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4樓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陳東榕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45、2025、2048、3168、3768、4811、5454、5950號、90年度偵字第3272、3747號),提起上訴,案經判決,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己○○、丁○○、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葉仔」)前有偽造私文書、贓物、賭博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民國83年9月6日,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 8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戊○○(綽號「大俠」、「鄭仔」)曾有贓物、偽造印文、妨害自由、竊盜、違反電信法等犯罪紀錄,於 86年3月27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8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陳健佑(原名陳東榕)於83年7月22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83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丙○○、丁○○(丙○○之子)、戊○○與蔡坤洲該成年男子(未經起訴)等人,為出售牟利、或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及向保險公司詐騙保險金牟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故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7月間起至89年1月17日被查獲日止,由丙○○向蔡坤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資料與工具,丙○○則委請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打造如附表二之車身號碼鐵板,分別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77之5 號、同縣員林鎮南門停車場及台北縣新莊市○○路稻香停車場附近丙○○之租處等地,先由戊○○負責在台北市等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接洽,由丙○○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價錢,先後買入車號DG-5059號(為統領法律事務所所有,於88年5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失竊)、DH-6119號(為陳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年5月4日,在台北市○○○路失竊)、DH-1266號(為圜達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失竊)等3部失竊之賓士廠牌贓車後,將車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稻香停車場丙○○所租之停車位,丙○○則指示自 88年5月間起、以每月4、5萬元之代價受其雇用,而與其等有上揭犯意聯絡之己○○,將該DG-5059號、DH-6119號車輛開回,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南門停車場,丙○○另向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住在高雄綽號「阿發」或「小高」之成年男子借得不詳車號之賓士牌汽車 1部,由丙○○於 88年5月至11月間,在彰化縣二林鎮中央里田中央30之20號及彰化縣員林鎮南門停車場等處,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車身電腦條碼及車身號碼鐵板條裝置於該等汽車之車身以資偽造,丁○○則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77之5號丙○○之租屋處,以電腦繕打、偽造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賓士廠原廠證明書之私文書等文件後,蓋上附表二所偽造之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行政院環保署空污染審驗章、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基隆關稅局吳淑珠、陳錦榮等公印文後,再以附表二扣案之統一發票章分別偽造誌友貿易有限公司、伊伯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私文書後,交予丙○○,由丙○○以不知情之鐘敏源(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無罪確定)、及承諾以每件 5萬元之代價,商請與其等有前述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乙○○,分別提供其2人之國民身分證,丙○○另以每張5千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及台北縣新莊市等地,向陳建暉(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分別購得謝蘇泰(現改名為謝蘇敬)、陳柏琳、盧廷鎮(該3張國民身分證係其等向陳建暉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時,交與陳建暉充做擔保)及周才明、郭天寶(該2張國民身分證之來源不詳)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再交由己○○分別駕駛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車輛,並持所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以每件1萬元至2至萬元之代價,轉請同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概括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錦龍」之監理站「黃牛」與林福全(未據檢察官起訴),分別於88年5月及同年8月間,各向南投及彰化監理站冒領W9-3577號、W9-3132號、W9-3738號(後懸掛在DH-6119號車)、W9-3320號、Y5-6079號、Y5-6536號(後懸掛在DG-5059號車)、7H-0508號(後懸掛在DH-1266號車)等7部汽車之牌照(詳細之冒領人頭、冒領時間、冒領機關等資料,參見附表一之記載),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關於車輛管理、關稅局對車輛進口管理,及行政院環保署對空氣污染檢驗之正確性,暨周才明、郭天寶、鐘敏源、黃華熹(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決無罪確定)、謝蘇泰、盧廷鎮、陳柏琳等人之利益。己○○在領得上開車牌、車籍後,即交由丙○○負責變賣該等車籍資料牟利,丙○○另以W9-3738號車牌之車籍資料,據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任意險,以備伺機向該公司詐領保險金,嗣於 89年1月17日晚上10時許,經警多日調查,循線破獲,始未能著手申請出險以詐領保險金,並分別在南投縣中興新村廢水處理廠及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77之5號丙○○、己○○之租處等地,扣得上開懸掛W9-3738號、Y5-6536號車牌之贓車及丙○○所有供其冒領上開車牌、車籍所用之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具、資料等物,嗣警方再偕同己○○,於 89年1月22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與中信街口查獲戊○○,在戊○○身上起出懸掛7H-0508號及懸掛B5-9901號(該車牌登記為錢明陽所有,車身之原車牌號碼為DT─1515號,登記為莊德春所有,於88年12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失竊 ,尚未偽造車身號碼)車牌等汽車之鑰匙,並分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頂好停車場戊○○所租之停車位查獲該部懸掛7H─0508號車子,及在前述稻香停車場丙○○所租之停車位,查獲丙○○於88年12月26日下午6時許至89年1月17日晚上10時許該段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者所故買懸掛B5-9901號之贓車(原車號為DT-1515號)。 二、丙○○因以前述方法所領得之車牌號碼為7H─0508號之車籍資料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乃承上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建暉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88年12月18日,又以陳建暉所提供之盧廷鎮國民身分證,以同一方式改向苗栗監理站行使上開假冒之證件以辦理假過戶登記,將車過戶登記與不知情之盧廷鎮名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該車牌資料之所有人,改登記為盧廷鎮,惟仍無法順利貸得款項,其等遂於89年1月14日,在新竹市○○路409號陳元國經營之元昌汽車百貨店內,由不知情之陳元國(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無罪確定)介紹不知情之魏錫灶(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決無罪確定)購買該車(價款200萬元),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給丙○○,交由陳元國持向新竹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登記在魏錫灶名義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盧廷鎮、魏錫灶,嗣再由陳元國陪同魏錫灶至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使魏錫灶、花旗銀行新竹分行均誤信該車係合法的車輛而陷於錯誤,計貸得150 萬元,並將該款項交由陳元國轉交丙○○,俟魏錫灶要求交車時,丙○○藉口車身有脫漆需修理始交車,而遲未交付該車,之後丙○○將該車交與戊○○,將之藏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頂好停車場戊○○所租用之停車位中,於89 年1月22日為警帶同己○○循線查獲(如上所述)。 三、丙○○又承上開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朱仔」之成年人所販賣、懸掛車牌號碼V7─1617號福斯牌廂型車(該車牌之車籍資料原登記所有人為呂世傑,於88年 5月31日過戶與鐘世宏之父鐘敏源,而車身之原車牌號碼為E2-3886號,登記為席斯頓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失竊),及LQ-6985號豐田自用小客車(該車牌之車籍資料登記之所有人為黃堯信,其於88年11月18日,因其車肇事毀損嚴重,乃以 5萬元將該車出賣予陳元國,但未辦理過戶登記;而車身之原車牌號碼為G5-3366號,為黃東芳所有,於88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失竊),2車均係綽號「朱仔」該人以前述贓車之車身套裝後之贓車,仍分別於88年9月及89年1月間,在台北市某不詳地點,各以30萬元及10萬元之代價,向「朱仔」買受上開2車,並分別於 88年9月間及89年1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30之20號住處、員林鎮○○路 ○段22號,各以 38萬元、26萬元出售予知情之鐘世宏(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71號以故買贓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牟利(附註:鐘世宏購得該2輛贓車後,將該輛車身號碼為E2-3886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V7─1617號車牌》,以40萬元委託不知情之蕭家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賣給不知情之曾春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將該輛車牌號碼為G5-3366號豐田自用小客車《懸掛LQ-6985號車牌》,以28萬元賣給不知情之劉大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分別於88年9月27日、89年4月24日,過戶登記為曾春瑞、劉大任名下)。 四、丙○○又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88年4月間,在台北市以5萬元之代價,向戊○○買入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發生事故之車牌號碼L8─5213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登記之所有人為詹明玉,其車牌因拒不過戶,為監理站註銷車牌)後,丙○○則於同年12月間,委請與其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上開綽號「朱仔」該人,以前述手法,用失竊之車號IW─2777號(該車身為朱淑惠所有,於88年12月4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失竊,原車身號碼為K11GLA13550號)同型車套裝,加以變造(車身號碼變為K11GLA39935號)後,丙○○明知為贓車,且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仍以 8萬元之代價予以買受,並將之轉交給鐘世宏變賣,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朱淑惠。嗣鐘世宏將之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2號其所經營之東大莊洗車廠求售,於89年1 月19日下午 3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鐘世宏另涉收受贓物罪,未經起訴)。 五、丙○○又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88年6、7月間,在彰化縣埔鹽鄉以 13萬2千元之代價,出售車牌號碼IA-1577號之事故車(該車於87年7月20日肇事)給陳運養(原名為陳嘉慶,因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陳運養自行修理鈑金、烤漆後,引擎部分以 5萬元之代價委請丙○○處理,丙○○乃委由與其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上開綽號「朱仔」者,以HU-9416號(起訴書誤載為HV-9416號)贓車之引擎(該車登記為協姿成衣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失竊)予以套裝、變造(其引擎號碼原為AACO68360號,經變造為車號Y5-8530號車之引擎號碼AAC─058182號),丙○○明知該車已套裝上開失竊之引擎,且已變造車身號碼,仍以低於5萬元之不詳價格(此部分陳運養出價5萬元,丙○○以此牟利,故其買價應低於5萬元),向「朱仔」買受,並於88年11月8日,據以向彰化監理站領得Y5-8530號車牌,使彰化縣監理站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協姿成衣實業有限公司,經交與陳運養後,陳運養再以23萬元委託丙○○出售,丙○○即將該車交給鐘世宏販賣(鐘世宏此部分所涉收受贓物犯嫌,未據起訴)。 