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趙春碧、何秀燕、林宜民
- 被告乙○○、戊○○、丙○○、丁○○、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即陳淙唐).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黃敏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92、493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戊○○、丙○○、丁○○、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棋圓營造有限公司發票,第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商業本票(各貳張共陸張)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保證同意書(共陸張)上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之印文共計拾貳枚,及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壹張,暨盜刻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宏京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係益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係鴻泰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其等與張民儀(原名張宗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 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於本院9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52號撤回上訴判決確定。)、蔡乾元(已於92年3月13日死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88年8月 間某日,謀議透過人頭公司出面,在融資性商業本票上偽造銀行保證付款,再利用不知情之票券金融公司代為承銷之詐騙方法,向投資人詐騙現金以朋分花用。於88年8、9月間,推由己○○找知情且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棋圓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由丙○○提供其公司為貸款名義人,乙○○則負責聯絡知情且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經理戊○○(原名陳淙唐,於89年3月29日改名),由戊○○於88年10月間某日,提供該銀行印鑑 章、其原名「陳淙唐」個人職務用章(以下便於論述明晰, 仍以戊○○之原名「陳淙唐」稱之)蓋在白紙上交付乙○○ ,再交付張民儀據以偽刻該銀行印鑑章,作為蓋在商業本票上偽造銀行保證付款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保證同意書以供行騙之用;並仿刻陳淙唐印章、直條章,供事後陳淙唐辯稱係遭盜刻以避責;再仿刻丙○○之公司及個人大小章,蓋用在商業本票上,供丙○○日後抗辯其公司及個人大小章係被盜刻,以資逃避本票債務。嗣於88 年12月28日,先由己○○陪同自高雄北上之丙○○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分別開立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且由己○○假作存款業績,以方便領取支票。己○○、丙○○再於89年1 月12日,二度自高雄北上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欲領取銀行支票使用,但因不符銀行規定,乃透過乙○○與陳淙唐連繫,在陳淙唐之刻意協助下,己○○、丙○○乃於89年1 月12日當日得以領取10張支票,另於89年1月14日再領取15 張支票。另由張民儀在丁○○位於臺北市○○路○段134巷78 號11樓住處,以電腦掃描之方式,製作棋圓營造有限公司丙○○為發票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代表人陳淙唐)為保證人、發票日89年1月5日(到期日90年1 月4日,票號SH0000000,面額新臺 幣〈下同〉1億6千5百萬元)、89年1月11日(到期日90年1月 10日,票號SH0000000,面額1億6千5百萬元)、89年1月8日(到期日90年1月7日,票號SH0000000,面額1億7千萬元)之本票各2張共計6張,並偽造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為保證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保證上開3張不同發票日之本票屆期兌現之保證同意 書各2張共計6張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1張等私文書,復將偽刻之上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印鑑章、私刻之陳淙唐印章及棋圓營造有限公司丙○○之大、小印章蓋於上開本票上,並將偽刻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印鑑章、私刻之陳淙唐印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之橫條章蓋於上開保證同意書(另蓋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經理 陳淙唐之直條章)、印鑑卡上。