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685號、第2385號、94年度偵緝字第 129、130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406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華」,其年滿18歲後迭有犯罪行為,即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 3年確定;又於87年間分別因妨害公務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2年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再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3年 3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月24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 二、不料乙○○有犯罪之習慣,仍不知悔改,參與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該集團成員尚包括周成福、梁峰晟、乙○○之女友陳昱璇(原名陳美玲,綽號「娃娃」,2人育有1子)、陳信朋(係陳昱璇之兄)、蕭明進、蕭奮聰、j○○、范瑞光、朱志敏、崔玉榮、劉耀升、林志民、郭靜雄、羅文傑、李榮豐、李榮洲及綽號「福氣」之蔡精鋼(上列共犯之分別參與期間及經追訴或判決情形,均詳如附表九所示)等成年人。乙○○於92年9月間起至94年2月25日止,於如附表九所示各集團成員分別參與之期間內,與周成福等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為下列竊車、拆解、銷贓之不法行為: (一)乙○○、陳昱璇、陳信朋、蕭明進、j○○、蕭奮聰等 6人負責竊車,以數人為1組(大多3人1組、4人1組),分別外出竊車。而乙○○與陳昱璇一同外出竊車時,係由陳昱璇負責駕駛車牌A5-8202號自小客車(該車於93年8月2日重領牌照號碼1111-JW),附載其餘同組之集團人員,沿途尋找目標行竊,並以乙○○所有如附表八所示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老虎鉗、鉗子、剪刀、扳手等物及車用電腦、鑰匙等為行竊之工具(數量及名稱詳如附表八所示)。乙○○、陳昱璇、陳信朋、蕭明進、j○○、蕭奮聰等人遂分別以數人組合下手而共同竊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甲未○等人所有或使用之中之車輛及車內財物。(二)乙○○等人竊車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車輛,做如下處理: 1、由成員中之某人將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駕駛至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道附近「小娘娘理容店」前、雲林縣崙背鄉台19線北端外環道交叉路口、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番仔溝旁產業道路等地,交由梁峰晟、林志民、周成福等人,駕駛至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 2號之贓車解體工廠內,再由梁峰晟(負責車輛引擎、前半部解體及運送解體汽車零件)、郭靜雄(負責車輛內部、車門之拆解)、林志民(負責車輛引擎、前半部或後半部解體)、周成福(負責車輛內部、車門解體及運送解體汽車零件)、朱志敏(負責車輛後部解體及運送解體汽車零件)、范瑞光(負責車輛引擎、前半部解體)、崔玉榮(負責在旁搬運拆解下之車輛零件)、羅文傑(負責車輛後部解體及在旁搬運拆解下之車輛零件)等人,利用周成福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工具,拆解車體。2、由乙○○將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駕駛至由劉耀升(係乙○○之叔,自93年 6月下旬某日起參與)所提供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100巷13弄1號之贓車解體工廠,交予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等人,以李榮豐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工具,將所竊得之車輛加以解體。再推由梁峰晟、周成福,輪流以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李榮洲所經營之明裕汽車材料行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 9人座藍色休旅車、登記崔玉榮女友童嘉慧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米白色箱型車等車輛,將自上開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 2號鐵皮屋內解體之汽車零件運往雲林縣西螺鎮埤頭12之 3號、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27號、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27之 7號、雲林縣西螺鎮○○路91之 3號、嘉義市○○○路62之14號等倉庫存放,並推由李榮豐將自前開彰化縣社頭鄉工廠內所解體之汽車零件運往雲林縣西螺鎮某處,由該集團之成員將車輛零件以低價銷售予各地之汽車零件商。 3、由乙○○將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駕駛至彰化縣二林鎮某果菜市場旁、二林鎮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旁等地,交由綽號「福氣」之蔡精鋼等人駕駛至位於二林鎮某處之贓車解體工廠,利用不詳工具,進行拆解車體,並將所解體之汽車零件銷售予各地汽車零件商及汽車修護廠。 4、梁峰晟、周成福、郭靜雄另輪流將如附表一所示拆解完之贓車車牌折斷後,丟棄於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排水圳上游之來惠橋下及雲林縣崙背鄉八角亭排水圳羅厝段福興橋下等地。 (三)乙○○等人每銷出竊得之車輛1部,平均約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除給予實際外出參與竊車之集團成員每人每天 2,000元之報酬外,餘款由乙○○、陳昱璇獲得,而恃以維生。 三、嗣為警先後於下述時、地查獲: (一)93年7月8日下午 3時30分許,經警於上開彰化縣社頭鄉工廠後門發現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等人正在拆解車輛,即進入該工廠,當場查獲在場之劉耀升、李榮豐、梁峰晟、林志民、郭靜雄等人,並查扣正拆卸中之自小客車 3輛及車牌10面、行車執照 4張、已拆解之汽車引擎11具(其中 4具引擎即如附表四部分編號1至4號所示引擎,經以電解,仍未能顯示引擎號碼)、汽車車體外殼2具,暨如附表五所示李榮豐所有供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拆解贓車之工具。 (二)93年 7月28日上午10時,為警在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2號鐵皮屋工廠內,查獲正拆卸中之自小客車共3輛、引擎1具、遭壓平之汽車車殼3具 (即如附表四編號5、6、7所示車殼,並無引擎、車牌可供辨識),及遭竊車輛之車內物品,暨如附表六所示周成福所有,供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周成福、范瑞光、朱志敏、崔玉榮等人拆解贓車之工具。