯。 李玉明:那下午看幾點聯絡一下。 塗健龍:晚一點。 李玉明:好,今天阿輝他哥下來。 塗健龍:好。 李玉明:我想說下來,帶他那個,慢慢讓他大仔處理就好了。 塗健龍:好啦!好。 李玉明:好。 A2八十四年五月廿二日十七時廿七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 話000000000號,內容︰ 徐文德:喂!阿龍有沒有跟你聯絡? 李玉明:什麼時候? 徐文德:今天。 李玉明:在你公司,他說在你公司。 徐文德:他有沒有說去那裡? 李玉明:沒有。 徐文德:我叫他先去「鎏」收錢,沒有去嗎? 李玉明:我不知道,我在修理廠,要牽貨車。 徐文德:晚上幾點? 李玉明:9點。 徐文德:9點,我這兒大約要多少? 李玉明:你自己乘,5×13000! 徐文德:這裡要13000?總共這邊要13000? 李玉明:2個單位? 徐文德:喔!那有? 李玉明:5點。 徐文德:我這裡才4! 李玉明:下個月啦! 徐文德:喔!好。 A3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七時四十七分,發話電話000000 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 許鴻輝:大姊,妳叫一下洪先生。 許鴻鈞:喂? 許鴻輝:大仔,你回來了。 許鴻鈞:你去拿個充電的來。 許鴻輝:在我公司對面而已,我去拿。 許鴻鈞:你在公司? 許鴻輝:我不在公司,我在外面釣魚。 許鴻鈞:你有過來再拿來。 許鴻輝:你與阿明回來了。 許鴻鈞:對,現在在公司這兒。 許鴻輝:你叫阿明聽一下。 李玉明:喂? 許鴻輝:明哥,你回來了,「弄好了」嗎?還是晚上要再跑? 李玉明:晚上要再跑。 許鴻輝:沒啥事,我與阿塗他們在釣魚。 李玉明:阿龍沒去? 許鴻輝:沒有。 ⑴前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 十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 卷第宗第74-77頁) ⑵關於A1電話,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調 查員訊問時供稱:「該電話為伊與塗健龍之對話,伊邀 塗健龍一同與南屯派出所主管嚴世任吃飯,並告訴塗健 龍趕快包好笛及好所在泡沫紅茶店之公關費,請塗健龍 幫忙湊點錢,將來戴惠群不願意或沒空時,準備由許鴻 鈞處理相關交付賄款事宜。『要和南屯主管吃飯』是指 伊與戴惠群要和嚴世任在有田餐廳吃飯。『南屯那邊趕 快包一包,檯子出一出』是指公關費要趕快送,以便賭 博電玩擺進笛及好所在泡沫紅茶店。『再跟許大哥拿』 是公關費不足時,要向許大友拿。『帶他那個,慢慢讓 他大仔處理就好』是指帶許鴻鈞去送公關費,慢慢學習 ,若戴惠群不願意處理公關費時,要由許鴻鈞處理第四 分局之公關費」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 度偵字第1881號偵查卷編號第1宗第290頁背面-291頁 正面)。 ⑶關於A2電話,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在調查員 訊問時供稱:「該電話是我與徐文德之對話,我交待徐 文德去他負責之『鎏』『上豪』『東山』『聯合國』『 暗戀桃花源』五個點開檯子及收錢,至少要收5×13 000元,作為八十四年六月份我要包給五分局三組之 公關費(每店每月13000元)。其中『阿龍』是指 塗健龍,『公司』是指史帝波特公司,『鎏』指電動玩 具店,『修理廠』指英才汽車修車廠,『5×1300 0』是指五個店每月每點要包給五分局三組13000 元。『2個單位』是指五分局三組一個單位才對,『五 點』是指原來徐文德負責『上豪』『東山』『鎏』『聯 合國』四個店之巡店兼收錢,又加上新開立之『暗戀桃 花源』共五個點。其中扣押物編號壹-1筆記本內,我 在各個電玩店後,均有載明『明』『德』『斌』,是指 負責巡店兼收錢之人員,其中『明』是李玉明,『德』 是徐文德,『斌』是李玉斌,其中徐文德與塗健龍是一 組。」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 18811號偵查卷編號第2宗第44頁背面-45頁正面)。 ⑷關於A3電話,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調查員 訊問時,供稱:「該電話是許鴻輝與我及許鴻鈞之對話 ,當時許鴻鈞在我公司,許鴻輝並問我第五分局之公關 費送好了沒,我告訴他晚上還要送。」「接著,我找塗 健龍,因四分局之公關費由塗健龍保管,戴惠群負責送 ,我當時聯絡他們去許大友家包四分局之公關費,後來 並未在那兒包,我是回公司後再包好,由戴惠群送去。 」「『明哥,你回來了,弄好了嗎﹖』是指許鴻輝問我 五分局之公關費是否送完成了。」等語(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編號第2宗第153頁背面)。 ㈣、另有附件《貳、扣案之李玉明隨賄款交付之店址、名稱等電腦打字字條》、《參、各電動玩具店之帳目》、《肆、其餘扣押之筆記簿、流水帳等》所示扣押物,及於〔附表貳〕所示各商店查獲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賭資及B類物品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下列各卷宗內)可參: ①涂健富《九九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747號偵查卷) ②陳秋碧、林玩秀、陳清連、吳明全、李兆熙、林千惠、邱純慧、張明鐸、陳冠宏、陳明威、陳炤聖、吳易玲、李玉美、邱芬妮、林淑繐、賴國振、羅文吉、林宏成、陳淑真、賴天生、陳世民、許筱靆、陳威長、舒貴興、吳建和、李美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 第92頁、第165-221頁;第269-314頁) ③徐昌萍、左國勳、樂透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46號偵查卷) ④陳威州、李平、李玉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359頁以下、第517頁以下、第531 頁以下、第386頁以下、) ⑤周佩妮《六六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0號卷) ⑥《采林泡沫紅茶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度聲字第2787號卷) ⑦劉耀浚《八八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66號卷) ⑧《樂透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76號號卷) ⑨張永吉《花心茶坊》《九龍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70號卷) ⑩《花心泡沫紅茶店》《興安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68號卷) ⑪廖美玉《松竹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69號卷) ⑫《秀吉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71號卷) ⑬吳錦堂、胡淑月《香榭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72號卷) ⑭《歡心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73號卷) ⑮《好所在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7號卷) ⑯《長運便利商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75號卷) ⑰程智傑、林永鎮《巧婦炊快餐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67號卷) ⑱林秀琴《怡和園茶坊》《北屯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77號卷) ⑲《聯合國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78號卷) ⑳《開心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6號卷) ㉑涂健富《九九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3號卷) ㉒江連春《緣園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4號卷) ㉓《鎏泡沫紅茶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5號卷) ㉔《品香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1號卷) ㉕張奕喬、陳國榮《上豪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9號卷) ㉖《歡喜就好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90號卷) ㉗《友心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837號卷) ㉘《興南超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2號卷) ㉙林玩秀、陳清連《甜心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165-170頁) ㉚《東山泡沫紅茶店》(此為當日上午搜索、查扣到賭博性電動玩具的卷證;下午重覆再搜索的部分,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8號卷)、《開心茶坊》、《太平洋海釣場》、《金元寶茶坊》、《怡和園茶坊》《中清店》、吳易玲《安可茶坊》(上午搜索、查扣到賭博性電動玩具的卷證;下午重覆再搜索的部分,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79號卷)、張明鐸《暗戀桃花源》、《長億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宗第186-210頁) ㉛《長億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宗第239-240頁) ㉜《開心茶坊》、《花心泡沫紅茶店》《興安店》、《鎏泡沫紅茶店》、《生活泡沫紅茶店》、《品香茶坊》、《緣園茶坊》、李誠升《李記商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宗第320-346頁) ㉝陳炤聖、陳世民、許筱靆《百樂門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宗第75-77 頁) ㉞吳培德《石敢當茶軒》(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宗第35-48頁) ㉟郭陽明《龍心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132-145頁) ㊱李玉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386-407頁) ㈤、關於李玉明所供其為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而行賄警察,其於各轄區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名稱、地址、警勤區及刑責區警員姓名、經營時間: ①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在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開始經營電玩業,每月獲利約一百萬元‧‧」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他字第620號 卷第69頁背面)。 ②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於八十三年六月中自己經營電玩店後,就找許鴻輝幫我致送賄款。」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 517號偵查卷第173頁第一行)。 ③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是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開始經營賭博性電玩‧‧」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 卷第1宗第280頁背面)。 ④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在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自行經營電動玩具後‧‧」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 第2宗第4頁正面)。 ⑤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在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後列各店之店名、地址、經營時間,及警勤區警員、刑責區警員姓名(詳見附件壹),其確實經營起迄時間已無法詳記,僅將經營幾個月及大約開始經營之月份,提供參考」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宗第282-284頁;第322-325頁)。 ⑥本院認為各家商店因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而對警察行賄之時間如下: ①秀吉茶坊: ⑴依理由欄《貳、三、㈠①李玉明、廖文偉之供詞,③戴惠群之供詞,⑤⑥陳世仁之供詞,㈡①戴惠群對於扣押物之說明》,堪認李玉明在秀吉茶坊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並因而對警察行賄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九月。 ⑵雖廖文偉供稱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停業,而《附件參、九》所示筆記簿雖有「秀吉 8\-\」之記載,似乎可疑為秀吉茶坊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仍有帳目。惟查,李玉明既供稱秀吉茶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停業,而依理由欄《貳、三、㈢A1、A2、A3電話錄音譯文》,與李玉明所供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停業之內容相符。而且,分局長既已交代主管胡宏文查辦(詳如後列陳樹榮部分之理由),李玉明、戴惠群應該不會再於該處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再者,李玉明、戴惠群亦僅供稱致送八、九月份之賄款,衡情應不致於在十月間再繼續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況該店十月份之帳目亦有可能是娛樂台之帳目;則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堪以認定該茶坊內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係擺放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 ②怡嘉茶坊:依理由欄《貳、三、四》之分析,怡嘉茶坊確未實際經營,惟有送出八十四年八月份之公關費。 ③笛泡沫紅茶店:依理由欄《貳、三①⑴李玉明之供詞、②④戴惠群之供詞》,堪認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始開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底、十月初致送公關費予警察;而且,《附件參、九》有「笛 \」之記載,《附件肆、十五》第四頁有「\ 笛門」之記載、第五頁有「\ 開56900(笛)」、第七頁有「笛 \ 56900」之記載,更堪認笛泡沫紅茶店確於十月份始開張。另外,依扣案之十一個現金袋中(詳見後述),發現該店之十一月份公關費尚未送予警察,堪認該店自八十四年十月起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至同年十一月止,惟只致送十月份之公關費。 ④好所在茶坊(東興店):依理由欄《貳、三①⑴李玉明之供詞、②④戴惠群之供詞》,堪認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始開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底、十月初致送公關費予警察;另外,依扣案之十一個現金袋中(詳見後述),發現該店之十一月份公關費尚未送予警察,堪認該店係自八十四年十月起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至同年十一月止,惟只致送十月份之公關費。 ⑤上豪撞球廣場: ⑴自《附件參、二》有「上豪 \3-\」之記載,該筆記簿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查扣,有十一月底的帳,顯然可以判斷係八十三年的帳簿,而既然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即有帳,則《附件壹、》所示李玉明自白該店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始開張即有誤。 ⑵雖附件參中,僅有《附件參、九》記載最近的帳到「上豪 8\-\」,堪認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間仍在經營。 ⑶而雖自《附件貳、》所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查扣之字條中仍有上豪之店名、地址,《附件壹、》所示,李玉明亦自白該店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惟查,經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搜索該店之結果,只查獲十一台娛樂台,未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八九號卷),堪認該店僅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 ⑥歡喜就好: ⑴原判決〔附表壹、B〕中雖有二家「歡喜就好」,分別位於「東山路一段二四三號」、「東山路一段二三八巷三之一號」,惟查: ⒈「東山路一段二四三號」,應係源於《附件壹、》李玉明之自白;且經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搜索該店,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九0號卷)。 ⒉至於「東山路一段二三八巷三之一號」,則係源於《附件貳、》扣案之字條。 ⒊《附件參、》《附件肆、》之帳目中提到「歡喜就好」,並無標示二家「歡喜就好」(例如:東山店、中清店)之情形。 ⒋李玉明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確定只有一家『歡喜就好』,同一個老板、同一個店名。那家店原來在『東山路一段二三八巷三之一號』,做二、三個月,老板就搬到『東山路一段二四三號』,還是讓我擺賭博台。」(見本院卷第一七頁) ⑵《附件參、》中最早有該店之帳目者,係《附件參、三》之「歡喜就好 \3-元\」,衡情該店應是八十三年十二月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是以《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自八十三年九月開張,應係記憶有誤;而該店之帳目延續至《附件參、八》《附件參、九》「歡喜就好 8\-\」,且該店(東山路一段二四三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搜索而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九0號卷),而依《附件壹、》所示,李玉明亦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足見該店之經營時間係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 ⑶自《附件參、四》有「歡喜就好 元\」,《附件參、五》則有「歡喜就好 元\-3\2」,同樣的「歡喜就好」,同樣有「元\」之記載,堪認該店之遷移日期係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⑦花心(九龍店)、花心(興安店): ⑴自《附件參、》《附件肆、》之帳冊內容觀之,及李玉明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前審訊問時所供: ⒈我以「花心」的店只有二家,就是(東山店)、(興安店),(東山店)就是(九龍店),因為九龍街靠近東山路,所以我就寫「東山店」,我一開始先做九龍街這一家,所以帳冊上直接就寫「東山店」。 編號壹-4第五頁右面「花心(東山店)\-\」是娛樂台,很久才開一次機檯,第六頁左面「花心(九龍店) \-\」是賭博台,比較常開機檯,收入比較多。 編號壹-5第三頁左面「花心(東山店)\5-元\」是娛樂台,右面「花心(九龍店)\3-元\」是賭博台。 編號壹-第八頁左面「花心(九龍店)元\-元\」之帳,與第八頁右面「花心(東山店)元\-元\結束營業」的帳是同一家的帳,但是右面是娛樂台的帳,左面是賭博台的帳,右面記載「花心(東山店)元\-元\結束營業」的意思,是指搬走娛樂台,由店主自己擺自己的娛樂台。我絕大部分的店都是擺賭博台,像是有「開心(東山水果檯)元\」之記載,是指娛樂台,如果帳冊沒有特別記載,通常是指賭博台。 編號壹-第二十二頁第一行有「元\東山店結束33800 」就是指娛樂台結束,同一頁「花心(九龍店)元\-3\3」是指賭博台,其後花心(九龍店即東山店))的帳,就是賭博台的帳。 ⒉編號壹-帳冊內有「花心(東山店) 9\-\」之記載,確定該店是八十三年九月店主開始讓我擺賭博台。 ⒊至於「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1」有「花心8\-\」之記載,是八十二年跟吳武福一起做電動玩具的帳。那時候就有「花心」,這是在九龍街那一家。 ⒋花心泡沫紅茶店(興安店)只做八十四年七、八月份,我原先跟調查員說八十四年二月起做兩個月,是第一次在那個店擺,之後他不讓我擺,我只好把檯子載走,後來又到了八十四年七、八月,才又讓我擺,八月以後,店主又不讓我擺。花心(東山店)、(興安店)的店主都是張永吉。他店名有時叫「豪客」,店主有時又叫「花心」,其實是同一家。但是,這二家店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抓到的檯子都不是我的。從卷內照片看起來,(興安店)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被抓到的檯子,因為裡面有跑馬及紅色的彈珠檯子,都不是我的店裡在擺的檯子。(見本院上訴卷宗第15-16頁) 堪認李玉明以「花心」為名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共有二家,乃(東山店即九龍店)及(興安店)。 ⑵因為《附件壹、》李玉明之自白僅提及(九龍店)、(興安店),且(東山店)之帳目資料,自《附件參、一》「花心(東山店) 9\-\」之記載後,至《附件參、四》有「花心(東山店) 元\-元\結束營業」之記載,堪認(東山店)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已結束營業,致該店之詳細資料不易查考,致於本判決〔附表壹、〕中亦未加詳列。 ⑶至於(九龍店)即(東山店)之經營時間,《附件壹、》李玉明雖自白該店自八十三年九月開張,惟《附件參、》中最早有該店之帳目者,係《附件參、二》之「花心(九龍店) \-\」,衡情應係八十三年十一月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李玉明此部分之記憶應係與上開(東山店)之開張時間混淆;而其自白該店經營至八十四年七月止,與《附件參、七》「花心(九龍店) 7\5結束」之記載相符,當堪以採信。至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雖仍經警查扣到賭博性電動玩具,惟張永吉坦承其為負責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七0號卷),是以,衡情應與李玉明無關。 ⑷關於(興安店),既只有《附件參、七》「花心(興安店) 7\1-8\」之記載,核與李玉明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所供相符,堪認該店係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同年八月間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無誤。至於: ⒈關於其第一次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時間係八十四年二月起擺二個月之自白,則乏其它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認確屬。 ⒉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雖經警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六八號卷),而依《附件壹、》所示,李玉明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前審訊問時既堅詞否認其內之賭博性電動玩具為其所擺放,李玉明既已坦承犯行,衡情應無刻意否認該部分犯行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辯解應堪以採信。 ⑧開心茶坊(東山店)(位於軍和街): ⑴自《附件肆、六》之筆記簿首頁記載「開心分店軍和街」,內頁則記載⒌⒒「19850」起,歷經⒌⒕ 「開檯」‧‧,至⒌⒘「23200」止,顯示該店自 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即已開張。 ⑵《附件肆、十一》⒎⒐記載「勤務中心交辦東山開心」,且《附件參、二》有「開心(東山店) \8-\」「開心(東山店水果檯) \」之記載,《附件參、三》有「開心(東山店) \-元\」「開心(東山店水果檯) \1-元\1」之記載,《附件參、四》有「開心(東山店) 元\-元\」「開心(東山水果檯) 元\」之記載,《附件參、五》有「開心(東山店) 元\-3\4」之記載,《附件參、六》有「開心 3\-4\」「開心(東山店水果) 3\-4\」之記載,《附件參、八》有「東山 8\-\」「東山(水果檯) 9\1-\1」之記載,堪認該店持續至八十四年十月間仍在經營。 ⑶依《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且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調查員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一號偵查卷第2宗第一八六-一八八頁),核與李玉明之自白相符,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 ⑨龍心茶坊(松竹店): ⑴《附件參、一》有「龍心(松竹店) 9\-\」之記載,核與《附件壹、》李玉明所為關於該店係自八十三年九月開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自白相符,堪認該店確自八十三年九月起即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無訛。 ⑵《附件參、》中關於「龍心茶坊(松竹店)」之帳目只到《附件參、七》之「松竹 7\-8\」,而《附件肆、二》第一頁右面亦有「8\ 罰金(松竹) 180600」,第二頁左面有「8\ 入保金(松竹) 30000」,《附件肆、三》並有「8\ 松竹結束入 20900」之記載,核與《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結束營業之時間係八十四年八月一節相符,且該店經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搜索結果,未查獲任何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69號卷),堪認該店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底結束營業。 ⑩采林泡沫紅茶店: ⑴《附件參、四》有「采林 元\-元\」之記載,堪認該店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已開張,《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自八十四年二月開張云云,應係記憶模糊所致。 ⑵惟自《附件參、八》有「采林 8\-\」,《附件參、九》亦有「采林 8\-\」之記載,堪認該店至十月底仍在營業。 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搜索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7號卷),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月止云云,核與事實稍有未符。 ⑪太平洋海釣場: ⑴在李玉明之帳冊中,關於太平洋海釣場,最早有帳的時間,是在《附件參、七》之「太平洋 7\-8\」,堪認《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七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足堪採信。 ⑵《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有「太平洋 9\6-\」之記載,堪認該店至十月底仍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⑶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 號偵查卷第2宗第192-194頁),核與李玉明之自白相符,足見該店確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 ⑫暗戀桃花源: ⑴李玉明之帳冊中,最早有關暗戀桃花源之記載,係《附件參、七》之「暗戀 6\-8\」,堪認《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自八十四年六月開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可以採信。 ⑵又《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有「暗戀桃花源8\-\」之記載,堪認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底仍在營業。 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察及調查員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宗第204-206頁),核與李 玉明之自白相符,足見該店亦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 ⑬開心茶坊(熱河店): ⑴《附件參、》中最早有關開心茶坊(熱河店)之帳目記載,係《附件參、二》「開心(熱河店) \1-\」,顯示該店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即已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云云,應該是李玉明記憶模糊所致。《附件肆、七》首頁記載「開心茶坊熱河路」,內頁雖只記載⒌⒗之餘額及⒌⒘之收入、餘額,惟已堪確定該店早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已開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無訛。 ⑵而《附件參、八》有「開心(熱河店) 9\8-\」之記載,《附件參、九》有「開心(熱河店)9\-\」之記載,在在顯示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底仍在營業。 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號 卷),而依《附件壹、》所示,李玉明亦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足見經營時間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 ⑭鎏泡沫紅茶店: ⑴《附件參、二》有「鎏 \-\」之記載,堪認該店自八十三年十月間即已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而《附件肆、四》有「\1 鎏獎金 70000」之記載,亦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之帳目,則《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一月起經營一節,應係記憶有誤。 ⑵《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有「鎏 8\-\」之記載,堪認該店在八十四年十月間仍在經營。 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號 卷),而依《附件壹、》所示,李玉明亦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足見該店確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誤。 ⑮李記商行: ⑴《附件參、二》有「李記 \2-\」,堪認該店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已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開始經營,應係記憶有誤。 ⑵《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有「李記 9\8」之記載,惟並無「結束」之記載,而《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經營至八十四年九月,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調查員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 卷第2宗第342-344頁),足見該店應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 ⑯老地方茶坊即金元寶茶坊(北平店): ⑴李玉明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供稱: ⒈「老地方」只有二家,一家在北平路(北平店),另一家在旅順路(旅順店)。但是這二家同時改名字,「老地方(北平店)」改為「金元寶」,「老地方(旅順店)」改為「緣園」,從「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李玉明,編號壹-1」第二頁的左列(下列)記載可以看得出來:金元寶(北平店)8千明(上一行「金元寶」三字,原以藍筆寫「老地方」,後以紅筆改為「金元寶」)緣園(旅順店)8千張家瑞斌(上一行「緣園」二字,原以藍筆寫「老地方」,後以紅筆改為「緣園」) ⒉至於扣押物編號壹-,同時有「金元寶 4\6-4\」「老地方(北平店) 3\-4\」之記載,是因為「金元寶 4\6-4\」是娛樂台,「老地方(北平店) 3\-4\ 」是賭博台。 ⒊編號壹-1,有「老地方(北平店) 8\-\」之記載,那是八十二年跟吳武福一起做的,那時候的帳。 ⒋至於編號壹-,有「金元寶 4\6-4\」,即「老地方(北平店)」初改為「金元寶」的時候,娛樂台、賭博台分開記帳,這部分是娛樂台的帳。 ⒌後來,「金元寶」的娛樂台,我把它們都搬到敦化路的「甜心茶坊」,這時起,「金元寶」就只有賭博台的帳,左列(下列)的帳就是這樣:編號壹-2,有「金元寶 6\-8\」;編號壹-3,有「金元寶 9\8-\」;編號貳-2,有「金元寶8\-\」。 ⒍編號壹-2,第二頁左面有「6\ 金元寶結束55500」之記載,就是金元寶的娛樂台全部結束。(見本院前審卷宗第23-24頁) ⑵雖《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自八十四年一月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惟《附件參、二》既有「老地方(北平店) \5-\」之記載,堪認該店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即已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李玉明之此部分自白核與與事實稍有出入。 ⑶《附件參、八》有「金元寶 9\8-\」,《附件參、九》有「金元寶 8\-\」之記載,則堪認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底仍在經營。 ⑷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 號偵查卷第2宗第195-197頁),核與《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節相符,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誤。 ⑰老地方茶坊即緣園茶坊(旅順店): ⑴《附件參、一》有「老地方(旅順店) 8\-\」之記載,核與《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自八十三年八月開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相符,堪以採信。 ⑵《附件參、八》有「緣園(旅順店) 8\-\」之記載,堪認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底仍在經營。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八四號卷),核與《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節相符,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誤。 ⑱龍心茶坊(綏遠店)即九九茶坊: ⑴《附件參、一》有「龍心(綏遠店) 9\-\」之記載,核與《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自八十三年九月開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相符,堪認該店確自八十三年九月起即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⑵《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有「九九(綏遠店) 8\-\」之記載,堪認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底仍在經營。 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3號卷),核與《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節相符,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誤。 ⑲大大茶坊即百樂門茶坊: ⑴《附件參、》中,關於該店之最早帳目,係《附件參、一》「大大茶坊 \4-\」之記載,足見該店係八十三年十月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自八十三年九月起經營,應係記憶有誤。 ⑵《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有「百樂門 8\-\」之記載,堪認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底仍在經營。 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一號偵查卷編號第3卷第七五-七七頁),核與《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節相符,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誤。 ⑳品香茶坊: ⑴《附件參、二》有「品香 \-\」之記載,顯見該店自八十三年十月起已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應係記憶有誤。 ⑵《附件參、八》有「品香 9\-\」,《附件參、九》有「品香 9\-\」之記載,堪認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底仍在經營。 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1號卷),核與《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節相符,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誤。 ㉑好所在茶坊(熱河店): ⑴《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在八十四年八月前後經營三個月。 ⑵而《附件參》中,有關該店之帳目,僅有《附件參七》「好所在 7\-8\」,及《附件參、九》「好所在 8\-\6」「好所在 \(\收)」之記載,且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在該店並未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堪認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四十月間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㉒六六茶坊: ⑴《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九月經營至同年十一月。 ⑵而《附件參》中,有關該店之帳目,僅《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同有「六六 9\-\」之記載,堪認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九月開張,至八十四年十月底仍在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0號卷),核與《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節相符,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誤。 ㉓安可茶坊: ⑴在《附件參》中,有關該店最早之帳目,係《附件參、六》之「安可 4\9-4\」,足認《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自八十四年四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堪以採信。 ⑵《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有「安可 8\-\」之記載,堪認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底仍在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調查員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一號偵查卷第2宗第二0一-二0三頁),核與《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節相符,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誤。 ㉔滿客茶坊: ⑴在《附件參》中,有關該店最早之帳目,係《附件參、五》之「滿客 2\6-3\6」,足認《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二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堪以採信。 ⑵《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有「滿客 9\ 4-\」之記載,堪認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仍 在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⑶而卷內並無有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該店尚被查獲 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資料,是以堪認《附件壹》李玉 明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月為真實。 ㉕天心茶坊即聯合國茶坊: ⑴在《附件參、》中,有關該店最早之帳目,係《附件參、三》之「天心茶坊(松竹店) \8-元\,而《附件肆、五》第九頁左面亦有「\3天心底錢4800」之記載,足認《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堪以採信。 ⑵《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有「聯合國 9\4-\」之記載,堪認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仍在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七八號卷),核與《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節相符,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誤。 ㉖怡和園茶坊(中清店)、怡和園茶坊(北屯店): ⑴《附件壹》李玉明自白「怡和園茶坊」有二家,一為(中清店),一為(北屯店),(中清店)自八十三年九月開張,(北屯店)則至八十四年二月始開張。⑵《附件參》中最早有「怡和園」之帳目者,係《附件參、一》之「怡和園 9\-\」,堪信李玉明自白(中清店)之開張日期係在八十三年九月為真實。 ⑶而《附件參》中最早有「怡和園(北屯店)」之帳目者,係《附件參、五》之「怡和園(北屯店) 2\-3\4」,堪信李玉明自白(北屯店)之開張日期係在八十四年二月為真實。 ⑷《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同時有「怡和園(中清店) 9\4-\」「怡和園(北屯店) 9\4-\」之記載,堪認該二家店至八十四年十月底均仍在營業。 ⑸而(中清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調查員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宗第198-200),(北屯店 )亦於同日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77頁),核與《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二家店均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節相符,足見該二店係經營時間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誤。 ㉗快樂茶坊: ⑴在《附件參》中,有關該店最早之帳目,係《附件參、五》「快樂 2\2-3\4」,足認《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二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堪以採信。 ⑵而在《附件參》中,另外有關該店之帳目,則僅《附件參、六》所載「快樂 3\-4\」,堪認《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四月一節,可以採信。 ㉘友心茶坊: ⑴在《附件參》中,有關該店最早之帳目,係《附件參、五》「友心 3\4」,足認《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堪以採信。 ⑵《附件參》中,另外有關該店之帳目,雖僅《附件參、六》有「友心3\-4\」之記載,而《附件壹》李玉明亦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四月。惟查,《附件肆、十七》第四頁右面有「友心7千顏智哲5\1斌」之記載,《附件肆、三》第二頁左面有「8\ 友心入 40000」之記載,堪認李玉明至八十四年五月仍在為該店支付公關費予警察,而八十四年八月底該店仍有收入,該店應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八月無誤。 ㉙暢心茶坊即樂透茶坊: ⑴在《附件參》中,有關該店最早之帳目,係《附件參、六》所載「樂透 3\-4\」,足認《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堪以採信。 ⑵《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有「樂透 9\4-\」之記載,堪認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仍在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76號卷),核與《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節相符,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誤。 ㉚香榭茶坊: ⑴雖《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之經營時間係自八十四年二月至同年八月。 ⑵惟查,在《附件參》中,有關該店之帳目,僅《附件參、七》之「香榭 7\-8\」,及《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同時記載之「香榭 8\結束」,堪認該店僅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⑶雖然,該址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以「香榭」為名,且於同日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惟店員胡淑月指稱其係向吳錦堂應徵的,而吳錦堂亦坦承其為負責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七二號卷),況且,前揭帳冊上明白記載「香榭8\結束」,且《附件壹》李玉明之自白亦提及該店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結束營業,則尚難認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查獲之賭博性電動玩具為李玉明所擺放。 ㉛八八茶坊: ⑴在《附件參、》中,有關該店最早之帳目,係《附件參、六》「八八 3\-4\」,足認《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堪以採信。 ⑵在《附件參、》中,另外有關該店之帳目,則僅《附件參、七》有「八八 7\-8\」之記載,雖《附件肆、十七》第四頁右面亦有「八八7千1萬廖本善 5\1 明」之記載,然警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搜索該店之結果,亦未查獲有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66號卷),堪認《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八月一節,可以採信。 ㉜長運便利商店: ⑴在《附件參》中,僅《附件參、八》有「長運 \」之記載,堪認《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自八十四年十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足以採信。 ⑵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七五號卷),核與《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相符,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誤。 ㉝歡心茶坊(「中清店」,即「后庄店」)、歡心茶坊(平德店): ⑴《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二家店均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惟查,《附件參、二》有「歡心(平德店) \」「歡心(中清店) \-\」之記載,顯見該二家店均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即已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李玉明之自白應係記億有誤。 ⑵而《附件參、三》有「歡心(中清路后庄店) \3-元\」,《附件參、四》有「歡心(中清路后庄店) 元\-元\」之記載,顯然該(中清店)又叫(后庄店);而《附件參、八》有「歡心(后庄店) 9\4-9\結束」,且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搜索時未被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七三號卷),堪認歡心茶坊(中清店)即(后庄店)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結束營業,《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月,核與事實稍有出入。 ⑶《附件參、五》有「歡心(平德店) 元\-3\6」、《附件參、六》有「歡心(平德店) 3\-4\」之記載,堪認該店在八十四年四月間仍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只經營到八十四年二月,應係記憶有誤。 ㉞積架花式撞球店: ⑴《附件肆、八》第十一頁左面有「8\ 積架買檯子 15000」之記載,《附件參、一》有「積架8\-\」之記載,核與《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自八十三年八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相符,堪以採信。 ⑵《附件參、六》有「積架 3\-4\」之記載,則《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僅經營至八十三年十月,應係記憶有誤。 ⑶而卷內查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積架花式撞球店在八十四年四月以後尚在經營,堪認該店係自八十三年八月經營至八十四年四月。 ㉟石敢當茶軒: ⑴《附件參、二》有「石敢當 \2-\」之記載,堪認該店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即已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則《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開張一節,應係記憶有誤。而更早之資料,則有《附件肆、九》第十二頁左面「9\ 石敢當底錢 4500」,顯示該店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即已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⑵《附件參、六》有「石敢當 3\-4\」之記載,顯示該店至八十四年四月仍在經營。 ⑶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該店仍經警(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巡佐傅炎山、陳文昌及警員黃怡仁、江高名、蔡萬裕、胡育村、黃文龍)查扣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二台、麻將台三台、單機三台、十三支一台,賭資八萬三千一百元,,並查獲賭客二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宗第35-48頁),堪認該店至八十四年五月仍在經營。 ⑷而《附件肆、三》第十九頁有「9\ 支北屯新主半月 7500 石敢當罰金 150000」,第二十頁有「\1 石敢當保金 50000」等記載,則該店之經營期間應係持續至八十四年九月為止。 ㊱甜心茶坊: ⑴《附件參、二》有「甜心 \7-\」,堪認該店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即已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應係記憶有誤。 ⑵《附件參、九》有「甜心 9\-\」,《附件參、八》有「甜心 9\-\1」之記載,而甜心茶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尚且經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165-170頁林玩秀、陳清連之調查筆錄、及 搜索扣押筆錄),核與《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一節相符,堪認該店確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訛。 ㊲八久天然豆花店: ⑴《附件參、》中,最早有該店之帳目者,係《附件參、四》之「八久天然豆花店 元\」,堪認《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一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可以採信。 ⑵《附件參、》中,關於該店帳目之最後時間為《附件參、六》之「八久天然豆花店 3\-4\」,堪認《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四月,可以採信。 ㊳巧婦炊快餐店即大千育樂廣場: ⑴《附件參》中並無該店之帳目記載,僅於《附件肆、十七》第五頁右面提到巧婦炊,堪認《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僅於八十四年六月擺放其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可以採信。 ⑵雖該址嗣後仍以「大千育樂廣場」為名營業,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查獲到賭博性電動玩具,惟在場之店員程智傑指稱負責人為賈重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667號卷),衡情應與李玉明無關。 ㊴雙喜茶坊(興安店)、雙喜茶坊(北屯店)、嘻樂茶坊: ⑴李玉明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供稱: ⒈「雙喜」原來是在文昌派出所轄區○○○○路一段二四八號」,扣押物編號壹-「雙喜 2\-3\4」及扣押物編號壹-「雙喜 3\-4\」就是這裡的帳。 ⒉其後店主就結束該店,另外再找房子,到了七月初搬到北屯派出所轄區○○○○路二二六巷一一七弄三八號」,名字一樣叫「雙喜」,我在七月一日開始擺檯子,到了十月底結束,扣押物編號壹-2「雙喜 7\5-8\」及扣押物編號壹-3「雙喜 8\-\」的帳,就是這裡的帳。 ⒊至於「嘻樂」一直是在文昌派出所轄區的「安順東八街二號」,地點沒有變過,經營時間我已忘記了。(見本院上訴卷宗第21-22頁) ⑵《附件參》帳冊中,最早有「雙喜」(興安店)的帳目,是《附件參、五》的「雙喜 2\-3\4」,接著是《附件參、六》的「雙喜 3\-4\」,核諸李玉明之前揭自白,堪認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二月擺放賭博電玩至同年四月。 ⑶而關於「雙喜」(北屯店),由李玉明之前揭自白,參以《附件參、七》所載「雙喜 7\5-8\」與《附件參、八》所載「雙喜 8\-\」,堪認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七月擺放賭博電玩至同年十月。且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在該店亦未查獲賭博電玩,堪認該店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已結束營業。 ⑷至於「嘻樂」,《附件參、五》有「嘻樂 2\-3\4」,《附件參、六》有「嘻樂 3\-4\8」,《附件肆、二》有「7\嘻樂結束 31200」等記載,且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在該店亦未查獲到賭博電玩,堪認該店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時間應係自八十四年二月至同年七月十日為止。 ㊵亞泰: ⑴除《附件肆、一》之八十二年的帳之外,《附件參》《附件肆》中,《附件肆、四》鉛筆編號第十三頁左面記載「\2 亞泰賭資 10000」,《附件參、二》復有「亞泰 \2-\」之記載,且李玉明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亦坦承其在亞泰釣蝦場寄檯,堪認該店確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 ⑵另外,該店位於「台中市○○○○街一二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被查獲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有刑事案件呈報單影本、李玉維、游清泉之警訊筆錄影本、現場紀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5第155-159頁)。 ㊶大大釣蝦場: ⑴《附件參》《附件肆、》中,僅有《附件肆、九》鉛筆編號第十一頁左面記載「8\ 長億(行政)檯費大大釣蝦 103500」「8\ 大大釣蝦底錢 5400」,《附件參、一》有「大大釣蝦場9\5-\」之記載,堪認該店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同年十月均有在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 ⑵該店位於「台中市○○區○○路、大連路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仍被查獲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有刑事案件呈報單影本、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堪認該店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係經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 ㊷心樂園: ⑴《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擺放賭博電玩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 ⑵《附件參、五》亦有「心樂園 2\結束」之記載,核與李玉明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⑶然而,除欠缺其它資料外,李玉明亦不記得其餘之資料(見本院前審卷宗第19-20頁),至於「中清路(靠航空站)」只堪以認定屬四平派出所轄區,且堪以認定刑責區偵查員為黃建鐘,至於單號警勤區警員、雙號警勤區警員為不同人,是以尚難以認定警勤區警員為何人,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六七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宗第93-94頁)。尚難遽令何一被告擔負刑責。 ㊸夜貓仔: ⑴《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擺放賭博電玩之期間為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十月。 ⑵《附件肆、九》鉛筆編號第十一頁右面記載「9\夜貓仔底錢 4800」,而《附件參、一》有「夜貓仔 9\-\」之記載,堪認該店確自八十三年九月開始擺放賭博電玩。 ⑶《附件參、二》有「夜貓仔 \」之記載,則堪以認定該店擺放賭博電玩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 ⑷然而,除欠缺其它資料外,李玉明亦不記得其餘之資料(見本院前審卷宗第19-20頁),難以認定其轄區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刑責區偵查員。 ㊹新浪潮: ⑴《附件參》《附件肆》中,《附件肆、九》鉛筆編號第十一頁左面記載「8\ 新浪潮底錢 9000」,《附件參、一》則有「新浪潮 8\-9\結束營業」之記載,該店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時間應係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亦堪認定。⑵然而,除欠缺其它資料外,李玉明亦不記得其餘之資料(見本院上訴卷宗第19-20頁),難以認定其轄區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刑責區偵查員。 ㊺李玉明以寄檯方式經營之各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的經營時間,均如前述。然而,自《附件肆、六》《附件肆、七》,可以看出其最早經營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五月,此一證據核與其前揭㈤①至④之供詞亦相符(詳如前述),堪以採信。然而,其帳冊資料中,較為詳細記載各家店經營情形的,則始自八十三年八月起,此觀《附件參、》之內容可知,是以,堪認其為經營賭博電玩而行賄轄區警察之時間,則係起於八十三年八月。 ㈦而各店之派出所轄區及刑責區偵查員、警勤區警員,經原審就扣案之李玉明隨賄款交付之店址、名稱等電腦打字字條所載內容(詳見《附件貳》),依各該地址,向台中市警察局查詢結果,台中市警察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中市警行字第三七五0二號函覆原審法院(見原審卷4之2第511-515頁),並經本院整理扣案帳冊後,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中分五刑字第六七0號函覆本院前審(見本院上訴卷宗第93-94頁),彙整後,其結果如〔附表壹〕所示。 五、互核前揭被告塗健龍、李玉明之供述證據、電話錄音、帳冊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塗健龍既係負責第四分局和南屯派出所之賄款,而前往李玉明經營之萬憶傳呼公司,與李玉明、戴惠群共同包裝行賄之現金,則其辯稱:伊當天係包裝員工薪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行賄犯行,堪以認定。 貳、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陳世仁、陳晨詳(以上均原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等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款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世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惟其於本院前審辯稱:伊除對自己收受賄款部分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外,對陳嘉伯等其他被告部分,不過是代替李玉明、戴惠群等人將早已分裝完畢,且金額固定之賄款,按照信封上所註姓名,轉送其同事及長官,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伊應屬李玉明行賄之共犯而非其他員警收賄之共犯,故伊於本案實際所得僅二萬四千元,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雖發生於證人保護法公布施行前(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然台中地檢署於前審審理中曾致函鈞院表示「被告陳世仁確於偵查中事先經本署承辦檢察官同意自白犯罪,並供述共犯之犯罪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故建請斟酌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免除其刑」等情,故應有依該規定免除其刑之適用;又伊犯後坦承犯行,亦建請斟酌從輕處斷,並宣告緩刑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陳晨詳等十一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分別擔任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上開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均未有收受上開賄賂云云,並分別為下列之辯解: ㈠被告陳嘉伯、林永榮、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等九人之共同辯解: ①李玉明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利誘,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電話監聽未依法定程序,且對話內容屬傳聞,其不利被告部分無證據能力;扣案之筆記簿、帳冊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等均未與李玉明與戴惠群等電玩業者接觸,亦無任何人向被告等關說或縱容李玉明經營賭博性電玩,渠等均不知李玉明在秀吉茶坊、怡嘉茶坊、笛及好所在泡沫紅茶店經營賭博性電玩,更未消極不取締。且依卷內監聽譯文所載,無一係被告陳嘉伯等人與業者李玉明或戴惠群之對話。 ③依原判決第四八、四九頁編號A1之監聽譯文所載,陳世仁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三分與戴惠群連絡,並約定同日下午二時(或三時)四十分由戴惠群將賄款送至四分局外面交付陳世仁。則陳世仁第一次收受戴惠群之賄款應在該次見面之時。再依編號B2之監聽譯文所示,戴惠群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即打電話請求陳世仁「晚一點再發」,因「那個主管的事」,陳世仁則答以:「我已經拿給同事」,就戴所問:「那個部分?」答以:「他的部分」,戴則稱:「沒關係,那其他的先停下來嘛!」,陳世仁答以:「喔!」,依此一對話,及戴惠群之供詞,足證戴惠群係為李玉明欲在何安派出所轄區開設「秀吉」「怡嘉」電動玩具店而送賄款與陳世仁,惟因該派出所主管胡宏文拒絕受賄,致「怡嘉」始終未設置,戴惠群於該二家之賄款送出後,始知上情,而請陳世仁暫緩轉送,陳世仁則以「他的部分」一人已送,並允諾其他的先停下來,陳世仁自無再繼續轉送之理。 ④依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所陳報會議紀錄所載,被告陳樹榮(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在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持主管會報,被告陳嘉伯、謝英勳均參加該會議。而被告黃金德因病而至大里市賴診所就醫,此經醫師賴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原審證實,黃金德遂以電話向陳樹榮請假,並請謝英勳代理出席會議,此經陳樹榮、黃金德、謝英勳一再供明,並均一致,陳世仁於會議中未進入勤務指揮中心,亦經證人胡宏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證實,且陳世仁僅係一偵查員,自不可能於會議期間將賄款送至勤務指揮中心公然交付陳樹榮、陳嘉伯、謝英勳,或交付根本不在分局之黃金德,而林永榮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始由南屯派出所調至一組擔任巡官(同月八日之命令),負責四分局所轄各派出所報表之匯整以轉報市警察局,屬於內勤人員,更非組長,對於各派出所及其他各組人員均無督導之責。且林永榮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前均與同組其他人員在同一大辦公室內,陳世仁自不可能於是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前送交賄款,陳世仁在原審竟供稱:在三組碰到而交付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陳順語等五位小隊長,對於偵查員無督導考核之權責,與其他偵查員並無差別,僅於數人出同一勤務時,由其帶隊而已,陳世仁自無不將賄款送交其他偵查員而僅交付小隊長者。 ⑤依卷附薪資單所載,謝英勳職等雖較小隊長陳仁容高,但謝英勳未領主管加給,陳仁容則按月領取三千一百元之主管加給,謝英勳之警勤加給亦少於陳仁容,謝英勳若擔任副組長,不可能有此現象,且證人宋建興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已到庭證稱:刑事組無副組長,謝英勳是擔任裁決內勤工作,渠自八十四年七月起均擔任偵查員兼辦總務工作,刑事組各項經費均未交由組長保管,刑事組之巡邏均照規定路線圖,因有巡簽等語,足證謝英勳非副組長,僅辦理社維法裁決事宜,屬內勤人員,刑事組更無副組長之編制。謝英勳既屬內勤人員,自不得參與查緝賭博性電玩乙事,且非副組長,對陳世仁無任何考核權責,陳世仁自不可能將非法取得之賄款交與謝英勳。 ⑥依扣案之信封所示,該信封上載有大、副大、一組、二組、三組字樣,另依李玉明、戴惠群之供詞,信封內並附有何電動玩具店所贈送之紙條,此方足以使受賄者知悉行賄對象並據以不前往取締,而達到行賄者之目的,故李玉明、戴惠群之此一供詞,符合常情而堪採信。陳世仁既受戴惠群之囑託轉交賄款,其若忠實處理事務並據以轉交賄款,自應將載有行賄者資料之包裝一併轉交且表達業者之期望,惟陳世仁於一、二審應訊時竟供以:「原先有包裝,我將袋子拿起來,錢直接交給他」,就法官所問:「交付錢有無表達業者要他們多關照之意?」答以:「沒有,因以前慣例即是這樣,錢交他們就了解了。」陳世仁此項供詞,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依原判決第四七頁監聽譯文編號A2所載,陳世仁對戴惠群稱:「我們這方面都沒有說那個部分,那個部分,你曉不曉得」,更足證陳世仁未告知其他被告應對李玉明、戴惠群在四分局轄區內經營之電玩店多加關照。 ⑦刑事組之巡邏,均依分局所訂巡邏計劃圖表之路線巡簽(見宋建興證詞),並以金融機構及政府機關之安全為執行重點,而該計劃圖表均未經過台中市○○○街,位在該街十七號之秀吉茶坊位置偏僻,路寬六公尺,附近又無執行重點之金融或政府機構,除刑事組刑責區之陳世仁及派出所管區外,一般均未經過該處,更不可能知悉該處設有秀吉茶坊並擺設電動玩具,陳世仁縱屬至愚,亦不可能告知其他人員關於該茶坊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再配合其與戴惠群對話內容及戴惠群與李玉明所供,足證李玉明對四分局之賄款均由陳世仁主動索取,陳世仁因秀吉茶坊地處偏僻,不易發覺,而全部中飽私囊。 ⑧陳世仁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竟對戴惠群供稱:「他(指陳樹榮)那天回來告訴我,那有這麼明顯的」「本來傳下來要去抓,後來沒有」「是有人點(指檢舉),分局長才會過去看」「他有跟吳先生(指胡宏文)講兩次,那天,他本來當場就要那個了,後來想一想,不對咧,就交待吳公(亦指胡宏文)」「他問我要怎麼辦,不然就先收掉一陣子或是怎麼樣」「現在就要商量看看,不然被吳先生網到,也不好看」,其於原審調查時則稱:「不是分局長交待的」「分局長沒有指示,我認為秀吉擺得太明顯,借分局長名義而說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調查筆錄),足證陳世仁在該電話對話中所言均與事實不符。且陳樹榮若收受任何賄款,自無指示陳世仁所擔心之胡宏文前往處理,並使秀吉茶坊因之而停業,被告因之未能繼續收受賄款之理,黃金德若自陳世仁處收受賄款,無論有無轉交陳樹榮,當其知悉陳世仁刑責區擺設可疑為賭博性電玩遭陳樹榮發現,應無不立即告知陳世仁妥為處理之理?陳世仁更無不知秀吉茶坊已停止營業,猶需假藉分局長名義要戴惠群不要擺得太明顯,及懼怕胡宏文發現之理。依各該事證,已足證明陳世仁收受賄款後,未轉交陳樹榮、黃金德二人,致需虛構謊言以應付戴惠群。 ⑨戴惠群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另稱:當時送賄款只有說一組、二組,並無特定指誰,所有賄款均是陳世仁自己決定給誰的,如未轉給他們,就算給送轉交的人(應指陳世仁)也好,渠完全未與陳樹榮等十一被告接觸等語。李玉明於同日亦稱:無法判斷陳世仁有無轉交,送錢有時亦可能提醒他們此店有問題,結果不一定好,四分局均是陳世仁開口說的等語,足證四分局之賄款,均由陳世仁主動索取,李玉明、戴惠群為圖在四分局轄區拓展業務,為圖心安,而依陳世仁之索求而交付,不計成效,不得僅憑戴惠群將賄款交付陳世仁之事實,即推斷陳世仁確已轉交其他被告。 ⑩被告黃志聰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後四星期均在台灣省警察專科學校接受巡佐班訓練,亦有結業證書可證,陳世仁或陳晨詳自無從將賄款轉交與被告黃志聰。 ⑪四分局刑事組之總務非由組長黃金德擔任,而係宋建興(見宋建興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證詞),陳世仁身為偵查員,對此當知之甚詳,若款項係供組內同仁共同運用者,自無反將自己積極爭取之五萬元全數交由黃金德收受,更未向宋建興查詢黃金德有無將五萬元交出充公積金,致由其一人獨享,陳世仁縱屬至愚,亦不會作此之舉,致自己完全無利可圖。且戴惠群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尚打電話要陳世仁暫緩轉送賄款,至同年八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一分時,秀吉因未繳電費而遭斷電處分,尚未供電,怡嘉更始終未營業,陳世仁既與戴惠群直接連絡,對此事實當知之甚詳,陳世仁自無於八月六日再交付黃金德五萬元,且未說明何人所送致無從對行賄者回饋之理。 ⑫刑事組於八十四年下半年度除小隊長外,有十七位偵查員,各有其責任區,四分局於七、八、九、十月分別發生五十三件、五十四件、五十三、五十三件重大刑案,而陳世仁責任區即分別發生十一件、三件、十一件、五件,故其責任區發生重大刑案比例偏高,惟其偵破刑案比例最低,此有偵查員考核計分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85年12月31日筆錄後附),被告黃金德身為刑事組長,自應督促陳世仁改善,且於刑事組內指責陳世仁績效欠佳,致引起陳世仁挾怨報復。 ⑬依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調查證據狀附證三出入登記簿之記載,陳世仁與郭政賀、陳冠勛、何祖芳、陳順語、廖方正等六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外出巡邏,陳世仁兼赴土地銀行洽公,並於十七時返回刑事組,陳世仁、廖方正、陳順語、何祖芳又立即外出作地區探巡,故陳世仁於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在分局內之時間相當短暫。再依同狀所附工作紀錄簿所載,該六人之巡邏係陳順語與郭政賀一組,巡邏西屯所及協和所轄區,陳世仁與廖方正一組,巡邏黎明所與西屯所轄區,陳冠勛與何組芳一組,巡邏何安所轄區,陳世仁既與陳順語不同一輛巡邏車,所巡邏之地區又不同,陳世仁自無法利用巡邏外出之機會交付賄款與陳順語。又巡邏勤務均事先排妥,且由小隊長帶隊,不可能不去,巡邏一次約一、二小時,均未見陳世仁將款項交與陳順語、施主福,此經郭政賀、林明來、楊正章、廖方正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庭證實。陳世仁在分局內之時間既相當短暫,在外面巡邏時,同行之人員又未目睹陳世仁將款項交付陳順語、施主福,則陳順語、施主福否認收受陳世仁轉交之賄款,自非卸責之詞。況該日之巡邏並未經過土地銀行,陳世仁更未兼任總務,無公可洽,所謂「土地銀行洽公」,應係假公濟私。 ⑭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檢送之資料明細表之記載,陳世仁在土地銀行台中分行開設帳戶,其顯以其妻施素琴名義之不動產向該銀行設定抵押權以貸款。而陳世仁因支付貸款利息及家庭開銷外,長期處於透支狀態,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竟能存入其帳戶十萬元,足證陳世仁另闢財源。再配合陳世仁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自戴惠群處取得賄款後,即前往「土地銀行洽公」,則其以取得之賄款存入自己或施素琴之帳戶,以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乃有可能,故不得僅憑陳世仁片面供詞,而認陳世仁已轉交與其他被告。 ⑮本件係由陳世仁自戴惠群處經手所有賄款,惡性重大,所為自白更與事實不符,檢察官竟在起訴書內請求對被告陳世仁為緩刑之諭知,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後,公訴人又為陳世仁之利益而聲請上訴並請求為減刑或緩刑之宣告,益見其坦承犯行乃係與檢察官所為之利益交換。陳世仁既在檢察官利誘之下,始為不利於被告陳嘉伯等人之供詞,依法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之為不利被告陳嘉伯等之認定。 ㈡被告陳嘉伯、林永榮、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等九人之個別辯解: ①被告陳嘉伯辯稱:伊完全不知道李玉明透過戴惠群在四分局轄區內擺設賭博性電玩,整個事件都是陳世仁自導自演;八十四年六月份開會時伊還跟同事告誡不要跟業者往來,開完會時還跟同事講,陳世仁的風評不好,法院竟然依據陳世仁之供詞認定伊收賄判刑,伊不服氣,伊絕對未與業者往來或透過陳世仁收受賄賂,伊本身亦係從基層做起,絕不貪贓枉法。竟被陳世仁無情誣陷,企圖利用污點證人為自己脫罪,其供詞絕不可信云云。 ②被告林永榮辯稱:起訴內容均非事實,整個案子,伊從頭到尾均不知情,賄款應該是陳世仁獨吞了,不能僅以陳世仁一個人的供詞就認定伊犯罪云云。 ③被告黃金德辯稱:伊未拿到陳世仁交付的任何款項,亦不認識李玉明和戴惠群;陳世仁因為負責之轄區內每月至少發生十件以上之重大刑案,均未破案,開會時經常遭到伊指責,所以挾怨報復云云。 ④被告謝英勳辯稱:伊是分局的內勤人員,取締電動玩具並非伊業務範圍,伊亦無負責之警勤區,業者伊均不認識。陳世仁所說轉交賄款之時間,伊根本不在場,如何證明伊收受賄款云云。 ⑤被告陳順語辯稱:案發至今伊多次與陳世仁對質,其均無法明確交代轉交賄款給伊之時間、地點,也無法提出轉交任何賄款給伊之證據;監聽譯文所載陳世仁轉交給伊賄款之時間,伊有不在場證明;伊不認識業者李玉明、戴惠群,陳世仁從來未曾向伊提起業者,伊要如何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伊確實未收到賄款,測謊結果也證明伊並沒有收到賄款云云。 ⑥被告王正雄辯稱:伊不認識李玉明和戴惠群,亦不知道李玉明和戴惠群在伊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更未收受陳世仁轉交的任何賄款云云。 ⑦被告施主福辯稱:伊從未見過李玉明、戴惠群,亦不知「怡嘉」、「秀吉」這兩家電動玩具店,遑論知道該二店係李玉明和戴惠群所經營;又伊當時承辦流氓業務,非常忙碌,並無長官命令伊去取締電動玩具店,且伊從未拿過陳世仁轉交之賄款云云。 ⑧被告黃志聰辯稱:伊未收受過陳世仁轉交之任何賄款,且根本不認識李玉明、戴惠群,亦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轄區內經營電玩,而陳世仁並未說明何時何地轉交賄款給伊?伊是被冤枉的云云。 ⑨被告陳仁容辯稱:伊未收受過陳世仁轉交之賄款,亦不認識業者李玉明、戴惠群,且陳世仁始終無法說出轉交賄款給伊之確實時間與地點,或有何人看到?故不能僅憑陳世仁有瑕疵之自白而認定伊犯罪云云。 ㈢被告林征龍辯稱:被告陳世仁雖自白向戴惠群收受賄款,並將其中一萬五千元轉交給伊,惟陳世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至五時負責巡邏勤務,其如何在下午下班前將所有賄款轉交同事,其自白顯有瑕疵;且本案僅有共同被告陳世仁不利於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為真實,其自白顯不足採信。被告陳世仁所指轉交賄款之時間、地點均不明確。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既已調任二組,與取締電玩已無直接關係,則李玉明實無對伊行賄之必要,而二組當時有員警九人,茍如伊確有收受陳世仁轉交之一萬元,伊應如何分配?戴惠群所供述轉交給陳世仁之信封係寫「二組」,並未指定交給伊,僅能證明戴惠群有交一萬五千元給陳世仁,不能證明陳世仁有將之轉交給伊;且本案全部卷內證物,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陳晨詳將匯款轉交給伊云云。 ㈣被告陳晨詳辯稱:綜觀共同被告戴惠群之供述,其究竟將八十四年十月份之賄款交付何人?於何時交付?所供前後不一,甚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之調查筆錄即有相互矛盾之供述,其供述顯不足採。陳世仁於偵審中迭次供稱並未將賄款交付予伊,而李玉明亦供稱係將賄款交由戴惠群轉交陳世仁,則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尚未聯絡談論分局賄款致送事宜,則十月一日戴惠群豈可能即將該月份之賄款交付伊?足見戴惠群供稱將八十四年十月份之賄款七萬元交付伊云云,顯非事實,是共同被告戴惠群、李玉明、陳世仁之供述均不足為伊有罪之證據;被告戴惠群固供稱:扣案之現金袋準備交付被告陳晨詳云云(按:實際並未交付)。惟該現金袋並非在伊住所或辦公室搜得,而係在電玩業者之處所搜出,復查其上並無伊任何經手之證據,亦未註明賄款準備交付何人?再加上現金袋中裝有現金三萬元,又與戴惠群供稱每月交付三萬五仟元公關費予伊之金額不符,自不得以扣案現金袋作為伊不利之證據。另台中市調查站對伊所為之電話監聽顯不合法,無證據能力云云。 三、本院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世仁固因案發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檢察官訊問而羈押禁見,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借提詢問後,坦承收受賄賂及轉交四分局被告陳嘉伯等人賄款,旋於翌日(二十二日)經檢察官以「羈押禁見原因已消滅,二十萬元交保」等情(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 三宗57至61頁、第71、72頁、第81至83頁)。惟查被告陳世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員借提詢問坦承犯行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你今天在調查站所供情節是否實在?)實在,我有看過筆錄。」、「(調查員於訊問時有無對你脅迫、利誘?)沒有。」、「(你的自白是否出於你的真意?)是」;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你昨天在調查站所做的筆錄是否實在?是否尚有補充?)實在,我看過筆錄,沒有要補充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71、72頁、第81至83頁),且被告陳世仁於原審、本院前審至本院更審審理中均一再坦承收賄及轉交賄款之犯行,更未為遭調查員或檢察官利誘之抗辯;參以其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仍堅決證稱其確有轉交賄款予被告陳嘉伯等人,則以其係智慮成熟健全之成年人,焉有僅為求順利交保或減刑而甘冒偽證罪之必要?且被告陳世仁於案發時已年滿三十三歲,從事員警工作多年,其當知自白犯行後將受貪污重罪之刑責,且供出轉交賄款予被告陳嘉伯等人,更可能導致十位同仁身陷囹圄,破毀十個家庭,為自己製造十個終生的敵人,衡情當不致為圖交保或減刑之故,而製造終身之悔恨。況檢察官於被告自白犯行或供出完整之犯罪情節後,以羈押禁見原因已消滅,而諭知交保,亦為實務運作上所常見,究不能僅以被告自白犯行後被諭知交保,即推測必係因檢檢官利誘所致。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世仁之自白係出於調查員或檢察官之利誘。且除被告陳世仁之自白以外,再參酌共同被告李玉明、戴惠群、許大友等人之供詞,及監聽錄音譯文、扣案之筆記簿、帳冊等資料(詳後述),亦堪認被告陳世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其自白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嘉伯等人此部分辯解,即不足採。 ㈡事實認定部分: 1供述證據 ①證人李玉明、廖文偉之供詞: ⑴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在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中在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轄區內開設秀吉茶坊時,曾在八、九月份致贈賄款予何安派出所及第四分局人員,八月份致贈副分局長一萬元、一組一萬元、二組一萬元、三組三萬元,九月份減半,該秀吉茶坊至九月中旬停業。於十月初在南屯派出所轄區開設笛及好所在茶坊,當時亦贈送第四分局人員副分局長、一組、二組各一萬元,三組三萬元,賄款均由伊將現金分裝於信封袋中,交由戴惠群轉送。因伊與陳世仁不認識,開設秀吉茶坊皆透過戴惠群贈送賄款予陳世仁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95頁)。 ⑵廖文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詢時供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開始承租台中市○○○街十七號一樓,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結束營業(秀吉茶坊)(見原審卷1之1第九五頁背面)。廖文偉所供營業期間至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與李玉明所供營業期間至八十四年九月中旬,雖略有差異,惟本院認其賭博性電動玩具經營之時間至九月十五日(見理由欄B壹、二、㈤、⑥)。 ②共同被告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預定於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致贈公積金九千元予何安派出所警員曾朝聘,該筆款項由伊親自在何安派出所外面交給曾朝聘。因上開理由,伊於同年八月六日於第四分局刑事組內親自交給陳世仁五萬元之公關費用。另透過陳世仁之引介,認識笛及好所在茶坊之刑事管區陳晨詳及南屯派出所之警員林永豐、謝青樺,於八十四年九月底或十月初,有送公關費用予陳晨詳、林永豐及謝青樺。有關陳晨詳部分係由伊與陳晨詳在阿思巴拉酒店喝酒時,交付陳晨詳轉交,賄款內容包括分局長、副分局長、一組、二組各五千元,三組一萬五千元,分別裝於信封袋內,合計七萬元,由陳晨詳轉交,至陳晨詳有無轉交各單位則不清楚。另伊交付謝青樺之賄款包括謝某管區本身一萬元、兩位巡佐每家各二千元、巡官每家各一萬元及副主管每家各三千元,同樣裝妥信封袋後交付,亦不知實際有無轉交。林永豐部分僅交付其管區部分之一萬元等語(見84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宗110頁背面、156頁至158頁、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75頁至 81 頁)。 ③共同被告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調查員訊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伊在許大友家裡,由許大友介紹與第四分局三組刑事偵查員陳世仁認識後,伊至第四分局三組泡茶時,向陳世仁表示要在第四分局轄區開設賭博電玩店,賄款亦由陳世仁轉交,陳世仁當場表示同意。其後,共交給陳世仁轉交之公關費四次,分別是八十四年八月份、九月份何安派出所轄區內之秀吉泡沫紅茶店及一家位於青海路未開成之電玩店(即怡嘉茶坊,送出賄款後,因警勤區警員劉榮昌拒收,而未能開張)公關費,伊支付後曾打電話給陳世仁,本打算(找他)要回公關費,但後來因陳世仁表示已送出而沒有要回來,此部分合計二次。伊每次交給陳世仁公關費都是在第四分局外陳世仁之車上交給陳世仁的,伊為與陳世仁建立關係,曾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於李玉明投資之阿思巴拉酒店宴請陳世仁及其朋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於台中市○○路○段、文心路三段口之名都日本料理店宴請陳世仁夫婦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 811號偵查卷第3宗第1頁 至第10頁)。 ④共同被告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調查員訊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李玉明在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轄區內所經營之「笛」、「好所在」兩家店,是在陳晨詳之刑責區內,故在八十四年九月底、十月初,「笛」、「好所在」兩家店要開張前,要陳世仁介紹陳晨詳與伊認識,故在十月初,交給陳世仁八十四年十月份之公關費後,陳世仁聯絡伊,告知陳晨詳在三組辦公室,要伊過去,介紹與陳晨詳認識,但到達三組辦公室後,陳晨詳適有事外出,陳世仁呼叫陳晨詳回辦公室,過一會兒,陳晨詳才回來,陳世仁就介紹陳晨詳與伊認識,伊並問陳晨詳︰「陳世仁有沒有都告訴你了(指在陳晨詳之刑責區開「笛」、「好所在」兩家店及陳世仁轉交八十四年十月份「笛」、「好所在」兩家店送給第四分局的公關費及給陳晨詳的公關費),陳晨詳表示他都知道了,其後,伊曾找陳晨詳外出喝酒,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晚間,伊招待陳晨詳及陳晨詳的朋友至阿思巴拉酒店喝酒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宗第211頁至第215頁)。 ⑤共同被告陳世仁之供述: ⑴共同被告陳世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調查員訊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透過伊朋友許大友之介紹認識李玉明、戴惠群。認識之後,李玉明、戴惠群常至三組辦公室泡茶,後來有一次,李玉明、戴惠群約伊在三組外面,戴惠群向伊表示要在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會按月送公關費,且要伊轉送相關之各組人員,伊未置可否,李玉明、戴惠群為順利在第四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曾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先送給三組五萬元交際費,伊將之交給組長黃金德作為三組之辦公費。後來,戴惠群交付之賄款是以每月三組的部分是每家電玩店一萬五千元,組長黃金德三千元、謝英勳一千五百元、五位小隊長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每人各五百元、刑責區偵查員即伊本人八千元。八月份是有「秀吉」及「怡嘉」等店,分局長一萬元(5000乘以2)、副分局長一萬元(5000乘以2)、一組一萬元(5000乘以2)、二組一萬元(5000乘以2)、三組三萬元(15000乘以2)共七萬元。八十四年九月份「秀吉」店,分局長五千元、副分局長五千元、一組五千元、二組五千元、三組一萬五千元共三萬五千元,公關費合計十五萬五千元,其中伊個人部分僅得二萬四千元。另分局長部分一萬五千元是由三組組長黃金德轉交,其餘副分局長一萬五千元部分由伊親自轉交,一組一萬五千元部分由伊交林永榮處理,二組一萬五千元部分,伊交林征龍處理,三組部分共交組長黃金德九千元,巡官謝英勳共四千五百元、小隊長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等五人每人各一千五百元,均由伊親自轉送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宗第57頁至第61頁)。 ⑵被告陳世仁於原審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供稱:伊確曾同意李玉明、戴惠群之要求在何安派出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並代為轉送賄款予相關之各組人員。八十四年七月底,戴惠群以兩家店計算,交付賄款由伊轉交,副分局長陳嘉伯一萬元、一組巡官林永榮一萬元、二組巡官林征龍一萬元、三組部分組長黃金德六千元、巡官謝英勳三千元、五位小隊長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每人各一千元、刑責區偵查員即伊本人一萬六千元,均逐一在分局內轉送,分局長部分一萬元,伊透過黃金德轉交,實際上陳樹榮有無收受伊不清楚。另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送給三組五萬元交際費,伊將之交給組長黃金德。八十四年八月底,因只剩一家店,減半計算,故分別在分局內交付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各五千元,黃金德三千元、謝英勳一千五百元、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每人各五百元,伊本身則取得八千元,分局長部分五千元仍透過黃金德轉送,是否確實送到,伊不清楚。另伊僅介紹陳晨詳與戴惠群認識,至戴惠群是否透過陳晨詳轉交賄款,伊並不知情。因相關被告有些好幾天均碰不到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伊收受賄款不可能於當日發送完畢等語(見原審卷1之2第44-47頁)。 ⑶被告陳世仁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陳樹榮、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陳晨詳等人對質時,陳世仁仍供稱:先後兩次親自在第四分局辦公室內轉交賄款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不含另交付五萬元賄款部分)、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因南屯派出所警勤區之偵查員為陳晨詳,戴惠群表示想要認識陳晨詳,伊遂介紹戴惠群與陳晨詳認識,當時並未提及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事,但在個人認知上伊當然了解戴惠群認識陳晨詳之目的是在為其經營電動賭博玩具店之事等語(見原審卷1之2第112-127頁)。 ⑷被告陳世仁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被告陳嘉伯等十人之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我要講的只是這件事情,這件事情我無愧於社會。外面批評我是社會的敗類,我都承受。是不是承認收賄,就代表不能在這個社會生存呢?」「(八十四年八月六日五萬塊錢是什麼人交給你的?)是戴惠群跟李玉明到分局三組泡茶,介紹黃金德跟李玉明、戴惠群認識,戴惠群就利用泡茶一段時間,要走了,在泡茶的地方,在旁邊塞給我,說是要贊助三組的辦公費,就像周人蔘那個案的情形,又像民防義警的情形。我不曉得黃金德有沒有看到,黃金德也剛好離開到他的辦公室,但是我收到錢以後,馬上拿進去給他。」、「(五萬塊錢交給黃金德是誰的意思?)當時是黃金德的意思。」等語。被告陳世仁於同日經共同被告黃金德詰問時,仍堅稱:「(你什麼時候、什麼地點把錢交給我的?)其中一次就是八月六日,辦公費五萬塊錢,我在辦公室交給黃金德。好像七月三十或三十一是第一次,再來就是第二次八月六日那個五萬塊,然後好像八月底還有一次。秀吉(茶坊)好像開到九月份還有送,都是在辦公室轉交,但是只有八月六日那天在辦公室泡茶比較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8第250 、252、253、293頁)。 ⑸被告陳世仁於本院更一審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被告陳嘉伯等人之選任辯護人詰問及審判長訊問時,結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與十二月十二日調查站的筆錄及十一月二十一日的偵查筆錄所言你都否認有從證人戴惠群那邊拿到賄款轉交給陳嘉伯是否實在?)我自白的部分都實在。」、「(你有無轉交賄款?)有。」、「(請你說出正確的轉交時間、地點?)我當時所陳述的都是事實,十多年了我無法記得很清楚。」、「錢我是陸陸續續轉交出去的,我是遇到同事單獨相處時轉交」、「四分局二組的業務與電玩沒有關係,為何還要送賄款?)要不要送賄款不是我決定的。」、「(是何人決定的?)是戴惠群決定的。」、「(你說依照慣例要給二組,一家是五千元,兩家是一萬元,這一萬元是要給二組整個組還是給二組特定人?)我忘記了,我之前已經說明過了。當時二組好像有負責各個派出所的查勤巡官,所以要送二組。」「(你所說二組的巡官是否有特定什麼人?)何安所巡官。」、「(秀吉和怡嘉是否都是在何安派出所?)是的。」、「(你是否直接在三組的辦公室直接將一萬元交給二組的巡官林征龍?)我記不得。依以前講的為準。」、「(八十四年七月底戴惠群出面將秀吉茶坊及怡嘉茶坊二家八月份的賄款七萬元交給你轉交?)是的。」、「(你是否都有依照證人戴惠群的意思轉交?)有。」、「(你是不是還清楚記得在何時、何地點轉交賄款給何人收受?)時間太久,轉交的時間、地點我無法記得清楚。」、「(你大約在什麼時間將賄款全部轉交完畢?)大約是在一星期左右。」、「(是在各個地點還是在分局附近?)大部分應該都是在分局附近。」、「在分局附近才會遇到同事」、「(有無在辦公室交付的情形?)有,比較沒有人的辦公室。」、「(有無在分局外面的情形?)在分局外面附近的地方。在能遇到的範圍內才有辦法,例如停車場。」、「(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戴惠群是否確實有交五萬元的賄款要你轉交給組長黃金德?)有。這五萬元是戴惠群說支助刑事組的辦公費。」、「(你是否還記得在何時?何地點轉交?)時間我不記得,地點是在三組的辦公室。」、「(戴惠群是否在當天將五萬元給你?)是戴惠群回去後我在同一天在分局三組轉交。」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十三宗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五頁)。 ⑹被告陳世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法官問:你收受李玉明交給你的賄款以後有無轉交給被告陳嘉伯等人?)是戴惠群轉交給我的。」、「(法官問:你有無轉交給陳嘉伯等人?)有。」、「(法官問:你在跟戴惠群的電話對話中是否也是說你已經將賄款交給陳嘉伯等人?)是。」、「(被告陳嘉伯問:戴惠群、李玉明到我們轄區經營電動玩具,你事前向誰報告?)我沒有向誰報告。」、「被告陳嘉伯問:從監聽紀錄裡面說你已經把錢轉交給部分同仁,你是轉交給誰?)時間很久我忘了,但是我大概陸陸續續一個禮拜都有轉交。」、「(被告陳嘉伯問:業者叫你暫時停發為何你不停發還要轉給同仁?)因為部分已經發出去了,我沒有辦法。」、「(被告陳嘉伯問:部分發出去是發給誰,沒有發為什麼不能退?)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被告陳嘉伯問:你當天是有巡邏勤務,你拿到這七萬塊以後是如何發的?)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被告陳嘉伯問:李玉明到我們轄區內經營不法的電動玩具是誰引薦你跟李玉明認識的?)李玉明我不認識,是許大友他們以前四分局何安所什麼顧問他們介紹的。」、「(被告陳嘉伯問:許大友是否認識我,你事先有沒有跟我報告?)我不知道。」、「(被告陳嘉伯問:是否是你自己做主的?)這是依據我們以前處理的慣例。」、「(被告陳嘉伯問:我副分局長根據檢察官所起訴的你一個月給我一萬塊,這個你事先是否有跟我報告?還是你每一家店都給我一萬塊。有沒有這回事?)有。」、「(被告陳嘉伯問:當初你的轄內不法電動玩具根據統計總共有三十幾家,那我一個月不是有三十幾萬?你事先沒有跟我報告,是誰決定你可以跟業者說副分局長每個月要一萬塊?)根據以前我在做的慣例。」、「(楊明山律師問:就你之前已經自白收受賄款,可是收受賄款分成二個部分。第一部分是屬於你自己把它收下來,另一部分是跟業者說的你有轉交,表示說你跟業者有約定要把部分的款項轉交給其他刑事組人員。當時你收受這些款項就轉交的部分,你是基於替李玉明來對刑警行賄的意思或是你是基於替他們其他的刑警收下的共犯意思。這二個不一樣,第一個是說你是基於要替業者行賄刑警或者你是替這些刑警來收下這些款項?)就是以前的慣例。代表整個分局的賄款,然後才分開的。不是李玉明是戴惠群。那時候的慣例是戴惠群早上會叫我幫他們該分配的分配出去,賄款交給我叫我幫忙轉送。」、「(楊明山律師問:如果就你轉送的賄款有無轉送出去,對你本身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你是否了解。如果沒有轉送的話會有刑責你是否知道?)知道。」、「(林春榮律師問:你說你有將收來的款項轉交出去,當你交給陳嘉伯、林永榮、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施主福、陳仁容等人的時候當時有誰在場?)沒有人在場。」、「(林春榮律師問:你收到這七萬塊或是三萬五或是五萬塊的時候,要轉送給什麼人是誰決定的?)業者來就有寫了,不是我決定的。」、「(林春榮律師問:你在轉交的時候有無跟這些同事、長官說這是什麼人要你轉交的?)照我以前的慣例。」、「(林春榮律師問:有沒有告訴他們說是在哪裡的店名、地址?)有。」、「(林春榮律師問:你以前在地院跟高院作證說你沒有告訴他們店、名地址,你今天卻說有。哪一次是正確的?)因為那時候時間很久我也忘了。」、「(林春榮律師問:你在84年9月15日跟戴惠群通話時你還跟他們講說,你們四分局都沒有講出店名、地址的。是否實在?)我當初記憶比較清晰,以那時候的筆錄為準。你現在問,我現在也沒有辦法把十四年前記的很清楚。」、「(林春榮律師問:你說現在事隔很久記不清楚是否你剛才答覆受命法官的問題,就你有無轉交這個部分是否也是記不清楚?)我記得那時候確實有轉交。」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五第119頁至第121頁)。 ⑥證人許大友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在調查員訊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住處介紹李玉明、戴惠群認識陳世仁,李玉明表示要在何安派出所轄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陳世仁當時表示要回去請示長官,後來李玉明等人確有在上開轄區開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編號第3卷 第247頁至第262頁)。 ⑦至證人戴惠群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 我把要送給被告陳晨詳之七萬元花掉了,我沒有送,因為那時候生活不好,沒有工作,很多東西要繳沒有收入,同時有一個太太、三個小孩需要扶養,還有房貸要繳。我花掉後也有跟李玉明講,李玉明也知道。」等語,經核與其上開所陳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併此敘明。 ⑧另被告陳嘉伯、林永榮、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等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具狀辯稱: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檢送資料明細表之記載;第四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函;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函;證人施素琴所證述之內容,陳世仁每月之支出超過其薪水最少有一萬零六百零六元,陳世仁長期處於透支狀態,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存入其帳戶內之十萬元,顯係從戴惠群處收受十五萬五千元而來,足見陳世仁並未將所收受之賄款轉交陳嘉伯、林永榮、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等人云云。惟證人陳世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我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存入帳戶內十萬元之來源,因時間經過太久了,我忘記了,如果我的錢不夠繳納貸款,有時候是向我姊姊借錢。這十萬元,與戴惠群交給我的十五萬五千元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五第一四一頁反面),足見被告陳嘉伯等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2扣案書證 ①扣押物-保管人戴惠群,編號陸-2(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五) 依被告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⑴第二頁所載「7\ 公基 9000」、「8\6 3組 50000」係交付曾朝聘有關何安派出所公積金九千元及第四分局偵查員陳世仁五萬元公關費之紀錄。 ⑵第一五六頁(即最後一頁)之記載,則係交付何安派出所相關賄款之詳細分配情形(見84年度他字第620號偵 查卷第112頁) 而依被告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 ⑴第二頁所載「7\材料費 68000×2=136 000」、「8\6 材料 71000」字樣,係指交付陳世仁及曾朝聘之賄款。⑵第四頁「\1 材料146000」,係指交付交付陳晨詳、謝青樺及林永豐之賄款。(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77 頁背面) ②扣押物-保管人戴惠群,編號陸-3(內容詳見附件肆、十六) 依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其意義為: ⑴確實有透過陳世仁交付五萬元予第四分局三組。 ⑵南屯大墩六街一九九號(即笛泡沫紅茶店)之店員應徵事,交由文德處理。 ⑶謝青樺、林永豐部分係指欲交付八十四年十一月份賄款,前往南屯派出所之時間,林永豐應是於十月二日未找到,改於十月三日下午四時。 ⑷三大節部分是伊預定送賄款之計劃,但尚未向李玉明支領交付(見84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113頁) ③扣押物-扣案現金袋十一個: 分別註記有「大」「副大」「1」「2」「3」「主」「副」「巡」「好所在」「笛」並附有載明「大墩六街一一九號笛茶坊、東興路二段一一0號好所在茶坊」字樣之字條(十一個現金袋,另有影本在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 查卷第00000000頁,字條影本則在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 偵查卷第三宗第142頁)。 依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調查站時之供述:該現金袋是由李玉明包好並寫好準備交給陳晨詳、謝青樺、林永豐代為轉交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份公關費,但尚未送出即遭查獲。其中「大」是指第四分局分局長,內附之字條「大墩六街一一九號笛茶坊、東興路二段一一0號好所在茶坊」是伊所寫,目的在使其知道這是笛與好所在兩家茶坊當月之公關費,內另附公關費一萬元。「副大」是指第四分局副分局長,內附公關費一萬元,但漏附字條。「1」是指第四分局一組,內附公關費一萬元,其中註明店名及住址之便條紙是李玉明附上的。「2」是指第四分局二組,內附公關費一萬元及字條。「3」是指第四分局三組,內附公關費三萬元及字條,上開現金袋是準備交付陳晨詳轉交。「主」是指南屯派出所主管嚴世任,內附字條及賄款二萬元。「副」係指南屯派出所副主管,內附字條及賄款六千元。「巡」部分有二包,係指南屯派出所巡佐,內各附字條及賄款四千元。「好所在」是指準備交付林永豐之賄款一萬元。「笛」係指準備交付謝青樺之賄款一萬元。上開南屯派出所部分是準備交付謝青樺及林永豐並託謝青樺代轉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204頁) 3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 A1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時三十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 戴惠群:喂! 陳世仁:那裡找? 戴惠群:我小豹,陳世仁? 陳世仁:對,在掃蕩。 戴惠群:有沒有時間? 陳世仁:沒有辦法,督察員跟著。 戴惠群:幾點完畢? 陳世仁:四、五點。 戴惠群:講話方便嗎?我這邊沒關係。 陳世仁:方便。 戴惠群:那個「秀吉」那個有問題,分局長講了兩次,到底怎樣? 陳世仁:那天巡邏過去看到,我們這邊那有這麼明顯的。 戴惠群:那個,他應該有資料? 陳世仁:對啊!有資料,我們這邊沒有那麼明顯的。戴惠群:這樣子哦! 陳世仁:你看,我們這邊那有這麼明顯的。 戴惠群:他鐵門有關起來啊! 陳世仁:那有,他那天回來告訴我,有沒有,說那有這麼明顯的。 戴惠群:他也知道我們,也是我們就對啦! 陳世仁:他說沒有這麼明顯的,他那天有巡過去啊。戴惠群:他有告訴你就對了。 陳世仁:你看所有的地方,出去繞也可以,除非一、二台的,其他沒有這麼明顯的。 戴惠群:他怎麼說?是小瑪莉三台。 陳世仁:對啦!我同事隨便跟他講的,他有看到,本來停下來要去抓,後來沒有,說那有這麼明顯的,‧‧就是這種原因啦。 戴惠群:那明天再聯絡。 陳世仁:好。 A2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時廿五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 戴惠群:喂! 陳世仁:小豹喔,我小陳,那個有沒有,那個胡SIR,是有人點,分局長曉得,過去看,我們這方面都沒有說那個店名,沒有說那個地方,那個地方,你曉不曉得,我們這邊處理的方式,你曉不曉得? 戴惠群:嗯,有人點就對了。 陳世仁:那我跟你講,有沒有,最重要的原因,有沒有,我們這邊沒有做的這麼明顯。 戴惠群:嗯。 陳世仁:剛剛胡SIR,有沒有,跟我講,有沒有那件事,我跟他講本來就這樣子,他有跟胡SIR講兩次,那天,他本來當場就要那個了,後來想一想,不對咧,就交待「胡SIR」,所以像這種情形,你看要怎麼解決? 戴惠群:要解決,一定要處理,解決不能不給人家交待,只是要知這來龍去脈,這是被人家點,才跑去看就對了。 陳世仁:對,他想想也是,他很少有這個動作,你曉不曉得,你那邊又不能怎樣,有時候也想一想,有沒有,我們這邊大部分是暗的,那有說那麼光的?光的一定會抓的啦。 戴惠群:既然這樣,一定要處理,我要了解一下怎麼一回事,啊事實上就被人家點就對了‧‧怎麼會點到那邊去? 陳世仁:我怎麼曉得,我曉得之原因是這樣,我那邊有人跟我說,我想說你出國,我要怎樣,不在國內,所以我才那個,結果他有跟胡SIR,胡SIR剛剛跟我講,問我要怎麼辦,我說我也不曉得怎麼辦,不然就先收掉一陣子或是怎麼樣,我不曉得胡SIR要怎麼樣,你要小心胡SIR,我們是不會過去啦,那你曉不曉得? 戴惠群:我知道啦,還是要處理啦! 陳世仁:我說我也不曉得要怎麼辦? 戴惠群:還是要處理,明天一天做完,可能今天十五號做完,十六號看就是這樣還是怎樣啦! A3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時三十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 陳世仁:喂!小豹,你那邊要怎樣處理? 戴惠群:今天還是做完,十六號看是怎樣,是交多少還是怎樣? 陳世仁:交多少還是怎樣,方式也要改變。 戴惠群:當然沒有錯,那天我們過去,第二天我就已經跟他講過,知不知道,門拉上,用屏風擋起來,不要直接看到。 陳世仁:現在就要商量看看,不然被胡SIR一下子弄到了,也不好啊。 戴惠群:是副座還是誰? 陳世仁:老板啦!老板啦! 戴惠群:怎麼自己跑去看?交待下來就好。 陳世仁:他有去那邊看啦,他有開車去那邊看。 戴惠群:奇怪?交待就好了,為什麼要自己親自跑去看。 陳世仁:他有沒有,可能晚上,有沒有,他有出來巡啊,只不過讓人家感覺他順便過去。 戴惠群:我會處理,明天,就是今天做完一天。 戴惠群:明天做一個交待,也是要處理,交待一下才行。 陳世仁:我跟你講就是這個問題。 戴惠群:我們一定要解決就是啦!要交啦! 陳世仁:交也要考慮以後的經營方式啊! 戴惠群:這我知道,好,就這樣子喔。好啦!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08-212頁) ⑵A1、A2、A3等譯文係戴惠群與陳世仁電話通話內容等情,為戴惠群(見原審卷4之1第154頁)與陳世 仁一致供明在卷(見原審卷1之2第46頁),且上開監聽錄音帶內疑似陳世仁之聲音,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陳世仁聲音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陳世仁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及相關錄音帶扣案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八頁)。 ⑶由上開對話內容顯見陳世仁明知戴惠群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在第四分局轄區內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甚明。 B1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十三時卅三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 陳世仁︰喂?誰CALL機? 戴惠群︰我這裡阿明、許大哥這裡,我小豹,我昨晚去找你,昨天說你二點的班,你不在喔! 陳世仁︰晚上我怎麼可能在裡面,能出去就出去。 戴惠群︰你現在在那裡? 陳世仁︰外面,怎樣? 戴惠群︰我要過去,拿東西給你。 陳世仁︰你在那裡? 戴惠群︰我在旅順路,你幾點上班?去找你。 陳世仁︰三點,在公司外面。 戴惠群︰幾點? 陳世仁︰二點四十,在公司外面,黎明新村,你車停在外面我就可以看到。 戴惠群︰我開紅色嘉年華,一六二二,那個車號啦,一六二二。 B2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十七時卅八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 陳世仁:喂! 戴惠群:喂!陳世仁哦,你好,我今天有去,我是小豹啦。 陳世仁:嗯。 戴惠群:晚一點再發好不好? 陳世仁:嗯。 戴惠群:那個晚一點再發,有一點問題啦! 陳世仁:什麼問題? 戴惠群:那個,可能要延後的樣子啦,那個‧‧主管的事啦。 陳世仁:主管的事喔? 戴惠群:好不好?看你那個時候有時間? 陳世仁:全部兩家都晚一點?兩家都是嗎? 戴惠群:是。 陳世仁:啊我已經拿給同事了。 戴惠群:那個部分?就是‧‧ 陳世仁:怡嘉那一部分。 戴惠群:怡嘉那一部分喔?沒有關係,沒有關係,那我看‧‧你看,那其他的先停下來嘛! 陳世仁:喔! 戴惠群:你那個時候有時間? 陳世仁:晚一點。怎樣? 戴惠群:那你再CALL我,我們聊一聊。 陳世仁:好。 ⑴前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12-214頁) ⑵B1、B2部分譯文係戴惠群與陳世仁電話通話內容等情,為戴惠群(見原審卷4之1第154頁)與陳世仁( 原審卷1之2第46頁)一致供明在卷,且上開監聽錄音帶內疑似陳世仁之聲音,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陳世仁聲音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陳世仁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及相關錄音帶扣案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 ⑶上開通話內容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戴惠群與陳世仁約定下午二時四十分在第四分局門口見面,準備交付第四分局八十四年八月份之賄款。戴惠群表示伊開紅色嘉年華汽車,車號一六二二。陳世仁依約來拿取賄款。嗣因在轄區內只開「秀吉茶坊」一家,而前開交付之賄款係以兩家計算,戴惠群遂與陳世仁電話聯絡,要求陳世仁慢一些再發,但陳世仁表示已轉交其他同仁因而作罷等情,已分別據戴惠群、陳世仁於偵查中自白不諱,陳世仁於原審調查時仍為相同內容之供述。(詳見前供述證據欄所載) C、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廿二時卅一分,發話電話0000 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 戴惠群:喂,許大哥,有沒有聯絡? 許大友:有,他說回來了,他現在還沒來上班,晚上遇到他會跟他講,還沒來上班,已經回來了。 戴惠群:回來了,晚上會上班嗎? 許大友:會來報到,遇到會跟他講。 戴惠群:這樣子喔! 許大友:我是跟他講,這個‧‧‧要弄多弄幾間,不過他也不肯多講,他說多尊重人家多問一下。 戴惠群:多問一下,對啦! 許大友:‧‧但是得罪同事啦!喔,溝通一下,大概沒有什麼問題啦! 戴惠群:我要進去了,不然這麼久了。 許大友:那你們寧漢路那一家,怎麼樣? 戴惠群:聯絡他聯絡不上,沒交電錢。 許大友:啊! 戴惠群:沒交電錢,電剪掉了,前幾天要恢復,不知道怎麼搞的,還是沒恢復。 許大友:錢交了沒有? 戴惠群:不知道,聯絡沒聯絡到。 許大友:誰在負責這個? 戴惠群:誰? 許大友:店誰在負責的,問他! 戴惠群:阿明他們。 許大友:問店主。 戴惠群:那天店主不是到你們家去了?到你們家去嘛,對不對? 許大友:那有。 戴惠群:有到你們家,不知道喔。 許大友:不曉得。 戴惠群:有過去,我去阿明,我們去打牌,去那個誰家打牌對不對,有到那邊去啊!到你們家,講一講就走了,把它弄好,不是又約到那邊見,對不對?有到,給他講,他說電馬上去繳,怎麼那個。 許大友:喔,問阿明一下,看店的事怎樣,問看看嘛,好吧?再聯絡。 戴惠群: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14-216頁) ⑵C電話,為許大友與戴惠群之通話,已據許大友、戴惠群一致供承在卷(見後述⑶)。 ⑶關於C電話: ⒈許大友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在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該通電話係我與戴惠群之對話。內容中之『有,他說回來了』之『他』係指陳世仁。電話內容意義為戴惠群詢問我有沒有聯絡陳世仁,我則回答陳世仁回來上班後,我會跟陳世仁聯絡,詢問在何安派出所轄區內多開幾家電玩店是否可以。但後來僅在何安派出所轄區內(陳世仁之刑事管區內)開了一家電玩店。」(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 查卷編號第3卷第252頁) ⒉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該對話是我與許大友聯絡,問他是否聯絡上陳世仁,並談論『秀吉電玩店』未繳電費等事。其中『許大哥』是指許大友,『他說回來了』是指許大友說陳世仁已經回來了,『要弄多弄幾間』那時秀吉還未開始作,正在找點。『寧漢路那一家』是指『秀吉』電玩店。『店主』是指『秀吉』電玩店之店主阿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 號偵查卷編號第1卷第87頁) D1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 00000號,內容︰ 會計:喂? 陳晨詳:誰CALL機? 會計:等一下。 陳晨詳:嘿。 戴惠群:喂!阿達仔? 陳晨詳:嘿! 戴惠群:我小豹啦! 陳晨詳:啊! 戴惠群:我小豹啦! 陳晨詳:嘿,怎樣? 戴惠群:那個陳世仁那個,我們在那邊,你在那裡?陳晨詳:我在上班。 戴惠群:上班?什麼時候下班?現在在幹嘛? 陳晨詳:差不多要10點。 戴惠群:10點? 陳晨詳:有什麼事嗎? 戴惠群:大家坐一坐,聊聊天,10點以後就沒事?陳晨詳:喔,我政見發表會,我在政見發表會啦,在上班。 戴惠群:可以過來嗎? 陳晨詳:不可以啦!現在在上班。 戴惠群:幾點可以過來? 陳晨詳:10點以後。 戴惠群:10點以後,我們在那邊坐一坐。 陳晨詳:那10點以後再CALL我。 戴惠群:我10點以後再CALL你。 陳晨詳:好。 戴惠群:我邀陳世仁出來。 陳晨詳:好。 D2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廿一時十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 蕾蕾︰喂!萬憶。 陳晨詳︰請問誰扣B‧B‧CALL? 蕾蕾︰等一下。 戴惠群︰喂! 陳晨詳︰喂! 戴惠群︰阿達仔嗎? 陳晨詳︰嘿! 戴惠群︰我小豹啦!你在那裡? 陳晨詳︰我現在在豐原呢,怎樣? 戴惠群︰那個月底了,我有事找你。 陳晨詳︰喔,我今天不行,改天好不好? 戴惠群︰怎麼﹖這個事情不能‧‧‧明天? 陳晨詳︰明天,那明天你CALL我,好不好? 戴惠群︰明天差不多中午以後。 陳晨詳︰好啦! D3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四十七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 戴惠群︰喂! 陳晨詳︰找小豹。 戴惠群︰喂!阿達仔。 陳晨詳︰嘿! 戴惠群︰你在那裡。? 陳晨詳︰我在家裡。 戴惠群︰在家裡? 陳晨詳︰我想說五點好不好? 戴惠群︰五點喔! 陳晨詳︰有沒有空?還是八點? 戴惠群︰嗯!五點或八點喔!在那裡?你在那裡? 陳晨詳︰到我們那邊嘛!我們那邊等,好不好?到公司那邊。 戴惠群︰我現在在打牌。 陳晨詳︰那明天再說。 戴惠群︰啊你今天要上班嗎? 陳晨詳︰八點到十二點。 戴惠群︰在裡面嗎? 陳晨詳︰沒有,在外面。 戴惠群︰那看看,我再CALL你。 陳晨詳︰你再CALL我好了。 戴惠群︰你在外面就對啦!八點到十二點。 陳晨詳︰對,對。 戴惠群︰我從昨天跟你聯絡打到現在。 陳晨詳︰打牌喔!那很厲害喔,好了,那看怎樣,不然明天也沒關係,這一、二天沒關係啦! 戴惠群︰怕你往上面的話比較那個啊! 陳晨詳︰沒關係,這一、二天嘛!沒關係啦! 戴惠群︰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16-220頁) ⑵上開D1、D2、D3之通話為戴惠群與陳晨詳之對話,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惠群於原審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4之1第155頁),且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為 陳晨詳之聲音,業經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陳晨詳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陳晨詳之聲音音質相同等情,亦有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78頁)。 ⑶依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調查員訊問時之自白: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因已到交付八十四年十一月份「笛」、「好所在」兩家店送給第四分局公關費之時間,故伊分別在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呼叫陳晨詳,陳晨詳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回電。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呼叫陳晨詳,陳晨詳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回電,告訴陳晨詳交付公關費之時間到了,陳晨詳回電要伊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中午以後再呼叫他。後來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中午,伊適在打麻將,故伊再次呼叫陳晨詳,陳晨詳本來要伊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到第四分局外面將公關費交給他,但因伊在打麻將,故問陳晨詳十一月二日上班時間,陳晨詳說是八至十二時,原本要在十一月二日早上將「笛」、「好所在」兩家店八十四年十一月份送給第四分局之公關費交給陳晨詳,但因十一月二日上午就遭搜索扣押而未交付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卷第212頁)。 ⑷「那個月底了,我有事找你」是指戴惠群告訴陳晨詳十 月底了,送八十四年十一月份公關費之時間到了。「到 公司那邊」是指陳晨詳要戴惠群將賄款送至第四分局刑 事組附近。「怕你往上面的話比較那個」是指戴惠群擔 心太慢將十一月份公關費送交陳晨詳之上級,長官會見 怪之意等情,亦據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 供述綦詳(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209頁)。 四、綜合上開證據判斷: ㈠按電話對話錄音譯文,係對話當事人在不經意情況下彼此交談之內容,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在無其他明顯之反證情形下,其內容應有充足之證明力。依上揭錄音對話內容,參酌戴惠群、陳世仁之自白,及李玉明、許大友供述為拓展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務,介紹彼此認識之情形,暨扣案之現金袋、筆記簿、帳冊等證物,戴惠群交付前開賄款予被告陳世仁及陳晨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陳世仁及陳晨詳是否分別將賄款依戴惠群之請求轉送被告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等人乙節,被告陳世仁自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前審、更審審理時,均一致供承確有分別依〔附表肆〕所示金額轉送被告陳嘉伯等人,且於與上開被告對質時仍為相同內容之供述,更於本院前審、更審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雖其就轉交賄款之時間略有不同(或稱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獲戴惠群電話當天即已發送完畢,或稱接獲賄款後一個星期內轉交),就其轉交之地點亦有所歧異(或稱在分局內轉交,或稱在分局刑事組轉交,或稱在分局附近轉交),惟其就關於分局長陳樹榮部分係透過刑事組長即被告黃金德轉交外(是否確實轉交予陳樹榮,其並不知情),其餘被告陳嘉伯等人均由其親自轉交之供述,始終如一,就此部分之自白內容當無瑕疵可指。況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到庭結證稱:「伊係在收受賄款後約一星期左右轉交,地點大部分係在分局附近,或在辦公室」等語,且其於原審亦供稱:「(在短短二小時可能將賄款發完否?)不可能發完,有遇到的人才發,有的人一、二天,甚至五、六天都碰不到。」等語(見原審卷1之2第46頁背面),是本院認其於本院前審所稱:「於一星期左右在分局附近或辦公室轉交被告陳嘉伯等人」等語,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㈢參酌⑴依前開B2部分之譯文內容,被告陳世仁於戴惠群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交付賄款後,於戴某以該電話要求暫停發放賄款前,已將部分賄款交付上開被告等人。⑵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搜索扣押現金袋十一個,其上分別註記有「大」、「副大」、「1」、「2」、「3」、「主」、「副」、「巡」、「好所在」、「笛」,並附有載明「大墩六街一一九號笛茶坊、東興路二段一一0號好所在茶坊」等地址之字條,⑶戴惠群於調查員詢問時就上開現金袋所示用意之說明(詳如前述),應足為被告陳嘉伯等人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陳嘉伯等人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彼等或參加分局長陳樹榮所召開之會議、或至醫院看病、或出外執行勤務、或該段期間曾經前往受訓,或在辦公室內,有許多同事在場,均不可能收受賄款云云,然本院審酌交付金錢所需之時間甚短,且被告陳世仁係在分局附近或辦公室,利用人較少而未注意之際,於一星期內先後轉送,則被告陳嘉伯等上開所辯縱屬實情,亦不足為彼等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陳晨詳既自始即否認有轉交賄款予被告陳嘉伯等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嘉伯等人確有收受八十四年十月份陳晨詳轉送之賄款,故尚難認被告陳嘉伯等人有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㈥戴惠群於偵查中前後所供關於八十四年十月份賄款轉交部分,一則稱在阿思巴拉酒店交付陳晨詳轉交、一則稱係交付陳世仁轉交陳晨詳再轉交其他同事,參酌共同被告陳世仁上開自偵查至本院前審調查時,均坦承僅收受轉交八十四年八、九月份之賄款及另外五萬元之公關費,而迭次堅決否認收受十月份賄款,是關於戴惠群所供,透過被告陳世仁交付陳憲達再轉交其他被告部分應係記憶失誤所致。況依常情論之,陳世仁於八十四年八、九月份既已收受及轉交賄款予相關被告,則於收受十月份之賄款後直接轉交其他相關同仁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轉交予陳晨詳後再轉交其他被告。 ㈦被告陳嘉伯等人固辯稱:「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一分時,秀吉因未繳電費而遭斷電處分,尚未供電,怡嘉更始終未營業,陳世仁既與戴惠群直接連絡,對此事實當知之甚詳,陳世仁自無於八月六日再交付黃金德五萬元,且未說明何人所送致無從對行賄者回饋之理」云云。惟查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業據函覆本院前審,台中市○○○街十七號(秀吉茶坊所在),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並無欠費停止供電紀錄,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5第248頁 ),況退步言之,縱如前述,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調查員訊問時,所供:秀吉茶坊於八十四年七月底未繳電費被斷電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 87 頁),然而未繳電費而遭斷電,時間未必長久,當不致 影響其繼續營業之計劃。 ㈧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陳世仁(陳世仁部分係指關於共犯所得及適用證人保護法部分)、陳晨詳等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曾朝聘(原任職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朝聘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李玉明、戴惠群曾向伊表示要在管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被伊拒絕,伊未接受賄款亦未轉送賄款給吳春秋。伊在偵查中因被羈押,適逢太太高慧緣即將臨盆生產,伊急欲交保,故為不實之自白;且李玉明、戴惠群於原審、鈞院前審及更審審理中均稱伊未收受其交付之賄款,是不能以其等於調查站、偵查中不實之自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李玉明陳稱帳冊記載部分僅為其應付店家之片面記載,亦不足作為伊犯罪之證據云云。 二、本院查: ㈠供述證據 ①被告曾朝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在調查員訊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李玉明、戴惠群是透過許大友之介紹,在許大友住處認識伊,李玉明、戴惠群二人表示有意在何安派出所之轄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伊予以拒絕。惟八十四年七月底,戴惠群持信封上載有「主」、「副主」、「巡」、「巡」、「公」、「管」字樣之賄款六包,請伊代為轉送主管及相關人員,並表示已在「秀吉泡沫紅茶店」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伊無法推辭,勉予接受後,向主管胡宏文報告,但胡主管拒絕接受,伊遂於數日後,將給主管及給伊之部分在何安派出所外退還戴惠群,其餘四包則交付總務吳春秋處理。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戴惠群在台中市○○街巷口同樣交付六包賄款,伊將副主管、兩位巡佐及公積金部分交付吳春秋處理,其餘伊與主管胡宏文部分合計一萬五千元,準備退還戴惠群,嗣因戴惠群去中國大陸而未退還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 查卷第339頁至350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大友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在調查員訊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稱:「伊因經營福星證券投資顧問公司關係,認識從事證券公司營業員工作之曾朝聘之配偶,因而認識曾朝聘。李玉明、戴惠群因有意在何安派出所轄區開設電玩店,故在伊住處介紹彼等認識,嗣李玉明在該轄區確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卷第250頁、第260頁至第 262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在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四年七月底送何安派出所曾朝聘八月份之公關費,以兩家店計算,包括主管每家五千元、副主管每家三千元、兩位巡佐每家各二千元、二位管區警員各一萬元,合計四萬四千元再加上派出所公積金九千元。但於八十四年八月初曾朝聘表示主管拒絕,退還二萬元,退還部分包括預定開二家店主管部分一萬元及可能事實上只開一家店,故曾朝聘退還一家管區之賄款。至九月份之賄款因事實上只開一家店,故含公積金共交付三萬一千元,並未退還。伊為與曾朝聘建立關係,八十四年七月間曾在阿思巴拉酒店宴請曾朝聘,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並向曾朝聘購買『君臨天下』酒店之金卡,價值二萬元,因許大友欠伊錢,故要求許大友交付曾朝聘上開價款」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75頁、80頁背面、18811號偵查卷第3卷第5頁)。 ④證人即當時任何安派出所警員之劉榮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曾朝聘於八十四年八月初,時間在吳煥揚介紹李玉明給我認識之前,曾朝聘曾找過我,表示他有一位朋友欲在我轄區內設置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希望我配合,我當場即予以拒絕。」「吳煥揚與我接洽一事,事後我即向主管胡宏文反應,主管胡宏文告訴我需堅持立場拒絕業者誘惑,至於曾朝聘與我接洽一事,曾朝聘係非正式且略帶開玩笑性質與我接洽,故我未向主管報告此事。」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編號 第1卷第200頁背面-201頁背面)。 ⑤至證人吳春秋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曾朝聘沒有拿公積金或賄款給我,也沒有跟我提過戴惠群要交公積金或賄款給我們」等語,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曾朝聘之證明。 ㈡扣案書證 扣押物-保管人戴惠群,編號陸-2(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五) 依被告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第二頁所載「7\ 公基 9000」係交付曾朝聘有關何安派出所公積金九千元之紀錄。 ⑵第156頁之記載,則係交付何安派出所相關賄款之詳細分 配情形(見84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112頁) 而該筆記簿第一頁記載有「8\ 退材料費 20000」字樣,核與前開戴惠群於偵查中所供:「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伊以何安所轄區內兩家電玩店計算,透過曾朝聘送賄款四萬四千元,因怡嘉茶坊轄區主管胡宏文及警勤區警員劉榮昌拒絕接受而於八月十日退還二萬元」等情相符。 ㈢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 A1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十七時十三分,對話人曾朝聘、戴惠群 曾朝聘:喂? 戴惠群:曾朝聘啊? 曾朝聘:是。 戴惠群:我小豹啦。 曾朝聘:你好。 戴惠群:我昨天CALL你沒回。 曾朝聘:有嗎?幾點? 戴惠群:晚上而已。 曾朝聘:不曉得,有好多電話都沒通。 戴惠群:你在那? 曾朝聘:在家。 戴惠群:在家啊!月初了,我要拿給你。 曾朝聘:我等一下要出去,再聯絡啦。 戴惠群:等一下我再CALL你,行動沒有開? 曾朝聘:行動沒有電了。 戴惠群:要充電。 曾朝聘:我再打你行動。 戴惠群:要快一點,我也快沒電了,有電也不會很多了。 A2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十八時十八分,對話人曾朝聘、戴惠群 戴惠群:喂!曾朝聘喔,你在那裡? 曾朝聘:在路上,七點好不好,在文心路。 戴惠群:七點在文心路附近,再聯絡對不對? 曾朝聘:好。 戴惠群:你那個有沒有開? 曾朝聘:如果沒電我會打給你,我在公司附近。 戴惠群:七點你再打電話給我是不是?如果打不通,CALL我機也可以。 曾朝聘:好,喂,七點的時候,在重慶那邊等好了,甘肅路和重慶路口那邊,自強那邊,好不好? 戴惠群:好 A3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十八時五十三分,對話人曾朝聘、戴惠群 戴惠群:曾朝聘喔,啊我在許大哥家。 曾朝聘:喔,馬上‧‧我在巷口而已。 戴惠群:你在那裡? 曾朝聘:我快到了。你再等我。 戴惠群:我再等你喔? 曾朝聘:嘿‧ 戴惠群:來許大哥家? 曾朝聘:我還有事,我很趕,要回去。 戴惠群:那要怎樣?那在巷口。 曾朝聘:我快到了,我轉過去就到了。 戴惠群:那我現在怎麼?我現在該怎樣? 曾朝聘:你出來一下!許大哥有事找我嗎? 戴惠群:沒有啊。我在許大哥門口,我在門口喔。 曾朝聘:好。 A4曾朝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台中縣警察局、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台中市警察局等員警偵辦本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以不詳電話打給許大友,內容如下(譯文詳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78頁): 曾朝聘:嫂子,三哥呢? 女:你那裡? 曾朝聘:阿聘。 女:喔!你等一下。 許大友:喂! 曾朝聘:三哥,這幾天「老盼仔」他們那邊,較早那邊。 許大友:是。 曾朝聘:若有來那‧‧ 許大友:是。 曾朝聘:反正我會問一下啦! 許大友:是。 曾朝聘:那他如有針對我們這‧‧ 許大友:是。 曾朝聘:與「陳仔」有沒有。 許大友:是,我知道。 曾朝聘:會來瞭解,屆時你說這‧‧他若有在問你再說,根本都沒啦! 許大友:是,是。 曾朝聘:不然‧‧‧會調動。 許大友:這樣。 曾朝聘:是呀!我多衰的,有夠不值得。 許大友:這樣。 曾朝聘:是呀! 許大友:你會有關係嗎? 曾朝聘:會瞭解啦!如最近來多久了,看怎樣‧‧‧,我看主辦是他們的樣子。 許大友:喔! 曾朝聘:有那文,沒關係啦!這邊我分局我再來用那‧‧ 許大友:喔,好。 曾朝聘:若有你較熟識的,我再跟你講一下,你再那個‧‧ 許大友:好,好,好,OK。 曾朝聘:好啦! ⑴上揭A1、A2、A3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64-166頁) ⑵上開A1、A2、A3譯文內容係被告曾朝聘與戴惠群電話對話內容,業據共同被告戴惠群於調查員訊問時自白不諱(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211頁)。而上開A4部分譯文係許大友與被告曾朝聘之電話對話錄音內容,已據許大友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承不諱(見84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74頁)。且上開A1、A2、A3、A4監聽錄音帶疑似為曾朝聘之聲音,經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曾朝聘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曾朝聘之聲音音質相同等情,亦有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78頁)。 ⑶A1、A2、A3對話內容,主要是戴惠群聯絡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曾朝聘,交付八十四年九月份之公關費,其後在許大友住處附近巷口親自交給曾朝聘。其中「月初了,我要拿給你」是指已經九月初了,要將九月份之公關費交給曾朝聘並轉交何安派出所相關人員。「七點‧‧在‧‧」、「甘肅路、重慶路口」是指雙方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我在許大哥家」是指戴惠群先到許大友住處等曾朝聘電話,後來在許大友漢成街住處巷口交付賄款等情,亦分別據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及曾朝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調查時一致供認在卷(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211頁、343頁背面)。 ⑷A4對話內容,「老盼仔」係指在八十三年三、四月間之前在第四分局擔任駐區督察員之許姓督察員,至於「陳仔」則係指陳世仁,當時是曾朝聘打電話到許大友家,告訴許大友,要許大友在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人員向許大友查證時,偽稱曾朝聘及陳世仁均未涉及李玉明之行賄案,以免因涉案而遭受到處分或被偵辦等情,業據許大友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在卷(見84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74頁)。 由上述通話內容,足以證明曾朝聘於上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自白並非虛構。 B: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四分(原判決誤植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左右),第四分局警員王敏夏與李玉明、陳秋碧間有下列內容之通話: 陳秋碧:會計! 會計(陳秀慧):妳在那兒打? 陳秋碧:在家。 陳秀慧:打到你家,怎麼沒有人接? 陳秋碧:怎麼可能? 陳秀慧:這樣啊!啊阿明有在家嗎?有人找伊呢。 陳秋碧:你就看重不重要,阿明生病不舒服。 王敏夏:喂,妳是誰? 陳秋碧:小秋。 王敏夏:小秋喔,我「蝦子」啦。 陳秋碧:喔,啊怎樣? 王敏夏:阿明呢?在妳家嗎? 陳秋碧:他人在甘苦。 王敏夏:喔。 陳秋碧:已經吐了好幾遍。 王敏夏:有法度聽電話嗎? 陳秋碧:有。 王敏夏:你叫伊聽一下好不好? 陳秋碧:好,你等一下。 李玉明:喂! 王敏夏:在甘苦喔? 李玉明:嘿‧‧ 王敏夏:我告訴你喔,曾朝聘說的那個有沒有,我今晚處理好了,他昨天還是前天匯過去了,剩下的,那個退回來的,我寄在你會計這兒。李玉明:好,好,好。 王敏夏:你明天才過來拿。 李玉明: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67-168頁) ⑵上揭B對話內容,業據綽號「蝦仔」之第四分局警員王敏夏於調查員訊問時坦承為其與李玉明之通話內容(見85年度偵字第345號卷笫439頁)。 ⑶參酌前揭戴惠群、曾朝聘於偵查中之自白內容、扣案戴惠群筆記簿上之記載,已足可證明被告曾朝聘所供其有退回二萬元賄款等語,與事實相符。而由上開電話對話內容,亦與曾朝聘所供退回二萬元之情節符合。雖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上揭B電話內容,王敏夏所指「退回」的部分是分剩下的游泳券(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11頁正面) ,王敏夏則表示不記得「曾朝聘說的」、「前天匯過去了」是否伊所說(85年度偵字第偵查卷第439頁正面) ,然而,游泳券當不致用「匯」的字眼來形容,使用「匯」的字眼,又是「曾朝聘說的」,衡情應係暗指賄款的交付而言。李玉明的供詞可能是記憶有誤所致,亦可能是為了迴護王敏夏,殆可認定。 三、綜合上開證據判斷: ㈠按電話對話錄音之譯文,係對話當事人在不經意之情況下交談內容,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在無其他明顯之反證情形下,其內容應有充足之證明力。是依上揭被告曾朝聘與戴惠群之錄音對話內容,並參酌戴惠群、曾朝聘於偵查中之自白,戴惠群確有交付前開賄款予被告曾朝聘之情,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證人胡宏文、張文瑞、劉榮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本院前審辯護人詰問時: ①胡宏文證稱: 問:在八月一日移交之前,何安派出所其他警員是不是知道你將要請吳春秋來接任張文瑞當總務? 答:總務是個辛苦的工作,有意願擔任的人不多,幾乎是沒有。那時候可能還在徵詢當中,何時定案,我無法確定。我想那時候有幾個人選還在選擇當中,因為我剛到那裡,人都不熟,所以還在徵詢當中。 問:何安派出所有沒有公積金的設置? 答:沒有。 問:起訴書、判決書有提到曾朝聘對你行賄時,你拒絕了,到底有幾次、各在什麼時候? 答:我記得沒有這回事。這件事情,我們根本自一開始就反對的,我想他的立場跟我是一樣的。 (見本院上訴卷7第49-51頁) ②張文瑞證稱: 問:你何時擔任何安派出所的總務? 答:時間已經那麼久,忘了,我從胡宏文主管的上一任就開始當總務。 問:《提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財產移交清冊》,這一份移交清冊是不是你跟吳春秋交接的清冊? 答:是。 問:這上面有一個⒏⒈的日期,這個日期是不是你寫清冊的日期,還是實際交接的日期? 答:那麼久,已經記不清楚。 問:你寫這個移交清冊的時候,知不知道要交接給誰? 答:我做這個工作很累,我早就向胡主管說我不做了,有人來接,我就交出去。我寫這個移交清冊的時候,不知道要交接給誰。 問:你在擔任何安派出所總務的期間,有沒有所謂的公積金在這個派出所? 答:沒有。 (見本院上訴卷7第51-53頁) ③劉榮昌證稱: 問:曾朝聘有沒有向你請託過,說戴惠群要在你的轄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他會交賄款給你,請你不要取締? 答:沒有。 (見本院上訴卷卷7第57頁) 劉榮昌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更一卷第13宗95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27頁)。 本院認證人胡宏文、劉榮昌能不受金錢引誘,已屬難能可貴。惟公積金之問題,可能涉及當時諸多不能公開之事實,而主管胡宏文、劉榮昌在拒絕受賄後,劉榮昌未報告;胡宏文未積極查辦同仁之行賄、受賄刑責與行政責任,有被議處之空間。是以證人胡宏文、劉榮昌、張文瑞對於上開詰問,為稍事保留之答覆,亦與情理無所違悖。從而,其三人就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曾朝聘之認定。 ㈢證人李添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辯護人詰問時,證稱: 問: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六點多,曾朝聘有沒有到許大友家門口? 答:有。 問:那天有沒有戴惠群要向曾朝聘行賄,被曾朝聘拒絕?答:有。 (見本院上訴卷第212頁) ㈣戴惠群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辯護人詰問時,供稱:問:何安派出所轄區內的賄款,是不是你來負責交付的?答:是李玉明要我幫他跑一下四分局公關的事情,就是要做電動玩具,叫我幫他一些關係。 問: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賄款的部分,你有沒有交付出去?答:我沒有交付出去。 問:你認不認識何安派出所的警員吳春秋? 答:我不認識。 問:在偵查中調查員訊問時,你說你把何安派出所的賄款交給曾朝聘,請他轉送給主管以及副主管、巡佐等?答:我一開始說沒有,但他們說帳冊都有寫,如果我照帳冊寫的交代,就可以交保出去,所以我就照他們的話講,而他們也把前一份筆錄當著我的面撕掉。 問:在扣案的帳簿裡頭,有記載⒏⒑退材料費二萬元,這個二萬元是不是指曾朝聘退還給你關於主管、副主管的賄款? 答:我搞忘了,不記得了。因為這些帳冊都是我一個人在寫的,李玉明叫我打一下四分局的公關,又沒有給我薪水,有一些開銷都我一個人花的,所以我就做假帳,帳冊內有些開銷實際上是我花掉的,並沒有送給警察。 問:曾朝聘有沒有跟你講說幫你送賄款,被拒絕後,退還給你? 答:沒有。我沒有給過曾朝聘賄款,只是有給四分局的陳世仁。 問:你有沒有多次要求曾朝聘,在他轄區內開賭博性電動玩具,被他拒絕? 答:我們沒有說賭博性的,我們說的是合法的。事實上來講,我們合法的遊戲台,也都沒有執照,不算合法。我有跟他講,但是講的是合法的遊戲台,被他拒絕。問:你有沒有好幾次CALL曾朝聘,曾朝聘都沒有回你電話? 答:是。 問:有沒有交過賄款給曾朝聘? 答:沒有。 (見本院上訴卷7第54-56頁) 證人戴惠群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更一卷第13宗95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19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曾朝聘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既已自白在卷,且核與證人戴惠群所證相符,並有監聽譯文、扣案帳冊、筆記簿足資佐證,其直至本院前審時,才找證人李添益為上開證詞,而戴惠群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均係事後迴護之詞,均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曾朝聘之認定。是罪證明確,被告曾朝聘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肆、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以上原均任職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等三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分別為下列之辯解。 ㈠被告嚴世任之辯解: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明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伊不認識嚴世任,帳冊是要寫給店主看的,實際上伊並未將錢送給警察,偵查筆錄是為了交保才亂說的」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惠群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未向嚴世任提過擺設電動玩具店一事,亦未轉交賄款」等語,足見其等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均非實在;伊確實未接受業者之賄賂云云。 ㈡被告謝青樺之辯解: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惠群於偵查中所述交付伊之賄款不僅金額前後不一,且賄款之分配亦不相同,足見其所謂交付賄款予伊,並非事實。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明在偵查中供稱伊要求提高賄款云云,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電話監聽逾越核發監聽之期間,故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對伊等人之監聽,不合法,故所得之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且其間之對話亦不足以證明伊收受賄款;扣案之戴惠群筆記簿,其中金額記載不符,不足以作為伊收賄之證據。 ⑶伊在職期間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行業查報工作最績優,最落實之警勤區警員,由第四分局行業查報單與謝青樺行業查報績效獎記錄即足證明;且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曾與南屯派出所警員蘇志勇一同查報「笛」泡沫紅茶店確有經營電動玩具情事,於同年十月二日亦依規定程序呈報派出所及第四分局,有行業查報單在卷可稽,復經蘇志勇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屬實。倘伊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收受戴惠群交付之賄款,豈可能於同年十月二日查察填報行業查報單,並在其上載明該店並無營利事業登記及經營電動玩具?又行業查報單縱有漏填,亦僅屬行政疏失而已,不能因此而推論伊收受業者賄賂云云。 ㈢被告林永豐之辯解: ⑴電話監聽譯文,僅能證明戴惠群欲找伊,至於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縱然答應與戴惠群見面,頂多只是彼此相約見面而已,並不能因此推定係交付賄款,更不足以推定伊以前即已收受賄款。 ⑵戴惠群在檢調偵查時,固稱有送過一次新台幣一萬元給林永豐等語,然伊於偵審中已迭次否認。且戴惠群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證稱:帳冊內的錢其自己花掉,並未送出去等語;李玉明亦證稱:其所寫帳冊是給店家看的,是要故意陷害警察,才亂編出來的等語,足證李玉明、戴惠群於偵查中所供與事實不符,原審以其等不實之指證認定伊收受賄賂,顯然有誤。 ⑶扣案之信封十一包並無伊之姓名,且該文字為李玉明、戴惠群單方面之記載,豈能證明伊收受賄款? 二、本院查︰ ㈠扣案書證 ①扣押物-保管人戴惠群,編號陸-2(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五) 依被告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⑴第四頁「\1 材料 146000」,係指交付陳憲達、謝青樺及林永豐之賄款(84年度偵字第18517 號偵查卷第77頁背面)。 而依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本筆記簿之記載有關與第四分局之公關記錄 ⑴第五頁「\ 禮金 6000」是指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謝青樺入厝與小孩彌月,當天中午在黎明路某海鮮店請客,戴惠群應邀參加並包了六千元之紅包。 ⑵第五頁「\ 貴花田 10400」係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招待南屯派出所主管嚴世任夫妻、張巡佐夫妻及小孩,另有一、二位保四支援南屯派出所的人員吃飯,共花掉一萬零四百元,是謝青樺所邀約的(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89頁)。 ②扣押物-保管人戴惠群,編號陸-3(內容詳見附件肆、十六) 依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在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其意義為:謝青樺、林永豐部分係指欲交付八十四年十月份賄款,前往南屯派出所之時間,林永豐應是於十月二日未找到,改於十月三日下午四時(見84年度他字第620 號偵查卷第113頁)。 ③扣押物-扣案現金袋十一個: 分別註記有「大」「副大」「1」「2」「3」「主」「副」「巡」「好所在」「笛」並附有載明「大墩六街一一九號笛茶坊、東興路二段一一0號好所在茶坊」字樣之字條(十一個現金袋,其影本附於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 查卷第214-224頁,字條影本附於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 偵查卷第142頁)。 依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該現金袋是由李玉明包好並寫好準備交給陳晨詳、謝青樺、林永豐代為轉交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份公關費,但尚未送出即遭查獲。其中「大」是指第四分局分局長,內附之字條「大墩六街一一九號笛茶坊、東興路二段一一0號好所在茶坊」是伊所寫,目的在使其知道這是笛與好所在兩家茶坊當月之公關費,內另附公關費一萬元。「副大」是指第四分局副分局長,內附公關費一萬元,但漏附字條。「1」是指第四分局一組,內附公關費一萬元,其中註明店名及住址之便條紙是李玉明附上的。「2」是指第四分局二組,內附公關費一萬元及字條。「3」是指第四分局三組,內附公關費三萬元及字條,上開現金袋是準備交付陳晨詳轉交。「主」是指南屯派出所主管嚴世任,內附字條及賄款二萬元。「副」係指南屯派出所副主管,內附字條及賄款六千元。「巡」部分有二包,係指南屯派出所巡佐,內各附字條及賄款四千元。「好所在」是指準備交付林永豐之賄款一萬元。「笛」係指準備交付謝青樺之賄款一萬元。上開南屯派出所部分是準備交付謝青樺及林永豐並託謝青樺代轉等語,已見前述(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 號偵查卷第204頁)。 ④扣押物-支票存根,保管人李玉明-編號捌 該李玉明所有之支票存根中: ⑴有一張載有「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支票號碼:DA0000000」「票載發票日:中華民國 年月6日」「受款人:鈺馨」「原存:4公司」「續存:NT$32500」「此票存款:NT$9萬」等字樣。 ⑵另一張載有「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支票號碼:DA0000000」「票載發票日:中華民國 年6月日」「受款人:鈺馨」「此票存款:NT$136000」等字樣。 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支票號碼帳號:DA0000000及DA0000000 金額九萬元及十三萬六千元二筆支出是我招待警方人員及朋友至鈺馨酒店飲宴之支出。其中三萬二千五百元是招待嚴世任飲宴。」「我僅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要到南屯派出所開設電玩店前,曾宴請嚴世任到鈺馨酒店喝酒。前面提示支票存根內『4公司』三萬二千五百元即是我為與嚴世任拉交情,請他到酒店喝酒之支出。嚴世任亦僅讓我招待喝酒乙次。」等語(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175頁背面、第177頁正面)。 ㈡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 A1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十九時十八分(原判決誤植為二十時四十四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 00號,內容: 戴惠群:喂? 嚴世任:喂?誰CALL機? 戴惠群:喂!嚴兄,我小豹。 嚴世任:嘿,你好。 戴惠群:在那裡? 嚴世任:剛回家裡吃飯。 戴惠群:在吃飯喔!等一下有沒有時間? 嚴世任:晚一點才有事。 戴惠群:晚上有事? 嚴世任:嘿,2到4,怎樣? 戴惠群:沒有,那個事情請教一下。 嚴世任:那‧‧你在家裡? 戴惠群:在阿明這裡。 嚴世任:幾點我看看,那9點在泡沫紅茶店! 戴惠群:那裡?看你方便。 嚴世任:聖凱琳,在公益路、中港路。 戴惠群:公益路。 嚴世任:中港大樓你知道嗎? 戴惠群:沒關係,我找就好。 嚴世任:走中正路、中港路到五權路,走左邊,就可以看到聖凱琳西餐廳,請你喝咖啡你太太去嘛! 戴惠群:我跟阿明。 嚴世任:好。 戴惠群:那9點在那邊見。 嚴世任:好。 A2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廿一時二0分,電話00000 00號電話,內容︰ 嚴世任:有沒有人CALL機?你那邊那裡? 女:萬憶傳呼。 嚴世任:小豹找我嗎? 女:你等一下。 戴惠群:喂? 嚴世任:小豹,你找我嗎?我嚴仔,這兩天機子壞掉,晚上剛修好,剛開完會。 戴惠群:我CALL你好幾次,你在那裡? 嚴世任:機子壞掉,同仁沒有交待,我現在有勤務,明天再跟你聯絡。 戴惠群:明天中午再跟你聯絡。 嚴世任:好。 A3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廿二時卅一分,0000000號 電話,內容︰ 戴惠群:那個謝青樺有沒有問你? 嚴世任:沒什麼問題啦,CHECK,弄之前跟他CHECK一下就可以了。 戴惠群:我有跟他講,他說請教你一下。 嚴世任:我知道,OK! 戴惠群:那我明天再去找他。 嚴世任:OK! 戴惠群:再見。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00-102頁) ⑵A1、A2、A3之通話紀錄為嚴世任與戴惠群之通話譯文等情,業據戴惠群於原審調查時自白不諱(原審卷4之1第158頁背面);且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 為嚴世任之聲音,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嚴世任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嚴世任之聲音音質相同等情,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據(見本院上訴卷第78頁)。 ⑶A2部分「嚴仔」是南屯派出所主管嚴世任之自稱。A3部分「沒什麼問題啦,CHECK,弄之前跟他CHECK一下就可以了」係指戴惠群要在南屯派出所警員謝青樺之管區內開設「笛泡沫紅茶店」,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嚴世任表示在擺放之前先行知會謝青樺一聲即可。「我有跟他講,他說請教你一下」是指伊已向謝青樺說過,謝青樺表示須再向主管嚴世任請教一下。「OK」是指嚴世任表示,笛電動玩具店可以開始營業了。已據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認不諱(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 查卷第209頁背面)。 B、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四十三分至同日廿時三十分,0000000號電話,內容︰ 蕾蕾:喂? 戴惠群:喂,蕾蕾,阿明呢? 蕾蕾:等一下。 李玉明:喂? 戴惠群:喂,阿明啊? 李玉明:那個‧‧七點到八點要回公司啦,那個‧月底了,處理處理啦! 戴惠群:不行啦,我跟那個什麼他們‧‧,你也出來嘛! 李玉明:我那有空? 戴惠群:我知道‧‧我跟南屯那個巡佐啊、管區啊,在吃飯! 李玉明:吃飽飯以後啊! 戴惠群:你也一起來吃啊! 李玉明:我沒有時間,還有時間吃飯?月底了,我要忙一整個晚上。 戴惠群:這樣子啊? 李玉明:對啊,今天要處理起來啊! 戴惠群:我們在那個貴花田啦! 李玉明:你看看嘛,看看有時間就回來啊! 戴惠群:好啦! 李玉明: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03頁) ⑵上開譯文之內容係李玉明與戴惠群之對話,業據戴惠群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承在卷(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 號偵查卷編號第1卷第90頁)。 ⑶依戴惠群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該通話內容是當日戴惠群與南屯派出所主管嚴世任及巡佐、勤區警員在「貴花田日本料理店」吃飯,李玉明呼叫戴惠群要戴惠群回台中市○○路○段萬憶傳呼公司包裝第四分局及南屯派出所的公關費(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89頁)。 C1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十八時卅一分,發話電話0000 000號電話,受話電話不詳,內容︰ 李玉明:喂? 戴惠群:喂,我現在在那個管區○○○○○路,西嶼瓏,你要不要過來? 李玉明:我知道,不要,我剛吃飽,不要過去。 戴惠群:我們這邊吃點東西啦,他講說這邊要隔間幹什麼一大堆,他說這邊沒有包那麼,沒有包那麼少的啦,我們分的「材料」,他說沒有那麼少,我說我們有比較過,有比較多了,已經比較多了,殺殺那個‧‧‧ 李玉明:我跟主管說過了,我昨天跟巡官說過了。 戴惠群:嘿,這個叫主管去處理! 李玉明:我昨天有跟他說過了,就是檯數跟錢的問題,我跟他說過了。 戴惠群:嘿,你有跟他講就對了。 李玉明:跟他講過,已經比這邊多出好多了。 戴惠群:嘿。 李玉明:這個樣子! 戴惠群:他沒有意見吧? 李玉明:沒有意見! 戴惠群:沒有意見就對了? 李玉明:本來就不能有意見,那個是跟業者拿的。 戴惠群:他說他們這邊是單的,我也跟你講的一樣,我說沒有,我們是整個的,不是單的,沒有關係啦,我照這樣給他們就對了。 李玉明:那陳世仁那邊? 戴惠群:我聯絡沒有回,沒有回那就很累了,你知不知道?那就明天,明天他上班,那個誰請假,陳世仁今天請假,今天都在睡覺,明天中午以後聯絡,聯絡那個什麼地方,他說沒有問題,那個人他帶過的。 李玉明:好啦! 戴惠群:看怎樣再聯絡。 李玉明:好。 C2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一時五十八分,發話電話000 000000號號電話,受話電話0000000號 ,內容︰ 李玉明:有人CALL機嗎? 陳冠宏:我這裡是笛泡沫茶坊,你阿明嗎? 李玉明:對! 陳冠宏:我想說若吃得有效,就要繼續拿藥。 李玉明:我若西藥吃沒效,再專心回去吃中藥好了。對了,我告訴你,在月底以前,因現在市政府聯合那種的都出來抓,週三、週五早上9點到下午6點,這時間要休息,一週休兩天至月底,下個月的時間,要到月底才會知道。 陳冠宏:好。 李玉明:我現在有與市政府接頭了,最近可能接對人,若接對人,以後怎樣還不知道,到底要多久不知道,因這是教育部在辦。 陳冠宏:剛才管區有過來,他叫我這間要隔間起來,檯子放裡面,外面大門要關起來,裡面的門也要關起來這樣。 李玉明:有人檢舉啦,你那間有人檢舉啦! 陳冠宏:檢舉說老板很兇,我從沒與客人衝突啊。 李玉明:看店員有無與人衝突? 陳冠宏:就只有我和我太太在看店而已。 李玉明:那沒關係啦,都亂檢舉,有時是同行檢舉也說不定。 陳冠宏:現在他叫我把大門關起來,要關嗎?現在是有鐵門和玻璃門。 李玉明:不用關啦,關鐵門幹嘛! 陳冠宏:沒有啦,他是說玻璃門關起來,裡面又有隔間,那個門要關起來。 李玉明:隔間的門為何要關? 陳冠宏:若大門打開,隔間的門要關起來。 李玉明:大門你不必全關嘛!你留一道門可以出入寬度就可以,不要從外面看就可看到賭檯就可以。 陳冠宏:現在裡面隔間那道門要關起來。 李玉明:不必關啦,你若看到有派出所或穿制服的去,你再關一下,不會讓他沒面子這樣。 陳冠宏:有啦,巡邏的過來我都有關起來啦。 李玉明:這樣就可以,要記住,月底前週三、週五早上9點到下午6點這兩天要關起來,不要做。 陳冠宏: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04-107頁) ⑵上開C1部分係李玉明與戴惠群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業據彼二人於原審調查時一致供承在卷(原審卷4之1第159頁正面、168頁正面);C2部分係李玉明與陳冠宏電話對話內容之譯文,亦據陳冠宏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在卷(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 卷編號第1卷第268頁背面)。 ⑶C1對話內容為戴惠群與謝青樺在西嶼龍海產店吃飯,戴惠群以電話向李玉明表示謝青樺向其反應公關費太少,李玉明認為已與南屯派出所主管嚴世任談過,由嚴世任處理。另因陳世仁未聯絡上,第四分局賄款無法處理,但陳世仁表示陳晨詳是其帶過沒有問題。「管區」指謝青樺。「沒有包那麼少」指謝青樺表示公關費太少。「主管」指南屯派出所主管嚴世任。「檯數與錢的問題」是指嚴世任認為在南屯的店一般只擺二、三檯賭博性電動玩具,伊等所開設的笛及好所在泡沫紅茶店卻擺放了九台賭博性電動玩具,所以謝青樺表示公關費太少。「已經比這邊多出好多了」係指李玉明與嚴世任說明,五分局轄區內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亦擺放九台,每家每月才五千元,南屯派出所這邊每月、每家給主管一萬元已經太多了。「我聯絡沒有回,沒有回那就很累了‧‧‧陳世仁今天請假,今天都在睡覺,明天中午以後聯絡,聯絡那個什麼地方,他說沒有問題,那個人他帶過的」係指戴惠群聯絡陳世仁要其轉交八十四年十月份(參酌本對話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調查筆錄所載十一月份應係誤記)之公關費,尚未聯絡上,另陳世仁表示陳晨詳代轉公關費沒有問題,陳晨詳是伊帶過的等情,亦據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認不諱。(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210-211頁)。 核與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情節相符(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176頁)。 ⑷C2部分電話對話內容,係謝青樺前往笛泡沫茶坊,告知現場負責人陳冠宏有人以老板很兇檢舉該店,並要求陳冠宏裡面隔間,外邊的門也要關起來,以免自外即可發現有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太過明顯,陳冠宏因不知要關到什麼程度,遂於謝青樺離去後,即打電話向李玉明請示等情,業據證人陳冠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在卷(見84年度偵字第1881 1號偵查卷編號第1卷第269頁)。 D1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廿二時一分,0000000號 電話,內容︰ 某男:南屯所值班警員你好! 戴惠群:那個謝青樺在不在? 某男:謝青樺你等一下,我廣播看看。 某男:出去了喔! 戴惠群:林永豐呢? 某男:你稍等一下。 林永豐:喂?我林永豐。 戴惠群:我小豹,你昨天怎麼沒去? 林永豐:昨天沒有啊!沒有。 戴惠群:昨天跟那個‧‧‧ 林永豐:昨天CALL機我不曉得,晚上我開音,紅燈閃爍,我按下去,號碼很奇怪,666不知道多少。 戴惠群:謝青樺他們,主管他們在貴花田那邊吃東西啊。 林永豐:那時候? 戴惠群:昨天晚上啊! 林永豐:有沒有很多人? 戴惠群:有,有幾個。 林永豐:有?還有同事嗎? 戴惠群:什麼? 林永豐:還有同事嗎? 戴惠群:對!對啊! 林永豐:幾點過去? 戴惠群:昨天7點半那邊,還有張巡佐也在那邊啊!林永豐:幾點過去? 戴惠群:七點半,昨天啊! 林永豐:到幾點? 戴惠群:到8、9點。 林永豐:喔!這樣子哦。 戴惠群:你現在幹什麼? 林永豐:我現在巡邏啊,我10點巡邏。 戴惠群:什麼時候有時間? 林永豐:我巡邏到12點,12點過去要路檢到2點。 戴惠群:明天什麼時候在? 林永豐:什麼? 戴惠群:明天什麼時候在? 林永豐:我明天12點到2點是備勤。 戴惠群:在裡面? 林永豐:對12點到2點在裡面,有事情再出去處理啊。 戴惠群:這樣子啊,12點到2點。 林永豐:對! 戴惠群:明天12點到2點出去找你,這樣子啦! 林永豐:好。 D2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五十八分,發話電話00 00000,受話電話南屯派出所電話,內容︰ 男:喂?南屯所警員奘弘你好! 戴惠群:你好!請問有人CALL機嗎? 男:扣機喔!你等一下,我看看。 戴惠群:好。 林永豐:喂! 戴惠群:林永豐喔? 林永豐:是。 林永豐:稍等在春水堂那邊。 戴惠群:誰? 林永豐:春水堂,黎明路、南屯路交叉那邊,6點。戴惠群:等一下,等一下我有事。 林永豐:現在4點。 戴惠群:怕來不及。 林永豐:怕來不及喔!那個謝青樺也是要過去。 戴惠群:他要過去那邊? 林永豐:你現在人在那邊? 戴惠群:我在打牌。 林永豐:這樣子喔! 戴惠群:你們要不要過來? 林永豐:什麼?上班啊! 戴惠群:你們要上班啊?上班過來嘛! 林永豐:巡邏。 戴惠群:巡邏,你們沒事。 林永豐:他也是上班,他交整,在黎明路、五權西路這邊,不能跑太遠,萬一有人查勤,也可以跑到那邊去。 戴惠群:我看。 林永豐:你在家裡? 戴惠群:我在公司這邊,嗯‧‧‧ 林永豐:喔公司那邊喔!不然就‧‧‧ 戴惠群:你晚上幾點上班? 林永豐:我現在外宿。 戴惠群:對,明天呢? 林永豐:明天早上上班! 戴惠群:上班到幾點? 林永豐:上班到10點。 戴惠群:10點喔!謝青樺呢? 林永豐:我不曉得,還是你要跟他講。 戴惠群:好。 D3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五十九分,發話電話00 00000號電話,受話電話南屯派出所電話,內容 ︰ 謝青樺:喂! 戴惠群:謝青樺!青樺! 謝青樺:小豹!你6點有空嗎? 戴惠群:我在打牌,你今天晚上什麼那個‧‧ 謝青樺:因為永豐今天外宿,6點就要走了,可以的話,這個時間,永豐和我都可以出來,這樣子,我們見面大家聊一聊嘛! 戴惠群:這樣子,現在打牌,我看現在幾點。 謝青樺:現在4點。 戴惠群:那晚一點,好不好? 謝青樺:晚一點,怕永豐不好意思啊。 戴惠群:晚上,我跟你講,晚上我們再那個直接再去那邊坐一下嘛!對不對? 謝青樺:因為永豐他今天外宿嘛,須要回去嘛。 戴惠群:回去,那就不要讓他回去嘛,就不要讓他回去就好了嘛! 謝青樺:咳!咳!這樣子喔。 戴惠群:對啊! 謝青樺:那大概幾點? 戴惠群:大概差不多10點好不好? 謝青樺:10點,好! 戴惠群:你跟他講一下10點,你不要讓他走喔! 謝青樺:沒有,10點他就回去了,他6點就走了!戴惠群:不要嘛,你就叫他不要走啊! 謝青樺:不是,10點我值班。 戴惠群:什麼?你值班?10點你值班? 謝青樺:對!10點我值班,他6點他就走了,他外宿,他不可能留下來,這樣子。 戴惠群:這樣子喔! 謝青樺:今天我值班,你要來,來公司找我泡茶? 戴惠群:這樣子,他外宿,他明天休息? 謝青樺:他明天早上有班,明天早上。 戴惠群:這樣子!那看10點怎樣再那個嘛,好不好? 謝青樺:好。 戴惠群:你看怎麼樣,你跟他講一下。 謝青樺:好。 戴惠群:就這樣子。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08-114頁)。 ⑵上開D1、D2、D3通話譯文是戴惠群與林永豐、謝青樺之對話錄音等情,業據戴惠群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在卷(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編號第1卷 第187頁),且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為謝青樺、林永 豐之聲音,業經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謝青樺、林永豐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謝青樺、林永豐之聲音音質相同等情,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據(見本院上訴卷第78頁)。 ⑶譯文內容,依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⒈D1之部分係指: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約謝青樺、林永豐二人準備當面送交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公關費,謝青樺不在,戴惠群與林永豐約定其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間去南屯派出所找林永豐,並致送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公關費,後來因故未去,該公關費嗣被扣押。對話中戴惠群問林永豐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晚戴惠群與該所主管嚴世任、張巡佐等人在貴花田餐廳吃飯,為何呼叫林永豐未去參加,主管是指嚴世任,「貴花田吃東西」是指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晚在貴花田餐廳吃飯,「張巡佐」是指南屯派出所張姓巡佐,「十點巡邏」指林永豐於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下午十時至十二時在執行巡邏任務,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廿四時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要執行路檢任務,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至下午二時,在南屯派出所執行備勤任務。明天十二點到二點去找你,指戴惠群約林永豐時間送公關費。 ⒉D2、D3之部分係指:戴惠群與林永豐、謝青樺在約時間、地點見面,準備要交付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公關費用,因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戴惠群在李玉明之公司打牌,未與謝青樺、林永豐見面,公關費因此未及送出,嗣被扣押。其中「4點」「6點」是指林永豐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至十八時執行巡邏勤務,十八時以後回家外宿。「謝青樺也要過去」是林永豐表示若十八時在春水堂見面,林永豐與謝青樺二人均可過去向戴惠群拿取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公關費。「交整」是指謝青樺在黎明路、五權西路口執行「交整」任務。「這個時間,永豐和我都可以出來」是指謝青樺亦表示十八時這個時間他與林永豐都可以出來與戴惠群見面拿取公關費。「10點怎樣再‧‧」是戴惠群表示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二時再聯絡(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㈢供述證據 ①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四年九月間,在何安派出所轄區內之秀吉茶坊停業後,李玉明要在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轄區內經營賭博電玩店,由第五分局一組警員許鴻輝介紹南屯派出所主管嚴世任,約定在台中市有田餐廳吃飯,因而結識嚴世任。不久,李玉明與伊即到南屯派出所拜訪,其間並認識謝青樺、林永豐,李玉明向嚴世任提及要在南屯派出所轄內之泡沫紅茶店放些檯子作電玩,嚴世任表示只要找勤區警員講好就可以了。後來伊與謝青樺在東興路西嶼龍海產店吃飯,伊向謝青樺表明要在他警勤區內經營賭博電玩店,並會按月比照第五分局支付公關費,南屯派出所部分會以信封袋包好,主管、副主管、二個巡佐部分會請他轉交,經謝青樺同意。嗣伊與林永豐在西嶼龍海產店見面,告訴林永豐上面均已講好,林永豐亦同意在其警勤區內之好所在泡沫紅茶店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九月底、十月初在南屯派出所外伊之車上,將十月份之公關費四萬四千元(包含主管每家一萬元,兩家合計二萬元,但不含管區林永豐部分之一萬元)交付謝青樺。在同段時間,伊並將李玉明包好要給林永豐之公關費在南屯派出所附近林永豐之車上交給林永豐一萬元。因未給南屯派出所公積金,故嚴世任部分未比照第五分局轄下派出所主管每家、每月五千元,而是一萬元。嚴世任夫婦亦到過李玉明旅順路萬憶傳呼公司泡茶,伊亦曾與嚴世任夫婦去有田餐廳、貴花田餐廳吃飯,李玉明僅在有田餐廳吃飯該次有去參加等語。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伊在台中市○○○路貴花田日本料理店宴請南屯派出所主管嚴世任夫婦、張榮哲巡佐夫婦、謝青樺及保四總隊支援南屯派出所之警員,當天係謝青樺主動打電話給伊表示同事及主管、巡佐要在貴花田聚餐,要伊過去,伊即過去陪主管嚴世任、謝青樺等人喝酒,並支付當日喝酒吃飯等一切費用等語(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76-77頁、第200-212頁、18811號偵查卷第3卷第2-3頁)。 ②嚴世任: ⑴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是否認識李玉明《綽號『阿明』》、戴惠群《綽號『小豹』》等人?)答:不認識。」後來,在調查員播放前揭A1電話錄音後,始供稱係伊接到萬憶傳呼公司之「小豹」呼叫,而回電話給「小豹」。並供稱「我不知道『小豹』就是戴惠群‧‧如果確定錄音帶中之『小豹』即戴惠群,那我應該認識戴惠群『小豹』這個人。」「‧‧‧他的老板李玉明『阿明』我並不認識。」「我與我太太黃寶儀並未與李玉明、戴惠群吃過飯。」(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117-119頁) ⑵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一份聲請狀,載稱: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調任南屯派出所主管,應第五分局一組組長李真德勝之邀約聚餐,經介紹而認識李真德勝之友人,一名綽號「小豹」、一名綽號「阿明」(當案發,其始由報紙得知該兩名姓名分別為戴惠群及李玉明),席間未談及公事。越數日,再度應李真德勝之邀,與其等相見、聚餐,情形如第一次。再隔數日,再度聚餐,席間,「小豹」表示其欲在轄區內經營電動玩具店,伊當時立即規勸勿開電玩店在伊轄區,戴惠群表示是要開合法的電玩店,伊表示如果是賭博性電玩,一定是鐵面無私、必辦,如果是合法電玩,伊又管不著,開在台中市那裡也是一樣,隨後並未再聊起電玩店一事,不久即各自離去。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底,伊與妻子,應謝青樺之邀,與「小豹」、謝青樺、張榮哲及張榮哲的妻子、小孩,在台中市貴花田日本料理店用餐,席間亦未談及公事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編號第1 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⑶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於調查員詢問時,進而供稱:「『小豹』自與我認識之後,就我印象,曾來南屯派出所找我泡茶,次數及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所談也是閒聊而已,我也是看他是李真德勝的朋友,所以才和他喝茶聊天。」「謝青樺曾向我反應『小豹』這個人心術不正,他可能會在南屯派出所轄區內開電動玩具店,我認為『小豹』是李真德勝組長介紹的,也不要得罪他,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小豹』呼叫我,我回電,先聊一下,『小豹』突然問我『那個謝青樺有沒有問你』這句話,我就有所警覺,隨即向『小豹』表示『沒什麼問題啦,CHECK,弄之前跟他CHECK一下就可以了』這些話來應付『小豹』,我認為『小豹』去找謝青樺後,謝青樺會向我反應,因此這些對話,我純粹是應付『小豹』問話而說的。」「因為謝青樺向我反應『小豹』要在轄區開電動玩具店是水果盤,我認為沒問題,所以直覺反應弄之前跟他CHECK等語。」「(問:你與『小豹』『阿明』等人有無一起打牌?)有的,我經李真德勝介紹認識『小豹』『阿明』後,李真德勝、『小豹』、『阿明』曾打電話找我去打過麻將,就我記憶所及,第一次是在李真德勝家裡打的,有我、『小豹』、李真德勝、阿輝,打一千元一底的,之後,我陸續到李真德勝家或『阿明』旅順路的店裡打過麻將,不會超過四、五次,而詳細時間我記不太清楚。」「(問:你前述所稱曾兩次到有田餐廳用餐,是何人付帳?)我都是先行離去,故何人付帳,我不清楚。」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卷第37-38頁)。 ③謝青樺: ⑴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戴惠群《綽號『小豹』》及李玉明?)我沒有印象。」「(問:據本站調查,你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底十月初在笛泡沫紅茶店與戴惠群在該店碰面,並曾前往台中市○○路上之西嶼龍海產店吃飯,商討經營電動玩具店之情形,你作何解釋?)我不認識戴惠群。」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131-132頁) ⑵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女兒‧‧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出生,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在台中市‧‧『О海岸餐廳』(第一字已忘)宴客,當天中午,共席開二十桌,都是親戚、朋友參加,當時是以女兒彌月及新居落成為名舉行,到場的人有些是地方人士,有些我並不認識。」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 偵查卷第3卷第25頁反面)。 ④林永豐: ⑴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在調查員詢問時,先則供稱:「我不認識綽號『小豹』本名叫戴惠群之男子。」、「我也不認識綽號『阿明』本名叫李玉明之男子。」,調查員旋即播放前揭D1電話錄音後,被告林永豐起先沈默不語,嗣供稱「(問:你究竟認不認識小豹?)認識,不太熟。」、「就我印象所及,約在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晚,我回到派出所,小豹和所內同事在泡茶,經寒喧,他自我介紹他是小豹,在一家傳呼公司工作,並遞了一張名片給我,除此沒有深談,以後小豹有打電話到派出所來,也僅及於口頭寒喧而已,我和他就見了這一次面而已,所以對他印象不深刻。」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 號偵查卷第2卷第214-215頁)。 ⑵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播放前述D2電話錄音,被告林永豐供稱:「該通電話我與小豹通話後,因小豹問及謝青樺,所以我就將電話轉給謝青樺聽,謝青樺與小豹談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238頁)。 三、綜合上開證據判斷: ㈠按電話對話錄音譯文,係對話當事人在不經意情況下彼此交談之內容,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在無其他明顯之反證情形下,其內容應有充足之證明力。依上揭戴惠群分別與被告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之對話內容,及業者即戴惠群與李玉明、陳冠宏間之對話內容,已足證明被告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等三人同意李玉明、戴惠群於南屯派出所之轄區內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再參酌戴惠群於偵查中之自白,與扣案之筆記簿、現金袋等物,及上開電話錄音內容,情節均相符合,堪認戴惠群前揭供詞確可採信。 ㈡被告謝青樺於本院前審雖辯稱:戴惠群對賄款之金額前後供述不符,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謝青樺之證據云云,惟查: ①「笛泡沫紅茶店」「好所在泡沫紅茶店」二家之每月賄款: 主管 每家一萬元共二萬元 副主管 每家三千元共六千元 巡佐 每家二千元共四千元 巡佐 每家二千元共四千元 管區謝青樺 一萬元 管區林永豐 一萬元 合計 五萬四千元 ②從而,戴惠群與被告謝青樺約定每家公關費二萬七千元,並無不合。且給被告林永豐之賄款一萬元,係戴惠群直接交付予林永豐本人,未經由謝青樺代轉,其餘四萬四千元,即屬交付謝青樺之部分,亦無不合。 ③編號陸-2「戴惠群筆記簿」第四頁所記載之「材料146000」,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係我交給陳晨詳、謝青樺及林永豐之公關費。」(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77頁背面),從而 ,該十四萬六千元,乃指: 第四分局賄款 七萬元(戴惠群交給陳晨詳) 南屯派出所賄款 五萬四千元(戴惠群交給謝青樺、林永豐)第四分局行政及督察公關費 二萬二千元(李玉明致送)合計 十四萬六千元 ㈢被告嚴世任於案發之初,原否認認識李玉明與戴惠群,嗣經調查員播放監聽錄音帶後,始改口承認認識渠二人,並承認聚餐情節,核與戴惠群所供內容吻合;而被告謝青樺所供因其女彌月及新居落成宴客一節,亦與戴惠群供述之情節相符,益證證人戴惠群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詞,應堪採信。是證人即被告嚴世任之前妻黃寶儀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本院前審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問:八十四年八月初,在有田餐廳,十月三十日,在貴花田餐廳,這二次吃飯是不是吳進財來邀請的?餐費是不是吳進財出的?)我不認識吳進財是誰,只是在餐會的時候有聽到一個叫『阿財』的。因為我之前跟嚴世任是夫妻,但我不一定認識他的朋友,他的朋友我不一定都認識。至於誰邀請、誰付錢,我不曉得,因為也不是邀請我。」「(問:在吃飯時,戴惠群或是李玉明有沒有說到要在南屯派出所轄區內擺賭博性電動玩具?)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7第37頁),但其既為被告嚴世任之前妻,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是其上開證詞,並不足憑採。 ㈣被告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在前揭電話中,與證人戴惠群之通話內容及用語,顯示雙方極為熟絡,且內容又提及擺放電動玩具、或提高賄款、或相約交付賄款地點等情。再者,被告嚴世任亦曾接受證人李玉明招待至鈺馨酒店喝酒一節,亦有證人李玉明之供詞,及右揭DA0000000號支票 存根可佐,益證被告嚴世任與證人李玉明早已認識。其等於初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均不約而同否認認識李玉明、戴惠群,應是心虛所致,亦不足取。 ㈤自上揭C2電話錄音內容,核諸陳冠宏之供詞,堪認笛泡沫紅茶店內擺設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因太過明顯,被告謝青樺乃要求陳冠宏「要隔間起來,檯子放裡面,外面大門要關起來,裡面的門也要關起來」。是以: ①雖被告謝青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填報轄內行業之查報單,曾將笛泡沫紅茶店填報為「無營利事業登記證」、「飲料店」、「電動玩具店」等記載,有該行業查報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226頁);證人蘇志勇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其曾與謝青樺去查過大墩六街一九九號笛泡沫紅茶店,只看到益智電玩云云(見原審卷4之3第39-40頁)。惟自上揭C2、D3電話內容觀之,被告謝青樺包庇之情甚為明顯,已如前述;且正因為其只將該行業查報單填載為「無營利事業登記證」、「飲料店」、「電動玩具店」,而隱瞞「賭博性電動玩具」之事實,故要求業者陳冠宏配合,益證其確因收受賄賂而未查辦賭博犯罪之情。 ㈥被告林永豐雖辯稱:並未在「好所在泡沫紅茶店」查到任何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賭資,伊亦不知該店內有賭博性電動玩具云云。惟依上揭證人戴惠群供詞、電話監聽譯文及扣案筆記簿之記載,參以業者連續二個月支付數萬元之賄款,益足以證明被告嚴世任、林永豐轄區內之「好所在泡沫紅茶店」內確有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從而,被告林永豐所辯亦不足採。 ㈦至證人戴惠群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我並未交付賄款予被告謝青樺,亦未與被告林永豐相約交付賄款」等語;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改稱:「我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之經濟情況並不好,我當時每月支出大約要四、五萬元。當時李玉明交錢給我時,有要我幫忙給警察,我有時很急需要錢,就先把它挪用掉,事後才跟李玉明講。當時被告謝青樺並沒有同意我在南屯派出所的轄區內擺設賭博性電玩,亦未向我收取公關費用,我以前於偵查、一審、二審時多次的回答都不一致,應以後一次為準。我於偵查時證稱有轉錢給其他警員之陳述並不實在」及「我於八十四年間並沒有交付八十四年十月份之公關費一萬元給被告林永豐,亦未與林永豐約定要交付公關費給林永豐之事,林永豐也沒有同意我在南屯派出所轄區內的好所在茶坊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更未與林永豐約定說如果我在他的好所在茶坊裡面擺設電動玩具時,我會給他一萬元之事」等語,惟經核與其上開所陳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謝青樺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㈧另證人李玉明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翻異前供,改稱:「我送公關費給警察的作業模式是擺設之後才想辦法看能不能送的進去,每個月公關費送的時間不一定,是盡量看店什麼時候開了以後,一家一家不一樣,能送就送,不能送就用隱藏式的遙控器偷偷的做。在我跟塗健龍電話對話中所說『南屯那邊趕快包一包,檯子出一出』這句話,其中『包一包』應該是包茶葉還是包什麼,那個不是包錢,這個電話都已經十幾年了,我也記不起來,之前我包東西大概都是包茶葉;『檯子出一出』可能是要去那邊擺電動玩具;當時我有聽到風聲說錢都沒有處理出去,就是有那種風聲所以我才會另外想辦法,有聽到風聲說錢都沒有交到警員身上。我說『南屯那邊趕快包一包,檯子出一出』這句話時,當天我沒有準備要包給南屯的錢,因四分局那邊我沒有認識半個人,我一個人都不認識要如何拿錢給人家」等語,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係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憑採。 ㈨另證人蘇志勇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任職於南屯派出所,我不記得當時我有無跟被告謝青樺一起到台中市南屯區○○○街199號笛泡沫紅茶店做行業查報,行業查報單的作業流程是二份或是三份,也不記得。」、「(問:如果行業查報的結果有違規事項,接下去的處理程序你是否知道?)在我們職責處理範圍內的我們會處理,如果後續的話比較抽象一點我不太清楚。」等語,經核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謝青樺之證明。 ㈩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等三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三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謝青樺請求傳喚之證人王藝芳,雖經本院傳喚無著,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 伍、胡郁勇、李真德勝、許鴻輝、楊三共、劉志能、劉炳忠、藍甫民、陳鴻儀部分(以上被告原均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一、胡郁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甲、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郁勇對於其原為第五分局一組組長,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調任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之業務為聯絡分局各組間勤務的協調、配合及管制,並有情報蒐集、傳遞、命令轉達之任務,對於電動玩具店賭博犯罪之情報蒐集、傳遞、命令轉達,及分局各組間對於電動玩具店賭博行為之偵查勤務的協調、配合及管制,即屬其所主管之職務,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①李玉明供稱其因遭檢調人員以交保利誘,而為不實之自白,故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具證據能力;監聽錄音譯文,未依合法之程序取得,亦無證據能力。②扣案李玉明所有之筆記本,其上只有「心...」之記載,無法確認其真意為何?另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亦無談到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事項,更無法推認伊有何不法行為存在;縱認李玉明之供述得為證據,惟其所供非但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均難採為不利於伊之證據。③李玉明於八十三年八月才開始經營電動玩具店,而伊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即自第五分局第一組組長改調勤務中心主任,勤務指揮中心的職責,跟電動玩具完全無關,業者非常清楚,所以李玉明也不可能送賄款給伊。且所謂分送春節及中秋節之「加菜金」,伊與權責單位一組同為三萬元,猶較擬送分局長、副分局長之金額二萬、一萬元高,顯與常情不符。④依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時所供,其每次均先以電話與伊約好,再到伊家樓下打電話給伊,請伊下樓來拿賄款。倘此事實為真,則李玉明每月至少要打二次電話給伊,則在檢方長達半年之監聽時間中,至少應有十通以上之交談紀錄。然事實上自始至終,李玉明與伊(及伊妻)電話交談卻只有三次,益證李玉明所稱每月送賄款予伊云云,與卷內證據完全不符。⑤伊雖認識李玉明,但並無深交;李玉明於鈞院亦證稱帳冊乃為應付店家所記載,實際上其根本沒有拿賄款給伊。⑥依李玉明所供其原本與吳武福拆夥後,並未繼續經營電玩店,而伊要其與吳武福繼續合夥,然倘如李玉明所供伊原本即自吳武福處收取賄款,則縱然李玉明繼續與吳武福合夥,伊所得賄款並不會因此增加,可知李玉明所供伊向其拿取賄款之始末,與常情不符。⑦A及B之通話紀錄,實係李玉明因嚴重糖尿病,聽說老茶療效甚好,恰巧伊之朋友開茶行,有販賣老茶,李玉明因此拜託伊購買老茶,此業經李玉明供明在卷,且證人許南洲亦到庭證述確有此事,足見伊所供屬實,該二通電話非關雙方約定交付賄賂之事云云。 乙、本院查: ㈠扣案書證 扣押物-保管人李玉明,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七) ①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上 開筆記簿第一頁、第三十九頁(即第三十八頁背面)之 記載,係有關八十四年春節之賄款,‧‧‧胡郁勇部分 三萬元,由伊親自致送,‧‧‧(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89-90頁)。 ②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在調查員詢問時另供述: 上開第三十七頁左面(即第三十六頁背面)之記載,係 有關八十四年中秋節之賄款,‧‧‧「心」指勤務指揮 中心,此三萬元由伊親自交胡郁勇主任,‧‧‧。(見 84 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89背面)。 ③〔附表參、A〕所載電動玩具店家數,係依〔附表壹〕 所示方式統計,與李玉明筆記簿所記載之家數不相符, 惟此筆記簿之記載既係李玉明於此段期間交付賄款之紀 錄,本院認為,該期間內賄款之計算,以此筆記簿第六 頁之記載為準。 ㈡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 A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下午十時廿八分,發話電話000 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號(胡郁勇 住宅之電話),內容︰ 某男:喂! 李玉明:那個胡大哥在不在? 某男:啊‧‧ 李玉明:胡大哥在不在? 胡郁勇之妻:喂! 李玉明:嫂仔嗎!胡大哥在嗎,我阿明。 胡郁勇之妻:阿明啊!他在睡覺,他去美西玩回來,啊很累啦。 李玉明:不要緊,那我明天再找他。 胡郁勇之妻:好,我再跟他講。 李玉明:好! B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一時十四分,發話電話0000 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 女:喂! 陳秀慧:大姊,什麼事? 女:那個胡大哥啦!你等一下。 胡郁勇:喂! 李玉明:喂!胡大哥! 胡郁勇:你還在睡嗎? 李玉明:沒,我剛起來。 胡郁勇:喔!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是說你在找我,不要讓你再跑一趟。 李玉明:那我‧‧你坐一下好嗎?坐一下,喝一下子茶,我馬上過去。 胡郁勇:好。 李玉明:好。 C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時十六分,發話電話000 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號(胡郁勇 住宅電話),內容︰ 男(胡郁勇之子):喂! 李玉明:請問胡主任在不在? 男(胡郁勇之子):爸爸!電話喔! 胡郁勇:喂! 李玉明:胡大哥,怎樣? 胡郁勇:好,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2-63頁)。 ⑵上開B、C之譯文,係胡郁勇與李玉明電話對話內容,業據被告胡郁勇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2之1第64頁),且上開監聽錄音帶內疑似胡郁勇之聲音,經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胡郁勇聲音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胡郁勇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見本院上訴卷第81頁)及相關錄音帶扣案可證。⑶上開A部分之通話內容,是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李玉明打電話至胡郁勇家,準備要送八十四年九月份公關費給胡郁勇,但胡郁勇的太太告訴李玉明,胡郁勇剛出國回來、在睡覺,第二天即同年九月一日,胡郁勇才再主動打李玉明的行動電話和李玉明聯絡,當時兩人約定次日即同年九月二日晚上,在大業路與大進街口見面,由李玉明親交現金九萬六千元等情,業據證人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在卷(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94-95頁)。雖李玉明於 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聯絡胡郁勇係要致送八十四年九月份公關費給胡郁勇,但胡郁勇出國剛回來在睡覺,故我於隔天再聯絡胡郁勇,胡郁勇到我公司(即台中市○○路○段二七六號)拿走八十四年九月份的公關費」(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34頁),就相約交付賄款之地點有所不 同。但本院認為,應係李玉明記憶模糊,將B部分之過程(到李玉明公司)弄混到此次公關費致送過程,當以較先前之供述較為可採。 ⑷B部分之通話內容,係李玉明要送胡郁勇中秋節公關費三萬元,胡郁勇至李玉明位於台中市○○路○段二七六號之萬憶傳呼公司,要拿取中秋節之公關費,要李玉明之會計小姐打電話通知李玉明,李玉明於電話中請胡郁勇稍候,伊馬上趕回公司,並於趕到公司後,將三萬元賄款交給胡郁勇,胡郁勇收下後立即離去等情,業經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指述明確(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35頁背面)。 ⑸C部分之通話內容,係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時十六分,送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賄款到胡郁勇家,於到達胡郁勇家門口,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打胡郁勇住宅所使用之0000000 號(現已更改為二0000000號)電話通知胡郁勇 謂其已到達,胡郁勇隨即步出門口,李玉明就在該門口,將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賄款交給胡郁勇,並即離去等事實,業經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調查員詢問時陳明(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34頁背 面)。 ㈢供述證據 ①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勤務中心主任胡郁勇之賄款,均由伊親送,要送之前由伊於當天晚上八、九時打電話0000000號和胡 某聯絡,每次均約定在台中市○○路、大進街口之空地,親自將賄款交予胡郁勇,此空地對面有一便利商店,賄款以每點四千元計算」等語(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 偵查卷第88頁背面、第91頁背面)。 ②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於八十年左右跟著電玩業者吳武福經營電動玩具業時,由吳武福介紹我認識胡郁勇,當時胡某任五分局一組組長‧‧」「於八十年由吳武福介紹認識胡郁勇,我經營賭博性電玩,原本沒送賄款予勤務中心,胡郁勇任勤務中心主任後,打電話告訴我,吳武福(綽號阿田)電玩店亦有致送賄款予勤務中心,因此我就依胡主任之意,每家電玩店送四千元賄款予胡郁勇收受。胡某亦經常到我公司泡茶。」等語(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 第172頁背面-第173頁正面)。 ③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偵查中與被告胡郁勇對質時: 檢察官問胡郁勇:吳武福與李玉明拆夥後,你是否有叫李玉明到你的一組辦公室,罵李玉明,並向李玉明說,吳武福等著你再做,你就放膽的做下去,沒有人敢取締你? 胡郁勇答:沒有這回事。 檢察官問李玉明:是否有其事? 李玉明答:有。 ‧‧‧‧‧ 檢察官問李玉明:原先胡郁勇調勤務中心後,你就沒送錢給他,是他後來要求,你才又送給他? 李玉明答:是。 檢察官問李玉明:他於一組組長時,他的賄款如何計算? 李玉明答:當時是吳武福處理的,我不清楚,他調勤務中心後,我按月每家四千給他(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94-95頁)。 ④胡郁勇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你有無去過台中市○○路○段二七六號李玉明之公司內?)沒有,我從未去過。」(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252頁背面)。 丙、①被告胡郁勇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任勤務中心主任的業務職掌為連絡分局各組間勤務的協調、配合與管制。」(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249頁背面);且內政部警政署辦事細則 第二十條規定「勤務指揮中心職掌如左:‧‧關於情報蒐集傳遞及命令轉達事項。‧‧關於民眾報案之受理與處置事項。‧‧關於通報資料整理、檢討、分析、保管與報告之提報事項。‧‧」(見本院上訴卷4第39頁)。是足以認定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之業務為聯絡分局各組間勤務的協調、配合及管制,並有情報蒐集、傳遞、命令轉達之任務,對於電動玩具店賭博犯罪之情報蒐集、傳遞、命令轉達,及分局各組間對於電動玩具店賭博行為之偵查勤務的協調、配合及管制,係屬其主管職務,其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此自後述文昌派出所之鄭哲華、洪銘見,為掩護李玉明擺設賭博電玩之事實,虛偽回報後,經勤務指揮中心值班人員填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後,該等通報單仍須經勤務指揮中心主任胡郁勇核章,可見一斑(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2卷第463頁、第287頁)。 ②原判決明指被告胡郁勇未能合理說明B、C二通電話之背景後,就B部分之通話背景,被告胡郁勇於本院前審理中提出「李玉明請伊代為洽購治療糖尿病之老茶」的說詞,初則簡單辯稱「李玉明找我到其公司,是要我幫其向朋友買一種治糖尿病的老茶」云云(見本院上訴卷2第146頁 、本院上訴卷4第5頁、本院上訴卷4第75頁背面),繼 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則提出具體之內容,辯稱:事實上,係因李玉明罹患嚴重之糖尿病,因聽說伊有朋友開茶行,有老茶,治療糖尿病極為有效,因此乃找伊代為洽購,事後伊乃因此至許南洲所開設之「古山茶莊」,詢問許南洲是否願意出售,伊有朋友想買,然因許南洲惜售,因此未能成交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南洲(見本院上訴卷7第88頁)。而證人許南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辯護人詰問時,亦供稱:問:在八十四年九月、十月左右,胡郁勇是不是曾經到你那邊,跟你說過要買老茶的事情? 答:有一回,他要到我店裡去買茶,說是他一個顧問得到糖尿病,要跟我大量買茶,要我算便宜一點,我跟他說庫存有限,所以我就沒有賣他。 問:時間上,你為什麼記得? 答:他電動玩具貪瀆的事情上報,所以我記得。是上報前的兩、三個月前,他來要跟我買老茶治糖尿病(見本院上訴卷第260-261頁) 。 本院認為被告胡郁勇之此一辯解及證人許南洲之證詞,均不足採信,蓋: ⑴被告胡郁勇既曾強力取締過李玉明,何以會以一個警官之尊,親自到被其取締過的電動玩具店業者的公司,等候業者差遣,且親自跑到古山茶莊,只為該業者洽購老茶?李玉明又為何不在電話中向被告胡郁勇詢問古山茶莊的電話,然後自行前往洽購,竟然如此大牌,勞煩執法嚴明的被告胡郁勇處理如此瑣碎之生活小事? ⑵而若此情節為真,又何以須一再稽延,歷經多年偵審程序的折磨後,始托出一個證人許南洲? ③上開李玉明之自白,核與扣案筆記簿之記載內容相符,而該筆記簿乃平日製作,可信度極高,堪以佐證李玉明自白內容之真實性。雖被告胡郁勇辯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取締過李玉明與吳武福合夥經營之賭博電玩店,發現李玉明經常亂記帳,說某些款項是向警察行賄的賄款,有的是宴請警察的公關費,其實有大部分的錢是李玉明自己中飽私囊,該次取締後,李玉明亂記帳的事被吳武福發現,而與之鬧翻。」、「事實上伊與李玉明只是點頭之交;李玉明之所以會誣指伊收賄,可能是伊於八十二年底,曾大力取締李玉明所經營之電玩店,因此得罪李玉明。」云云;而李玉明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偵查中因遭羈押為求交保而為不實自白,扣案之筆記簿係伊隨意亂記,且因伊與寄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之店主約定,需與警察交際以求庇護者,五五分帳,若無此需要者,三七分帳,伊為要多得分帳金額,故虛偽記載與警察交際支出等語(見原審卷4之2第8-15頁、第 341頁背面、原審卷4之5第180頁背面-181頁正面) ;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 問:你在調查站時曾經提到吳武福曾經交付賄款給胡郁勇,你是聽吳武福講的,或是自己有參與? 答:都不是。 問:實際的情形是怎樣? 答:吳武福跟我有仇,他之前跟我合夥做第四台,他管帳,坑了我好幾百萬。那時候我出事,我就想我的仇人就他一個,應該是他檢舉的,之前我聽他的口氣,好像跟勤務指揮中心主任胡郁勇交情不錯,那時候,我和吳武福變仇人以後,我在調查站就故意要拉吳武福、胡郁勇下水(見本院上訴卷第262頁)。 惟查: ⑴若被告胡郁勇既強力取締過李玉明經營之電動玩具店,二人當已交惡,李玉明如何還會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打電話到胡郁勇家親暱稱呼「胡大哥‧‧」「胡大哥‧‧」,而被告胡郁勇又如何還會不知避嫌,親身至李玉明店裡,等候李玉明。顯見被告胡郁勇所辯「伊於八十二年底,曾大力取締李玉明所經營之電玩店,因此得罪李玉明」云云,及證人李玉明所陳「我在調查站就故意要拉吳武福、胡郁勇下水」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⑵依理由欄壹所載,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包括李玉明、陳秋碧、塗健龍迭次於偵查中之供詞,均係採五五分帳方式,由李玉明負責處理與警察之公關,店主除三節另外加付公關費用外,僅負責店租、水電、員工薪資及開銷,已見前述,且於偵查中完全未提及有三七分帳一事。則李玉明既盈虧自負,其私下所記之帳,根本無造假之必要。況依帳冊上之記載,與李玉明等業者之供述、及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收受賄賂轉送與其單位內相關員警之警員陳世仁、曾朝聘、涂清銓等之供詞,亦與電話錄音內容相符合,益證李玉明等業者於偵查中之供詞及帳冊上之記載應屬非虛。 ④被告胡郁勇雖以電話錄音內容無關行賄事項置辯。然查,行賄、收賄乃犯罪之行為,常人自必以隱蔽之方式為之,況被告為資深警察,職司發覺犯罪、追訴犯罪及偵辦刑事案件之第一線,若其有意收受不法業者之賄賂,於電話中自會以最隱密之方式為之,以防犯罪行為被發覺。且: ⑴上開對話內容並無主題,用語中亦無有意義之內容,與一般對話之常態迴異,顯可疑其間有不可在電話中交談之秘密。且B部分通話內容只有「胡郁勇:喔!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是說你在找我,不讓你再跑一趟。」「李玉明:那我‧‧‧你坐一下好嗎?坐一下喝個茶,我馬上過去。」「胡郁勇:好。」「李玉明:好。」,C部分通話內容亦只有「李玉明:胡大哥,怎麼樣?」「胡郁勇:好,好,好。」等對話,內容極其曖昧,被告胡郁勇卻對通話內容之背景,遲至本院前審審理中始提出所謂「‧‧那一通電話,本人已經在睡覺,是我兒子接的,我一接電話,李玉明就說『胡大哥,怎麼樣?』我在睡覺,迷迷糊糊,就說『好,好,好。』他也沒有講什麼,電話就斷了,他也沒有再打過來,我也不知道他要幹什麼」云云,案發後數年,被告胡郁勇竟只能提出此種不合情理的說法,足見被告胡郁勇確難以合理說明該通話內容之背景。 ⑵反觀前述李玉明於偵查中之自白,可以合理說明電話錄音之內容;再者,三通電話對話之時間,均是在李玉明對第五分局其他被告行賄之時間,即月底與中秋節前夕,益加佐證前揭李玉明偵查中自白之可信度。 ⑤被告胡郁勇雖辯稱:「依據監聽資料,五月份檢方及調查局已經全面監聽業者的電話,如果說有像李玉明所說的情形,每個月應該要有二通電話被監聽到,為何長達半年,應該要有十幾通,為何只有監聽到二通?」云云。惟查,檢察官既係針對李玉明之電話監聽,而未針對胡郁勇之電話進行監聽,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九十年六月八日中廉字第0六九0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上訴卷第146-147頁),則李玉明若未使用被監聽之家用電話或其行動電話,而使用他人之家用電話、行動電話、公用電話與胡郁勇聯絡,自然不會被錄到。被告胡郁勇此一辯解,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⑴其於本院前審聲請調卷查明⒐⒈及⒐⒉有無監聽到被告胡郁勇與李玉明之間的電話交談紀錄(見本院前審卷9第72頁),惟查無該等紀錄,本不足為奇。 ⑵其於本院前審另聲請本院向電信局調查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五個月間之晚上八、九點左右,有無李玉明與胡郁勇之通聯紀錄(見本院上訴卷9第70頁),惟依常情電信單位並無保存如此久之通聯紀錄(按通常均僅保存六個月),此項請求,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 ⑥對於李玉明所指交付賄款予被告胡郁勇之地點乃「台中市○○路、大進街口之空地‧‧此空地對面有一便利商店」,被告胡郁勇辯稱該處本來沒有便利商店,只有一家雜貨店,且伊家門前並無空地云云,以之質疑李玉明之供詞。惟查,李玉明所指空地並不當然係十分寬闊之地方,而其所指便利商店,與雜貨店又有何大異?此等細節,或係李玉明用語不夠精確,當不致影響主要情節。 ⑦再者,被告胡郁勇於審理中坦承前述B部分之通話內容,且坦承其當時人在台中市○○路○段二七六號李玉明之公司,則其於調查員訊問時,堅決否認到過上址,當係心虛所致。 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胡郁勇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真德勝及許鴻輝部分: 甲、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真德勝、許鴻輝等二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五分局一組組長、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及第五分局一組之業務包括⑴交通業務(包括交通及市容之整理等業務)。⑵外事業務(包括外僑居留及非法外勞查處等業務)。⑶總務業務(包括分局之會計及總務等業務)。⑷秘書業務(包括公文流程之管制及為民服務等業務)。⑸行政業務(包括違規廣告、流動攤販、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色情行業查報取締之督導業務)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犯行,均辯稱:李玉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遭檢調人員以交保利誘,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並無法律依據,其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縱認有權監聽,然監聽期間(84年5月15日至84年6月14日)以外之監聽,要非合法監聽,應無證據能力;扣案筆記簿,其中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無證據能力云云。且 ㈠被告李真德勝另辯稱: ①起訴書認定五分局一組收受之賄款有三種版本:犯罪事實欄中認定每月每家五千元計算,證據欄中認定每月每家四千元計算,於起訴書附表參P4所載每家每月金額為六千元。然經被告及辯護人質疑後遽以較多之六千元為每月賄款之額數,其他金額較少者何以不採信,未見原審敘明不採之理由。 ②伊服務於分局一組,是屬於業務督導的單位,對於有關派出所的查報、列管、取締賭博電玩,也是督導的業務之一,第五分局在轄內取締賭博電玩,經核對原審判決書〔附表壹、B〕計取締李玉明的電玩店有十三次之多,這含一組及各派出所取締的件數,係因伊本人未收受賄賂,才能順利取締到案。 ③伊與被告許鴻輝均否認有洩密之行為,況檢察官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提到伊有何洩密之事實,復未將洩密之證據顯示於審判庭,遽認伊有洩密行為,顯有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 ④伊從未接受過李玉明招待至鈺馨酒店或富爺酒店喝酒獲取不正利益;扣案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 (李玉明所有)、編號壹-1第十四頁載有「8\五哥鈺馨25000」字樣,惟該筆記簿第一頁另載有「8\鈺馨五哥楊秋雄簽30000」字樣,有二種版本,前後矛盾,顯然是李玉明憑空做的帳,不足採信;又一般人所謂之接風,乃係為遠行而歸之人所舉行之筵席,然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並未出國或遠行,是筆記簿所載之接風,並非指被告李真德勝至明;且筆記簿中之記載,除無法證明各該款項之真正簽帳人,亦無法證明李玉明是否確實有支付帳冊中所記載之款項。 ⑤本案監聽電話(A1.84年8月2日、A2.84年9月5日),並非伊與李玉明之對話;又伊家中排行「六男」,並無「五哥」之綽號;伊確未將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查緝行動洩密予李玉明知悉。 ㈢被告許鴻輝責另辯稱: ①李玉明就其給付五分局第一組警員之賄款,或稱按月每家四千元(見起訴書第43頁),或稱按月每家五千元(見起訴書第15頁)所供前後不一,所供難認係真實,顯不足採信,公訴人起訴書附表則載為按月每家六千元,則更屬無據,一審判決據以認定每月每家六千元,即有違誤。 ②本案監聽電話之聲紋鑑定,並未就音色、音感及語調是否相同鑑定,僅據聲紋鑑定即推論係伊與他人之通話,尚屬率斷,自不得作為伊犯罪之證據。 ③原審憑以認定伊洩密之證據,乃李玉明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及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偵查中與被告許鴻輝之對質筆錄,然就李玉明如何得知臨檢采林泡沫紅茶店一事,前一筆錄載為伊在第五分局樓下『當面告知』,後一筆錄則稱伊以『電話告知』,兩相出入,原審未說明理由,逕認係當面告知,與法不合。且伊等電話長期受有監聽,惟李玉明與伊之電話譯文,均未有通知臨檢之對話,或通知李玉明到五分局門口之情事,足徵原審據此認定伊洩密,與事實不符云云。 乙、本院查: ㈠扣案書證 ①扣押物-保管人李玉明,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七) ⑴依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第一頁記載「元月二十二日過年」、「分局長二萬、副一萬、一組三萬、二組三萬、三組五萬」‧‧‧另第三十九頁(即第38頁背面)除「行二萬」、「督五千、一萬」外,其餘均加記「OK」字樣,乃係八十四年春節之賄款,第五分局副分局長、一組、二組部分均透過一組之許鴻輝轉送‧‧‧(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89-90頁) ⑵依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上開筆記簿第三十七頁左面(即第36頁背面)記載「中秋節」、‧‧‧字樣,係八十四年中秋節之賄款,「1」指一組,伊透過一組警員許鴻輝轉送‧‧‧(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89頁背面) ⑶同上筆記簿第八頁右面載有「1組 每點 6千」「許榮輝(應係「許鴻輝」之誤)1萬」字樣,並記載自四月一日至十一月一日之點數,數目較〔附表參、B〕所示各多出一點,且於該頁下方記有「品湘:綏遠路2段130號」字樣。第九頁右面載有「2組每點6千」字樣,並記載自四月一日至十一月一日之點數,如〔附表參、B〕所示。 ②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一) ⑴其中,⒑⒐記載「五哥借賓士車下午5點至晚點還車」,⒓⒘記載「晚2點五哥借BMW」,按李真德勝綽號為五哥,詳後述,故係李真德勝向李玉明借車之紀錄。 ⑵另外,⒒⒋記載「許榮輝下午5點借凱迪拉克」,⒒⒎記載「\6下午5點許榮輝還凱迪拉克」,係許鴻輝向李玉明借車之紀錄。 從上開記載可知被告李真德勝、許鴻輝與李玉明私交甚篤。 ③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一) ⑴其中,第一頁記載之「8\ 鈺馨 五哥 楊秋雄簽30000」,第十四頁記載之「8\ 數幣機五哥接風45700」「8\ 大總領 鈺馨五 哥點心 12750」「8\ 五哥 鈺馨250 00」,參酌後述電話通話中李玉明稱呼李真德勝為 五哥觀之,上開各項支出應係李玉明為李真德勝支出之餐飲費用。 ⑵再者,鉛筆編號第一頁之記載,首即明載係「簽帳支出」,每筆帳目則註明「‧‧簽」,而鉛筆編號第十四頁則明載「支出」,顯然第一頁係記載簽帳之部分,第十四頁則係記載現金支出之部分。此觀之第十四頁「支出」部分,有「小費」項目之記載,第一頁「簽帳支出」部分則無「小費」部分之記載,衡諸「小費」之支出不宜簽帳之性質,益證第十四頁部分係現場支付之款項紀錄,至於第一頁則係簽帳部分之記載,是以,第十四頁有「8\ 五哥鈺馨 25000」,至於第一頁另外記載「8\ 鈺馨五哥楊秋雄簽 30000」,應係當日現場支出二萬五千元,另三萬元則簽帳支付,衡情並無矛盾之處。 ⑶依李玉明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前審訊問時所供,該帳冊係八十二年的帳冊,其供稱:「這一本大概是八十二年的帳冊,那時候是跟吳武福一起做的。我跟吳武福大概是七十八、七十九或八十年開始做,做了三年,到八十二年底,我之後休息了半年左右,不到半年,才又開始自己做。」(見本院前審卷第12頁)。李玉明對此帳冊記載之時間暨曰「大概」,即難以認定其確切之時間,然亦可證其與被告李真德勝彼此熟識。 ④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2(內容詳見附件肆、二)第一頁左面記載「7\ 采林人頭 陳列 5000」,第一頁右面記載「8\ 采林 陳列5台 25000」,均顯示李玉明確在采林泡沫紅茶店寄放檯子,而支付人頭費。益證采林泡沫紅茶店乃李玉明寄檯之店。 ㈡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 A1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 李真德勝:喂!你在那兒? 李玉明:五哥喔! 李真德勝:你在那兒? 李玉明:我跟許大哥在打麻將。 李真德勝:在他家還是你家? 李玉明:他小弟這裡。 李真德勝:喔,這樣喔,這樣我聽有啦! 李玉明:喔,他舅仔啦! 李真德勝:喔,他舅仔啦,我喝完我立即過去。 李玉明:好呀! 李真德勝:我現在在這,你聽‧‧你知道啦! 李玉明:在那? 李真德勝:我在「富爺」啦! 李玉明:好啦!好。 李真德勝:呀!酒我自己的。 李玉明:好啦!好。 李真德勝:呀!剩下的就出一出啦,喔! 李玉明:好啦!好。 李真德勝:啊!你要打到何時? (中斷) A2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九時四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 李真德勝:喂! 李玉明:喂! 李真德勝:阿明,你在那兒? 李玉明:北港。 李真德勝:小豹他太太生日呢! 李玉明:什麼? 李真德勝:小豹他太太生日啦! 李玉明:我現在人在北港。 李真德勝:你多久回來? 李玉明:不知道。 李真德勝:你不是到斗南?怎麼到北港? 李玉明:對啊!從斗南下來,來北港。 李真德勝:去拜拜啊? 李玉明:水林啦。 李真德勝:水上還是水林,那有水林? 李玉明:有啦!水林。 李真德勝:小豹他太太生日,啊來這裡在唱歌。 李玉明:我沒辦法啦。 李真德勝:沒辦法哦? 李玉明:是啦。 李真德勝:不然我叫人處理就好了,叫人寫寫,小豹他太太生日。 李玉明:好。 A3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九時七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 李玉明:喂! 戴惠群:阿明喔? 李玉明:嘿! 戴惠群:你現在要到富爺? 李玉明:什麼? 戴惠群:你現在要到富爺? 李玉明:我去富爺幹什麼?我現在人在水林,我現在趕不回去,我去富爺幹什麼? 戴惠群:啊我知道,他叫我去啊!我說不能去,我說要陪太太啊,她今天生日啊!他說過來過來,幫我訂好了,叫我馬上過去,他說跟阿輝講了,也跟阿明講了,我說講這幹什麼。 李玉明:我剛剛跟他說我沒辦法趕過去了,我說在水林啊。 戴惠群:在水湳喔? 李玉明:水林啦,北港水林啦! 戴惠群:他有說,幹你娘!那我被搞死了,怎麼辦?李玉明:你不要過去就好,管他去死,被他一天到晚好款好款,我那有法度伊,對不對?他越來越不像樣,你沒有看到? 戴惠群:喔,幹你娘的! 李玉明:根本就是王八蛋嘛,幹你娘!那簡直就是王八蛋嘛! 戴惠群:搞不過,他媽的! 李玉明:對不對,最近心情特別壞,壞的要死,他還這樣子,王八蛋,幹你娘!有機會要跟他翻臉。不要做也沒關係。最近我心情壞得要命,還一天到晚來亂,不知在亂啥肖?‧‧不要理他嘛。 戴惠群:啊? 李玉明:不要理他嘛! 戴惠群:對啦!他叫‧‧我一定要過去,過‧‧過‧‧蛋糕也叫了,我看‧‧‧ 李玉明:那過去,你打電話給我做什麼? 戴惠群:啊? 李玉明:你不用打電話給我,你直接過去就好了,你打電話給我做什麼? 戴惠群:對啊!他說他跟你講了。 李玉明:他跟我講,他叫我過去,我說沒辦法過去。戴惠群:啊? 李玉明:我人在水林啊!你又不是不知道。 戴惠群:我知道啊,我知道啊。他講說他打電話跟你講了‧‧ 李玉明:對,他打電話跟我講,叫我過去,我說我沒辦法過去。 戴惠群:他跟誰在一起啊? 李玉明:我不知道啊! 戴惠群:喔,幹你娘!好啦!好啦! 李玉明:好! 戴惠群:好! A4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九時廿四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 陳秋碧:阿明,你在那裡? 李玉明:在北港,水林乾媽她家,什麼事? ‧‧‧‧‧‧‧ 陳秋碧:今天說小豹他太太生日啊! 李玉明:他太太生日跟我什麼關係? 陳秋碧:我那知道? 李玉明:人聽了一肚子火,剛才才跟小豹說,他太太生日,什麼組長要請他太太,找什麼地方?幹你娘!還叫我去付錢! 陳秋碧:這樣喔? 李玉明:我太太生日,怎麼不來幫我付錢?他太太生日,叫我去付錢,算什麼!一肚子火咧,剛才‧‧剛才剛出來就一肚子火咧。最近心情就已經在壞了,組長還常常把我當成盼仔,幹你娘!一個月都喝幾十萬,這裡要敲,那裡也要敲,大哥大也要我買給他,什麼的都我‧‧所有的開銷,都是我在出錢,賺的都給他就好了,不要做就好了,我那需要做?賺的光應付他一個就好了,就應付不完。我整個要狂起來,幹你娘‧‧,心情有夠壞的!有影的! 陳秋碧︰就不要黑白想,你不要心情壞啊! 李玉明︰常常把我當成盼仔在摃,摃到不三不四,每個月賺的光付他一個人就好了。 陳秋碧:好啊!不要再講啊! 李玉明:小豹他太太生日,跟我有什麼關係? 陳秋碧:可能是小豹跟人家叫的呢! 李玉明:我老婆生日,怎麼不來幫我老婆做生日?幹你娘,你老婆生日‧‧‧帶到坐檯的地方,女人家做生日,帶到坐檯的地方,叫人家來付帳。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63-69頁)。 ⑵上開A1、A2、A3、A4譯文分別係李玉明與李真德勝、戴惠群、陳秋碧電話對話之錄音等情,業據李玉明、戴惠群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明(見後⑶⑷⑸所載),且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為李真德勝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李真德勝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李真德勝之聲音音質相同,亦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見本院上訴卷第81頁),及錄音帶扣案可稽。 ⑶A1部分通話,是當時正在富爺酒店喝酒之李真德勝要李玉明簽帳,經李玉明同意簽李玉明的帳,其中「五哥」是指李真德勝,「出一出」是指要簽李玉明的帳等事實,業經李玉明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在卷(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89頁背面)。 ⑷A2、A3、A4之電話內容,為李真德勝與李玉明,李玉明與陳秋碧、戴惠群之通話,主要是說第五分局一組組長李真德勝夫婦在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晚間,在富爺酒店為戴惠群的太太慶生,明知李玉明在北港,李真德勝要李玉明簽帳,李玉明不高興,罵李真德勝給陳秋碧及戴惠群聽,並說李真德勝每個月喝掉伊十幾萬元的酒帳,連李真德勝為戴惠群的太太慶生,都要李玉明簽帳,而且慶生也不應該帶太太去有女性坐檯的富爺酒店,李玉明極為生氣,才出口罵三字經等事實,業經李玉明於調查員訊問時供述在卷(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47頁)。 ⑸上開李玉明所供,核與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晚上李真德勝在富爺酒店喝酒,打電話邀伊一起喝酒,伊告以當日係配偶鐘秀媛生日無法過去,李真德勝即表示要伊與太太一起前往酒店慶生,伊與鐘秀媛至富爺酒店時,現場有李真德勝夫婦、一組警員許鴻輝等人,當日喝酒至凌晨二時許,費用由李真德勝簽李玉明之帳等語相符(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卷第1頁背面)。 B1八十四年六月廿九日下午十時五十六分,發話電話0 00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00 號,內容︰ 李玉明:喂! 許鴻輝:喔阿明喔,啊你在那裡? 李玉明:我現在在忙,在「包」。 許鴻輝:喔,這樣喔!那不要吵你。 李玉明:再一點鐘,好不好? 許鴻輝:好。 B2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發話電話00 0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00號 ,內容︰ 許鴻輝:喂!還在睡嗎? 李玉明:你在那? 許鴻輝:我在高速公路塞到車啦!他媽的,你現在在那裡﹖ 李玉明:我三組出來,剛要去公司。 許鴻輝:要去‧‧旅順路? 李玉明:我在那等你。 許鴻輝:OK,我不知道多久,還在塞呢! 李玉明:沒關係啦!我等你,我等你。 許鴻輝:好,好,OK,好。 B3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十九時三分,發話電話00000 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 ︰ 李玉明:喂! 許鴻輝:喂! 李玉明:你晚上幾點有空? 許鴻輝:現在就有空了,怎樣? 李玉明:啊? 許鴻輝:現在就有空了。 李玉明:現在不可以,我現在要去「四平」,等一下要去「文昌」、「北屯」,還有3個單位要跑。 許鴻輝:要幹什麼?東西要寄我喔?‧‧禮品那個?李玉明:嘿。 許鴻輝:月餅嗎? 李玉明:嘿。 許鴻輝:我沒開車,怎麼載? 李玉明:你人在那裡? 許鴻輝:我人在龍鳳啊! 李玉明:喔!你要多久? 許鴻輝:在這裡,不一定。 李玉明:那裡沒車你也不方便。 許鴻輝:我沒車,也沒辦法載啊! 李玉明:怎麼辦?晚一點,你有要進去沒有? 許鴻輝:我晚一點會進去,但沒有車,沒用,我要去開我太太的車子。 李玉明:你開你太太的車子再跟我聯絡一下。 許鴻輝:你現在要先去四平、要去水湳就對了。 李玉明:水湳完了,要去四平,四平完了,文昌,文昌完了,北屯、三組 。 許鴻輝:這樣喔。 李玉明:再‧‧‧ 許鴻輝:好啦!看怎樣再跟你聯絡。 李玉明:好,好,好。 許鴻輝:對了!那個蔡仔,哭妖! 李玉明:蔡仔沒有和你聯絡嗎? 許鴻輝:拜託一下,那邊再打電話給我說「輝哥,拜託一下」,從頭到尾那個‧‧。 李玉明:不要憨啊!我昨天有跟蔡仔講,蔡仔說過去好幾趟都找不到人,人家蔡仔沒閒沒工,過去好幾趟,你知道嗎? 許鴻輝:我找他們兩個,他們兩個怎麼可能沒有人,不然直接‧‧直接電動‧‧,一定都在那裡,怎麼可能找不到人? 李玉明:不然你現在打電話跟他問,你有他的呼叫器沒有? 許鴻輝:那天我有呼叫,啊都沒有回啊。 李玉明:代號有沒有留99? 許鴻輝:沒有。 李玉明:留99一定回。 許鴻輝:幾號?你講一下。 李玉明:059‧‧我看一下,000000000 。 許鴻輝:啊好啦,看怎樣再跟你聯絡。 李玉明:好。 B4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一日,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 陳秋碧:喂! 許鴻輝:喂!姊仔,歹勢,最胭斗仔的,阿輝! 陳秋碧:哈! 許鴻輝:你丈夫呢? 陳秋碧:啊!胭斗仔!幼齒的喔? 許鴻輝:嘿,胭斗仔!你丈夫呢?你叫他聽。你丈夫沒有拿行動,都不通。 陳秋碧:好。 李玉明:喂! 許鴻輝:啊你有個「三仔」、「三仔嘛」,那是要給‧‧‧「四字仔」若是說他的,要怎麼辦?要給他嗎? 李玉明:沒啦!怎有?那是要給你們全組的。 許鴻輝:這樣,我跟他講喔。 李玉明:是啦,整組加菜的。 許鴻輝:是,那我跟他講。 李玉明:艱苦的,快哭腰了。 許鴻輝:第二項,叫你再準備禮盒,有準備嗎? 李玉明:訂到現在還沒送來,你有沒有看到? 許鴻輝:有送來馬上告訴我,麻煩一下。 李玉明:好。 許鴻輝:速度稍微快點,人要下班了。 李玉明:還沒送來呀, 許鴻輝:好啦! 李玉明:我叫他直接送公司啦。 許鴻輝:好啦,我知道。 B5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一時五十八分,發話電話00 0000000,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 容︰ 李玉明:喂! 許鴻輝:喂,阿明,不然我叫他隨即過去,差不多 點半鐘就到了。 李玉明:要和南屯主管吃飯啦。 許鴻輝:啊! 李玉明:月底以前,拖到月初,你像‧‧‧ 許鴻輝:你跟我講今天若可以,我是說你走晚上比 較多,你現在要和南屯主管吃飯? 李玉明:是啊! 許鴻輝:這樣啊! 李玉明:本來北屯主管也在新天地,今天入厝啊。 許鴻輝:誰?北屯的今天入厝?楊銘哲今天入厝? 李玉明:今天入厝,現在12點在新天地,我包3 萬6,我就不去啊。 許鴻輝:包3萬6,SOGA!這樣,不然,我跟你講,你先過去,看怎麼樣,他到的時候,我再叫他再打機子給你,他差不多一個半小時到。 李玉明:好。 許鴻輝:不然好啦! 李玉明:好! B6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十五時五十五分,發話電話00 0000000,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 ︰ 許鴻輝:喂! 許鴻鈞:你在那裡? 許鴻輝:我在公司。 許鴻鈞:我也在你們公司,一樓這裡,你在幾樓? 許鴻輝:我在旅順路公司! 許鴻鈞:喔!這樣啊!你等一下,阿明跟你講。 李玉明:你在那裡? 許鴻輝:公司。 李玉明:旅順路? 許鴻輝:嘿! 李玉明:我們過去,我們過去。 許鴻輝: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70-76頁)。 ⑵B1、B2、B3、B4譯文係李玉明與許鴻輝電話對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李玉明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後述⑶⑷⑸⑹所載),且連同B5、B6監聽錄音帶疑似為許鴻輝之聲音,經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許鴻輝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許鴻輝之聲音音質相同,亦有該局之鑑驗通知書(見本院上訴卷第80頁),及相關錄音帶扣案可稽。被告許鴻輝之辯護人認為調查局所作聲紋鑑定,由於立場相對立,結果難認公允,請求再送相關機關作聲紋鑑定云云(見本院上訴卷7第69-72頁),惟本院認李玉明既已證述為其與被告許鴻輝之對話,且聲紋鑑定音質相同者,在科學驗證上特徵相似率高於百分之七十,已見前述,是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⑶關於B1、B2電話: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在調查員訊問時供稱:B1電話之通話內容,「我現在在忙、在包」是伊告訴許鴻輝,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五十六分正在包公關費,要許鴻輝等一小時,許鴻輝說好,並表示不吵伊,隨後伊就在萬憶傳呼公司內,將八十四年七月份的賄款交給許鴻輝,並轉送相關人員。至於B2電話,「我三組出來」是伊告訴許鴻輝,伊正在三組送完公關費出來,「我等你」是伊表示要在公司等許鴻輝,將八十四年八月份之公關費交給許鴻輝,並轉送相關人員(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88頁背面-第289頁正面)。 ⑷關於B3電話,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在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該電話是我與許鴻輝之通話,我當時告訴許鴻輝說我正在水湳派出所送中秋節之公關費及月餅,還要去四平派出所、文昌派出所、北屯派出所、五分局三組送公關費及月餅;許鴻輝並問我公司蔡姓技師為何仍未與正大保齡球宋經理聯絡,要修理電動玩具,該球館許鴻輝有股份,其電動玩具均非賭博性的,其中『東西要寄我是不是』,是許鴻輝問我是不是要將中秋節之公關費及中秋月餅送他並轉交相關人員,『水湳』是指水湳派出所、『四平』是指四平派出所、『文昌』是指文昌派出所、『北屯』是指北屯派出所、『三組』是指第五分局三組。」等語(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87頁) ⑸B4部分之通話內容,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係伊在中秋節前一、二天,以加菜金名義送三萬元給許鴻輝,李真德勝問許鴻輝該三萬元是否要送給他個人,許鴻輝因而打電話向伊查詢,伊向許鴻輝表示此三萬元是做為他們全組之加菜金,並非給李真德勝一個人獨得的。另許鴻輝叫伊訂的六包茶葉共六斤禮盒還沒送到,許鴻輝催著要,後來此茶葉禮盒隔天才送到,伊送到第五分局交給許鴻輝。「三仔」是代表送給許鴻輝親收之三萬元,「四字仔」是指一組組長李真德勝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正面 )。 ⑹B5之通話內容,為李玉明與許鴻輝之通話,討論有關李玉明與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主管嚴世任聚餐及北屯派出所主管楊銘哲新居落成包紅包的事,可見許鴻輝與李玉明確實相當熟稔。 ⑺B6之通話內容,為許鴻鈞與許鴻輝兄弟之通話,由對話內容亦足證明許鴻鈞確有參與幫助及聯絡行賄,並證明許鴻輝確與李玉明十分熟絡。 C1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分,發話電話0000 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 容︰ 陳威州:阿輝,你不是要找一個來? 許鴻輝:他等一下就過去。 陳威州:等一下,我講給你聽,我跟他買那一檯,邱總說貨到就要交票,對不對?現在就是講,開始擺下去,充電還沒充到,就出現錯誤訊息,就是故障,我就告訴他先擺5日至一禮拜,票再給你,他說當初不是和邱總講好,不然我就把台子扛回去,幹,說講的那麼硬啦?駛他娘!你是否再介紹一間在賣這種材料的? 許鴻輝:咱票開下去,不可能是開公司的票吧? 陳威州:沒有呀,沒有呀!不過,要是有狀況,就有一個困擾,我的意思是用5日到一禮拜,再來跟我領票,而他就要把檯子搬回去,好像我會跑掉,叫維修也不太配合,所以我拜託你再找一個。 許鴻輝:大型的這邊恐怕不能維修。 陳威州:不是,就是現在的檯子,現有的東西啦,要請你找一個來。 許鴻輝:我叫一個過去處理。 陳威州:價錢不知大約怎樣? 許鴻輝:沒有啦,先叫他做起毛誌的(小意思優待之意),我跟他算。‧‧‧‧‧‧ C2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十二時五十七分,發話電話000 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00號, 內容︰ 許鴻輝:喂! 陳威州:阿輝喔!你好,啊你找我什麼事? 許鴻輝:昨天找你,找,找不到。 陳威州:那有?就在辦公室啊! 許鴻輝:那有? 陳威州:啊你沒有馬上打喔? 許鴻輝:有啦! 陳威州:有,啊怎麼樣? 許鴻輝:有,過十分了。 陳威州:啊,現在什麼事情? 許鴻輝:現在在問他了,問中秋有無‧‧‧ 陳威州:送禮嗎?以前啊‧‧叫邱總拿茶葉給你。 許鴻輝:茶葉那個沒關係,那另一回事,中秋「那個」要跟他們處理了,以前都有啦,以前都怎麼‧‧ 陳威州:以前都怎麼處理? 許鴻輝:以前都照原價走,你聯絡她一下看,看有沒有要處理,我先‧‧ 陳威州:以前是‧‧你記的是多少? 許鴻輝:6啦!總數啦!你要回去? 陳威州:有,馬上回去,現在在霧峰這兒。 許鴻輝:那多久回到那兒? 陳威州:回去大概1小時。 許鴻輝:那我2點準時到那裡等你。 陳威州:那茶葉?每年邱總有準備給你,是都過年才準備? 許鴻輝:不一定,茶葉不一定。 陳威州:茶葉要準備幾斤? 許鴻輝:沒有啦,那個到時候‧‧那個要問邱總啦。陳威州:要不然,現在幾點? 許鴻輝:現在1點啊。 陳威州:1點,那個6點不是嗎? 許鴻輝:啊2點相等! 陳威州:是,在大門口相等。 許鴻輝:對,對。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76-79頁)。 ⑵C1、C2譯文係陳威州與許鴻輝電話對話內容等情,業據陳威州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在卷(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360頁背面-362頁正面),且監聽錄音帶疑似為許鴻輝之聲音,經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許鴻輝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許鴻輝之聲音音質相同,亦有該局之鑑驗通知書(見本院上訴卷第80頁)及相關錄音帶扣案可稽。 ⑶而據陳威州於調查員訊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⒈上開C1部分之譯文,是陳威州找許鴻輝幫忙找電動玩具之維修技師,「正大遊藝場」之電動玩具都是向全誌公司買的,但全誌公司的維修服務甚差,當時邱世續訂購一台大型廿一點之電動玩具,約二天後即出問題,因許鴻輝交友甚廣,所以,才打電話請許鴻輝幫忙。當天有一位「蔡」姓技師到「正大遊藝場」查看損壞的檯子,但後來不了了之,伊就未再找許鴻輝幫忙找技師維修檯子。 ⒉C2部分之譯文,是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鴻輝原本要向富泰公司大股東林惠美索取中秋節之公關費,因找不到林女,才向陳威州表示中秋節之公關費,因陳某以前未處理過,因此問許鴻輝是怎樣處理,許鴻輝表示要六萬元,當時陳某認為數額太大,而約許鴻輝於同日下午二點至「正大保齡球館」見面再談。後來許鴻輝依約前往,許鴻輝明確表示中秋節之公關費要六萬元,陳某向許鴻輝表示伊只是公司幹部,需向上級轉達,陳某事後電告林惠美,林惠美表示她自己會處理,至於林惠美有沒有給許鴻輝錢,陳威州不清楚(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359-373頁)。 ㈢供述證據 ①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在調查員詢訊問時(提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書),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晚上,第五分局一組警員許鴻輝,在第五分局的樓下當面告訴伊,說有人檢舉采林泡沫紅茶店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該分局一組柯文賓、許鴻輝等將於當天晚間配合北屯派出所員警前往取締,要伊準備人頭及因應措施,故伊要人頭楊雅文當天晚間至采林泡沫紅茶店佯稱其是店主,並將賭博性電動玩具搬走,只準備較舊的小瑪琍、麻將台五台,機具內沒有賭資,以給第五分局人員臨檢,再以「陳列」方式移送。當天晚間許鴻輝等即會同北屯派出所人員前往取締,並將人頭楊雅文帶往北屯派出所製作筆錄,李玉明準備的五台賭博性電動玩具則交由北屯派出所扣押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462頁、第482頁)。②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與李真德勝對質之內容:李玉明仍堅稱透過許鴻輝,以每月每家六千元計算,交付一組李真德勝等人賄款。且李真德勝於每次至酒店喝酒時均叫很多人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96-97頁)。 ③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在偵查中與許鴻輝對質:交付第五分局一組及二組之賄款確實均係透過許鴻輝轉交,均依每家每月六千元計算。采林泡沫紅茶店取締前,許鴻輝確曾事先通知伊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077七號偵查卷編號第3卷第532-534頁)。 ④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吳如山,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調查員詢問時,對調查員提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影本、楊雅文⒎⒗警訊筆錄影本、檢查紀錄影本各一件(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459-465頁),供稱(同卷456-458頁):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第五分局一組巡官柯文賓與警員許鴻輝赴台中市○○區○○路七二四巷三號「采林泡沫紅茶店」執行賭博性電動玩具取締作業,當場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五台(麻將電玩四台、小瑪琍電玩一台),於是通報北屯派出所,因伊當日為第一備勤,所以由所內值班人員通知伊前往,晚間約十二時到達采林泡沫紅茶店,柯文賓及許鴻輝二人即將采林泡沫紅茶店負責人楊雅文及涉案之五台賭博性電動玩具點交予伊,並要伊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檢查紀錄表」中之「檢查人員」欄簽名‧‧當時現場除楊雅文及涉案之五台賭博性電動玩具外,並無賭資、賭客,而該五台電玩也未接上電源等語。 ⑤戴惠群、嚴世任於調查筆錄中自白:八十四年八月初,李玉明要在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轄區內經營賭博電玩店,由第五分局一組組長李真德勝、警員許鴻輝介紹認識南屯派出所主管嚴世任,當天約在台中市有田餐廳吃飯,李玉明、戴惠群、李真德勝、許鴻輝及第五分局人員三人,與嚴世任在有田餐廳吃飯,嚴世任認識戴惠群後,李真德勝、戴惠群曾打電話找嚴世任過去打牌,嚴世任記得第一次是在李真德勝的家裡打的,是伊、戴惠群、李真德勝、許鴻輝打一千底的,後來嚴世任陸續有到李真德勝的家或李玉明旅順路的公司打過牌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卷第3頁、第38頁)。 ⑥嚴世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一份聲請狀,表示: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調任南屯派出所主管,應第五分局一組組長李真德勝之邀約聚餐,經介紹而認識李真德勝之友人,一名綽號「小豹」、一名綽號「阿明」(當案發後,其始由報紙得知該二人姓名分別為戴惠群及李玉明),席間未談及公事。越數日,再度應李真德勝之邀,與其等相見、聚餐,情形如第一次。再隔數日,再度聚餐,席間,「小豹」表示伊欲在轄區內經營電動玩具店,伊當時立即規勸勿開電玩店在伊轄區,戴惠群表示是要開合法的電玩店,伊表示如果是賭博性電玩,一定是鐵面無私、必辦,如果是合法電玩,伊又管不著,開在台中市那裡也是一樣,隨後並未再聊起電玩店一事,不久即各自離去。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底,伊與妻子,應謝青樺之邀,與「小豹」、謝青樺、張榮哲及張榮哲的妻子、小孩,在台中市貴花田日本料理店用餐,席間亦未談及公事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 卷第1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⑦證人陳威州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在調查員詢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係富泰育樂有限公司財務經理,富泰公司設址台中市○○路○段九一號,二樓夾層租與邱新枝經營正大遊藝場,主要業務在二、三樓經營保齡球館,伊雖僅為富泰公司之財務經理,但事實上,保齡球館的一切業務均由伊主管,二樓雖出租與邱新枝,但富泰公司總經理邱世續,叫伊負責該店之財務收支,並幫忙現場主任張憶蘭處理行政業務。伊因許鴻輝經常至富泰公司二樓辦公室找總經理邱世續泡茶聊天或索取球卷,故認識許鴻輝。許鴻輝所使用之電話為00 0000000號。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分 之通話,是伊與許鴻輝之對話,是伊找許鴻輝幫忙找電動玩具之維修技師,「正大遊藝場」之電動玩具都是向全誌公司買的,但全誌公司的維修服務甚差,當時邱世續訂購一台大型廿一點之電動玩具,約二天後即出問題,因許鴻輝交友甚廣,所以,才打電話請許鴻輝幫忙。第二通電話是許鴻輝告訴伊說他已幫伊找到維修技師,是經營電玩店朋友之師傅,當天有一位「蔡」姓技師到「正大遊藝場」查看損壞的檯子,但後來又不了了之,伊就未再找許鴻輝幫忙找技師維修檯子了。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發話電話00000000 0受話電話000000000之通話,是伊與許鴻輝 之通話,許鴻輝原本要向富泰公司大股東林惠美索取中秋節之公關費,找不到她,所以才找伊表示中秋節之公關費,因伊以前未處理過,因此問許鴻輝是怎樣處理,許鴻輝表示要六萬元,當時伊認為數額太大,而約許鴻輝於同日下午二點至「正大保齡球館」見面再談。後來許鴻輝依約前往,許鴻輝明確表示中秋節之公關費要六萬元,伊向許鴻輝表示伊只是公司幹部,需向上級轉達,伊事後電告林惠美,林惠美說她自己會處理,至於林惠美有沒有給許鴻輝錢,伊則不清楚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三五九-三七三頁)。 ⑧陳威州上開供述,核與林惠美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詢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情節相符(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417-421頁)。 丙、綜合上開證據觀之: ①按電話對話錄音之譯文,係對話當事人在不經意之情況下交談內容,依事理而言,在無其他明顯之反證情形下,其內容應有充足之證明力。則: ⑴B1、B2、B3、B4、B5、B6電話內容,核與李玉明所供致送賄款予許鴻輝之情節相符,亦有上揭扣押帳冊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李玉明所供許鴻輝收受賄款之情節為真實。 ⑵A1、A2、A3、A4電話內容,核與李玉明、戴惠群所供情節相符,且有上揭扣押帳冊內容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李玉明所供上揭被告李真德勝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無誤。且李玉明既稱被告李真德勝每月喝掉伊酒帳十幾萬元,而依監聽電話亦僅有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九月五日二次至富爺酒店消費,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其收受不正利益為二十萬元,附此說明。 ⑶而自李真德勝以李玉明之資金,近乎無節制地到酒店消費,致李玉明難以忍受之情形觀之,李玉明所供前揭B4電話內容係許鴻輝打電話轉達李真德勝之詢問「三萬元是要送給李真德勝個人,還是一組全體?」之情節,衡諸常情,已堪認李真德勝已自許鴻輝之手上收受李玉明所給每個月每家六千元之賄款及春節、中秋節之賄款。 ⑷而C1、C2之電話內容,核與證人陳威州、林惠美所供情節相符,亦堪以認定許鴻輝索賄之事實無誤。②至於楊雅文係人頭一節,業據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明。就理由欄(壹、二、㈡①)所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於李玉明公司查扣之扣押物中,竟有楊雅文之裁定書正本及戴惠群代收裁定書之送達證書(見扣押物-裁定書、送達證書,保管人李玉明-編號拾參),益證楊雅文為李玉明之人頭無疑。是以,被告許鴻輝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楊雅文,以證明楊雅文係自己經營采林泡沫紅茶店云云,本院認為並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③至被告許鴻輝為何會「取締」李玉明經營之采林泡沫紅茶店?揆諸上開說明,可知采林泡沫紅茶店係被檢舉後,由許鴻輝先通風報信,人頭楊雅文即在現場等候,然後再由許鴻輝前往「取締」,被檢舉之店內電動玩具竟未插電,且查無賭資、賭客,待「取締」過後,始通知北屯派出所警員前往簽名。如此「取締」過程,不難看出被告許鴻輝係在采林泡沫紅茶店被檢舉後,有其不得不查處之難處,乃事先通風報信,讓李玉明有充分之準備,以減低損失,益可看出被告許鴻輝違背職務之費心。 ④至證人李玉明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改稱:員警取締采林泡沫紅茶店那一次,被告許鴻輝並未事先通知伊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68-69頁),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取。 ⑤又證人柯文賓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擔任第五分局之一組巡官,期間有承辦與臨檢取締電動玩具之相關業務,李真得勝當時是擔任組長,被告許鴻輝是擔任主計,類似會計算我們同仁的薪水。我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有跟許鴻輝一起去取締采林泡沫紅茶店,是組長李真得勝指派我去的,當時李真得勝並未要我轉告許鴻輝說要通知電動玩具店的李玉明說分局將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採取臨檢取締的任務。取締之前我有先去探訪二次,二次都沒有營業,第三次發現門有開才有辦法作取締。我並未事先通知被告許鴻輝說我要去取締采林泡沫紅茶店。一般我們去現場的話,就是依據現場的實際狀況,當天應該是沒有客人,一個女生在現場,我們請當地派出所會同,就交給派出所回去偵辦」等語,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真得勝等人之詞,亦不足取。。 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李真德勝、許鴻輝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楊三共、劉志能、劉炳忠、藍甫民部分 甲、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三共、劉炳忠、藍甫民等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分別擔任第五分局三組組長、刑事偵查員,除組長楊三共外,各在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事責任區內均有李玉明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依相關法令規定,發現時負有偵辦之職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藍甫民另否認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扣押筆錄上之犯行,且分別為下列之辯解: ㈠被告楊三共辯稱: ①扣案編號六─5之筆記簿、編號玖─4之便條紙及本票、編號拾陸─7之便條紙、編號拾陸─10之便條紙、編號 拾貳─1之便條紙、編號拾陸─13之便條紙均在敘述阿 思巴拉酒店之內部關係,且均非李玉明所製作,與李玉明有無透過劉志能對楊三共行賄,無任何關連性,故無證據能力。李玉明所為不利於楊三共之供詞,均係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因均未經過具結之程序,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②扣案編號壹─1筆記簿,其上雖記載─分局長貳萬、副 一萬、一組三萬」之記載,李玉明並於筆記簿上加註「OK」字樣,然並無法證明各該人員確已收受李玉明所交付之賄款,故不得以該筆記簿做為賄款確已交付之證據。 ③扣案筆記上記載「李董」「楊董」,分別指李玉明、楊秋林;扣案雜記上所記載「楊董」係指楊秋林,並非楊三共。證人吳敏恭在鈞院前審證稱:伊有利用楊三共名義誘使李玉明入股,李玉明知道伊跟楊三共熟,改組後周轉金比較不夠,曾向李玉明說要找組長楊三共另外出四百萬元,可能因此李玉明誤解楊三共出資四百萬元,實際上楊三共與阿思巴拉酒店無關等語,顯見李玉明供稱:「阿思巴拉酒店成立後係由被告楊三共擔任董事長,酒店共分八股,每股股金一百萬元,被告楊三共投資四股四百萬元」等情,係出於誤解,故被告楊三共並非阿思巴拉酒店之董事長。 ④原判決第九十四頁、九十五頁A1譯文,係針對刑事顧問乙事,李玉明至刑事組時,劉志能人在外面巡邏,不可能在刑事組內收受李玉明所交付之入股金五十萬元,且證人吳敏恭曾證稱,李玉明實際出資之七十五萬元,係在百家莊交付伊,用報紙包現金七十五萬元,可見非交給劉志能轉交;又A1監聽譯文,並未提到金錢之事,李玉明於調查站及偵訊中所供與經驗法則有違,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楊三共之認定。 ⑤依卷內監聽譯文所載,並無李玉明與被告楊三共對話之資料,扣案之帳冊更無李玉明與楊三共往來之記載,足證其等並無任何交情,且被告劉志能在偵審中又一再否認轉交賄款與楊三共,則楊三共未收受任何賄款,至為明確,原審以推測之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謂合法。⑥原審及前審判決認定被告楊三共與劉志能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款六十八萬二千元,並未詳加確認與調查,顯有違誤。 ⑦編號A1通話內容所謂「楊董」係指伊,但根本不是在談入股之事,該通電話是奉分局長之命,請李玉明來分局談刑事顧問一事。至於編號A2通話內容所謂「楊先生」、編號A3通話內容所謂「組長」並非指伊。 ㈡被告劉志能辯稱: ①李玉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遭檢調人員以交保利誘,非出於任意性,不具證據能力;本案所為監聽期間(84年5月15日至84年6月14日)以外之監聽,乃非法監聽,因此所得之監聽錄音譯文應無證據能力;扣案筆記簿,其中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②從卷附之錄音譯文A1-A3部分觀之,其中對白之內容與 案情之重要事項,並無直接關連性,僅能證明被告劉志能與李玉明間彼此認識,或者兩人間有一般朋友之交情,並無法證明兩人間於何時、何地有要求、期約或交付、收受賄款等行為,或劉志能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 ③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時雖供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前往第五分局三組私下交給被告劉志能二十九萬六千元等語,然調查人員於翌日在被告劉志能辦公室內之抽屜查扣二十七萬六千元之現金,與李玉明所指行賄金額不一致,且未查扣有任何電腦打字影印而載有店名、住址之字條。前開現金係伊向岳父沈國友借來裝潢的款項,而在現款扣案時,調查員並未提及鈔票上有「3組」字樣,至伊被收押一個月後才告知有此事,應係有人要誣陷伊云云。 ④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被告正在開會,有會議紀錄可證,被告如何能分身去接受李玉明之賄款? ⑤若被告確如李玉明所供每月真有五十餘家業者行賄,其累計金額豈會僅有二十餘萬而已。 ㈢被告劉炳忠辯稱: ①本案偵查卷內雖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惟並無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實施通訊監察之相關卷證,上開監聽錄音並非合法取得之證據。原審據為被告劉炳忠有罪判決之監聽紀錄,應無證據能力。 ②縱認該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然電話監聽譯文中伊與李玉明之對話,係李玉明向伊表示,有朋友經營泡沫紅茶店內擺設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因遭歹徒搶劫,被刑警隊偵破,詢問一般刑事組之處理流程,伊隨意敷衍幾句而已。 ③其他與李玉明之電話錄音譯文,係因共同被告藍甫民以調侃之語氣,詢問伊被謠傳在外面與人做生意,且與李玉明合夥在太平洋海釣場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伊因遭造謠憤而詢問藍某係何人造謠,藍某表示為李玉明,遂以電話問李玉明是否使用伊之名義在外招搖撞騙,經查證方知並無此事。因李玉明另批評藍甫民,伊才出聲附和,實則內容僅係對李玉明敷衍、推諉之詞。 ④伊雖與李玉明認識,惟未曾收受李玉明之賄款,而伊是在案發後才知道刑責區內有李玉明經營之電動玩具店。㈣被告藍甫民辯稱: ①證人李玉明於警、偵之筆錄屬傳聞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李玉明於法院審理時抗辯警、偵訊筆錄為非任意性自白,且查無錄音或錄影帶可供調查,該筆錄製作過程顯然未依法定程序,自不得作為證據。