嗣經不知情之劉玄坤、劉榮 南介紹下,於89年1月19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張民儀、丁 ○○持上開偽造之本票、保證同意書等物,共同乘車由臺北至臺中與分由高雄市北上之丙○○、乙○○等人會合,己○○及蔡乾元亦到場,前往臺中市○○路142號4樓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由丁○○偕同蔡乾元、丙○○、己○○持上開偽造保證之本票、保證同意書,欲以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委託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代為承銷上開商業本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及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張民儀、乙○○則在樓下等候。適經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甲○○查覺該票券真實性有異,乃通知調查單位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及其等所有,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印鑑卡,致其等未及著手利用不知情之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向投資人詐騙現金。再經法務部調查局於89年1月31 日,在己○○位於臺中市○○路○段157巷8號13樓之5住所 搜索查獲「保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紙張影本1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戊○○、丁○○、丙○○、己○○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乙○○辯稱:因張民儀向其表示有2000年總統大選之黨政基金可以操作,惟須銀行配合,其才將台新商業銀行印鑑卡交予張民儀,嗣後因張民儀未能說明黨政基金之來源,其即將印鑑卡當場撕毀,其於案發當日係在高雄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並未至台中,被告丁○○、己○○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在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樓下等候,顯有不實云云。被告戊○○辯稱:其係誤信被告乙○○、張民儀之所言,即國民黨有一筆黨政基金須運作出來供作總統選舉經費,擬與銀行配合,其遂將銀行印鑑及個人便章蓋於空白紙上,交付其等供運作國民黨黨政基金之用,主觀上僅配合其等向黨政基金借金,並由黨政基金自行處理款項,雖其間提及可得仲介費用15%,過程或有不當,但並無詐騙他人款項之不法 所有意圖。而苟其事前即參與向中興票券公司詐騙之事,其理應在辦公室等候中興票券公司的查證,以遂行犯罪,豈有於關鍵時刻外出之理?況其擔任銀行經理,熟知票據貼現作業流程,僅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下稱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的印鑑章及其平常使用之便章, 客觀上絕不可能向票券公司貼現任何款項,豈有以此笨拙手法施詐?至於棋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棋圓公司)至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時,其審核其資本額為1 億元,自設立時起迄無退票紀錄,其信用尚無疑慮,其乃依職權准予開立,此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銀行規定特別幫忙情形云云。被告丁○○辯稱:其與本案其他4位被 告都不認識,不知張民儀等人要以偽造本票行詐,其僅係被人利用之工具,系爭本票在其離家時,除了金額之外,其餘都是空白,其於案發當日被告知至中興票券公司驗票而已,並非要向中興票券公司票貼融資,且其當時並不知本件貸放款項之民間金主究竟何人,苟其知悉上開本票及保證同意書係偽造,豈有自投羅網任由金主要求而將之持向票券公司接受驗印云云。被告丙○○辯稱:其並未提供人頭公司,也未參與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行,本件其他共同被告除被告己○○外,其均不認識,其因欠缺資金週轉,乃透過被告己○○希望協助借到500萬元,被告己○○確曾協助連繫貸款事宜 及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後來被告己○○邀約其於案發當日持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章至臺中配合辦理借貸之對保手續,其如期至臺中,由被告己○○陪同至中興票券公司對保,與被告己○○約同前往之男子丁○○交付一封已裝好之資料給中興票券公司經理,數分鐘後經理竟出來出示資料,並告知印鑑不符,其始看見已蓋好大小章,金額又高的商業本票,即向被告己○○質疑,並要求下樓,被告己○○告知下樓再說,未料至樓下門口即被逮捕,其並不知其他共同被告偽造印章、票據及偽造文書,也未參與準備詐財,苟其有共謀詐欺之意圖,就直接蓋真正印鑑章於本票上,何需以偽造印章蓋於其上云云。被告己○○辯稱:其係受被告丙○○之託,代為尋找放款對象,苟向他人貸得款項,其可賺取介紹費,嗣其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張民儀,再由張民儀尋找放款對象,並受張民儀之指示,陪同被告丙○○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以棋圓公司名義設立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在被告陳淙唐配合下,始順利設立帳戶,其僅受張民儀利用而已,至於本案整個貸款過程,其實無法知悉。而系爭本票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印鑑章,係由被告陳淙唐交付被告乙○○,與其無涉,被告乙○○如何使用,其無法知悉。且系爭本票係案發當日由張民儀交給被告丁○○,其並未經手,其於當日始知有系爭本票,其亦不知張民儀係以偽造之本票貸款,其僅單純陪同被告丙○○至中興票券公司對保而已。