再經郭靜雄、梁峰晟等人向員警表明拆解後之車牌係丟棄在前開雲林縣二崙鄉排水溝內,即由員警於93年 9月20日,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排水圳上游之來惠橋下、崙背鄉八角亭排水圳羅厝段福興橋下打撈車牌,並於福興橋下共撈得遭竊之95輛車牌。 (三)93年9月3日、93年11月11日,由j○○帶同員警至如附表一編號 9、18、56、92、105、109、110、114所示之竊車地點查訪。 (四)93年10月9日,則由蕭奮聰帶同員警至如附表一編號120、124、125所示之失竊地點查訪。 (五)93年12月16日下午 2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共犯李榮洲所經營之明裕汽車材料行等地搜索,並逮捕遭通緝躲藏在該材料行之周成福及查扣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六)經警依據乙○○、陳昱璇使用之行動電話監聽資料、發話基地台位置及自小客車GPS衛星追蹤器,於94年2月28日下午某時許,自台中市○○路跟監至雲林縣北港鎮○○路73之1號,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當場查獲正與王景民(另案偵辦)約定竊取車輛代價之乙○○、陳昱璇,並分別查扣乙○○所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竊車工具等物。 (七)94年3月7日、94年 3月14日,乙○○主動帶同員警至如附表一編號 7、11、81、112、113、119、121及如附表二編號4(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6)與如附表三編號1、2、3、4、9(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8、179、180、181、186)所示之失竊地點查訪;94年4月1日、94年4月6日,則由陳信朋主動帶同員警至如附表一編號84、105、109所示之竊車地點查訪,而陸續查知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甲未○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蕭奮聰、j○○、梁峰晟、蕭明進、陳昱璇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見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雖稱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其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此項爭執,並非彈劾該等證據之法定事由,況上開證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是證人蕭奮聰、j○○、梁峰晟、蕭明進、陳昱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本件如後所引證人蕭奮聰、j○○、梁峰晟之警詢證言,或與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之陳述稍有不符,或未經當事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該等警詢證言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參諸證人蕭奮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警詢及檢察官之訊問狀況正常,沒有打我,沒有罵我,都照我的意思陳述,皆係自由陳述,對警詢筆錄所述與乙○○一起出去偷車之筆錄(提示),沒有意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81號偵查卷第86頁、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140、141頁);證人j○○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警詢所言均實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81號偵查卷第85頁);證人梁峰晟於本院結證:到案後在警詢所言均實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12頁),核屬自然可信,且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四)按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惟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使共犯陳昱璇、j○○、蕭奮聰、梁峰晟、蕭明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雖有漏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之情形,惟依照前揭說明,證人陳昱璇、j○○、蕭奮聰、梁峰晟、蕭明進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仍有證據能力。 (五)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承辦本竊盜案件之彰化縣警察局所製作之車輛失竊詳細資料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文書,並無顯並不可信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參與本案竊盜犯罪,惟辯稱:實際參與竊盜部分,僅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125、163、164、165、166、168、169、170、171、173、174、176、177共14件,其他犯行均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如何參與上開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又如何竊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車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92年9、10月間開始參與竊車、最後一次是94年2月25、26日,約偷100多台,其他有運送贓車給梁峰晟約2、30台,我有參與偷車,連梁峰晟的部分約 100多台,贓車都交給梁峰晟,梁峰晟出事後,就交給綽號「福氣」者,大約2、30台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144、188頁);於原審94年9月7日、9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4年 9月21日審判期日,則全部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宗第161頁背面、第179頁背面、第182至199頁),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茲詳述如下: 1、被告於94年3月7日、94年3月14日、94年4月22日為警借提查證,其指認行竊之地點後,經警逐一拍照,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供明如附表八所示之工具係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見彰警刑字第0940018339號卷第 