共同被告劉炳忠與李玉明之監聽譯文,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在該法公布之前所有監聽之規範係依「國內犯罪案件通訊監察作業執行要點」及「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經查本案劉炳忠與李玉明之監聽時間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之前,故該監聽對於人民之基本人權(隱私權)之侵害並未有法律之授權,雖有檢察官核發監聽票,但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屬違法監聽,該監聽內容應予排除,應無證據能力。關於共同被告李玉明扣案之筆記本,亦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②共同被告劉炳忠之聲紋鑑定報告,僅稱與劉炳忠之聲音「音質」相同,惟音質相同者可能不止一人,尚無法毫無懷疑確定為劉炳忠本人之聲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與劉炳忠之認定。況且上開監聽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賄款之事實。 ③被告堅決否認有自共同被告劉志能收受李玉明所轉交之賄款,況劉志能亦始終否認自李玉明處收受賄款。 ④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少年組(簡稱刑警隊)持搜索票至花心泡沫紅茶店取締賭博性電玩,並通知第五分局刑事組(即三組)偵查員即被告藍甫民一人前往會同處理,被告到場後依慣例隨即通知北屯派出所派員前來處理,嗣派出所人員到場後,即將之交由派出所人員負責處理現場,被告隨即與刑警隊人員相繼離去,被告並未在場進行清點工作,係因當日深夜刑警隊向被告要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才前往北屯派出所瞭解搜索扣押筆錄製作之情形,因該派出所忙著製作該案嫌疑人之警訊筆錄,尚未製作扣押筆錄,被告才依據派出所清點之賭博機台數量幫忙製作扣押筆錄,並將影本一份交給刑警隊向檢察官呈報。現場只查到八台電動玩具,並非十一台;又王翼駿既係臨時前往充當之人頭,自不可能知道賭博性電玩真正數量,其於警、偵訊中證述有十一台賭博性電動玩具即非實在,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在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並無不實,應無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乙、本院查: ㈠扣案書證 ①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吳敏恭,編號陸-5最後一頁記載: ⒊⒑ 188500 廖瑞宗 ⒊ 000000 0共 ⒊ 100000 富爺 ②扣押物-便條紙,保管人吳敏恭,編號玖-4 第一張記載: 吳敏恭 ⒈ 9\ 2000 補唐欣 ⒉ 9\6 30000 (楊三共、劉、吳) ⒊ 9\ 17000 ⒋ 9\ 1000 補王振添 ⒌ 9\ 2600 補徐樹達 ⒍ 9\ 2000 補吳建良 ⒎ 9\ 1900 補小洪 ⒏ 9\ 4000 補吳建良 ⒐ 9\ 2200 補唐欣 ⒑ 9\ 2000 補小龍 共 64700 第二張為一張本票: 日期:⒐⒍ 金額:30000 姓名:楊三共、吳總 出票人:吳敏恭、三共、曉茵 ③扣押物-便條紙,保管人吳敏恭,編號拾陸-7 第一張記載: 吳敏恭 8\ 前楊 43275 8\ 前李 000000 0\ 後楊 00000 000000 ④扣押物-便條紙,保管人吳敏恭,編號拾陸- 第八張左下方: 先以鉛筆寫上「三共」 再經鉛筆計算 在最下方寫著「☆352425」 ⑤扣押物-便條紙,保管人吳敏恭,編號拾貳-1 第一張記載: 讓渡書 今本人吳敏恭先生,業已將大爺酒店(座落於台中市○○路三三六號地下室)之全部財產,包括軟體、硬體之一切設施全部頂讓給楊秋林先生,大爺酒店之前之個人債務均與楊秋林無關,唯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之證明。 讓渡人:吳敏恭 住址:‧‧‧ 身分證字號:‧‧‧ 見證人:莊光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⑥扣押物-便條紙,保管人吳敏恭,編號拾陸- 倒數第三張下方記載: 陳淑玲+楊三共 ⒈ 8\ 19000 ⒉ 9\ 32000 ⒊ 9\6 30000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⑦扣押物-保管人李玉明,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 肆、十七) ⑴依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第一頁記載「元月二十二日過年」、「分局長二萬、副一萬、一組三萬、二組三萬、三組五萬」‧‧‧,第三十九頁(即第三十八頁背面)另外記載「湳主二萬、錶五萬七千」;而且,除「行二萬」、「督五千、一萬」外,其餘均加記「OK」字樣,乃係八十四年春節之賄款‧‧‧而分局長、行政課之二萬元及贈送許大友之五千元部分則未送出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七號偵查卷宗第八九-九0頁)。 ⑵而依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在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上開筆記簿第三十七頁左面(即第三十六頁背面)記載「中秋節」、「大 2萬、副 1萬、1 3萬、2 3萬、3 5萬、心 3萬」‧‧‧字樣,係八十四年中秋節之賄款‧‧‧「3」係指三組,其五萬元伊親自交劉志能‧‧‧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七號偵查卷第八九頁背面)。 ⑶上開筆記簿第六頁右面、第七頁右面、第八頁右面、第九頁右面、第十頁右面、第十一頁右面、第十二頁右面均記載各單位每月之點數,而第十三頁右面記載「3組 劉智能 1萬」「組長 2千」「巡官 2千」「小隊長 1千」「小隊長 1千」「小隊長1千」「小隊長 1千」,第十四頁左面記載「3組 6\1 每點 13000 智能 1萬 點」,上開「劉智能」應係劉志能之誤。 ⑧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編號壹-3(內容詳見附件肆、三) 關於上揭筆記簿以鉛筆所註記編號第四十二頁左面之記載,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內容是伊記載五分局警員向伊借錢之記錄,‧‧‧因伊在五分局轄區內經營賭博電玩店,有很多員警向伊借錢,不但未付利息,且未償還,伊亦不敢開口討回,後來伊才將之記在該記事本內,有一些以前借的伊並未記載‧‧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 1卷第291頁背面-第292頁正面)。 ㈡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 A1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發話人劉志能,受話人李玉明,內容: 劉志能:喂! 李玉明:喂! 劉志能:喂! 李玉明:嘿!怎樣? 劉志能:你先過來我們公司好不好?我們「楊董」在找你。 李玉明:好,我馬上過去。 劉志能:多久可以到? 李玉明:馬上到,我馬上過去。 劉志能:好。 A2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十九時零八分,發話人陳姓經理,受話人李玉明,內容: 李玉明:喂! 陳經理:喂!李董嗎?我阿思巴拉陳經理。 李玉明:嘿!嘿! 陳經理:等一下八點就麻煩你,「楊桑」(即楊先生)說請大家過來坐一下。 李玉明:好。 陳經理:好,八點,公司這兒喔。 李玉明:好。 陳經理:好,謝謝。 A3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八分,內容: 李玉明:喂?你阿佳嗎? 某男:喂? 你等一下喔! 汪激佳:喂! 李玉明:阿佳嗎?我阿明啦! 汪激佳:我有跟阿平講啦!喂!他說‧‧他說‧‧今天二十四日嘛,他說他有叫他朋友開一張票,開一張20萬的票。 李玉明:開一張多少? 汪激佳:20的。 李玉明:啊20,我不是還要再找你? 汪激佳:不是,不是,結果裡面的,有沒有?先清一清,看清到20以後,這個月,這個月就這個月另外再算。 李玉明:奇怪,我感覺你們在做事情,常常不清不楚。我‧‧我‧‧我真正不曾和你TOUCH過,你們這種人真正使我會怕,你聽有沒有?一次拖過一次,信用有夠壞,我就跟你講9萬多元而已,對不對?啊你現在開一張20萬的票,叫誰去分?我問你,你叫我們怎樣去調現嘛?你根本就在刁我們,我真正不曾跟你們TOUCH過啦!那這樣你們這些帳,我不願背,你聽有沒有?我乾脆推回去給組長,給他自己去收,我不願睬了,你聽有沒有? 汪激佳:那我現在分開開好了。 李玉明:對,我現在現金替你們墊出去了,我沒有賺你們什麼湯,沒有賺你們什麼粒啦,就只有你們對公司說欠一句說帳要推過來我這兒,我沒代沒誌,我替你們墊這些現金,對不對?還被你們刁三刁四,不知在刁什麼?有影的。當初時,你們不要欠到我這兒來嘛,卡就不是我的卡,你本來就是臭屁的卡,你們不需要欠到我這兒來,我沒代沒誌,我還替你們墊這些現金。 汪激佳:要不然這樣啦,今天24嘛,這兩天我叫他們票開給你啦。 李玉明:我跟你講啦,最後一次啦,你們什麼時候,你們跟我講個確定,不要再給我裝啦。 汪激佳:好,好,你票什麼時候要開過來?月底之前好不好? 李玉明:月底以前你們自己跟我聯絡。 汪激佳:一定,一定。 李玉明:好。 汪激佳:我主動跟你聯絡。 李玉明:好啦!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9-82頁)。 ⑵A1部分是李玉明與第五分局刑事組劉志能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業據李玉明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明(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31頁背面-第432頁正面),且將上揭監聽劉志能錄音帶疑似為劉志能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劉志能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劉志能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80頁)。A2及A3部分分別係李玉明與阿思巴拉酒店陳姓經理及水湳地區電玩業者汪激佳之對話,亦經李玉明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明(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89頁 、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61頁)。 ⑶A1部分「公司」是指第五分局刑事組,「楊董」是指組長楊三共。楊三共因要開阿思巴拉酒店,請劉志能邀李玉明至刑事組談入股之事,李玉明嗣後投資一股而交付一股之股金七十五萬元,酒店開張後,並由楊三共任董事長等情,業據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供明在卷(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31頁背面-第432頁正面)而楊三共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坦承該A1電話中,劉志能所謂「楊董」係指伊(見本院前審卷5第138頁正面)。 ⑷A2部分楊桑是楊三共亦是第五分局三組組長,也是阿思巴拉酒店董事長,楊三共叫阿思巴拉酒店之陳經理打電話給李玉明,要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晚上至酒店,李玉明至酒店後,楊三共當場表示因酒店經營不佳,要求股東增資,李玉明因不願增資,故無條件退出股份等情,業據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明在卷(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89頁)。雖楊三共辯稱該通A2電話 內容所謂「楊先生」、編號A2通話內容中陳經理所謂「楊先生」並非指伊,惟李玉明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仍供稱:「當時我以為楊先生是指楊三共(是阿思巴拉酒店之董事長),但後來才知道不是‧‧‧總經理告訴我說他與楊三共有多熟,意思他後面有靠山,後來總經理吃我的股金,我才很氣,順勢把他楊三共拉下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5第138頁背面-139頁正面)。 ⑸A3部分係李玉明與水湳地區電玩業者汪激佳之電話對話錄音內容,「組長」係三組組長楊三共,該對話之主要內容為汪激佳至李玉明與楊三共合夥之「阿思巴拉」酒店消費,積欠酒帳,其中李玉明代帳部分為九萬餘元,楊三共代帳十萬餘元。汪激佳要李玉明代收客票二十萬元充當酒帳,李玉明認為該票可能不會兌現,若退票須負全部責任,因此不同意代收該帳,並請汪激佳將票拿給組長楊三共收取,以明責任等情,業據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明。(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 161頁)雖楊三共辯稱該通A3電話內容李玉明所謂 「組長」不是指伊,惟李玉明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仍供稱伊於該通電話中所稱「組長」係指楊三共(見本院上訴卷5第139頁背面)。 B1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六分,發話電話00 0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 容︰ 李玉明:阿忠喔,不然你打過來啦! 劉炳忠:這樣喔? 李玉明:(這裡電話幾號?)啊?0000000。 劉炳忠:0000000,好! (劉炳忠打電話過來) 李玉明:喂! 劉炳忠:啊! 李玉明:這款的,你看現在要怎麼辦比較好? 劉炳忠:啊來幾次? 李玉明:很多次了,二、三天前,不知道是不是六信那個搶匪,還是什麼的? 劉炳忠:不知道怎樣? 李玉明:不知道是不是六信那個搶匪啦! 劉炳忠:跟他們沒有關係啦! 李玉明:啊? 劉炳忠:那跟他們沒有關係啦。 李玉明:難道‧‧ 劉炳忠:現在破的是專門在搶電動玩具場。 李玉明:0000000,是不是刑警隊那裡的電話? 劉炳忠:嗯‧‧ 李玉明:三組跟我CALL的,我沒有回啦! 劉炳忠:三組‧‧嗯‧我看看‧‧我不知道咧! 劉炳忠:他組長姓林嗎? 李玉明:是啊。 劉炳忠:組長姓林的,就應該是四組,林金宏啊。 李玉明:應該是他而已啦,應該是他啦。 劉炳忠:我剛才跟巡官在講,他說若沒有,說沒有啊。如果正經說這個事情若有帶去店裡‧‧我們就怕事後在處理那些,有沒有? 李玉明:帶去店裡也不要緊啊,我那個店剛剛才跟別人頂下來,以前被人家怎麼樣,我不知道。劉炳忠:喔,你這樣講也可以。 李玉明:我現在剛頂下來,店剛才跟別人頂下來。可能他們以前被人家怎麼樣,搶了以後,店就不要做了。 劉炳忠:那他如果問說你跟誰頂的? 李玉明:那就只說出租,貼紅單,就頂下來,就只有講一講而已,店吃下來就跑了,就好了,不認識啦。 劉炳忠:找不到,那就對了! 李玉明:是啊! 劉炳忠:現在是說這樣啦!就算有搶也不要緊,你聽懂嗎?說就沒報案而已,但是喔‧‧就是怕‧‧曾經有這種情形,你們破這件,在這間搶的,檯子間,啊為什麼沒有順便取締?你知道嗎?就怕這樣啊! 李玉明:你們這邊有認識嗎?他以前是四分局三組組長啦,喂! 劉炳忠:嗯! 李玉明:他以前是四公司三組組長啦,四公司和總公司對調啦。 劉炳忠:是為了要破這個案件的。 李玉明:你看要怎樣做,比較好? 劉炳忠:講起來是也不要緊,你知道嗎?他這個‧‧李玉明:最好是不要,那個有後遺症。 劉炳忠:是啊!我也是怕有後遺症啊! 李玉明:要不然,就說剛頂下來2、3天而已。 劉炳忠:是啊!不然你就說跟人家頂的,頂下來的那些人,不知跑那裡去啦! 李玉明:好,不然就這樣。 B0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分,發話電話0000 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號(原判決 誤與前通電話混合,其時間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41頁),內容: 某女:喂! 李玉明:我告訴妳,他們有沒有過去? 某女:剛才有打一通電話進來,不是我接的,是妹啊接的啦,就跟他們說有CALL老板,但是沒有回。李玉明:告訴妳喔,如果再有電話,妳就跟他說,說那個店啊,可能他們以前怎麼樣不知道,但是他們以前的那個老板不做了,我們剛打店,打沒有幾天啦。 某女:喔!說我們做的,這樣子喔? 李玉明:啊? 某女:喔?是承認我們自己做的,這樣子喔? 李玉明:不是啦!妳們還是店員就對了,但是這家店是我頂下來沒有幾天,以前誰做的不知道,以前誰做的不知道,有發生什麼事,我們也不知道,這家店我們剛頂下不到一星期,剛打一個禮拜而已,以前發生什麼事,我們也不知道,這樣就好了,死不承認就對了。 某女:好。 李玉明:這樣就好了! 某女:啊人有來的話,要抄我的證件,怎樣?萬一比照都一樣,怎麼辦? 李玉明:抄什麼證件比照,什麼都一樣? 某女:我那邊資料是不是都留我的?負責人啊! 李玉明:不要留妳的嘛。 某女:喔,好啦!好啦!我知道,我知道怎麼辦,我知道。 李玉明:不要留妳的嘛,隨便留誰的,留妳哥哥的或是誰的都可以嘛。 某女:好啦!我知道。 B2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廿三時十四分及同日廿三時四十五分,發話電話0000000號,受話電話000 000000號,內容︰ 劉炳忠:喂? 李玉明:喂!阿忠! 劉炳忠:嘿! 李玉明:阿明啦! 劉炳忠:嘿! 李玉明:你在幹什麼? 劉炳忠:我在甘肅路這裡。 李玉明:怎麼跑去甘肅路? 劉炳忠:朋友在這裡,過來看一下。 李玉明:幕府將軍還是紅珊瑚? 劉炳忠:嘿! 李玉明:這樣! 劉炳忠:我今天當值,我今天備勤,馬上回去啦! 李玉明:那志能呢? 劉炳忠:志能,志能組長帶出去。 李玉明:喔,我明天下午找他好了,你晚上什麼時候有空? 劉炳忠:隨時有空! 李玉明:你有空過來公司一下。 劉炳忠:公司,旅順路? 李玉明:嘿! 劉炳忠:好。 (以下為第二通,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廿三時四十五分起) 劉炳忠:喂? 李玉明:阿忠喔,啊你到那裡了?我要出去了。 劉炳忠:啊! 李玉明:還是明天下午? 劉炳忠:好,沒關係。 李玉明:你明天下午你有空,馬上跟我CALL。 劉炳忠:你要去那裡? 李玉明:去「天方夜譚」。 劉炳忠:「天方夜譚」是什麼? 李玉明:人家送一張金卡,我去看看,是酒店。 劉炳忠:有這間嗎? 李玉明:以前「金殿寶貝」現在下去改的啊,在太原路、大雅路口。 劉炳忠:喔,好啊!沒關係。 李玉明:還是你等一下過去那裡找我。 劉炳忠:嗯,我也是要經過那裡。 李玉明:我差不多10分鐘到那裡。 劉炳忠:我到樓下打給你。 李玉明:他那個是地下室的。 劉炳忠:CALL機子。 李玉明:收得到嗎? 劉炳忠:呼叫器不會嗎? 李玉明:可能收不到,要不然你電話抄一下。 劉炳忠:電話喔? 李玉明:「天方夜譚」的電話啊,0000000。 劉炳忠:0000000,啊說你,找你,找得到嗎? 李玉明:我也不知道,我頭一次要過去,我現在要過去,要不然你就說來賓嘛。 劉炳忠:好。 B3八十四年七月廿三日廿三時廿三分起,發話電話00 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 容︰ 劉炳忠:喂! 李玉明:阿忠喔? 劉炳忠:昨天還是前天,藍甫民有去你那兒嗎? 李玉明:啊? 劉炳忠:藍甫民啊。 李玉明:有。 劉炳忠:你要跟他合夥嗎? 李玉明:沒有。 劉炳忠:他說要拿檯子寄放。 李玉明:他說要放五支。 劉炳忠:他今天一直找我,說你要跟他公家。 李玉明:他來找我,說他要抓五支去寄。 劉炳忠:在你地下室還是你家? 李玉明:太平洋啦。 劉炳忠:你不是叫你過去? 李玉明:我沒過去啦,他過來鈺馨酒店跟我講的,我人在鈺馨酒店,他說他要寄五檯,我跟他講,這款的最多給你寄二檯這樣子啦,但是他叫我不能讓裡面同事知道,我就跟他噴這個,噴這個喔,就告訴他這場子裡面兄弟也有人公家,他就跟他講說裡面兄弟也有人公家。 劉炳忠:你昨天有喝酒嗎? 李玉明:我沒喝啦。 劉炳忠:你有告訴他啦,幹你娘,要不然他一下子就來找我。 李玉明:我根本都沒說。 劉炳忠:你知道他找我怎麼說,他說有一件事要拜託,我問他何事,他說太平洋阿明有講你和他公家。 李玉明:我沒跟他說。 劉炳忠:說公家。 李玉明:我發誓我沒。 劉炳忠:沒關係,我講給你聽,我告訴他,我那有和你公家。 李玉明:我說裡面兄弟也有公家,因為他要寄,他說不能讓裡面兄弟知道,我說不可能,因為寄在那兒,我一定要跟裡面兄弟說,這要分兩邊帳,他的是單獨帳,我說這樣一定要跟兄弟說。 劉炳忠:你答應沒有? 李玉明:還沒有。 劉炳忠:你不要理他。 李玉明:我說月底你再過來,我們詳談。 劉炳忠:他不知纏什麼,欠錢、賭博,他為何不插阿田的,他為什麼不去插他太平洋? 李玉明:太平洋他的區喔! 劉炳忠:唉,人不要這樣。幹你娘,人家做這樣,若這樣,咱就外面匪類一下,才來‧‧才來‧‧才來找人那樣‧‧對不對? 李玉明:藍甫民跟他沒交情,藍甫民來沒久,咱們跟他也沒交情。 劉炳忠:是啊! 劉炳忠:你就跟他說,我們不方便啦,說我們股東不方便,有什麼困難,我們每個月多五千元或幾千元給他,對不對?寄檯子就不方便,對不對?這會雜,你知道嗎? 李玉明:但是,阿忠,我告訴你,再怎樣我都不會講出來,我頂多講裡面兄弟這樣而已。 劉炳忠:他剛才問我,我馬上擋掉,我說不可能啦,你可以叫阿明跟我對質啦,誰寄的?誰和你公家? 李玉明:他或許不止對你一人講這種話啦。 劉炳忠:我告訴他,太平洋是自己兄弟開的,阿明不熟,叫我引進,介紹他們認識來做,跟我有什麼關係,我很賭爛,剛才當場問完了,我很賭爛,你不認識,我帶你去的啦,你不認識,我帶你去跟太平洋老板認識,啊講難聽一點,錢你在賺,跟我有何關係?我賭爛,就這樣回答他。一直問,一直‧‧ 李玉明:他怎知道是你介紹的? 劉炳忠:我這樣跟他講,說什麼我跟你公家,說你自己講的,說什麼我也是股東,我就非常賭爛,我跟他公家啥肖?要不然你叫他來跟我對質嘛。誰要跟你公家?那是太平洋,我跟他有認識,算是以前是自己兄弟,我介紹阿明去做,這樣而已。阿明就不認識,說叫我幫他引進,這樣而已,跟我什麼關係?你娘的,錢都你藍甫民你在賺,跟我有什麼關係?你聽懂嗎? 李玉明:他就說怕,怕不能讓裡面的兄弟知道,我才跟他講,我只是說,這也是和裡面兄弟公家,我一定要跟裡面的兄弟講,我只是這樣應他,你知道嗎?因為現在‧‧他那部分若再下去,他的下去,我就要分兩邊帳,我心裡在想什麼,你知道嗎?他如果下去,就沒有辦法和你們分,你知道嗎?等於他和店主分,我就分不到,這樣我如何對你們交待?我心裡在想,他說不能讓裡面兄弟知道,我說裡面兄弟也有股東,不可能不讓裡面兄弟知道,我只講這句。 劉炳忠:因為這兩天他去,「老頭」就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問你的電話,說要做什麼?他說藍仔,藍仔要過去你那兒,要找你,我就知道有事,今天一碰到,沒開口我就知道要說什麼,我不知道是問這事,我嚇一跳,我說沒有,不要跟我說這些。 李玉明:他這個人看起來鬼頭鬼腦,我和他沒交情,來直接就說他的房子被查封,這樣怎樣的,他說他的朋友有收起來,有五檯檯子,兩檯單機,三檯瑪琍,我說最多兩檯瑪琍,單機我不要給他那個,連說都不要跟他說。 劉炳忠:我們這邊沒有怪罪你的意思,你當老板,你要怎麼做,你自己看著辦,我一定配合你,你不要想太多就好了。 李玉明:我不知道要如何跟他說,因為他這個人是乾淨還是髒的,我不清楚,我要是拒絕他,這是他的區,萬一跟他拒絕,他用暗步呢,我是怕這樣。 劉炳忠:你就告訴他你的困難的情形,說不方便啦!說這種情形啦! 李玉明:我怕他用暗步。 劉炳忠:你就說一個月多交多少就好了,本來一個月五千對不對?李玉明:我在他的區裡面做三、四間呢! 劉炳忠:你就說多五千元就好了,這樣我們比較好做,就說我一個人沒辦法應付這麼多人。 李玉明:我怕他那樣啊!怕他不肯。 劉炳忠:不肯就統統不要。 李玉明:不肯,他叫他的區裡面都收收掉呢?他若叫我在他的區收掉呢? 劉炳忠:不會啦!會這樣嗎? 李玉明:會有很多事發生,我不騙你。一個人一個脾氣,他既然今天敢開口,又開口五台,等於是硬要,你聽懂嗎? 劉炳忠:我跟你說,你‧‧,也不要答應他,真的不行時,也要讓他知道你是有實力的人,不必跟他胡亂來。 李玉明:這樣得罪人,我不知道這事要如何處理,要不然明天下午我們有空,我們碰面說一下,好不好? 劉炳忠:我明天下午不知是否有空。 李玉明:沒關係,看你有空時,你再跟我CALL一下,跟我說一下,我們再見面說一下,好不好? 劉炳忠:好! B4:八十四年九月廿二日二時十八分起,發話電話00 0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00 號,內容: 劉炳忠:你昨天跟他談得如何? 李玉明:我不知道,我價錢跟他講,他還沒有回我話。 劉炳忠:價錢多少? 李玉明:電源1個一百,單價1檯1萬。 劉炳忠:若要全給他,一百五怎樣?不然我叫他與你講,好不好?你等一下,你這裡電話幾號?0000000。 李玉明:0000000。 劉炳忠:0000000,你再打過來,好不好? 李玉明:好啦! B5: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起,發話電話0 000000號(原判決誤植為八十四年七月廿三 日廿三時二十三分起,發話電話0000000號 ),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 李玉明:喂! 劉炳忠:喂!阿明,你回來了? 李玉明:嗯,你是誰? 劉炳忠:阿忠。 李玉明:我有CALL你。 劉炳忠:知道,我在睡覺。昨晚當值啊。 李玉明:啊你現在在那裡? 劉炳忠:在家裡。 李玉明:你出來,你再跟我聯絡。 劉炳忠:好。 李玉明:你有過來這裡,過來北屯這裡,再跟我聯絡。 劉炳忠:好。 李玉明:這樣好,好,拜拜! ⑴右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82-94頁) ⑵B1、B2、B3、B4、B5譯文係李玉明與劉炳忠之電話對話等事實,業據李玉明與劉炳忠一致供明在卷,且經本院前審將上揭監聽劉炳忠錄音帶疑似為劉炳忠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劉炳忠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劉炳忠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81頁),而聲紋鑑定音質相同者,在科學驗證上特徵相似率高於百分之七十,已見前述,自足以認定上開譯文確係李玉明與被告劉炳忠之對話。 ⑶由B1、B2、B4、B5之對話內容觀之,劉炳忠非但與李玉明之關係密切,對李玉明的賭博事業知之甚詳,甚且對李玉明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參與至深。⒈關於B1電話內容,連同B0電話之內容,依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調查員訊問時所供,係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三組或四組破獲專門搶奪電玩店之搶匪,經搶匪供出曾搶奪『滿客』電玩店,故組長林金宏通知伊帶著店員前往指認(實際上,是伊所經營之『八八茶坊』曾多次被搶,年5月間,亦曾被搶過),伊因害怕伊所經營之電玩店因這個搶案牽連而被取締,無法做生意,故伊找劉炳忠,與劉炳忠討論因應之道,原討論結果要店員至刑警隊指認搶匪時,告訴警方,伊所經營之電玩店係剛由別人手裡頂下來經營,未被搶過,以逃避被取締之命運;但後來伊帶『八八茶坊』之店員前往指認時,因店員心生害怕,不敢說謊,故『八八茶坊』之店員沒有按照原訂計劃謊稱『店甫頂下,未被搶過』,店員真的實際指認搶匪,但究竟是不是那個搶匪搶『八八茶坊』我則不知道(因『滿客』有二家,一家在台中市○○區○○路,非伊所有;另一家為伊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之『滿客』店,但未被搶過,故伊帶實際上被搶過之『八八茶坊』店員前往刑警隊指認)(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32頁背面-第433頁正面)。 ⒉B2二通電話之內容,依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在調查員訊問時所供,係伊與劉炳忠之對話,當天伊準備找劉志能送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公關費,因聯絡不上,所以找劉炳忠問劉志能之行蹤。當天因五分局警備隊員陳鴻儀來公司泡茶,伊要帶陳鴻儀去天方夜譚酒店喝酒,順便找劉炳忠去,因伊在四分局之公關戴惠群處理得不理想,伊要拜託劉炳忠之同小組偵查員莊國仁(原任職四分局三組),希望能帶莊國仁來介紹認識,以便拓展四分局之公關,當時劉炳忠正好在幕府將軍旁之紅珊瑚酒店喝酒,伊與陳鴻儀到天方夜譚後,劉炳忠有來,但莊國仁未到。另當天陳鴻儀到伊店裡泡茶主要是去拿十一月份當月要給警備隊之公關費等語(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5頁)。 ⒊關於B4電話內容,依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係劉炳忠之朋友有電動玩具檯子及零件要出售,劉炳忠問伊要不要買,伊因價錢貴,且買回後無處囤放,所以後來沒有買(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32頁背面)。 ⒋B5電話之內容,依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係伊拓展業務至四分局轄區內,剛好劉炳忠同小隊之同事莊國仁原來在四分局,由四分局調至五分局三組,故伊要劉炳忠介紹莊國仁給伊認識,以後再透過莊國仁在四分局之關係拓展業務,但後來劉炳忠一直沒有介紹莊國仁跟伊認識,故伊後來再找四分局勤務中心警員王敏夏替伊拓展關係,以利在四分局轄內經營電玩店(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32頁背面)。 ⑷B3電話內容,依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調查員訊問時所供,緣於該通電話之前幾天,伊與一組許鴻輝在一心酒店唱歌時,有第五分局三組新調來的一位刑警藍甫民,打電話呼叫伊,伊乃請藍甫民到一心酒店來,當時藍甫民在一心酒店向伊表示要在位於其刑事責任區之「太平洋海釣場」擺放五台賭博性電動玩具。伊當時並未答應,並以三組已有人合夥,不方便再有人加入虛應。事後藍甫民向同事劉炳忠詢問有無與伊合夥,劉炳忠非常厭惡藍甫民這樣的行為,乃聯絡伊,要求伊向藍甫民表示三組內已有人合夥,讓其知難而退,之後藍甫民就未再向伊表示要合夥或擺設檯子。而伊在藍甫民刑事責任區內之「太平洋海釣場」、「采林茶坊」、「嘻樂茶坊」均擺設有電動玩具,每月均透過劉志能交付以每點五千元即合計一萬五千元之賄款給藍甫民(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 號偵查卷第1卷第110頁)。 C、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內容︰ 陳俊勳:喂? 李玉明:喂!我跟你說,明晚才會好啦! 陳俊勳:明天? 李玉明:你看跟那個講一下!你知道,你以前有沒有﹖ 陳俊勳:誰? 李玉明:翁財記後面那裡? 陳俊勳:有,有啊!我有跟「昌仔」講了! 李玉明:沒啦!翁財記後面,現在,我,1號要再跟它做下去。 陳俊勳:這樣喔! 李玉明:現在做在隔壁,隔壁。 陳俊勳:好啊!那裡可以做嗎? 李玉明:他就是硬要做,沒辦法,我再幫他撐一、二個月,不然要怎麼樣。 陳俊勳:好啦! 李玉明:明晚我跟你聯絡啦! 陳俊勳:好啦!明天要早一點,我明天休息,我要‧‧‧ 李玉明:沒有辦法早啦!弄到來,也要10點、11點了。 陳俊勳:好啦! 李玉明: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94-95頁) ⑵上開電話內容,為李玉明與四平派出所警員陳俊勳之通話,李玉明告訴陳俊勳,八十四年七月分之公關費要在翌日即六月二十九日才會包好,且「快樂」店開業二個月因業績不佳,店主阿桐休息二個月後,又搬到隔壁二、三間店去開業,伊通知「快樂」店的勤區警員陳俊勳,定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要再開業,並希望陳俊勳能轉告刑責區偵查員賴建昌,八十四年七月又多一家之公關費。陳俊勳表示已和賴建昌講過八十四年七月份之公關費又多出「快樂」一家等情,業據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綦詳。李玉明於該次調查中亦供明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調查中誤認係與曾泳蒼之對話,實則對話對象為陳俊勳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84頁、第290頁背面)。 D1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 女:喂! 吳清和:你叫李玉明聽一下! 女:你是‧‧‧ 吳清和:我阿和。 女:好,等一下。 李玉明:喂! 吳清和:說刑警隊的呢。 李玉明:刑警隊沒辦法,刑警隊,刑警隊沒辦法也是要給,刑警隊要叫誰你知道? 吳清和:誰? 李玉明:藍甫,你有在他的區做沒有? 吳清和:那裡? 李玉明:藍甫啊! 吳清和:沒有啊。 李玉明:沒有喔。劉志能呢? 吳清和:有。 李玉明:刑警隊要叫劉志能講,幾組的? 吳清和:我也不知道幾組。 李玉明:你先和劉志能聯絡,刑警隊沒辦法啦,刑警隊不會主動來抓,那是搜索票的,搜索票可以減一下,叫巡官說一下。 吳清和:這樣啊! 李玉明:啊!不行!北屯巡官是新的,北屯的嗎? 吳清和:北屯的,巡官也不在。 李玉明:派出所過去了嗎? 吳清和:過去了。 李玉明:沒有用了,你拜託派出所跟他講一下,叫他抓少一點檯子就好了。 吳清和:這樣喔,好。 李玉明:好。 D2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 吳清和:阿明在嗎? 女:你是‧‧‧ 吳清和:阿和。 女:喔,你稍等一下。 李玉明:喂? 吳清和:那沒用了,檢察官叫他們帶來的。 李玉明:一定刑警隊出來,都一樣有搜索票,檢察官交辦的,我被他們抓兩次都一樣,沒有用, 說不動,不抓不行,有是叫他們抓少一點。吳清和:有啦!抓少一點。 李玉明:我上次一樣,11隻,減3隻,抓8隻,也是這樣,這樣最好而已。 吳清和:你有沒有貨車? 李玉明:貨車載檯子出去,我今天南屯做2間,要載晚一點了。 吳清和:這樣,我本來晚一點找你說,豪賓戲院樓下那一場,可以做了。 李玉明:我知道,督察長走了。 吳清和:我那個朋友意思叫你弄,不給阿田弄。 李玉明:好啊! 吳清和:到時你再弄,我講好,再跟你聯絡。 李玉明:好! ⑴右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96-97頁)。 ⑵依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調查員訊問時所供,上開D1、D2電話內容,係伊與電玩具業者吳清和之對話,因吳清和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被刑警隊取締,伊告訴吳清和要找藍甫民或劉志能或北屯派出所主管楊銘哲。伊同時告訴吳清和,伊上次花心茶坊被抓,有十一台,只抓八台,少算三台。另外,吳清和之朋友在豪賓戲院旁有一電玩店要給伊作,不要給吳武福接手。其中,「北屯巡官新的」指北屯派出所新到任巡官楊銘哲,「我上次一樣,隻,減3隻,抓8隻」是指伊九龍街八八號花心電玩店被取締時,現場有隻檯子,少抓3台,只抓8隻檯子,「督察長走了」是指市警局前任督察長調台中縣警察局副局長了,他規定中清路一帶不准有電動玩具店,「阿田」是指吳武福,亦是電動玩具店業者,伊與吳清和原是跟吳武福搞電玩業,後來各自經營(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293頁)。 ⑶而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台中市○○街八八號之花心茶坊,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由刑警隊林允週等人持搜索票去取締,交由刑事組藍甫民及派出所張永元處理,李玉明接到業者通知後,立即找人頭王翼駿到場,當時現場共有十一台賭博電玩,藍甫民、張永元等僅登記取締八台(單機一台、小瑪琍三台、麻將台三台、十三支一台),他們將八台載走後,李玉明隨即將剩下的三台載走,給人頭王翼駿一萬五千元(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 查卷第1卷第294頁),並有王翼駿之八十四年七月 六日警詢筆錄(見原審卷2之2第60頁),及王翼駿被移送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搜索票影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156-160頁)。 ㈢供述證據 ①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四年五、六月份之第五分局三組之公關費,伊因有事不能親自送去,先由伊以電話與劉志能取得聯絡,再告知李玉斌有關劉志能之長像,再叫伊弟李玉斌送給劉志能,載明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店名及地址之字條是伊事後再補送給劉志能,依帳冊記載,八十四年五月及六月分別為二十九點及三十點,賄款金額應依序為三十八萬七千元及四十萬元。因該賄款係伊所包裝,李玉斌只是幫忙代送,並不知實際金額,其所供二十二萬元及十八萬元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 第2卷第48頁正面-第49頁背面)。 ②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劉志能要找我時,均以呼叫器呼叫我,留『123』,連續呼叫三次。我均會直接去三組找他,我偶而主動要找他時,亦會打電話去三組問劉志能在不在,再過去」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152頁背面)。 ③李玉明於調查員先後詢問時,就其交付被告劉志能八十四年十一月份賄款之時間雖有一日之差,惟本院認李玉明應係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親自將賄款送至五分局三組予被告劉志能,分述如下: ⑴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份第五分局之公關費,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先行算好,以橡皮筋綁好,並夾上電腦印好之店名及地址字條,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由許鴻鈞陪同至第五分局。許鴻鈞留在車上,伊在三組辦公室私下交付劉志能二十九萬六千元(每點一萬三千元,共二十二點,再加上一萬元給三組的茶水費),因金額較大,無法以信封袋裝,故直接交給劉志能,但先前送給第五分局之公關費,都是以白色信封袋包好,在左下角註明「大」、「副大」、「1」、「2」、「3」、「4」、「文」、「北」、「平」、「南」、「督」等字樣,分別代表分局長、副分局長、一組、二組、三組、勤務中心、警備隊、文昌派出所、北屯派出所、四平派出所、水湳派出所、督察室,並附上店名、店址之字條。派出所部分則分別於信封之左下角註明「主」、「副主」、「巡」、「巡」、「管」,及附上以電腦打字影印之店名、店址之字條,但最近幾個月,因較熟悉,所以未再細分,僅包成一包。伊未在賄款上註明「3組」字樣,據伊所知劉志能擔任第五分局三組的總務每月至少會有五十幾家業者送公關費,其他業者是否會在鈔票上註明「3組」伊不清楚等語(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 151頁背面-15 2頁正面)。 ⑵李玉明之上揭供詞,核與證人許鴻鈞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詢問時所供:「八十四年十月底某日,伊與李玉明至第五分局,李玉明表示要至三組找人一下,就拿了一個進去,伊留在車上並未進去」等情相符(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350頁正面)。 ⑶另外,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播放一通監聽到的電話,乃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十七分,李玉明以0000000號 電話打到0000000號電話之內容: 某男:喂?你好。 李玉明:喂!志能在嗎? 某男:出去。 李玉明:劉志能? 某男:出去喔。 李玉明:林巡官嗎? 某男:不是。 李玉明:好,謝謝。 李玉明供稱「我開設賭博性電玩店,每月底均要送出賄款。該電話主要情形是,我打電話0000000 000至五分局三組找總務劉志能準備送賄款予他轉 送給三組同仁,但當時劉志能不在辦公室而作罷。由於已是月底必需儘速送出賄款,我於隔日⒑下午二時直接到五分局三組將賄款交給劉志能。」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68頁背面-169正面,監聽譯文在第181頁)。 ⑷而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播放下列電話: 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十五時五十五分,受話電話(原判決誤載為發話電話)000000000,發話電 話(原判決誤載為收話電話)0000000號,內 容: 許鴻輝:喂? 許鴻鈞:你在那裡? 許鴻輝:在公司。 許鴻鈞:我也在你們公司,一樓這裡,你在幾樓? 許鴻輝:我在旅順路公司! 許鴻鈞:喔!這樣,你等一下,阿明跟你講。 李玉明:你在那裡? 許鴻輝:公司。 李玉明:旅順路? 許鴻輝:嘿! 李玉明:我們過去。 許鴻輝:好。 李玉明供稱「該通電話係許鴻輝員警到我旅順路公司找我拿取致送予五分局副分局長、一組及二組之賄款時,我剛好與許鴻鈞前往五分局刑事組致送賄款予劉志能轉交,因此許鴻輝打行動電話00000000 00找他哥哥許鴻鈞問我們行蹤,我表示我和許鴻鈞 在五分局,許鴻輝則告訴我他在旅順路我公司內,因此我立即趕回旅順路公司內將賄款交予五分局一組總務許鴻輝轉交副分局長王春木及一組、二組相關同仁。」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 169 頁背面-170正面,監聽譯文在第184頁)。 經查,李玉明供述親自送賄款至五分局三組予劉志能之時間,一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另一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許鴻鈞則供稱是八十四年十月底某日。本院認為李玉明在調查員播放上揭二通監聽電話錄音後,明白供述係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至五分局三組交予劉志能賄款,在時間上有該二通電話做為參考點,且許鴻鈞亦供述係在八十四年十月底某日陪同李玉明前往五分局送賄款,是應以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該時間較為正確。從而,被告劉志能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為證明劉志能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不可能收受李玉明交付之賄款,而請求本院前審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函覆本院表示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劉志能參加該分局舉行之勤前教育等情(見本院上訴卷5第275頁),即無必要。 ④李玉明於⑴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⑵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⑶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四年四、五月間第五分局三組組長楊三共有意在台中市○○路元帥大飯店隔壁地下室經營阿思巴拉酒店,要邀伊入股,乃由劉志能打電話叫伊到三組辦公室談入股的事,每股股金一百萬元,要伊以七十五萬元之代價買下每張價值五萬元之金卡二十張作為入股一股之股金,伊礙於情面答應入股,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廿四日將現金二十五萬元交給劉志能,劉志能即將二十張金卡交給伊,由伊在外轉售。劉志能又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三日下午九時五十九分打000000000號電話要伊 再繳其餘的五十萬元,伊接到電話後就將五十萬元送到三組辦公室交給劉志能,兩次楊三共均在場,阿思巴拉酒店成立後由楊三共任董事長,共八股每股股金一百萬元,楊三共投資四股四百萬元,伊投資一股,另吳敏恭一股,並任總經理,阿思巴拉酒店經營期間,四平派出所陳俊勳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八日至該酒店消費,但因經營不善虧損,楊三共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七時八分叫阿思巴拉酒店陳經理打000000000號電 話叫伊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到酒店,楊三共當場表示酒店經營不善,要求股東增資,但伊無意再繼續增資,而決定無條件退出,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結束營業轉讓給吳敏恭等語(⑴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 第1卷第161頁背面-第162頁正面)(⑵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288頁)(⑶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460頁背面-第461頁正面)。 ⑤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與劉志能對質之內容:李玉明在與劉志能對質時仍堅稱前揭:⑴八十三年五、六月間開始經營賭博電玩後,均透過劉志能轉交公關費予其同事。⑵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刑事組電腦室交付賄款二十九萬六千元予劉志能。金額是間,每間一萬三千元,再加一萬六千元,共計二十九萬六千元。⑶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兩度託伊弟弟李玉斌代為交付公關費予劉志能。⑷投資楊三共所經營之酒店七十五萬元(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515 頁-518頁)。 ⑥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與楊三共對質之內容:李玉明於對質時仍堅稱,楊三共確曾叫伊入股阿思巴拉酒店,交付每張五萬元之金卡二十張,伊入一股,交付七十五萬元予劉志能,餘二十五萬元之差額即為推銷金卡之紅利。伊甚少與楊三共接觸,賄款部分均是透過劉志能轉交等語(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146頁-147頁)。 ⑦證人楊秋林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四年間吳敏恭因在外積欠債款,為避免困擾,將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三三六號地下室之大爺酒店名義上頂讓給伊,事實仍由吳敏恭負責,由吳敏恭每月以四、五萬元之薪資雇用伊負責吧台、廚房及外場等工作。嗣大爺酒店改名為阿思巴拉酒店,伊並未投資,僅幫忙推銷金卡,伊不認識李玉明或綽號「阿明」之人,酒店帳目記載由吳敏恭處理伊不清楚,伊嗣於八月間離職等語(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591頁背面- 593頁)。楊秋林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本院前審訊問 時證稱:「伊購買金卡十張,金額五十萬元,伊是以金卡的方式入股阿思巴拉酒店,因為當時他們的吳總(吳敏恭)被收押交保,所以就不敢講(指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未投資,不認識李玉明)等語。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於本院前審之上開證述為實在。 ⑧吳敏恭之證詞: ⑴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四年五月間,原『大爺地下酒店』股東吳文欽不願意繼續合夥,故我再找合夥人投資入股,並改名為『阿思巴拉地下酒店』,仍位於台中市○○路三三六號地下一樓繼續經營,新加入之股東為李玉明出資一百萬元,係以購買二十張五萬元之阿思巴拉地下酒店金卡方式入股,另股東楊秋林出資五十萬元,亦為購買阿思巴拉地下酒店金卡十張,每張金卡五萬元方式入股‧‧‧」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255頁正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本院前審訊問時亦 供稱「李玉明為該酒店之股東,楊三共非該酒店之股東,亦未在該酒店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07-208頁),於本院前審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理中證稱:「阿思巴拉酒店股東有四位,伊、李玉明、丹丹和楊秋林,沒有暗股」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3宗審判筆錄第17頁)。本院認為: ⒈吳敏恭實際上接手該酒店,改名為阿思巴拉地下酒店一節,核與楊秋林所供相符,且有讓渡書附卷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吳敏恭供稱李玉明確實以購買二十張五萬元金卡之方式投資阿思巴拉酒店一節,與李玉明所證相符,益證李玉明所證內容為真正。 ⒊另: 就上揭扣押物編號拾陸-倒數第二張下方記載之內容,及編號玖-4之第一張帳單、第二張本票之緣由,吳敏恭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楊三共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至大爺地下酒店消費三萬元,由伊與劉曉茵及楊三共三人各分攤一萬元,並開立本票,註明出票人為吳敏恭、劉曉茵、楊三共,而編號拾陸-倒數第二張下方之記載則係因會計記錯,致將楊三共的帳與陳淑玲的帳記在一起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254頁背面-第255頁正面)。 就上揭扣押物編號陸-5最後一頁所載「⒊000000 0共」之意義,吳敏恭於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伊於經營大爺地下酒店期間,開立支票向楊三共調現,金額二十七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使用支票之戶名莊坤釗、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之支票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256頁背面-第257頁正面)。 足見吳敏恭於接手該地下酒店之前的「大爺地下酒店」時期,楊三共已與吳敏恭極為熟識,一起於該酒店同歡,並因該酒店而有金錢往來。 ⒋而自上揭扣押物編號拾陸-7第一張所載之「前李」「前楊」「後楊」觀之,顯然係指二個楊姓人士,惟吳敏恭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前李」係指李玉明,「前楊」「後楊」均係指楊秋林(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572頁 )。此一供詞,明顯違反文字使用之常情: ⑴益證吳敏恭有意對調查員隱瞞一位楊姓人士。 ⑵而自「前李」係指李玉明一節觀之,「前」顯係指已退股之人,「後」係指新入股之人。又楊秋林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離職等語,酌以上揭扣押物-便條紙,保管人吳敏恭,編號拾陸-7第一張記載:吳敏恭 「8\ 前楊 43275 8\ 前李 000000 0\ 後楊 00000 000000」 確於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日有「前楊」、「後楊」之記載,堪認「前楊」應為已退股之楊秋林,至於「後楊」則係另一股東。 ⒌且上揭扣押物編號拾陸-7第一張所載「前楊」「前李」「後楊」之總帳「352425」,與右揭扣押物編號拾陸-第八張左下方記載「三共‧‧‧☆352425」之總數,完全吻合。然吳敏恭卻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三共』應是『總共』之誤記‧‧」(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257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仍 為相同之證述,益見其執意隱瞞、迴護之情。 綜上所述,堪以認定被告楊三共確有與李玉明等人投資阿思巴拉酒店無訛。 ⑨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由刑警隊林允週等人,持搜索票去取締台中市○○街八八號之花心茶坊,伊接到業者通知,說有便衣警察持搜索票來取締,是總局的,伊一聽,研判是刑警隊的(當時刑警隊伊不熟),立刻叫人頭即維修機具之技師王翼駿至現場,伊至花心茶坊時刑警隊已取締完畢,交由刑事組藍甫民及派出所張永元處理,原先現場有十一台賭博電玩,後剩下三台,伊聯絡其他員工將三台載走。因按規定如取締超過九台(即十台,含十台以上)時,刑責區偵查員要記申誡一次,勤區警員要記申誡二次,如取締九台以下(含九台)時,則刑責區偵查員沒事,勤區警員記申誡一次即可,因此藍甫民、張永元等僅登記取締八台(含單機一台、小瑪琍三台、麻將台三台、十三支一台),伊隨後至北屯派出所了解狀況,至派出所時尚在製作筆錄,伊在旁觀看再至三組泡茶,彼此心照不宣,伊並給人頭王翼駿一萬五千元報酬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 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294頁)(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1頁背面-第2頁正面)。 ⑩王翼駿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向朋友頂讓位於台中市○○街八十八號之花心泡沫紅茶店,擺放的賭博性電動玩具都是李玉明寄台的,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警方人員去取締時,店中擺放有李玉明所擺放的麻將、撲克單機、十三支及小瑪琍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十一台,其後不知為何警方只取締其中八台及賭資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李玉明有交付伊人頭費一萬五千元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667-668頁)。且: ⑴王翼駿之此一供詞,尚有王翼駿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警訊筆錄(見原審卷2之2第60頁),及王翼駿被移送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搜索票影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156-160頁)。 ⑵王翼駿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且就理由欄(壹、二、㈡①)所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於李玉明公司查扣之扣押物中,竟有王翼駿之裁定書正本(見扣押物-裁定書、送達證書,保管人李玉明-編號拾參),益證王翼駿為李玉明之人頭無訛。 ⑪證人林允週、陣皇俊、王寵魁之證詞: ⑴證人即當時之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四組小隊長林允週之證詞: 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應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取締花心茶坊,是不是由你帶隊? 答:是的,我們是奉檢察官指示,帶搜索票去搜索。 問:到場時,現場有多少賭博性電動玩具?又有多少非賭博性電動玩具? 答:賭博性電動玩具及娛樂性的電動玩具都擺在一起,我們看到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就請勤務指揮中心通知當地的管轄派出所派員來處理。裡面到底有幾台賭博性電動玩具,我沒有清點,分局及派出所的人到現場來以後,我們就交給他們去執行,我們就到別的處所去執行另外的搜索勤務,因為當時有好幾張搜索票。 問:IC板是不是由你們拆下來後,交給分局及派出所警員? 答:IC板不是我們拆的。 問:為什麼派出所的警員陣皇俊、王寵魁在原審作證時,都說IC板是由刑警隊拆除後,交給他們八塊? 答:當時我們將檢察官的搜索票交給他們執行,我們就離開,根本沒有去拆IC板。 問:被告張永元是不是在警員來了以後,最後才到場? 答:是的,主管是最後才到的。 問:張永元走的時候,你們走了沒有? 答:我們走的時候,張永元還沒有走。主管到的時候,我們跟他報告檢察官交搜索票,檢察官並沒有親自到場,然後我們就離開了。 問:那你們有沒有核對當時到底取締多少台電玩? 答:沒有核對。 問:你既然沒有核對,為什麼要在執行筆錄上簽名? 答:只是表示有會同我們執行,他們在行政上才不會被處分。 問:執行筆錄不是你們製作的嗎? 答:執行筆錄不是我們製作的。 問: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當天,你離開的時候,藍甫民是不是跟你一起離開? 答:我們自己開車離開,他何時離開我沒有注意。 問:藍甫民有沒有參與現場清點賭博性電玩幾台的工作? 答:藍甫民是有到現場,但清點賭博性電玩是由分局或派出所清點的,到場是誰清點的,我不清楚,所以藍甫民有沒有參與清點,我不曉得。 問:藍甫民到北屯派出所製作筆錄,是不是根據現場查到的結果製作的? 答:這個我不清楚,我們刑警隊是事後跟分局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和刑事案件移送書,公文回覆檢察官,表示所交的搜索票有查獲、移送。」(見本院前審卷7第144-147頁) 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有公告查禁、娛樂台均排列一起,有無公告查禁,不太清楚,也沒注意有幾台等語(見原審卷4之2第333 -334頁)。 ⑵證人即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參與取締花心泡沫紅茶店之北屯派出所警員陣皇俊,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與王寵魁在外處理車禍,接到值班人員之通知,到現場時已超過三十分鐘,刑警隊隊員已在拆IC板,只拆了八塊,另外有三台娛樂電玩,而三組的人裡面,伊認識藍甫民,至於伊之主管張永元後來才去,去了一會兒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2之2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 ⑶證人即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參與取締花心泡沫紅茶店之北屯派出所警員王寵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與陣皇俊在外處理車禍,接到值班人員之通知,到現場時已超過三十分鐘,刑警隊隊員已在拆IC板,只拆了八塊,沒有其它的機檯,而三組的人裡面,伊認識藍甫民,至於伊之主管張永元後來才去,去了一會兒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2之2第四五頁正面-第四六頁背面)。 經查:⑴衡諸常情,處理花心泡沫紅茶店之過程既已傳出有弊端,則證人理應害怕沾上弊案。因此,刑警隊之林允週與北屯派出所之陣皇俊、王寵魁,互指對方拆IC板,可以理解。從而,亦不易判斷究係何人拆IC板。⑵參酌被告藍甫民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刑警隊四組人員於抵達花心泡沫紅茶店時,通知我會同搜索取締,我抵達花心泡沫紅茶店後,即與刑警隊四組人員進行搜索取締,並於搜索完成後,由我通知北屯派出所會同,並將在場之賭客、負責人、賭資及扣押之賭博性電玩機台交由北屯派出所人員處理,我及刑警隊四組人員即行離去。」,堪認刑警隊四組人員及被告藍甫民係先完成搜索、清點扣押物之人,並於搜索完成後,才由藍甫民通知北屯派出所會同到場處理。酌以李玉明供稱不認識刑警隊之人,亦供稱送賄款給三組藍甫民。從而,刑警隊林允週等人當無迴護李玉明之必要。又北屯派出所員警陣皇俊、王寵魁、主管張永元既係於被告藍甫民執行搜索扣押後,經通知始前來接辦,且證人陣皇俊、王寵魁證稱刑警隊、藍甫民僅交付拆卸之八台機檯,則被告藍甫民袒護李玉明之情至明。⑶又人頭王翼駿明白證稱現場有十一台,不知為何只載走八台;李玉明亦明白供稱現場有十一台,伊到現場時,刑警隊取締後,交給藍甫民處理,只載走八台。李玉明、王翼駿二人所供相符,堪認藍甫民有收受賄賂而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 丙、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仍非法所不許,已見前述。本院認為: ①以A1譯文中被告劉志能所稱「你過來我們公司好不好,我們楊董在找你」,參照A2譯文陳姓經理所稱「楊桑(先生)」及A3譯文中李玉明所稱「組長」,及本院對於楊秋林、吳敏恭之證詞,與上揭扣押物內容之分析,被告楊三共確如李玉明所供,投資經營阿思巴拉酒店,應可採信。李玉明於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案發時止,在第五分局轄區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平均有二十餘家,楊三共、劉志能身為刑事組組長及偵查員,在與李玉明有上開合作經營酒店之密切關係下,實難想像有不知之理。況依前開D1部分譯文,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吳清和在遭遇警方取締,向李玉明求援,李玉明尚向吳清和推薦劉志能及藍甫民二人,並說「刑警隊要叫劉志能講」等語,參酌前開李玉明之供述及上開扣案筆記簿之記載,被告楊三共、劉志能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 ②以上開被告劉炳忠與李玉明之對話內容,被告劉炳忠對李玉明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及交付賄款之事實非但知之甚詳,且於李玉明所經營之電玩店遭搶奪、藍甫民有意寄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於李玉明所經營之店時,提供如何不被發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及提高賄款交付藍甫民之意見。而藍甫民亦明知李玉明在其警勤區內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且收受賄款,甚至要求寄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參酌前開李玉明、王翼駿所供被告藍甫民取締花心泡沫紅茶店之經過,堪以認定劉炳忠、藍甫民確有違背職務,收受劉志能轉送之李玉明賄款無訛。 ③證人李玉明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伊未交付賄款;筆記簿係伊隨意亂寫,以應付店家或妻子;偵查中之自白係故意誣陷警察,實則伊未交付賄款予被告劉志能轉交等語。惟查,依理由欄壹所載,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包括李玉明、陳秋碧、塗健龍、李玉斌迭次於偵查中之供詞,均係採五五分帳方式,由李玉明負責與警察之公關,店主除三節另外加付公關費用外,僅負責店租、水電、員工薪資及開銷,已如前述,且於偵查中完全未提及有三七分帳一事。則李玉明既盈虧自負,其私下所記之帳,根本無造假之必要。且參照上開監聽電話錄音之內容,益見證人李玉明上開陳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④至被告劉志能抽屜內被查扣之二十七萬六千元現款,核與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所交付之二十九萬六千元數目不符,且相隔已有二日之久,是以尚難認係李玉明所交付之賄款。從而,該二十七萬六千元鈔票上縱有「3組」字樣之記載,亦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⑤證人即時任第五分局分局長之張福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要楊三共查五分局有無設刑事顧問,楊三共查證後回報說並未設置刑事顧問等語,雖與被告楊三共陳稱有找李玉明查證之情相符。惟被告楊三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既明,則被告楊三共縱確有向李玉明查詢刑事顧問一事,亦不致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⑥又證人劉曉茵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之本票(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九二頁)並非我開的,本票上之吳敏恭與我合夥經營大爺酒店,該本票是大爺酒店的本票,至本票上之楊三共與我不熟,僅見過一次面,該本票應該是吳敏恭的字,那時候好像是公司出了狀況,有流氓來砸玻璃還是白吃白喝的,然後吳敏恭請楊三共過來處理。處理完那個我們吳總說要請他吃宵夜,就在我們VIP室裡面請楊三共吃宵夜。楊三共說不讓我們請。印象中吳總好像說不請的話,那我們就是各自分擔。因為那個時候我印象中楊三共不給請。本票上之三萬元應該是一人負擔一萬元,後來我聽吳總講,楊三共隔沒多久就入賬了,因為這是要入會計的」等語;證人李存平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開勤前教育後,組長楊三共交付搜索龍心茶坊任務給我,我帶隊跟張俊英與賴建昌一起去取締,取締結果如扣押筆錄所載,有取締到賭博性電玩」等語;及證人柯樂義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當天我是備勤負責跑外面。當天接到地檢署電話通知派人去領搜索票,我就簽出到地檢署拿搜索票,出差登記簿上有記載我十點去拿,領回來就交給組長楊三共,依據搜索票上所載有取締到。老地方茶坊搜索票是我同一天領的,但地址寫錯沒查到這個地方,才退回去再發下來」等語。經核姑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告楊三共上開犯行之成立。 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楊三共、劉志能、劉炳忠、藍甫民等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等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陳鴻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密部分: 甲、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鴻儀坦承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擔任第五分局警備隊警員。警備隊隊員,於分局長命令時,亦有支援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密等犯行,辯稱: ①本案所為監聽期間(84年5月15日至84年6月14日)以外之監聽,乃非法監聽,因此所得之監聽錄音譯文應無證據能力。 ②李玉明所供伊收受賄賂之時間,及收受賄賂之金額均不相符,原審法院根據李玉明矛盾百出之供述,而認定伊犯罪,即有未合。 ③並無其他人證、物證足以證明李玉明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就開始交付賄款予伊,原審竟依扣案筆記簿推定,即認定李玉明自八十三年八月間就開始交付賄款予伊,尚有違誤。 ④根據李玉明的說法,每月月底或月初,將行賄的款項送給伊,然根據調查站之監聽紀錄,李玉明是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打第一通電話給伊,實際上調查站在八十四年的五月就開始監聽伊的電話,何以五、六、七月並無李玉明與伊之對話?而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十五時十六分,發話電話000000000號,收話電話000 000000號,內容只是約伊到洗車場洗車而已,不 是要交付賄款,且眾目睽睽之下,怎麼可能在洗車場交付賄款? ⑤警備隊之員警約三十人,少的時候大概亦有十個人,李玉明帳冊內既然記載每人一千,何以檢察官在起訴時,包括一審法官傳訊的時候,都沒有傳訊過我們任何隊員,只起訴伊和隊長? ⑥警備隊之隊長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伊不可能一個人收受賄賂。 乙、本院查: ㈠扣案書證 ①扣押物-保管人李玉明,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七) ⑴依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第一頁記載「元月二十二日過年」‧‧‧「警備隊長一萬、隊員每人一千、黑牛三千」另第三十九頁(即第三十八頁背面)除「行二萬」、「督五千、一萬」外,其餘均加記「OK」字樣,乃係八十四年春節之賄款,‧‧警備隊部分透過陳鴻儀轉送‧‧‧(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90頁) ⑵而依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上開筆記簿第三十七頁左面(即第三十六頁背面)記載「中秋節」‧‧‧「警隊長 5千、黑牛 5千、隊員 36000」‧‧‧字樣,係八十四年中秋節之賄款,警備隊隊長五千元、陳鴻儀五千元及其他隊員部分合計三萬六千元,均交陳鴻儀轉送。(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89頁背面) ⑶上開筆記簿第六頁右面記載「警備隊 每月1日」「每點5千隊長5千 總務5千」,並記載三月一日至十一月一日,如〔附表參、B〕所示之點數。 ②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4、壹-5、壹-:(內容詳見附件肆、四、五、九) ⑴編號壹-4第一頁左面記載有「\ 警備隊 57000」,第十三頁左面記載「\ 警備材料費 27000」字樣。 ⑵編號壹-5(記載八十三年的帳)第一頁右面記載「\ 所、警備材料費 153000」,第九頁左面記載「\ 警備材料 22000」。 ⑶編號壹-(記載八十三年的帳)第十一頁左面記載有「8\ 警備隊 15000」「9\ 支警備隊(黑牛) 5000」,第十一頁右面記載「9\ 警備隊交際9點 47000」「\ 警備隊材料費 47000」。 依右揭①⑶、②之扣案證物內容觀之,李玉明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即開始交付賄款予陳鴻儀,非如前開所供係於案發前六個月開始交付賄款予被告陳鴻儀轉交。且中秋節之公關費,依①⑵之記載,三萬六千元加菜金,連同隊長施學得五千元之賄款、陳鴻儀五千元之賄款,總共為四萬六千元。 ㈡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 B1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十五時十六分,發話電話000 000000號,收話電話000000000號, 內容︰ 呼叫000000000 李玉明:喂,黑牛喔。 陳鴻儀:嘿! 李玉明:我阿明啦,你什麼時候有空? 陳鴻儀:你人在那兒? 李玉明:我現在在大連路「上將」(指上將洗車場)阿秋活蟹隔壁,在洗車。 陳鴻儀:這樣,我現在剛下班。 李玉明:下班喔! 陳鴻儀︰是,是,看你什麼時候,要約在那裡都可以呀! 李玉明:沒啦!看你要洗車否,一起來洗一洗。 陳鴻儀:我的車也沒在洗呀! 李玉明:洗洗,那麼久沒洗,洗一次啦! 陳鴻儀:在那? 李玉明:大連路過崇德路呀!有一間阿秋活蟹,有沒有?隔壁「上將」。 陳鴻儀:「上將」喔。 李玉明:對,上將。 陳鴻儀:好啦!我等一下過去。 李玉明:好。 B2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十七時廿七分,發話電話0000 00000號,收話電話000000000號,內 容︰ 李玉明:喂! 陳鴻儀:喂!阿明,我黑牛啦? 李玉明:嘿! 陳鴻儀:我們神經仔又在問我了。 李玉明:啊? 陳鴻儀:神經仔啦! 李玉明:什麼? 陳鴻儀:我們隊長啦,在問我啦。 李玉明:嘿。 陳鴻儀:講你怎麼還沒弄! 李玉明:明天啊! 陳鴻儀:明天喔! 李玉明:我就跟你講,今年中秋節前幾天啊! 陳鴻儀:他就神經呢! 李玉明:我就‧‧我就‧‧月餅還沒好咧! 陳鴻儀:好像我黑了他的一樣。 李玉明:沒啦!月餅還沒好,要明天啦! 陳鴻儀:好啦,明天! 李玉明:好。 B3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原判決誤載為十七時二十七分),發話電話000000000號 ,收話電話不詳,內容︰ 徐文德:喂! 李玉明:文德嗎?我阿明。 徐文德:嘿。 李玉明:阿龍有沒有在旁邊? 徐文德:等一下。 塗健龍:喂! 李玉明:阿龍嗎? 塗健龍:嘿。 李玉明:我剛到拖吊場,剛出來而已。 塗健龍:嘿。 李玉明:這麼晚了要包嗎?還是明天中午再包? 塗健龍:明天中午,好啊!我們現在在黎明,這股東家裡這邊。 李玉明:這樣,明天中午睡起來,大家互相聯絡一下再包。 塗健龍:阿斌,進來,我們‧‧‧。 李玉明:阿斌我根本聯絡不上。 塗健龍:阿斌傍晚我們有一起去上豪。 李玉明:這樣喔! 塗健龍:嘿。 李玉明:沒關係啦!明天中午睡起來再包。 塗健龍:明天中午,好啦! 李玉明:中午睡起來,大家再‧‧‧。 塗健龍:中秋餅好了嗎? 李玉明:我不知道,中秋餅好像還沒好。 塗健龍:嘿,好。 李玉明:中秋餅還沒好,他說最晚明天,明天,我們明天中午包一包!小激、黑牛他們都在向我要了,大家都向我要了。 塗健龍:好啦! 李玉明:明天中午再包。 塗健龍:明天中午大家聯絡啦!好。 李玉明:好。 B4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七時一分,發話電話00000 0000號,收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 ︰ 李玉明:喂!黑牛喔,我阿明,你在那? 陳鴻儀:在家。 李玉明:放假? 陳鴻儀:休息啦。怎樣? 李玉明:你什麼時候要進來? 陳鴻儀:你在店裡? 李玉明:我在三組。 陳鴻儀:你看何時要回去? 李玉明:不然我等一下回去。 陳鴻儀:你回去再打機子,我再過去。 李玉明:好,好,拜拜! B5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七時廿三分,發話電話0000 00000號,收話電話000000000號,內 容︰ 李玉明:黑牛,我現在回去公司。 陳鴻儀:公司喔。 李玉明:嘿! 陳鴻儀:好啊,好。 B6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十三分(原判決誤植為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廿時卅三分),發話電話0000 000號,收話電話000000000號(原判決 誤載發話電話000000000號,收話電話00 00000號),內容: 陳鴻儀:喂? 李玉明:喂!黑牛喔,阿明啦! 陳鴻儀:阿明喔!你在公司嗎? 李玉明:嘿! 陳鴻儀:好! 李玉明:馬上過來嗎? 陳鴻儀:嘿! 李玉明: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99-104頁)。 ⑵B1、B2、B4、B5、B6之電話,均係李玉明與陳鴻儀之對話,而B3電話為李玉明與塗健龍之通話,已據李玉明供明(見後述⑶⑷⑸⑹),且本院前審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為陳鴻儀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陳鴻儀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陳鴻儀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80頁)。 ⑶B1通話內容,李玉明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係伊打電話給陳鴻儀約其至洗車場見面,交付八十四年九月份警備隊之賄款等語,並有該監聽電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89頁正面) ⑷關於B2、B3之通話內容: ⒈B2之通話內容,依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陳鴻儀表示警備隊隊長施學得問李玉明中秋節之公關費為什麼還沒送來,懷疑陳鴻儀吃掉未轉送,而向李玉明查問,李玉明表示明天(即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才會包好。對話中「黑牛」是指陳鴻儀,「神經仔」、「我們隊長」是指警備隊隊長施學得,「你怎麼還沒弄」是指關於李玉明每年三節給警備隊之公關費之賄款。「好像我黑了他一樣」是陳鴻儀說施學得好像懷疑被他吞掉一樣,是項公關費,李玉明確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包好透過陳鴻儀轉送等情(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84頁背面-第285頁正面)。 ⒉B3通話內容,依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李玉明約塗健龍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中午一起來「包」中秋節之公關費,李玉明並告訴塗健龍說莊顯激、陳鴻儀已經向李玉明催討中秋節之公關費等情(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86 頁反面)。 ⒊雖被告陳鴻儀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上揭B2電話,係伊與李玉明之談話,惟辯稱:李玉明當時要送的東西是月餅,而非公關費云云(見原審卷2之1第139頁背面-第140頁正面);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一再辯稱該通電話內容係在談月餅云云(見本院上訴卷6第43-44頁)。然李玉明堅稱該通B2電話內容係在談論中秋節公關費,而B3電話中,李玉明所說「中秋餅還沒好,他說最晚明天,明天,我們明天中午包一包!小激、黑牛他們都在向我要了,大家都向我要了。」中秋月餅既是可能「明天」才會好,而「明天中午」就要包一包,小激、黑牛在向伊要了,顯見黑牛(陳鴻儀)向伊要的並不是中秋月餅,而是公關費,僅是李玉明要將「公關費」連同「月餅」一起送出去而已。 ⑸B4、B5之通話內容: ⒈陳鴻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調查員詢問時,坦承該二通電話,係伊與李玉明之通話;B4電話是李玉明主動找伊,李玉明說他第五分局三組,回家後再聯絡伊,B5電話係李玉明回到公司後,打伊行動電話向伊表示已回家了;至於李玉明找伊之目的為何,伊已忘記云云。(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341頁正面) ⒉據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當時在五分局三組拿八十四年十月份之公關費給劉志能後,打電話給陳鴻儀,雙方約在伊公司見面,伊交給陳鴻儀八十四年十月份之賄款。「黑牛」係指陳鴻儀(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 卷第2卷第153頁)。 ⑹B6之通話內容,據李玉明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打電話給警備隊陳鴻儀問他什麼時候有空,要送賄款給他,他表示有空,陳鴻儀立即於當天晚上(⒑晚上)親自到李玉明旅順路之公司拿取賄款等情(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69頁背面)。 C1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十五時四十九分,發話電話不詳,收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 吳清和:阿明,說不必休息吧! 李玉明:我現在搞不清楚,還沒問出來。 吳清和:說是警務處的,我聽那個00在說,有通知他們警務處的要下來。 李玉明:我現在搞不清楚,我正在問。 吳清和:這樣? ‧‧‧‧‧ C2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十五時四十九分,發話電話00 0000000號,收話電話000000000號 ,內容︰ 李玉明:喂!黑牛,我阿明啦,講話方便嗎﹖ 陳鴻儀:可以。 李玉明:那有三個,有沒有我的﹖ 陳鴻儀:喂! (中斷) C3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十五時五十分,發話電話000 000000號,收話電話000000000號, 內容︰ 李玉明:喂!那有三個,有沒有我的﹖ 陳鴻儀:我跟你講哦!我等一下過去你店裡啦。 李玉明:你等一下要過來店裡嗎? C4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十七時四十一分,發話電話不詳,收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 吳清和:阿明,他怎麼說? 李玉明:那個我無法看,只能問有無我的,他說沒有我的,3間裡面沒有我的。 吳清和:3間? 李玉明:共3間,3間中沒有我的。 吳清和:3間就對了。 李玉明:他不願說明白,他叫我在樓下等,說去問,問一問有無我的,下來說沒有我的就上去,一句話也沒說。 吳清和:那你不休息了? 李玉明:沒有我的,我幹嘛休息。 吳清和: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05-107頁)。 ⑴C1、C2、C3、C4之譯文,分別係李玉明與陳鴻儀及電動玩具業者吳清和之電話對話錄音等情,已據李玉明供明在卷(見後列⑵),且本院前審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為陳鴻儀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陳鴻儀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陳鴻儀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80頁)。 ⑵據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上述四通話,係吳清和打電話問伊警務處交辦要查中清路之三家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是那三家,伊打電話問陳鴻儀,陳鴻儀本來要到伊店裡說,但後來有事沒來,伊就到第五分局樓下等陳鴻儀,陳鴻儀到第五分局查了之後,告訴伊警務處要取締的三家店沒有伊的,但沒有告訴伊究竟要取締那些店,伊即據實轉告吳清和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35頁)。參酌李玉明 既已自白行賄罪行,而與被告陳鴻儀彼此熟識、交情匪淺,衡情當無任意設詞誣陷陳鴻儀另犯洩密罪之必要,從而,李玉明於本院前審接受被告陳鴻儀詰問時,改稱:「(問: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你有沒有打電話問我警務處是否要來查那三家?是誰告訴你的?)沒有人告訴我,我只是在猜而已。電話中好像不是問你這個。」云云(見本院上訴卷6第45頁),核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憑採。 ㈢供述證據 除上揭被告陳鴻儀供詞與李玉明之證詞外,另有李玉明下列證詞足供參考: ①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送給第五分局警備隊之賄款,時間亦是約自八十四年三月起,由伊於前一個月月底,打陳鴻儀之行動電話或呼叫器,請陳鴻儀至伊家「坐坐」,陳鴻儀就到伊家裡拿取賄款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91頁背 面)。 ②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偵查中與被告陳鴻儀對質之內容:李玉明於偵查中與陳鴻儀對質時,堅稱自案發前之六個月左右,開始透過陳鴻儀依照帳冊所示交付賄款予警備隊,有關電話錄音中警備隊長施學得所稱「黑」掉即是指吞掉賄款而言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519-522頁)。 ③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與施學得、陳鴻儀對質,仍堅稱:伊確有透過陳鴻儀交付賄款;於八十四年中秋節前,亦將月餅及施學得五千元賄款、陳鴻儀五千元賄款,與加菜金三萬六千元,送交給陳鴻儀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106頁)。 丙、綜合上開證據觀之: ①按電話對話錄音之譯文,係對話當事人在不經意之情況下交談內容,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在無其他明顯之反證情形下,其內容應有充足之證明力。是依上揭被告陳鴻儀與李玉明、李玉明與吳清和之錄音對話內容,並參酌李玉明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證物,已足證明被告陳鴻儀明知李玉明在第五分局轄區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並因收受李玉明所交付之賄款,而洩漏其他警方人員取締之相關消息。李玉明雖就交付賄款之日期所供有所差異,然其就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陳鴻儀之供述,於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一致,再參酌上揭㈠①⑶、②之扣案筆記簿內容觀之,李玉明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即開始交付賄款予被告陳鴻儀,非如前開所供係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或於案發前六個月開始交付賄款予陳鴻儀轉交。 ⑴至被告陳鴻儀所舉證人楊健坪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指稱其曾因一個毒品案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向陳鴻儀行賄,陳鴻儀拒絕受賄等語。然其所證與本案被告陳鴻儀是否收賄或洩密並無關聯性,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陳鴻儀之證明。 ⑵另證人吳武福於被告陳鴻儀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詰問時,證稱:伊未曾介紹李玉明認識陳鴻儀,且未曾聽說李玉明為了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而行賄第五分局警察等語。惟衡諸常情,證人吳武福亦涉嫌為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而行賄警察(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吳武福貪污治罪條例案卷),難期其於本案為真實之陳述,是其所證亦難予採信。 ⑶被告陳鴻儀雖一再辯稱其不可能在洗車場收受賄款云云。惟通常賄款會有包裝,亦無明顯之標示,更不可能當眾宣示係在交付賄款或收受賄款,縱在公共場所,如未公然為之,一般人實難以察覺,是其所辯不可能在洗車場收受賄款,亦不足採信。 ⑷被告陳鴻儀於本院前審雖另辯稱:李玉明先後所供經營之店家家數不一云云。惟關於李玉明為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而行賄警察,其於各轄區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名稱、地址、警勤區警員、刑責區偵查員姓名及經營之時間,已於理由欄壹之四說明,茲不再贅述。且查,檢察官既係針對李玉明之電話監聽,而未針對被告陳鴻儀之電話進行監聽(參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90年6月8日中廉字第069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14 6-147頁),則李玉明若未使用被監 聽之家用電話或其行動電話,而使用他人之電話或公用電話與陳鴻儀聯絡,自然不會被錄到音,是被告陳鴻儀此一辯解,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②李玉明嗣雖翻異前詞,改稱筆記簿係伊應付店家或太太而隨意亂記;伊偵查中之自白係故意誣陷警察,實則未交付賄款予被告陳鴻儀等語。惟查,依理由欄壹所載,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包括李玉明、陳秋碧、塗健龍、李玉斌於偵查中迭次供稱,經營方式均係採五五分帳,由李玉明負責與警察之公關,店主除三節另外加付公關費用外,僅負責店租、水電、員工薪資及開銷,已見前述,且其等於偵查中完全未提及有三七分帳一事。則李玉明既盈虧自負,其私下所記之帳,根本無造假之必要。 ③至第五分局警備隊隊長施學得縱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惟與被告陳鴻儀是否涉犯上開犯行無涉,故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陳鴻儀之認定,附此說明。 ④證人施學得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雖證稱:「警備隊就是機動的預備警力,沒有任何責任區跟承辦業務,就是機動警力。任務就是值班、對內值班收聽電話、對外受理辦案、線上巡邏、支援臨時勤務派遣及機動警力。警備隊依照規定沒有取締電動玩具的權限,但如果分局長有交辦或指示,警備隊就會照分局長指示去協助支援配合處理。警備隊沒有總務編制,被告陳鴻儀不是總務。八十四年中秋節前後有位同仁有跟我說他朋友要送幾盒月餅到警備隊來吃,但被我拒絕,事後月餅也沒送來。警備隊沒有承辦業務也沒有責任區,所以警務處要查賭博性電玩店不會給我們,也不知道哪幾家電動玩具店會被查辦」等語。但查警備隊隊員於分局長命令時,既亦有支援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職責,則被告陳鴻儀收受上開賭博性電玩業者所致送之賄款,自難謂無對價關係。 