另其經營鴻泰電機技師事務所有成,生活不虞匱乏,而被告丙○○經營之棋圓公司亦營運正常,其實無必要偽造系爭本票向他人詐騙而甘冒刑責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查扣之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等物,經與被告丙○○所提出之「棋圓營造有限公司」、「丙○○」之印鑑實物及被告戊○○所提出真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印鑑章、「陳淙唐印」印文、橫式「經理陳淙唐」條章、直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條章(見89年度偵字第 1692號卷第56頁),併送鑑定結果:上開本票上「棋圓營造 有限公司」、「丙○○」之印文與被告丙○○提出上開印鑑實物之印文不同;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橫條章之印文與被告戊○○所提出真正之橫式「經理陳淙唐」條章之印文不符;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之印文與被告戊○○所提出真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印鑑章之印文不符;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上「陳淙唐」之印文與被告戊○○所提出真正之「陳淙唐印」之印文不符;上開保證同意書上直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之印文與被告戊○○所提出真正之直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條章之印文不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3月17日(89)陸㈡字第 89018325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75頁), 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及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等物上之發票人章、陳淙唐相關印章、直條章係仿刻,而屬偽造無誤,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本票是公、民營業企以簽發遠期本票的方式,在貨幣市場公開發行,取得融通資金之信用工具,依市場慣例可分為交易性商業本票(CP1)及融資性商業本票(CP2)2種。而所 謂「交易性商業本票(簡稱CP1)」又稱第一類商業本票,為 公司行號因合法交易行為而簽發之交易本票。因為此類本票的信用建立在交易雙方,並無銀行信用保證,所以票券商在買入之前,需對交易雙方做徵信工作,並給予受款人一定期間的循環使用額度。持票人可於需要資金時,檢附相關交易憑證向票券商辦理貼現。而所謂「融資性商業本票(簡稱CP2)「又稱第二類商業本票,係工商企業為籌措短期資金所簽 發的本票,經專業票券商或合格金融機構簽證、承銷後,流通於貨幣市場上。融資性商業本票可分為金融機構保證發行與不需金融機構保證發行兩種。融資性商業本票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條規定,短期票券除「國庫券」、「基於商品 「經金融機構保證,且該金融機構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外,票券商不得簽證、承銷、經紀或買賣發行人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短期票券,所以除經過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公營事業機構或證券金融公司及民營企業可發行不需金融機構保證之融資性商業本票外,發行人必須先取得金融機構授予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再經金融機構保證,始得發行。再查國內票券金融公司之承辦業務,為適應目前商場交易開發期票之習慣,及配合企業廠商短期資金調度之需要,票券金融公司可貼現買入企業廠商持有未到期具有交易行為之票據,由票券金融公司扣除貼現日至到期日之利息後,將餘款撥付客戶,而貼現買入本票到期日距出售日期在180天以內之交易性 商業本票(CP1)。另針對工商企業為籌集資金,經金融機構 保證所發行之「融資性商業本票」(CP2),票券金融公司則 係負責承銷業務,此觀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網頁上之服務項目、業務介紹自明。查證人劉玄坤、劉榮南及甲○○等人雖曾證稱:被告丁○○、丙○○、己○○與蔡乾元等人持偽造之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等物至中興票券公司,係要求承銷上開本票,以辦理融資貼現5億元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44頁、第48頁背面、第51頁、第284頁背面及原 審卷第120頁、第124頁、第179頁),惟查本案被告等所偽造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且經受款人背書之本票或匯票」及棋圓公司經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保證之本票,並非棋圓公司因與其他合法交易行為而簽發之交易本票,顯非交易性商業本票(CP1),而屬經金融機構保證發行之融資性商業本票 (CP2)。再參酌證人甲○○於調查站供稱:「要求我電話照 會陳經理,陳經理即會攜帶上述憑證正本至本公司辦理承銷作業」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1頁),及證人甲○○於原審提出中興票券公司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本案發生經過之通報單上載明「持3紙CP2委託本公司承銷」、「1劉 姓男子帶1名男子於89.