六、丙○○又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87年9月間,在彰化縣某處,買入車牌號碼NG-2977號BMW廠牌自小客車(已於87年8、9月間肇事毀損),並於87年9月12日,向彰化監理站改領M4─5666號車牌後,將該車委由與其具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高雄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人,以車牌號碼US─6122號、車身號碼WBACB431XNFF86309號失竊贓車(車牌號碼US-6122號車,為戴遐欣所有,於87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73號前失竊)之引擎套裝、變造(經變造為M4-5666 號車之WBACB4312NFF82772號),丙○○明知該車已套裝上開失竊引擎,且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仍於87年9、10月間(9月29日以後),在不詳處所,以低於40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隨即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員鹿路路口處,以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之代價,出賣該輛贓車給吳建彥(業因故買贓物罪,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戴遐欣。 七、丙○○再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88年4月21日,在宜蘭縣員山鄉○○路310號唐俊明所經營之「泰連汽車修理廠」,以33萬元之代價,購入胡德成所有之Q3-5709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88年4月上旬發生事故,車頂下陷,左前輪、右後輪均變形,行李箱陷到後座,車體變形扭曲,無法發動)之車體及車籍資料後,雇請不知情之謝松根將之拖吊到彰化縣社頭鄉之修車廠,委由與其具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姓名不詳成年人,以前述方式,將失竊之CY─9366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沈政杰所有,於88年4月22日7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60巷口失竊)套 裝、變造(車身號碼已由原來之A32TKOO4521號變造為Q3-5709號車之A32TKOO7547號)在其上,丙○○明知該車已套裝上開失竊贓車,且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仍於 88年5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低於70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隨即交與不詳年籍之男子,轉交不知情之中古車商葉再福以70萬元之代價,於88 年5月18日賣與不知情之楊添成,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葉再福、楊添成(嗣再由葉再福幫楊添成將Q3-5709號車牌繳銷,改領DP-5011號車牌)。嗣經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循線查獲。 八、丙○○又承上開行使偽造車牌、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88年 1月間,在新竹市湖口鄉以5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名之汽車修理廠購入發生事故之不詳車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 1部後,將該車送交與其具有上開行使偽造車牌犯意聯絡、位於屏東之某不知名汽車修理廠之不詳成年人,以前述方式,將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原車號為AG-2889號,係盛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 87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葫蘆街口失竊)之引擎套裝在該發生事 故之賓士車上,並改懸掛A9-5226號偽造之車牌(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車牌),丙○○明知該車已套裝上開失竊之贓車,並懸掛偽造之車牌,仍於 88年1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低於60多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隨即透過黃掌秋之媒介,將該車以60多萬元之代價賣與謝義堅,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盛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8年1月26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該部贓車,始循線查獲(謝義堅、黃掌秋所涉贓物犯行,業經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駁回上訴確定)。 九、丙○○又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因黃志隆(因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以 90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R4-8888號BMW廠牌325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黃志隆向劉淳杰所購,因稅金及違規罰金未繳清而未辦過戶登記)發生車禍,致車頭受損半毀,竟於 88年6、7月間,在新竹市○○路409號陳元國經營之元昌汽車材料行,以28萬元之價格委託丙○○以前述套裝他車之方式變造該車。丙○○即委請與其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以MI-2828號同型車(該車登記為葉芷吟所有,於86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路失竊,而車牌號碼MI-2828號之車身號碼為WBABF4103OEJ71435號,經變造為R4-8888號車之WBABF432XREK11490號),加以套裝在黃志隆所有之該輛自用小客車上,經約半個月套裝完成後,丙○○明知為贓車,且車身號碼以遭變造,仍以不詳價格(低於28萬元)予以買受,並轉交給黃志隆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葉芷吟。 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 9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 3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而命證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具結者,旨在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以擔保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而刑法偽證罪之處罰範圍並不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故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並無令其具結之必要,於警員詢問時未令證人具結,並無違法,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其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受影響,仍有證據能力,亦即在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92年2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刑事訴訟制度對證據之種類未設限制,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其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規定可為證據之筆錄之一種,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者,仍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73號判決意旨)。又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係於90年7月5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記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則本案相關人等在警察局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所製作,並經原審法院依修正前刑事訴訟規定踐行提示、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依上述法條規定說明,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雖以:伊於 89年1月20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受警員誘導所為,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次製作警詢之過程,業據員警錄影存證,並經本院調閱勘驗,其結果為:「一、錄影帶中被告己○○外觀上沒有被刑求毆打痕跡,被告己○○神色自若,沒有不得已之情況。二、警員先就案情之概況詢問被告己○○,被告己○○也連續回答,警員再就被告己○○回答之內容記載於筆錄,被告己○○則在一旁觀看警員製作筆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被告己○○亦當庭表示:「警察在詢問之前,在刑事組沒有對我刑求逼供...」等語(以上均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0頁),足見於製作被告己○○之警詢筆錄過程中,警員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縱警員於警詢前曾與被告己○○論及相關案情,並據以詢問被告己○○,但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既係被告己○○本於自由意志所述,不能因此認警員有不當誘導之情形,該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己○○於警詢所述雖與渠等於法院審理時所證有不符之情形,然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證述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較其於法院審理中所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詳如後述)。 四、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 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查,本案警方針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係依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並在通訊監察期間內(88年12月21至89年1月19日)合法監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6頁),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7頁),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在警詢時有被打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1頁反面)。然查,被告丙○○並未敘明究於何時製作警詢筆錄時遭警員毆打,而其 89年1月18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卷第1至4頁),核與同日偵訊時所供相符(見 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43至46頁),足見其於該次警詢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另其於89年2月1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並無遭脅迫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39頁);另其於89年5月10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亦無遭受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據其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275頁反面),足見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其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被告丙○○、丁○○、戊○○、己○○、乙○○共同犯罪)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以前述手法,共同冒領犯罪事實欄一該部分所列之 7件車牌、車籍之行為,惟辯稱:申請牌照所使用之偽造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出廠證等文件都是蔡坤洲所偽造,另該懸掛B5─990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戊○○在使用,僅係借停在伊之車位,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國民身分證交與被告丙○○等情,惟辯稱:當時丙○○是告訴伊,要拿伊的身分證辦理購車事宜,原先伊本不欲出借,然因丙○○再三請求,基於兩人之交情考量,才出借身分證,之後伊認為不妥欲取回,然丙○○卻不將身分證還給伊,伊亦曾因此前去報案,伊不知丙○○以伊之名義冒領車牌云云;被告戊○○則坦承曾接洽綽號「阿榮」之人賣了 2部來源不明的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丙○○,且被告丙○○有將懸掛車號7H─0508號車子交予其保管,另其尚有1部懸掛B5-9901號車牌之賓士車為員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是丙○○以7H─0508號車子押在伊處,向伊借了30萬元或80萬元,伊有介紹丙○○向「阿榮」買了 2部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但伊不知丙○○在偽造證件,另該懸掛B5-9901號車牌之賓士車,亦是丙○○交與伊保管云云;被告己○○亦坦承有以前述手法,共同冒領犯罪事實欄一該部分所列之 7件車牌、車籍之行為,惟辯稱:伊係受雇於丙○○,伊係按丙○○指示去做的,丙○○如何冒領這些車牌,伊均不知情云云;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當兵,並未以電腦偽造上開文件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丙○○與蔡坤洲、己○○、丁○○、戊○○、乙○○等人,以上揭手法,偽造相關之車籍資料,據以向南投監理站及彰化監理站冒領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7面車牌後,把部分車籍資料變賣等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警卷第 1至7頁,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43至46頁,88年度他字第473號卷第63至66頁,89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第157至164頁,原審卷㈠第137、138、142、144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6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與冒領之行車執照、該等車牌之車籍登記資料、車輛失竊資料與贓物領據附卷可證。