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陳鴻儀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陳文勇雖經本院傳喚無著,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陸、莊顯激部分(原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顯激坦承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擔任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其與同所警員詹炳章、陳健財各自之警勤區內均有如〔附表壹〕所示李玉明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其並兼任同所總務,負責各項經費之收支及管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①李玉明於審判外製作之文書,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李玉明於原審供稱「帳冊所載是為了給店主看」、「造假帳冊給業者看」,足見帳冊記載內容純屬虛構,無特別可信之情狀,無證據能力。 ②本案檢調機關所為之監聽,並無法律授權,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其內容僅在聯絡「巡官入厝宴客」,並未言及金額多寡或與被告職務有何關連,「對價關係」無從證明。 ③李玉明歷次於調查站之供述,未經具結程序,無證據能力。 ④扣案筆記簿記載「9/9莊顯激大總領簽47700」,惟並未扣得任何有關被告有簽領47700元之收據文書,李玉明所證 顯屬虛偽。 ⑤伊未曾收受李玉明所交付之賄款,亦未轉交其他同仁。本案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公訴人所指犯行,參以情節與伊相同之他被告林世宗、陳文材、林癸良、許叢濤、許盟倉均已判決無罪,更可證伊之清白云云。 二、本院查: ㈠扣案書證 ①扣押物-保管人李玉明,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七) ⑴依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上開筆記簿第一頁、第三十九頁(即第三十八頁背面)之「北屯主管2萬、每人1千」「5北主2萬每人1千 人 45000 OK」記載,係有關八十四年春節之賄款‧‧‧(見84度偵字第18517號偵 查卷第89-90頁)。 ⑵依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上開第三十七頁左面(即第三十六頁背面)之記載,係有關八十四年中秋節之賄款,‧‧‧「北屯、主2萬、44000」是指透過北屯派出所總務莊顯激,送交賄款二萬元予主管張永元及其他警員四萬四千元。「文昌、主2萬、42000」是指透過文昌派出所總務賴俊仁,送交賄款二萬元給主管謝進輝及其他警員四萬二千元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 偵查卷第89背面)。 ②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李玉明,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七): 第二頁左面記載「9\9 莊顯激大總領簽 47700」,第三頁右面記載「北屯 3\1~7\1 9點」「上豪 1萬 莊顯激 德」,自該帳冊觀之,莊顯激確收受李玉明之賄款。 ㈡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 B: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一時四十一分(原判決誤植為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廿三時廿三分),發話電話不詳,收話電話0000000,內容: 李玉明:喂! 陳健財:喂!阿明,還在睡喔! 李玉明:沒啦!起來了。 陳健財:要去給人家請否? 李玉明:給誰請? 陳健財:我頭家今天入厝,要去否? 李玉明:沒有啦!我已經包3萬6,叫小激幫我包去了。 陳健財:他有跟你講了? 李玉明:是,我有包3萬6,我人不要過去。 陳健財:不過去,不給他請? 李玉明:他中午不是新天地? 陳健財:是呀! 李玉明:我不過去。 陳健財: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39-140頁)。 ⑵B監聽譯文係李玉明與陳健財電話通話之錄音,業據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明在卷,在雙方對話中,陳健財問李玉明北屯派出所新任主管楊銘哲新居落成請客要不要去,李玉明表示已託莊顯激包了三萬六千元禮金給楊銘哲,不去參加吃飯了(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37頁)。 C1: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發話電話0 00000000號(原判決誤植為十七時廿七分 ,發話電話000000000號),收話電話0 00000000號,內容: 徐文德:喂! 李玉明:文德嗎?我阿明。 徐文德:嘿。 李玉明:阿龍有沒有在旁邊? 徐文德:等一下。 塗健龍:喂! 李玉明:阿龍嗎? 塗健龍:嘿。 李玉明:我剛到拖吊場,剛出來而已。 塗健龍:嘿。 李玉明:這麼晚了要包嗎?還是明天中午再包? 塗健龍:明天中午,好啊!我們現在在黎明,這股東家裡這邊。 李玉明:這樣,明天中午睡起來,大家互相聯絡一下再包。 塗健龍:阿斌,進來,我們‧‧‧ 李玉明:阿斌我根本聯絡不上。 塗健龍:阿斌傍晚我們有一起去上豪。 李玉明:這樣喔! 塗健龍:嘿。 李玉明:沒關係啦!明天中午睡起來再包。 塗健龍:明天中午,好啦! 李玉明:中午睡起來,大家再‧‧‧ 塗健龍:中秋餅好了嗎? 李玉明:我不知道,中秋餅好像還沒好。 塗健龍:嘿,好。 李玉明:中秋餅還沒好,他說最晚明天,明天,我們明天中午包一包!小激、黑牛他們都在向我要了,大家都向我要了。 塗健龍:好啦! 李玉明:明天中午再包。 塗健龍:明天中午大家聯絡啦!好。 李玉明:好。 C2八十四年九月卅日十四時廿七分,發話電話0000 000,收話電話北屯派出所電話,內容︰ 某男:北屯所你好! 李玉明:小激喔? 某男:喂!我‧‧。 李玉明:小激在嗎?我阿明。 男:喔! 莊顯激:喂! 李玉明:喂!小激喔,我阿明,怎樣? 莊顯激:那個‧‧巡官明天入厝。 李玉明:啊? 莊顯激:巡官明天入厝! 李玉明:明天入厝喔? 莊顯激:我本來是以為下星期,你知道嗎?下星期日,結果不是啦! 李玉明:你現在在所裡,我過去你那邊。 莊顯激:好。 C3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十四時廿七分,發話電話000 0000,收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 某男:派出所,你好! 李玉明:小激在嗎? 某男:小激你叫看看。 莊顯激:你好! 李玉明:喂!小激,你到幾點,我阿明。 莊顯激:我到12點。 李玉明:都在裡面? 莊顯激:我現在要出去,我等一下值班。 李玉明:幾點? 莊顯激:4點。 李玉明:4點‧‧那我4點過去你那裡。 莊顯激:這樣喔,好。 李玉明: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41-144頁)。 ⑵C1監聽譯文,依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在調查員詢問時所供,係李玉明於電話中約塗健龍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中午一起來「包」中秋節之公關費,李玉明並告訴塗健龍說莊顯激、陳鴻儀已經向李玉明催討中秋節之公關費等情(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86頁背面)。 ⑶C2監聽譯文,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通電話係伊打至北屯派出所找莊顯激,莊顯激告訴伊說新主管楊銘哲巡官之新居於隔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落成,要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中午在新天地宴客,伊因隔日無法參加,才立即去北屯派出所,包三萬六千元,請莊顯激代轉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289頁背面-290頁正面)。 ⑷C3之監聽譯文,據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員訊問時所供,係伊準備送賄款到北屯派出所給總務莊顯激,問莊顯激何時有空,莊顯激表示當日(⒑)下午四時有空,所以伊就依約親自將賄款送交莊顯激轉交北屯派出所主管及同仁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69頁)。 ⑸就C2、C3之監聽譯文,莊顯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在調查員詢問時,坦承係伊與李玉明之對話,惟否認有C2電話通話內容所示代李玉明轉交三萬六之紅包予主管楊銘哲,亦否認於C3電話通話之後收到李玉明之賄款等情(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08頁)。 ㈢供述證據 ①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於莊顯激、陳文才、林世宗、陳健財、林癸良、管業申、徐盟倉、許欉濤、詹炳章等北屯派出所警員之警勤區內,分別經營賭博電玩店,另太平洋海釣場因較大場擺了十二至十五台,當初言明每台一千元為原則,不超過十台,每月每店警勤區警員各給一萬元,詹炳章警勤區之太平洋海釣場超過十台,所以給詹炳章一萬五千元,都是透過總務莊顯激轉交,莊顯激未曾退錢等語(見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72 頁、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238頁正面-248頁正面)。 ②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檢察官詢問時,與莊顯激對質,均仍堅稱:伊確實依主管每月每家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巡佐二千元、管區一萬元及每人一千元之茶水費計算賄款,按月交付予莊顯激轉交,交付地點在樓上寢室,其後寢室改為主管室後,交款地點改在地下室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523-524頁、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148頁背面-149頁正面)。 三、綜合上開證據觀之: 按電話對話錄音之譯文,係對話當事人在不經意之情況下交談內容,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在無其他明顯之反證情形下,其內容應有充足之證明力。是依上揭C部分李玉明分別與塗健龍、莊顯激之對話,並參酌李玉明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證物,足以證明被告莊顯激明知李玉明在其轄區內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並違背職務收受李玉明所交付之賄款甚明。被告莊顯激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柒、謝進輝、賴俊仁、巫明財(均原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進輝、賴俊仁、巫明財等三人坦承於前開時間分別擔任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主管、警員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分別為下列之辯解: ㈠被告謝進輝辯稱: ①李玉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乃檢調人員利誘所得,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帶以佐證非利誘取證,此無法舉證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是其自白應無證據能力。又檢調機關於偵查中所為之監聽,並無法律授權,縱認係經檢察官核准,然因逾越核發監聽之有效期間,屬於非法監聽,亦無證據能力。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固明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惟伊擔任文昌派出所主管,屬行政警察,應受檢察官之指揮,以司法警察官身分偵查犯罪,前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當指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有(具體個案)調查職務或檢察官在偵辦個案追訴犯罪,或刑庭法官在審判個案執行職務之際(藉職務上權力機會),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等罪,始應加重。否則,如認祇須具有警察或檢察官或法官身分(有查報違章建築職責之公務員,於未接檢舉違章案件前,收受賄賂,而不自動查報,無加重其刑之規定),不問現時有無調查、追訴或審判之職務,一經犯罪,即應加重,顯然過於嚴酷,斷非國家立法之真意。 ③原審及鈞院前審判決認定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到職接任文昌所主管,並依李玉明所述:謝進輝接任文昌所主管就邀他(與其他多人)飲宴「接風」,並給「交際費」一萬元。既為接風所給交際費,究以見面贈禮之敬意抑或「本於行賄」之意思?判決並未說明其令人信服之理由,又甫經到任第一天,有何與伊之職務有對價關係之行為? ④原判決引述李玉明之供詞指:1.扣案簿子內所記「文昌、主2萬」,是八十四年中秋節送給謝進輝的賄款;惟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即調離文昌所,中秋節時,自不可能「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2.賄款均親自送到文昌所二樓主管寢室「沙發」旁,交給被告謝進輝。然被告之寢室內並無沙發,經法官再次質問李玉明,終據改口說:「寢室應該是單人床,沒有沙發、茶几」;3.關於交付賄款之金額,李玉明先稱:按每店五千元,八店,送四萬元,繼謂:一家七千,十家共七萬,而其提出之自白書內載「至其離職止,計致送賄款約有七次」,送七次,每次七萬元,應為四十九萬元。足見李玉明之證言,前後不一,存有疑竇、瑕疵,不足採信。 ⑤原判決憑李玉明片面之詞,逕認「謝進輝有向李玉明借用凱迪拉克轎車」之紀錄,據以推定被告與李玉明之私交非比尋常,乃憑空推測,苟如所言為真,對於被告多次取締與李玉明有關之電玩店,且查扣賭具及賭資,移送偵辦,則如何自圓其說。 ⑥綜上所述,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以認定伊確有犯罪行為;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亦無從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原審及鈞院前審判決多以臆測之詞,作為不利於伊之證據,顯已違背法令。 ㈡被告賴俊仁辯稱: ①李玉明於審理中供稱:文昌派出所部分,其只有送給謝進輝而已,其他警員沒有接觸,亦沒有交賄款給賴俊仁轉交其他警員,該筆記簿所載內容不實,是給其他合夥人看的等語。足認李玉明在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押之筆記簿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在伊辦公室抽屜內扣得之信封,係伊於值班時,受不詳姓名之人寄放,請伊轉交譚平山,參酌該信封上確書明係給譚平山,非指明給伊之情,核與李玉明偵查中所述賄款係整筆交由伊收受,再轉交給其他警員之供詞不符合,堪認並非伊轉交之賄款,是該裝有現金之信封,亦不足為伊不利之認定。③伊絕無收受李玉明之賄款,或代為轉交賄款。 ③伊之警勤區內沒有賭博性電動玩具。 ㈢被告巫明財辯稱: ①李玉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乃檢調人員以交保或不對其家人起訴而利誘所得,應無證據能力。 ②李玉明於偵審中就賄款係交由伊或賴俊仁,或謝進輝轉交,先後所供不符,實不得採為不利於伊之證據。 ③李玉明於原審供稱:扣案之筆記簿都是寫給店家看的,但錢並未送出去等語,堪認扣案筆記簿,係李玉明為應付店家自編自寫之假帳,非可據以認定被告有轉交或收受賄款之事實。又筆記簿所載伊與鄭哲華向李玉明借賓士車一事,係為到花蓮洽公作為交通工具用,後因爆胎而未借成,且朋友間互為借車,乃司空見慣之事,豈能謂為圖利? ④原判決於事實欄中未說明李玉明交付伊多少賄款,伊又轉交多少賄款予同仁,復未說明於何時何地轉交,且所列證據亦無法計算出明確之金額,自不能以臆測方式而論罪。 二、本院查: ㈠扣案書證 ①扣押物-保管人李玉明,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七) ⑴依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上開筆記簿第一頁、第三十九頁(即第三十八頁背面)之「文昌主管2萬、巡佐共2萬、每人1千、人3萬、酒6400」記載,係有關八十四年春節之賄款‧‧‧(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宗第89 -90頁)。 ⑵依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上開第三十七頁左面(即第三十六頁背面)之記載,係有關八十四年中秋節之賄款,‧‧‧「北屯、主2萬、44000」是指透過北屯派出所總務莊顯激,送交賄款二萬元予主管張永元及其他警員四萬四千元。「文昌、主2萬、42000」是指透過文昌派出所總務賴俊仁,送交賄款二萬元給主管謝進輝及其他警員四萬二千元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 查卷宗第89背面)。 (按八十四年七月間,張永元接任謝進輝而為文昌派出所主管,是以上揭帳冊之記載,「北屯、主2萬」應係指他人,至於「文昌、主2萬」則係指張永元,而非謝進輝,李玉明此部分之供述應係記憶有誤。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顯激、賴俊仁收受賄款後確有轉交主管或同仁【詳後述無罪判決】)。 ⑶關於該筆記簿第二頁右面之記載: 文昌 每點23000 總務6千 3\1~7\1 9點主 5千 (註:上一行之「5」,原為「7」經劃掉後,改為「5」) 副 3千 顏巡 2千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鄭巡 2千 蔡巡 2千 公金 1千 總務(共6千) 阿仁 開心(熱河店) 1萬 徐木光 明 鎏 8千 謝水錫 德 李記 8千 林紋正 明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金元寶(北平店) 8千 明 (註:上一行「金元寶」三字,原以藍筆寫 「老地方」,後以紅筆改為「金元寶」) 緣園(旅順店) 8千 張家瑞 斌 (註:上一行「緣園」二字,原以藍筆寫 「老地方」,後以紅筆改為「緣園」) 九九(綏遠店) 8千 巫明財 斌 (註:上一行「九九」二字,原以藍筆寫 「龍心」,後以紅筆改為「九九」) 百樂門 林瑞福 斌 品香 劉家明 明 雙喜 黃泰猛 斌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花心 吳大森 斌 嘻樂 洪銘見 斌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安可 譚平山 斌 依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是記載每月月底送給文昌派出所主管、副主管、巡官、總務、勤區警員之賄款,依其習慣文昌派出所轄區每一電玩店每月要給勤區警員一萬元、主管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鄭巡佐二千元、蔡巡佐二千元、公積金一千元、總務賴俊仁六千元,依目前在文昌派出所轄區內共有九家,故每月要給主管四萬五千元、副主管二萬七千元、鄭巡佐一萬八千元、蔡巡佐一萬八千元、公積金九千元、總務六千元、勤區警員九萬元,共二十一萬三千元,均由賴俊仁轉交給各同仁,交付後各相關人員均未退回等語(見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71正面-72頁背面)。 ⒈依李玉明之供述,堪認其每月每家賄款合計二萬三千元,至於總務則不管有幾家,則給六千元。 ⒉筆記內容,關於警勤區警員之公關費,固然只有徐木光為一萬元,其餘則為八千元,惟: 其他警勤區警員之公關費,與徐木光之公關費不同,顯然不易解釋。 再者,若每位警勤區警員之公關費為八千元,則每點應為二萬一千元,而該頁首行記載之「文昌每點23000」。 ⒊從而,該頁首行記載之「文昌 每點23000」,核諸李玉明右揭自白,堪認在文昌派出所,李玉明實際向警勤區警員送出之公關費統一為一萬元,徐木光以外之「8千」部分,衡情應係尚未更正的文字。 ⑷另關於該筆記簿第二頁右面,原記載「主7千」改為「主5千」部分(按:「7」劃掉後,改為「5」),依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所供,因在第五分局轄區各派出所主管每點均為五千元,謝進輝到任後第二個月即要求其個人賄款每月為七萬元,當時轄區內大約有十家店,故只有他為每月七千元,嗣謝進輝調職後,新主管之賄款每點改為五千元(見84八十四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 107頁)。 ②就位於台中市○○路○段二七0號被告林紋正警勤區內之「李記商行」: ⑴《附件參、二》有「李記 \2-\」之記載,堪認該店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已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開始經營,應係記憶有誤。 ⑵《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有「李記 9\8」之記載,惟並無「結束」之記載,而《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經營至八十四年九月,然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調查員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342-344頁) ,足見該店係經營賭博性電玩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 ⑶李玉明之上揭帳冊既提到上揭時間李記商行為其寄放賭博電玩之店,核與其自白相符。則證人即李記商行負責人李誠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前審辯護人詰問時陳稱: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係李玉明於查獲前一天(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所寄放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 239頁背面)(見本院上訴卷9第31-32頁),顯係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③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一) ⑴其中,⒏記載「晚上7點車借巫明財」,⒏記載「中午點巫明財還賓士車300」,⒐記載「巫明財鄭巡佐中午至晚上借賓士車」,⒑⒉記載「文昌巫明財專案借車8點至7日下午3點還車」,⒒記載「巫明財借賓士車林瑞福廖家勳借凱迪拉克8點還凱迪拉克」,衡情應係巫明財多次向李玉明借車之紀錄。 ⑵⒈⒈記載「下午2時謝主管文昌借凱迪拉克」,衡情應係謝進輝向李玉明借車之紀錄。 且查: 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即供稱:「‧‧‧五分局許鴻輝、謝進輝、巫明財、李真德勝‧‧‧等多人均曾向我借用過轎車。」(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289頁正面)。 ④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該筆記簿第一頁明白記載年)(內容詳見附件肆、九) ⑴該筆記簿第十一頁右面記載「9\ 文昌主管半個月交際 10000」,顯示李玉明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當日交付主管謝進輝半個月交際費一萬元。 ⑵參諸被告謝進輝明白供稱其到任文昌派出所之第一日係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與九月份只剩半個月,與右揭帳冊所載「9\」「半個月交際」均相吻合,益證上揭帳冊之記載與事實相符。 ⑤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內容詳見附件肆、八) ⑴右揭筆記簿有左列之記載: ⒓ 40000 紅珊瑚酒店 ⑵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請謝進輝到大總領酒店(KTV)喝花酒,另外有一次謝進輝宴請中市警察局副局長陳泰中(按即陳太忠)、秘書室秘書連茂松、五分局副分局長王春木等多人到文心路紅珊瑚酒店飲酒作樂,餐後打電話給我,要我赴紅珊瑚酒店代付帳款,當時酒店負責人『馬沙(綽號)』陳正雄(按:應係林正雄之誤)於我到現場後,拿簽帳單予我簽認,當月月底(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再由紅珊瑚員工到我公司中市○○路○段二七六號收款。當時我開立中市三信成功分社(我本人票)交予紅珊瑚酒店員工,該支票可作為證明。另外,謝進輝於每月均有二至三次與朋友或警界人士飲宴,事後要向我拿現金付帳,所以我每月花在謝進輝身上超過十五萬元。」、「該帳冊係我所有之台中市三信成功分社支票使用之記錄,⒓金額四萬元之支票係支付紅珊瑚酒店之帳款,該帳款如前述係謝進輝巡官要我墊付之酒店帳款。」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571號偵查卷第171頁背面-172頁正面,第 175 頁正面)。 ㈡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 B1發話電話0000000號,受話電話四平派出所電 話,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廿時十八分,內容︰ 四平派出所值班警員:四平派出所,你好! 李玉明:請問涂清銓在嗎? 四平派出所值班警員:涂清銓下班了喔! 李玉明:下班了?好,謝謝。 B2發話電話0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 0電話,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廿時十九分,內容︰ 文昌派出所值班警員:文昌所,你好! 李玉明:啊? 文昌派出所值班警員:文昌所。 李玉明:賴俊仁在嗎? 文昌派出所值班警員:賴俊仁‧‧‧。 李玉明:下班了? 文昌派出所值班警員:是。 李玉明:好,謝謝。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02-203頁) ⑵B1、B2譯文內容分別係李玉明先後打電話給四平派出所總務涂清銓及文昌派出所總務賴俊仁準備送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賄款給涂清銓及賴俊仁,但均已下班而作罷,李玉明均於翌日即同年月卅一日下午二時許,送至四平派出所及文昌派出所,分別交給涂清銓及賴俊仁,以轉交主管及同仁等事實,業據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明(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70頁)。 ㈢其餘供述證據 ①李玉明除有上開供述外,尚有下列重要供詞: ⑴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前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主管謝進輝(現任中市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主管)在其文昌所任內,其主管賄款都依其要求由我親自致送,賄款亦提高至七萬元,每月仍要請謝進輝喝花酒,並代他清償他自己喝花酒之帳款。謝進輝除收我賄款外,亦和電玩業者負責人綽號『永源』者,合夥經營賭博性電玩,在其任內計合夥三家,目前仍有二家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仍在開業,分別為『龍門茶坊』位於北平路上、熱河路、崇德路中間,『靠岸茶坊』位於熱河路、天津路口。」「謝進輝於八十三年九月左右到任文昌派出所主管,其到任第一天,我就透過總務賴俊仁邀謝進輝至台中市○○路英才路口附近之大總領酒店(KTV)飲宴,席間謝進輝要求日後我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致送給主管部分之賄款,要我親自於每月一日送給他本人。我於日後第一次送賄款時,因在文昌派出所轄內有開心茶坊、鎏、金元寶茶坊、緣園、九九茶坊、百樂門茶坊、品香茶坊、安可茶坊等八家賭博性電玩店,每店五千元計,送四萬元賄款到文昌派出所二樓謝進輝寢室交給他本人。但是一週後,謝進輝突然要求我關閉文昌派出所轄內所有之電玩店,原因是他自己要和綽號『永源』之電玩業者合夥在文昌派出所轄區內開設賭博電玩店,為免影響到其生意,所以要其他業者歇業。經我不斷與謝進輝協議,謝進輝才以每月七萬元予其本人為條件,答應我繼續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博性電玩店。由於謝進輝收受每月七萬元賄款,又經常接受我招待喝花酒及代付帳款,因此在謝進輝任內,我之賭博性電玩店(文昌所轄內)從未被取締」各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170頁背面-171頁背面 )。 ⑵於同日李玉明之自白書上記載如左:(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196-197頁) 謝進輝約於八十三年九月左右到到任文昌派出所主管,到任後第一次我致送賄款四萬元,由該所總務賴俊仁轉交。 第二次起每月致送賄款七萬元,至其離職止,計致送賄款約有七次。每次均於每月初由我本人親自送至文昌派出所二樓主管寢室,由他本人親收。 八十四年春節我親自致贈他賄款二萬元。八十四年端午節亦致送二萬元,當場他表示太少,要我再加三萬元,計給他五萬元賄款。 文昌派出所總務原為賴俊仁擔任,謝某到任後不久即更換總務由巫明財擔任。謝某於調職前常被檢舉,為求自保又將總務更換由賴俊仁擔任,並將巫明財列為輔導警員。 ⑶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就我記憶所及(時間已記不清楚)謝進輝曾向我通風報信過一次,當時我在鎏泡沫紅茶店所擺設電玩常遭檢舉,謝進輝交代乙位警員(名不詳)請我將該店賭博性電玩換為合法性電玩,他們當天要派人前往照相,俾向上級交差,我即向鎏泡沫紅茶店綽號『大烘』(女性)表示,要派技師前往換檯子,換好後約過一、二個小時,警方人員即前往照相取證,是由派出所或分局人員前往照相,我則不清楚,鎏泡沫紅茶店址設台中市○○○○街六二號;其他我所擺設之電玩店,文昌派出所或分局人員都未曾去臨檢查緝過。」「謝進輝就任文昌所主管時,我在該所轄內因在八家泡沫紅茶店擺設賭博性電玩,依每點五千元致送謝進輝,共計四萬元之賄款,後因謝進輝嫌少而改為每月七萬元,及每月代付多筆酒帳,故我認為謝進輝除所要求之賄款較高要我親自致送外,另外謝進輝為人極為小心,他到任主管不久後,即將賴俊仁撤換掉,約為二個月後,換為巫明財擔任總務工作,此後除主管之賄款,我每月致送予文昌派出所之相關賄款均交由巫明財轉交,約謝進輝調職之前乙個月,巫明財因事被檢舉,謝進輝怕被連累或出狀況,即將巫明財撤換總務工作並提報為輔導警員,此舉係為了要自保,而總務工作又回歸賴俊仁身上。另就我記憶所及,我除前述於過年(八十四年)致送二萬元予謝進輝外,另應他之要求,額外再送三萬元給他去向上級打點,合計致送五萬元賄款。今年之端午節我至少亦致送五萬元(詳細數目記不清楚)給他,上述賄款都是由我親自送到文昌派出所二樓主管寢室給他,日期大概都是節前二、三天前。」「謝進輝為人極為小心,除有乙次謝進輝在台中市紅珊瑚宴請中市警局副局長陳泰中(按:應為陳太忠之誤)等人,要我前往付帳,打我0000000000呼叫器並留他000000 0000行動電話號碼外,他都未曾以電話主動和我 連絡,我也未曾和他聯絡,要送賄款時都是我於月底或月初親自至派出所拿賄款給他,謝進輝若臨時有事,都是透過總務賴俊仁、巫明財連絡,賴俊仁大部分都以電話聯絡,巫明財則都主動到我家聯絡。賴俊仁曾於謝進輝要調職前二、三天,打我行動電話(00 00000000)聯絡表示,派出所有事要我過去 一下,當我到文昌派出所時,才知道是謝進輝要找我,謝進輝向我表示前幾天吃酒花了不少錢,要我幫忙支付三萬元,當時我立即拿現金三萬元給他」各等語。 ⑷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前文昌派出所謝進輝在文昌所主管任內,有無取締過你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答:沒有。謝進輝任文昌派出所主管時,並未在我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取締過,僅曾到『鎏』店臨檢過二、三次,但都是虛應了事,並未取締,都是店主處理,均未通知我到場。謝進輝在四平派出所任內,曾直接向其他業者索取公關費,並侵吞管區警員之公關費,引起警員之不滿,業者曾向陳清景議員檢舉,謝進輝透過陳太忠在紅珊瑚宴請市議員擺平該事,謝進輝並通知我去付帳(此事我前面曾供述過),該帳是與戴惠群一起去付的」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 第50頁背面-51頁正面)。 ⑸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在檢察官詢問時,與賴俊仁對質,仍堅稱:「(問:何時開始由賴俊仁轉交?)答:原先是賴俊仁,後來主管換謝進輝後,改為巫明財,謝進輝要調走時,又換賴俊仁,我都是在派出所內主管室隔壁的泡茶室交給他的」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526頁背面)。 ②謝進輝、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謝進輝:是否在文昌所時,每月向李玉明要求七萬元?)答:絕對沒有。」、「(問李玉明:他有無要求過?)答:一家七千,十家共七萬,都在文昌所的轄區內,是在謝進輝當文昌所主管時就送給他了,是我親自送到他二樓主管寢室交給他的,我是在沙發旁交給他。」、「(問謝進輝:你的寢室在何處?)答:本來就在二樓。」、「(問謝進輝:何以李玉明知道你的寢室在二樓?)答:因他以前擔任過鄰長,對文昌所的位置很清楚。」、「(檢察官當庭諭知李玉明繪製謝進輝寢室位置及交付賄款的處所)(問謝進輝:【提示李玉明所繪的寢室圖】有何意見?)答:我寢室沒有沙發。」、「(問李玉明:何以你給每個派出所主管每月每家五千元,為何給謝進輝每月每家七千元?)答:是他要求的,我不給他,他不讓我做。」、「(問謝進輝:是否如此?)答:絕對沒有。」、「(問:是否有到過李玉明開設的鎏泡沫紅茶店臨檢?)答:我忘記了。」、「(問李玉明:謝進輝是否有到過鎏泡沫紅茶店臨檢?)答:有人去臨檢過,但我不知是何人去的,因我不在現場,而且他們要去臨檢時,都有事先通知,我們會將賭博電玩收起來,擺合法性的在店內。」、「(問謝進輝:你寢室內是原來就沒有【沙發】或者是後來才搬走的?)答:原來就沒有。」各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104-105頁)。 ③被告謝進輝、李玉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 (問李玉明) 問:與謝進輝如何連繫? 答:謝進輝叫巫明財來找我,紅珊瑚是他用呼叫器叫我去,我和戴惠群一起去付帳的。 問:八十三年九月間謝進輝任職文昌所主管後,是否即與謝進輝、賴俊仁至台中市○○路與英才路口之大總領酒店喝酒? 答:有喝酒接風。 問:在此聚會中,謝進輝是否直接要求以每家店五千元計算,每月交付賄款四萬元。 答:他沒說,是我主動給他的,他沒答應,接風那天錢也收了四、五萬元。我直接給謝進輝,在包廂私下給的。 問:交錢外,有否給他店名? 答:沒有,只給錢,沒給店名。隔了四、五天,有個警員說謝進輝在勤前教育說不給我及吳武福做,要給「永源」做,一個人好管理。後來,我招待謝進輝在富元酒店叫小姐,希望能挽回,日期金額均在支票票頭裡。 問:送謝進輝除四、五萬元,尚有其他賄款? 答:過第二個月時,謝進輝表示要漲價,每月七萬元,請巫明財找我。 問:八十三年十月開始,交至何時? 答:交到他離職時,每月固定七萬元。 問:錢如何交給他?地點? 答:親自交給他,在他寢室。 問:固定七萬元,其他? 答:另外,半個月固定五萬元,八十三年十月份之後,被告透過巫明財每次平均五萬元,每月約多透支十萬元現金。 問:在偵(查中)說每月平均二、三次為謝進輝代付酒錢,每月數萬元以上? 答:是我剛才說的,是謝進輝透過巫明財表示他喝了酒,要我補貼一些酒錢,平均半個月五萬元。 問:八十四年春節及端午節分別贈送五萬元予謝進輝? 答:是的。 問:另在八十四年七月調職前交付謝進輝三萬元? 答:是的。 問:三信成功分社⒓面額四萬元支票是否支付在紅珊瑚之消費? 答:是的。 問:此筆消費是否連茂松、王春木、陳清景、陳太忠、謝進輝等人在紅珊瑚吃飯? 答:我和戴惠群只看見連茂松、王春木、謝進輝,沒看到陳清景、陳太忠,當時王春木說他二人先走了。 問:與連茂松、王春木、陳清景、陳太忠、林朝益等人認識及在一起吃飯過? 答:沒有,王春木有過。 問:文昌所是否曾以電話通知鎏泡沫紅茶店之負責人綽號叫「大烘」? 答:好像有,記不太清楚。 問:八十三年九月份是否與連茂松、王春木、陳太忠、謝進輝等人在紅珊瑚吃飯? 答:我是聽四平警員說的。我並未參加此飯局,是宴會快結束,通知我付帳。 問:既然擺平,在場何人? 答:他們如何談,我不清楚,我只付帳。 問:每次交賄款給謝進輝,是親自在寢室交給的? 答:是的,入屋內有二個房間,一間放保安裝備,另間寢室應該是單人床,沒有沙發、茶几,交錢都在鎮暴裝備那間交的。 問:文昌所謝進輝沒收賄款,為何這次說有收? 答:上次開庭前二、三天,謝進輝到我家恐嚇我,今天我認為不說不行。 問:文昌所八十三有否送賄款? 答:沒有,我只給謝進輝一人,巫明財與他好像同鄉。 (問謝進輝) 問:對李玉明所說有何意見? 答:被告所說均不實在,八十三年九月份喝酒我沒去過,即紅珊瑚那次,可否確切指出日期? (問李玉明) 問:何時? 答:記不清楚,一般是先消費,月底再算,派人去收票,再開二個月之票。 (以下為謝進輝、李玉明二人之對質) 謝進輝:金額有質疑,人那麼多,為何只花四萬元。李玉明:若他沒去,如何知道金額太少? 謝進輝: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七月份調文昌派出所,每月固定送錢給我,之前有無電話? 李玉明:巫明財來叫我,我直接過去,根本不需電話。 (問李玉明) 問:在文昌所,謝進輝有無取締過? 答:沒有,在偵查中我搞混了,一樓、二樓沙發畫錯了。 (謝進輝主動陳述:勤前教育當場說給誰做是不可能的事。)(以上參見原審卷3之1第202頁背面-208頁背面) ④被告巫明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另我於八十三年九、十月間至八十四年五、 六月間,曾擔任文昌派出所之總務工作‧‧‧」(見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262頁背面) ⑴被告巫明財之此一供詞與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所供大致相符。 ⑵被告巫明財、賴俊仁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其二人擔任總務之時間分別為:巫明財八十三年九月下旬至八十四年六月,賴俊仁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見原審卷3之1第128頁正面 ) 從而,堪認: ⑴被告賴俊仁負責八十三年八、九月及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一月之賄款轉送事宜。 ⑵被告巫明財負責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之賄款轉送事宜。 三、綜合上開證據觀之: ㈠前揭被告巫明財,於渠如〔附表壹〕所示之警勤區內,有李玉明所經營之龍心茶坊(即九九茶坊)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而未加取締,業如前述;且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時迭次自白直接送交賄款予被告賴俊仁、巫明財,並請其二人轉交部分賄款等情,有上揭扣押物可資佐證;另參酌被告巫明財曾向李玉明多次借用高級轎車,私交甚篤,暨被告賴俊仁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與李玉明對質時,李玉明仍堅稱:「原先是賴俊仁,後來主管換謝進輝後,改為巫明財,謝進輝要調走時,又換賴俊仁,我都是在派出所內主管室隔壁的泡茶室交給他的。」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526頁背面),是李玉明所證被告賴俊 仁、巫明財有收受伊交付之賄款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謝進輝之部分: ①被告謝進輝擔任文昌派出所所長期間,因收受李玉明賄款除僅臨檢數次外,並未取締(實則係甚少,詳後述)李玉明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據李玉明供述如前;而被告巫明財、賴俊仁並先後擔任文昌派出所總務,負責收受賄款,亦如前述,並有扣案之筆記簿、帳冊等資料足資佐證;佐以李玉明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與被告謝進輝對質時,均一再堅稱確有在文昌派出所主管寢室直接交付賄款予謝進輝等情,暨李玉明與被告謝進輝彼此熟識,復在無任何怨隙之情況下,衡情李玉明實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謝進輝之必要,是其供稱有交付賄款予被告謝進輝,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②雖李玉明供詞中出現瑕疵,本院認為無礙於被告謝進輝收賄事實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⑴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合先說明。 ⑵上揭扣押物-保管人李玉明,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七)筆記簿第一頁、第三十九頁(即第三十八頁背面)有「文昌主管2萬、巡佐共2萬、每人1千、人3萬、酒6400」之記載 ⒈依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上開第三十七頁左面(即第三十六頁背面)之記載,係有關八十四年中秋節之賄款,‧‧‧「北屯、主2萬、44000」是指透過北屯派出所總務莊顯激,送交賄款二萬元予主管張永元及其他警員四萬四千元。「文昌、主2萬、42000」是指透過文昌派出所總務賴俊仁,送交賄款二萬元給主管謝進輝及其他警員四萬二千元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89頁背面)。 ⒉惟查,八十四年七月間,張永元接任謝進輝而為文昌派出所主管,是以前揭帳冊之記載,「北屯、主2萬」(84年中秋節賄款)應係指他人,非指張永元,至於「文昌、主2萬」則係指張永元,而非謝進輝。李玉明若有意誣陷被告謝進輝,當不致故為錯誤如此顯而意見之不實供述,堪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因應出於錯誤,且係因於記憶模糊所致。 ⑶上揭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該筆記簿第一頁明白記載年)(內容詳見附件肆、九) ⒈該筆記簿第十一頁右面「9\ 文昌主管半個月交際 10000」之記載,顯示李玉明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當日交付主管謝進輝半個月交際費一萬元,此既屬賄款,則不問其記載之名目係交際費或材料費均無不同。 ⒉此等筆記簿,係李玉明平日所記,李玉明應不致於自八十三年九月間即預想有朝一日伊之筆記簿會被檢調人員查扣,而事先在筆記簿上設計如何構陷謝進輝。是以,此一筆記簿之記載,反而較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案發後之供述內容,不易受到記憶模糊、印象重疊等影響。 ⒊核諸〔附表壹〕所示,李玉明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在文昌派出所轄區,實際上只有開心茶坊、緣園茶坊、九九茶坊、大大釣蝦場四家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的店。則就《附件肆、十七》所示帳冊第二頁右面「文昌每點 23000 總務6千 3\1~7\1 9點」「主 5千」之記載,依李玉明所供,其於謝進輝初到任時,係按每家每月五千元交付主管,則該月份主管之賄款應係二萬元;惟謝進輝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始到任,李玉明只交付半個月之賄款,應係一萬元。 ⒋此一萬元之金額,及謝進輝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到任文昌派出所主管,恰與上揭筆記簿「9\文昌主管半個月交際 10000」之內容完全相符;且「9\ 文昌主管半個月交際」之內容,亦與李玉明前揭所供「謝進輝於八十三年九月左右到任文昌派出所主管,其到任第一天,我就透過總務賴俊仁邀謝進輝至台中市○○路英才路口附近之大總領酒店(KTV)飲宴」「接風那天錢也收了四、五萬元。我直接給謝進輝,在包廂私下給的。」時間上完全吻合。堪認李玉明所謂之四、五萬元,應係李玉明誤將其後在文昌派出所轄區內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已達八、九家應交付之賄款,所概略計算出之金額,其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有所錯誤,衡情應係出於其記憶模糊的關係。 ⑷至李玉明原先供述謝進輝寢室有沙發,經謝進輝質疑後,始又改口稱謝進輝寢室並無沙發等語;以及其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給謝進輝之第一次賄款,係親自在文昌派出所二樓寢室交付,而接著寫下的自白書則說是透過賴俊仁交付的,之後在原審訊問時又說是謝進輝到任當天在KTV酒店接風時親自交付的云云。本院認為,李玉明與諸多警察有不法交易之事實,十分繁密,欲其就歷次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過程、金額均記憶精確無誤,誠屬困難。上開細節之出入,應無礙於本院對其供詞可信度之判斷。 ⑸此外,被告謝進輝辯稱其於文昌派出所主管任內,該所曾經多次取締、查報過李玉明寄檯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云云。經查: ⒈李玉明之弟李玉維,在台中市○○○街亞泰釣蝦場,擺放小瑪琍五台、電子基盤(麻將)一台、羅宋十三張一台、單機二台,共九台賭博性電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二十時被查獲,同時被查扣上開賭博電玩及賭資一萬零六十元,而李玉維亦坦承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人賭玩,每天獲利約三千元等情,有李玉維之警訊筆錄影本、現場紀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5第156、159頁)。而前往查緝之員警為:巡佐顏昭南,警員劉定國、謝水西、邱錦昌、林紋正,並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上之犯罪事實欄簽「嫌疑人李玉維於右列時地擺設賭博性電玩,供不特定人賭玩,經警查獲賭博性電玩共九台,賭資新台幣一萬零六十元整,坦承上情,移三組偵辦。報請察核。」並經主管謝進輝核章。該刑事案件呈報單送至第五分局三組後,偵查員劉志能據以簽「擬:賭博電玩9台、賭資新台幣一萬零六十元,暫由文昌所保管,另日補送贓物庫。犯嫌李玉維責由文昌所戒護,於明(3)日9時送本組移台中地檢署。」(見本院前審卷5第155頁) ⒉案外人黃淑芳,在台中市○○區○○路、大連路口「大大釣蝦場」,擺放小瑪琍二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分被查獲,同時被查扣上開賭博電玩及賭資一千三百五十元,而黃淑芳亦坦承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人賭玩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5第304頁)。而前往查緝之員警 為:組長許天生,巡官謝進輝,巡佐蔡炎,警員巫喜昌、饒國平、謝水西,並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上之犯罪事實欄簽「右列嫌疑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中市○○路與大連路口大大釣蝦場內陳列公告查禁之賭博電動玩具兩台,一部有插電營利,一部未插電陳列,以供不特定人士玩,‧‧‧‧‧賭金NT一千三百五十元整,由本分局二組組長許天生協同臨檢人員查獲,移送偵辦。」並經主管謝進輝核章。該刑事案件呈報單送至第五分局三組後,偵查員劉志能據以簽「擬:扣案賭博電玩小瑪琍二台、賭資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元,暫交由文昌所保管,另日補送台中地檢贓物庫。」(見本院前審卷5第303 頁) ⒊警員徐木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查報台中市北屯區○○路二段一六六號「開心茶坊」,並經主管謝進輝核章,此有轄內行業查報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3第53頁) ⒋案外人江艷秋,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三0號「品湘茶店」,擺放賭博電玩小瑪琍三台、撲克單機五台、麻將二台、撲克二台,共十二台,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二十四時被查獲,同時被巡官謝進輝、巡佐顏憲哲、警員劉嘉明查扣上開賭博電玩及賭資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並查獲賭客陳丁讚、黃吉川、陳文明,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檢查紀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3第56頁),而前往查緝之員警尚有鄭淙鎰、吳大森、徐木光、洪銘見等人,此有文昌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影本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3第55頁)。李玉明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雖供稱品湘茶店非伊所經營(見本院前審卷7第263頁)。惟查,扣押 物-保管人李玉明,編號壹-1之筆記簿第八頁右面下方記有「品湘:綏遠路2段130號」字樣,雖然李玉明之帳冊中無品湘茶店帳目之記載,惟其筆記簿既有該店店名、地址之記載,堪認李玉明曾有意在該店寄檯,或者與該店有進一步之關係。上揭在文昌派出所轄區內與李玉明有關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固曾被文昌派出所查報、取締如前述;然而,李玉明在文昌派出所轄區內長達一年多之久,經營如附表所示甚多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卻只有被查報、取締過前述「幾次」,顯然與其實際經營之家數及時間不能相提併論。且其中之品湘茶店尚難遽認與李玉明有關。至於開心茶坊之所以被查報,亞泰釣蝦場、大大釣蝦場之所以被取締,亦可能與前往取締之員警中有未經李玉明打點之人,或者存在有長官、督察已知情而尚未形之於公文等等難以包庇業者之情形,自尚難以區區一次查報、二次取締李玉明寄檯電動玩具店之情形,即推翻前述諸多不利於被告謝進輝之證據。 ㈤至證人李玉明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筆記簿係伊隨意亂記、偵查中之自白係故意誣陷警察,實則未交付賄款予被告巫明財、賴俊仁轉交,亦未交付被告謝進輝等語,均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謝進輝等人之認定。 ㈥又被告謝進輝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文昌派出所主管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有無異動乙節,經本院向該分局函查結果,業經該分局函覆本院稱:「文昌派出所首任主管為李正雄,任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止,於八十二年九月間主管並無異動情形」,有該分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中分五偵字第0971126738號函一份在卷足稽,該派出所首任主管李正雄既非於九月十七日到職或離職,足見上開筆記簿第十一頁右面記載「9\文昌主管半個月交際 10000」等字樣,應與李正雄無涉。反觀被告謝進輝自承其到任文昌派出所之第一日係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該月份其任職之期間大約僅半個月,與上揭帳冊所載「9\」「半個月交際」相吻合,益見其辯稱並未收受上開上開賄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謝進輝、賴俊仁、巫明財等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捌、被告涂清銓、陳俊勳部分(以上原均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涂清銓坦承於前開時間擔任第五四平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及曾收受李玉明所交付之上開賄款等事實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勳亦坦承於前開時間擔任第五四平派出所警勤區警員之事實不諱,惟分別為下列之辯解: ㈠被告涂清銓辯稱: ①伊並未將所收受之賄款轉交給其他同仁,但都對李玉明騙稱有交給其他同仁。 ②伊於偵查中曾先後為不同之自白,分別為:⑴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於看守所開臨時偵查庭時,承認收受賄款,但未轉送同仁;⑵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自白收受賄款,並轉送予四平派出所同仁。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之自白係出於檢調人員以與家人通電話及交保為條件利誘所致,此觀伊於自白後不久即獲交保可證,故該次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反觀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僅收受賄款但未轉交之自白,與伊於審判中之供述相符,自較可信。③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收受李玉明交付之賄款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即遭收押,故伊必須於十一月一日一天內轉交完成,且須避開調查人員之監控,然派出所同仁並非整日在所內待命,時有輪休或外出值勤者,故伊絕無可能於一天之內即將賄款轉交九位同仁,可見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至於監聽電話中與李玉明核對轉送賄款對象、金額,實係為取信李玉明而已,伊確實並未轉交賄款。 ㈡被告陳俊勳辯稱: ①李玉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遭檢調人員以交保利誘,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涂清銓於調查站所為之自白,係遭檢調人員以打電話回家及交保為交換供詞之條件,顯屬利誘,非出於任意性,不具證據能力;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並無法律依據,其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扣案筆記簿,為李玉明應付店家造假而製作,其中多與事實不符,亦無證據能力。 ②李玉明於調查站之供述有諸多矛盾之處:⑴有關八十四年春節送四平派出所之情節,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先供稱送六萬三千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改稱送六萬四千元。⑵有關八十四年中秋節送四平派出所六萬二千元之情,核與被告涂清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稱:八十四年中秋節收到四萬三千元加菜金云云,二者所供述金額亦不合。⑶李玉明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供稱:八十四年五月在四平派出所轄區擺放電玩店,即透過涂情銓轉送賄款,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改稱:八十四年七月份透過陳俊勳轉送云云,足見李玉明所為自白先後矛盾,其自白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③伊之警勤區內沒有李玉明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 二、本院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涂清銓固因案發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經檢察官訊問而羈押禁見,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經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借提詢問後,坦承收受賄賂及轉交四平派出所陳嘉興等人賄款,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經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仍自白收受賄賂及轉交賄款,檢察官旋於同年月十三日以「羈押禁見原因已消滅,十萬元交保」等情(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71至77頁、第270至274頁、第328至329頁)。而證人賴雪娥即涂清銓之妻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堅決證稱:涂清銓在羈押禁見期間曾三次打電話給伊(見原審卷4-2宗第448、449頁、本院更一卷第十四冊95年9月1日審判筆錄第15至20頁),核與被告涂清銓所供相符,且同案被告謝青樺、莊顯激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供稱其等在羈押期間亦有獲准打電話回家之情形(見本院更一卷第14卷第20、21頁)。惟查證人即承辦檢察官朱坤茂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在偵辦被告涂清銓期間,你有無指示或指揮調查員說服被告涂清銓,以讓他打電話回家作為交換供詞之事?)沒有。」;證人即承辦調查員柯錫鍾亦到庭結證稱:「(這份筆錄是否你詢問?)。這份我是詢問人。製作人是陳書忠」、「(當時筆錄製作過程有無讓被告涂清銓打電話回家?)時間比較久,我忘記了,而且我也沒有權利讓他打電話回家。」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十三冊95年9月1日審判筆錄第12頁、15頁);次查本案案發時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之前(偵查中羈押權回歸法院前),當時依法仍賦予檢察官羈押權,故有關偵查中羈押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對象、範圍,均由檢察官決定、指揮,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自明,故本案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有准許羈押中之被告在檢調人員之監督下,打電話回家報平安,只要不違背羈押禁見之目的(如串證或湮滅證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證人賴雪娥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除證稱:涂清銓電話中問伊家裡好不好?小孩好不好帶?說一定要等他回來,他快要可以交保了等語外,並未提及伊當時是否遭詐騙二十萬元,或家裡有何特殊緊急事故,亟需涂清銓立刻回家處裡等情(見同上卷第15至20頁)。是縱認當時承辦檢察官曾准許被告涂清銓打電話回家,因未違反當時有效之法律,實難據此推論承辦人員係以打電話利誘之方式,作為交換其自白之條件。又被告涂清銓於案發時已年滿三十歲,為智慮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已從事員警工作多年,其當知自白本案犯行後將受貪污重罪之刑責,而供出轉交賄款予被告陳嘉興等人,更可能導致同仁身陷囹圄,樹敵無數,衡情當不致為圖打電話回家或交保之小利,而造成終身之悔恨。況檢察官於被告自白犯行或供出完整之犯罪情節,並斟酌相關事證後,以羈押禁見原因已消滅,而諭知交保,亦為實務運作上所常見,究不能僅以被告自白犯行後不久即被諭知交保,進而遽認係因檢察官利誘所致。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涂清銓之自白係出於調查員或檢察官之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其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涂清銓此部分之辯解,即不足採信。至其上開自白是否全然可信,係屬於證明力之問題,詳後述之。 ㈡事實認定部分: 1供述證據 ①李玉明之供詞: ⑴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於四平派出所轄區開設四間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按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主管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巡佐各二千元、警勤區警員一萬元,請總務涂清銓轉交,涂清銓管區內無電玩店,伊每月給涂清銓六千元,總計每月月底交予涂清銓十萬二千元,另外較特殊的是四平派出所未設立公積金,而給涂清銓的款項,均未退還等語(見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72頁背面-73頁正 面)。 ⑵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原先均比照吳武福之行情每月每店給四平派出所各警勤區警員七千元,但涂清銓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中秋節前,表示管區部分希望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能再調高五千元。因此,四平派出所之警勤區警員部分,自中秋節以後,每月每店改為一萬元,涂清銓之警勤區內,因伊未在該區經營賭博電玩店,故每月給涂清銓轉送之酬勞六千元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 卷第1卷第284頁正面-285頁正面)。 ⑶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在四平派出所轄內是自八十三年十月間,由『歡心』店開始經營起,當時四平派出所之公關費是透過『歡心』店管區警員陳俊勳轉送,後來我耳聞陳俊勳曾將巡佐之部分挪用,先告訴巡佐,李玉明公關費有送來了,但陳俊勳拖延甚久才送給該巡佐,我知道此一情形後,並未向陳俊勳查證,我直接找四平派出所總務涂清銓轉送,自何時開始由涂清銓轉送,我已不記得,但我記憶所及,並非僅有二次,至少有四、五次之公關費均由涂清銓負責轉送,另中秋節加菜金四萬三千元,也是涂清銓轉送的。」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152頁)。 ⑷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與陳俊勳對質,仍堅稱:伊在涂清銓之前,確實透過陳俊勳轉交賄款;而陳俊勳確實是打電話通報伊說林英俊提報聯合國茶坊之事的人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528-530頁)。 ②涂清銓之供詞: ⑴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不想逃避現實,我知錯了,我有收到錢,曾收過二次錢,分別是九月、十月,是向阿明拿,每月月底阿明拿到派出所,他會先打電話給我問我什麼班,我何時會在,他就會將錢帶過來,在我派出所地下室交給我,交給我一個裝在一起的信封,九月份是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十月份是十萬二千元,都是我個人收的,因為應酬之用」、「我都沒有分給主管、巡佐」、「在九月初的時候,我有向李玉明談過從七千調到一萬的事。」各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 1卷第148背面-149頁)。 ⑵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是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兼辦四平派出所總務工作,八十四年九月九日中秋節前一天,李玉明叫我去他公司(開心花店),載中秋月餅約四十盒,八十四年九月下旬,李玉明到四平派出所私下告訴我,自這個月起要請我代轉送公關費,我告訴李玉明,看原來他找誰代轉,就找那人即可,好好的為什麼要換我,李玉明告訴我,原來代轉之陳俊勳有未完全轉清楚之事發生,引起其他警員之不滿,希望我以總務之身分代轉,且我上下班正常,他要找我比較好找,我是希望他找別人,但他一再要我代為轉送,雖然我未予以明確答應,但李玉明仍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先打電話至四平派出所,看我在所內後,不久即來派出所,私下交給我十二萬六千元,以黃色的牛皮紙袋裝好,內並附有他在四平派出所轄內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名單店址,李玉明並交待每間店每月公關費為管區一萬元、主管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三位巡佐每位各二千元,另六千元給我作為代轉的費用。因當時李玉明在四平派出所轄區有五家電動玩具店,其公關費共為十二萬六千元。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下午,李玉明再度以電話瞭解我在派出所內後,前來四平派出所私下交給我十萬二千元,也是以黃色的牛皮紙袋包裝好,內並附上他在四平派出所轄區內經營四家電動玩具店之店名、店址名單,其公關費(管區10000×4 +主管5000×4+副主管3000×4+三位巡 佐2000×4×3+總務6000)共為十萬二千 元。」「我是在李玉明要我代轉公關費後,管區警員林英俊向我表示別家業者中秋節給管區警員之公關費當月都是加一倍,李玉明仍僅給管區警員一個月七千元之公關費太少了,後來,張永強亦曾向我提及此一情形,我乃向李玉明以電話提及此事,李玉明並不同意在中秋節當月加倍給公關費,但表示自下個月起由原來之每月每店給管區警員七千元(當時由陳俊勳負責轉送),調為每月每店給一萬元,其他主管、副主管、巡佐及總務部分不變,因此李玉明透過我代轉之公關費才會在管區警員部分改為每店每月一萬元,由陳俊勳代轉之前之管區警員部分則為每店每月七千元。」「我是有一次因同事在阿思巴拉酒店喝酒,找我過去,當時李玉明在場,經介紹才認識,因我不會喝酒,僅去一下子就走了,當時在場同事有曾泳蒼、張永強等人。後來,李玉明大約每個月均會來四平派出所一次,八十四年中秋節前,我曾去李玉明的開心花店拿中秋節加菜金,並與他泡茶。」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 -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71-77頁) ⑶此外,並有涂清銓親筆書立之賄款計算表一紙附卷可稽(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78頁) 。 ⑷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伊有收到李玉明給的二次錢,但因為自己缺錢,所以都沒有轉交(見原審卷3-2 宗第7頁、第4-5宗第72頁),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審理中亦均為相同之證述。 ㈡扣案書證 ①扣押物-保管人李玉明,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七) ⑴依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第一頁記載「元月二十二日過年」‧‧‧「四平主管2萬、每人1千」,另第三十九頁(即第三十八頁背面)除「行二萬」、「督五千、一萬」外,其餘均加記「OK」字樣,乃係八十四年春節之賄款,第五分局副分局長、一組、二組部分均透過一組之許鴻輝轉送‧‧‧(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宗第89 -90頁) ⑵而依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上開筆記簿第三十七頁左面(即第三十六頁背面)記載「中秋節‧‧」等字樣,係八十四年中秋節之賄款‧‧「四平主2萬 42000」是指透過四平派出所總務涂清銓送交賄款二萬元給主管黃嘉興,其他警員四萬二千元‧‧(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 查卷宗第89頁背面) ⑶同上筆記簿第四頁記載之下列字樣 四平 總務6千 主 5千 7\1 8點 5\1副 3千 5\1巡 2千 5\1巡2千 5\1 巡2千 5\1 歡心 1萬 陳俊勳 5\1 斌 聯合國 1萬 林英俊 5\1 德 (註:上一行「聯合國」三字,原以藍筆寫 「天心」,後以紅筆改為「聯合國」) 怡和園 1萬 張純錦 5\1 斌 滿客 1萬 曾泳蒼 5\1 斌 (註:上四行原寫「7千」,又經劃線刪除,改為「1萬」) 快樂 7千 曾泳蒼 斌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友心 7千 顏智哲 5\1 斌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樂透 7千 張永強 5\1 斌 (註:上一行「樂透」二字,原以藍筆寫 「暢心」,後以藍筆改為「樂透」) 八八 7千 1萬廖本善 5\1 明 (註:上一行之「7千」「1萬」,又經劃線刪除)香榭 曾泳蒼 (註:上一行「香榭」二字,原以藍筆寫 「樂透」,後以藍筆改為「香榭」) 好所在 長運 1萬 每點 24000 ⒈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是記載給四平派出所之賄款,總務涂清銓勤區內伊未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故每月給涂清銓六千元。其餘以案發時轄區內四家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計算,金額之分配情形為,主管二萬元、副主管一萬二千元、三位巡佐每位八千元、管區計四萬元,共十萬二千元,由塗清銓轉交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二0號卷第七二頁)。本院認為: 此一每點二萬四千元之計算方式,是涂清銓轉送時之計算方式。從而,在陳俊勳轉送時期,即為每點二萬一千元(因為警勤區每點只七千元)。涂清銓之轉送酬勞,係不管幾家,均以六千元計算 。 此帳冊內,並未見到公積金之記載,是以李玉明所供公積金六千元,應係記憶有誤。 ⒉此一帳冊內顯現李玉明在四平派出所的賭博電玩店變動情形,與本院之前所分析的李玉明在四平派出所轄區內各賭博電玩店變動情形大致相符,益證各該項證據均十分可信。惟李玉明顯然應將樂透自7千改為1萬,卻未如此做,反而誤將已結束的歡心自7千改為1萬,詳見後列《㈢D1至D7⑸⒉》所述。 ⒊李玉明就該筆記簿既有一一將「7千」改為「1萬」之動作,則就該筆記內容之校正工作至少持續到警勤區警員賄款由每家七千元調高為一萬元之九月間,是以在八月底已經結束營業之友心茶坊,當然亦被整個刪除;惟自該筆記簿「友心 7千 顏智哲 5\1斌」之記載,友心茶坊部分,至少在八十四年五月間有送出賄款,且自《附件肆、三》第二頁左面有「8\ 友心入 40000」之記載,堪認八十四年八月底該店仍有收入,足認該店經營至八十四年八月。從而,證人即友心茶坊現場負責人高淑蓉於本院前審所證:友心茶坊八十四年三月到四月營業,營業一個多月而已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②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2(內容詳見附件肆、二): 鉛筆編號第一頁右面記載: 8\ 戒子(四平) 18500 ③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4(內容詳見附件肆、四): 鉛筆編號第一頁左面記載: \ 四平材料費 24000 ④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5(內容詳見附件肆、五): 鉛筆編號第九頁左面記載: \ 四平材料 24000 ⑤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內容詳見附件肆、九): 鉛筆編號第十一頁左面記載: 8\ 四平 22000 ㈢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 A1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 李玉明:喂! 陳俊勳:喂!阿明。 李玉明:嘿! 陳俊勳:在那裡? 李玉明:我現在在包。 陳俊勳:啊? 李玉明:在包。 陳俊勳:喔!那個,這樣哦! 李玉明:啊等一下才會好。 陳俊勳: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李玉明:好,好,差不多再一小時。 陳俊勳:好。 李玉明:好。 A2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 李玉明:喂! 陳俊勳:喂! 李玉明:阿勳仔! 陳俊勳:我現在在公司呢。 李玉明:在你們公司? 陳俊勳:那個什麼,阿強,啊那個‧‧他們都在這裡,問說要出去嗎,哭夭! 李玉明:叫他們在那裡等,我差不多半小時以內我到你們那裡。 陳俊勳:你現在是要下班了?還是要先把他們帶到那裡嗎?不然你拿過來那裡,拿過來那裡。 李玉明:好,不然你先帶過來到阿思巴拉,好嗎? 陳俊勳:好。 李玉明:好,你先去阿思巴拉開番,我打去阿思巴拉。 陳俊勳: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43-245頁)。 ⑵上開A1、A2譯文係李玉明與陳俊勳之電話對話之錄音等情,為李玉明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詳見後述⑶),且本院前審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陳俊勳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陳俊勳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陳俊勳之聲音音質相同,亦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八0頁)。 ⑶關於該A1、A2電話內容: ⒈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是我與陳俊勳之對話,我們約在阿思巴拉酒店見面,我私下將八十四年七月份之公關費私下送給陳俊勳,並轉交四平派出所其他人員。同時去阿思巴拉酒店的有四平派出所之張永強、曾泳蒼等五、六人。其中『在包』指我告訴陳俊勳,我正在包公關費,要一小時才會包好。『阿勳仔』是指陳俊勳,『阿強』是張永強,『帶到那裡』是指陳俊勳要我將公關費帶到阿思巴拉。」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88頁) ⒉曾泳蒼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曾接受李玉明招待?地點為何?請述明之。)答:約於八十四年六月底【詳細日期已忘】當天我因值時至時之中班勤務,下勤務後,陳俊勳同事打000000000之呼叫器找 我,我回電後,陳俊勳邀我一同聚餐,並表示很多同事在,要我到台中市○○路『皇上皇KTV』對面地下室『阿思巴拉』找他,我即前往該處與其會合,當時除陳俊勳外,尚有涂清銓、張永強、顏智哲等同事在場,李玉明亦與其友人(名不詳)在場喝酒,因當時人很多,故我不久後即離去。」、「(問:阿思巴拉是何營業性質?你八十四年之月底應陳俊勳之邀前往上述地點,係由何人招待?有無小姐坐檯?)答:阿思巴拉係屬於包廂式KTV,當天我到現場後,除我前述同事在場及李玉明等人外,當場亦有多位小姐坐檯陪酒,該次蕭慶賢律師係由李玉明所支付,我係於事後方知情。」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16頁背面 -217頁正面)。 ⒊張永強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八十四年六月底你有無與同事接受賭博電玩業者李玉明在渠開設之阿思巴拉酒店飲酒作樂?)答:阿思巴拉酒店地址我記不清,不過我去過一次,那次時間我也記不清,印象是晚上點後,有同事相約至該店,我是和曾泳蒼一起去的,那家酒店在大樓地下室,到了時候,同事顏智哲也來了,因為隔日我還有班,所以就留了一小時左右,我就先走了,我並沒有喝酒,我離開的時候都只有同事在場,沒有看到李玉明。」、「(問:那次涂清銓有去嗎?陳俊勳有去嗎?)答:我們沒有找他,他沒有去,陳俊勳我沒看到他。」、「(問:但你同事指證當日晚除你們外,陳俊勳、涂清銓也有去,而且李玉明及其友人也在場,一同喝酒,為何你所述之狀況與他們所陳述不同?)答:我真的不清楚,我只留下來約一小時就走了。」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19頁)。 ⒋綜上供詞,堪認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已有陳俊勳、涂清銓、張永強、曾泳蒼、顏智哲等五、六位四平派出所警員,前往「阿思巴拉酒店」飲酒作樂無疑。 B1八十四年七月廿九日廿一時四十三分,發話電話0 000000,受話電話四平派出所000000 0號,內容︰ 四平派出所值班警員:四平派出所,你好! 陳秋碧:誰CALL機子? 四平派出所值班警員:CALL機子?你機子幾號?陳秋碧:你說你那裡? 四平派出所值班警員:四平派出所。 李玉明:喂! 陳俊勳:喂! 李玉明:喂! 陳俊勳:喂! 李玉明:阿勳喔? 陳俊勳:嘿!你打手機給我。 李玉明:有事情嗎? 陳俊勳:我有事要問你。 李玉明:不然你打過來好了? 陳俊勳:你幾號? 李玉明:0000000。 陳俊勳:0000000,好,好,好。 B2八十四年七月廿九日廿一時四十五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四平派出所0000000號,內容︰ 陳俊勳:喂? 李玉明:怎樣? 陳俊勳:沒有啦,那個公司那邊有來一個公文,說查報賭博性電玩場所,現在胭斗仔有給你查報聯合國。 李玉明:誰查報? 陳俊勳:胭斗仔啊,上面我有看到寫聯合國。 李玉明:那裡來的公文? 陳俊勳:那個‧‧應該是總公司給五公司,啊五公司才給派出所。 李玉明:胭斗仔怎麼會這樣? 陳俊勳:啊? 李玉明:胭斗仔怎麼會這樣? 陳俊勳:大家都沒寫啊,我看大家都沒寫啊,就有三家嘛,一家「麥克」、一家「聯合國」、一家「來來」,來來釣蝦場啦。 李玉明:給他寫了就不用做了。 陳俊勳:啊? 李玉明:給他寫了就不用做了。 陳俊勳:對啊,這樣看要怎樣? 李玉明:巡官知道嗎? 陳俊勳:知道啦!怎會不知道,這兩天我找時間到你那,我再和你說。李玉明:好。 陳俊勳:你現在在花店嗎? 李玉明:我現在人在艱苦,‧‧‧吐五、六遍,艱苦到要死。 陳俊勳:那你休息,我再CALL機子給你。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於前審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45-247頁)。 ⑵上開B1、B2譯文係李玉明與陳俊勳之電話對話之錄音等情,為李玉明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詳見後述⑶),且本院前審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陳俊勳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陳俊勳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陳俊勳之聲音音質相同,亦有鑑定通知書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80頁)。 ⑶關於B1、B2電話內容: ⒈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第一通電話係四平派出所警員陳俊勳有急事呼叫我,由我太太回話,再經我和陳俊勳通話,因派出所有錄音,我請陳俊勳打電話給我」。 「第二通電話係陳俊勳打電話給我,主動向我表示四平派出所警員林英俊有查報聯合國茶坊擺 設賭博電玩,因為日前台中市警察局要各分局轉知派出所查報賭博性電玩場所,當時我接獲陳俊勳之訊息後,並未當作一回事,因為我第五分局、市警局督察室均有送好處,所以有恃無恐,而事後聯合國茶坊也未遭取締過」。 「四平派出所總務涂清銓曾經向我提及林英俊拒收我所致送之好處,並要退回林英俊應得之好處,但我向涂清銓表示不需退回,累積至一定數目後,若林英俊要的話再給他,至於林英俊最後有無取得他應得之好處,要問涂清銓才知道」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11頁)。 ⒉林英俊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就「聯合國茶坊」之前身「天心茶坊」有廣告招牌、無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吳典峰、經營娛樂餐飲業查報其行業,並以業者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建議列入優先聯合稽查目標,並經巡官黃嘉興核章,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予本院之轄內行業查報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7第二二八頁)。又其於駐區督察胡文森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前往聯合國茶坊取締後,台中市警察局局長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核定對管區警員林英俊予以申誡一次,而同時第五分局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收受台中市警察局交辦查報各派出所轄區內之「賭博性電玩遊藝場所」及「妨害風化(俗)場所」之通知,於同年月二十日轉知各派出所查報後,被告林英俊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依規定於受通知查報警勤區內之「賭博性電玩遊藝場所」時,將「聯合國茶坊」填載於調查表等情,亦如前述。 綜上電話監聽內容及李玉明之上揭說明,足認陳俊勳確將「林英俊查報李玉明經營之聯合國茶坊有擺賭博性電動玩具」之秘密,洩漏給李玉明。 C、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內容︰ 陳俊勳:喂? 李玉明:喂!我跟你說,明晚才會好啦! 陳俊勳:明天? 李玉明:你看跟那個講一下!你知道,你以前有沒有﹖ 陳俊勳:誰? 李玉明:翁財記後面那裡? 陳俊勳:有,有啊!我有跟「昌仔」講了! 李玉明:沒啦!翁財記後面,現在,我,1號要再跟它做下去。 陳俊勳:這樣喔! 李玉明:現在做在隔壁,隔壁。 陳俊勳:好啊!那裡可以做嗎? 李玉明:他就是硬要做,沒辦法,我再幫他撐一、二個月,不然要怎麼樣。 陳俊勳:好啦! 李玉明:明晚我跟你聯絡啦! 陳俊勳:好啦!明天要早一點,我明天休息,我要‧‧‧ 李玉明:沒有辦法早啦!弄到來,也要10點、11點了。 陳俊勳:好啦! 李玉明: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48頁)。 ⑵上開譯文係李玉明與陳俊勳電話對話之錄音等情,為李玉明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詳見後述⑶),且本院前審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陳俊勳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陳俊勳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陳俊勳之聲音音質相同亦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80頁)。 ⑶上開電話內容,為李玉明與四平派出所警員陳俊勳之通話,李玉明告訴陳俊勳,八十四年七月分之公關費要在翌日即六月二十九日才會包好,且「快樂」店開業二個月因業績不佳,店主阿桐休息二個月後,又搬到隔壁二、三間店去開業,伊通知警員陳俊勳轉告刑責區偵查員賴建昌,八十四年七月又多一家之公關費。陳俊勳表示已和賴建昌講過八十四年七月份之公關費又多出「快樂」一家等情,業據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綦詳(見85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號偵查卷第1卷第284頁、第290頁背面)。D1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八十四 年九月七日,內容︰ 涂清銓:喂! 會計:喂! 涂清銓:喂!你好! 會計:你好! 涂清銓:借問2點有人CALL機子嗎? 會計:稍等一下,我問看看‧‧‧先生你貴姓啊? 涂清銓:你那裡是那裡? 會計:這裡開心花店。 涂清銓:開心花店? 會計:你貴姓? 涂清銓:姓涂。 會計:你等一下。 李玉明:喂! 涂清銓:喂!你好! 李玉明:涂仔,我阿明。 涂清銓:喔,喔! 李玉明:你這麼久才找,你在那裡? 涂清銓:我在打球。 李玉明:今天有沒有空? 涂清銓:今天喔?幾點? 李玉明:隨你啊!看你什麼時候有空?我‧‧我‧‧中秋節到了。 涂清銓:這樣喔!啊不然‧‧‧ 李玉明:我昨天有過去,找不到你的人,我餅拿去了。 涂清銓:餅‧餅,那你的嗎?中秋餅不是嗎? 李玉明:是啊,我餅拿去給大家吃,問題還有那個,不知拿給誰?兄弟的啦! 涂清銓:這樣喔?嗯‧‧明天也不要緊啊。 李玉明:今天拿一拿,我每天那麼多事,我事情要快處理處理,我比較會清。 涂清銓:啊不然‧‧‧我也剛回來而已,我剛剛在豐原。 李玉明:不然你現在在那裡?我拿過去給你。 涂清銓:現在在豐原呢。 李玉明:喔?那麼遠喔? 涂清銓:我剛剛去新社,去新社縣運,去打球。 李玉明:不然,你看今天晚上什麼時候,你今天有要回來嗎?有要來台中? 涂清銓:沒有啊,明天還有一天。 李玉明:要不然明天你進來,你給我CALL,你人回來北屯,馬上給我CALL,我馬上過去,好嗎? 涂清銓:好。 李玉明:好。你知道我的呼叫器嘛! 涂清銓:知道。 李玉明:好。 涂清銓:好。 李玉明:好,拜拜! D2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十六時五十一分、十六時五十六分,發話電話0000000,受話電話000000 0號,內容︰ 四平派出所值班警員:派出所,你好! 李玉明:‧‧涂清銓在嗎? 四平派出所值班警員:今天休息的樣子‧‧今天請慰勞假。 李玉明:喔,好,謝謝。 (接著是打呼叫器的聲音) 涂清銓:喂! 李玉明:阿涂喔? 涂清銓:嘿!阿明喔! 李玉明:嘿! 涂清銓:你在公司嗎? 李玉明:不是,我現在在昌平路這裡,松竹國小對面,我家裡。 涂清銓:松竹路? 李玉明:松竹國小啦。 涂清銓:對面? 李玉明:嘿! 涂清銓:家裡喔? 李玉明:嘿! 涂清銓:這樣喔? 李玉明:你在那裡? 涂清銓:我剛才打球,剛剛回來。 李玉明:還在潭子喔? 涂清銓:在豐原咧。 李玉明:啊你什麼時候進來? 涂清銓:嗯‧‧ 李玉明:明天中秋啊,今天要發一發。 涂清銓:是啊!是啊!對啊! 李玉明:你現在有要進來? 涂清銓:我是說‧‧不然晚一點我會去找你。 李玉明:晚一點嗎? 涂清銓:好嗎? 李玉明:好啊! 涂清銓:晚一點吧。 李玉明:好啊! 涂清銓:晚一點再去找你吧,好嗎? 李玉明:好啊!你給我呼叫,或打我大哥大。 涂清銓:這個000000000這支。 李玉明:對,對,這支,我現都拿這支,這支是別人的名。 涂清銓:以前拿那支別人的名? 李玉明:現在這支別人的名啦。 涂清銓:這樣喔? 李玉明:以前那支是我的名。510147,我現在都拿這支,以前那支我就不敢用。以前那支我的名,我就不敢用。 涂清銓:對啦!還有一個問題,這是我聽出來的,給你作一個參考,與我沒關係,算是有做到檯子的,別人在做都有DOUBLE,你在做,沒有錯,你看較開,看較多層面,這樣是不過份,我是跟你建議,三節對不對?看是要多五千元? 李玉明:多什麼? 涂清銓:啊? 李玉明:多什麼? 涂清銓:就他們阿強啦、胭斗仔啦、沈啊啦(按:此為閩南語錄音,應係「錦啊啦」,亦即「錦仔啦」),你現剩五間而已嗎,我說這樣意思你聽得懂沒有? 李玉明:嘿! 涂清銓:那個月就‧‧就多一個月就對啦。 李玉明:弄不出來啦。 涂清銓:怎麼? 李玉明:弄不出來啦。 涂清銓:這樣啊? 李玉明:是啊? 涂清銓:沒有啊,我感覺你也不必做到‧‧‧ 李玉明:因為,那是怎麼你知道嗎?因為平時巡邏不一定是管區○○道嗎?三大節只是補貼一下,普通時「會仔錢」都有在給他們呀! 涂清銓:現在他們意思是,我怎麼說,聽起來算別人在做都有啦,為什麼?我是說就這幾人,你不必全發呀!不必全發,你知道否? 李玉明:免啦,我普通時多給他們啦! 涂清銓:啊? 李玉明:我從普通時多給他們。 涂清銓:普通時要多給他們啊? 李玉明:是啊! 涂清銓:沒有,這是給你一個參考。 李玉明:從下個月開始,下個月開始,我算,管區的部分,我一間一萬給他們,一個月就多三千啊。 涂清銓:喔,這樣啊! 李玉明:三個月就多九千出來啊,。 涂清銓:喔,這樣啊! 李玉明:對不對?這樣不是又更多? 涂清銓:是啊! 李玉明:這樣我才不會那麼重肩。平常時‧‧這樣彌補‧‧ 涂清銓:不是啦,我是說你雖然開比較多家,抓長補短‧‧ 李玉明:沒效啦!我真正到現在,我現在整個空空呢! 涂清銓:沒有啊,是一個建議啦。 李玉明:做多,不輸是在交朋友咧。這個我不會給你騙。 涂清銓:啊! 李玉明:我乾脆從普通時來多,多給他們好啦! 涂清銓:喔,要用這樣喔? 李玉明:從下個月開始,我每一個管區我都包一萬給他們好啦!好嗎? 涂清銓:這樣也好啦!隨你啦!我‧‧我也不怎麼‧‧ 李玉明:你回去這樣告訴他們,我從下個月開始,每一個我都包一萬給他們啦。 涂清銓:這樣喔? 李玉明:這樣反而比較多啦。 