元.19至台中分公司要求承銷本票」 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46頁),則本件經偽造之棋圓公司本票 ,既非票券金融公司可貼現買入之交易性商業本票,中興票券公司自無從辦理貼現買入作業,是被告等所為,應係向中興票券公司辦理承銷「融資性商業本票」(CP2),而非融資 貼現,故上開證人證稱被告等係要辦理融資貼現部分,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丁○○雖辯稱:其去中興票券公司僅係單純驗印確認上開本票之真正云云,然衡以上開本票所示之發票人即棋圓公司之負責人丙○○亦有偕同前往中興票券公司,被告丁○○等人如欲驗印確認上開本票保證行庫之真正,亦應向該本票所示之保證人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為之,豈須假手無關之中興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如無承銷之業務往來,中興票券公司豈會為被告丁○○等人「驗印」而無端擔負法律責任?況被告陳淙唐在偵訊中供稱:「(當時交付印章之用意?) 本件貸款要使用」等語(見偵字第4934號卷第77頁),並承認其與乙○○可得15%至20%之好處(見偵字第1692號卷第278頁背面),於本院更㈠審證述:「(你在金融界待很久,有聽過票券公司單純幫人驗印的工作?)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三宗第5頁),被告丙○○於在偵訊中供稱:「( 本件貸款你有何好處?)事成後要給我1%的利潤。(為何答應作人頭?)經濟不好。(貸款的錢何人要用?)不知道。(本件何人找你當人頭)己○○。...我有答應做人頭。」(見偵字 第1692號卷第296頁),足見被告丁○○辯以僅係「驗印」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亦有共同前往中興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並與張民儀在樓下等候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1692號卷卷第82頁背面、第385頁、原審卷第82頁、第127頁、第231頁)、被告己○○於偵查中(見偵字第4934號卷第52頁背面、第86頁、第88頁背面)分別供述明 確,被告乙○○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亦坦稱:「(89年1月19日至中興票券?)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證人張民 儀在本院前審亦證稱:「(當天乙○○有沒有跟你去中興票 券?)有,他有去,我們在中興票券那裏碰頭。」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22頁背面),被告乙○○事後雖改稱其於 89年1月18日晚間9時30分搭乘飛機返回高雄,翌日均在高雄處理房地產買賣事宜,並未至台中云云,然被告乙○○縱曾於89年1月18日晚間9時30分搭乘飛機返回高雄,以臺灣地區便捷之陸空交通言,被告乙○○亦大可於翌日上午10時趕至中興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其所辯無可憑採。 (五)再者,被告戊○○於中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被告乙○○曾表示有人頭貸款公司欲利用商業本票向金主貸款,需有銀行經理配合作業,囑咐其將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印鑑章及其個人職務用章蓋於白紙上交付,並稱如貸款成功,其等共同分配貸款金額5億元之15%至20%,被告乙○○並要求如有 金主打電話查詢有無貸款一事,要其配合答稱有,其因一時貪念,才同意配合。其乃於88年10月間,在高雄市某處、台中市○○路○○路口糖村餐廳,2次提供台新銀行北台中分 行印鑑章、橡皮章、其個人職務用印鑑章等予乙○○等人處理使用。嗣被告丙○○等人即來其辦公室要求協助開立支票帳戶,經其查詢棋圓公司之信用,並電詢被告乙○○,經被告乙○○暗示配合辦理,其乃指示行員高萱蓉辦理開戶及核發支票,此事主要係張民儀、被告乙○○在湊和二邊等語( 見偵字第1692號卷第261頁背面、第263頁、第264頁、第275頁至第279頁,偵字第4934號卷第67頁背面);被告乙○○於中機組亦陳稱:張民儀曾以電話告知,可利用公司名義向民間金主借貸,需有銀行人員配合以取信金主,並要求其連繫介紹被告陳淙唐配合開戶及帳戶照會查詢等銀行作業,如融資成功,其與陳淙唐可分得借款金額之1%做為酬勞,其乃連繫陳淙唐,陳淙唐亦答應配合作業等語(見偵字第4934號卷 第70頁)。如前所述,上開扣案之本票、保證同意書及有權 簽章人員印鑑卡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橫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之印文,經鑑定結果,雖與被告戊○○所提出真正印鑑章之印文不符,惟經以肉眼仔細比對,二者極為相似,苟非經專業鑑定,應無法辨別其真偽;被告戊○○復坦承有提供上開真正印鑑章之印文交付被告乙○○,是上開仿刻之印文,應係以被告戊○○提供之印文據以仿刻印章後所為,被告乙○○亦應參與其中無訛。 (六)被告戊○○雖辯稱被告乙○○、張民儀曾稱國民黨黨政基金要運作出來供作總統選舉經費,擬與銀行配合,其始將銀行印鑑及個人便章蓋於空白紙上,交付其等供運作國民黨黨政基金之用云云,然經本院前審詰以所謂黨政基金運作與台新銀行究係何關係,被告戊○○稱:「當時要大選,他會把錢存進台新銀行,再以存單方式質借。」,再質以如此作法實不須使用台新銀行印文,被告戊○○再稱:「當時因為總統大選,選舉時都會洗錢要競選,需要銀行配合,他(乙○○)以這樣的理由,我就聽信他了。(黨政基金與台新銀行何關 係?)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三宗第4頁),則以被告戊○○身為銀行分行經理,豈有可能如此輕率,不明究理即交付銀行印文?況被告乙○○同亦無法說明所謂黨政基金與台新銀行究有何關係,依被告等所述,所謂「黨政基金」似指中國國民黨為二千年總統大選所籌募之相關競選經費,惟本案並未曾聽聞被告等有從事何政黨活動,其等如未憑藉不法手段,又如何能染指瓜分所謂「黨政基金」,所謂黨政基金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戊○○又稱其蓋用印鑑予被告乙○○時,其小章(即個人職章)事實上已換掉,以避成造成台新銀行損失云云,如此說法更足彰顯其有交付印文供不法用途之認識,始會有更換職章印文避免銀行受害之需要。