5頁、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24頁),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核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或共犯另案審理時作證時之陳述,就其參與行竊之件數及參與作案之行為人,歷次陳述均不一,且未詳細供明各次之行竊細節,亦未供明所竊得贓車之車號及被害人;或僅概稱參與之件數而未供明作案之時間、地點,惟被告參與本案竊車拆解集團,其參與之時間自92年9月25日起至94年2月25日止,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無訛(見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65、113頁),則其參與之時間長達年餘,而參與行竊之車輛數量甚多,除非刻意加以記憶,否則自難期待被告能就每部車輛之行竊時間、地點、行竊過程等項,逐一詳細指明,且其倘未竊取上開車輛,應不致故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堪信被告上開自白並非虛言,自難遽以其未詳細供述行竊時間、地點、參與竊行者及被害人姓名,或其所述情節先後有不一致之情事,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如附表一、二所示車輛,依被害人於報案時所稱之失竊時間、地點觀之,雖發現同時異地有 2部(如附表一編號10、11,編號32、33,編號45、46,編號48、49,編號59、60,編號87、88所示)、或2部以上(如附表一編號34、35、36所示),或有2部、或2部以上之車輛係於甚為接近之時間,卻在距離非短之不同地點遭竊(如附表一編號 20、21,編號23、24,編號69、70,編號158、159,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有各該警詢筆錄或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憑。惟竊盜乃係趁人不知而取,通常被害人發現車輛失竊,距其實際遭竊之時間,當有數分鐘、數小時、甚至數日之久,參諸上開被害人於報案時,均未指稱目睹車輛被竊之經過,則其所述之失竊時間,與車輛實際遭竊之時間,是否相符,即有可疑,此由如附表一編號10、11、20、24、34、35、70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或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其失竊時間及報案時間竟均相同即明(見彰警刑字第0930020973號卷第20、22、79、80、85、86頁、彰警刑字第0930025036號卷第55、59、181、185頁、彰警刑字第0940019236號卷第14、16頁、彰警刑字第0940016985號卷第99頁),自難執被害人於報案時所稱之被竊時間同一或接近,即認不合常情。又被告與共犯陳昱璇、陳信朋、蕭明進、j○○、蕭奮聰等6人,係以數人為1組,分別外出竊車,則於同一或接近之時間,在不同地點行竊,亦無悖於常理。況如附表一編號10、11、20、21、23、24、32、33、34、35、36、45、46、48、49、59、60、69、70、87、88、158、159、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部分,均有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被告或共犯之陳述,或根據渠等陳述而帶警查證或於現場所查獲之車牌、引擎、車體外殼、車身等證物扣案可佐,益證各該車輛確均係被告及其所屬竊車集團成員所竊取無疑。 3、證人即共犯j○○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竊車集團成員包括被告陳昱璇、陳信朋、蕭奮聰、蕭明進等人,其 6人係輪流外出竊車,大部分3人或4人成行犯案,待選定目標後,即由乙○○等人下車以一字起子、小剪刀及其他工具竊車,得手後,即由乙○○將贓車駛離現場,陳昱璇則駕駛原本使用車輛尾隨於後,陳昱璇每星期與乙○○等人出外偷車約 4次,乙○○給伊、陳信朋、蕭奮聰、蕭明進每日工資2000元,其餘歸乙○○、陳昱璇所有,因為他們是主謀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81號偵查卷第50至56、84至85頁、彰警刑字第 09300024195號卷第112至120頁、彰警刑字第0930025305號卷第13至18頁、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138至152頁)。且證人j○○於93年9月3日、93年11月11日為警借提外出指認行竊地點後,經警逐一拍照,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再者,證人j○○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有偷 1、20台車,除陳昱璇沒有參加外,其餘警詢筆錄實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11頁)。核證人j○○與被告間並無親誼或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則證人j○○之陳述應具憑信性。雖證人j○○於偵查中曾供稱伊參與時間係在92年10月至93年1月13日,因伊於1月14日因毒品案件已被逮捕云云,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j○○於93年 1月14日入監執行,於同月16日即繳清罰金出監,則j○○於警詢中所述伊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0、114所示車輛一節,彼時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且當時並無其他被告在場,直接面對警員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亦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情形,復於本院前審證述警詢所言實在,是此部分證人j○○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較符實情。至證人j○○於本院前審改稱:陳昱璇並沒有參加竊車集團,伊每竊得 1台車係由梁峰晟給伊2000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211頁),與其本人、證人蕭奮聰、被告及共犯陳昱旋在偵查中所述互核一致之證言或自白不符(見94年度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138至150頁),應係故為迴護被告及共犯陳昱璇之飾詞,不可採信,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即共犯蕭奮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竊車集團成員有乙○○、陳昱璇、陳信朋(陳昱璇之兄)、j○○,分工方式係由陳昱璇駕駛乙○○所有車牌A5-8202號自小客車(經警方查證告知該車已於93年8月2日重領牌照號碼1111-JW)自用小客車附載乙○○等人外出尋找行竊車輛目標,大部分3人或4人成行犯案,參與犯罪成員輪流外出竊車,沿途尋找目標行竊;竊車集團獲利後,乙○○給伊、陳信朋、j○○等人每日新臺幣2000元,其餘歸乙○○、陳昱璇所有,因為他們係主謀等語(見彰警刑字第 09300024195號卷第138至142頁、彰警刑字第0930025305號卷第2、3頁、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142、146頁)。