雖其嗣於 89年5月16日偵查中及於原審、本院另辯稱:伊都是受蔡坤洲指使,上開偽造之證件都是蔡坤洲所提供,伊係以 100萬元之價格向蔡坤洲買的,且懸掛B5─9901號車牌之賓士車係戊○○所有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236頁,原審卷㈠第139、141、184、185頁,本院更二審卷第98頁反面),惟此與其於 89年1月18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向蔡坤洲買入該等空白出廠證明、海關完稅資料、印章等偽造工具,再用電腦列印偽造資料,編新的車身號碼,並據以冒領 7部車牌等情,顯有不符(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卷第4頁,89年度偵字第 845號卷第44頁。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供述均屬相同,足見其於警詢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該等偽造之資料若確係被告丙○○向蔡坤洲所購得,其與其子被告丁○○均未參與偽造文書之行為,對此有利於己之部分,被告丙○○於最初警詢及偵查中豈有未為供述之理,況上開偽造之文件若非被告丁○○所為(詳如後述),又豈會在被告葉文昌之處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具等物(蓋若偽造之證件係被告丙○○向蔡坤洲所購買,被告丙○○又何須擁有偽造之工具,而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具放置在被告己○○之處所),足見被告丙○○嗣後所辯,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上開偽造之文件應被告丁○○所偽造(詳如後述);而該部懸掛B5-9901號車,係在被告丙○○所租用之停車位上被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坦承在卷(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卷第6頁反面)。被告丙○○雖辯稱:該部懸掛B5-9901號車是戊○○所寄放的云云,然為被告戊○○所否認(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210頁反面)。查該車若非被告丙○○所故買,被告戊○○豈會將該車停在被告丙○○所租用之車位上,足見該懸掛B5-9901號車應係被告丙○○所故買之贓車,故才會將該部車停放在被告丙○○所租用之車位上。另該部DT-1515號(即懸掛B5-9901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係莊德春所有,而於 88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5號前失竊等情,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憑(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卷第85頁),足見該車確屬贓車無疑。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蔡坤洲,惟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己○○對其上開受被告丙○○指示,以被告丙○○提供之證件,透過監理黃牛向彰化及南投監理站申領車牌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理時供承在卷,其於89年 1月20日警詢時即明白供稱:「因我被丙○○雇用,平日幫他駕車並為他運送車輛至修車廠整修,或駕車至監理站給監理站黃牛辦理領牌或檢驗車輛的工作…我總共替丙○○駕駛失竊經變造(按應係偽造)之車輛至彰化、南投監理站冒領 7件BENZ廠牌汽車牌照。至彰化監理站冒領時,丙○○叫我駕車至監理站附近金座釣蝦場,將車及偽造證件交給『林仔』,由『林仔』為我們代辦新領牌照,在彰化監理站共冒領 3件。至南投監理站,丙○○叫我將變造車輛及偽造證件在南投監理站旁交給綽號『石頭』及『錦龍』等人,代辦新領牌照…我親眼看到領完牌照後,由丙○○在我駕駛之車上持20萬元(2疊千元鈔)給『林仔』…及親眼看到丙○○拿15萬元給『石頭』…。『林仔』就是林福全…蔡明政即是『石頭』。向南投監理站冒領 4件BENZ牌照係由綽號『小高』之男子提供,每次都由我至台中市○○○路起點旁之公園旁向『小高』借車至監理站領牌,領完牌後再由我駕回同一地點將車還給『小高』。向彰化監理站冒領 3件BENZ牌照係向綽號『鄭仔』訂購之贓車,該贓車由我至…稻香停車場駛回的,使用該贓車及偽造證件冒領牌照 3件,該車丙○○懸掛Y5-6536號牌照為警查獲。…丙○○冒領牌照成功後,自己留Y5-6536、W9-3738號 2部牌照自己使用,另彰化監理站冒領的Y5-6079、7H-0508號牌照丙○○賣給新竹市洗車廠綽號『阿國』之男子,另賣給『鄭仔』 1件;南投冒領之車牌,另因『小高』提供車輛給丙○○冒領牌照,丙○○送 1件(經警查明為W9-3577號),南投監理站冒領之牌照及證件… 。丙○○變造冒領牌照之車身號碼鐵板,係由花蓮人不知姓名者在花蓮打造後,用日通快遞公司由花蓮寄至永靖鄉日通站,…由丙○○或我至日通永靖站領取。我被警移送地檢署等待檢察官偵查時,丙○○交待我不能講到他孩子(應指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至87頁),依其上開所述情節,被告己○○坦承:扣案之車身號碼鐵板係丙○○委請一個花蓮人打造的,且須先向「小高」借用同型車輛或由丙○○向戊○○買受贓車後,由伊把車開回彰化縣社頭鄉,再由其持完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等資料,交由綽號『石頭』、『錦龍』、『林仔』(即林福全)等監理站黃牛處理,並目睹丙○○交付與申領牌照費用顯不相當之20萬元、15萬元予『林仔』、『石頭』等情不諱,可見被告己○○對丙○○等人之犯行,非但知之甚詳,參與之程度更是廣泛;而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稱:在被告己○○住處查獲之袋子,內裝有偽造之證件、空白證、偽造之印章等物,是伊委託己○○保管的,伊變造(按應係偽造)好車輛後,由己○○駕駛變造贓車前往監理站,伊駕車在後押陣,聯絡監理站黃牛,南投監理站由綽號「石頭」為伊代辦申領牌照,彰化監理站委託林福全代辦申領牌照等語(見彰警刑字第 34242號卷第3頁反面),核與被告己○○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己○○與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被告丙○○一再以向「小高」所借用之同一部車令其開往申領多塊車牌,其怎會毫無知覺,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被告己○○不知情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88頁),及被告己○○嗣後改稱:伊依雇主丙○○指示行事,均不知情云云,分別係迴護或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信,被告己○○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訊據被告戊○○於原審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接洽綽號「阿榮」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20萬元到30萬元之代價,變賣 2部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給丙○○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41、142頁),且其亦有經警查扣各該懸掛7H-0508號及B5-9901號車,並於偵查中坦承:「阿榮」將該2部車交給伊時,伊有懷疑可能是贓車,因為都已經沒有車牌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239頁),雖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丙○○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冒領車牌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95年10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只記得有跟戊○○買車,買過 1部車上沒有掛牌照,牌照號碼我不知道,車牌DJ-5059、DH-6119、DH-1266號3個牌照,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90頁)、「(問:有跟戊○○買過車?)有買過1部MARCH的事故車。另外有買過 2部賓士車。」、「(問:剛所講賓士車是否就是車號W9-3738、Y5-6536號這2部賓士車,該2部車是跟戊○○買的或是跟小刀《應係小高》買的?多少錢買的?)是,忘記價錢了。」、「(問:為何在警詢中說是小刀《應係小高》跟大俠買給你的?)正確是戊○○賣給我的。」、「(問:有無跟戊○○借過錢?)沒有。他也沒有錢好借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2頁),雖被告丙○○推稱所買車號已忘記等語,但其於89年2月1日警詢時稱:「…用被警方查獲懸掛Y5-6536號之失竊車輛變造(原車號為DG-5059號),向彰化監理站冒領Y5-6536、Y5-6079、7H-0508號3部車牌照,該車係我向綽號『大俠』之戊○○以35萬元買的。」等語(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警卷第5頁反面);其於89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14日偵查中又供稱:(伊向戊○○買)該2部賓士車時,車牌當場拆掉,伊再掛上其他車牌,伊用同部車將車籍資料及車身號碼等偽造好後,冒領該 3塊車牌,並把懸掛7H-0508號牌之車交與戊○○保管,另1部車則掛W9-3738號牌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44、45、146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89年1月23日警詢時稱:「…Y5-6536、W9-3738號2輛贓車,係丙○○向綽號『鄭仔』購買,再由丙○○懸掛Y5-6536、W9-3738號車牌行駛,…丙○○所供綽號『大俠』的男子,即我所稱綽號『鄭仔』之男子(即現為警查獲之戊○○),(懸掛)Y5-6536、W9-3738號賓士贓車的確是丙○○向『大俠』所購買。…我與丙○○要北上駕駛該Y5-6536、W9-3738號贓車時,丙○○都會在途中打行動電話與綽號『鄭仔』聯絡,『鄭仔』便都事先停放在『稻香停車場』等待我與丙○○去駕駛」等語(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警卷第17頁)。 ③依被告丙○○、己○○上開所述,其2人於警詢均稱上開2部贓車,係被告丙○○向被告戊○○所購買,雖其 2人關於購買之車輛或數量所述,與被告丙○○於本院所證略有不同,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其對於相關細節略有遺忘,尚屬人情之常,自不能因其於本院上開所證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而被告丙○○、己○○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較無利害考量,渠等於警詢時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參以被告戊○○上開於原審亦坦承其曾接洽綽號「阿榮」之男子,變賣 2部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給被告丙○○乙節,堪認被告戊○○確係提供上開遭查扣分別懸掛Y5-6536、W9-3737車牌之賓士失竊贓車,由被告丙○○、己○○等人使用嗣後懸掛Y5-6536號之該部贓車,用以冒領上開車牌、車籍,再將申領所得之Y5-6536、W9-3737號車牌懸掛在向被告戊○○所購得之贓車上;又以被告丙○○、己○○與被告戊○○聯絡取得贓車後,隨即用以冒領上開車牌、車籍,並於冒領車牌、車籍後,將其中懸掛所冒領7H-0508號車牌之扣案贓車交付被告戊○○使用,足見在本案中,被告戊○○顯係負責接洽竊車集團提供贓車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等人冒領車牌後,將前述被查獲之懸掛冒領車牌之贓車交予被告戊○○保管使用,堪認被告戊○○係負責提供車輛之人,雖所查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完全證明該等車輛係被告戊○○所竊,惟依其於偵查中自承:伊有接洽綽號「阿榮」之人賣 2部失竊之賓士車給丙○○,且「阿榮」是先交車給伊,當時並無該車之證件,也沒有車牌,伊有懷疑是贓車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偵卷第239頁),及其於89年5月11日警詢時更供承:「阿榮」有給伊3萬元紅包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210頁)以觀,更足見被告戊○○確有居間接洽購買贓車之情形無疑;又懸掛7H-050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在被告戊○○保管使用中被員警查獲,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上開所證:伊所領之車牌其中有 1部交與被告戊○○等情符合,則被告戊○○若未與被告丙○○等人共犯前述犯行,被告丙○○豈會將該等贓車交與其保管使用?被告戊○○雖另辯稱:伊係借錢給丙○○周轉,丙○○始將該7H─0508號車交伊使用,以供擔保云云,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見原審卷㈠第141頁),且其所借之款項究為多少,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原供稱係80萬元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 845號卷第210頁反面、第213頁反面),但於原審卻改稱為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1頁),其所供數額已前後矛盾,而不論30萬元或80萬元,均非小數字,然被告戊○○就借款予被告丙○○之辯詞,又未能提出證據以供審酌,其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況若據其所述,丙○○擁多部賓士牌名車,並從事進口車買賣之業務,則其怎會短缺區區30萬元或80萬元而須向自稱在傢俱行工作、且剛出獄之被告戊○○借錢周轉?