再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你說曾把台新北台中分 行的章及個人職務章蓋在白紙上交付乙○○?)是,去(88) 年9、10月間。(當時交付之用意?)本件貸款要使用」等語 (見偵字第4934號卷第77頁),益徵被告戊○○確有為參與本件犯行而提供印鑑之情事。 (七)另證人高萱蓉於中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客戶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甲存帳號開戶,需於半年內於該行存款基數超過五十萬元。支票領用則需甲存帳號開戶後即時存入一萬元現金以上於帳戶內,並由該行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確無退票紀錄後,始得領取支票,而被告丙○○以棋圓公司名義於89年1月12日要求開立甲存帳戶時,因不符合上述相關規 定,其不予同意,惟被告丙○○表示銀行經理已經同意,經其請示經理陳淙唐後,被告陳淙唐表示已與被告丙○○等人談好,指示其為其等辦理甲存帳號開戶,被告丙○○等人復要求領用支票,其亦依被告陳淙唐之指示,於當日核發10張支票,89年1月14日另核發15張支票等語(見偵字第1692號卷第192頁、第256頁背面至第257頁)。另證人即台新銀行中區區經理王大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本件甲存開戶屬分行經理之權限,但與台新銀行一般作業規定辦甲存要乙存半年以上,基數50萬元,且是轄內客戶不符,目前只出現這1件, 一般若事後稽核,會予以糾正等語(見偵字第1692號卷第258頁),依此以觀,顯見被告丙○○、己○○以棋圓公司名義 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後,係經被告戊○○刻意協助下,始能領取支票,縱被告戊○○對此有裁量權,惟並無礙於其所隱含之不法意圖。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己○○陪丙○○到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 開戶要領支票,原規定不可,是你幫忙?)是,我打電話給 陳淙唐說他(丙○○)做生意要用,給他通過,因張民儀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我說看能否給他領支票」等語(見偵字第 4934號卷第45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你二次陪丙○○去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開戶,目的是用做這筆票貼貸款?)是。(第二次到台新申請甲存支票不符規定,後來乙○○跟陳淙唐通電話後才通過?)是」等語(見偵字第4934號卷第53頁);被告乙○○於中機組亦陳稱:由於己○○等人 赴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請台新銀行支票遭承辦人員以銀行規定需相當時間始可領取銀行支票,己○○乃告知張民儀,張民儀乃要求乙○○立即連絡陳淙唐要求配合處理後,己○○等人於當日即順利領得支票等語(見 偵字第4934號卷第70頁背面),被告戊○○於偵查中亦坦承 己○○、丙○○到台新銀行第2次要領支票按規定不准,後 來乙○○打電話給其後才准等語(見偵字第4934號卷第77頁 背面),足見被告戊○○就此部分與被告乙○○、張民儀及 己○○、丙○○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八)被告丙○○、己○○雖辯稱其等僅係欲至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貸款500萬元云云,然債務人之資力、信用、償債能力等屬 債權人評估是否貸款及貸款額度之重要事項,具不可代替性,如無真實借款之意(或僅欲使用其中少許款項),相對償債意願亦低,卻提供名義借款供他人花用,足造成債權人錯估債務人信用致日後索討無門,此亦屬詐欺行為,上開扣案本票上「棋圓營造有限公司」、「丙○○」之印文,經鑑定結果,固與被告丙○○持有上開印鑑實物之印文不同,惟經以肉眼詳觀,二者亦甚相似,若非專業鑑定,並無法辨別其真偽,是苟非被告丙○○提出真實印鑑實物或印文憑以仿造,豈有如此近似?又被告丙○○並非至愚之人,豈有無端偕同己○○遠從高雄北上至無交易往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活儲帳戶,並於違反常規下開立支票帳戶及急速領用支票?其於本院前審供承貸款500萬元並未準備何東西 擔保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三宗第48頁),然其身為營造公司負責人,豈不知除小額信貸外,向金融機構借款不可能不須提供擔保(包括人保或物保),竟對以何方式擔保,於心中無任何盤算計量狀況下,即趕赴中興票券公司欲對保貸款?所述違情悖理,參以被告丙○○於中機組訊問時曾供述:其因財務狀況不佳,始於己○○等人之慫恿下配合開立支票帳戶,己○○並告知如能順利取得貸款,其可獲得貸款額度1%作為酬金等語(見偵字第1692號卷第111至112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本件貸款你有何好處?)事成後要給我1%的利潤。(為何答應作人頭?)經濟不好。(貸款的錢何人要用?)不知道。(本件何人找你當人頭)己○○。...己○○叫我對 保時,跟我說我與銀行是共同發票人...如此我可以賺1%, 且不需負責還這筆錢,我是一時貪念」等語(見偵字第1692 號卷第296頁、偵字第4934號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被告己○○於中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張民儀之主導下,找被告丙○○當貸款人頭,經由被告乙○○介紹戊○○,於被告戊○○之幫忙下,始順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戶及領取支票,張民儀曾告知偽刻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及丙○○之印章,且若因此「票貼」成功,其與丙○○均可從中獲得1%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692號卷第84頁、第120至121頁),在原審坦承:「張民儀答應給我1%(500萬元)的利益」等 語(見原審卷第89頁),是被告丙○○、己○○均有與張民儀等人共同為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故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丙○○係透過己○○將公司之3種證照交給張民儀,目的要貸款4、500萬元, 案發當日僅係張民儀說要核對資料,其等才攜帶公司證照及大小章去中興票券公司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166頁),顯係 迴護被告丙○○並脫免自身刑責之詞,難以採信。