又證人蕭奮聰於93年11月9日為警借提外出指認行竊之地點後,經警逐一拍照,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再者,證人蕭奮聰於本院前審亦不否認其於警詢中陳述之真正,並證稱:我有與乙○○、梁峰晟、j○○等人共同行竊,陳昱璇、陳信朋會開車載我到現場行竊,我每偷1台車,乙○○會給我2000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6、7頁)。核證人蕭奮聰與被告間並無親誼或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證人蕭奮聰所述關於該竊車集團成員、行竊方法、主導分贓之人等主要情節,與前揭證人j○○所述大致相符,堪信證人蕭奮聰所述應屬真實可信。 5、如附表一編號9、18、56、92、105、109至121、124、125所示失竊車輛雖未尋回任何物品,然此部分分別由證人即共犯j○○、蕭聰奮或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查證,有警詢筆錄及查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與被害人d○○等人於警詢時陳述失竊之時、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參,堪認此等車輛確由被告及共犯j○○、蕭聰奮等人組成之竊車集團所竊取。 6、如附表九所示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參與犯罪之期間暨經追訴或判決情形,均詳如附表九所示,各成員犯罪之時間、方法及情節,均經一審法院、本院或最高法院分別以如附表九所示案件審理明確。又該犯罪集團負責竊車者,有被告乙○○及陳昱璇、陳信朋、蕭明進、蕭奮聰、j○○等情,除據證人蕭奮聰、j○○證述歷歷外,亦據證人即共犯梁峰晟於警詢及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彰警刑字第0930024195號卷第8至11頁、本院上訴卷第212至213頁)。證人即共犯蕭明進於偵查及本院前審亦證述有與被告、梁峰晟、j○○等人共同行竊20幾部車,並將車子交給梁峰晟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216、217頁、本院上訴卷第209、210頁),並經一審法院、本院或最高法院分別以如附表九所示案件審理無訛,足認該犯罪集團負責竊車者,為被告乙○○及陳昱璇、陳信朋、蕭明進、蕭奮聰、j○○等6人。 7、此外復有失竊車輛之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2 號鐵皮屋之工廠現場位置圖及撈取車牌現場照片、贓物領據等在卷,暨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尋獲物品、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工具等物扣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在偵查中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進而於原審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確於原審法院94年9月7日、94年 9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4年9月21日審判期日,3次坦白承認涉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全部犯行,雖被告事後辯稱:在原審因法官及檢察官對伊誘導,只要承認本件所有竊車案件,即可從輕量刑,另因本案在押之女友陳昱璇(原名陳美玲),亦可獲准交保,其為使陳昱璇免受羈押牢獄之苦及能早日返家照顧其 2人罹病之幼兒,始含冤將本件所有竊盜案件扛下,不料第一審非但未對其從輕量刑,反從重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未讓陳昱璇交保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原審法院94年9月7日、9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4年9月21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被告確有坦承全部犯行,且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併宣告強制工作3年,法官亦公開心證,將依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判決,被告則要求是否可於一星期內將其送強制工作,其間未發現原審法官、公訴檢察官有以低於有期徒刑 4年併刑前強制工作,或讓陳昱璇交保等條件,誘導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有載明勘驗結果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㈣卷第72至77頁),足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如前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提出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並辯稱僅參與14件云云,顯係畏罪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至被告於97年 7月 9日具狀提出梁峰晟所持用變造之「吳文吉」身分證影本及被告之兒子陳○○罹患腎病症候群,曾分別於94年 4月26日至94年5月3日、94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其自白非具任意性,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乙○○於警詢時雖另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3、15至18、24、44至46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與綽號「阿正」者共同所犯,如附表編號39至41、47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或蕭奮聰與綽號「阿俊」之少年共同為之云云(見員警刑字第0940006930號卷第8至11頁、彰警刑字第094002192號卷第25、29、30頁);證人郭靜雄、林志明於警詢中曾稱:伊於93年2、3月間受僱於梁峰晟及綽號「草蝦」之男子,在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 2號汽車解體工廠解體贓車,後「草蝦」因案服刑,再由周成福加入與梁峰晟合夥並繼續僱用伊云云(見彰警刑字第0960024195號卷第42、96頁)。惟如附表九所示各集團成員,除郭靜雄、林志明外,均未供述其集團成員中有綽號「阿正」者、綽號「阿俊」之少年參與竊車;綽號「草蝦」者參與拆解銷贓,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確有綽號「草蝦」、「阿正」之成年人或綽號「阿俊」少年之人,自無從調查被告與綽號「草蝦」、「阿正」之成年人或綽號「阿俊」之少年間,如何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證人郭靜雄、林志明此部分陳述確屬實情,自難執上開不明確且無法證實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案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成員,負責拆解銷贓部分,係由梁峰晟、林志民、周成福等人取得贓車後,再由梁峰晟、林志民、周成福、郭靜雄、范瑞光、朱志敏、崔玉榮、蔡精鋼等人,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工具,分別在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拆解車體,進而由梁峰晟、周成福、李榮豐及蔡精鋼等人,將所拆解之汽車零件,低價銷售予各地之汽車零件商等情,迭經原審法院、本院或最高法院分別以如附表九所示案件審理明確。