涂清銓:這樣好啦! 李玉明:好! 涂清銓:晚上再聯絡。 李玉明:好。 D3發話電話0000000號,受話電話不詳,八十四 年九月三十日,內容︰ 某男:喂? 李玉明:我阿明! 某男:有人找你。 李玉明:誰? 涂清銓:喂!阿明喔! 李玉明:嘿!怎樣? 涂清銓:我涂仔啦! 李玉明:怎樣? 涂清銓:那5‧‧5間嘛! 李玉明:我不知道,那裡有住址啊。 涂清銓:啊你那個看就‧就‧就7個啊! 李玉明:啊? 涂清銓:就7個啊! 李玉明:啊? 涂清銓:你說那個‧‧崇德那個,崇德那個還沒弄,就對啦。 李玉明:還沒進去。 涂清銓:啊? 李玉明:還沒進去。 涂清銓:還沒? 李玉明:還沒進去,但是明天月初要進去。 涂清銓:那樣喔!裡面沒有就對啦! 李玉明:有啊! 涂清銓:那就不對了。 李玉明:怎麼不對? 涂清銓:我算給你聽,阿勳‧‧‧ 李玉明:等一下,我看一下,我看一下‧‧‧‧‧阿勳沒有了。 涂清銓:啊? 李玉明:阿勳沒有了。 涂清銓:敦化路那沒有了? 李玉明:阿勳沒有了。 涂清銓:敦化路沒有。 李玉明:那不是敦化路吧! 涂清銓:「甜心」不是嗎? 李玉明:「甜心」,那不是四平的。 涂清銓:「甜心」那不是喔,不然阿勳本來是什麼?李玉明:阿勳是「歡心」啦! 涂清銓:喔,那沒有了? 李玉明:那間屋主到期,屋主不要租。 涂清銓:「歡心」沒有了? 李玉明:嘿! 涂清銓:阿勳的部分就沒有,就對了。 李玉明:嘿! 涂清銓:那個‧‧‧ 李玉明:你沒有看單嗎? 涂清銓:有啦!我現在就是在搞不清楚,阿勳你說沒有了,那就對了。 李玉明:嘿!阿勳那個中清路‧‧ 涂清銓:中清路106巷,那不是啦哦?啊? 李玉明:那有中清路106巷? 涂清銓:怡和園啊! 李玉明:那有啊! 涂清銓:啊? 李玉明:那不是啦,那是北屯路479巷。 涂清銓:嘿,你現在單子就有,我就是搞不清楚。 李玉明:現在是‧‧‧ 涂清銓:阿勳沒有了嘛!就對了。 李玉明:現在就是聯合國嘛,聯合國就是誰? 涂清銓:胭斗仔,我知道,胭斗仔啦。 李玉明:啊,跟怡和園。 涂清銓:阿錦仔的! 李玉明:啊滿客。 涂清銓:曾仔的! 李玉明:啊樂透。 涂清銓:強仔的。 李玉明:啊跟長運。 涂清銓:這樣嘛! 李玉明:5間,那對嗎? 涂清銓:對!我就是敦化路搞不清楚。 李玉明:沒有啦,你跟勳仔講一下,房東不租啦! 涂清銓:好啦!謝謝! D4發話電話0000000號,受話電話四平派出所電 話,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廿時十八分,內容︰ 四平派出所值班警員:四平派出所,你好! 李玉明:請問涂清銓在嗎? 四平派出所值班警員:涂清銓下班了喔! 李玉明:下班了?好,謝謝。 D5發話電話0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 0電話,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廿時十九分,內容︰ 文昌派出所值班警員:文昌所,你好! 李玉明:啊? 文昌派出所值班警員:文昌所。 李玉明:賴俊仁在嗎? 文昌派出所值班警員:賴俊仁‧‧‧。 李玉明:下班了? 文昌派出所值班警員:是。 李玉明:好,謝謝。 D6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八十四 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廿八分,內容︰ ‧‧‧‧‧ 涂清銓:喂,我涂仔。 李玉明:你現在在那裡? 涂清銓:我在豐原。 李玉明:回去了喔。這樣,你明天下午回來時跟我聯絡一下。 涂清銓:好。 李玉明:好。 涂清銓:同樣嘛! 李玉明:嘿。 涂清銓:有沒有增加? 李玉明:少1家。 涂清銓:少誰? 李玉明:少,可能是「智哲」。 涂清銓:「智哲」那一家喔! 李玉明:就昌平路滿客。 涂清銓:那就2家了? 李玉明:啊。 涂清銓:少2家喔? 李玉明:減1家,剩4家。 涂清銓:剩4家,聯合國、長億‧‧‧ 李玉明:見面再說。 涂清銓:好。 李玉明:再見。 D7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八十四 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十四分(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卅一分),內容︰ 會計:喂? 涂清銓:喂!阿明在嗎? 會計:請問你那裡? 涂清銓:我‧‧四張犁那兒‧‧ 會計:四張犁喔?請問你貴姓? 涂清銓:姓涂! 會計:你等一下。 李玉明:喂? 涂清銓:喂? 李玉明:你要在裡面多久? 涂清銓:我喔?我到4點。 李玉明:我等一下過去。 涂清銓:好。 李玉明:好,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49-262頁)。 ⑵上開D1、D2、D3、D4、D6、D7譯文係李玉明與涂清銓之電話對話之錄音等情,為李玉明及涂清銓一致供明在卷,且本院前審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涂清銓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涂清銓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涂清銓之聲音音質相同,亦有相關錄音帶及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79頁)。 ⑶關於D1電話內容,涂清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電話是我與李玉明之通話,當天我去豐原參加縣運籃球賽,李玉明要我過去拿中秋節加菜金分發給四平派出所全體警員。其中『餅拿給大家吃』是李玉明交待中秋月餅分給全體員警,『問題還有那個不知拿給誰』是指李玉明要拿四萬三千元(每人一千元)之加菜金要我代為轉發,『兄弟的』是指要送給全體員警的加菜金。」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74頁背面-75頁正 面) ⑷關於D2電話內容: ⒈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第一通電話是李玉明打電話給四平派出所總務涂清銓,欲請他到其家拿中秋節的賄款,而涂某請慰勞假,所以沒有找到涂清銓。 第二通是涂清銓與李玉明聯絡,大意是李玉明要拿中秋節之賄款給涂清銓轉交四平派出所相關人員,而涂清銓向李玉明抱怨三節每位轄區警員應該給五千元,而不是跟全所警員每人一千元,並建議不必全所人員都給一千元,應集中起來發給相關人員就好,當時李玉明沒有答應,並答應自下個月即十月起每點給勤區警員多三千元計一萬元,請涂清銓回去後轉達給勤區警員阿強(張永強)、胭斗仔(林英俊)、沈(姓名不詳)三個人知道,因當時涂清銓人在豐原,所以中秋節賄款係李玉明於次日送至派出所給涂清銓(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08頁背面-109頁正面)。 ⒉涂清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電話是我與李玉明之對話,李玉明要我趕快過去拿中秋節加菜金回來發給四平派出所員警,我並向李玉明反應,張永強、林英俊、張家倫等人在反應,別的業者(曾泳蒼管區內業者,姓陳,名不詳)在昌平路二段(店名不詳)也是做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的,中秋節那個月有加倍(DOUBLE),是否三節要另加五千元,但李玉明表示平時『會仔錢』(指公關費)都有在給,他負擔不起,但答應自下個月起管區每店每月給公關費一萬元,比原來之七千每月每店多三千元。‧‧。其中『明天中秋,今天要發一發』是指李玉明表示明天就中秋節了,加菜金要趕快發;『做到檯子的,別人都有DOUBLE』是指前述曾泳蒼轄區內陳姓電動玩具業者每個月給公關費一萬元,中秋節當月給雙倍;『阿強』指張永強,『胭斗仔』指林英俊,『錦仔』指張家倫(原名張純錦,後來改名);『普通時會仔錢都有在給他們』是指李玉明表示平時每月均有付公關費給張永強、林英俊、張家倫等管區警員。我在該電話聯絡後,即過去向李玉明拿該四萬三千元,‧‧。」(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 卷第2卷第75頁正面-76頁正面)。 ⑸關於D3電話內容: ⒈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在調查員詢訊問時,供稱:「該電話是我與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之總務涂清銓之對話,當天涂清銓在我四平路樂透店(店主綽號『阿平』),涂清銓因收到我送給他代轉之四平派出所當月之公關費,因弄不清管區警員是那些,與我核對之對話。我在四平派出所內原有七間電動玩具店,當月因收掉『歡心』『八八』二家,而我在最近之三個月因未再按每人逐一包好公關費,僅全部包成一包,並附上各店之店址名單,由總務去分發,涂清銓要確認八十四年十月份之管區警員,才以此電話跟我核對該五家店之管區警員名單。其中『阿平』是指樂透店之店主綽號『阿平』,『涂仔』是涂清銓之綽號。『崇德那個還沒弄』,是指崇德路那家『長運便利商店』還未開始經營電動玩具店,『阿勳』是『歡心店』之管區警員陳俊勳,『敦化路沒有』是指敦化路『甜心店』屬水湳派出所轄區內。『阿錦仔』是怡和園店之管區張純錦。『曾仔』是滿客店之管區曾泳蒼。『胭斗仔』是指聯合國店之管區林英俊。『單子』是指我送當月公關費時所附上之相關賭博電玩玩具店之店名、店址名單。」(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 卷第6頁)。 ⒉上揭電話內容,除李玉明已說明清楚外,核與本院前審自李玉明之自白,及與帳冊勾稽後確定如〔附表壹〕所示四平派出所內各家店經營時間相符,益證李玉明對於上揭電話內容之說明可信。至於李玉明在電話中強調「阿勳沒有了」,亦與本院對現存證據勾稽後製作之〔附表壹〕所示,陳俊勳管區內的歡心茶坊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結束一節相符,張永強管區內之樂透茶坊則尚在經營。是以,《附件肆、十七》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李玉明,編號壹-1第四頁右面所載之四平派出所內各點,改為一萬的部分,李玉明顯然應將樂透自7千改為1萬,卻未如此做,反而誤將已結束的歡心自7千改為1萬,此為明顯之錯誤,併此敘明。 ⑹關於D4、D5之電話內容,係李玉明先後打電話給四平派出所總務涂清銓及文昌派出所總務賴俊仁準備送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賄款給涂清銓及賴俊仁,但均已下班而作罷,李玉明均於翌日即同年月卅一日下午二時許,送至四平派出所及文昌派出所,分別交給涂清銓及賴俊仁,以轉交主管及同仁等事實,業據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明(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70頁)。 ⑺關於D6、D7之對話內容: ⒈涂清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關於D6電話,「李玉明約我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回來後與他聯絡,要我轉交當月之公關費共十萬二千元,我跟李玉明核對有幾點電玩店,李玉明告訴我少掉顏智哲之「長運」一家,剩下四家。」「其中『同樣嘛!』是我問李玉明是否同前個月份為五家電玩店。『智哲』指『長運』之管區警員顏智哲。」 關於D7電話,「李玉明約我四點在四平派出所見面,並將賄款十萬二千元交給我,我亦將之轉發給相關員警。」「『我到四點』是指我在四平派出所到四點。『我等一下過去』是指李玉明要過來送公關費。」(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 查卷第2卷第76頁背面-77頁正面) ⒉上揭電話內容,核與本院前審自李玉明之自白及與帳冊勾稽後所確定如〔附表壹〕所示四平派出所內各家店經營時間相符。且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搜索之結果,亦確與電話內容相符,只有四家被搜到賭博性電動玩具,益證涂清銓對上揭電話內容之說明可信。而實際上八十四年十一月是少掉了曾泳蒼轄區內的「滿客」(此部分除有前揭本院就〔附表壹〕之分析外,尚有涂清銓之前揭供述可憑),李玉明在前開談話時,誤以為少掉的是顏智哲轄區內的「長運」至明。 三、綜合上開證據觀之: ①李玉明在四平派出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第一家「歡心茶坊」,既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則李玉明前曾供述之「自八十三年九月份起‧‧」、「自八十三年十月起」等開始經營,記憶上顯屬錯誤。 ②李玉明就八十四年春節加菜金之金額,固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先供稱係六萬三千元,嗣於同年月九日改稱是六萬四千元,此差距僅一千元,尚非重大之瑕疵,自應以更正後之陳述為可信。另就八十四年中秋節之加菜金,被告涂清銓於調查站供稱為四萬三千元云云,然李玉明則供稱係四萬二千元,且上揭帳冊亦記載為四萬二千元,自以李玉明所供四萬二千元為可信。又被告涂清銓就李玉明交付之賄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九月份是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云云,其後則均改稱係十二萬六千元等語,核與李玉明前後所供九月份之賄款係十二萬六千元相符,自以後者之供述為可採。 ③參酌前述供述證據、扣押帳冊、電話錄音內容,堪認被告陳俊勳、涂清銓確有違背職務收受李玉明賄賂之犯行,被告陳俊勳另有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亦同堪認定。 ④又被告涂清銓於偵查中雖曾供述有將李玉明交付之賄款轉交予被告黃嘉興等人,然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審理中均一再堅稱:伊當時自己缺錢,所以並未轉交同仁等語。查被告涂清銓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固曾自白將賄款轉交予同仁,然其前後之自白,就轉交之時間究係一日或二日內已有不同,且就轉交之地點亦均未指明;雖扣案之帳冊有記載四平所收賄之紀錄,然此僅為李玉明單方面之紀錄,李玉明復供稱係透過被告陳俊勳、涂清銓轉交,並非直接交付被告黃嘉興等人,且本案監聽長達半年,均查無被告黃嘉興等人與李玉明之通話紀錄,是尚難以被告涂清銓上開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自白,即認定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予認定被告陳俊勳、涂清銓確已將賄款轉交(詳後述無罪判決)。 玖、被告徐崑裕、曾世榮部分(以上原均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崑裕、曾世榮等二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分別擔任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勤區警員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之警勤區並無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李玉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遭檢調人員以交保為條件利誘所得,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復分別為下列之辯解: ㈠徐崑裕另辯稱: ①原判決認定李玉明將水湳派出所之賄款交給伊及被告曾世榮,係在每月十五日前後一、二日,查本案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爆發,李玉明旋遭羈押,則八十四年十一月之賄款顯然無從交付,鈞院前審判決竟認定李玉明曾交付十一月份賄款予伊,顯有錯誤。 ②扣案之筆記本第三十九頁(前審判決附件肆、十七、前審判決第945頁)所記載「五湳主二萬錶五萬七每人一 千45人四萬五千」,前審因而認定李玉明曾交付伊六萬五千元之賄款,惟水湳派出所當時僅有二十餘名員警,非筆記本所載四十五人,筆記本所載與事實不符。 ③附件肆、一之扣案筆記簿(前審判決第882頁),載有 「8/17水湳徐昆煜鈺馨簽8/21徐昆煜大總領簽」,究竟該筆記簿所載徐昆煜是否即為被告徐昆煜不得而知,伊堅決否認曾受李玉明邀宴及招待,亦從未前往鈺馨酒店及大總領理容KTV,全卷復無李玉明與伊之通聯資料, 前審判決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④苟伊確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九月止,有經手李玉明所交付之賄款,何以歷經長達十三個月期間,均無伊與李玉明之監聽紀錄?又前審認定伊轉送賄款三十萬元予被告張進首、轉送賄款十四萬二千元予被告張龍泰,獨得一百十萬元未轉送其他同仁,則長達十三個月,李玉明與其他同仁豈可能均未反應? ⑤李玉明與李參民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二分通話時,明白表示想把電玩推展至水湳派出所轄區,依該通話內容,李玉明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既尚未能打入水湳派出所轄區,則李玉明豈可能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即按月交付伊賄款,囑其轉交張進首及張龍泰? ㈡被告曾世榮辯稱: ①伊之警勤區內確無任何李玉明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苟伊確有代轉八十四年十月之公關費,何以扣案帳冊及筆記簿並無該筆款項支出之記載? ②前審判決引用李玉明與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九時十三分之通話內容,據以認定李玉明在該通電話後即前往水湳派出所交付八十四年十月份之公關費五萬九千元(前審判決第672頁),此與判決主文所載該月公關 費五萬四千元不符。且伊自始即堅稱該通電話後並未與李玉明聯絡或碰面,前審判決竟認李玉明使用他人之電話聯絡,或逕自前往交付賄款,顯係主觀之臆測。 ③本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案發後,李玉明即遭羈押,其於同年月九日、十七日偵訊時均供稱係被告徐崑裕代為轉交公關費,迄提示同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九時十三分之監聽譯文後,始改口供稱曾託伊於當日轉送賄款五萬九千元一次,顯見李玉明所為不利於伊之供述,係為報復伊不讓其在警勤區內開設電玩店,並為求交保配合檢調辦案之需要所為之不實供述。查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當晚,因須至台中市○○街88之2號執行淨化治安 專案(順風專案)勤務,乃先與同事蔡國華、陳平章至現場埋伏以利聲請搜索票,該勤務自下午二時迄晚上十二時,始返回水湳派出所,通話當時,伊既已在外執行埋伏勤務,李玉明如何交付賄款?此觀該監聽資料發話電話不詳及伊表明「不能跑」即明,前審判決之認定顯然錯誤。 ④伊涉及本案純因兼辦總務業務所致,各單位承辦總務之人員若非有關係背景,即係主管指派資深人員擔任,伊甫自外縣市調至水湳派出所不到一年,李玉明絕無可能透過伊轉送賄款,主管或其他相關人員為免風險絕無可能讓一個與外界毫無交情之新進人員負責此項工作,此觀扣案之帳冊及筆記本均無伊收受轉手費六千元及其他賄款之記載,自不能僅以上開一通電話,及李玉明所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即遽認伊有經手八十四年十月份之賄款。 二、本院查: ㈠扣案書證 ①扣押物-保管人李玉明,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七) ⑴依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上開第三十七頁左面(即第三十六頁背面)之記載,係有關八十四年中秋節之賄款,‧‧‧「水湳主2萬 29000」,是指透過水湳派出所總務徐崑裕,送交賄款二萬元給主管張進首,其餘警員二萬九千元‧‧‧(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89背面 ) ⑵關於該筆記簿第五頁右面之記載: ⒈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位於水湳派出所之賭博性電玩店目前剩二間,因此每月需付賄款:主管一萬元、副主管六千元、二位巡佐每人四千元、公積金二千元、管區計二萬元,合計每月月底需給水湳派出所總務徐昆易(按:徐崑裕)四萬六千元轉交予同仁。致送之賄款交予徐昆易後,均未曾退還,我送賄款之目的,亦是請水湳派出所勿取締我所設之賭博性電玩店」等語(見84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73頁)。 後述⒌筆記簿「水湳公金(公積金)1萬」與前 述李玉明所供「公積金二千元」不符,按李玉明經營之電動玩具店甚多,且人之記憶力難免有限,自以筆記簿記載金額較為正確,是水湳派出所公積金每月應係一萬元,則合計金額應為五萬四千元。 ⒉依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調查員詢問時所供,「水湳」係代表水湳派出所,「每月日」係表示送賄款之時間為每月之十五日或之前一、二天,因為伊在水湳派出所開第一家店時,是在中旬左右,其他派出所或第五分局相關單位致送賄款之時間均在月底或月初(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 查卷第1卷第107頁背面)。 ⒊依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調查員詢訊問時所供,其中「積架」電動玩具店之管區警員為徐崑裕,「怡和園」電動玩具店之管區警員為張龍泰(綽號「阿泰」),「石敢當」電動玩具店之管區警員為黃文龍(綽號「睏龍」),「甜心」電動玩具店之管區警員為吳聖香(綽號「阿香」),「歡心」電動玩具店之管區警員為江富瑞,「八久」電動玩具店之管區警員為蔡錦海(綽號「阿海」),「巧婦炊」電動玩具店之管區警員姓名伊並不清楚;這些管區警員每店每月公關費,伊是透過徐崑裕(兼總務)代轉,每月每店為一萬元,其中「甜心」電動玩具店因擺較多檯(檯)因此每月為一萬五千元(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 第285頁)如前揭⒉所述,及後述⒌筆記簿「水 湳每月15日」之記載,堪認水湳派出所之賄款確係於每月十五日或前一、二天交付,且其交付者係十月十五至十一月十四日之賄款(如前述其他派出所均係於月底或月初交付次月賄款,即俗稱之月頭錢),則本案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已查獲,但十月中至十一月中之賄款應已送出,故辯護人謂應扣除十一月分之賄款金額,容有誤會。 ⒋況且,《附件肆、八》第十一頁左面有「8\積架買檯子 15000」之記載,《附件參、一》有「積架 8\-\」,核與《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自八十三年八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相符,再者,《附件參、六》有「積架 3\-4\」之記載,若李玉明未在該積架花式撞球店寄檯,當無平日記載該店之帳目之必要。是以,證人即積架花式撞球店負責人劉天福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於原審訊問時所供不認識李玉明,李玉明未在該店寄放檯子等語(見原審卷4之2第454頁 背面-455頁正面),無非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 ⒌而關於怡和園茶坊(中清店): 《附件壹》李玉明自白「怡和園茶坊」(中清店)自八十三年九月開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附件參》中最早有「怡和園」之帳目者,係《附件參、一》之「怡和園 9\-\」, 堪信李玉明自白(中清店)之開張日期在八十 三年九月為真實。 《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同時有「怡和園(中清店) 9\4-\」之記載,堪 認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底均仍在營業。 而(中清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調查員 查扣到賭博性電動玩具(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198-200頁),核與《附件 壹、》李玉明自白該店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相符,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再者,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內容詳見附件參、六)中,另有「怡和園(中清娛樂台) 4\」之帳目,且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3(內容詳見附件參、八)中,有「怡和園(水果檯) 9\」之帳目,足見李玉明就擺放之娛樂台、水果檯,乃另外記帳,上揭未為另外註明之部分,顯均係賭博台之收支帳目。 何況,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李玉明,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七)第五頁右面記載: 水湳 每月日 主 5千 副 3千 巡 2千 巡 2千 公金 1萬 積架 1萬 徐昆煜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怡和園 1萬 張龍泰 石敢當 1萬 黃文龍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甜心 15000 吳勝香 歡心 1萬 江富瑞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八久 1萬 蔡錦海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巧婦炊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其既與石敢當一起記載,則當與石敢當開始送賄款之八十三年九月起,即已在送賄款,且石敢當、歡心、八久、巧婦炊等業經刪除,怡和園尚未經刪除,顯示石敢當、歡心、八久、巧婦炊停止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後,怡和園仍在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怡和園若在該段期間未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李玉明何必送出賄款?從而,李玉明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原審訊問時,所為下列供詞,無非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問:中清怡和園茶坊負責人何人? 答:可能是李玉菊負責人,那時只擺水果盤,因出事前十天或十五天才擺賭博電玩。 (見原審卷4之2第458頁背面-459頁正面) ②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一)(依李玉明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所供,這本帳冊是八十二年的帳-見本院上訴卷第12頁) 鉛筆編號第一頁記載下列文字,惟又以大「×」劃掉全 頁:(李玉明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前審詢訊問時,供稱「因為這一頁是簽帳的帳目,在酒帳付清後,全部以『×』劃掉全頁。」-見本院上訴前審卷第25頁) 簽帳 支出 8\9 鈺馨簽 21000未算 酒剩XO 51/2(水湳) 8\ 水湳副主管鈺馨簽8600 XO43/4 8\ 水湳徐昆煜鈺馨簽 12800(文德) 8\ 徐昆煜大總領簽 48600 8\ 水湳主管大總領簽 53300 鉛筆編號第十四頁記載下列文字: 支出 8\9 水湳鈺馨酒店 232008\ 晚水湳 38508\ 大甲張進首水蜜桃 10008\ 徐昆煜大總領小費東方帝國 10000鉛筆編號第十五頁記載下列文字: 9\ 支石敢當水湳交際半個月 11000\ 水湳材料費石敢當 24000③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3(內容詳見附件肆、三) 鉛筆編號第一頁左面記載: 五福 支出 9\ 水湳材料 29000 鉛筆編號第一頁右面記載: \ 水湳材料費 27000 鉛筆編號第二頁左面記載: 五福 結餘 9\ 退水湳材料 2000 ④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4(內容詳見附件肆、四)(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查扣的帳冊,有十一月底的帳,此處之帳顯係八十三年之帳冊) 鉛筆編號第一頁左面記載: 支出 \ 水湳材料費 96000 鉛筆編號第十三頁左面記載: 文德支出 \ 水湳材料費 24000 ⑤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5(內容詳見附件肆、五) 鉛筆編號第九頁左面記載: 支出 \ 水湳材料 24000 ⑥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內容詳見附件肆、九)(該筆記簿第一頁明白記載年) 鉛筆編號第十一頁左面記載: 支出 8\ 水湳交際 22000 鉛筆編號第十二頁左面記載: \ 水湳材料費 72000⑦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內容詳見附件肆、十) 鉛筆編號第二頁左面記載: 斌 支出 3\ 水湳材料費 94000 鉛筆編號第二頁右面記載: 4\ 湳材料費 72000 鉛筆編號第二十五頁左面記載: 三福 支出 水材料費 24000 ⑧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李玉明,編號貳-2(內容詳見附件肆、二十) 第二頁左面記載: 五福 支出 9\ 水湳材料 29000 \ 水湳 27000 自②至⑧之帳冊記載內容,足見李玉明對水湳派出所員警之行賄,非自八十四年五月間才開始,堪認其於〔附表壹〕所示水湳派出所轄區內擺放賭博性電玩之時間,均按時向員警行賄。則其雖於後述八十四年五月廿八日與李參民之對話中,要求李參民再多找水湳派出所之警員聚餐,只是要再進一步認識警員、擴大經營範圍而已(蓋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四月底,在水湳派出所轄區結束積架花式撞球店、歡心泡沫紅茶店平德店、八九天然豆花店等三家,僅剩三家店而已,見附表壹、B、四)。故被告之前審選任辯護人謂李玉明與員警有上開餐敘,而推認李玉明在八十四年五月前,在水湳派出轄區內未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顯不足採。 ㈡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 A1八十四年五月廿八日十八時五十二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 李參民:阿明,我有CALL機還沒回,我有找一位趙永利。 李玉明:趙永利是那裡的? 李參民:水湳的,還有找譚平山,你知道嗎? 李玉明:譚平山在文昌。 李參民:我找他們二位,等一下還有一位張龍泰,他是我同學。 李玉明:那都找出來,水湳還有誰? 李參民:水湳我只找他們二位而已,等一下再找一個「四平」的詹德彥。 李玉明:水湳再找些,我重要的是水湳。 李參民:這樣喔!反正我等一會找一個張龍泰就對了。 李玉明:我知道!我知道! 李參民:我現在在泡沬紅茶等簡吉男回機。 李玉明:好啊! 李參民:人都到時,要帶去那裡吃飯? 李玉明:吃飯隨便啊!看是台中擔仔麵或是那裡,都沒關係。 李參民:我帶他們去,再打電話給你就對了。 李玉明:沒關係啊!一同去也沒關係啊! 李參民:我現在在這裡等他們,我和他們約好,我CALL他們。 李玉明:看在那裡吃飯,我再過去,水湳多叫幾個。李參民:好啊! A2八十四年五月廿八日十九時卅五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 李參民:我剛到萬教,只找到一個趙永利而已,CALL簡吉男沒回機,我在這裡再CALL他。 李玉明:趙永利是那裡的。 李參民:水湳的。 李玉明:那我現在過去。 李參民:我現在繼續CALL簡吉男。 李玉明:好啊! A3八十四年五月廿八日廿二時十四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 李玉明:喂! 張龍泰:喂!阿明,我跟你講,我等一下會和我舅舅過去。 李玉明:不要緊,不要緊。 張龍泰:我先跟你講一下,我先跟你透露一下。 李玉明:啊? 張龍泰:我先跟你透露一下,等一下話不要亂講。我舅舅在台北市做二塊三的啦。 李玉明:好。 張龍泰:啊親舅舅啦。 李玉明:好,好。 張龍泰:相當分局長。 李玉明:好,好。 張龍泰:我跟你講喔,我去南部啦,從台南趕回來。李玉明:好,好。啊你多久會到? 張龍泰:十點四十五。 李玉明:好,好。 ‧‧‧‧‧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92-293頁)。 ⑵上開A1、A2電話,係李玉明與交通隊隊員李參民之對話,A3電話係李玉明與被告張龍泰之對話,業據李玉明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明(見後述⑶)。而雖被告張龍泰於調查員訊問時,否認上揭A3電話中與李玉明對話之男子為伊本人(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357頁正面),惟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 似為張龍泰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張龍泰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張龍泰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之鑑驗通知書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81頁)。 ⑶關於A1、A2、A3三通電話: ⒈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前二通電話為伊與交通隊隊員李參民之對話,因為當時李參民曾來向伊借車,說是親戚要結婚用,伊想把電玩推展至水湳派出所、四平派出所轄區,乃拜託李參民找機會幫伊介紹一些在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四平派出所任職的同學、同仁出來吃飯、認識,尤其是水湳派出所的,當天先去萬教羊肉吃飯,再去「人魚姬」酒店喝酒、唱歌,至於A3電話係伊與張龍泰之對話,伊叫張龍泰來「人魚姬」喝酒,而「人魚姬」是警員陳富德開的,李參民、曾凡逸是交通隊隊員,趙永利、張龍泰是水湳派出所警員、譚平山是文昌派出所警員、詹德彥是四平派出所警員、簡吉男是水湳派出所巡佐等情綦詳。(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45頁正 面、背面) ⒉針對A1、A2電話,李參民亦於原審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詢問時,供稱: 「問:《提示⒌電話錄音譯文A、B部分》有何意見?答:沒什麼印象,好像是我向李玉明借車子,因姊姊結婚,後為了謝謝他,請他吃飯,另找幾個人陪同,當時忘記找什麼人去了。‧‧‧‧」、「問:當天去何處吃飯?答:去萬教吃飯,譚平山、簡吉男、張龍泰都沒找到,只是我的朋友,人很少。」等語(見原審卷4之2第453頁)。 核諸李參民之供詞,益證李玉明對於A1、A2、A3三通電話內容之說明可採,至於李參民有避重就輕之供詞,則屬人情之常。 B、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二十時八分,發話電話水湳派出所,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 簡吉男:阿明在嗎? 戴惠群:有,你那裡? 簡吉男:我「水湳」。 李玉明:喂! 簡吉男:阿明,我「水湳」,我「簡仔」啦!你那支0000000打過去怎麼沒有這個人? 李玉明:啊! 簡吉男:0000000那一支沒有了嗎? 李玉明:那是差不多二年前的電話。 簡吉男:這樣喔! 李玉明:0000000現在是文昌一個警員在用。 簡吉男:這樣喔!那個月餅是你拿來的嗎? 李玉明:對! 簡吉男:你拿不夠啊!我要怎麼處理? 李玉明:沒啦!我只是巡官、巡佐一人一盒,剩餘的,警員大家一起吃。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95-296頁)。 ⑵上開譯文係李玉明與簡吉男之電話對話錄音,已據李玉明、簡吉男供明在卷(見後述⑶),且本院前審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為簡吉男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簡吉男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簡吉男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81頁)。 ⑶關於該通電話: ⒈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對話之內容是水湳派出所簡吉男巡佐打電話問伊所送的十盒月餅要如何分配,李玉明告訴他主管、副主管各一盒,其餘員警分著吃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34頁背面-435頁正面)。 ⒉簡吉男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原審詢問時,供稱:「在辦公室看見有月餅,問同仁係何人送的,係李玉明在桌上擺了十盒月餅,我才叫同事打電話問,‧‧‧‧。」等語(見原審卷3之2第95頁背面),足見李玉明確於八十四年中秋節送月餅進水湳派出所。 C、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十九時三分,發話電話00000 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 ︰ 李玉明:喂! 許鴻輝:喂! 李玉明:你晚上幾點有空? 許鴻輝:現在就有空了,怎樣? 李玉明:啊? 許鴻輝:現在就有空了。 李玉明:現在不可以,我現在要去「四平」,等一下要去「文昌」、「北屯」,還有3個單位要跑。 許鴻輝:要幹什麼?東西要寄我喔?‧‧禮品那個?李玉明:嘿。 許鴻輝:月餅嗎? 李玉明:嘿。 許鴻輝:我沒開車,怎麼載? 李玉明:你人在那裡? 許鴻輝:我人在龍鳳啊! 李玉明:喔!你要多久? 許鴻輝:在這裡,不一定。 李玉明:那裡沒車你也不方便。 許鴻輝:我沒車,也沒辦法載啊! 李玉明:怎麼辦?晚一點,你有要進去沒有? 許鴻輝:我晚一點會進去,但沒有車,沒用,我要去開我太太的車子。 李玉明:你開你太太的車子再跟我聯絡一下。 許鴻輝:你現在要先去四平、要去水湳就對了。 李玉明:水湳完了,要去四平,四平完了,文昌,文昌完了,北屯、三組。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96-299頁)。 ⑵上開譯文係李玉明與許鴻輝電話對話內容等情,業據李玉明供明在卷(見後述⑶),且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為許鴻輝之聲音,經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許鴻輝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許鴻輝之聲音音質相同,亦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80頁)。被告許鴻輝之辯護人認為調查局所作聲紋鑑定,由於立場相對立,結果難認公允,請求再送相關機關作聲紋鑑定云云,核無必要。 ⑶關於該通電話,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電話是我與與許鴻輝之通話,我當時告訴許鴻輝說我正在水湳派出所送中秋節之公關費及月餅,還要去四平派出所、文昌派出所、北屯派出所、五分局三組送公關費及月餅‧‧‧;『水湳』是指水湳派出所、『四平』是指四平派出所、『文昌』是指文昌派出所、『北屯』是指北屯派出所、『三組』是指第五分局三組。」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 1077 號偵查卷第1卷第287頁) E1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十三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 女:喂! 曾世榮:剛才有人打機子沒有? 女:啊!請問你是‧‧‧喂! 曾世榮:喂! 女:你等一下。 曾世榮:喂! 李玉明:曾世榮喔! 曾世榮:嘿! 李玉明:啊!‧‧有沒有狀況? 曾世榮:現在? 李玉明:嘿! 曾世榮:現在沒有。 李玉明:沒有?不知道是誰打的?你吳聖香能不能聯絡上? 曾世榮:吳聖香現在在外面。 李玉明:能不能聯絡上? 曾世榮:要CALL機,但是現在來查勤。 李玉明:那你等一下,你問他一下,問清楚,跟我講一下,好不好? 曾世榮:這樣喔? 李玉明:好不好? 曾世榮:好啦! 李玉明:應該是他,應是他打的啦! 曾世榮:他打的嘛! 李玉明:他打過來,說休息!不知是誰打的?沒說是誰。 曾世榮:好啦!可能有啦!那這樣可能有啦! 李玉明:啊怎麼只通知1間而已? 曾世榮:我不知道,這樣應該不會錯啦! 李玉明:沒有啊,我要確定,我確定若沒錯的話,要全部休息啊。 曾世榮:我再打給你。 李玉明:好。 E2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九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 李玉明:喂! 曾世榮:喂!董仔! 李玉明:你誰? 曾世榮:董仔喔? 李玉明:嘿! 曾世榮:有事! 李玉明:2間還是1間? 曾世榮:同樣! 李玉明:全部嗎? 曾世榮:嘿! 李玉明:好啦!好。 E3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 李玉明:喂! 曾世榮:嘿! 李玉明:到幾點? 曾世榮:喂! 李玉明:到幾點? 曾世榮:「一」! 李玉明:啊? 曾世榮:一、二、三的「一」。 李玉明:喔!喔!喔!這樣我知道!來抓魚啦。 曾世榮:好啦! 李玉明:石斑,今天很多石斑。 曾世榮:最好的嗎? 李玉明:嘿。 曾世榮:我有空才過去啦! 李玉明:有時間今天就要過來抓,不然就被抓完了。曾世榮:沒有,改天若有,今天很忙。 李玉明:10多尾,今天多晚回去都沒關係,半夜也沒關係,10多尾,我這裡24小時的。半夜才來抓,抓回去煮。 曾世榮:好。 李玉明: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300-303頁)。 ⑵上開譯文係李玉明與曾世榮之電話對話錄音,已據李玉明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後述⑶),且本院前審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為曾世榮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曾世榮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曾世榮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81頁)。 ⑶關於E1、E2、E3電話: ⒈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在調查員訊問時,就E1電話,供稱「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有水湳派出所人員通知我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之甜心店,表示有人要取締甜心店,故要甜心店關起店門暫停營業,以免被取締,甜心店通知我,我為瞭解警方有沒有要取締甜心店及其他電玩店,故呼叫曾世榮,詢問曾世榮有沒有要取締甜心店,且因甜心店位在水湳派出所警員吳聖香之管區內,我並問曾世榮是不是吳聖香通知甜心店暫停營業的,曾世榮則答稱不知道是不是吳聖香通知的,並表示要查一下有沒有取締賭博電玩店之臨檢行動,要再打電話告訴我。」而就E2、E3電話,供稱「曾世榮經查詢,告訴我有擴大臨檢取締行動,直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點,我並問曾世榮有無取締到我經營的兩家(即甜心與怡和園兩家店)或其中一家,曾世榮告訴我是擴大臨檢,是全面性臨檢取締行動。於是我通知我所經營之兩家店暫停營業,直至臨檢結束,再開門營業。」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號偵查卷編號第3卷第四六一頁背面-四六二頁正面) ⒉雖被告曾世榮電話通知李玉明告知「有事」,臨檢範圍是「全部」,時間「到凌晨一時止」,李玉明即將水湳派出所轄區內之甜心茶坊及怡和園茶坊(中清店)關門暫停營業,俟時間過後再行營業。惟該晚所進行的行動,卻是行政課規劃的正風專案,專責取締色情、妨害風化案件,由陳文昌、吳聖香、曾世榮、陳平章、蔡國華臨檢第五分局轄區內之夜來香汽車旅館、高崗屋酒家,並未臨檢賭博電玩店,業據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附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件,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上訴卷5第二七六至第三二九頁),從而,被告曾世榮顯然誤以為該「正風專案」擴大臨檢行動係臨檢電動玩具店,此一行為,雖尚難認為構成洩密。然而,由此亦可看出曾世榮確有收受賄賂,乃不得不為李玉明辦事。F、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廿一時十三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 蕾蕾︰喂!萬憶!喂,萬憶! 曾世榮︰麻煩你叫董仔﹖ 蕾蕾︰等一下。 李玉明︰喂! 曾世榮︰喂!董仔。 李玉明︰你今晚什麼時候有空,過來泡茶。 曾世榮︰你幾點在那裡﹖ 李玉明︰我現在都在。 曾世榮︰不能跑。 李玉明︰啊? 曾世榮︰不能跑。 李玉明:你都在裡面喔? 曾世榮︰我沒開車來。 李玉明︰不然那我過去。 曾世榮︰好,我在裡面泡茶。 李玉明︰你還多久﹖ 曾世榮︰你多久要走﹖ 李玉明︰現在嚴大仔在這裡泡茶,我陪一下。 曾世榮︰你等一下,若我不在裡面,叫裡面打機子給我。 李玉明︰那我要過去再打電話過去,你若有在,我才過去。 曾世榮︰不用,你要過來,你打機子給我,好不好?你多久﹖半點鐘? 李玉明︰半點鐘左右。 曾世榮︰半點鐘!你若要過來,先打機子給我,我再給你回。 李玉明︰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303-305頁)。 ⑵上開譯文係李玉明與曾世榮之電話對話錄音,業據李玉明、曾世榮供明在卷(見後述⑶),且本院前審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為曾世榮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曾世榮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曾世榮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81頁)。 ⑶關於該通電話: ⒈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電話是我與水湳派出所總務曾世榮(前任總務為徐崑裕)之通話,我是約他要送八十四年十月份的公關費(水湳派出所部分是每月十五日左右送)之通話。當天晚上電話通完不久,我即過去水湳派出所,將十月份的公關費交給曾世榮,因當時水湳所內有怡和園與甜心二家店,其中主管5000×2、副主管3000×2、巡佐2000×2、 巡佐2000×2、管區怡和園張龍泰10000 、甜心吳勝(聖)香15000,另加上公積金10000元,共交給曾世榮當月之公關費為五萬九千元。曾世榮僅轉交這個月份,在此之前,全由前總務徐崑裕轉送。另『嚴仔』是指南屯派出所主管嚴世任,當時正在我公司內泡茶。」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49頁) ⒉被告曾世榮雖辯稱「該通電話係李玉明於同年十月初,再次透過關係,欲在被告曾世榮之警勤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於遭被告曾世榮拒絕後仍不死心,被告曾世榮不勝其煩,始以該通電話約李玉明至水湳派出所,欲當面加以拒絕,嗣李玉明表示未能依約前往,而被告曾世榮除須與同事至台中市○○街八八之二號執行淨化治安專案(順風專案)勤務(詳見證二)外,又須至現場埋伏以利申請搜索票(詳見證三),始敷衍李玉明稱再以呼叫器聯絡,被告曾世榮當時確有前往上開地點執行勤務(詳見證四),就此業據證人蔡國華、陳平章於原審結證屬實,而其後李玉明亦未再以呼叫器與被告曾世榮聯絡」云云。惟查: 從上揭E1、E2、E3電話內容觀之,曾世榮既能洩露警方臨檢一事予李玉明,可見其等關係極為密切,其等對話中根本沒有「拒絕」之情節。 該通電話二日後的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時至二十時四十分許,曾世榮固與吳聖香、陳平章、蔡國華前往台中市○區○○里○○街八八之二號搜索,有被告曾世榮提出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3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原審訊問時,證人陳平章、蔡國華證稱該案搜索前二、三天即已有三、四次前往現場,有二、三個小時在現場觀察,勤務自十四時到二十四時,期間有離開現場,四個人一起行動等情云云(見原審卷4之2第45 1-452頁)。然而上開李玉明與被告曾世 榮之該通電話之通話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廿一時十三分」,且在曾世榮表示「不能跑」之後,李玉明即表示「不然那我過去」,曾世榮即回答「好,我在裡面泡茶」,最後李玉明表示「半點鐘左右」,李玉明亦供稱「當天晚上電話通完不久,我即過去水湳派出所,將十月份的公關費交給曾世榮」,其既能在執行勤務之際,返回公司泡茶,而交付賄款亦只需甚短之時間,顯然與證人所指之勤務不相衝突。至證人林炳泉、黃文龍於本院更審審理中結證稱:其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分別值晚上八時至十時及十時至十二時班,並未見到李玉明來派出所等語,惟其等亦均證稱:根本不認識李玉明、亦未見過李玉明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十三冊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5頁),則其等既不認識李玉明,復從未見過李玉明,如何能記得十年十個月前值班時之普通而非特殊之見聞(看見李玉明至派出所),是其等證詞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曾世榮之認定。 ⒊至被告曾世榮辯稱在該通電話之後,未再監聽到電話,顯然李玉明未再打電話予曾世榮云云。惟查,檢察官既係針對李玉明之電話監聽,而未針對水湳派出所之電話進行監聽,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九十年六月八日中廉字第0六九0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上訴卷第146-147頁),則李玉明若未使用被監聽之家用電話或其行動電話,而使用他人之電話或公用電話與水湳派出所聯絡,或者李玉明打完該通電話後,直接送賄款到水湳派出所予曾世榮,未再電話聯絡,自然不會被錄到音。從而,被告曾世榮之此一辯解,亦不足憑採。 ⒋而被告李玉明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原審訊問時,改口稱「沒有印象,我沒有拿錢給曾世榮」云云(見原審卷4之2第452頁背面),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除上揭供詞外,其他供述證據: ①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有一個月透過曾世榮轉交給水湳所的公關費? 答:是,是去年十月份最後一次,是我拿到水湳派出所交給他的。 (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151頁正面): ②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仍堅稱:伊確實透過徐崑站,以水湳派出所轄區內每月每家電玩店五千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予張進首。 (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92-93頁) 三、綜合上開證據觀之: ㈠自上揭帳冊有關應酬、行賄之記載,均核與李玉明所供相符,且上揭電話錄音顯示被告曾世榮積極為李玉明通風報信,在在足以證明李玉明為了水湳派出所轄內賭博電玩店之經營,而經由被告徐崑裕、曾世榮向水湳派出所員警行賄之情節堪予採信。 ㈡至李玉明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未賄賂水湳派出所警員、筆記簿係伊隨意亂記、偵查中之自白係故意誣陷警察,實則未交付賄款予被告曾世榮、徐崑裕云云。本院認為,依理由欄壹所載,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包括李玉明、陳秋碧、塗健龍、李玉斌迭次於偵查中之供詞,均係採五五分帳方式,由李玉明負責與警察之公關,店主除三節另外加付公關費用外,僅負責店租、水電、員工薪資及開銷,已見前述,且其等於偵查中完全未提及有三七分帳一事。則李玉明既盈虧自負,其私下所記之帳,根本無造假之必要。是以,參照上開各項證據綜合觀之,李玉明於上開審理中之供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徐崑裕、曾世榮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拾、許大友行賄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大友對於上開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更二卷五第二八五頁反面),且共同被告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在調查員訊問時亦證稱:「⒈在台中市警察局方面,我都是透過許大友幫忙致送給總局之駐區督察,約從去年十二月起,我透過許大友每家電動玩具店為一點,一點為五千元,按開設家數致送給第五分局轄區之駐區督察洪聰山,每月約十萬元左右,都是在每月月底送出去,每次都拿現金予許大友,後約於今年六、七月間第五分局轄區之駐區督察換由胡文森擔任,所以以後所致送之金錢就換由胡文森收取。⒉『‧‧‧『督』『內5千』『外1萬』係代表送駐區督察一萬元,五千元原本欲送轉送人許大友,惟許大友並未收取‧‧‧」「‧‧駐區督察,亦透過許大友轉送一萬元,而分局長、行政課之二萬元及要送予許大友五千元部分則未送出」。⒊『許大友係透過戴惠群於去年間認識,認識後,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人員便向我表示,許大友和台中市警察局督察人員熟識,因為當時督察人員時常親自帶隊至我所開設之電玩店抄檯,我即一直找關係要透過管道和督察人員搭上線,故利用機會請許大友幫我致送禮金予第五分局轄區駐區督察。約於去年底我親赴許大友宅【就我記憶係在台中市○○○街或二街十七號】商量如何致送予駐區督察人員,許大友當場應允要幫忙致送賄款,請我將現金及所開設電玩店之住址放於信封套內,由渠轉交予駐區督察,故每月底我都將要致送之賄款及住址封於信封套內,親赴許大友家,請許大友轉交,自從我透過許大友致送款項以後(約十個月前),督察人員就未曾再帶隊至我所開設之電玩店抄檯。惟約於今年六、七月間,洪聰山要交予胡文森時,胡文森曾帶隊至『石敢當』、『采林』兩家茶坊抄檯。我猜測可能是新上任要下馬威,故由此研判許大友有將賄款送出去。另洪聰山要調職前(目前調第一分局轄區駐區督察)我曾請許大友安排在台中市○○路有田海產店歡送他,當時我致送他茶葉,許大友幫我致送予洪聰山、胡文森二人,純粹係幫忙性質,並未向我收取任何好處」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七號偵查卷第八七-九一頁)。復有下列扣押物足稽: ①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李玉明,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七)第十一頁右面記載: 總公司 督察 每點5千 內2千 4\1 點 5\1 點 6\1 點 7\1 點 8\1 點 9\1 點 \1 點 \1 點 第三十七頁左面(即第三十六頁背面)記載: 中秋節 ‧‧‧‧ 督 內5千 外1萬 ‧‧‧‧ 第三十九頁(即第三十八頁背面)記載: 收斌萬 年 ‧‧‧‧ ‧‧‧‧ 督 5千 1萬 ②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許鴻鈞,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二)最後一頁記載: ‧‧‧‧ 督 0‧5 ‧‧‧‧ ③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戴惠群,編號陸-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四)鉛筆編號第二頁記載: ‧‧‧‧ 督 5000 ‧‧‧‧ ④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戴惠群,編號陸-2(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五)第一五六頁記載: ‧‧‧‧ 督 5000 ‧‧‧‧ ㈡又關於許大友所供之「三信公園旁之停車場附近」: ⒈許大友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 :三信公園地址?)答:在漢口路和河南路交岔,三信 公園原有平面停車場,現改成三層立體停車場」等語。 ⒉台中市政府⒏⒘以府工土字第一一四六八二號函覆 本院「查本市漢口停車場工程,土建工程部分於八十四 年七月九日申報開工,因原址市府尚未完成植栽遷移, 故同意暫時停工,俟上述因素排除後進場施工,復經本 府函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進場施工,並於八十五年 六月十七日申報完工,另水電工程部分,於八十四年七 月九日申報開工,並配合土木建築工程施工,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六日申報完工在案。全案工程經驗收作業及委 託民間經營作業完成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正式對外 開放營業。」等情(見本院上訴卷4第二七三頁)。 ⒊是以,被告許大友所供「三信公園旁之停車場」應係指 右揭「漢口立體停車場」建造前之平面停車場。 ㈢至共同被告即證人李玉明於調查站時雖供稱被告許大友已將賄款交付予被告洪聰山,故洪聰山自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即未再帶隊至其所開設之電玩店抄檯等語;被告許大友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偵查中亦自白有轉交李玉明之賄款給洪聰山等語。惟查①被告許大友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偵查中係供稱:「李玉明於每個月初將要給洪聰山之公關費以信封袋包好送至伊家,約轉送二至三次,每次約三、四萬元‧‧‧」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卷第247-262頁)。然共同被告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則供稱:「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按開設家數致送第五分局轄區之駐區督察洪聰山,每月約十萬元,都是每月月底送出去,每次都拿現金予許大友‧‧‧請許大友轉交」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 號偵查卷第87-91頁)。其二人就交付賄款之時間究係月底 或月初?金額究為三、四萬元,或十萬元?已明顯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況被告許大友自原審審理時起即已否認其有轉交賄款予被告洪聰山,並陳稱:「李玉明有託我送,但是洪聰山拒收」等語,是自不能以其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供詞,遽行認定被告許大友確已將賄款交付予被告洪聰山。②上揭筆記簿帳冊等扣案物品中,雖有「總公司、督察、每點五千、內二千」、「督、五千」等記載,然並無被告洪聰山之姓名,則「督察」、或「督」究指何位督察已有不明,且李玉明始終供稱係將賄款交付許大友負責轉交,而許大友自原審審理時起即已否認轉交,其於偵查中關於轉交之供述又有重大瑕疵,自不能單憑上開記載,即認被告洪聰山確有收受賄賂。③本案檢調人員監聽期間長達半年,僅監聽到被告洪聰山約許大友外出飲酒之電話一通,均未監聽到其他有關談論電動玩具或賄款之事;亦未監聽到被告洪聰山與李玉明等相關電玩業者之電話錄音。④縱認被告洪聰山曾與被告許大友有同往飲酒或於調職時接受李玉明招待之紀錄,而認定其等熟識。然不能以被告洪聰山曾與許大友曾同往飲酒,即遽認被告洪聰山有收受許大友交付之賄賂;況國人人情味重,於遇有調職或榮升時接受同事或好友設宴歡送,乃人情之常,殊不能以洪聰山因調職而接受李玉明設宴歡送,即認係收受賄賂。是本案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下,不能遽予推測被告洪聰山有收受賄賂之行為。⑤按收賄行為之成立必須有犯罪之故意,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洪聰山縱有未取締刑責區內之賭博行為,然是否構成刑責,自應視有無犯意為斷。而未取締之原因涉及李玉明等人經營時間之長短、隱密性如何,是否易於發現、被告刑責區轄區大小、被告工作負荷是否能隨時察知其刑責區之賭博行為等。無論如何,客觀之事證均要能證明被告有收賄之犯意,始得予以論罪科刑。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未予取締,或僅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電玩業者,應僅足以判斷其行政責任而已,尚不得遽此認定被告洪聰山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⑥至偵查中檢察官雖對被告洪聰山進行測謊,就其否認收受賄款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然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如前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聰山有罪之情形下,自不得以該測謊報告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本件被告洪聰山既否認收受被告許大友交付之賄款,且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聰山確已收受許大友交付之賄款,是被告許大友應僅止於成立行求賄賂之階段,尚不成立交付賄賂罪。 ㈣縱上所述,被告許大友行求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拾壹、 又本件被告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陳世仁、陳晨詳、曾朝聘、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胡郁勇、李真德勝、許鴻輝、楊三共、劉志能、劉炳忠、藍甫民、陳鴻儀、莊顯激、謝進輝、賴俊仁、巫明財、陳俊勳、涂清銓、徐崑裕、曾世榮等人,均為警察人員,應依警察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執行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竟分別收受上開賄賂,而違背職務,對於李玉明在其轄區內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予取締,是其收受賄賂與不予取締間顯具有對價關係無疑。另共同被告即證人塗健龍、許鴻輝、李真德勝、涂清詮、徐崑裕、曾世榮等人於本院前審均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且陳述明確,核無再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均附此說明。拾貳、證據能力方面(共同被告均質疑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自白是否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曾詢問或製作證人李玉明筆錄之調查員蔡啟文、鄭先德、柯錫鍾、陳書鍾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均結證稱:「對李玉明製作筆錄時並未對其施以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供;亦未跟李玉明說只要配合辦案,就會讓他和家人交保;筆錄不是渠等事先已經寫好,再叫被告抄寫的,是李玉明怎麼說,渠等就怎麼寫;作筆錄時有連續錄音」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3宗95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8至13頁);證人即承辦檢察官朱坤茂亦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關於本案的共同被告李玉明在偵查中有無以不正當的方法取供?)沒有。也沒有必要。」、「(審判長問:有沒有對李玉明說如配合作筆錄的話,不對他的家人起訴,以此種方式取供?)沒有。」、「(審判長問:對於李玉明有無施用任何脅迫方式取供?)沒有。」、「(審判長問:為何說對李玉明沒有威脅利誘的必要?)本案是匿名民眾檢舉,經過約四個月的監聽,一天同時搜索李玉明的二十多個據點,在李玉明到案之前,案情大致已明朗,在起訴前也做過聲紋鑑定,本案的證據根本不必完全依據李玉明的自白,因此對他並沒有不正取供的必要。」、「(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證人說案情大致明朗部分,是指李玉明賭博的部分?還是行賄員警的部分?所謂沒有對李玉明施以利誘的行為,如不對李玉明的家人起訴或施以簡易處分的行為,這樣是否算對李玉明施用詐術的情事?)一、我所謂的案情明朗,是指對於李玉明涉及賭博及對部分員警行賄情事已經明朗,至於哪些員警涉案並不是很清楚,完全根據證據來證明。二、我並沒有對李玉明說要好好配合作筆錄,而不對他的家人起訴,所以本案之後起訴他的家人也沒有(施用)詐術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3宗95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7頁)。而本案確係經人匿名檢舉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承辦檢察官朱坤茂指揮台中市調查站偵辦,且多次核發監聽通訊監察書監聽李玉明及相關涉案員警之電話,期間長達半年多之久(84年5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1頁至37頁),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台中縣警察局、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及台中市警察局等員警,對上開李玉明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搜索,於〔附表貳〕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分別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業者及物品,並在李玉明及戴惠群之住處分別扣得李玉明、戴惠群已包裝好正擬分送第四分局之現金袋十一包、李玉明所有供經營賭博電玩店及行賄所用之筆記本四冊、帳冊三冊、通訊簿一冊、計分表七冊、開心電子部外修記錄表三冊、互助會簿一冊、本票影本一冊、支票存根一冊、存摺一本、員工名冊一冊、獎金表一冊、名片一份、判決書一份、通訊錄一本、雜記紙三張、名片七張、戴惠群所有供行賄及經營賭博電玩店所用之電話簿二本、筆記本六本、薪資袋一份(四個)、營業報表一包、支票存根及支票一袋、租賃契約書一份、名片二份、帳冊二十三本、電話簿五本等物;再酌以證人李玉明於原審初期進行多次訊問程序時,均未抗辯其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調查員或檢察官之利誘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甚而對其行賄員警之事實亦曾為部分之自白(見原審卷2之2宗第97頁、原審卷4之1宗第83頁),足認前開證人所為未對被告李玉明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證詞非虛,是被告李玉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即具有任意性。雖當時調查員詢問被告李玉明之錄音帶,因儲藏室搬遷、多次整理而未留存,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函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11宗第84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經修正公布,是調查人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調查詢問被告時,縱未錄音,亦不能指其程序違法,而認該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等人以檢察官未能提出證人李玉明於調查站自白之錄音帶,認李玉明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之辯解,即無可採。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嚴謹證據法則之餘,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理論,以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但仍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實體上真實發現之理念,及兼顧現階段實務運作之需要,於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傳聞證據例外適格之規定,是自其修法精神以言,非許被告或其辯護人得以任憑己意,空言爭辯警詢、偵查筆錄及其相關之文書資料一概不具證據能力。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有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李玉明為五十年四月六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案發時已三十四歲、屬智慮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其時並擔任萬憶傳呼公司負責人、鄰長,與四、五分局及轄區多位員警嫻熟,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其自白時之心理狀態應屬健全;而承辦檢調人員並無以利誘等非法方法取供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證人李玉明係因檢調人員在提示監聽譯文、扣案筆記簿、帳冊等書證詢問下,始一一自白行賄犯行(業如前述),該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所為;復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證人李玉明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固陳稱:扣案之筆記簿、帳冊等物,係伊為應付店家或怕伊妻責罵所亂寫,不能作為員警收賄之證據等語。惟查證人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自白,與扣案之筆記簿、帳冊所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共犯及相關員警與其對話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且本案共犯塗健龍於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李玉明除負責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外,另負責行賄警方、打通關節及警方取締時,安排人頭頂替」等語,與證人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自白亦相符合;再審酌證人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同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自白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李玉明所有之扣案筆記簿、帳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統計表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扣案之上開筆記簿及帳冊等物係證人李玉明所製作,業據證人李玉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更二卷五第一一五頁反面),且該筆記簿及帳冊等物係證人李玉明等人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由其負責與員警之公關事宜或行賄員警,及因與寄檯店家五五分帳之需要,故長達一年多以來,其對分局、派出所或員警個人平時或年節之行賄或交際應酬,多有按月逐筆紀錄,或登載消費之紀錄,有扣案之上開筆記簿及帳冊等物可稽,並據證人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筆記簿及帳冊中之紀錄,雖較一般商業帳簿簡略或不完整,惟亦屬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之後所製成,衡情當無造假之必要;參酌證人李玉明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仁、涂清銓等人之證詞、與監聽譯文(均如前述),堪認屬於刑事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情形,復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扣案之上開帳冊及筆記簿等物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調查員對共同被告李玉明等人所為之監聽,是否因逾期監聽而無證據能力?又上開監聽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施行之前,其據以製作之監聽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㈠台中市調查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固以中廉字第09360308470號函覆本院稱:「本案所執行之監聽,均係依據檢察官 及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等語,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指揮書,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中檢輝慈字第2819 0號通訊監察書一件供參,其監聽之期間確係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六月十四日一個月(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宗第106至108頁)。然查本案調查員對李玉明等人所為之監聽,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檢察署接獲檢舉後,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函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函在卷足憑,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朱坤茂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偵辦,並先後接續核發對李玉明及相關員警監聽之通訊監察書九件,時間係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先後時間為5.15-6.14,6.14-7.13,6.23-6.30,7.14-8.13,8. 14-9.13,9.14-10.3,10.3-11. 2,10.19-11.18,11.3-11.3 0),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九 件存卷可參(見該署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1頁至37頁)。足見台中市調查站函覆本院之通訊監察書僅係第一件(漏附在後之八件),是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據此所辯:本案監聽核准期間,係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六月十四日止,僅有一個月期間,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後之監聽,均因逾期而屬違法監聽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查本案調查員監聽錄音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調查員根據通訊監察錄音而製作,其所記載之內容,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彼此間或與他人間之通話事項,自屬紀錄文書之一種;雖部分被告否認監聽譯文內容為其等對話,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錄音帶中之聲音與相關被告之音質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參,而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調科參字第09400191440號聲紋 鑑定書函示:「科學驗證上特徵相似率高於百分之七十者,判定為音質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決參照);參酌證人李玉明、戴惠群等人坦承監聽譯文係其等與相關被告或業者之對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仁、涂清銓等人或相關多數被告亦供承譯文中有其等之對話,再比照扣案之帳冊、筆記簿之記載(均詳後述),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調查員所為之監聽譯文,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所為之監聽,並錄製成譯文,亦有前開通訊監察書九件在卷足憑,而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本案進行通訊監察作業後較晚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經制定公布,是本案實施通訊監察當時,自不可能要求調查局人員應依照當時仍未制定公布之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辦理,且上開監聽既係由檢察官依職權所核發,監聽之時間復均在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期間內,並未違反當時有效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難認該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參照)。本案上開監聽錄音帶業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足按(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二宗、第十三宗),且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於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及告以要旨等程序,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該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有審判筆錄可稽,而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搜證程序亦查無不法,並經合議庭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之監聽屬於違法或違憲之監聽,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取。 拾參、新舊法律比較方面: 一、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㈠查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雖加以限縮,但被告陳嘉伯等三十四人(被告涂健龍、許大友二人除外)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均符合公務員身分,則上述法律之修正,即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新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二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該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所涉之上揭犯行而言,被告陳嘉伯等人係成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均經公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㈣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陳嘉伯等人所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賄或行賄罪,均經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詳如後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不論是修正前之規定或是修正後之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㈤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李真德勝,是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㈥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宣告緩刑。又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應以裁判時法為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00判決參照)。 ㈦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第十一條行賄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㈧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拾肆、按本案中有關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被告,其等行為時,均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前,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新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均已較舊法提高其金額,而就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則仍相同。為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並應就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九三號判決參照),是: ㈠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被告均未自首,其中雖被告陳世仁、曾朝聘、涂清銓就其等收受賄賂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自白,但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除被告陳世仁部分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外,餘其他受賄被告,均無法適用新法第八條第二項必須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被告陳世仁以外之其他受賄被告均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各該被告自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㈡被告陳世仁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被告陳嘉伯等共犯(第四分局部分),已如前述,其所為符合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同條第二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被告陳世仁所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修正前後最高法定本刑均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罰金刑部分則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所定之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對被告最為有利,然其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行為時法僅「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陳世仁係具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然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修正後同條規定,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雖均就貪污治罪條例作部分修正,惟該條例第七條均未再作修正,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陳世仁。惟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經綜合比較結果,「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後者顯較前者為輕,自以裁判時法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最有利於被告陳世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陳世仁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㈢有關被告塗健龍、許大有犯行賄罪自白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中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罰金部分,雖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三項規定之罰金為輕,但因行賄罪之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舊法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新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則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行賄罪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應以適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貪污治罪條例再修正公布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第十一條則未修正),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塗健龍、許大有就行賄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塗健龍,此部分自應適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新法。 ㈣復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雖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中,惟兩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不能成立連續犯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七號判決參照),亦無法條競合可言。 ㈤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則依此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參照)。均合先說明。 拾伍、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之福利,警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陳世仁、陳晨詳、曾朝聘、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胡郁勇、李真德勝、許鴻輝、楊三共、劉志能、劉炳忠、藍甫民、陳鴻儀、莊顯激、謝進輝、賴俊仁、巫明財、陳俊勳、涂清銓、徐崑裕、曾世榮等人,均應依警察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執行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有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違背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不因其所用之名目為「公關費」、「加菜金」而有異。又依法令應執行之公務,不論為恆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與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固所不計,更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一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陳世仁、陳晨詳等人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對於李玉明在其轄區內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予取締之犯行,除被告陳世仁部分外,餘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世仁則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本件賄款係由被告陳世仁分別交由被告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等人,參酌貪污收賄行為之隱密性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等人彼此知曉收賄情形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因此共同正犯之關係應只限於陳世仁分別與各該被告之間。 ㈢核被告曾朝聘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對於李玉明在其轄區內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予取締之犯行,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㈣核被告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對於李玉明在其轄區內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予取締之犯行,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嚴世任與謝青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林永豐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與嚴世任、謝青樺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胡郁勇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對於李玉明在其轄區內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予取締之犯行,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㈥核被告李真德勝、許鴻輝等二人部分: ①其二人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部分,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許鴻輝洩密部分,並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②其二人就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又被告許鴻輝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④至被告許鴻輝向富泰公司林惠美及財務經理陳威州要求賄賂部分,固係另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惟許鴻輝另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對李玉明要求賄賂復進而收受賄賂部分,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見84年9月8日至同年月11日,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 李玉明:沒啦!怎有?那是要給你們全組的。 許鴻輝:這樣,我跟他講喔。 李玉明:是啦!整組加菜的。 許鴻輝:是,那我跟他講。 李玉明:艱苦的,快哭腰了。 許鴻輝:第二項,叫你再準備禮盒有準備嗎? 李玉明:訂到現在還沒送來,你有沒有看到? 許鴻輝:有送來馬上告訴我,麻煩一下。 李玉明:好。 許鴻輝:速度稍微快一點!要下班了。 李玉明:還沒送來呀。 許鴻輝:好啦! 李玉明:我叫他直接送公司啦。 許鴻輝:我知道。 其中之要求賄賂部分之犯行,核與其於此向富泰公司林惠美等人之要求賄賂部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其此部分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多次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說明。 ⑤另公訴人以被告李真德勝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要求李玉明支付酒帳之行為係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罪。惟按藉勢勒索罪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六七二號解釋參照)。由前揭錄音譯文所示及李玉明之供詞,雖顯示李玉明之不滿,但並未能證明被告李真德勝有何施行恫嚇情事,是其要求李玉明墊付酒帳,仍係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⑥又被告李真德勝所犯之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核被告楊三共、劉志能、劉炳忠、藍甫民等人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對於李玉明在其轄區內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予取締之犯行,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因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三共、劉炳忠及藍甫民間,相互知悉彼等收賄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是共同正犯關係應僅分別存在於劉志能與各該被告間。另被告藍甫民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藍甫民所犯之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㈧核被告陳鴻儀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㈨核被告莊顯激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對於李玉明在其轄區內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予取締之犯行,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㈩核被告謝進輝、賴俊仁、巫明財等三人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對於李玉明在其轄區內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予取締之犯行,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因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進輝、巫明財、賴俊仁等三人間,相互知悉彼等受賄之情形而有犯意之聯絡,故無共同正犯之問題。 核被告陳俊勳、涂清銓等二人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對於李玉明在其轄區內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予取締之犯行,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涂清銓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陳俊勳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核被告徐崑裕、曾世榮等二人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對於李玉明在其轄區內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予取締之犯行,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核被告塗健龍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塗健龍僅成立行賄罪之幫助犯,尚有誤會。又其與共同被告李玉明、戴惠群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核被告許大友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係成立同條項之交付賄賂罪,尚有誤會。至其與共同被告李玉明、戴惠群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拾陸、關於刑之加減: 一、查被告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陳世仁、陳晨詳、曾朝聘、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胡郁勇、李真德勝、許鴻輝、楊三共、劉志能、劉炳忠、藍甫民、陳鴻儀、莊顯激、謝進輝、賴俊仁、巫明財、陳俊勳、涂清銓、徐崑裕、曾世榮等三十二人,均係具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而除被告陳世仁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被告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均不得加重。 二、被告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陳世仁、曾朝聘、胡郁勇、李真德勝、許鴻輝、楊三共、劉志能、劉炳忠、藍甫民、陳鴻儀、莊顯激、謝進輝、賴俊仁、巫明財、陳俊勳、涂清銓、徐崑裕、曾世榮等人,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外,餘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許大友先後多次行求賄賂犯行,亦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並不以對全部犯罪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世仁、曾朝聘及涂清銓收受賄賂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自白,嗣被告涂清銓、曾朝聘雖於法院審理中均翻異前供,仍分別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陳世仁除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外,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等人,有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陳世仁所犯上開之罪,誘使同仁同流合污,破壞警察風紀非輕,是本院認不宜宣告免除其刑;又其行為發生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證人保護法公布之前,該法復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是被告陳世仁雖因其自白而查獲被告陳嘉伯等人,仍無該法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依各該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關於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則為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等十二人,犯罪情節輕微,且犯罪所得財物均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見附表肆、一),均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又其十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即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不在限制減刑之列(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另被告塗健龍、許大友等二人之犯罪時間亦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核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其十四人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故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被告許大友就上開行賄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被告塗健龍就上開行賄犯行,亦於偵查中自白,嗣其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惟仍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陳世仁、曾朝聘、涂清銓、黃金德、陳晨詳、劉炳忠、藍甫民、曾世榮等二十人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所行固屬非是,惟被告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等十二人犯罪情節輕微,且所收受之賄款均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被告陳世仁、曾朝聘、涂清銓等三人所得雖在五萬元以上,但犯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犯罪情節,致使檢調單位順利偵破本案;另被告黃金德所得僅七萬四千元,被告陳晨詳所得僅七萬元,被告劉炳忠所得僅十三萬元,被告藍甫民所得僅十四萬五千元,被告曾世榮所得僅五萬九千元,所得財物均不多,且其等自案發迄今,業已歷經十餘年之訟累,身心之煎熬不言可喻,而其等所犯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謂情輕法重,其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拾柒、關於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參照)。是: 一、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全部事實,即應負連帶追繳沒收之責任;就未共同犯罪之部分,即不負追繳沒收之責任。 二、本院認轉送賄款乃屬隱密之事,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轉交賄款之被告知道全盤事實之情形下,應該認為轉交者(通常是「總務」)與被轉交者之間的「共同犯罪」僅存在於該部分事實。從而: ㈠被告李真德勝、許鴻輝等二人間,就渠等全部轉交之事實,均互相參與,可認為應就全盤事實均參與,而應就全部賄款負連帶追繳沒收之責任。 ㈡其餘有關「轉交、被轉交」之被告,例如在五分局三組部分,被告劉志能總共收受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元,轉交給被告楊三共七十二萬六千元,轉交給被告劉炳忠十三萬元,轉交給被告藍甫民十四萬五千元,其餘三百九十七萬八千元,尚無證據足認業已轉交送出,則被告劉志能、楊三共、劉炳忠、藍甫民各應如何負「追繳沒收」之責任,即應以「共同犯罪,共同負責;自己犯罪,自己負責」之原則處理:①在現有證據下,只堪認被告楊三共知悉被告劉志能代為轉交七十二萬六千元,則被告劉志能只與楊三共共犯該七十二萬六千元收受賄賂之犯行,因此其二人僅只就該七十二萬六千元部分,負連帶追繳沒收責任。②在現有證據下,只堪認被告劉炳忠知悉被告劉志能代為轉交十三萬元,則被告劉志能只與劉炳忠共犯該十三萬元收受賄賂之犯行,因此其二人僅就該十三萬元部分,負連帶追繳沒收責任。③在現有證據下,只堪認被告藍甫民知悉被告劉志能代為轉交十四萬五千元,則被告劉志能只與藍甫民共犯該十四萬五千元收受賄賂之犯行,因此其二人僅就該十四萬五千元部分,負連帶追繳沒收責任。④至被告劉志能自己經手,而未與他人共同收受之部分三百九十七萬八千元,只堪認係其自己獨自收受賄賂之犯行,而由其單獨負連帶追繳沒收之責任。附此敘明。 ㈢依此類推,其餘部分之沒收追繳亦應同此認定。因而,各該被告收受賄賂之情形爰分述如左:①被告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陳世仁部分,同前所述,陳世仁各與被告陳嘉伯等人分別成立共同正犯部分,所收受之賄款金額均詳如附表肆所示。被告陳晨詳為單獨犯,其收受之賄款金額亦詳如附表肆所示。②被告曾朝聘為單獨犯,所收受之賄款金額詳如附表肆所示。③被告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部分,被告嚴世任、謝青樺二人為共同正犯,所收賄款應合併計算,其二人所收受之賄款金額亦詳如附表肆所示。被告林永豐為單獨犯,其收受之賄款詳如附表肆所示。④被告胡郁勇為單獨犯,其收受之賄款金額詳如附表肆所示。⑤被告李真德勝、許鴻輝為共同正犯,所收受之賄款共計詳如附表肆所示。⑥被告楊三共、劉炳忠、藍甫民分別與劉志能成立共同正犯,各共同收受之賄款金額亦詳如附表肆所示。。⑦被告陳鴻儀為單獨犯,其收受之賄款金額詳如附表肆所示。⑧被告莊顯激為單獨犯,其收受之賄款金額詳如附表肆所示。⑨被告謝進輝為單獨犯,其收受之賄款金額詳如附表肆所示。被告巫明財、賴俊仁均為單獨犯,各別所收受之賄款金額均詳如附表肆所示。⑩被告涂清銓、陳俊勳均為單獨犯,各別所收受之賄款金額均詳如附表肆所示。⑪被告曾世榮、徐崑裕均為單獨犯,各別所收受之賄款金額均詳如附表肆所示。⑫依前開①至⑪項之方式計算所得如〔附表肆〕所示之金額,就共同正犯部分,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予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爰併分別諭知如主文。非共同正犯因收賄所得之財物亦依同條項之規定追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亦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巫明財所得價值六千四百元之酒,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拾捌、原審就被告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陳世仁、陳晨詳、曾朝聘、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胡郁勇、李真德勝、許鴻輝、楊三共、劉志能、劉炳忠、藍甫民、陳鴻儀、莊顯激、謝進輝、賴俊仁、巫明財、陳俊勳、涂清銓、徐崑裕、曾世榮、塗健龍、許大友等三十四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塗健龍與共同被告李玉明、戴惠群、李玉斌等人所犯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罪部分,因〔附表壹〕所示李玉明寄檯之賭博電玩店,其店數、經營時間,在認定上有所錯誤,致影響其餘被告陳嘉伯等三十二人關於所收賄賂金額之計算,已有未合。㈡被告塗健龍既係負責第四分局和南屯派出所之賄款,且前往共同被告李玉明經營之萬憶傳呼公司,與李玉明、戴惠群共同包裝行賄之現金,已如前述,則其所犯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李玉明、戴惠群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係幫助犯,容有未洽。㈢有關行賄自白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塗健龍、許大友就行賄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中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較有利行賄之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原判決適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亦有違誤。㈣被告陳世仁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被告陳嘉伯等人(第四分局部分),其所為符合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同條第二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被告陳世仁所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修正前後最高法定本刑均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罰金刑部分則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所定之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對被告最為有利,然其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行為時法僅「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結果,又以裁判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從而,對於被告陳世仁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原判決就被告陳世仁部分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條規定論處,並據以減刑,均有未合。㈤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雖均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中,惟兩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不能成立連續犯,亦無法條競合可言,業如前述,被告李真德勝收受李玉明交付之不正利益部分,應另成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原判決認被告李真德勝所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二罪係成立連續犯,尤有違誤。㈥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判決對被告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陳世仁、陳晨詳、曾朝聘、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胡郁勇、李真德勝、許鴻輝、楊三共、劉志能、劉炳忠、藍甫民、陳鴻儀、莊顯激、謝進輝、賴俊仁、巫明財、陳俊勳、涂清銓、徐崑裕、曾世榮等三十二人所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既均認渠等所收賄賂為金錢,卻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顯有誤會。㈦被告許鴻輝、陳鴻儀、陳俊勳等三人另犯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與所犯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間係屬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應為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吸收,而未另予論罪,亦有不當。㈧被告許大友部分係成立行求賄賂罪,原判決認係成立交付賄賂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㈨被告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塗健龍、許大友等十四人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亦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予以減刑,亦有可議。被告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陳晨詳、曾朝聘、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胡郁勇、李真德勝、許鴻輝、楊三共、劉志能、劉炳忠、藍甫民、陳鴻儀、莊顯激、謝進輝、賴俊仁、巫明財、陳俊勳、涂清銓、徐崑裕、曾世榮、塗健龍、許大友等三十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世仁所收受之賄款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雖均無理由,但被告陳世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世仁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犯罪事實自白不諱,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符合遞減其刑之要件。再參之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亦非無從輕處刑之必要,故請依法減輕其刑,並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宣告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被告許大友於偵查中亦自白不諱,其共同連續行賄,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且被告許大友於偵查期間,面對涉案員警,仍能本於痛改前非之悔過之心,願承擔該等員警有形無形之壓力,迭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訊問時,甚至在偵查庭內與涉案員警錄影對質時,仍堅決自拔,終使本案真相大白,並因之連鎖反應,導致全省全面掃蕩賭博性電動玩具,使原先滿街充斥之賭博性電動玩具為之絕跡,更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周人參電玩弊案,使數十名高階警官受重刑之判決,其犯罪後之態度,顯異常可嘉,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本有從輕量刑,並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惟原審仍未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亦未同時宣告緩刑,實難以獎勵被告,更不足以使其他類似之犯罪刑為人自白自新,為此,認為應審酌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從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並同時宣告緩刑」云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其他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陳嘉伯等三十四人部分(其中被告塗健龍部分,包括行賄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陳世仁、陳晨詳、曾朝聘、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胡郁勇、李真德勝、許鴻輝、楊三共、劉志能、劉炳忠、藍甫民、陳鴻儀、莊顯激、謝進輝、賴俊仁、巫明財、陳俊勳、涂清銓、徐崑裕、曾世榮等三十二人身為警察,依法負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查緝犯罪之責,竟不知守法,違背職務收受不法業者之賄賂,縱容業者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斷擴大,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等之職務、犯罪態樣、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多寡、期間之長短、犯罪後除被告陳世仁坦承犯行及被告曾朝聘、涂清銓於偵查中亦自白犯罪外,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塗健龍、許大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塗健龍係受僱於李玉明共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賺取暴利,復以取得之暴利行賄眾多員警,被告許大有則係受李玉明之託向共同被告洪聰山行求賄賂,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警察剛正廉潔之風紀,惟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暨其等犯後態度兼衡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嘉伯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且就被告李真德勝所犯上開二罪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塗健龍、許大友等十四人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業如前述),故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陳世仁、許大友等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且其二人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全部犯罪情節,致使檢調單位順利偵破本案,足見其二人犯後具有悔意,且本案迄今已歷經十三、四年之冗長訴訟,其等身心之煎熬不言可喻,參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請求對被告陳世仁、許大友二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是本院認被告陳世仁、許大友等二人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陳世仁、陳晨詳、曾朝聘、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胡郁勇、李真德勝、許鴻輝、楊三共、劉志能、劉炳忠、藍甫民、陳鴻儀、莊顯激、謝進輝、賴俊仁、巫明財、陳俊勳、涂清銓、徐崑裕、曾世榮等三十二人所收受如〔附表肆〕所示之賄款,就共同正犯部分,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陳世仁部分為修正後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予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非共同正犯因收賄所得之財物亦依同條項之規定追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巫明財所得價值六千四百元之酒,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塗健龍前曾因犯常業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本件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另被告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嚴世任、謝青樺、林永豐等人經減刑後雖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其等宣告刑均在二年以上,亦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故均不予宣告緩刑,均附此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李真德勝部分(第五分局一組): ①共同被告柯文賓(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第五分局一組巡官,被告李真德勝為一組組長,被告許鴻輝為同組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緣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某不詳姓名人士,以電話向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檢舉台中市○○路七二四巷采林泡沫紅茶店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而該址前亦經多次檢舉,承辦人王星元(業經本院前審依詐欺取財罪十月確定在案)因而於此次受理檢舉後,簽註查處意見︰「一、上記檢舉地址,本室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七日前往查獲十一台四人八八五00元,移送法辦在案。二、本件擬交轄區第五分局查處,並防範其死灰復燃。」,經發交第五分局一組處理後,一組組長李真德勝指派柯文賓、許鴻輝會同北屯派出所員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前往處理,柯文賓、李真德勝、許鴻輝等對此應秘密之消息,本應保密以確實取締,但因柯文賓等人知該店所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為李玉明所擺設者,而李玉明又有按月依一定行賄標準交付賄賂,乃基於共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許鴻輝通知李玉明於同日下午近傍晚時分至第五分局大門口等候,並於李玉明到達後秘密告知此事,且要李玉明先行準備人頭及因應措施,李玉明於受通知後,遂叫人頭楊雅文於當天晚間至采林泡沫紅茶店佯稱其是店主,並將賭博性電動玩具搬走,另準備較舊的小瑪琍、麻將台等共五台,同時將機具內之賭資全數取出,俾給第五分局員警臨檢,並以「陳列」方式移送,當天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柯文賓、許鴻輝等即會同北屯派出所人員前往取締,將人頭楊雅文帶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罰,將李玉明準備的五台賭博性電動玩具交由北屯派出所扣押,使李玉明不致於被查獲涉有常業賭博罪嫌,且得因柯文賓等人之洩密,而避免較新、價值較高的電動賭博機具及機具內之賭資被沒收。因認被告李真德勝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罪嫌云云。 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③查公訴人認被告李真德勝涉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無非係以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十六時五十三分之監聽電話譯文顯示:被告許鴻輝打電話向柯文賓查詢員警領取李玉銘交付之賄款情形。李玉明供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晚上被告許鴻輝在第五分局樓下告訴伊,被告柯文賓、許鴻輝將會同北屯派出所員警前往查緝采林泡沫紅茶店,要伊準備人頭及因應措施,當天伊找人頭楊雅文,準備較舊之小瑪琍、麻將台五台,機具內沒賭資,以給第五分局人員臨檢,再以「陳列」方式移送。被告柯文賓夫婦及員警多人,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和李玉明等多人前往巴峇島旅遊,且曾與同事至李玉明公司泡茶,足見其等熟識云云為其論據。④訊據被告李真德勝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李玉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遭檢調人員以交保利誘,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並無法律依據,其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縱認有權監聽,然監聽期間(84年5月15日至84年6月14日)以外之監聽,要非合法監聽,應無證據能力;扣案筆記簿,其中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無證據能力。況本件伊接獲督察室王星元簽辦采林泡沫紅茶店之任務後,即積極指派所屬員警進行相關工作,未曾洩密予李玉明,此從柯文賓、許鴻輝至現場仍查獲機具可以證明;倘伊真有包庇之舉,大可以通知李玉明歇業或搬遷一空,有何必留有機具供被告柯文賓、許鴻輝等查緝云云。 ⑤經查:李玉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譯文,及扣案之筆記簿,均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見有罪部分A)。本案檢調人員監聽期間長達半年,並無任何被告李真德勝與相關電玩業者或其他員警談論洩密之電話錄音。本件警方取締采林泡沫紅茶店,係因有人向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檢舉而來,並由督察室王星元簽辦後,發交第五分局一組,由被告李真德勝指派共同被告柯文賓、許鴻輝,會同北屯派出所員警共同前往現場取締,已如前述,可見自檢舉至整個取締過程,當有多人知悉;佐以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係五分局一組警員許鴻輝在五分局樓下,當面告訴伊有人檢舉采林泡沫紅茶店,當晚要前往取締,要伊準備人頭及因應措施等語(見85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三卷第462、482頁),則在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真德勝有共同洩密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其曾參與指派任務,即推測係其共同洩漏此一取締之消息予李玉明。⑦雖證人即前第五分局分局長張福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分局以下不能設義警顧問,因有同仁反應五分局有刑事義警顧問,伊即找組長楊三共查明,事後其回報說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十三宗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24、25頁),然共同被告楊三共本身即涉入本案頗深,已見前述,則其回報並未設置刑事義警顧問,是否屬實,已令人質疑。而李玉明當時經營萬憶傳呼公司、開心花店,並曾任鄰長,及擔任五分局刑事顧問、文昌派出所民防顧問,經常出入派出所與員警泡茶聊天,此分別據證人鄭哲華、巫明財、徐木光、林瑞福、張志成、謝進輝等於本院前審供述明確,並有李玉明經人檢舉所提出之李玉明名片一紙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宗第92頁背面),再以台中市警察局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中市警督字第38024號函覆前 台灣省警務處之函示主旨:「全面清查本局各單位有無以類似『刑事顧問』等名義擅自對外募款或透過該等顧問背景、人脈充作警察單位或個人等經費開支情形乙案,查處情形,報請察核。」及內容觀之,當時確有符合規定與不符合規定之各種刑事顧問或義警顧問存在(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宗第140至143頁),另佐以八十三、四年間之時空背景,李玉明假藉其特殊之身分、地位,經常出入分局或派出所,而與部分員警熟識,殆可認定。而依前開李玉明、戴惠群等之供詞及監聽譯文,雖可認定部分員警與其熟識,並知悉其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詳見前述有罪部分),然究不能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下,因此遽予推測凡曾與李玉明有認識、泡茶聊天、至公司打麻將、同團出國旅遊、出借汽車、或金錢往來等等關係之所有員警,必然知悉李玉明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並進而洩密或包庇之情形。從而,自不能僅以被告李真德勝相互認識,即臆測其有上開洩密之犯行。 ⑥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真德勝確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是其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科刑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賴俊仁收受吳武福賄款涉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①公訴意旨另以:緣吳武福自八十二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並於向賭博性電動玩具製造商購買賭博性電動玩具供擺設於各茶坊或泡沫紅茶店時,由其妻馮月鳳基於幫助常業賭博之犯意代為聯絡、簽發支票付款及登帳,並負責吳武福所經營之各賭博電玩店之收支記帳,吳武福為避免遭受轄區文昌派出所警勤區警員譚平山(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查報、列管及取締,乃基於對譚平山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譚平山為該警勤區警員後即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每月交付七千元給譚平山,所交付之賄款是以白色信封左下角註明「生活泡沫紅茶譚平山」,內裝七千元現金,由吳武福自行送至文昌派出所交給譚平山本人收受,其中八十四年十一月份及另一不詳月份的信封上所寫的上開註記是由吳武福之妻馮月鳳幫助吳武福填寫,馮月鳳明知吳武福要其在其該信封註記上開文字,即在於要將賄款置於該信封內以便送交譚平山,使譚平山知悉該賄款就是其為在生活泡沫紅茶店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所送的賄賂,譚平山於收受後,就不要查報、列管及取締,譚平山事實上於連續按月收受後,亦未予查報、列管及取締。另八十四年十一月份要給譚平山生活泡沫紅茶店的七千元賄款,吳武福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以馮月鳳依上開方式所寫的信封內裝七千元現金送至文昌派出所,因譚平山不在所內,而交由適在值班台值班之總務賴俊仁,請賴俊仁代為轉交,賴俊仁並於收受後暫置於其個人所使用之辦公桌內。但未及轉交,嗣即為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搜索文昌派出所時,在被告賴俊仁之抽屜內搜獲吳武福送交賴俊仁轉交生活泡沫紅茶店警勤區警員譚平山由吳武福之妻馮月鳳在白色信封上書寫「生活泡沫紅茶譚平山」字樣內裝七千元之信封袋一個。因認被告賴俊仁此部分亦涉有對於違背上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嫌云云。 ②訊據被告賴俊仁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信封袋係伊值班時,由一不詳姓名之人託伊轉交譚平山,伊將之放在抽屜,準備隔日上班時再交給譚平山,伊不知道是賄款。至李玉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遭檢調人員以交保利誘,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具證據能力,且屬審判外之自白,亦無證據能力;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並無法律依據,其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縱認有權監聽,然監聽期間(84年5月 15 日至84年6月14日)以外之監聽,要非合法監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③經查:李玉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譯文、扣案之筆記簿帳冊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見有罪部分A)。承辦調查員雖在被告賴俊仁辦公室之抽屜內查獲內註記「生活泡沫紅茶譚平山」(內裝七千元)之信封袋,惟被告賴俊仁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當天下午伊在值班站服務台時,有一名年約三、四十歲之男子交給伊,說是譚平山之朋友,請伊轉交給譚平山即可,伊即將之放在抽屜內,準備遇到譚平山時再交給他等語(見84年度他字第62 0號偵查卷第259-2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譚平山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生活泡沫紅茶店為伊轄區,以前原是經營娛樂性電玩,惟在今年十月中旬,有一綽號「阿國」者至文昌派出所找伊,表示要在生活泡沫紅茶店現址經營賭博性電玩,伊當場予以拒絕。生活泡沫紅茶店負責人是綽號「阿田」者,伊不知「阿國」與老板「阿田」之關係,‧‧‧依伊看,生活泡沫紅茶店可能要經營賭博性電玩,用來向伊行賄之用等語(見84年度他字第620號 卷第256頁背面-257頁背面)。證人石世鑫因吳武福行賄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原審訊問時,證稱:生活泡沫紅茶店係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向盤得勝頂讓過來,吳武福有寄台、五五分配,內附七千元之白色信封是伊送去的,伊是第一次送,以前沒有送過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第93-94頁),足認證人譚平山所供非虛。又被告賴俊仁於收受上開信封袋後係放在抽屜內,業如前述,苟被告賴俊仁知悉上開信封袋係賄款,衡情應無隨意放置在抽屜內之理。查證人譚平山既未答應業者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並拒絕收受賄款,則業者遭拒後,擅自將賄款交由不知情之值班者即被告賴俊仁轉交,於被告賴俊仁尚未轉交前,即被查獲,實難認證人譚平山與業者有所期約,且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俊仁知悉該信封內所裝者係賄款,亦難以認定其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譚平山部分業據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益證被告賴俊仁並無收受此部分賄款之犯行。 ④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俊仁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路之犯行,是其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科刑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吳煥揚係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派駐第四分局之督察員,負責第四分局員警勤務之督導、員警品德、風評之考核、警察風紀事件之處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李玉明在第四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之前,即因裝設第四台頻道,而認識吳煥揚,知悉吳煥揚為督察員,為拉攏吳煥揚,即按月贈與吳煥揚洋酒及茶葉,以增進彼此情誼。嗣李玉明為擴大營業,計劃將營業範圍擴大至第四分局轄區,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七時十四分,邀吳煥揚於同日晚間在聖凱琳西餐廳吃飯。吳煥揚到達聖凱琳西餐廳後,知道李玉明、戴惠群要在何安派出所轄區○○○路怡嘉茶坊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但因所送賄款遭警勤區警員劉榮昌拒收,吳煥揚為圖利李玉明、戴惠群,使李玉明、戴惠群獲取經營賭博電玩店之不法利益,而不被警勤區警員取締,立即答應幫李玉明找該警勤區警員前來餐廳見面,並即撥電話至何安派出所要值班警員聯絡該警勤區警員劉榮昌趕到聖凱琳西餐廳,但該警勤區警員劉榮昌於見面瞭解用意後,堅持不同意,李玉明等人遂無法在怡嘉茶坊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因認被告吳煥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嫌云云。 ②被告洪聰山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調任第五分局駐區督察,八十四年五月間改調第一分局駐區督察,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李玉明因督察人員時常親自帶隊至其經營之賭博電玩店取締,遂急於找關係欲透過管道和督察人員搭上線,故利用機會請許大友幫其致送禮金給第五分局駐區督察。約於八十三年底,李玉明親赴臺中市○○區○○街二七-二號許大友之住宅,與許大友商量如何向駐區督察行賄,許大友當場應允要幫忙送賄款,請李玉明將現金及所開設電玩店之店名、店址的字條放於信封內,由其轉交給駐區督察。謀議既定,李玉明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五月止,按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五千元計算之賄賂,以白色信封裝好,信封左下角並註明「督」字,內附李玉明在第五分局轄區內所經營賭博電玩店之店名、地址之字條,於前一個月月底或當月月初,送至許大友住處,許大友隨即約洪聰山至許大友住處附近之三信公園停車場,並在停車場內將賄款交給洪聰山。自從李玉明透過許大友轉送賄款給洪聰山後,洪聰山即未曾再帶隊至李玉明所經營之電玩店取締,且洪聰山要調職前,李玉明曾請許大友安排在臺中市○○路有田海鮮餐廳歡送,當時李玉明並送給洪聰山茶葉。因認被告洪聰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職是以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另同一證人之多次證述,仍屬一個證人之證言,尚非數個證據,必須有佐證,始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參照)。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㈢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煥揚犯罪行為發生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再修正公布同條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最高本刑均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行為時法,其罰金刑定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定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惟就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裁判時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所圖得利益為不法利益,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且不罰未遂犯,其構成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自有利於被告吳煥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吳煥揚之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㈣公訴人認被告吳煥揚、洪聰山等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前揭李玉明之自白、扣案之筆記簿帳冊、錄音譯文等證據足憑。②被告許大友、戴惠群之供詞等為其論據。 ㈤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煥揚及被告洪聰山等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吳煥揚辯稱:伊未曾收受李玉明所交付之茶葉、洋酒,亦不知李玉明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晚上,係被李玉明利用,在不知其意圖之情形下而介紹劉榮昌與李玉明認識,但李玉明在進行關說時,伊早已離開,並未參與;且劉榮昌既當場拒絕李玉明之要求,並於翌日找怡嘉茶坊負責人,告知不得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致該店始終未有違法行為,則伊縱令知情而介紹,亦僅處於預備或未遂階段,不得令伊負圖利之刑責;另李玉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遭檢調人員以交保利誘,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具證據能力,且屬審判外之自白,亦無證據能力;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並無法律依據,其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縱認有權監聽,然監聽期間(84年5月15 日至84年6月14日)以外之監聽,要非合法監聽,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被告洪聰山則辯稱:伊並未收受許大友轉送之賄款及茶葉。李玉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遭檢調人員以交保利誘,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具證據能力,且屬審判外之自白,亦無證據能力;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並無法律依據,其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 ㈥經查: ①被告吳煥揚部分: 李玉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本案所為之監聽 錄音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見有罪部分A) 。 本案檢調人員監聽期間長達半年,雖監聽到李玉明與被告吳煥揚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之通話,然其等當時僅係相約前往聖凱琳餐廳餐敘,並未談論有關電動玩具或賄款之事。 至偵查中檢察官雖對被告吳煥揚進行測謊,就被告吳煥揚否認與管區警員劉榮昌商談電動玩具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有說謊。然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本件被告吳煥揚既否認有圖利李玉明之犯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煥揚有圖利之犯行,自不得以該測謊報告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被告吳煥揚因介紹管區警員劉榮昌與李玉明認識,而方便李玉明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以圖利李玉明、戴惠群屬實。然證人劉榮昌於偵審中均證稱:伊拒絕李玉明之要求,並禁止在怡嘉茶坊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等語,核與證人李玉明、戴惠群所證相符,是李玉明顯然未因被告吳煥揚介紹劉榮昌之行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且不罰未遂犯,業如前述,是被告吳煥揚之上開所為顯與修正後之圖利罪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煥揚確有圖利之犯行,是其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審究,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吳煥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煥揚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被告洪聰山部分: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判決書業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宗第234頁),因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洪聰山等人部分不服,而於同年月十九日對被告洪聰山等人提起上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函附上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104頁至第114頁),足見 檢察官確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被告洪聰山辯稱檢察官逾期上訴云云,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李玉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見有罪部分A)。 有關李玉明交付賄款之自白,僅及於其將賄款交付許大友轉交,對許大友是否確有轉交被告洪聰山並無自白。 雖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大友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在偵查中曾自白有轉交李玉明交付之賄款給被告洪聰山,其供稱:李玉明於每個月初將要給洪聰山之公關費以信封袋包好送至伊家,約轉送二至三次,每次約三、四萬元‧‧‧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卷第247-262頁)。然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則供稱: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按開設家數致送第五分局轄區之駐區督察洪聰山,每月約十萬元,都是每月月底送出去,每次都拿現金予許大友‧‧‧請許大友轉交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 查卷第87-91頁)。其二人就交付賄款之時間究係月底或 月初?金額究為三、四萬元,或十萬元?已明顯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大友於法院審理中業已否認其有轉交賄款或茶葉予被告洪聰山,自不能以其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供詞,作為不利於被告洪聰山之證據。 上揭筆記簿帳冊等扣案物品中,雖有「總公司、督察、每點五千、內二千」、「督、五千」等記載,然並無被告洪聰山之姓名,則「督察」、或「督」究指何位督察已有不明,且李玉明始終供稱係將賄款交付許大友負責轉交,而許大友於審理中否認轉交,其於偵查中關於轉交之供述又有重大瑕疵,自不能單憑上開記載,即認被告洪聰山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本案檢調人員監聽期間長達半年,僅監聽到被告洪聰山約許大友外出飲酒之電話一通,均未監聽到其他有關談論電動玩具或賄款之事;亦未監聽到被告洪聰山與李玉明等相關電玩業者之電話錄音。 縱認被告洪聰山曾與許大友有同往飲酒或於調職時接受李玉明招待之紀錄,而認定其等熟識。然不能以被告洪聰山曾與許大友曾同往飲酒,即遽認被告洪聰山有收受許大友交付之賄賂;況國人人情味重,於遇有調職或榮升時接受同事或好友設宴歡送,乃人情之常,殊不能以被告洪聰山因調職而接受李玉明設宴歡送,即認係收受賄賂。是本案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下,不能遽予推測被告洪聰山有收受賄賂之行為。 按收賄行為之成立必須有犯罪之故意,始足當之。被告洪聰山縱有未取締刑責區內之賭博行為,惟是否構成刑責,自應視有無犯意為斷。而未取締之原因涉及李玉明等人經營時間之長短、隱密性如何,是否易於發現、被告洪聰山刑責區轄區大小、被告洪聰山工作負荷是否能隨時察知其刑責區之賭博行為等。無論如何,客觀之事證均要能證明被告洪聰山具有收賄之犯意。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未予取締,或僅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電玩業者,應僅足以判斷其是否有行政疏失,尚不得遽此認定被告洪聰山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至偵查中檢察官雖對被告洪聰山進行測謊,就其否認收受賄款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然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本件被告洪聰山既否認收受被告許大友交付之賄款,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聰山有罪之情形下,自不得以該測謊報告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聰山確有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路之犯行,是其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洪聰山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塗健龍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吳煥揚、洪聰山二人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壹、李玉明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調查筆錄附表(此表之內容,與李玉明調查筆錄附表、起訴書附表內容相同,惟經本院按各派出所順序重新排列;標示*者,係內容與原判決附表壹B不符之部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號偵查卷編號第1卷第二八二-二八四頁;第三二二-三二五頁) 一、北屯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上豪撞球廣│台中市○○路○段十九│莊顯激│藍甫民│83.12-84.11│ │ │場 │號 │ │ │* │ ├──┼─────┼──────────┼───┼───┼──────┤ │二 │歡喜就好 │台中市○○路○段二四│林癸良│李存平│83.9-84.11 │ │ │ │三號 * │ │ │ │ ├──┼─────┼──────────┼───┼───┼──────┤ │三 │花心泡沫紅│台中市○○街八十八號│許欉濤│藍甫民│83.9 -84.7 │ │ │茶店 │ │ │ │* │ ├──┼─────┼──────────┼───┼───┼──────┤ │四 │開心茶坊 │台中市○○街一號 │徐盟倉│李存平│84.1-84.11.│ │ │改東山茶坊│ │ │ │ │ ├──┼─────┼──────────┼───┼───┼──────┤ │五 │龍心茶坊 │台中市○○路四十二號│管業申│李存平│83.9-84.8 │ │ │即松竹茶坊│ │ │ │ │ ├──┼─────┼──────────┼───┼───┼──────┤ │六 │采林泡沫紅│台中市○○路七二四巷│陳文才│藍甫民│84.2-84.10 │ │ │茶店 │三號 │ │ │* │ ├──┼─────┼──────────┼───┼───┼──────┤ │七 │太平洋海釣│台中市○○○路○段五│詹炳章│藍甫民│84.7-84.11 │ │ │場 │二七之二 │ │ │ │ ├──┼─────┼──────────┼───┼───┼──────┤ │八 │嘻樂茶坊即│台中市○○路二二六巷│林世宗│藍甫民│84.2-84.11 │ │ │雙喜茶坊 │一一七弄三十八號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暗戀桃花源│台中市○○路○段十五│陳健財│張峻瑛│84.6-84.11 │ │ │ │號 │ │ │ │ └──┴─────┴──────────┴───┴───┴──────┘ 二、文昌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開心茶坊 │台中市○○路○段一六│徐木光│陳俊良│83.12-84.11│ │ │ │六號 │ │ │* │ ├──┼─────┼──────────┼───┼───┼──────┤ │二 │鎏泡沫紅茶│台中市○○○○街六十│謝水西│劉志能│84.1 -84.11│ │ │店 │二號 │ │ │* │ ├──┼─────┼──────────┼───┼───┼──────┤ │三 │李記商行 │台中市○○路○段二七│* │* │83.12-84.9 │ │ │ │0號 │ │ │* │ ├──┼─────┼──────────┼───┼───┼──────┤ │四 │老地方茶坊│台中市○○路○段一八│李崑城│劉志能│84.1 -84.11│ │ │即金元寶 │0號 │ │ │ │ ├──┼─────┼──────────┼───┼───┼──────┤ │五 │老地方茶坊│台中市○○路○段一七│張家瑞│陳俊良│83.8-84.11 │ │ │即緣園茶坊│一號 │ │ │* │ ├──┼─────┼──────────┼───┼───┼──────┤ │六 │龍心茶坊即│台中市○○路○段八十│巫明財│劉志能│83.9 -84.11│ │ │九九茶坊 │一之一號 │ │ │ │ ├──┼─────┼──────────┼───┼───┼──────┤ │七 │大大茶坊即│台中市○○路○段四二│林瑞福│陳俊良│83.9-84.11 │ │ │百樂門茶坊│八號 │ │ │ │ ├──┼─────┼──────────┼───┼───┼──────┤ │八 │品香茶坊 │台中市○○路○段二號│劉嘉明│陳俊良│83.12-84.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豪客茶坊 │台中市○○路○段三一│吳大森│張峻瑛│84.2起二個月│ │ │改名花心 │四號 │ │ │ │ ├──┼─────┼──────────┼───┼───┼──────┤ │* │* │* │ │ │* │ ├──┼─────┼──────────┼───┼───┼──────┤ │十二│好所在茶坊│台中市○○路○段五十│徐木光│陳俊良│年8月前後│ │ │(熱河店) │二巷三十號 │* │ │三個月* │ ├──┼─────┼──────────┼───┼───┼──────┤ │十三│六六茶坊 │台中市○○路○段二十│陳賜明│陳俊良│84.9-84.11 │ │ │ │號 │ │ │ │ ├──┼─────┼──────────┼───┼───┼──────┤ │十四│安可茶坊 │台中市○○路○段一六│譚平山│張峻瑛│84.4-84.11 │ │ │ │二號 │ │ │ │ └──┴─────┴──────────┴───┴───┴──────┘ 三、四平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滿客茶坊 │台中市○○路○段四十│曾泳蒼│賴建昌│84.2-84.10 │ │ │ │三之七號 │ │ │ │ ├──┼─────┼──────────┼───┼───┼──────┤ │二 │天心茶坊( │台中市○○路三三七巷│林英俊│劉炳忠│83.12-84.11│ │ │聯合國茶坊│四號 │ │ │ │ ├──┼─────┼──────────┼───┼───┼──────┤ │三 │怡和園茶坊│台中市○○路四七九巷│張家倫│柯樂義│84.2-84.11 │ │ │(北屯店) │八十九號 │ │ │ │ ├──┼─────┼──────────┼───┼───┼──────┤ │四 │快樂茶坊 │台中市○○路○段五十│曾泳蒼│賴建昌│84.2-84.4 │ │ │ │之六巷一號 │ │ │ │ ├──┼─────┼──────────┼───┼───┼──────┤ │五 │友心茶坊 │台中市○○路○段三四│鄭淙鎰│陳俊良│84.3-84.4 │ │ │ │六巷三號 │* │* │ │ ├──┼─────┼──────────┼───┼───┼──────┤ │六 │暢心茶坊 │台中市○○路三五八之│張永強│黃建鐘│84.3-84.11 │ │ │(樂透茶坊)│二號 │ │ │ │ ├──┼─────┼──────────┼───┼───┼──────┤ │七 │香榭茶坊 │台中市○○路○段五十│曾泳蒼│賴建昌│84.2-84.8 │ │ │ │六巷七號 │ │ │* │ ├──┼─────┼──────────┼───┼───┼──────┤ │八 │八八茶坊 │台中市○○路○段五之│廖本善│劉炳忠│84.3-84.8 │ │ │ │十號 │ │ │ │ ├──┼─────┼──────────┼───┼───┼──────┤ │九 │長運便利商│台中市○○路○段五0│顏智哲│劉炳忠│84.10-84.11 │ │ │店 │二號 │ │ │ │ ├──┼─────┼──────────┼───┼───┼──────┤ │十 │歡心茶坊 │台中市○○路一一0巷│陳俊勳│黃建鐘│83.12-84.10 │ │ │ │二十二號 │ │ │ │ └──┴─────┴──────────┴───┴───┴──────┘ 四、水湳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積架花式撞│台中市○○路全民醫院│* │麥大濬│83.8 -83.10│ │ │球店 │對面巷內* │ │ │* │ ├──┼─────┼──────────┼───┼───┼──────┤ │二 │怡和園茶坊│台中市○○路一0六之│張龍泰│郎興華│83.9-84.11 │ │ │(中清店) │十八號 │ │ │ │ ├──┼─────┼──────────┼───┼───┼──────┤ │三 │石敢當茶軒│四平路市場邊 │* │蔡誠忠│年月起做│ │ │ │* │ │ │四個月* │ ├──┼─────┼──────────┼───┼───┼──────┤ │四 │甜心茶坊 │台中市○○路四六八號│吳聖香│郎興華│83.12-84.11│ │ │ │ │ │ │* │ ├──┼─────┼──────────┼───┼───┼──────┤ │五 │歡心泡沫紅│台中市○○路 │* │* │83.12-84.2 │ │ │茶店平德店│* │ │ │* │ ├──┼─────┼──────────┼───┼───┼──────┤ │六 │八久天然豆│台中市○○路 │* │* │84.1-84.4 │ │ │花店 │* │ │ │ │ ├──┼─────┼──────────┼───┼───┼──────┤ │七 │巧婦炊即大│台中市○○區○○路十│賴深河│麥大濬│84.6 │ │ │千育樂廣場│六之二號 │ │ │ │ └──┴─────┴──────────┴───┴───┴──────┘ 五、不確定那一派出所之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 │夜貓仔 │大連路一段、瀋陽路口│ │ │83.9-83.10 │ │ │* │* │ │ │* │ ├──┼─────┼──────────┼───┼───┼──────┤ │ │心樂園 │中清路(靠近航空站)│* │* │84.2 │ │ │* │* │ │ │* │ └──┴─────┴──────────┴───┴───┴──────┘ 貳、扣押物-雜記,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參-3扣案之李玉明隨賄款交付之店址、名稱等電腦打字字條: 有十張載有相同之左列文字: 歡心 中清 110巷22 天心 松竹 337巷4 怡和園 北屯 479巷89 滿客 昌平二 43-7 快樂 昌平二 50-6巷1 友心 崇德二 346巷3 暢心 四平 358之2 有四張載有相同之左列文字: 上豪 東山一 19 歡喜就好 東山一 238巷3-1 花心 九龍 88 開心 軍和 1 龍心 松竹 42 采林 東光 724巷3 有十張載有相同之左列文字: 積架 中清 101巷2 怡和園 中清 106-18 石敢當 中清 24巷14 甜心 敦化 468 歡心 平德 43 八久 中清 72-3 有三張載有相同之左列文字: 開心 熱河二 166 鎏 文昌 東4街62 李記 旅順二 270 老地方 北平三 180 老地方 旅順一 171 龍心 綏遠二 81-1 大大 昌平1 428 品香 大連三 2 雙喜 興安一 248 豪客 興安一 314 嘻樂 安順 東8街2 有六張載有相同之左列文字: 上豪 東山一 19 歡喜就好 東山一 238巷3-1 花心 九龍 88 開心 軍和 1 龍心 松竹 42 采林 東光 724巷3 開心 熱河二 166 鎏 文昌 東4街62 李記 旅順二 270 老地方 北平三 180 老地方 旅順一 171 龍心 綏遠二 81-1 大大 昌平1 428 品香 大連三 2 雙喜 興安一 248 豪客 興安一 314 嘻樂 安順 東8街2 有八張載有相同之左列文字(其中有五張,係縮印之字條): 上豪 東山一 19 歡喜就好 東山一 238巷3-1 花心 九龍 88 開心 軍和 1 龍心 松竹 42 采林 東光 724巷3 開心 熱河二 166 鎏 文昌 東4街62 李記 旅順二 270 老地方 北平三 180 老地方 旅順一 171 龍心 綏遠二 81-1 大大 昌平1 428 品香 大連三 2 雙喜 興安一 248 豪客 興安一 314 嘻樂 安順 東8街2 積架 中清 101巷2 怡和園 中清 106-18 石敢當 中清 24巷14 甜心 敦化 468 歡心 平德 43 八久 中清 72-3 歡心 中清 110巷22 天心 松竹 337巷4 怡和園 北屯 479巷89 滿客 昌平二 43-7 快樂 昌平二 50-6巷1 友心 崇德二 346巷3 暢心 四平 358之2 參、扣押物中,各電動玩具店之帳目 一、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 自第一頁至第十頁,記載下列各店之八十三年八到十月份(起迄時間詳如左列)之帳:(該筆記簿第一頁明白記載年) 老地方(旅順店) 8\-\ 新浪潮 8\-9\結束營業 積架 8\-\ 龍心(綏遠店) 9\-\ 龍心(松竹店) 9\-\ 大大釣蝦場 9\5-\ 花心(東山店) 9\-\ 大大茶坊 \4-\ 怡和園 9\-\ 夜貓仔 9\-\ 二、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4 鉛筆編號第一頁右面至十二頁,記載下列各店之八十三年十月至十一月底(起迄時間詳如左列)之帳:(因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查扣的帳冊,竟多處有十一月底的帳,顯然可以判斷係八十三年的帳簿) 老地方(旅順店) \-\ 怡和園 \-\ 積架 \4-\ 龍心(松竹店) \-\ 龍心(綏遠店) \3-\ 夜貓仔 \ 大大茶坊 \-\ 歡心(平德店) \ 花心(東山店) \-\ 花心(九龍店) \-\ 歡心(中清店) \-\ 開心(東山店) \8-\ 上豪 \3-\ 亞泰 \2-\ 石敢當 \2-\ 鎏 \-\ 開心(東山店水果檯)\ 甜心 \7-\ 開心(熱河店) \1-\ 李記 \2-\ 老地方(北平店) \5-\ 品香 \-\ 三、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5 鉛筆編號第二頁至十六頁,記載下列各店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到八十四年一月份(起迄時間詳如左列)之帳: 歡喜就好 \3-元\ 花心(東山店) \5-元\ 花心(九龍店) \3-元\ 龍心(松竹店) \2-元\ 龍心(綏遠店) \-元\ 老地方(旅順店) \1-元\ 大大茶坊 \2-元\ 積架 \4-元\ 怡和園 \1-元\ 歡心 \6-元\ 歡心(中清路后庄店)\3-元\ 上豪 \6-元\ 開心(東山店) \-元\ 石敢當 \7-3\5 天心茶坊(松竹店) \8-元\ 鎏 元\3-元\ 龍心(松竹店) 元\7 開心(東山店水果檯)\1-元\1 開心(熱河店) \1-元\ 品香 \1-\ 李記 \7-元\7 老地方(北平店) \6-元\8 甜心 \5-元\ 四、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 自第三頁起,記載下列各店之八十四年一月份(起迄時間詳如左列)收入、支出、結餘之帳: 老地方(旅順店) 元\-元\ 歡喜就好 元\ 龍心(綏遠店) 元\-元\ 龍心(松竹店) 元\-元\ 怡和園 元\-元\ 大大茶坊 元\-元\ 積架 元\-元\ 八久天然豆花店 元\ 歡心(中清路后庄店)元\-元\ 歡心(平德店) 元\-元\ 花心(九龍店) 元\-元\ 花心(東山店) 元\-元\結束營業 采林 元\-元\ 開心(東山店) 元\-元\ 天心 元\-元\ 鎏 元\-元\ 上豪 元\-元\ 石敢當 元\-元\ 開心(東山水果檯) 元\ 開心(熱河店) 元\-元\ 甜心 元\-元\ 老地方(北平店) 元\-元\ 李記 元\-元\ 龍心(松竹店) 元\分月份股利 五、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 自第一頁起,記載下列各店之八十四年一到三月份(起迄時間詳如左列)之帳: 李記商店 元\1-3\7 品香茶坊 元\3-3\1 老地方(北平店) 元\3-3\4 甜心 元\4-3\6 開心(熱河店) 元\3-3\8 上豪 元\-3\4 石敢當 2\2-3\3 天心 元\-3\4 鎏 元\-3\3 開心(東山店) 元\-3\4 老地方(旅順店) 元\-3\3 歡喜就好 元\-3\2 龍心(綏遠店) 2\1-3\4 龍心(松竹店) 元\-3\9 怡和園(中清店) 元\-3\3 怡和園(北屯店) 2\-3\4 大大茶坊 元\-3\9 積架 2\-2\ 八久天然豆花店 元\-元\ 歡心(后庄店) 元\-3\6 歡心(平德店) 元\-3\6 花心(九龍店) 元\-3\3 采林 2\2-3\3 雙喜 2\-3\4 滿客 2\6-3\6 快樂 2\2-3\4 心樂園 2\結束 嘻樂 2\-3\4 豪客 2\-3\3 友心 3\4 六、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 鉛筆編號第四頁至三十九頁,記載下列各店之八十四年三月到四月(起迄時間詳如左列)之帳: 老地方(旅順店) 3\-4\ 龍心(綏遠店) 3\-4\ 龍心(松竹店) 3\-4\ 怡和園(中清店) 3\-4\ 怡和園(北屯店) 3\-4\ 歡心(后庄店) 3\-4\ 歡心(平德店) 3\-4\ 花心(九龍店) 3\-4\ 豪客 3\-4\ 采林 3\-4\ 大大茶坊 3\-4\ 積架 3\-4\ 八久天然豆花店 3\-4\ 雙喜 3\-4\ 滿客 3\-4\ 快樂 3\-4\ 嘻樂 3\-4\8 友心 3\-4\ 樂透 3\-4\ 歡喜就好 3\-4\ 金元寶 4\6-4\ 安可 4\9-4\ 石敢當 3\-4\ 上豪 3\-4\ 鎏 3\-4\ 天心 3\-4\ 開心 3\-4\ 品香 3\-4\ 八八 3\-4\ 李記 4\ 甜心 3\8-4\ 老地方(北平店) 3\-4\ 開心(熱河店) 3\-4\ 怡和園(中清娛樂台)4\ 開心(東山店水果) 3\-4\ 八久(娛樂台) 3\ 松竹(龍心店) 4\1 七、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2 鉛筆編號第三頁至三十三頁,記載下列各店之八十四年六、七、八月份(起迄時間詳如左列)之帳:(因該帳冊第一頁有「6\5技師薪資」,堪認係八十四年的帳) 緣園(旅順店) 7\1-8\ 九九(綏遠店) 6\-8\ 松竹 7\-8\ 怡和園(中清店) 7\6-8\ 怡和園(北屯店) 7\-8\ 歡心(后庄店) 7\6-8\ 花心(九龍店) 7\5結束 花心(興安店) 7\1-8\ 采林 7\5-8\ 百樂門 7\1-8\ 雙喜 7\5-8\ 滿客 7\-8\ 好所在 7\-8\ 樂透 7\6-8\ 歡喜就好 7\5-8\ 安可 7\-8\ 太平洋 7\-8\ 香榭 7\-8\ 暗戀 6\-8\ 上豪 7\5-8\ 鎏 7\-8\ 聯合國 8\2-8\ 東山 7\5-8\ 李記 7\ 品香 7\-8\ 八八 7\-8\ 甜心 7\6-8\ 金元寶 6\-8\ 開心(熱河店) 7\5-8\ 八、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3 鉛筆編號第三頁至三十四頁,記載下列各店之八十四年八、九、十月份(起迄時間詳如左列)之帳:(因該帳冊第一頁有「9\ 支北屯新主管半月10000」,對照北屯派出所自八十三年並未更換主管,八十四年七月始有更換主管,堪認係八十四年的帳) 緣園(旅順店) 8\9-\ 九九(綏遠店) 8\-\ 怡和園(中清店) 9\4-\ 怡和園(北屯店) 9\4-\ 歡心(后庄店) 9\4-9\結束 采林 8\-\ 百樂門 8\-\ 雙喜 8\-\ 滿客 9\4-\ 好所在 8\-\6結束 樂透 9\4-\ 歡喜就好 8\-\ 安可 8\-\ 太平洋 9\6-\ 香榭 8\結束 六六 9\-\ 暗戀桃花源 8\-\ 上豪 8\-\ 鎏 8\-\ 聯合國 9\4-\ 東山 8\-\ 長運 \ 李記 9\8 品香 9\-\ 甜心 9\-\1 金元寶 9\8-\ 開心(熱河店) 9\8-\ 東山(水果檯) 9\1-\1 怡和園(水果檯) 9\ 九、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李玉明,編號貳-2 鉛筆編號第七頁至六十七頁,記載下列各店之八十四年八、九、十月份(起迄時間詳如左列)之帳:(因該帳冊最後一頁有一紙⒐⒚之統一發票,堪認係八十四年的帳) 緣園(旅順店) 8\-\ 九九(綏遠店) 8\-\ 怡和園(中清店) 9\4-\ 怡和園(北屯店) 9\4-\ 歡心(后庄店) 9\4-9\ 采林 8\-\ 百樂門 8\-\ 雙喜 8\-\ 滿客 9\4-\ 好所在 8\-\6 樂透 9\4-\ 歡喜就好 8\-\ 安可 8\-\ 太平洋 9\6-\ 香榭 8\結束 六六 9\-\ 暗戀桃花源 8\-\ 上豪 8\-\ 鎏 8\-\ 聯合國 9\4-\ 李記 9\8 品香 9\-\ 甜心 9\-\ 金元寶 8\-\ 開心(熱河店) 9\-\ 秀吉 8\-\ 上豪 \ 笛 \ 好所在 \(\收) 肆、其餘扣押物之內容 一、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1 (依李玉明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所供,這本帳冊是八十二年的帳- 見本院卷第一二頁) 鉛筆編號第一頁記載下列文字,惟又以大「×」劃掉全 頁:(李玉明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這一頁是簽帳的帳目,在酒帳付清後,全部以『× 』劃掉全頁。」