再從卷附被告丙○○於偵查經羈押禁見期間,曾為臺灣臺中看守所查獲其外套內置放其所寫疑似串供字條一張內載:「博士( 指己○○)口供我知道了...我下次開庭時,檢察官(誤載檢查 官)問到『大小章已蓋好的之事我會答樓上看得到(誤載看到得)』。3月10日開庭時,問我來台中台新銀行開戶用途之事,答我不知道,但是現在有問到時,我會說拿工程之用」等語(見偵字第4934號卷第38頁),亦足見被告丙○○企圖規避其已知悉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蓋於上開本票之事及其至台新銀行開戶之真正目的。另中機組於89年1月31日借提被 告己○○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57巷8號13樓之5住處搜索時,查獲「保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紙張影本1張,此即被告戊○○交付予被告乙○○轉交張民 儀據以仿刻之物,被告己○○苟僅單純委由張民儀尋找放款對象,豈需收受張民儀所交付內有上開印文之文書?張民儀如非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而僅係利用之,又如何可能將上述物品放置被告己○○住處,而不懼被告己○○發現隱情致退出,足見被告己○○亦實參與上揭犯行無訛。 (九)又被告己○○於中機組、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稱被告丙○○來台中時,始終將印章帶在身上;但張民儀持往中興票券金融公司欲辦理貼現之本票,其上之印章已蓋好,丙○○當場提出質疑,故其推測上開印章應係張民儀所加蓋,後來張民儀有承認印章是他自己去刻的云云(見偵字第 1692號卷第125頁、135頁背面、本院本審卷第112頁),然棋圓公司大、小章體積不大,被告丙○○本可隨身攜帶,非必為於案發日使用之,本案固於案發日扣得棋圓公司真正印章,亦非可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丙○○已於偵訊坦認僅為貸款人頭已如上述,被告己○○亦坦承可得%之利益500萬元,是被告己○○所述係為避卸本身刑責兼廻護被告丙○○之詞,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丙○○之事證。另被告己○○雖提出建國技術學院(建國科技大學)91年度至99年度之電機工程系專任副教授聘書,主張其本身有正當職業等情,縱係屬實,惟有無正當職業,與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此部分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己○○認定之依據。 (十)又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張民儀係利用其住處之電腦掃描市面上之商業本票而偽造上開本票與保證同意書等語(見偵字第4934號卷第89頁背面、原 審卷第82頁、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70頁背面、第二宗第28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於案發後,張民儀曾告知上開本票及保證同意書係於被告丁○○處以電腦製作等語(見 偵字第4934號卷第75頁背面、第89頁背面),苟被告丁○○ 、乙○○未參與上開犯行,張民儀豈有可能在被告丁○○宅為上開犯行,使其知情,並將此情告知被告乙○○之理!被告丁○○、乙○○實於案發前已參與偽造上開本票及保證同意書,被告丁○○竟又依張民儀之指示連絡蔡乾元尋找貸放對象,並於案發當日與乙○○共同前往中興票券金融公司台中分公司辦理承銷事宜,自不能諉為不知。另就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部分,其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橫條章之印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之印文、「陳淙唐」之印文,既均與真實印文不符,已如前述,且被告丁○○於中機組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到台中時,「小張」即張民儀即將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及印鑑卡交付給其等語(見偵字第1692號卷第 32 、33頁),顯見該偽造之印鑑卡應係張民儀在偽造上開本票及保證同意書時所同時偽造者無疑。又證人劉玄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與其本有訴訟,其因見係丁○○委託辦理票貼,原即拒絕,嗣因丁○○與蔡乾元均向其表示渠等所持本票確為真正,丁○○並稱如票貼成功,以前糾葛一筆勾銷,並要給付其3%之傭金,其始帶渠等前往中興票券辦理票貼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則被告丁○○既明知上開本票上保證係偽造,竟又持之向中興票券公司辦理承銷事宜,顯有不法之意圖,如係單純資金需求而貸款,難想像會容如此多人插手朋分此款項,至於被告戊○○何以未於辦公室內等候甲○○查證上開本票保證之真正,及被告丙○○既有參與上揭犯行,為何本案仍係以仿造之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簽發上開本票後持以行使,乃因渠等內心思慮後而為,俾供渠等作為日後規避責任之藉口,是被告戊○○、丙○○據此辯解並無可採。