再縱使有借錢而交車予被告戊○○供做擔保,然被告丙○○並未將該車之證件資料一併交付,其又如何能安心使用該車?是其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憑採,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問: 你知道戊○○之全名,知道他的綽號?)不知道。都叫他『鄭仔』,我聽丙○○講的。」、「(問:為何在警詢說他是竊車的首腦?)是警方跟我講的,警方如此講,我就這樣答。事實上我不認識他。警察叫我開丙○○的車到台北,其實我不知道戊○○家在哪裡,警察叫我開車在那附近繞,繞一個多小時,戊○○出來坐計程車,看到丙○○的車,就擋在車前。」、「(問:(丙○○叫你去台北開車,是開何車?開幾部車?是否開Y5-6536、W9-3738號車?)不曉得,不知道,車牌不知道。」、「(問:是否都是向戊○○買的?)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更一審卷㈡第90頁),惟與其上開於警詢所供不符,參以被告丙○○上開於警詢及本院所證,及被告戊○○上開於偵查中所供(即其曾介紹「阿榮」賣失竊之賓士車給被告丙○○,且其亦懷疑是贓車等語),足見被告己○○上開於本院所證要屬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而其上開於警詢所供,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無人情干擾,更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其警詢所為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應為可採。 ⒋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參與上述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人還在當兵,不可能為丙○○繕打該等偽造資料,本案伊均不知情等語,惟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 89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丙○○之偽造完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係由其兒子即被告丁○○利用電腦偽造的,再用信封裝好及費用一併交給伊等語(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即以電腦繕打、列印偽造之完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等資料)。又被告丙○○、己○○均不懂如何使用電腦等情,業據渠等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08頁),再依被告丙○○於89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問:空白證件你如何打字偽造文書?)係透過電腦輸入打字套印。」等語(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卷第4頁),及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向南投監理站領新牌,資料何來?)我去買空白的出廠證明、海關完稅證明回來,印章也買的,我用電腦運用磁片的資料列印出來。」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44頁)觀之,被告丙○○、己○○既不會使用電腦,故上開偽造之海關完稅證明等資料,自不可能係被告丙○○、己○○所偽造,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係被告丙○○存放在被告己○○之住處而經警查獲,顯見上開偽造之文書資料,亦不可能係被告戊○○、乙○○所為(蓋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在渠等住處查獲,又如何偽造),而參以被告己○○上開於警詢所證,及下述之監聽譯文(詳如後述),被告丁○○確會使用電腦無疑,足見本案負責使用電腦繕打、列印偽造之文件資料者,應係被告丁○○無誤,被告己○○上開於警詢所證,確屬真實,堪以採信。 ②警方依法監聽被告丙○○與被告丁○○電話通聯結果,於89年1月14日9時10許,被告丙○○曾發話予被告丁○○,渠等對話如下:「 丙○○稱:你今天有沒有放假? 丁○○答:我要明天。 丙○○稱:你單子打錯了,我現在要用,我要昏了。你現在不能請假嗎? 丁○○答:臨時臨要。 丙○○稱:你打錯了,99你弄到87年。 丁○○答:87年,哪有。 丙○○稱:你不能馬上回家嗎?你穿軍服在外面嗎?你包計程車回來,弄好了我馬上載你回去。 丁○○答:中午以後才能回去,你是什麼東西? 丙○○稱:那一張進口證,進口貨物稅,下面你寫87年,,99你打87。 丁○○答:是黑白那一張嗎? 丙○○稱:是。」 此有臺灣彰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電話譯文附卷可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5至157頁)。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被告丁○○間之通話,然辯稱:因伊兒子丁○○的連長要跟伊買1 部車子,伊叫伊兒子跟他的連長說「他跟他的連長講的年份不對」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05頁)。但查,在上開對話中,被告丙○○明確提及被告丁○○在「進口貨物稅」、「進口證」上打字錯誤,且在被告丁○○未能自軍中請假時,仍催促被告丁○○儘快趕回重打等情,被告丙○○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係發生在犯罪事實欄一該部分所示以偽造之文件資料冒領車牌之犯行後,而不能直接作為被告丁○○犯罪之證據,然從上開通話內容,足見被告丁○○確實會使用電腦繕打、列印文件資料,而本案中被告丙○○、己○○、戊○○、乙○○等人均不可能使用電腦繕打資料,已詳如前述,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更足以佐證被告己○○上開於警詢所供確屬真實,被告丁○○確係本案之共犯無疑。 ③雖證人即被告己○○其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改口稱:被告丁○○並未以電腦繕打該等偽造之證件、資料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40、301、302頁,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5頁反面),然其於該次警詢所述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01頁),雖其另辯稱:伊在警詢時有說車籍資料是丁○○做的,但伊沒有看到,伊只有看到丁○○到樓上去,但他並沒有拿東西下來,伊可能是因為太緊張,才這樣跟警察說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02頁),惟其若係緊張,大可推說不知,為何反要以不實之言詞牽連無辜之人?實難看出其有何緊張之情形,反見其於原審改口為人迴護之意,參以上開被告丙○○於 89年1月18日警詢、偵查中所供,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暨扣得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證明應係被告丁○○偽造上開文件,詳如前述),被告己○○上開於警詢所供,確較其嗣後於法院所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其於法院上開所證,自不足採信,應於其於警詢所供為可採。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供稱:伊沒有叫丁○○幫伊以電腦繕打、偽造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等資料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67頁),然被告丙○○係被告丁○○之父親,所言難免偏頗被告丁○○,而被告丁○○確有偽造上開文件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丙○○上開所供,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意,不足憑採,其犯行亦堪認定。 ⒌訊據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乙○○係以5 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給被告丙○○冒領前述車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事實上乙○○確實都知道。伊確實有約定要給他 5萬元,他才會借身分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89年2月1日警詢所述相同(見彰警刑字第 34242號卷第6頁)。雖證人丙○○於偵查中曾改稱:被告乙○○不知情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189頁反面),然其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明確證稱被告乙○○知情等語,又與其於上開警詢所述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證,自堪採信,其上開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乙○○不知情等語,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乙○○當有為謀取利益而參與被告丙○○冒領車牌之犯行無誤。至證人即乙○○的父母親陳金炉、陳柯彩綉,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來向乙○○借身分證,他說借身分證要買車,但遭伊等反對,丙○○就先走了,後來丙○○又回來向乙○○借走身分證,伊等並未聽到丙○○有約定給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7至19頁);證人即被告乙○○修車廠員工許智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目睹丙○○於某日深夜,在乙○○父母走後,向乙○○借身分證,隔日早上修車廠開門前返還,伊未聽到丙○○有約定給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9頁反面、第20頁);證人即警員詹義文於原審亦結證稱:「他(乙○○)跟我說身分證借人家,我說身分證不能借別人,他說要把身分證拿回來。」、「(問:既然借別人為何要報案?)他沒說為何要借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頁);證人即警員詹勳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乙○○是所裡的義警,常常到派出所去。有一天他請我查某一部車是否登記在他名下,一查是他自己的車子,我就笑他說自己的車知不知道,車號我不記得了。當時他有跟我解釋說是刑警隊在調查。我不記得他是在何時請我查詢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0頁反面)。但查,證人即乙○○的父母親陳金炉、陳柯彩綉既未全程在場,所述難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而證人詹義文、詹勳進上開所述,雖係被告乙○○與渠等接觸之情形,但被告乙○○何以在出借身分證後前往警局說明,何以利用其義警身分調查登記在其名下車籍資料,得知結果後如何反應,尤其被告乙○○既已知刑警隊在調查,其所為此部分行為均涉及被告乙○○之動機、目的等多重因素,亦難以證人詹義文、詹勳進上開所述,而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另證人許智忠雖為上開證述,但該Y5─6536 號車確係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有上開車籍資料可證,如依證人許智忠所述情節,被告丙○○既係深夜始取得被告乙○○之身分證,並於隔日早上修車廠未開門上班前即返還,被告丙○○又如何持以將Y5─6536號車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可見證人許智忠上開所述,顯有可疑,至少應可確定其目睹之情節應與Y5─6536號車之登記無關,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參以證人陳金炉、陳柯彩綉上開所證,渠等既明知身分證不可任意出借,而反對被告乙○○出借身分證,被告乙○○豈可能不知被告丙○○向其借用身分證,供登記為汽車所有人,動機應不單純,其竟仍將身分證出借與被告丙○○,應係另有所圖,足徵證人丙○○上開所證應堪採信,被告乙○○上開所辯,亦係為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同堪認定。 ⒍此外,復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偽造之車籍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前述附表二所示之基隆暖暖支局簽證文件轉用章(關防)等偽造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戊○○、己○○、丁○○、乙○○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丙○○以7H-0508號車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詐貸款項)部分: 訊據被告丙○○坦承經被告陳元國介紹魏錫灶向其購買7H─0508號車,並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及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貸得 150萬元之事實,但否認有故買贓物、詐領贓款之犯行,辯稱:伊係受蔡坤洲之指使,伊不知道貸款是誰去辦的,而所貸得之款項也是被蔡坤洲拿去,伊只取得賣車款之幾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5頁、本院更二審卷第99頁)。惟查,被告丙○○確有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坦承在卷(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警卷第6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冒領車牌是要向金融機關詐貸金錢出來使用,該部懸掛7H-0508號車牌之車子,是去冒領車牌當天就以80萬元賣給陳元國、陳建暉去台中辦貸款沒有成功,就將車過戶給盧廷鎮,再過戶給魏錫灶,後來又用魏錫灶的名義去銀行辦貸款120萬元(按應為150萬元之誤)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第233頁反面至第236);而魏錫灶確有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貸款 150萬元,並依約繳納貸款利息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承辦貸款之楊德書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89至296頁、本院上訴卷㈡第134至135頁);又被告丙○○就魏錫灶、陳元國於偵查中指稱:伊等係向丙○○買車,並將所貸之 150萬元交與丙○○所指示收款之人等語,亦不爭執,其坦承:向陳元國、魏錫灶收款者即係己○○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190頁反面、第191頁),惟魏錫灶當日並未取回該車,被告丙○○、己○○即於89年1 月17日晚上10時許為警查獲,警方並於同年 1月22日,偕同被告己○○在台北縣新莊市頂好停車場被告戊○○所承租之車位查扣該部7H-0508號之車輛。