-見本院卷第二五頁) 簽帳 支出 8\6 雞精(總公司、蝦仔)5箱 9000 8\3 阿生修理 500 ─────────────────────── ─────────────────────── 8\8 大總領簽 21200未算(四平) 8\9 鈺馨簽 21000未算 酒剩XO 51/2(水湳) 8\9 天鵝湖簽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8\ 水湳副主管鈺馨簽8600 XO 43/4 8\ 劉勝偉鈺馨簽 4200 8\ 劉勝偉(組長)鈺馨簽 22000 8\ 蝦仔鈺馨簽 27000 8\ 四平王繼中警備隊鈺馨簽 24200 8\ 水湳徐昆煜鈺馨簽 12800(文德)8\ 徐昆煜大總領簽 48600 8\ 大總領(3組)簽 19800 8\ 鈺馨五哥楊秋雄簽 30000 8\ 水湳主管大總領簽 53300 8\ 蝦仔大總領簽 20600 鉛筆編號第十四頁記載下列文字: 支出 8\8 四平交際 26500 8\7 阿生修理 600 8\7 鎏中大柳 60000 8\7 北屯新來巡佐 4000 8\9 文正天鵝湖小費 3000 8\9 水湳鈺馨酒店 23200 8\ 分股利 400000 ─────────────────────── ─────────────────────── 8\ 督察許平俊茶葉斤 21200 8\ 晚水湳 3850 8\ 文昌貨車 500 8\ 文正天鵝湖顏巡 4500 8\ 大甲張進首水蜜桃 1000 8\ 劉勝偉鈺馨小費 1500 8\ 董公酒 20000 8\ 66中大柳 60000 8\ 文昌點心 950 8\ 阿昇修理 900 8\ 蝦仔鈺馨小費 1500 8\ 茶葉盒子 1000 8\ 鈺馨開罐X0 00000 0\ 鈺馨小費 2500 8\ 總共金鑽石點心飲料 16400 8\ XO罐 15000 8\ 警備隊交際5點 28000 8\ 股利 400000 ─────────────────────── ─────────────────────── 8\ 長億修理 6000 8\ 數幣機 五哥接風 45700 8\ 徐昆煜大總領小費東方帝國 10000 8\ 亞泰罰金 9000 8\ 顏巡 鐵架屋頂 7000 8\ 文昌海產 1000 8\大總領鈺馨五哥點心 12750 8\ 阿生修理 1200 8\ 五哥鈺馨 25000 8\ 人頭 7500 8\ 茶葉盒 3000 8\ 總公司行政3個月5家 150000 (9/1起至11/30止) 8\~8\支出 23400 8\ 3組顧問費 25000 8\ 董公酒5箱 18750 8\ 分股利 400000 ────────────────────────────────────────────────9\1 交際費 295500 鉛筆編號第十五頁記載下列文字: 8\ 胡組長‧3組‧蝦仔 2550 9\5 金戒子三個 6900 9\6 鈺馨8月份酒帳 82400 9\6 大總領8月份酒帳 81750 9\8 支出酒帳 17000 9\ 分股利 400000 ────────────────────────────────────────────────9\ 文昌新主管半個月交際 7500 9\ 支中秋交際 97000 9\ 酒的小費 51650 9\ 分股利 400000 ────────────────────────────────────────────────9\ 警備隊5點 27000 9\ 支花店薪水 20000 9\ 支石敢當水湳交際半個月 11000 9\ 月份交際 000000 0\ 分股利 400000 ────────────────────────────────────────────────\8 支9月份雜支酒帳 305000 \ 水湳材料費石敢當 24000 \ 警備隊材料費 27000 \ 酒帳 182000 \ 阿生鎖頭 29000 \ 分股利 000000 0、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2 鉛筆編號第一頁左面記載: 支出 6\5 技師薪資 90000 蔡改零用金 20000 花心俊(保) 100000 賭 15200 人頭 30000 5次存 50000 材料費 18000 人頭 15000 店酒帳 000000 0\ 罰金 000000 0\ 材料費 25000 7\ 支明酒帳 000000 0\ 材料費 3000 主管戒子 8200明先支采林人頭 陳列 5000 工廠房租 45000 東榮借支 10000 長億 191000 鉛筆編號第一頁右面記載: 飲料 4070 存結束 50000 7\ 材料費 0000000 0\ 太平洋1\0 00000 0\ 股利 0000000 ────────────────────────────────────────────────8\2 秋雄之子出國留學包 12000 8\ 九九賭資 5120 8\ 交保(九九) 30000 8\ 罰金(松竹) 000000 0\5 薪水(技師) 80000 8\ 酒帳 家 680000 戒子(四平) 18500 8\ 南材料費 27000 8\ 四組藤椅 30000 8\ 采林 陳列5台 25000 8\ 申請2支電話(徐) 12500 8\ 人頭(維) 15000 8\ 賓果王 57500 鉛筆編號第二頁左面記載: 結餘 五福 金卡餘3張 6\ 餘 000000 0\ 金元寶結束 55500 采林(角) 89300 花心(角) 76400 7\ 請人頭 15000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花心(檯費) 30000 嘻樂結束 31200 入明金卡2張 90000 入酒帳 496800 ────────────────────────────────────────────────結餘 000000 0龍歡心入材料 38000 8\ 入檯費 000000 0\ 入材料(明) 33700 8\ 入保金(松竹) 30000 鉛筆編號第二頁右面記載: 五福 支出 8\ 電話1支 2000 8\1 人頭 15000 8\5 阿塗薪水 15000 8\ 錢道1箱 8500 8\ 材料 0000000 0\2 支太平洋 124000 鉛筆編號第三十四頁之前一頁左面記載: 4 結餘 7\ 股金 100萬 8\ 退材料費 20000 鉛筆編號第三十四頁左面記載: 支出 7\ 交際 000000 0\ 材料費 000000 0\ 公金 9000 8\1 駐4阿巴樂 簽32100小費5000 (註:上一行之「簽」,又經劃掉) 8\3 游泳券400張 32000 8\3 四公司1箱啤酒 8960 8\5 何安水梨2箱 4240 8\ 得意人生 26000 8\ 用餐三組 5500 8\ 喜佳美南屯 21000 8\ 卡拉OK南屯 6300 8\ 茶葉2斤副座四公司 3000 8\ 支出秀吉店 000000 0\ 南屯管區飯按摩 21100 8\ 行政 秀吉 6000 鉛筆編號第三十六頁左面記載: 支出 8\ 吳金訓巡佐 借萬 8\ 徐木光(文) 借6萬 7\5 邱文杞(文) 借1萬 5\1 張進首(湳) 借萬 8\ 陳賜明(文) 借3萬 三、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3 鉛筆編號第一頁左面記載: 五福 支出 9\5 薪(技) 90000 9\5 薪(塗) 30000 9\6 支中秋 000000 0\6 管業申白包 6100 9\6 鎖頭 5500 9\ 水湳材料 29000 9\ 人頭 15000 9\ 大型穩壓器 10000 9\ 大型技師費 30000 9\ 鎖頭 4850 9\ 支酒帳 000000 0\ 支北屯新主管半月 10000 9\ 印刷品 1200 9\ 材料費 0000000 ────────────────────────────────────────────────9\ 支飲料 30000 \1 北屯主管入厝 36000 \5 警備隊辦公椅支 30000 鉛筆編號第一頁右面記載: \5 薪資 112000 \5 蕾蕾薪資加班 24850 \7 電話費 889 \8 長億貨款 212100 \ 人頭(旅順)陳列 6000 \ 雜支 9169 \ 印刷 800 \ 0000000 000 \ 大姐零用金 20000 \ 酒帳 520000 \ 水湳材料費 27000 \ 大老闆飲水機 2500 \ 阿達結婚紅包 3600 \ 房租水電 46409 \ 楊巡官白包 6100 \ 材料費 0000000 \ 飲料 6000 鉛筆編號第二頁左面記載: 五福 結餘 8\ 000000 0\ 友心入 40000 8\ 松竹結束入 20900 9\1 入明金卡 45000 9\1 入人公司金卡 45000 8\ 豪客結束 75000 9\6 退材料費 24000 9\6 退北屯中秋 19000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9\ 福月餅 7500 9\ 入中秋家 000000 0\ 退水湳材料 2000 ────────────────────────────────────────────────9\ 結餘 92750 \ 松竹龍心保金 50000 \ 連還 10000 \ 入暗戀檯費 14000 \ 入檯費 26900 鉛筆編號第十九頁左面記載: 三福 支出 9\6 中秋支 114500 酒帳 200000 鎏獎金 20000 9\ 材料費 000000 0\ 支北屯新主半月 7500 石敢當罰金 150000 ────────────────────────────────────────────────\ 酒帳 200000 ────────────────────────────────────────────────\ 支暫緩執行律師費 6000 \ 支暗戀檯費 9000 \ 材料費 293000 \ 長億 4400 ────────────────────────────────────────────────鉛筆編號第二十頁左面記載: 三福 結餘 8\ 389100 ────────────────────────────────────────────────9\6 結餘 000000 0\ 入中秋 50000 9\ 北屯新主管半月 7500 明先支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9\ 結餘 303900 \1 石敢當保金 50000 ────────────────────────────────────────────────9\ 結餘 145800 ────────────────────────────────────────────────\ 結餘 43200 鉛筆編號第三十五頁左面記載: 福 結餘 7\ 股金 100萬 8\ 退材料費 20000 ────────────────────────────────────────────────9\4 結餘 52400 9\6 增資 500000 秀吉 36000 9\ 秀吉硬幣 59300 \1 入許大哥 190000 ────────────────────────────────────────────────\1 結餘 105600 \ 入房屋押金 30000 第三十六頁左面記載: 簽帳 \ 阿思巴樂 23000 \ 皇上皇 26000 第三十七頁左面記載: 福 支出 9\7 3組中秋 50000 9\8 支許大哥進出口 000000 0\ 阿思巴樂 30000 9\ 月餅 7500 金卡 45000 9\ 用餐 3000 9\ 南屯16000 小費0000 00000 \1 南屯用餐(主) 9600 9\ 女 20000 \1 材料費 146000 ────────────────────────────────────────────────\ 上豪機車 16500 明先支 \6 支許大哥 10000 \2 用餐 5700 \3 用餐 4000 \4 曾朝聘金卡 20000 \6 張巡佐 10000(包) \7 用餐 6300 \ 用餐 4500 第三十七頁右面記載: \ 中餐 2700 \ 金錢豹 32000 \ 管區入厝 6000 \ 人魚姬 48000 \ 小費(阿思芭樂) 4000 \ 貴花田 10400 長億檯費(秀吉) 148000 斌先支 \ 材料費 146000 鉛筆編號第四十二頁左面記載: 支出 8\ 吳金訓巡佐 借萬 8\ 徐木光(文) 借6萬 7\5 邱文杞(文) 借1萬 5\1 張進首(湳) 借萬 還萬 8\ 陳賜明(文) 借3萬 9\7 小豹 借萬 柯樂義 借5萬 9\ 小豹還(會錢) 87500 \ 小豹(暗戀) 借165840 \1 阿三(安座) 借000000 0、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4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查扣的帳冊,有十一月底的帳 ,顯係八十三年之帳冊) 鉛筆編號第一頁左面記載: 支出 \ 阿斌結餘 37155 \ 大大材料費 12000 \ 明星九九底錢 5300 \ 花心九龍街底錢 3700 \ 明星九九材料費 51000 \1 文欠 540 \3 龍心松竹賭資 10100 \3 北屯刑事組點心 1600 \4 保證金(龍心松竹) 30000 \ 小豹檯費 24000 \ 歡心底錢 3000 \1 文昌鄭巡佐禮金 2000 \ 刑事鄭巡佐禮金 2000 \ 水湳材料費 96000 \ 四平材料費 24000 \ 酒帳 間 400400 \ 警備隊 57000 蔡先生材料 8400 小維人頭 5000 \ 長億支票 243000 \ 長億支票 243000 \ 材料費 910500 鉛筆編號第十三頁左面記載: 文德支出 \ 單底座(蔡) 1000 \3 交保 10000 \2 亞泰賭資 10000 \3 人頭費 15000 \1 文昌鄭巡佐兒子結婚 2000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鎏獎金 70000 ────────────────────────────────────────────────\1 文昌鄭巡佐兒子禮金 2000 \ 刑事組鄭巡佐兒子禮金 2000 \ 水湳材料費 24000 \ 警備材料費 27000 \ 酒帳 182000 \ 分股利 400000 ────────────────────────────────────────────────\ 材料費 000000 0、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5 鉛筆編號第一頁右面記載: 支出 \ 買檯子(阿泉) 50600 \ 酒帳點×4萬 440000 \ 分股利 750000 \ 所、警備材料費 153000 \ 許班長嫁女兒 2000 元\1 邱錦昌入厝(文昌) 2000 五嫂生日 2000 \ 人頭 15000 \ 長億檯費 243000 蔡先生檯費 100000 材料費 632000 ────────────────────────────────────────────────元\1 分股利 0000000 ────────────────────────────────────────────────元\7 酒帳家×0 000000 元\7 行政1點×2個月 20000 元\4 買連麻將IC板2塊 3000 元\ 材料費 182000 元\ 分股利 0000000 鉛筆編號第九頁左面記載: 支出 \3 天心底錢 4800 \ 酒帳 160000 \ 分股利 400000 ────────────────────────────────────────────────\ 警備材料 22000 \ 水湳材料 24000 \ 四平材料 24000 \ 許班長嫁女兒 2000 明先支 元\1 邱錦昌入厝(文昌) 2000 明先支 五嫂生日 2000 斌先支 元\1 鎏單機 78000 元\1 材料費 261000 元\1 分股利 800000 ────────────────────────────────────────────────元\ 鎏行政×2個月 20000 元\ 酒帳5×0 000000 元\ 材料費 75000 六、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陳秋碧所有)、編號壹- 首頁記載「開心分店軍和街」 內則只記載⒌⒒「19850」起,歷經⒌⒕「開檯」‧‧,至⒌⒘「23200」止 七、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陳秋碧所有)、編號壹- 首頁記載「開心茶坊熱河路」 內則只記載⒌⒗之餘額及⒌⒘之收入、餘額。 八、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 鉛筆編號第一頁記載: ‧‧‧‧‧‧ ⒐ 25000 阿生買檯子 ⒑⒑ 18000 蔡國成滾滾紅塵 ⒑⒖ 69614 借玉斌全險 ⒑⒛ 25000 借玉斌皮椅 ⒑⒛ 259000 開給長億(阿斌131760) ⒐⒑ 50000 開刑事組顧問費 ⒐ 200000 開給阿生檯費(阿斌公司)⒒⒖ 240000 大總領田爸8月份酒帳 ⒑ 126000 鈺馨阿輝8月份 ⒑⒖ 16000 世和汽車 ⒑ 86500 點匠(怡和園)玉蘭欠4萬 清 ⒑⒏ 46300 柯樂義茶葉錢 鉛筆編號第二頁記載: ⒒⒌ 55500 鈺馨阿輝9月份 ⒒⒏ 40000 柯樂義茶葉錢 ⒑⒒ 27000 蕭柏儀茶葉錢 ⒑ 190000 阿生檯費(阿斌165400)斌清 ‧‧‧‧‧‧‧‧‧ ‧‧‧‧‧‧‧‧‧ ‧‧‧‧‧‧‧‧‧ ⒓⒖ 17600 安妮公主 ⒑ 100000 陳師父買劍 ⒑ 27000 邱世明買茶葉 ⒑ 70000 世和汽車 ⒒⒛ 243000 長億電子(借斌公司) 清⒓⒛ 243000 長億電子(借斌公司)斌清⒑ 20000 淑美尾會(完) ⒓ 105700 富爺酒店月份酒帳 ⒓ 60000 鈺馨酒店月份酒帳 ⒒⒑ 30000 鉛筆編號第三頁記載: ⒓ 66000 大總領月份 ⒒ 105000 世和 ⒓ 62000 車險(535) ⒓⒑ 39000 百樂 ⒓⒉ 60000 木工(戴大哥朋友) ⒒ 185000 嘉義進貨紅豆杉茶壺 ⒓ 40000 紅珊瑚酒店 ⒓⒈ 67700 百花村酒店 ⒓⒊ 30000 ⒓⒊ 100000 ⒓⒌ 431697 拜耳必母電磁波 元 73000 富爺酒店(月份) ⒓⒑ 70000 邱茶葉斤 元⒖ 18000 金錢豹KTV ⒓⒛ 29000 邱茶葉斤 ⒓⒔ 369600 電磁波 ⒓⒔ 83000 地下室木工裝潢 九、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 (該筆記簿第一頁明白記載年) 鉛筆編號第十一頁左面記載: 支出 8\0 00000 0\6 老地方底錢 5000 8\6 收支簿5本 100 8\6 旅順買檯子,3台小瑪莉,3台水果 27000 8\ 四平 22000 8\ 影印 300 8\ 新浪潮底錢 9000 8\ 買單機長籃個 100 積架買檯子 15000 底錢 4800 8\ 警備隊 15000 8\ 水湳交際 22000 8\ 阿生介紹費 12000 8\ 支總公司行政3個月5家 000000 0\1 交際費 000000 0\ 長億(行政)檯費大大釣蝦 000000 0\ 文昌飲料箱 4620 8\ 大大釣蝦底錢 5400 8\ 阿生檯費 47550 9\9 龍心綏遠店底錢 4000 9\9 錢袋子袋 2000 9\ 支警備隊(黑牛) 5000 鉛筆編號第十一頁右面記載: 9\ 交際3點 66000 9\ 夜貓仔底錢 4800 9\ 文昌主管半個月交際 10000 9 腳架 1500 大大茶坊底錢 7000 花心東山店底錢 3700 警備海產 3000 大大花心腳架 1000 龍心松竹店底錢 5000 怡和園底錢 4000 腳架6個 1500 飲料 4860 9\ 中秋交際 97000 9\ 酒的小費現金 51650 ────────────────────────────────────────────────9\ 警備隊交際9點 47000 9\ 總公司行政3點×2個月 60000 9\ 龍心龍心大大舊檯子 33000 9\ 支出阿生檯費 000000 0\ 支9\5花店薪水 20000 9\ 月份交際 000000 0\ 大大茶坊管區補半個月 5000 明先支 鉛筆編號第十二頁左面記載: \8 付九月份酒帳與薪水兼雜支 000000 0\ 石敢當底錢 4500 \ 長億已開票 131670 ────────────────────────────────────────────────\ 水湳材料費 72000 \ 警備隊材料費 47000 \ 酒帳 327600 \ 支票長億電子 243000 \ 支票長億電子 243000 \ 長億電子現金 183395 \ 巫明財喪事 2000 \ 阿生檯費明先開票 165400 \ 月份交際 553000 十、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 鉛筆編號第二頁左面記載: 斌 支出 3\ 張龍泰結婚年×罐= 45000 3\ 人頭 15000 3\ 水湳材料費 94000 3\ 四平影印機 25000 3\ 乾爹冰箱 19000 3\ 北主第四台 9500 3\ 分股利 000000 0\ 馬達 4500 3\ 會錢 000000 0\ 長億貨款 000000 0\ 輝生日藍寶 18000 3\ 材料費 0000000 0\ 蔡台南貨款 12500 3\ 分股利 0000000 鉛筆編號第二頁右面記載: 酒帳4\ 880000 ────────────────────────────────────────────────4\ 人頭 15000 4\ 泡麵 9030 4\ 歡好檯 13000 4\ 薪水 30000 4\ 慧展 16800 4\ 湳材料費 72000 4\ 房租押金 75000 4\ 賭資 15200 4\ 保 50000 4\ 人頭 15000 4\ 裝鐵架 20000 4\ 和解 000000 0\ 長億 000000 0\ 文具 500 4\ 介紹費 10000 4\ 材料費 0000000 鉛筆編號第二十五頁左面記載: 三福 支出 3\ 南材料費 24000 ────────────────────────────────────────────────3\ 股利分2次 ────────────────────────────────────────────────總0 00000 0\ 材料費 000000 0\ 股利 800000 ────────────────────────────────────────────────鎏會錢 10000 酒帳 200000 股利 400000 ──────────────────────────────────────────────── 水材料費 24000 股利 800000 ────────────────────────────────────────────────4\ 材料費 340000 十一、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李玉明所有)、編號壹- 上半冊記載下列內容: ⒎⒐記載「勤務中心交辦東山開心」 ⒏記載「晚上7點車借巫明財」 ⒏記載「中午點巫明財還賓士車300」 ⒐記載「巫明財鄭巡佐中午至晚上借賓士車」 ⒐記載「王敏夏中午借賓士車至2日晚上8點還車」 年月份上方空白處記載「\早上9點木瓜借車至下午6點還車」 年月份上方空白處記載「\晚點柯樂義借車至」 ⒑⒉記載「文昌巫明財專案借車8點至7日下午3點還車」 ⒑⒐記載「五哥借賓士車下午5點至晚點還車」⒑記載「早上九點木瓜借賓士車晚上點還車」 ⒒⒉記載「早上6點賴建昌借凱迪拉克晚上7點還車」 ⒒⒋記載「許榮輝下午5點借凱迪拉克」 ⒒⒍記載「早上九點木瓜借賓士車晚上8點還賓士車」 ⒒⒎記載「\6下午5點許榮輝還凱迪拉克」 ⒒記載「文昌鄭巡佐借賓士車破胎」 ⒒記載「巫明財借賓士車林瑞福廖家勳借凱迪拉克8點 還凱迪拉克」 ⒓⒑記載「木瓜中午借賓士車,\晚5:還賓士車」 ⒓⒒記載「健財中午借凱迪拉克」 ⒓⒘記載「晚2點五哥借BMW」 ⒈⒈記載「下午2時謝主管文昌借凱迪拉克」 下半冊記載下列內容: 品香7\1、5\1、5\、6\1、6\之開分情形。 (既然有五月一日的開分情形,堪以判斷係八十四年之記載) 十二、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許鴻鈞,編號壹-1 最後一頁記載: 大 0‧5 副 0‧5 行 0‧6 督 0‧5 1 0‧5 2 0‧5 3 1‧5 主 1‧0 副 0‧3 巡 0‧2 巡 0‧2 管 1‧0 十三、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塗健龍,編號參-2 鉛筆編號第一頁記載下列文字,惟又以大「×」劃掉全頁: 4公司 股金 0000000 支出 前各項支出 213400 材料 136000 共349400 材料公金 9000 8\5 楊老師游泳券本400張×=32000 8\3 載箱啤酒×896=8960 8\5 何安水梨2箱 4240 8\1 駐區吳董阿思巴拉簽32100 小費5000 8\5 名片 1100 8\7 有田海產宮16000 鈺馨酒店小費5000 8\7 鈺馨酒店欠帳32500 8\8 聖凱琳 3000 8\ 四分局三組阿忠酒錢 26000 用餐 5500 酒錢 21000 卡拉OK 6300 茶葉2斤 3000 放小豹 000000 0\ 收小豹 000000 0\ 行政科 6000 9\1 小豹 100000 鉛筆編號第二頁記載: 金卡 45000 4公司3組 50000 許大哥 400000 中秋月餅 7500 阿思巴 28000 茶葉 2000 9\ 用餐 3000 9\ 南屯16000 小費5000 \1 用餐(主) 9600 9\ 女 20000 \1 材料費2家 146000 十四、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戴惠群,編號陸-1 鉛筆編號第一頁記載: 7\ 交際 213400 材料 136000 公基 9000 鉛筆編號第二頁記載: 大 5000 副大 5000 行 5000 督 0000 0 0000 0 0000 0 00000 主 5000 副 3000 巡 2000 巡 2000 管 10000 公積金 45×200=9000 十五、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戴惠群,編號陸-2 第一頁記載: 7\ 股金 100萬 8\ 退材料費 20000 第二頁記載: 支出 7\ 交際 000000 0\ 材料費 68000×2=000000 0\ 公基 9000 8\1 駐0 00000 0\3 游泳券400張 32000 8\3 四公司400張 32000 8\5 何安水梨2箱 4240 8\ 得意人生3組 26000 8\ 用餐3組 5500 8\ 喜佳美 南屯 21000 8\ 卡拉OK 南屯 6300 8\ 茶葉2斤 四公司 3000 8\ 秀吉店 200000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女店廖小姐 140000(租押60000) 8\~8\ 交際 67600 8\6 3組 50000 行政 6000 材料 71000 第三頁記載: 9\ 用餐 3000 9\ 南屯 16000 小費5000 第四頁記載: 剩 61600 \1 材料 146000 \1 許大哥 入100000 剩 80000+15600=95600 \ 入材料費 146000 \ 笛門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第五頁記載: \2 南用餐 5700 \3 〃 4000 \4 君臨天下金卡 \7交許大哥 20000 \6 張巡佐 10000 \7 用餐 6300 \ 中餐2500 檳200=2700 \ 金錢豹 32000 \ 禮金 6000 \ 用餐 4500 \ 人魚姬 48000 \ 房租押金 入30000 \ 小費 4000 阿思巴拉 \ 貴花田 10400 \ 皇上皇 26000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 開56900(笛)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 入7400 第七頁記載: 笛 \ 56900 第十三頁記載: 簽帳 \ 阿思巴拉 23000 \ 皇上皇 26000 第一五六頁記載: 大 5000 副大 5000 行 5000 督 0000 0 0000 0 0000 0 00000 主 0000000000 副 3000 巡 2000 巡 2000 管 10000 公積金 45×200=9000 十六、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戴惠群,編號陸-3 在該日記簿之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後頁記載: 三組-50000 南屯大墩6街199號 女孩交文德處理 另在該日記簿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後頁記載: \1 南屯謝青樺 \2 中午林永豐 \2 鐘、張巡佐 三大節、主、副、巡佐×2、管區不變,同仁每人500 \2 下午4點找林永豐 十七、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李玉明,編號壹-1 第一頁記載: 元\ 過年 分局長 2萬 副 1萬 1組 3萬 2組 3萬 3組 5萬 警備隊長 1萬 隊員每人1千 黑牛3千 勤務中心胡主任 3萬 文昌主管2萬、巡佐共2萬、每人1千、人3萬、酒6400 (註:上一行「主管2萬,巡佐共2萬」,原為「主管1萬, 顏巡1萬」,又塗改為「主管2萬,巡佐共2萬」)北屯主管2萬、每人1千 水湳主管2萬、每人1千 四平主管2萬、每人1千 第二頁左面記載: 9\ 五哥海產 3000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9\ 柯大總領簽 12000 小費2千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9\9 莊顯激大總領簽 47700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李玉明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供稱「簽的帳, 在酒帳付清後,就劃掉了。」-見本院卷第二六頁) 第二頁右面記載: 文昌 每點23000 總務6千 3\1~7\1 9點主 5千 (註:上一行之「5」,原為「7」經劃掉後,改為「5」) 副 3千 顏巡 2千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鄭巡 2千 蔡巡 2千 公金 1千 總務(共6千) 阿仁 開心(熱河店) 1萬 徐木光 明 鎏 8千 謝水錫 德 李記 8千 林紋正 明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金元寶(北平店) 8千 明 (註:上一行「金元寶」三字,原以藍筆寫 「老地方」,後以紅筆改為「金元寶」) 緣園(旅順店) 8千 張家瑞 斌 (註:上一行「緣園」二字,原以藍筆寫 「老地方」,後以紅筆改為「緣園」) 九九(綏遠店) 8千 巫明財 斌 (註:上一行「九九」二字,原以藍筆寫 「龍心」,後以紅筆改為「九九」) 百樂門 林瑞福 斌 品香 劉家明 明 雙喜 黃泰猛 斌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花心 吳大森 斌 嘻樂 洪銘見 斌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安可 譚平山 斌 (李玉明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供稱「關於第二頁右面的記載,主要是『李記』收掉,沒有再擺,『雙喜』搬家,『嘻樂』收掉,所以就劃掉。這些店記在同一頁上,是因為都在文昌派出所轄區,原來第一次記的時候是為了要了解三月一日的各家店管區,第一次記載的家數,從帳冊看起來,已無從判斷,但是經過增加記載、及部分刪除,七月一日的家數,就是右上角記載的『9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 第三頁右面記載: 北屯 3\1~7\1 9點 劉張主管(「張」塗掉)5千 蕭副 3千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許班長 2千 賴辰夫 2千 林友正 3千副 公金 1點1千 上豪 1萬 莊顯激 德 東山(東山店)徐 德 (註:上一行「東山」二字,原以藍筆寫 「開心」,後以紅筆改為「東山」) 歡喜就好 1萬 李秋聰 斌 (註:上一行中之「李秋聰」三字,又經劃線刪除)花心(九龍) 林世宗 斌 松竹 1萬 管業申 斌 (註:上一行「松竹」二字,原以藍筆寫 「龍心」,後以紅筆改為「松竹」) 采林 1萬 陳文材 斌 金元寶 1萬 廖忠明 斌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太平洋 15000山羌 斌 雙喜 1萬 斌 暗戀桃花源 陳健財 每點 23000 第四頁右面記載: 四平 總務6千 主 5千 7\1 8點 5\1 副 3千 5\1 巡 2千 5\1 巡 2千 5\1 巡 2千 5\1 歡心 1萬 陳俊勳 5\1 斌 聯合國 1萬 林英俊 5\1 德 (註:上一行「聯合國」三字,原以藍筆寫 「天心」,後以紅筆改為「聯合國」) 怡和園 1萬 張純錦 5\1 斌 滿客 1萬 曾泳蒼 5\1 斌 (註:上四行原寫「7千」,又經劃線刪除,改為「1萬」) 快樂 7千 曾泳蒼 斌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友心 7千 顏智哲 5\1 斌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樂透 7千 張永強 5\1 斌 (註:上一行「樂透」二字,原以藍筆寫 「暢心」,後以藍筆改為「樂透」) 八八 7千 1萬 廖本善 5\1 明 (註:上一行之「7千」「1萬」,又經劃線刪除)香榭 曾泳蒼 (註:上一行「香榭」二字,原以藍筆寫 「樂透」,後以藍筆改為「香榭」) 好所在 長運 1萬 每點 24000 第五頁右面記載: 水湳 每月日 主 5千 副 3千 巡 2千 巡 2千 公金 1萬 積架 1萬 徐昆煜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怡和園 1萬 張龍泰 石敢當 1萬 黃文龍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甜心 15000 吳勝香 歡心 1萬 江富瑞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八久 1萬 蔡錦海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巧婦炊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第六頁右面記載: 警備隊 每月1日 每點5千 隊長5千 總務5千 (註:上一行,「隊長5千 總務5千」,原以藍筆寫 「隊長3千總務3千」,後用紅筆將二個「3」均改為「5」) 3\1 點 4\1 點 5\1 點 6\1 點 7\1 點 8\1 點 9\1 點 \1 點 \1 點 第七頁右面記載: 分局長 每點2千 4\1 點 5\1 點 6\1 點 7\1 點 8\1 點 9\1 點 \1 無 副座 每點1千 4\1 點 5\1 點 6\1 點 7\1 點 8\1 點 9\1 點 \1 點 \1 點 第八頁右面記載: 1組 每點6千 4\1 點 許榮輝 1萬 5\1 點 6\1 點 7\1 點 8\1 點 9\1 點 \1 點 \1 點 第九頁右面記載: 2組 每點6千 4\1 點 5\1 點 6\1 點 7\1 點 8\1 點 9\1 點 \1 點 \1 點 第十頁右面記載: 勤務中心 每點4千 4\1 點 5\1 點 6\1 點 7\1 點 8\1 點 9\1 點 \1 點 \1 點 第十一頁右面記載: 總公司 督察 每點5千 內2千 4\1 點 5\1 點 6\1 點 7\1 點 8\1 點 9\1 點 \1 點 \1 點 第十二頁右面記載: 行政課 每點6千 4\1 點 5\1 點 6\1 點 7\1 點 8\1 點 9\1 點 連秀吉 \1 點 南屯2點共點 \1 點 第十三頁左面記載: 3\1 點 4\1 點 5\1 點 金元寶 上豪 歡喜就好 李存平 花心 開心(軍和) 李存平 龍心(松竹) 李存平 采林 開心(熱河) 劉智能 鎏 蔡文忠 李記 張俊英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老地方(北平) 蔡文忠 老地方(旅順) 陳俊良 龍心(綏遠) 蔡文忠 大大 劉智能 品香 劉智能 雙喜 張俊英 嘻樂 安可 第十三頁右面記載: 3組 劉智能 1萬 組長 2千 巡官 2千 小隊長 1千 小隊長 1千 小隊長 1千 小隊長 1千 積架 麥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怡和園(中清) 蔡誠忠 石敢當 蔡誠忠 甜心 蔡誠忠 歡心(平德)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八久 歡心(后庄) 天心 賴炳忠 怡和園(北屯) 柯樂義 滿客 賴建昌 快樂 賴建昌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友心 暢心 八八 第十四頁左面記載: 3組 6\1 每點 13000 智能 1萬 點 蔡文忠 3點各加1千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另 2千 2千 6千 共1萬 7\1 點 9\1 點 \1 點 \1 點 第三十七頁左面(即第三十六頁背面)記載: 中秋節 大 2萬 副 1萬 1 3萬 2 3萬 3 5萬 心 3萬 警隊長 5千 黑牛5千 隊員36000 行 2萬 督 內5千 外1萬 四平主2萬 42000 水湳主2萬 29000 北屯主2萬 44000 文昌主2萬 42000 第三十九頁(即第三十八頁背面)記載: 收斌萬 年 大 2萬 OK 副 1萬 OK 1 3萬 酒2萬 OK 2 3萬 OK 3 5萬 OK 中心 5萬 OK 4F隊長1萬 黑牛3千 隊員每人1千 人 14000 OK 5文主2萬 顏大1萬 每人1千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5北主2萬 每人1千 人 45000 OK 5湳主2萬 錶57000 每人1千 人 45000 OK 5四主2萬 巡4人共2萬 每人1千人共3萬 酒禮品6400 OK 行 2萬 督 5千 1萬 十八、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李玉明,編號壹-3 ⒈⒎記載「鈺馨(罐)30000」 ⒈⒖記載「金錢豹18000」 ⒈⒖下方空白處記載 「元\八久中清店股金萬(小維) 元\林文正茶葉306罐168000」 ⒉⒖下方空白處記載「2\鈺馨罐3萬」 ⒉記載「人魚姬21700」 ⒉記載「人魚姬38000」 ⒉記載「借甜心木工113000, 茶葉51000邱世明」 ⒊⒍記載「人魚姬27000」 ⒊⒏記載「鈺馨酒店18000,鈺馨酒3萬」 ⒊⒒記載「人魚姬52000」 ⒊⒙記載「鈺馨酒店3萬」 ⒊記載「大總領98000」 ⒊記載「邱志明茶葉27500」 ⒋⒑記載「金世界酒家2萬」 ⒋⒔記載「茶葉阿泰34000」 ⒋⒗記載「世代昌平萬,、停車位,邱志明茶葉罐」 ⒋⒛記載「‧‧‧富爺酒店52000‧‧‧」 ⒋記載「大總領26000」 ⒌⒑記載「鈺馨萬,曉秋萬」 ⒌⒗記載「世代昌平萬,、停車位, 漁香園21100,上將9600」 ⒌⒛記載「‧‧‧鈺馨136000」 ⒌記載「茶葉59000,慶昌3萬」 ⒌記載「輝哥海派40500」 ⒍⒊記載「金世界酒家39000」 ⒍⒌記載「人魚姬48000」 ⒍6記載「文正茶葉39000」 ⒍⒎記載「東南亞37800」 ⒍⒐記載「木瓜茶葉3萬」 ⒍⒕記載「東南亞44900」 ⒍⒖記載「風騷年代35600」 ⒍記載「豪上豪26500」 ⒎⒊記載「東南亞35400」 ⒎⒎記載「邱世明茶葉73000」 ⒎⒐記載「木瓜茶葉30000」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⒎⒑記載「海派27800,茶葉48000」 ⒏⒖記載「‧‧‧茶葉150斤9萬,鈺馨52000」 ⒏記載「豪上豪31000,金馬樓48600」⒐⒐記載「林瑞福借凱迪拉克」 ⒐⒑記載「林瑞福借凱迪拉克」 ⒐⒛記載「‧‧‧鈺馨萬」 ⒐記載「飛哥5萬」 ⒐記載「富爺177500,阿思芭樂72000」 ⒑⒛記載「鈺馨萬,富爺11400」 (註:上一行之「鈺馨萬」,又經劃線刪除) ⒑記載「文正茶葉22000」 ⒒⒍記載「鈺馨9萬(含借4公司32500)」 ⒒⒖記載「富爺8月份139600」 ⒓⒖記載「富爺95600,文正茶葉87000」十九、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李玉明,編號貳-1 自第一頁「8\松竹店押金40000」起,歷經月、月、月、元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的帳目,到第二十九頁「8\9開檯70200」‧‧「8\ 7月份電費2608」結束,顯示該本帳簿係記載李玉明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至八十四年八月底經營電動玩具店之帳目。 二十、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李玉明,編號貳-2 第二頁左面記載: 五福 支出 9\5 薪水(技) 90000 9\5 薪水(塗) 30000 9\6 中秋 000000 0\6 S型圓形鎖頭 5500 9\6 管業申白包 6100 明先支 OK 9\ 水湳材料 29000 9\ 人頭 15000 9\ 大型穩壓器 10000 9\ 大型技師費 30000 9\ 鎖頭 4850 9\ 印刷品 1200 9\ 酒帳 000000 0\ 支北屯新主管半月 10000 ────────────────────────────────────────────────9\ 飲料 30000 \1 入厝 36000 \5 薪資 112000 \7 蕾薪資+加班 20350+4500 \7 四樓桌椅 30000 第二頁右面記載: \7 電話費0000000.0000000 000 \8 長億貨款 212100 \ (旅)人頭 6000 \ 雜支 9169 \ 印刷 800 \ 0000000 000 \ 零用金 20000 \ 房租 46409 \ 水湳 27000 \ 大老闆飲水機 2500 \ 阿達結婚 3600 \ 酒帳 520000 \ 會錢 0000000 白包 6100 飲料 6000 二十一、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李玉明,編號貳-3 自第一頁「⒎⒛影印20」起,至⒒⒈「垃圾袋340」止 二十二、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吳敏恭,編號陸-5 最後一頁記載: ⒊⒑ 188500 廖瑞宗 ⒊ 000000 0共 ⒊ 100000 富爺 二十三、扣押物-便條紙,保管人吳敏恭,編號玖-4 第一張記載: 吳敏恭 ⒈ 9\ 2000 補唐欣 ⒉ 9\6 30000 (楊三共、劉、吳) ⒊ 9\ 17000 ⒋ 9\ 1000 補王振添 ⒌ 9\ 2600 補徐樹達 ⒍ 9\ 2000 補吳建良 ⒎ 9\ 1900 補小洪 ⒏ 9\ 4000 補吳建良 ⒐ 9\ 2200 補唐欣 ⒑ 9\ 2000 補小龍 共 64700 第二張為一張本票: 日期:⒐⒍ 金額:30000 姓名:楊三共、吳總 出票人:吳敏恭、三共、曉茵 二十四、扣押物-便條紙,保管人吳敏恭,編號拾陸-7 第一張記載: 吳敏恭 8\ 前楊 43275 8\ 前李 000000 0\ 後楊 00000 000000 二十五、扣押物-便條紙,保管人吳敏恭,編號拾貳-1 第一張記載: 讓渡書 今本人吳敏恭先生,業已將大爺酒店(座落於台中市○○路三三六號地下室)之全部財產,包括軟體、硬體之一切設施全部頂讓給楊秋林先生,大爺酒店之前之個人債務均與楊秋林無關,唯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之證明。 讓渡人:吳敏恭 住址:‧‧‧ 身分證字號:‧‧‧ 見證人:莊光富 中 華 民 國八十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二十六、扣押物-便條紙,保管人吳敏恭,編號拾陸- 第八張左下方: 先以鉛筆寫上「三共」 再經鉛筆計算 在最下方寫著「☆352425」 二十七、扣押物-便條紙,保管人吳敏恭,編號拾陸- 倒數第三張下方記載: 陳淑玲+楊三共 ⒈ 8\ 19000 ⒉ 9\ 32000 ⒊ 9\6 30000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附表 壹、各轄區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名稱、地址、警勤區及刑責區警員姓名、經營時間(標示◎者,係與起訴書不同之處;標示*者,則係與原判決不同之處) A、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轄區 一、何安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秀吉茶坊 │台中市○○○街十七號│曾朝聘│陳世仁│84.8-84.9.15│ │ │ │◎* │ │ │ │ ├──┼─────┼──────────┼───┼───┼──────┤ │二 │怡嘉茶坊 │台中市○○路附近 │劉榮昌│陳世仁│實際並未經營│ │ │ │◎ │ │ │ │ └──┴─────┴──────────┴───┴───┴──────┘ 二、南屯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笛泡沫紅茶│台中市南屯區○○○街│謝青樺│陳晨詳│84.10-84.11│ │ │店 │一九九號 ◎ │ │ │* │ ├──┼─────┼──────────┼───┼───┼──────┤ │二 │好所在茶坊│台中市○○區○○路二│林永豐│陳晨詳│84.10-84.11│ │ │(東興店)│段一一0號 │ │ │* │ └──┴─────┴──────────┴───┴───┴──────┘ B、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轄區 一、北屯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上豪撞球廣│台中市○○路○段十九│莊顯激│藍甫民│83.11-84.10│ │ │場 │號 │ │84.2起│◎* │ ├──┼─────┼──────────┼───┼───┼──────┤ │二 │歡喜就好茶│台中市○○路○段二三│李秋聰│李存平│83.12-84.1 │ │ │坊 │八巷三之一號 │◎* │ │◎* │ ├──┼─────┼──────────┼───┼───┼──────┤ │三 │歡喜就好茶│台中市○○路○段二四│林癸良│李存平│84.2 -84.11│ │ │坊 │三號 │◎* │◎* │◎* │ ├──┼─────┼──────────┼───┼───┼──────┤ │四 │花心泡沫紅│台中市○○街八十八號│許欉濤│藍甫民│83.11-84.7 │ │ │茶店 │ │ │84.2起│◎* │ ├──┼─────┼──────────┼───┼───┼──────┤ │五 │開心茶坊改│台中市○○街一號 │徐盟倉│李存平│83.5-84.11.│ │ │名東山茶坊│ │ │ │◎* │ ├──┼─────┼──────────┼───┼───┼──────┤ │六 │龍心茶坊 │台中市○○路四十二號│管業申│李存平│83.9-84.8 │ │ │即松竹茶坊│ │ │ │ │ ├──┼─────┼──────────┼───┼───┼──────┤ │七 │采林泡沫紅│台中市○○路七二四巷│陳文才│藍甫民│84.1-84.11 │ │ │茶店 │三號 │ │ │◎* │ ├──┼─────┼──────────┼───┼───┼──────┤ │八 │太平洋海釣│台中市○○○路○段五│詹炳章│藍甫民│84.7-84.11 │ │ │場 │二七之二 │ │ │ │ ├──┼─────┼──────────┼───┼───┼──────┤ │九 │雙喜茶坊 │台中市○○路二二六巷│林世宗│藍甫民│84.7-84.10 │ │ │(北屯店)│一一七弄三十八號 │ │ │◎* │ ├──┼─────┼──────────┼───┼───┼──────┤ │十 │暗戀桃花源│台中市○○路○段十五│陳健財│張峻瑛│84.6-84.11 │ │ │ │號 │ │ │ │ └──┴─────┴──────────┴───┴───┴──────┘ 二、文昌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開心茶坊 │台中市○○路○段一六│徐木光│陳俊良│83.5 -84.11│ │ │ │六號 │ │ │◎* │ ├──┼─────┼──────────┼───┼───┼──────┤ │二 │鎏泡沫紅茶│台中市○○○○街六十│謝水西│劉志能│83.10-84.11│ │ │店 │二號 │ │ │◎ │ ├──┼─────┼──────────┼───┼───┼──────┤ │三 │李記商行 │台中市○○路○段二七│林紋正│張峻瑛│83.11-84.11│ │ │ │0號 │ │ │◎ │ ├──┼─────┼──────────┼───┼───┼──────┤ │四 │老地方茶坊│台中市○○路○段一八│李崑城│劉志能│83.11-84.11│ │ │即金元寶 │0號 │ │ │◎* │ ├──┼─────┼──────────┼───┼───┼──────┤ │五 │老地方茶坊│台中市○○路○段一七│張家瑞│陳俊良│83.8-84.11 │ │ │即緣園茶坊│一號 │ │ │* │ ├──┼─────┼──────────┼───┼───┼──────┤ │六 │龍心茶坊即│台中市○○路○段八十│巫明財│劉志能│83.9 -84.11│ │ │九九茶坊 │一之一號 │ │ │ │ ├──┼─────┼──────────┼───┼───┼──────┤ │七 │大大茶坊即│台中市○○路○段四二│林瑞福│陳俊良│83.10-84.11│ │ │百樂門茶坊│八號 │ │ │◎* │ ├──┼─────┼──────────┼───┼───┼──────┤ │八 │品香茶坊 │台中市○○路○段二號│劉嘉明│陳俊良│83.10-84.11│ │ │ │ │ │ │◎* │ ├──┼─────┼──────────┼───┼───┼──────┤ │九 │雙喜茶坊 │台中市○○路○段二四│黃泰猛│張峻瑛│84.2 -84.4 │ │ │(興安店) │八號 │ │ │◎* │ ├──┼─────┼──────────┼───┼───┼──────┤ │十 │豪客茶坊改│台中市○○路○段三一│吳大森│張峻瑛│84.7-84.8 │ │ │名花心茶坊│四號 │ │ │◎* │ ├──┼─────┼──────────┼───┼───┼──────┤ │十一│嘻樂茶坊 │台中市○○○○街二號│洪銘見│劉志能│84.2-84.7. │ │ │◎* │◎* │◎* │◎* │◎* │ ├──┼─────┼──────────┼───┼───┼──────┤ │十二│好所在茶坊│台中市○○路○段五十│鄭淙鎰│陳俊良│84.7-84.10 │ │ │(熱河店) │二巷三十號 │◎ │ │◎ │ ├──┼─────┼──────────┼───┼───┼──────┤ │十三│六六茶坊 │台中市○○路○段二十│陳賜明│陳俊良│84.9-84.11 │ │ │ │號 │ │ │ │ ├──┼─────┼──────────┼───┼───┼──────┤ │十四│安可茶坊 │台中市○○路○段一六│譚平山│張峻瑛│84.4-84.11 │ │ │ │二號 │ │ │ │ ├──┼─────┼──────────┼───┼───┼──────┤ │十五│亞泰釣蝦場│台中市○○○○街一二│梁律佶│陳俊良│83.11 │ │ │◎* │號◎* │◎* │◎* │◎* │ ├──┼─────┼──────────┼───┼───┼──────┤ │十六│大大釣蝦場│台中市○○區○○路、│鄭淙鎰│劉志能│83.8 -83.12│ │ │◎* │大連路口◎* │◎* │◎* │◎* │ └──┴─────┴──────────┴───┴───┴──────┘ 三、四平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滿客茶坊 │台中市○○路○段四十│曾泳蒼│賴建昌│84.2-84.10 │ │ │ │三之七號 │ │ │ │ ├──┼─────┼──────────┼───┼───┼──────┤ │二 │天心茶坊即│台中市○○路三三七巷│林英俊│劉炳忠│83.12-84.11│ │ │聯合國茶坊│六號◎* │ │ │ │ ├──┼─────┼──────────┼───┼───┼──────┤ │三 │怡和園茶坊│台中市○○路四七九巷│張家倫│柯樂義│84.2-84.11 │ │ │(北屯店) │八十九號 │ │ │ │ ├──┼─────┼──────────┼───┼───┼──────┤ │四 │快樂茶坊 │台中市○○路○段五十│曾泳蒼│賴建昌│84.2-84.4 │ │ │ │之六巷一號 │ │ │ │ ├──┼─────┼──────────┼───┼───┼──────┤ │五 │友心茶坊 │台中市○○路○段三四│顏智哲│劉炳忠│84.3-84.8 │ │ │ │六巷三號 │◎ │◎ │◎* │ ├──┼─────┼──────────┼───┼───┼──────┤ │六 │暢心茶坊 │台中市○○路三五八之│張永強│黃建鐘│84.3-84.11 │ │ │(樂透茶坊)│二號 │ │ │ │ ├──┼─────┼──────────┼───┼───┼──────┤ │七 │香榭茶坊 │台中市○○路○段五十│曾泳蒼│賴建昌│84.7-84.8 │ │ │ │六巷七號 │ │ │◎ │ ├──┼─────┼──────────┼───┼───┼──────┤ │八 │八八茶坊 │台中市○○路○段五之│廖本善│劉炳忠│84.3-84.8 │ │ │ │十號 │ │ │ │ ├──┼─────┼──────────┼───┼───┼──────┤ │九 │長運便利商│台中市○○路○段五0│顏智哲│劉炳忠│84.10-84.11 │ │ │店 │二號 │ │ │ │ ├──┼─────┼──────────┼───┼───┼──────┤ │十 │歡心茶坊 │台中市○○路一一0巷│陳俊勳│黃建鐘│83.11-84.9 │ │ │(后庄店)│二十二號(中清店) │ │ │◎* │ ├──┼─────┼──────────┼───┼───┼──────┤ │十一│心樂園 │中清路(靠近航空站)│不詳 │黃建鐘│84.2 │ │ │◎* │◎* │◎* │◎* │◎* │ └──┴─────┴──────────┴───┴───┴──────┘ 四、水湳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積架花式撞│台中市○○路一0一巷│徐崑裕│麥大濬│83.8 -84.4 │ │ │球店 │二號 │ │ │◎* │ ├──┼─────┼──────────┼───┼───┼──────┤ │二 │怡和園茶坊│台中市○○路一0六之│張龍泰│郎興華│83.9-84.11 │ │ │(中清店) │十八號 │ │ │ │ ├──┼─────┼──────────┼───┼───┼──────┤ │三 │石敢當茶軒│台中市○○路二十四巷│黃文龍│蔡誠忠│83.9 -84.9 │ │ │ │十四號 │ │ │◎* │ │ │ │與台中市○○路二十八│ │ │ │ │ │ │號同戶 │ │ │ │ ├──┼─────┼──────────┼───┼───┼──────┤ │四 │甜心茶坊 │台中市○○路四六八號│吳聖香│郎興華│83.11-84.11│ │ │ │ │ │ │◎ │ ├──┼─────┼──────────┼───┼───┼──────┤ │五 │歡心泡沫紅│台中市○○路四十三號│江富瑞│蔡誠忠│83.11-84.4 │ │ │茶店平德店│ │ │ │◎ │ ├──┼─────┼──────────┼───┼───┼──────┤ │六 │八久天然豆│台中市○○路七十二之│蔡錦海│蔡誠忠│84.1-84.4 │ │ │花店 │三號 │◎ │◎ │ │ ├──┼─────┼──────────┼───┼───┼──────┤ │七 │巧婦炊即大│台中市○○區○○路十│賴深河│麥大濬│84.6 │ │ │千育樂廣場│六之二號 │ │ │ │ └──┴─────┴──────────┴───┴───┴──────┘ 五、不確定那一派出所之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夜貓仔 │大連路一段、瀋陽路口│ │ │83.9 -83.11│ │ │* │* │ │ │ │ ├──┼─────┼──────────┼───┼───┼──────┤ │二 │新浪潮 │◎ │ │ │83.8 -83.9 │ │ │◎* │* │ │ │ │ └──┴─────┴──────────┴───┴───┴──────┘ 貳、經查獲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名稱、經營人(含受僱人)、在場賭客及扣案之機具、賭資(註: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理由欄《壹、三》所示之卷證,及原審卷1之1第20-55頁) A、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轄區 一、何安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經營者或│在場賭客│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及賭資│ │ │ │受僱人 │ │ │ ├──┼─────┼────┼────┼───────────────┤ │一 │秀吉茶坊 │綽號阿偉│ │ │ │ │ │ │ │ 未查獲 │ └──┴─────┴────┴────┴───────────────┘ 二、南屯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經營者或│在場賭客│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及賭資│ │ │ │受僱人 │ │ │ ├──┼─────┼────┼────┼───────────────┤ │一 │笛泡沫紅茶│李玉明 │賴天生 │A類: │ │ │店 │陳冠宏 │ │小瑪琍參台、撲克牌壹台、麻將貳│ │ │ │ │ │台、單機柒台、水果台參台及賭資│ │ │ │ │ │捌萬陸仟玖佰元。 │ │ │ │ │ │B類: │ │ │ │ │ │帳冊貳本、營業表壹本、存摺參本│ │ │ │ │ │、請款單壹份、名片資料壹份、電│ │ │ │ │ │話簿壹份、宣傳資料壹份 │ ├──┼─────┼────┼────┼───────────────┤ │二 │好所在茶坊│ │ │ 未查獲 │ │ │ │ │ │ │ └──┴─────┴────┴────┴───────────────┘ B、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轄區 一、北屯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經營者或│在場賭客│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及賭資│ │ │ │受僱人 │ │ │ ├──┼─────┼────┼────┼───────────────┤ │一 │上豪撞球廣│張一橋 │ │ │ │ │場 │ │ │ 未查獲 │ ├──┼─────┼────┼────┼───────────────┤ │二 │歡喜就好 │ │ │ 未查獲 │ ├──┼─────┼────┼────┼───────────────┤ │三 │花心泡沫紅│張永吉 │ │A類: │ │ │茶店 │ │ │單機參台、小瑪琍參台、麻將肆台│ │ │(九龍店)│ │ │及賭資參萬零拾元 │ │ │ │ │ │B類: │ │ │ │ │ │帳冊貳本 │ ├──┼─────┼────┼────┼───────────────┤ │四 │開心茶坊改│吳展源 │陳威長 │A類: │ │ │名東山茶坊│李美芸 │ │單機伍台、小瑪琍參台、十三支及│ │ │ │ │ │麻將各貳台、水果盤參台。賭資貳│ │ │ │ │ │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元。 │ ├──┼─────┼────┼────┼───────────────┤ │五 │龍心茶坊 │塗健龍 │ │ 未查獲 │ │ │後更名松竹│ │ │ │ ├──┼─────┼────┼────┼───────────────┤ │六 │采林泡沫紅│楊雅文 │于承元 │A類: │ │ │茶店 │顏東榮 │江美晶 │小瑪琍參台、十三支壹台、麻將參│ │ │ │劉剛武 │ │台、單機肆台及賭資捌萬捌仟伍佰│ │ │ │ │ │元 │ │ │ │ │ │B類: │ │ │ │ │ │收支帳冊壹本 │ ├──┼─────┼────┼────┼───────────────┤ │七 │太平洋海釣│賴國振 │ │A類: │ │ │場 │羅文吉 │ │小瑪琍肆台、撲克牌拾台、麻將貳│ │ │ │ │ │台、水果盤參台 │ │ │ │ │ │B類: │ │ │ │ │ │營業狀況表拾壹冊、監視錄影帶陸│ │ │ │ │ │捲 │ ├──┼─────┼────┼────┼───────────────┤ │八 │雙喜茶坊 │ │ │ 未查獲 │ │ │(北屯店) │ │ │ │ ├──┼─────┼────┼────┼───────────────┤ │九 │歡喜就好 │ │ │A類: │ │ │ │ │ │小瑪琍參台、單機肆台、電子基盤│ │ │ │ │ │肆台、十三支壹台及賭資參萬肆仟│ │ │ │ │ │貳佰元 │ │ │ │ │ │B類: │ │ │ │ │ │營業帳肆張、贈分券壹冊、贈獎辦│ │ │ │ │ │法參張、帳冊壹本、電話名冊壹張│ ├──┼─────┼────┼────┼───────────────┤ │十 │暗戀桃花源│戴惠群 │ │A類: │ │ │ │張明鐸 │ │水果盤柒台、十三支壹台、撲克單│ │ │ │ │ │機參台、小瑪琍貳台、麻將參台。│ │ │ │ │ │。賭資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 │ │ │ │ │B類: │ │ │ │ │ │營業帳肆張、贈分券貳份、贈獎辦│ │ │ │ │ │法壹份、帳本筆記壹本 │ └──┴─────┴────┴────┴───────────────┘ 二、文昌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經營者或│在場賭客│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及賭資│ │ │ │受僱人 │ │ │ ├──┼─────┼────┼────┼───────────────┤ │一 │開心茶坊 │陳秋碧 │ │A類: │ │ │ │李玉維 │ │單機伍台、羅宋十三支貳台、小瑪│ │ │ │ │ │琍參台、麻將貳台及賭資壹萬陸仟│ │ │ │ │ │壹佰元。 │ ├──┼─────┼────┼────┼───────────────┤ │二 │鎏泡沫紅茶│ │ │A類: │ │ │店 │ │ │麻將參台、小瑪琍參台、單機肆台│ │ │ │ │ │及賭資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元。 │ ├──┼─────┼────┼────┼───────────────┤ │三 │李記商行 │李誠升 │ │A類: │ │ │ │ │ │小瑪琍參台、麻將貳台、撲克牌參│ │ │ │ │ │台、十三支壹台及賭資貳萬零柒佰│ │ │ │ │ │肆拾元 │ │ │ │ │ │B類: │ │ │ │ │ │帳冊壹本 │ ├──┼─────┼────┼────┼───────────────┤ │四 │老地方茶坊│ │ │改名編號十二金元寶茶坊 │ ├──┼─────┼────┼────┼───────────────┤ │五 │老地方茶坊│ │ │改名編號十三之緣園茶坊 │ ├──┼─────┼────┼────┼───────────────┤ │六 │龍心茶坊 │郭陽明 │ │小瑪琍貳台、麻將壹台及賭資伍仟│ │ │(綏遠店) │ │ │壹佰貳拾元 │ │ │ │ │ │嗣改名編號十四之九九茶坊 │ ├──┼─────┼────┼────┼───────────────┤ │七 │大大茶坊 │ │ │改名編號十五百樂門茶坊 │ ├──┼─────┼────┼────┼───────────────┤ │八 │品香茶坊 │李玉斌 │ │A類: │ │ │ │ │ │撲克牌單機肆台、麻將貳台、十三│ │ │ │ │ │支貳台、小瑪琍貳台及賭資肆萬伍│ │ │ │ │ │仟伍佰元 │ │ │ │ │ │B類: │ │ │ │ │ │娛樂三聯單三聯 │ ├──┼─────┼────┼────┼───────────────┤ │九 │雙喜茶坊 │ │ │ │ │ │(興安店) │ │ │ 未查獲 │ ├──┼─────┼────┼────┼───────────────┤ │十 │豪客茶坊改│ │ │A類: │ │ │名花心茶坊│ │ │小瑪琍參台、單機肆台、麻將肆台│ │ │(興安店)│ │ │及賭資陸萬參仟伍佰貳拾元 │ │ │ │ │ │B類: │ │ │ │ │ │帳冊肆本、日報表柒張 │ ├──┼─────┼────┼────┼───────────────┤ │十一│嘻樂茶坊 │ │ │ 未查獲 │ ├──┼─────┼────┼────┼───────────────┤ │十二│金元寶茶坊│李玉明 │ │A類: │ │ │ │李玉美 │ │小瑪琍參台、撲克肆台、麻將參台│ │ │ │ │ │賭資參萬捌仟玖佰元。 │ │ │ │ │ │B類: │ │ │ │ │ │規則肆張、月績表壹本、日記帳簿│ │ │ │ │ │壹本、計分表壹冊 │ ├──┼─────┼────┼────┼───────────────┤ │十三│緣園茶坊 │李玉維 │ │A類: │ │ │ │張志平 │ │撲克牌單機肆台、水果盤肆台、麻│ │ │ │ │ │將參台、十三支壹台、小瑪琍參台│ │ │ │ │ │及賭資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元 │ │ │ │ │ │B類: │ │ │ │ │ │開分日報表貳份、收支帳冊參本 │ ├──┼─────┼────┼────┼───────────────┤ │十四│九九茶坊 │李玉明 │ │A類:撲克肆台、小瑪琍參台、麻│ │ │ │塗健富 │ │ 將肆台、水果盤貳台、羅宋│ │ │ │ │ │ 十三張壹台。賭資捌萬貳仟│ │ │ │ │ │ 肆佰伍拾元。 │ │ │ │ │ │B類:帳冊壹本、海報貳張 │ ├──┼─────┼────┼────┼───────────────┤ │十五│百樂門茶坊│陳炤聖 │陳世民 │A類: │ │ │ │ │許筱靆 │小瑪琍參台、麻將參台、撲克牌參│ │ │ │ │ │台、水果盤伍台 │ │ │ │ │ │B類:宣傳紙陸張、換算表壹份、│ │ │ │ │ │日報表彩票壹份、押分金額冊貳冊│ │ │ │ │ │ │ ├──┼─────┼────┼────┼───────────────┤ │十六│好所在茶坊│ │ │ │ │ │(熱河店) │ │ │ 未查獲 │ ├──┼─────┼────┼────┼───────────────┤ │十七│六六茶坊 │ │ │A類: │ │ │ │ │ │撲克參台、小瑪琍參台、麻將貳台│ │ │ │周佩妮 │ │水果盤參台、十三支壹台及賭資陸│ │ │ │ │ │萬參仟肆佰貳拾元 │ ├──┼─────┼────┼────┼───────────────┤ │十八│安可茶坊 │賴錫忠 │ │A類: │ │ │ │吳易玲 │ │水果盤參台、小瑪琍參台、梭哈參│ │ │ │ │ │台、麻將貳台、十三支貳台及賭資│ │ │ │ │ │ │ │ │ │ │ │B類: │ │ │ │ │ │帳冊貳本、每日帳貳本、宣傳單貳│ │ │ │ │ │張、海報玖張 │ └──┴─────┴────┴────┴───────────────┘ 三、四平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經營者或│在場賭客│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及賭資│ │ │ │受僱人 │ │ │ ├──┼─────┼────┼────┼───────────────┤ │一 │滿客茶坊 │李玉明 │ │ 未查獲 │ │ │ │李玉斌 │ │ │ ├──┼─────┼────┼────┼───────────────┤ │二 │天心茶坊即│ │ │A類: │ │ │聯合國茶坊│ │ │撲克參台、小瑪琍肆台、麻將貳台│ │ │ │ │ │十三支壹台、水果盤伍台及賭資陸│ │ │ │ │ │萬伍仟零伍拾元 │ │ │ │ │ │B類: │ │ │ │ │ │機具IC板拾伍片、彩金袋肆拾個│ ├──┼─────┼────┼────┼───────────────┤ │三 │怡和園茶坊│李玉斌 │ │A類: │ │ │(北屯店) │ │ │單機、麻將各參台、小瑪琍貳台、│ │ │ │ │ │撲克壹台及賭資肆萬陸仟參佰肆拾│ │ │ │ │ │元 │ ├──┼─────┼────┼────┼───────────────┤ │四 │快樂茶坊 │ │ │ 未查獲 │ ├──┼─────┼────┼────┼───────────────┤ │五 │友心茶坊 │ │ │ 未查獲 │ ├──┼─────┼────┼────┼───────────────┤ │六 │暢心茶坊 │徐昌萍 │左國勳 │A類: │ │ │(樂透茶坊)│ │ │撲克肆台、麻將貳台、電子基盤壹│ │ │ │ │ │台、水果盤陸台、小瑪琍參台及賭│ │ │ │ │ │資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元。 │ │ │ │ │ │B類: │ │ │ │ │ │賀條壹張、兌獎海報壹張 │ ├──┼─────┼────┼────┼───────────────┤ │七 │香榭茶坊 │吳錦堂 │ │A類: │ │ │ │胡淑月 │ │小瑪琍貳台、撲克參台、麻將陸台│ │ │ │ │ │及賭資壹萬壹仟伍佰元 │ ├──┼─────┼────┼────┼───────────────┤ │八 │八八茶坊 │陳秋碧 │ │ 未查獲 │ ├──┼─────┼────┼────┼───────────────┤ │九 │長運便利商│李玉菊 │ │A類: │ │ │店 │ │ │小瑪琍、單機、電子基盤各參台、│ │ │ │ │ │十三支壹台及賭資伍萬柒仟零肆拾│ │ │ │ │ │元 │ └──┴─────┴────┴────┴───────────────┘ 四、水湳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經營者或│在場賭客│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及賭資│ │ │ │受僱人 │ │ │ ├──┼─────┼────┼────┼───────────────┤ │一 │積架花式撞│ │ │ 未查獲 │ │ │球店 │ │ │ │ ├──┼─────┼────┼────┼───────────────┤ │二 │怡和園茶坊│李玉菊 │林宏成 │A類: │ │ │(中清店) │邱芬妮 │陳淑真 │小瑪琍參台、撲克單機肆台、麻將│ │ │ │林淑繐 │ │肆台、十三支壹台及賭資拾壹萬貳│ │ │ │ │ │仟捌佰伍拾元。 │ │ │ │ │ │B類: │ │ │ │ │ │帳本伍冊、兌獎廣告肆份 │ ├──┼─────┼────┼────┼───────────────┤ │三 │石敢當茶軒│吳培德 │林志昌 │A類: │ │ │ │ │何志忠 │小瑪琍貳台、金撲克參台、麻將參│ │ │ │ │ │台、單機壹台及賭資捌萬參仟壹佰│ │ │ │ │ │元。 │ ├──┼─────┼────┼────┼───────────────┤ │四 │甜心茶坊 │受僱人 │舒貴興 │A類: │ │ │ │林玩秀 │吳建和 │撲克牌參台、小瑪琍參台、十三張│ │ │ │陳清連 │ │撲克牌參台、麻將肆台。賭資壹拾│ │ │ │ │ │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元。 │ ├──┼─────┼────┼────┼───────────────┤ │五 │歡心泡沫紅│ │ │ 未查獲 │ │ │茶店平德店│ │ │ │ ├──┼─────┼────┼────┼───────────────┤ │六 │八久天然豆│ │ │ 未查獲 │ │ │花店 │ │ │ │ ├──┼─────┼────┼────┼───────────────┤ │七 │歡心茶坊 │ │ │ 未查獲 │ │ │(中清店) │ │ │ │ ├──┼─────┼────┼────┼───────────────┤ │八 │巧婦炊即大│賈重毅 │林永鎮 │A類: │ │ │千育樂廣場│程智傑 │ │麻將捌台、水果盤參台及賭資肆萬│ │ │ │ │ │肆仟柒佰參拾伍元 │ │ │ │ │ │B類: │ │ │ │ │ │日報表肆張、兌獎海報伍張、彩券│ │ │ │ │ │壹袋 │ └──┴─────┴────┴────┴───────────────┘ 參、本案有關第五分局轄區內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數量統計 A、依附表壹、貳所示統計李玉明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家數 (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 ┌───────┬─────┬─────┬─────┬─────┬───┐ │ │北屯派出所│文昌派出所│四平派出所│水湳派出所│ 合計 │ ├───────┼─────┼─────┼─────┼─────┼───┤ │八十三年八月 │ 一 │ 三 │ 0 │ 一 │ 五│ ├───────┼─────┼─────┼─────┼─────┼───┤ │八十三年九月 │ 二 │ 四 │ 0 │ 三 │ 九│ ├───────┼─────┼─────┼─────┼─────┼───┤ │八十三年十月 │ 二 │ 七 │ 0 │ 三 │ 十二│ ├───────┼─────┼─────┼─────┼─────┼───┤ │八十三年十一月│ 四 │ 十 │ 一 │ 五 │二十 │ ├───────┼─────┼─────┼─────┼─────┼───┤ │八十三年十二月│ 五 │ 九 │ 二 │ 五 │二十一│ ├───────┼─────┼─────┼─────┼─────┼───┤ │八十四年一月 │ 六 │ 八 │ 二 │ 六 │二十二│ ├───────┼─────┼─────┼─────┼─────┼───┤ │八十四年二月 │ 六 │ 十 │ 六 │ 六 │二十八│ ├───────┼─────┼─────┼─────┼─────┼───┤ │八十四年三月 │ 六 │ 十 │ 八 │ 六 │三十 │ ├───────┼─────┼─────┼─────┼─────┼───┤ │八十四年四月 │ 六 │ 十一 │ 八 │ 六 │三十一│ ├───────┼─────┼─────┼─────┼─────┼───┤ │八十四年五月 │ 六 │ 十 │ 七 │ 三 │二十六│ ├───────┼─────┼─────┼─────┼─────┼───┤ │八十四年六月 │ 七 │ 十 │ 七 │ 四 │二十八│ ├───────┼─────┼─────┼─────┼─────┼───┤ │八十四年七月 │ 九 │ 十二 │ 八 │ 三 │三十二│ ├───────┼─────┼─────┼─────┼─────┼───┤ │八十四年八月 │ 八 │ 十一 │ 八 │ 三 │三十 │ ├───────┼─────┼─────┼─────┼─────┼───┤ │八十四年九月 │ 七 │ 十一 │ 五 │ 三 │二十六│ ├───────┼─────┼─────┼─────┼─────┼───┤ │八十四年十月 │ 七 │ 十一 │ 五 │ 二 │二十五│ ├───────┼─────┼─────┼─────┼─────┼───┤ │八十四年十一月│ 五 │ 十 │ 四 │ 二 │二十一│ ├───────┼─────┼─────┼─────┼─────┼───┤ │ 合 計 │ 八七 │一四七 │ 七一 │ 六一 │ │ └───────┴─────┴─────┴─────┴─────┴───┘ B、依「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李玉明,編號壹-1」第六頁記載: 警備隊 每月1日 每點5千 隊長5千 總務5千 3\1 點 4\1 點 5\1 點 6\1 點 7\1 點 8\1 點 9\1 點 \1 點 \1 點 堪以認定當時李玉明在第五分局轄區內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家數如下:(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 ┌───────┬─────┐ │ 時 間 │ 數量 │ ├───────┼─────┤ │八十四年三月 │ 三十 │ ├───────┼─────┤ │八十四年四月 │ 三十二 │ ├───────┼─────┤ │八十四年五月 │ 二十九 │ ├───────┼─────┤ │八十四年六月 │ 三十 │ ├───────┼─────┤ │八十四年七月 │ 二十八 │ ├───────┼─────┤ │八十四年八月 │ 二十八 │ ├───────┼─────┤ │八十四年九月 │ 二十四 │ ├───────┼─────┤ │八十四年十月 │ 二十三 │ ├───────┼─────┤ │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二 │ ├───────┼─────┤ │ 合 計 │ 二四六 │ └───────┴─────┘ 註:A、B所記載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家數不一致之原因,應在於附表參A之家數係依被告李玉明、戴惠群等人之供述,並參照扣案之相關筆記簿、店址等名單所載資料推估經營期間,且參考被查獲之相關資料等統計而得。附表參B係依據李玉明於上開筆記簿上第六頁所記載該段時間,以分局為單位時,計算行賄金額之賭博電玩店家數。本院認為,計算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之賄款,在以分局為行賄單位時,應以B表之記載為準。 肆、被告等收受賄款之金額 一、第四分局及何安、南屯派出所部分 ┌──┬───┬───┬──────┬───────┬─────────┐ │編號│姓 名│職 稱│收受賄款金額│起 迄 時 間│計 算 方 法 │ ├──┼───┼───┼──────┼───────┼─────────┤ │一 │陳嘉伯│副分局│一萬五千元 │八十四年八月及│每月每家五千元 │ │ │ │長 │ │八十四年九月 │ │ ├──┼───┼───┼──────┼───────┼─────────┤ │二 │黃金德│三 組│ │ │①每月每家三千元 │ │ │ │組 長│七萬四千元 │ 同 上 │②代轉分局長部分一│ │ │ │ │ │ │ 萬五千元 │ │ │ │ │ │ │③八月六日之五萬元│ ├──┼───┼───┼──────┼───────┼─────────┤ │三 │林永榮│一 組│一萬五千元 │ 同 上 │每月每家五千元 │ │ │ │巡 官│ │ │ │ ├──┼───┼───┼──────┼───────┼─────────┤ │四 │林征龍│二 組│一萬五千元 │ 同 上 │ 同 上 │ │ │ │巡 官│ │ │ │ ├──┼───┼───┼──────┼───────┼─────────┤ │五 │謝英勳│三 組│四千五百元 │ 同 上 │每月每家一千五百元│ │ │ │巡 官│ │ │ │ ├──┼───┼───┼──────┼───────┼─────────┤ │六 │王正雄│三 組│一千五百元 │ 同 上 │每月每家五百元 │ │ │ │小隊長│ │ │ │ ├──┼───┼───┼──────┼───────┼─────────┤ │七 │陳順語│三 組│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 │ │小隊長│ │ │ │ ├──┼───┼───┼──────┼───────┼─────────┤ │八 │黃志聰│三 組│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 │ │小隊長│ │ │ │ ├──┼───┼───┼──────┼───────┼─────────┤ │九 │陳仁容│三 組│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 │ │小隊長│ │ │ │ ├──┼───┼───┼──────┼───────┼─────────┤ │十 │施主福│三 組│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 │ │小隊長│ │ │ │ ├──┼───┼───┼──────┼───────┼─────────┤ │十一│陳世仁│三 組│①收到十五萬│ 同 上 │每月每家八千元 │ │ │ │偵查員│ 五千元 │ │ │ │ │ │ │②留下二萬四│ │ │ │ │ │ │ 千元 │ │ │ ├──┼───┼───┼──────┼───────┼─────────┤ │十二│陳晨詳│三 組│七萬元 │八十四年十月 │此為戴惠群請其轉交│ │ │ │偵查員│ │ │之賄款總額,無足夠│ │ │ │ │ │ │證據證明已轉交其他│ │ │ │ │ │ │被告 │ ├──┼───┼───┼──────┼───────┼─────────┤ │十三│曾朝聘│何安所│二萬五千元 │八十四年八月、│①八月警勤區一萬元│ │ │ │管 區│ │九月 │②九月警勤區一萬元│ │ │ │ │ │ │ 、主管部分五千元│ │ │ │ │ │ │ 未轉送及退還 │ ├──┼───┼───┤ ├───────┼─────────┤ │ │ │ │三萬九千元 │八十四年八月、│①八月份公積金九千│ │ │ │ │ │九月 │ 元及代轉副主管六│ │ │ │ │ │ │ 千元、二位巡佐各│ │ │ │ │合計六萬四千│ │ 四千元 │ │ │ │ │元 │ │②九月份公積金九千│ │ │ │ │ │ │ 元及代轉副主管三│ │ │ │ │ │ │ 千元、二位巡佐各│ │ │ │ │ │ │ 二千元 │ │ │ │ │ │ │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 │ │ │ │ │ │轉交 │ ├──┼───┼───┼──────┼───────┼─────────┤ │十四│嚴世任│南屯所│二萬元 │八十四年十月 │每月每家各一萬元 │ │ │ │主管 │ │ │ │ ├──┼───┼───┼──────┼───────┼─────────┤ │十五│謝青樺│南屯所│①收到四萬四│ 同 上 │①警勤區一家一萬元│ │ │ │管 區│ 千元 │ │②副主管及巡佐部分│ │ │ │ │②留下二萬四│ │ 合計一萬四千元,│ │ │ │ │ 千元 │ │除轉交嚴世任外,無│ │ │ │ │ │ │證據足以證明已經轉│ │ │ │ │ │ │交其他被告 │ │ │ │ │ │ │ │ ├──┼───┼───┼──────┼───────┼─────────┤ │十六│林永豐│南屯所│一萬元 │ 同 上 │警勤區一家一萬元 │ │ │ │管 區│ │ │ │ └──┴───┴───┴──────┴───────┴─────────┘ 二、第五分局及北屯派出所部分 ┌──┬───┬───┬──────┬───────┬─────────┐ │編號│姓 名│職 稱│收受賄款金額│起 迄 時 間│計 算 方 法 │ ├──┼───┼───┼──────┼───────┼─────────┤ │一 │胡郁勇│勤務中│一百五十一萬│八十三年八月至│①每月每家四千元 │ │ │ │心主任│二千元 │八十四年十一月│②八十三年八月至八│ │ │ │ │ │ │ 十四年二月,依附│ │ │ │ │ │ │ 表參A共一一七家│ │ │ │ │ │ │ 賄款合計四十六萬│ │ │ │ │ │ │ 八千元 │ │ │ │ │ │ │③八十四年三月至八│ │ │ │ │ │ │ 十四年十一月,依│ │ │ │ │ │ │ 附表參B共二四六│ │ │ │ │ │ │ 家,賄款合計九十│ │ │ │ │ │ │ 八萬四千元 │ │ │ │ │ │ │④八十四年春節及中│ │ │ │ │ │ │ 秋節各三萬元 │ ├──┼───┼───┼──────┼───────┼─────────┤ │二 │李真德│一 組│二百二十三萬│ │①每月每家六千元 │ │ │勝 │組 長│八千元 │ 同 上 │②八十三年八月至八│ ├──┼───┼───┤ │ │ 十四年二月,依附│ │ │ │ │ │ │ 表參A共一一七家│ │ │ │ │ │ │ 賄款合計七十萬二│ ├──┼───┼───┤ │ │ 千元 │ │三 │許鴻輝│一 組│ │ │③八十四年三月至八│ │ │ │警 員│ │ │ 十四年十一月,依│ │ │ │ │ │ │ 附表參B共二四六│ │ │ │ │ │ │ 家,賄款合計一百│ │ │ │ │ │ │ 四十七萬六千元 │ │ │ │ │ │ │④八十四年春節及中│ │ │ │ │ │ │ 秋節各三萬元 │ │ │ │ │ │ │除轉交李真德勝外,│ │ │ │ │ │ │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 │ │ │ │ │ │轉交其他被告 │ ├──┼───┼───┼──────┼───────┼─────────┤ │四 │楊三共│三 組│七十二萬六千│八十三年八月至│①每月每家二千元 │ │ │ │組 長│元 │八十四年十月十│②八十三年八月至八│ │ │ │ │ │九日 │ 十四年二月,依附│ │ │ │ │ │ │ 表參A共一一七家│ │ │ │ │ │ │ 賄款合計二十三萬│ │ │ │ │ │ │ 四千元 │ │ │ │ │ │ │③八十四年三月至八│ │ │ │ │ │ │ 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 │ │ │ │ │ 止,依附表參B共│ │ │ │ │ │ │ 二四六家,賄款合│ │ │ │ │ │ │ 計四十九萬二千元│ ├──┼───┼───┼──────┼───────┼─────────┤ │五 │劉志能│三 組│①總共收到四│八十三年八月至│①每月每家一萬三千│ │ │ │偵查員│ 百九十七萬│八十四年十一月│ 元計算,由劉志能│ │ │ │兼總務│ 九千元 │ │ 轉交,扣除證據足│ │ │ │ │②自己留下三│ │ 以證明確有轉交者│ │ │ │ │百九十七萬八│ │ 外,歸劉某取得 │ │ │ │ │ 千元 │ │②八十三年八月至八│ │ │ │ │ │ │ 十四年二月,依附│ │ │ │ │ │ │ 表參A共一一七家│ │ │ │ │ │ │ 。八十四年三月至│ │ │ │ │ │ │ 八十四年十一月,│ │ │ │ │ │ │ 依附表參B共二四│ │ │ │ │ │ │ 六家,合計三六三│ │ │ │ │ │ │ 家,金額四百七十│ │ │ │ │ │ │ 一萬九千元 │ │ │ │ │ │ │③八十四年春節及中│ │ │ │ │ │ │ 秋節各五萬元 │ │ │ │ │ │ │④每月公積金一萬元│ │ │ │ │ │ │ 合計十六萬元 │ │ │ │ │ │ │除轉交楊三共、劉炳│ │ │ │ │ │ │忠、藍甫民外,無證│ │ │ │ │ │ │據足以證明已經轉交│ │ │ │ │ │ │其他被告 │ ├──┼───┼───┼──────┼───────┼─────────┤ │六 │劉炳忠│三 組│ 十三萬元 │八十三年十二月│①刑責區每月每家五│ │ │ │偵查員│ │至八十四年十一│ 千元 │ │ │ │ │ │月 │②依附表壹所示:天│ │ │ │ │ │ │ 心茶坊經營十二月│ │ │ │ │ │ │ 、友心茶坊經營六│ │ │ │ │ │ │ 個月、八八茶坊經│ │ │ │ │ │ │ 營六個月、長運便│ │ │ │ │ │ │ 利商店二個月 │ ├──┼───┼───┼──────┼───────┼─────────┤ │七 │藍甫民│三 組│十四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二月至│①係八十四年一月始│ │ │ │偵查員│ │八十四年十一月│ 到職三組,自二月│ │ │ │ │ │ │ 起算,每月每家五│ │ │ │ │ │ │ 千元 │ │ │ │ │ │ │②依附表壹所示:上│ │ │ │ │ │ │ 豪撞球廣場九個月│ │ │ │ │ │ │ 、花心店六個月、│ │ │ │ │ │ │ 采林店十個月、太│ │ │ │ │ │ │ 平洋店五個月、雙│ │ │ │ │ │ │ 喜茶坊四個月 │ ├──┼───┼───┼──────┼───────┼─────────┤ │八 │陳鴻儀│警備隊│二百零四萬八│八十三年八月至│①第五分局轄區每月│ │ │ │隊 員│千元 │八十四年十一月│ 每家五千元 │ ├──┼───┼───┤ │ │②同前所述合計三六│ │ │ │ │ │ │ 三家,賄款合計一│ │ │ │ │ │ │ 百八十一萬五千元│ │ │ │ │ │ │③每月一萬元公積金│ │ │ │ │ │ │ 合計十六萬元 │ │ │ │ │ │ │④八十四年春節二萬│ │ │ │ │ │ │ 七千元、中秋節四│ │ │ │ │ │ │ 萬六千元 │ │ │ │ │ │ │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 │ │ │ │ │ │轉交 │ ├──┼───┼───┼──────┼───────┼─────────┤ │九 │莊顯激│北屯派│①總共收到二│ 同 上 │①每月每家二萬三千│ │ │ │出所警│百十五萬五千│ │ 元計算,由莊顯激│ │ │ │員 │元。 │ │ 轉交。 │ │ │ │兼總務│ │ │②依附表參A北屯所│ │ │ │ │ │ │ 共有八十七家,其│ │ │ │ │ │ │ 中太平洋海釣場每│ │ │ │ │ │ │ 月加五千,五個月│ │ │ │ │ │ │ 加二萬五千元,合│ │ │ │ │ │ │ 計賄款二百零二萬│ │ │ │ │ │ │ 六千元。(含公積│ │ │ │ │ │ │ 金) │ │ │ │ │ │ │③八十四年春節六萬│ │ │ │ │ │ │ 五千元、中秋節六│ │ │ │ │ │ │ 萬四千元 │ │ │ │ │ │ │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 │ │ │ │ │ │轉交 │ └──┴───┴───┴──────┴───────┴─────────┘ 三、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 ┌──┬───┬───┬──────┬───────┬─────────┐ │編號│姓 名│職 稱│收受賄款金額│起 迄 時 間│計 算 方 法 │ ├──┼───┼───┼──────┼───────┼─────────┤ │一 │謝進輝│主 管│七十三萬元 │八十三年九月至│①八十三年九月一萬│ │ │ │ │ │八十四年七月 │ 元,其餘每月七萬│ │ │ │ │ │ │ 元 │ │ │ │ │ │ │②八十四年春節二萬│ │ │ │ │ │ │ 元 │ ├──┼───┼───┼──────┼───────┼─────────┤ │二 │巫明財│警員兼│ 總共收到一│ 八十三年九月│①每月每家一萬八千│ │ │ │總務 │ 百六十萬元│ 至八十四年十│ 元(不含主管謝進│ │ │ │ │ │ 一月 │ 輝)。 │ │ │ │ │ │ │②依附表參A,文昌│ │ │ │ │ │ │所該段巫明財負責轉│ │ │ │ │ │ │交期間,共八十五家│ │ │ │ │ │ │,合一百五十三萬元│ │ │ │ │ │ │③八十四年春節七萬│ │ │ │ │ │ │元 │ │ │ │ │ │ │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 │ │ │ │ │ │轉交 │ ├──┼───┼───┼──────┼───────┼─────────┤ │三 │賴俊仁│警員兼│ 總共收到一│警勤區內有李玉│①每月每家以後述金│ │ │ │總務 │ 百四十三萬│明之賭博電玩店│ 額計算,由賴俊仁│ │ │ │ │ 四千元 │,惟在八十三年│ 轉送(含本應轉交│ │ │ │ │ │年八、九月,及│ 予張永元部分) │ │ │ │ │ │八十四年七至十│②於負責轉送期間,│ │ │ │ │ │一月負責轉送賄│ 每月收受代轉費用│ │ │ │ │ │款(含八十四年│ 六千元,共四萬二│ │ │ │ │ │中秋節賄款) │ 千元 │ │ │ │ │ │ │③依附表參A,文昌│ │ │ │ │ │ │ 所該段賴俊仁負責│ │ │ │ │ │ │ 轉交期間: │ │ │ │ │ │ │ ⑴八十三年八、九│ │ │ │ │ │ │ 月及八十四年七│ │ │ │ │ │ │ 月,共十九家,│ │ │ │ │ │ │ 因不含主管部分│ │ │ │ │ │ │ ,故每月每家一│ │ │ │ │ │ │ 萬八千元,合計│ │ │ │ │ │ │ 三十四萬二千元│ │ │ │ │ │ │ ⑵八十四年八月至│ │ │ │ │ │ │ 十一月,共四十│ │ │ │ │ │ │ 三家,含本應轉│ │ │ │ │ │ │ 交主管張永元部│ │ │ │ │ │ │ 分,每月每家二│ │ │ │ │ │ │ 萬三千元,合計│ │ │ │ │ │ │ 九十八萬九千元│ │ │ │ │ │ │④八十四年中秋節六│ │ │ │ │ │ │ 萬二千元 │ │ │ │ │ │ │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 │ │ │ │ │ │轉交 │ └──┴───┴───┴──────┴───────┴─────────┘ 四、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 │編號│姓 名│職 稱│收受賄款金額│起 迄 時 間│計 算 方 法 │ ├──┼───┼───┼──────┼───────┼─────────┤ │一 │陳俊勳│警員兼│總共收到一百│八十三年十一月│①每月每家二萬一千│ │ │ │總務 │三十六萬六千│至八十四年九月│ 元,扣除有證據證│ │ │ │ │元 │ │ 明轉交,餘歸陳俊│ │ │ │ │ │ │ 勳取得。 │ │ │ │ │ │ │②依附表參A,其代│ │ │ │ │ │ │ 轉期間共有六十二│ │ │ │ │ │ │ 點,共一百三十萬│ │ │ │ │ │ │ 二千元 │ │ │ │ │ │ │③八十四年春節轉送│ │ │ │ │ │ │ 六萬四千元 │ │ │ │ │ │ │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 │ │ │ │ │ │轉交 │ ├──┼───┼───┼──────┼───────┼─────────┤ │二 │涂清銓│警員兼│①總共收到二│八十四年十月、│①每月每家二萬四千│ │ │ │總務 │ 十九萬元 │十一月 │ 元 │ │ │ │ │ │ │②依附表參A: │ │ │ │ │ │ │ ⑴八十四年十月,│ │ │ │ │ │ │ 五家,每家二萬│ │ │ │ │ │ │ 四千元,共十二│ │ │ │ │ │ │ 萬元,再加上代│ │ │ │ │ │ │ 轉酬勞六千元,│ │ │ │ │ │ │ 合計十二萬六千│ │ │ │ │ │ │ 元 │ │ │ │ │ │ │ ⑵八十四年十一月│ │ │ │ │ │ │ 四家,每家二萬│ │ │ │ │ │ │ 四千元,共九萬│ │ │ │ │ │ │ 六千元,加上代│ │ │ │ │ │ │ 轉酬勞六千元,│ │ │ │ │ │ │ 合計十萬二千元│ │ │ │ │ │ │③八十四年中秋節轉│ │ │ │ │ │ │ 送六萬二千元 │ │ │ │ │ │ │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 │ │ │ │ │ │轉交 │ └──┴───┴───┴──────┴───────┴─────────┘ 五、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 ┌──┬───┬───┬──────┬───────┬─────────┐ │編號│姓 名│職 稱│收受賄款金額│起 迄 時 間│計 算 方 法 │ ├──┼───┼───┼──────┼───────┼─────────┤ │一 │徐崑裕│警 員│總共收到一百│八十三年八月至│①每月每家二萬二千│ │ │ │兼總務│五十四萬二千│八十四年九月,│ 元計算,由徐崑裕│ │ │ │ │元 │及八十四年十一│ 負責轉送。 │ │ │ │ │ │月 │②依附表參A,徐崑│ │ │ │ │ │ │ 裕負責轉送五十九│ │ │ │ │ │ │ 點,共一百二十九│ │ │ │ │ │ │ 萬八千元 │ │ │ │ │ │ │③公積金每月一萬元│ │ │ │ │ │ │ 千元計十五萬元 │ │ │ │ │ │ │④八十四年春節四萬│ │ │ │ │ │ │ 五千元、中秋節四│ │ │ │ │ │ │ 萬九千元 │ │ │ │ │ │ │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 │ │ │ │ │ │轉交 │ ├──┼───┼───┼──────┼───────┼─────────┤ │二 │曾世榮│警 員│總共收到五萬│八十四年十月 │①每月每家二萬二千│ │ │ │兼總務│九千元 │ │ 元計算(但甜心茶│ │ │ │ │ │ │ 坊勤區警員為一萬│ │ │ │ │ │ │ 五千元,即多五千│ │ │ │ │ │ │ 元),由曾世榮負│ │ │ │ │ │ │ 責轉送。 │ │ │ │ │ │ │②依附表參A,曾世│ │ │ │ │ │ │ 榮負責轉送二家,│ │ │ │ │ │ │ 共四萬九千元 │ │ │ │ │ │ │③公積金一個月一萬│ │ │ │ │ │ │ 元 │ │ │ │ │ │ │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 │ │ │ │ │ │轉交 │ └──┴───┴───┴──────┴───────┴─────────┘ 伍、其他扣案物品 (註: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理由欄《壹、三》所示之卷證,及原審卷1之1第20-55頁) ┌──┬────┬───────────────────────────┐ │編號│所 有 人│ 扣 案 物 品 │ ├──┼────┼───────────────────────────┤ │一 │許鴻鈞 │筆記本貳本 │ ├──┼────┼───────────────────────────┤ │二 │李玉明 │筆記本肆冊、帳冊參本、記分表柒冊、開心電子部外修紀錄表│ │ │ │參冊、獎金表壹份 │ ├──┼────┼───────────────────────────┤ │三 │李玉維 │兌換次數表壹本、洗分表壹本、兌換表壹本、收入支出表壹本│ │ │ │、廣告貳份、結帳表壹份 │ ├──┼────┼───────────────────────────┤ │四 │戴惠群 │現金袋拾壹包、筆記簿陸本、營業報表壹包 │ ├──┼────┼───────────────────────────┤ │五 │塗健龍 │帳冊柒份、電玩店所得貳拾伍萬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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