又證人甲○○雖證稱上開本票等文件粗糙,且與規格不符,明顯可疑等語,惟此係因其有承辦相關業務,且有專業知識之故,殊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尚無礙於被告上揭犯罪之成立。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於當經理後其分行就不做授信保證業務等語(見偵字第 1692號卷第278頁),則其仍共謀以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名義作成保證同意書及於商業本票上保證,均亦難辭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甚明。 (十一)被告丁○○雖辯稱其在本案係代表金主(貸與人),與其餘被告乙○○等人係代表借款人不同云云,然既稱其代表金主,在本審又稱其不知金主為何人,所述莫衷一是,不知所云,且被告丁○○於偵訊又自承:「(你說是台新銀行 經理要開,為何如此說?)我是推測的,因我看到棋圓營 造丙○○之樣子...我看他公司三照、財簽、401表都沒那麼大營業額,所以我才懷疑」等語(見偵字第1692號卷第 96頁背面),是被告丁○○明知棋圓公司並非真正借款人 ,僅係人頭,該公司本身並無如此大資金需求,台新銀行亦不可能為該公司擔保,棋圓公司非憑藉不法手段,不可能獲得中興票券公司代為承銷,且本案如詐騙成功,承銷所得款項將遭被告及張民儀等多人瓜分,棋圓公司丙○○日後必無法清償等情,亦有明晰認識,其不法犯行至為灼然。 (十二)至被告丙○○於本院前審雖稱其公司市價約1000餘萬元,並提出數份契約書稱得標工程總額達1億2千萬元云云(見 本院更㈠卷第三宗第45頁背面、第一宗第109至143頁,原審卷第97至102頁),惟得標工程之工程款不等於公司盈餘,非可逕認即為公司價值,尚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十三)雖證人李宜蓁於本院前審證述曾在88年或89年時,與被告乙○○及張民儀同車,在車上聽到二人提到台新銀行印鑑及黨政基金之事,亦曾見被告乙○○將裝在信封內之台新銀行印鑑卡交給張民儀,又見被告乙○○在台北市某麥當勞速食店撕某東西,表示不作了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二 宗第140頁),然證人李宜蓁於本院前審亦證述:「(妳所 講當天,張民儀載你和乙○○要去做何事?)很久了,我 記得要去一個地方,但忘記要做何事,我會記得是因為我是客家人,所以在接電話時講客家話,但乙○○也會講客家話,所以我要求下車講完電話再上車,因為這樣我才特別記得,至於去那裏我不記得了,我上車時,只記得是往西南邊方向」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140頁),是證 人李宜蓁對當天去何處,作何事均不復記憶,唯獨記得有台新銀行印鑑卡及黨政基金之事,其對張民儀及被告乙○○有戒心是停車下車講電話,被告乙○○及張民儀卻在證人李宜蓁面前暢談敏感之黨政基金操作之事,似毫無忌諱,證人李宜蓁僅看到信封,卻能知悉信封內係台新銀行印鑑卡,公民營金融機構甚多,事隔多年,證人李宜蓁卻仍能記得該銀行係台新銀行,凡此均違情悖理,難以採信,如被告乙○○交付張民儀印鑑卡後,有反悔不再作之意,案發日又如何會前往中興票券公司,況張民儀在本院前審證述:「當時有談過黨政基金,但這是另一個案子,那是跟南港一個秦小姐談的,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 更㈠卷第二宗第27頁背面),是無從憑證人李宜蓁之證述 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十四)本案共犯張民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張民儀在本院93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52號固撤回上訴,惟其於該案否認犯行,辯稱僅居間仲介,其餘事項均不清楚云云,被告張民儀在本院前審雖證稱其自被告丁○○取得空白台新銀行保證同書及商業本票後,交予不知全名,綽號「小洪」之人云云(見本院 更㈠卷第二宗第28頁背面),惟以棋圓公司之資力,台新 銀行不可能為該公司擔保達5億元之金額,被告丁○○縱 未親身偽造關於台新銀行印文,其將空白之銀行保證同書及商業本票交予張民儀,亦無非供張民儀偽造以供詐欺,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丁○○之事證。再者,證人張民儀雖於本院前審證稱:本件3張商業本票係林田川於案發當日在 中興票券公司樓下拿給其的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 25頁背面、第137頁),惟經本院調取張民儀被訴案件即原審9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全卷核閱結果,並無證人張民 儀於該案所提供之林田川年籍資料,自難認其所述屬實。綜上,被告等之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戊○○、丁○○、丙○○、己○○等人偽造棋圓公司之本票、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保證同意書、印鑑卡等私文書,再持向中興票券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及中興票券公司,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戊○○、丁○○、丙○○、己○○與張民儀、蔡乾元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張民儀固稱 本案另有綽號「小洪」之人,惟並無確切事證證明確有「小洪」此人)。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偽造本票、保證同意書、印鑑卡等3種私文書,是偽造私 文書部分屬3罪,被告等基於單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偽 造3種私文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被告等人 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其等所為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又被告等係以被告丙○○及其負責之棋圓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並非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故彼等應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自難以令負該項罪責。