又被告及共犯陳昱璇於94年 2月28日為警查獲時,係因被告接獲綽號「福氣」之蔡精鋼向伊下訂單,要「TOYOTA」廠牌「ALTIS 」車型自用小客車 3部,每部15,000元,伊始聯絡王景民(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路73-1號大西洋複合式餐飲店商討竊車代價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彰警刑字第0940018339號卷第5頁),並有在王景民皮包內查扣之竊車廠牌價格紀錄表影本 3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時間,應係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2年9月25日起,至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94年2月25日止。另被告乙○○交贓車給梁峰晟或蔡精鋼每部獲利15,000元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彰警刑字第0940018339號卷第5、7頁及彰警刑字第094002192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梁峰晟於偵查中供述之情形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211頁),參照共犯j○○、蕭奮聰上開「乙○○、陳昱璇是主謀」之證詞,足見被告確係該竊車銷贓集團,有關竊車部分之主導者,並可認定被告乙○○與陳昱璇每竊得 1輛自小客車,確可分受15,000元,並獲得扣除參與竊車者每日2,000元後之利益。 (五)被告乙○○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竊盜行為,雖未每次均親身參與,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既係與共犯陳信朋、梁峰晟等人共組竊車解體銷贓之犯罪集團,且該集團分成三部分,由被告乙○○及共犯陳信朋、陳昱璇、蕭奮聰、蕭明進、j○○專責竊取汽車,共犯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周成福、范瑞光、朱志敏、崔玉榮、羅文傑、綽號「福氣」之蔡精鋼等人則負責汽車解體事宜,蔡精鋼又與共犯劉耀升提供拆解場地,梁峰晟、周成福、李榮豐、李榮洲、蔡精鋼等人另負責銷贓,亦即彼等所組成之汽車解體工廠係分成三部門,有專責汽車竊盜之成員、解體之成員及銷贓之成員,足徵被告縱未親自竊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全部車輛,然其與下手竊車暨拆解銷贓之成員間,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由下手竊車者分擔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足認本件竊車解體銷贓之犯罪集團成員間,被告與其中負責竊車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負責解體銷贓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六)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乙○○自92年9月25日起至94年2月25日止,在長達年餘之期間,參與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行竊地點遍及台灣地區中、南部,且該集團成員竊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車輛,數量甚多,而被告與上開共犯陳信朋等人反覆以相同之方法,先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復交由其他共犯在上開拆解工廠拆解車體銷贓,足見其確有以偷車充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分之意,顯係以此犯罪為業,並恃此維生。被告雖辯稱其於92年初至93年 7月間係在祥讚釣魚場工作,非以竊盜維生云云,並提出該釣魚場負責人張明科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更㈠卷第1宗第63頁),復舉證人張明科即祥讚釣魚場負責人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92、93年間曾僱用被告在釣魚場工作,月薪28,000元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82頁),惟縱令被告確曾於祥讚釣魚場工作,然常業犯之成立,並不以被告無其他職業工作為必要,是上開工作證明及證言,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被告自85年間起,迭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或尚未執行,仍於長達1年6個月之時間內,參與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反覆從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顯見被告竊盜成習,足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八)綜上所述,被告常業竊盜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一)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則再犯之罪如為「過失犯」,即不構成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論處累犯,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刪除前刑法第 322條常業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在常業犯刪除後,應依竊盜行為之次數,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竊盜行為逾百次,則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併計算法定刑,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 