顯見被告陳元國、丙○○應係先虛偽將車過戶給盧廷鎮,再利用不知情之魏錫灶購車並辦理過戶登記,及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使魏錫灶、花旗銀行新竹分行均陷於錯誤,誤信該部7H-0508號係合法申領牌照之車輛,而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申辦貸款,於花旗銀行新竹分行准予貸款後,並將所貸得之款項經由陳元國轉交予被告丙○○,以詐取所貸得之款項,應無可疑,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丙○○出賣懸掛車牌號碼V7-1617號福斯廠牌廂型拼裝贓車、及懸掛LQ-6985號豐田廠牌拼裝贓車予鐘世宏)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懸掛車牌號碼V7-1617號福斯牌廂型拼裝贓車,及LQ-6985號豐田廠牌拼裝贓車,係其向綽號「朱仔發」所購買之拼裝車,嗣後再轉賣給鐘世宏變賣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白承認(見彰警刑字第35065號警卷第1頁、89年偵字第2025號卷第155至157頁、原審卷㈠第188頁)。且該V7-1617號福斯牌廂型車之車籍資料原登記所有人為呂世傑,於 88年5月31日過戶與鐘世宏之父鐘敏源,而原車牌號碼為E2─3886號之車身,即登記為席斯頓有限公司所有,於 88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失竊;另LQ─6985號號豐田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登記之所有人為黃堯信,其於88年11月18日,因其車肇事毀損嚴重,將車以 5萬元賣與陳元國,但未辦理過戶登記;而原車牌號碼為G5─3366號之車身,為黃東芳所有,於88年11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失竊等情,有上開2車之買賣契約書、車輛失竊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E2-3886、G5-3366號車之車身遭變造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證(見89年偵字第3768號卷第52至68、81至83頁,彰警刑字第35065號警卷10至15頁),被告丙○○於本院嗣後改辯稱:伊向「朱仔」購買該 2部車時,他已經將資料準備好了,這 2部車子是合法的車子,並沒有套裝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9頁反面),要屬事後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即被告委由「朱仔」以失竊之車牌號碼IW-2177號車身拼裝在發生事故之L8-5213號車上)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部懸掛L8-5213號之車子,伊係向戊○○購買的,買來時車況很正常,伊不知係拼裝的贓車,這部車是伊自己要開的,並沒有交給鐘世宏云云(見本院勝上訴卷㈡第51頁、卷㈢第30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66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00頁)。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供稱:「該車(懸掛L8-5213號車牌之車)是向戊○○在88年4月間所買的事故車,在台北市以 5萬元左右的價錢賣給我,我就將車交給『朱仔』去修理,他也是用借屍還魂的方式,將別的贓車併裝在該車上,我是以8、9萬元的代價委託他修理,他交給我時,我知道是贓車,這部車我也是委託鐘世宏賣,但沒有賣出。L8-5213號車是我買的事故車,原來的車牌『朱仔』將IW-2777號車之車體套裝在L8-5213號事故車的車身上。」等語(見89年偵字第845號卷第235頁),又上開IW-2777號車係朱淑慧所有,而於88年12月4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後火車站前失竊,嗣後至警局領回時引擎部分已遭磨損等情,亦據證人朱淑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警卷第6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按(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警卷第82、90頁),被告丙○○嗣於本院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五、犯罪事實欄五(即以車牌號碼HU-9416號之贓車,拼裝在出售給陳運養之車牌號碼IA-1577號事故車上,再向監理站申領Y5-8530號車牌)部分: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賣這 1部車子給陳運養,也有委託「朱仔」修理引擎部分,他修理之後就將車子交給伊,伊不曉得他用其他贓車的引擎拼裝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1頁)。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於 89年5月16日偵查中坦承:「該部車(即懸掛Y5-8530號,原車牌號碼為HU-9416號)我是買事故車,在88年間賣給陳嘉慶(即陳運養),因引擎沒辦法修理,我就將車交給在台北綽號『朱仔』的不詳男子用借屍還魂的方式將車修理好,我知道『朱仔』交給我的車子是贓車,我在88年間將該車委託鐘世宏去賣」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 845號卷第235頁);核與陳嘉慶(即陳運養)於89年1月29日警詢時供稱:伊所有懸掛Y5-8530號車係以13萬2千元之代價向丙○○所購買的,該車原本是事故車,汽車鈑金由伊自行修理,而引擎及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伊則以 5萬元之代價委託丙○○代為處理,該車確係丙○○幫伊辦理過戶至伊名下,後來伊委託丙○○以23萬元出售等語相符(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卷第47頁),並有HU-9426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證(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252頁、彰警刑字第34242號卷第89頁),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其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犯罪事實欄六(即丙○○先購入NG-2977號BMW廠牌事故車,改向監理站申領M4-5666號車牌,再委由綽號「阿發以失竊車牌號碼US-6122號車之引擎,拼裝在M4-5666號車上)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買這部事故車,但買回來後就直接賣給吳建彥,吳建彥也是從事汽車材料,其後的事情都由吳建彥自己處理,伊不知情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2頁)。經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懸掛M4-5666號車牌之車,是我在彰化買的事故車,我將車交給『阿發』修理,他用借屍還魂的方式,將贓車、車牌US-6122號贓車車體,套裝在M4-5666號車上,我知道是贓車,後來M4-5666號車賣給吳建彥40萬元。」等語(見89年偵字第845號卷第205頁反面、第235頁反面),又上開US-6122號車係戴遐欣所有,而於87年9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3號失竊等情,亦 據證人戴遐欣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彰警刑字第 34242號警卷第6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按(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警卷第80、87頁),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其上開所辯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犯罪事實欄七(即被告丙○○先購買車牌號碼Q3-5709號事故車後,交予不知名之成年人以失竊之車牌號碼CY-9366號贓車拼裝後,轉交不知情之葉再福出售予楊添成,再向監理機關改申領DP-5011號車牌)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 88年4月21日,以33萬元之代價,在宜蘭買入該Q3─5709號事故車,並雇請拖吊車將之拖吊到彰化縣社頭鄉之修車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用贓車拼裝變賣之犯行,辯稱:伊購買該車後隨即以38萬元之代價,轉賣給戊○○,戊○○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2頁反面)。惟查,被告丙○○於上述時間,透過唐俊明向胡德成買入該部Q3─5709號事故車,並雇請不知情之謝松根將車拖吊至彰化縣社頭鄉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89年2月23日警詢時坦承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胡德成、唐俊明於89年2月14日警詢供稱:當時胡德成委託唐俊明託售該Q3-5709號車時,因該車曾發生車禍,車況毀損嚴重,車頂已凹陷、左前輪軸變形、右後輪軸變形、後行李廂凹陷到後座、車體變形扭曲,無法啟動行駛,嗣於88年4月21日,以33萬元出售給丙○○等語 (見89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第4至5、6至9頁);及證人謝松根於89年3月5日警詢時證述:88年4月中旬丙○○給伊1支聯絡電話,要伊將該部事故車(即Q3-5709號車)拖吊至員林交流道下,再打電話給對方聯絡,之後對方就派員帶伊將車子拖到 1間修理廠等語相符(見89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第22、23頁),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89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第32頁),又該部CY-9366號車,係沈政杰於88年4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60巷發現失竊等 情,亦據沈政杰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89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第14、15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Q3-5709號換領DP-5011號之異動資料在卷可供佐證(見89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第34至39頁),而原車牌號碼CY-9366號車之車身號碼業經變造為A32TK007547號等情,亦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佐(見89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第26頁),足見被告丙○○原所購買車牌號碼Q3-5709號之事故車,業經他人以失竊之車牌號碼CY-9366號贓車拼裝後,轉交不知情之葉再福出售予楊添成,再向監理機關改申領DP-5011號車牌無疑。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此為被告戊○○所否認,被告丙○○於偵查中雖另以:戊○○有匯款35萬元到伊之郵局帳戶中,另外支付 3萬元給伊,以充當購車款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4811號卷第24、25頁),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89年度偵字第4811號卷第27頁),然查其所指之該筆35萬元匯款,係 88年4月16日匯入,惟被告丙○○係在88年 4月21日始向胡德成買入該車,則被告戊○○如何在被告丙○○尚未買進該車前,即知要匯給被告丙○○35萬元,且檢察官據以函查該筆匯款之人時,經所調之匯款單顯示,該筆35萬元係德通汽車(蔡建鋐所經營)所匯,亦有該匯款單在卷可憑(見89年度偵字第4811號卷第37頁),顯見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而綜合上開事證,該部Q3-5709號之事故車由被告丙○○購買後,其即委由不知情之謝松根拖吊到修車廠修理,嗣後再輾轉交由不知情之葉再福以70萬元出售予楊添成,足見該部Q3-5709號之事故車顯係由被告丙○○委由不詳姓名之修車廠商,以失竊之CY-9366號自小客車拼裝而成之贓車無疑,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竊取CY─9366號車之犯行,然依其前述手法,其當有故買贓物之情形,則無可置疑,是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嗣葉再福再為楊添成將Q3-5709號車牌繳銷,改領DP-5011號車牌之部分,應係葉再福等人另行所為,尚難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八、犯罪事實欄八(即被告丙○○先購買不詳車號之賓士廠牌事故車,復委由不知名之汽車修理廠以失竊之AG-2889號車予以拼車後,再故買之,並改懸偽造之A9-5226號車牌,嗣經由黃掌秋之牙保,將該車出售給謝義堅)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賣給謝義堅的是C220型賓士廠牌之事故車,當時係以60萬元之價格賣給謝義堅,而謝義堅經警查獲之贓車係S320型之賓士車,兩者車型並不相同,且伊賣車給謝義堅後,則由謝義堅自己去修理,謝義堅本身也牽涉到多件贓車案件,所以將本案推由伊承擔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5950號卷第16頁,本院上訴卷㈡第53頁、更二審卷第103頁、第178頁反面)。惟查,被告以前述手法賣該部套裝贓車給謝義堅之犯罪事實,業據謝義堅於89年12月1日偵查中供稱:原車號AG-2889號賓士車是伊向在庭的丙○○所購買的,當時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寫契約書,丙○○係在屏東的修理廠將該部賓士車交給伊,當時伊係與賴憲章一起去取車的,丙○○賣該部車給伊時,並沒有交付車籍資料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5950號卷第45、46頁) ;及證人賴憲章於90年2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87年底 或88年初,伊有與謝義堅一起到屏東去買1部車,是跟丙○ ○說要買的,謝義堅當天要伊幫忙去開他的車子回來,伊到屏東的修車廠也有看到丙○○在場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5950號卷第57、58頁),且謝義堅、賴憲章所涉贓物犯行,業經原審法以8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64至167頁)。