其等因遭中興票券公司經理甲○○查覺而報警查獲,而不及利用不知情之中興票券公司承銷以著手向投資人詐騙現金,因刑法之詐欺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亦不能論其等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或常業詐欺罪,然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原審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即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為獲取巨額不法所得,竟共同偽造上揭私文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然其等尚未獲得利益,所生之實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於96年7月16日生效,被告等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四、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55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並於95年6月14日增 訂公布施行法第1條之1條,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 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 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參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查修正前刑法 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等與張民儀、蔡乾元等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依新法第28條論處。至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部分雖增設但書之規定,然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適用。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五、棋圓公司發票,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業本 票(各2張共6張)上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保證同意書(共6張)上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 中分行」之印文共1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盜刻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章1枚固未扣案,然無事證證明已滅失, 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1張係 被告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印鑑卡上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印文,因該印鑑卡已經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贅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己○○住處扣得「保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紙張影本(上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印文),其上雖有「保證人」之字樣,但究竟是保證何種法律關係,並未載明,無法從中明瞭作成名義人究竟欲為何種之意思表示。故雖其具備文書之「有體性」、「文字性」及「持續性」,然就文書之「意思性」而言,即有欠缺。換言之,所謂意思性,即文書須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蓋文書之本質,原係一定思想之表現,自須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刑法對於文書之內容,並未作何限制,僅就偽造行為之結果,設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規定。是文書尚須具有公共信用,須具有證明力,得用為一定事實之證明始可,倘其表示未有一定之內容,或其內容非關於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之重要事項,縱有表示偽造等行為,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故本件「保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紙張影本(上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印文),因欠缺意思性、且不具有證明一定事實之證明力,即非刑法上之文書。且該紙張既係被告戊○○提供該銀行印鑑章蓋在白紙上交付乙○○,再交付張民儀據以偽刻該銀行印鑑章者,並無證據證明該印文係偽造,本院自無庸加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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