322條之法定刑為重,是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本件被告係故意犯,且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及累犯,惟關於適用修正刪除前常業竊盜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既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六)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已於95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原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經修正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即新法業已刪除「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本件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復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已見前述,則以「有犯罪之習慣」作為宣告強制工作之依據,修正前、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相同,對被告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本件被告參與前述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且恃此維生,而以之為業,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 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就如附表九所示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成員間,被告與陳昱璇、陳信朋、蕭奮聰、蕭明進、j○○等負責竊取車輛者,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與其餘負責拆解銷贓者,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1、115、116、117、118、138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5、6、7、8所示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其所為如附表一、二、三其餘竊盜犯行,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見原審卷第1宗第114、115頁),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6、167所示),起訴書有重覆記載之情事,併予敘明。被告曾因妨害公務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3年 3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如附表四所示等罪嫌,漏未加以論述,容有未當(詳見後述)。㈡如附表一編號106所示被害人僅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遭竊,原判決竟認該定自用小客車本身及車內財物亦遭竊,尚有未洽。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報案所稱失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車牌號碼及尋回之物品等犯罪事實,原判決有誤載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自有欠當。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係甲庚○1人(見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 121頁所示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起訴書有重覆記載之情事,原審未予詳查,仍分別論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6、167所示 2件竊盜犯行,顯然有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謀求正業,為圖私利,即參與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參與之時間較長,並為竊車部分之主導者,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共同竊取之車輛不少,竊盜地點復遍及多個縣、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雖曾於原審坦白認過,惟事後又翻異前詞,未見誠心悔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或非屬竊車之用,僅是拆解贓車之工具(即屬竊車後處分贓物所用之物),或為贓車拆解集團成員所有而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於年滿18歲後迄今,迭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格;又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已詳見前述,其正值年輕盛年,四肢健全,心智正常,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卻屢屢犯罪,好逸惡勞之心態,至為明顯,足認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致犯罪已成為被告慣常性之行為,自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比例原則,認應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有如附表四所示等竊車犯行,因認被告另有此部分常業竊盜罪嫌云云。經查:檢察官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有扣得4具已磨損之引擎、已遭壓平之3部車體,惟關於各件犯行之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均不詳,未據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訴,亦無任何報案紀錄,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其等竊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車輛,多未尋獲引擎或車體,則本件所扣得 4具已磨損之引擎、已遭壓平之 3部車體,是否係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尚未尋獲引擎或車體之被害人所有,亦非無疑,自難遽指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然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認本案尚有綽號「草蝦」、「俊明」、「阿俊」、「阿正」等共犯與被告共同犯罪(見起訴書第1頁),惟如附表九所示各集團成員並未供述其集團成員中有綽號「阿正」、「俊明」、「阿俊」者參與竊車,且本院查無證據證明確有綽號「草蝦」、「阿正」、「俊明」、或「阿俊」之人,自無從調查被告乙○○與「草蝦」、「阿正」、「俊明」之成年人、或綽號「阿俊」之少年間如何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一: │ ├──┬───────┬──────┬────┬────────┬──────────┤ │編號│被害人報案時所│犯 罪 地 點│被 害 人│所 失 財 物│備註:尋回物品(證據│ │ │稱失竊時間 │ │ │ │) │ ├──┼───────┼──────┼────┼────────┼──────────┤ │ 1 │92年9月25日6時│台中市北區健│J○○ │車牌2V—3827號自│車牌 1面(J○○之指│ │ │左右 │行路與學士路│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口 │ │內物品 │ │ ├──┼───────┼──────┼────┼────────┼──────────┤ │ 2 │92年9月26日7時│台南市東區東│甲壬辰 │車牌6S—8883號自│車牌 1面(甲壬辰之指│ │ │左右 │豐路241號前 │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 │ │內物品 │ │ ├──┼───────┼──────┼────┼────────┼──────────┤ │ 3 │92年9月26日8時│台南市安平區│三悅洋行│車牌HJ—3036號自│車牌 1面(辛○○之指│ │ │左右 │安平路 274號│即辛○○│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前 │ │內物品 │ │ ├──┼───────┼──────┼────┼────────┼──────────┤ │ 4 │92年 9月27日15│台中市北區崇│甲P○ │車牌3J—5172號自│車牌 1面(甲P○之指│ │ │時左右 │德路與美德街│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口 │ │內物品 │ │ ├──┼───────┼──────┼────┼────────┼──────────┤ │ 5 │92年 9月27日16│台中市北區太│u○○ │車牌7Q—5967號自│車牌 1面(u○○之指│ │ │時左右 │原路與山西路│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訴) │ │ │ │口 │ │內物品 │ │ ├──┼───────┼──────┼────┼────────┼──────────┤ │ 6 │92年10月9日7時│雲林縣莿桐鄉│甲U○ │車牌7W—6617號自│車牌 2面(甲U○之指│ │ │左右 │莿桐村和平路│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30巷90弄 9號│ │內物品 │ │ │ │ │前 │ │ │ │ ├──┼───────┼──────┼────┼────────┼──────────┤ │ 7 │92年10月 9日10│彰化市○○路│甲未○ │車牌7122—GB號自│完整車牌 1面(起訴書│ │ │時左右 │1段259巷口 │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誤認尚有車牌半面)(│ │ │ │ │ │內物品 │甲未○之指訴、乙○○│ │ │ │ │ │ │之自白) │ ├──┼───────┼──────┼────┼────────┼──────────┤ │ 8 │92年10月10日 6│彰化縣彰化市│戌○○ │車牌8L—6137號自│車牌 1面(戌○○之指│ │ │時左右 │大埔路361之4│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號前 │ │內物品 │ │ ├──┼───────┼──────┼────┼────────┼──────────┤ │ 9 │92年10月12日 8│彰化縣埔心鄉│所有人:│車牌9090—GA號自│未尋得物品(d○○之│ │ │時左右 │東門村中正路│詠興汽車│用小客車 1輛及車│指訴、j○○之自白)│ │ │ │1段11號前 │股份有限│內物品 │ │ │ │ │ │公司;使│ │ │ │ │ │ │用人:徐│ │ │ │ │ │ │桂莉 │ │ │ ├──┼───────┼──────┼────┼────────┼──────────┤ │ 10 │92年10月16日7 │台中市○○路│申○○ │車牌1071—HP號自│車牌 2面(申○○之指│ │ │時左右 │寶覺寺前 │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 │ │內物品 │ │ ├──┼───────┼──────┼────┼────────┼──────────┤ │ 11 │92年10月16日 7│彰化市○○路│梁佳錞 │車牌9U─3525號自│不詳(梁佳錞之指訴,│ │ │時左右 │176號前 │ │用小客車 1輛及車│乙○○之自白) │ │ │ │ │ │內物品 │ │ ├──┼───────┼──────┼────┼────────┼──────────┤ │ 12 │92年10月16日 8│台中市北區太│所有人:│車牌8675—FZ號自│完整車牌1 面、不完整│ │ │時左右 │原路二段50號│乙卯○○│用小客車1輛及車 │車牌半面(乙寅○之指│ │ │ │前 │;使用人│內物品 │訴) │ │ │ │ │:乙寅○│ │ │ ├──┼───────┼──────┼────┼────────┼──────────┤ │ 13 │92年10月18日凌│彰化縣彰化市│甲l○ │車牌0791—FE號自│車牌 1面(甲j○之指│ │ │晨5時左右 │中山路3段356│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號前 │ │內物品 │ │ ├──┼───────┼──────┼────┼────────┼──────────┤ │ 14 │92年10月18日 8│台南市北區公│地○○ │車牌8S—1810號自│車牌 1面(地○○之指│ │ │時左右 │園路 477號前│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 │ │內物品 │ │ ├──┼───────┼──────┼────┼────────┼──────────┤ │ 15 │92年10月18日10│台中市北屯區│M○○ │車牌8H—9538號自│完整車牌 1面、不完整│ │ │時左右 │西屯路1段250│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車牌半面(M○○之指│ │ │ │號前 │ │內物品 │訴) │ ├──┼───────┼──────┼────┼────────┼──────────┤ │ 16 │92年10月18日13│台南縣永康市│g○○ │車牌8R—0898號自│車牌 2面(g○○之指│ │ │時左右 │中華路 917號│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旁 │ │內物品 │ │ ├──┼───────┼──────┼────┼────────┼──────────┤ │ 17 │92年10月18日21│台中市南屯區│甲亥○ │車牌5G—5530號自│車牌2面(起訴書誤為1│ │ │時左右 │文心路1段378│ │用小客車 1輛及車│面)(陳昭安之指訴)│ │ │ │號前 │ │內物品 │ │ ├──┼───────┼──────┼────┼────────┼──────────┤ │ 18 │92年10月19日17│彰化縣員林鎮│X○○ │車牌8641—FY號自│未尋回物品(X○○之│ │ │時左右 │三民街13號前│ │用小客車 1輛及車│指訴)(j○○宏自白│ │ │ │ │ │內物品 │) │ ├──┼───────┼──────┼────┼────────┼──────────┤ │ 19 │92年10月20日 7│台中市北區梅│乙己○ │車牌Y7—3918號自│車牌1面 │ │ │時左右 │川西路與文昌│ │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東二街口 │ │內物品 │ │ ├──┼───────┼──────┼────┼────────┼──────────┤ │ 20 │92年10月20日 8│台中市○○路│甲e○ │車牌PC—3699號自│完整車牌1 面、不完整│ │ │時左右 │與山西路口 │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車牌半面(甲e○之指│ │ │ │ │ │內物品 │訴) │ ├──┼───────┼──────┼────┼────────┼──────────┤ │ 21 │92年10月20日 9│南投縣南投市│所有人:│車牌9J—5066號自│完整車牌 1面、不完整│ │ │時左右 │漳和里南崗二│簡詩晉;│用小客車 