至被告丙○○確曾於87年6月上旬,出賣1部C220型賓士車給謝義堅等情,業據謝義堅於90年5月25日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5、6頁),然該部C220型賓士車嗣後因懸掛W2-0377號車牌(亦為拼裝贓車),而於90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經警查扣,此有該車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7頁),核與本案之情節不同,是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係意圖魚目混珠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出售該部C220型賓士廠牌事故車給謝義堅部分,因卷內證據所示,尚難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犯嫌,附此敘明)。雖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竊取該車之犯行,然參諸被告丙○○前述犯罪手法,其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實堪認定。被告丙○○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謝義堅、黃掌秋(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9 頁),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 九、犯罪事實欄九(即被告丙○○委由綽號小蔡以失竊之車牌號碼MI-2828號車,拼裝在R4-4888號車上)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該車係員警要伊扛罪的,伊當時人尚在監執行中,不可能犯罪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3頁)。惟查,被告丙○○確有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於 89年5月10日警詢時供稱:該車係新竹綽號「小陳」之男子提供R4─8888號車籍資料,再由伊委請台北綽號「小蔡」之男子,偽造車身號碼電腦條單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205頁反面),及於89年5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於警局所言確屬實在,並無被刑求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275頁反面);復於89年5月16日偵查中供稱:「(問:你知道黃志隆交給你修理的車子,後來『小蔡』是用借屍還魂的贓車交給你,你是否知情?)我知道是贓車」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236頁);核與黃志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證稱:伊所使用懸掛R4-8888號之車子係向劉淳杰所購,因稅金及違規罰金未繳清而未辦過戶登記,嗣因發生車禍,致車頭受損半毀,後在新竹市○○路元昌汽車材料行碰到丙○○,即以28萬元之價格委託丙○○修復等語相符(見89年彰警刑無案號警卷第3、4頁)。又該MI-2828號車係葉芷吟所有,而於86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號前失竊等,亦據被害人葉芷吟(原名葉秀 園)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89年彰警刑無案號警卷第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紙附卷可資佐證(見89年彰警刑無案號警卷第7至9頁)。又被告丙○○於該部MI-2828號車失竊時(即86年11月6日),雖仍在監執行他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審卷第 168頁,被告丙○○於83年11月2日至87年1月25日另案在監執行),惟本院係認被告丙○○以「借屍還魂」之方式,於88年6、7月間犯故買贓物,非認其於86年11月6日竊取該部MI-2828號車,則縱該車失竊時,被告丙○○尚在監執行他案,亦不足以排除其事後「借屍還魂」而故買贓物犯行之成立。被告丙○○事後以前詞置辯,實屬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亦堪認定。黃志隆於原審雖供稱:伊當初是要丙○○幫伊修理,伊不知道他是用贓車幫伊套裝,因伊自己就是因為借屍還魂的手法而犯偽造文書、贓物罪,伊如果要這樣做的話可以自己做,不需要找丙○○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31頁)。但查,被告丙○○確有此部分犯行,業據其坦承在卷,而黃志隆於原審所供,無非係為自己脫卸刑責之詞,顯不足採信。至被告丙○○於本院雖聲請傳訊黃志隆(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9頁),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亦無再傳訊之必要。 十、按被告丙○○等人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公布廢除,惟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比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㈡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㈢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合併定有期徒刑執行刑之標準,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丙○○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葉明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 ㈤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2分之 1」,查依被告丙○○等人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十一、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用以識別該車之廠牌與出廠之號序,足資做為該車來源之證明,具有一定之意義,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汽車之出廠證明係屬私文書;而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則係屬公文書,合先敘明。 ㈠核被告丙○○、丁○○、戊○○、己○○、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三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㈣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四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五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六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七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㈧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八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車牌罪。 ㈨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九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㈩被告丙○○、丁○○、戊○○、己○○、乙○○等人之偽造公印及私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上開公文書、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公文書、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其等偽造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丙○○、丁○○、戊○○、己○○、乙○○等人與蔡坤洲、陳建暉、「石頭」、「錦龍」、林福全等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該部分(被告乙○○僅就冒領Y5-6536號車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與陳建暉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被告丙○○與「朱仔」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各該部分,被告丙○○與「阿發」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六該部分,被告丙○○與上開不知名成年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七該部分,被告丙○○與上開屏東不知名汽車修理廠不詳成年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八該部分,被告丙○○與「小蔡」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九該部分,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各該部分之共同正犯。被告丙○○、丁○○、戊○○、己○○等人上開前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均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各加重其刑。被告丙○○、丁○○、戊○○、己○○、乙○○等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與目的、原因與結果之修正前牽連關係,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丙○○、丁○○、戊○○、己○○、乙○○等人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故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及犯罪事實九被告丙○○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罪,暨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向魏錫灶、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懸掛B5─9901號車,犯罪事實欄5、6該等部分起訴書之附表有列載,但犯罪事欄未提及),以及犯罪事實欄七、八該等部分起訴書未提及,惟此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被告丙○○於83年9月6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83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戊○○於 86年3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86年上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健佑於 83年7月22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地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3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丙○○、戊○○、乙○○等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戊○○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十二、原審關於被告丙○○、戊○○、己○○、丁○○、乙○○等人以渠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同案被告魏錫灶、王文良、黃華熹不成立犯罪(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認被告丙○○等5人與魏錫灶、王文良、黃華熹等人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丙○○等 5人向保險公司或金融機關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但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著手,無從認定成立既遂或未遂犯罪(僅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犯有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原判決所認即有未洽。㈢原判決漏未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至九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㈣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實施,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 96年7月16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同有未洽。被告丙○○、戊○○、己○○、丁○○、乙○○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等 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被告丙○○、戊○○、乙○○等人前均有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尤以被告丙○○曾因犯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送強制工作,竟不知悔改,再次重操舊業,惡性最重,其等以前述手法,向監理機關冒領車牌,伺機向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詐騙錢財(除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已著手),此除已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外,更使監理機關發生錯誤,嚴重危害整個車籍管理之制度,且此種以購入事故車,再買入失竊贓車來加以套裝,並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冒領假車牌後,據以將車流入市面,藉表面之合法車牌,掩飾非法失竊之贓車,已造成失竊車主因此而增加找回其車之困難,以現今社會,車輛對一般人民之日常生活,已成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被告丙○○等 5人以此方式將失竊贓車流入市面,除已侵害被害人行之自由及財產權外,更嚴重干擾其等之日常生活與生計,且贓車流入不知情之人手中,必衍生一連串之法律糾紛,是此種犯罪手法所生之危害,實為重大,而其等犯罪手法之專業性極高,分工又甚嚴密,造成查緝上困難度提升,亦甚耗費司法資源,並參以被告丙○○等 5人犯罪之次數、分工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雖係依循其父即被告丙○○之意代為繕打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等公文書,且行為時尚年輕,但本案僅被告丁○○得以繕本偽造之文件,可知被告丙○○非常仰賴被告丁○○所分擔之偽造公、私文書犯行,又此部分犯行亦居於本件所有犯行之關鍵核心,又其犯後除於警詢一度坦承外,其餘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戊○○、己○○、乙○○、丁○○等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被告丙○○因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5、24至28、66、69所示偽造之公、私印章(印章之內容詳如附表三),均屬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具及證件,均係被告丙○○向蔡坤洲所購買,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己○○等人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本案未經扣案用以冒領汽車牌照之偽造之公、私文書,因本案發生迄今已多年,該等未扣案之偽造公、私文書迄未查獲,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已滅失而不存在,而附於其上之偽造公、私印文,亦因認為已不存在,均無庸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戊○○、丁○○、己○○、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均以竊盜為常業,自 87年7月間起至 89年1月間止,由被告戊○○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在不詳處所,竊取莊春德所有之DT-1515號、協姿成衣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HU-9416號(起訴書誤載為HV-9416號)、林火生所有之G7-5671號、戴遐欣所有之US-6122號、朱淑慧所有之IW-2777號、不詳姓名之人所有懸掛JY-2246號、葉芷吟所有之MI-2828號、席斯頓有限公司所有之E2-3886號、黃東芳所有之G5-3366號自小客車,因起訴被告丙○○等 5人另涉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嫌。 ㈡被告乙○○除參與上開以偽造之海關進口貨物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等資料,向彰化監理站冒領Y5-6536號之車牌外,亦有參與附表一所示另外 6件冒領車牌之部分,因認被告乙○○亦涉犯此部分之罪嫌。 ㈢被告丙○○等5人竊得上開G7-5671號自小客車後,另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該贓車變造為IC-0851號車,並透過已歇業之中古車行販賣給游宗達,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丙○○以被告乙○○、鐘敏源之身分證,向監理機關虛偽辦理汽車之過戶登記,在領得汽車牌照後,再由被告丙○○向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投保後再由被告丙○○向保險公司申報失竊,準備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200萬元,嗣因被告丙○○等人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丙○○、乙○○此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㈤被告丙○○於88年5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5月24日),將該部冒領W9-3320號車牌之車子過戶登記予黃華熹後,即 與黃華熹、王文良(該2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華熹、王文良持該偽造之車輛證件向台新銀行台北分行行詐貸 100萬元。固認被告丙○○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等 5人均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等 5人有竊取上開車輛。雖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據伊所知,戊○○是竊車集團首腦,其手下約有5、6名年青人專門以偷車為業等語(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卷第18頁),但並未明確陳述其目睹各該竊車之行為,尚難以作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㈡而本案被告乙○○雖將身分證借予被告丙○○,用以向彰化監理站冒領Y5-6536號之車牌,已詳如前述,然被告乙○○除觸犯此部分之罪行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亦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其他 6件冒領車牌之行為,,故如附表一所示其他6件冒領車牌之部分,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乙○○犯罪。 ㈢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關IC-0851號自小客車此部分犯行,辯稱:該車係員警令伊扛罪的,伊當時人尚在監,不可能犯罪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2頁)。經查,該部IC-0851號之自小客車,係游宗達於87年1月22日,以68萬元之價格向新竹市○○路 ○段中古車行的負責人周海生(應 係鍾海生)所購買等情,業據證證人游宗達於89年1月26日警詢證述在卷(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卷第48頁),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97年5月14日竹監新字第0970003510號函送之車號IC-0851號自小客車過戶異動登記書所記載之過戶情形(該部車確係於 87年1月22日,由鍾海生過戶予游宗達)相符(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46頁)。而被告丙○○於83年11月2日至87年1月25日確在泰源分監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68頁),證人游宗達購買該部IC-0851號車時,被告丙○○既仍在監執行,該部IC-0851號車自與被告丙○○無關,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將所竊得之G7-5671號自小客車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該贓車變造為IC-0851號車,再透過中古車行販賣給游宗達,即有誤會,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犯嫌。 ㈣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查,被告丙○○雖確曾以上開W9-3738號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任意險,但並無任何理賠紀錄,有該公司93年7月5日新產客服發字第02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53頁),此部分雖已投保任意險,但尚無申請理賠之行為,難以認定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投保或貸款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丙○○、乙○○確有藉此詐取保險金或詐貸款項之犯行,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亦屬無從證明, ㈤被告丙○○與黃華熹素不相認識,係因王文良(經營汽車修理廠及中古車買賣)與被告丙○○認識,被告丙○○向王文良稱,有1台賓士庫存車要出售,價金150萬元,王文良認此價格與同款中古車行情約有10至20萬元左右之差價,但因個人資金不足,乃邀黃華熹共同合夥投資,所有接洽事宜,均由王文良與被告丙○○接觸,另黃華熹則不曾與被告丙○○有何聯絡等情,已據王文良、黃華熹於警訊、偵查、原審分別供明在卷(見彰警刑字第 34242號卷第33至34、35至36頁,89度偵字第2025號卷第161、162頁,原審卷㈠第300頁)。又王文良、黃華熹所交付予被告丙○○之 100萬元,係向友人葉鴻鈞所借,已據證人葉鴻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存摺領款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上訴卷㈢第6、105頁),王文良等人於借得該款後(借款時間為88年5月31日)旋即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始將車過戶予黃華熹,再由王文良於88年6月間,向台新銀行台北分行貸款100萬元還給葉鴻鈞等情,亦有證人葉鴻鈞於本院之證述可參。足見本件持該車車籍資料向台新銀行台北分行貸款者,係黃華熹、王文良,被告丙○○並未參與,且所貸得之款項亦未交予被告丙○○,尚難認被告丙○○涉嫌向台新銀行詐貸款項,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三、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即上開第參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所載)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41、3442、3443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於87年至89年間,明知馬巴桑所有之BX-6889號自小客車(於87年8月7日,在台北縣石門鄉○○○路32公里處失竊);林瑞山所有之W5-0107號自小客車(於89年12月10日,在台中市○○○路失竊);吳瑞蓮所有之EW-0666號自小客車(於87年5月31日,在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失竊)係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在彰化縣田中鎮宏泰汽車行、二林鎮宏隆汽車修配廠予以故買之,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40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羅吉助所有之UA-7232號自小客車(於94年2月10日失竊)、賴玉琳所有之1005-DR號自小客車(於94年3月17日失竊)、趙志明所有之9867-DN號車自小客車(於94年3月19日失竊)、李吉福所有之T8-0470號自小客車(於94年3月20日失竊)、張勝璜所有之6Y-9076號自小客車(於94年3月29日失竊)、吳正雄所有之C9-7383號自小客車(於94年5月23日失竊),係廖光榮等人所竊取,係屬贓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在臺中縣大里市萬全汽車修配廠,及烏日鄉隆順汽車修配廠,以每部贓車約1至3萬元之價格予以故買之,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上開經認定有罪之犯罪時間係自 87年7月間至 89年1月17日經警查獲之日止,而上開移送併案有關被告丙○○涉嫌故買林瑞山所有之W5-0107號自小客車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89年12月10日以後;另有關被告丙○○涉嫌故買羅吉助所有之UA-7232號自小客車、賴玉琳所有之1005-DR號自小客車、趙志明所有之9867-DN號車自小客車、李吉福所有之T8-0470號自小客車、張勝璜所有之6Y-9076號自小客車、吳正雄所有之C9-7383號自小客車,其犯罪時間均在94年以後,上開各案與本案認定被告丙○○犯罪之時間點,至少相距在11個月以上,難認有何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或方法結果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 ㈡另上開移送併案有關被告丙○○涉犯故買馬巴桑所有之BX-6889號自小客車部分,惟為被告丙○○所否認,而移送併案意旨書所指之證人林賢明所為之陳述僅足證明被告丙○○曾經手該車,無從證明該車係被告丙○○所故買,而扣案之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係在林賢明處遭查獲,亦難以證明係被告丙○○所為,而與被告丙○○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㈢至上開移送併案有關吳瑞蓮所有之EW-0666號(遭警查獲時已改懸W2-0277號車牌,W2-0277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ML-3265號)自小客車部分,被告丙○○於90年5月25日警詢時供稱:該ML-3265號車,伊係於87年5月9日以48萬元之價格所購得,買後就將該車拖吊到德通汽車修配廠欲進行維修,但87年 6月初某日,謝義堅到該修配廠見到該部車子,就說要向伊購買,結果伊以60萬元賣給他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第8、9頁),核與證人蔡建鋐於90年5月28日警詢時陳稱:丙○○是有將該部車拖吊到伊之修配廠,但尚未維修,丙○○就將該車賣給謝義堅等語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第19、20頁),且謝義堅於90年5月29日警詢時亦坦承確有向被告丙○○購買該車(惟稱係以65萬元購得)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第5、6頁),嗣該車由謝義堅整修後再轉賣給詹日新等情,亦據謝義堅、詹日新分別於90年5月29日、90年5月18日警詢時陳稱在卷(然詹日新稱係以110萬元購得,謝義堅則稱係以85萬元出售 《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該部車嗣後係由謝義堅所購,並經整修後,出售給詹日新,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部分與被告丙○○上開有罪部分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㈣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予以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附表一:丙○○冒領之車牌 ┌─┬────┬───┬────┬────┬─────┬──────┬─────┬────┬───────────────┐ │編│請領牌照│登記領│申請機關│廠牌型式│引擎號碼 │領牌使用關稅│原關稅局文│領牌日期│ 備 考 │ │號│號 碼│牌所有│ │ │ │局文號 │號核發車種│ │ │ │ │ │人 │ │ │ │ │引擎號碼 │ │ │ ├─┼────┼───┼────┼────┼─────┼──────┼─────┼────┼───────────────┤ │1 │W9-3577 │周才明│南投 │BENZ │WDB0000000│ (87)普 │BENZ、 │88.05.11│一、由「阿強」提供國民身分證。│ │ │ │ │監理站 │320型 │ A625653 │ 進字第02860│WDB0000000│ │二、後分別移轉與魏寶源、吳建炘│ │ │ │ │ │ │ │ 號 │A673550 │ │ 、陳信宏、暐曄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變更車號為M2-3099再轉手 │ │ │ │ │ │ │ │ │ │ │ 吳美慧、王吉財、郭昭群。 │ │ │ │ │ │ │ │ │ │ │ │ ├─┼────┼───┼────┼────┼─────┼──────┼─────┼────┼───────────────┤ │2 │W9-3132 │郭天寶│南投 │BENZ │WDB0000000│ (87)普 │ALFA、 │88.05.18│一、由「阿強」提供國民身分證。│ │ │ │ │監理站 │320型 │ A652753 │進字第02859 │ZARP32000*│ │二、88.07.09過戶羅黃美智。 │ │ │ │ │ │ │ │ 號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W9-3738 │鐘敏源│南投 │BENZ │WDB0000000│ (87)普 │ALFA、 │88.05.25│ │ │ │ │ │監理站 │320型 │ A637217 │進字第02859 │ZARP32000*│ │ │ │ │ │ │ │ │ │ 號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W9-3320 │黃華熹│南投 │BENZ │WDB0000000│ (87)普 │TOYOTA │88.05.28│ │ │ │ │ │監理站 │320型 │ A672556 │進字第02861 │2TIAE00E │ │ │ │ │ │ │ │ │ │ 號 │4PC011 │ │ │ │ │ │ │ │ │ │ │ 4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Y5-6079 │謝蘇泰│彰化 │BENZ │WDB140033 │ (87)普 │CHASSIS │88.08.12│一、由陳元國、陳建暉提供國民身│ │ │ │ │監理站 │320型 │1A460308 │進字第02863 │(克萊斯勒)│ │ 分證。 │ │ │ │ │ │ │ │ 號 │ │ │二、其後移轉與蔡正盛、連強企業│ │ │ │ │ │ │ │ │ │ │ 有限公司、羅志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Y5-6536 │乙○○│彰化 │BENZ │WDB14003 │ (87)普 │BENZ、 │88.08.30│ │ │ │ │ │監理站 │320型 │ 31A456143│進字第02873 │WDB21006 │ │ │ │ │ │ │ │ │ │ 號 │11A67527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H7-0508 │陳陌琳│彰化 │BENZ │WDB140 │ (87)普 │不詳 │88.11.20│一、由陳元國、陳建暉提供陳陌琳│ │ │ │ │監理站 │320型 │0331A45 │進字第02867 │ │ │ 、盧廷鎮之國民身分證。 │ │ │ │ │ │ │ 7231 │ 號 │ │ │二、88.12.28過戶盧廷鎮。 │ │ │ │ │ │ │ │ │ │ │二、89.01.17再過戶魏錫灶。 │ │ │ │ │ │ │ │ │ │ │ │ └─┴────┴───┴────┴────┴─────┴──────┴─────┴────┴───────────────┘ *備註:至南投監理站冒領上開4張車牌,係使用住於高雄綽號 「阿發」(被告己○○稱之為「小高」)出借之不詳車 號賓士車所冒領而得。 至彰化監理站冒領上開3張車牌,係使用被告丙○○購 得之贓車(DG-5059號,後懸卦冒領之Y5-6536號車牌)所冒領而得。 ┌────────────────────────────────────┐ │附表二:丙○○案查扣偽造工具乙覽表 │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基隆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關防) │一 │ │ ├──┼───────────────────────┼────┼────┤ │ 2 │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關防) │一 │ │ ├──┼───────────────────────┼────┼────┤ │ 3 │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 │一 │ │ ├──┼───────────────────────┼────┼────┤ │ 4 │行政院環保署空污染審驗章 │一 │ │ ├──┼───────────────────────┼────┼────┤ │ 5 │基隆關稅局吳淑珠職章 │一 │ │ ├──┼───────────────────────┼────┼────┤ │ 6 │基隆關稅局陳錦榮職章 │一 │ │ ├──┼───────────────────────┼────┼────┤ │ 7 │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 │一 │ │ ├──┼───────────────────────┼────┼────┤ │ 8 │本車冷媒系統章 │一 │ │ ├──┼───────────────────────┼────┼────┤ │ 9 │圓戳 │一 │無明顯字│ │ │ │ │體 │ ├──┼───────────────────────┼────┼────┤ │10│伊伯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 │一 │ │ ├──┼───────────────────────┼────┼────┤ │11│私章 │一 │ │ ├──┼───────────────────────┼────┼────┤ │12│誌友有公司統一發票章 │一 │ │ ├──┼───────────────────────┼────┼────┤ │13│思甲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 │一 │ │ ├──┼───────────────────────┼────┼────┤ │14│宏祥BOX233章 │一 │ │ ├──┼───────────────────────┼────┼────┤ │15│伊伯實業有限公司私章 │一 │ │ ├──┼───────────────────────┼────┼────┤ │16│申請牌照用章 │一 │ │ ├──┼───────────────────────┼────┼────┤ │17│押款放行章 │一 │ │ ├──┼───────────────────────┼────┼────┤ │18│案由估價未決章 │一 │ │ ├──┼───────────────────────┼────┼────┤ │19│日期章 (88.8.30) │一 │ │ ├──┼───────────────────────┼────┼────┤ │20│日期章(88.7.3) │一 │ │ ├──┼───────────────────────┼────┼────┤ │21│以下空白章 │一 │ │ ├──┼───────────────────────┼────┼────┤ │22│此欄空白章 │一 │ │ ├──┼───────────────────────┼────┼────┤ │23│0至9數字章 │一 │ │ ├──┼───────────────────────┼────┼────┤ │24│周隆興業有限公司章 │一 │ │ ├──┼───────────────────────┼────┼────┤ │25│吳世賢單照專用章 │一 │ │ ├──┼───────────────────────┼────┼────┤ │26│誌友有限公司私章 │一 │ │ ├──┼───────────────────────┼────┼────┤ │27│私章八枚 (周瑞懷 (二枚)、朱元國、蔡坤洲、 │一 │ │ │ │戴明益、徐偉琳、林天覺、周儀翔各一枚 │ │ │ ├──┼───────────────────────┼────┼────┤ │28│行政院環保署車型審驗章橡皮圖章 │一 │ │ ├──┼───────────────────────┼────┼────┤ │29│WDB0000000A462539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0│WDB0000000A625353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1│WDB0000000A438741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2│WDB0000000A461935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3│WDB0000000A457231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4│WDB0000000A665326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5│WDB0000000A637217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6│空白BENZ原廠證明書 │約二百張│ │ ├──┼───────────────────────┼────┼────┤ │37│空白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 │約四百張│ │ ├──┼───────────────────────┼────┼────┤ │38│偽造BENZ原廠證明書十三張(內已偽填車身號碼) │十三張 │ │ ├──┼───────────────────────┼────┼────┤ │39│偽造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十五張(內已偽填│十五張 │ │ │ │BENZ車身號碼及蓋關稅局關防、檢驗章等) │ │ │ ├──┼───────────────────────┼────┼────┤ │40│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2539電腦條碼 │三十五張│ │ ├──┼───────────────────────┼────┼────┤ │41│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53467電腦條碼 │三十張 │ │ ├──┼───────────────────────┼────┼────┤ │42│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3182電腦條碼 │四十五張│ │ ├──┼───────────────────────┼────┼────┤ │43│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1935電腦條碼 │二十五張│ │ ├──┼───────────────────────┼────┼────┤ │44│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57231電腦條碼 │三十張 │ │ ├──┼───────────────────────┼────┼────┤ │45│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38741電腦條碼 │四十張 │ │ ├──┼───────────────────────┼────┼────┤ │46│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37056電腦條碼 │三十張 │ │ ├──┼───────────────────────┼────┼────┤ │47│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56143電腦條碼 │三十五張│ │ ├──┼───────────────────────┼────┼────┤ │48│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73675電腦條碼 │三十五張│ │ ├──┼───────────────────────┼────┼────┤ │49│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57637電腦條碼 │十三張 │ │ ├──┼───────────────────────┼────┼────┤ │50│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37652電腦條碼 │三十七張│ │ ├──┼───────────────────────┼────┼────┤ │51│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57637電腦條碼 │ 二十張 │ │ ├──┼───────────────────────┼────┼────┤ │52│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52753電腦條碼 │五十五張│ │ ├──┼───────────────────────┼────┼────┤ │53│偽造BENZ車身號碼WDZ0000000000000電腦條碼 │二十四張│ │ ├──┼───────────────────────┼────┼────┤ │54│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37217電腦條碼 │三十一張│ │ ├──┼───────────────────────┼────┼────┤ │55│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65326電腦條碼 │ 十九張 │ │ ├──┼───────────────────────┼────┼────┤ │56│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72556電腦條碼 │ 六十張 │ │ ├──┼───────────────────────┼────┼────┤ │57│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24057電腦條碼 │ 十七張 │ │ ├──┼───────────────────────┼────┼────┤ │58│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23756電腦條碼 │ 十六張 │ │ ├──┼───────────────────────┼────┼────┤ │59│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0308電腦條碼 │ 十三張 │ │ ├──┼───────────────────────┼────┼────┤ │60│BENZ E240型車身號碼WDB0000000A624057冒領牌照證│ │ │ │ │件(內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廠證明書、進口與│ 壹組 │ │ │ │貨物完稅證明書、誌友公司統一發票、陳志忠身分證│ │ │ │ │) │ │ │ ├──┼───────────────────────┼────┼────┤ │61│TECO牌電腦主機(含鍵盤) │ 壹台 │ │ ├──┼───────────────────────┼────┼────┤ │62│電腦銀幕 │ 壹台 │ │ ├──┼───────────────────────┼────┼────┤ │63│EPSON牌列表機 │ 壹台 │ │ ├──┼───────────────────────┼────┼────┤ │64│掃瞄器 │ 壹台 │ │ ├──┼───────────────────────┼────┼────┤ │65│磁碟片 │ 壹片 │ │ ├──┼───────────────────────┼────┼────┤ │66│私章四枚 (鄭棋元、盧廷炎、林福忠、林瑞梁各一枚│ 四枚 │ │ │ │) │ │ │ ├──┼───────────────────────┼────┼────┤ │67│原廠證明書 │約二百張│ │ ├──┼───────────────────────┼────┼────┤ │68│BMW安全氣囊 │ 壹組 │ │ ├──┼───────────────────────┼────┼────┤ │69│基隆關稅局莊良波職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