1輛及車│車牌半面(甲卯○之指│ │ │ │路209巷口 │使用人:│內物品 │訴) │ │ │ │ │甲卯○ │ │ │ ├──┼───────┼──────┼────┼────────┼──────────┤ │ 22 │92年10月21日凌│彰化縣員林鎮│甲x○ │車牌2W—3993號自│車牌 2面(甲x○之指│ │ │晨4時左右 │三條街 133號│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前 │ │內物品 │ │ ├──┼───────┼──────┼────┼────────┼──────────┤ │ 23 │92年10月21日 7│台中市北屯區│甲戊○ │車牌6031—FW號自│完整車牌 1面、不完整│ │ │時左右 │崇德路2段263│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車牌半面(k○○之指│ │ │ │號附近 │ │內物品 │訴) │ ├──┼───────┼──────┼────┼────────┼──────────┤ │ 24 │92年10月21日 8│彰化縣埔心鄉│所有人:│車牌W8—4985號自│車牌 1面(E○○之指│ │ │時左右 │東門村永坡路│永麗婦幼│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j○○之自白) │ │ │ │3段352號前 │用品社;│內物品 │ │ │ │ │ │使用人:│ │ │ │ │ │ │E○○ │ │ │ ├──┼───────┼──────┼────┼────────┼──────────┤ │ 25 │92年10月22日 6│彰化縣彰化市│甲玄○ │車牌3302—FX號自│車牌 1面(甲玄○之指│ │ │時左右 │力行路15號前│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 │ │內物品 │ │ ├──┼───────┼──────┼────┼────────┼──────────┤ │ 26 │92年10月22日 7│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車牌8L—8828號自│車牌 1面(s○○之指│ │ │時左右 │員水路1段449│n○○○│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巷64號旁 │;使用人│內物品 │ │ │ │ │ │:s○○│ │ │ ├──┼───────┼──────┼────┼────────┼──────────┤ │ 27 │92年10月23日 7│台中市南屯區│S○○ │車牌5Q—2957號自│車牌 1面(S○○之指│ │ │時左右 │大墩七街巨蛋│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預定地旁 │ │內物品 │ │ ├──┼───────┼──────┼────┼────────┼──────────┤ │ 28 │92年10月24日 6│台中市北屯區│甲黃○○│車牌5F—8873號自│車牌1面(起訴書誤為2│ │ │時左右 │松竹路2段319│ │用小客車 1輛及車│面)(甲黃○○之指訴│ │ │ │號前 │ │內物品 │) │ ├──┼───────┼──────┼────┼────────┼──────────┤ │ 29 │92年10月24日 7│台中市南屯區│甲i○ │車牌3163—FY號自│車牌 1面(甲i○之指│ │ │時左右 │文心路與大墩│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七街口 │ │內物品 │ │ ├──┼───────┼──────┼────┼────────┼──────────┤ │ 30 │92年10月24日 8│台中市西屯區│所有人:│車牌5F—0386號自│完整車牌 1面(起訴書│ │ │時左右 │青海路與環中│王康任;│用小客車 1輛及車│誤認尚有車牌半面)(│ │ │ │路口 │使用人:│內物品 │戊○○之指訴) │ │ │ │ │戊○○ │ │ │ ├──┼───────┼──────┼────┼────────┼──────────┤ │ 31 │92年10月24日16│台中市北區大│丁○○ │車牌X3—3555號自│車牌 2面(甲f○之指│ │ │時左右 │雅路與育德路│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口 │ │內物品 │ │ ├──┼───────┼──────┼────┼────────┼──────────┤ │ 32 │92年10月25日 6│台中縣神岡鄉│所有人:│車牌3R—0676號自│完整車牌 1面(起訴書│ │ │時左右 │社南村民生路│張郭秀蘭│用小客車 1輛及車│誤認尚有車牌半面)(│ │ │ │48號之1 │;使用人│內物品 │i○○之指訴) │ │ │ │ │:i○○│ │ │ ├──┼───────┼──────┼────┼────────┼──────────┤ │ 33 │92年10月25日 6│台中市北區梅│甲I○ │車牌9H—3981號自│車牌 2面(亥○○之指│ │ │時左右 │川東路三段77│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號前 │ │內物品 │ │ ├──┼───────┼──────┼────┼────────┼──────────┤ │ 34 │92年10月25日 7│彰化縣溪湖鎮│甲p○ │車牌5959—GC號自│車牌 1面(甲p○之指│ │ │時左右 │平和里光平街│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58號前 │ │內物品 │ │ ├──┼───────┼──────┼────┼────────┼──────────┤ │ 35 │92年10月25日 7│台中市西屯區│乙辰○ │車牌P8—6671號自│車牌 1面(乙辰○之指│ │ │時左右 │河南路2段154│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號前 │ │內物品 │ │ ├──┼───────┼──────┼────┼────────┼──────────┤ │ 36 │92年10月25日 7│台中縣大雅鄉│甲s○(│車牌6V—3739(原│完整車牌 1面、不完整│ │ │時左右 │文雅村中山北│原判決誤│判決誤為3738)自│車牌半面(甲s○之指│ │ │ │路111號2樓之│為鄭偉秋│用小用客車 1輛及│訴,另於93年 8月間尋│ │ │ │2樓下(原判 │) │車內物品 │獲車體及引擎) │ │ │ │決誤為台灣地│ │ │ │ │ │ │區某地) │ │ │ │ ├──┼───────┼──────┼────┼────────┼──────────┤ │ 37 │92年10月25日 8│台中市西屯區│所有人:│車牌7P—0149號自│車牌1面(起訴書誤為2│ │ │時左右 │寧夏路與寧夏│台灣哈巴│用小客車 1輛及車│面)(蕭健民之指訴,│ │ │ │西一街口 │股份有限│內物品 │陳信朋之自白) │ │ │ │ │公司;使│ │ │ │ │ │ │用人:蕭│ │ │ │ │ │ │建民 │ │ │ ├──┼───────┼──────┼────┼────────┼──────────┤ │ 38 │92年10月25日16│台中市南屯區│所有人:│車牌1956—FW號自│車牌 1面(張繼正之指│ │ │時左右 │大墩七街與文│心想室成│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心路旁 │實業股份│內物品 │ │ │ │ │ │有限公司│ │ │ │ │ │ │;使用人│ │ │ │ │ │ │:張繼正│ │ │ ├──┼───────┼──────┼────┼────────┼──────────┤ │ 39 │92年10月26日11│台中市西區忠│所有人:│車牌6V—7223號自│完整車牌 1面、不完整│ │ │時左右 │明南路與華美│王志宏;│用小客車 1輛及車│車牌半面(起訴書誤認│ │ │ │西街口 │使用人:│內物品 │僅有車牌 1面)(王柯│ │ │ │ │庚○○ │ │涵之指訴) │ ├──┼───────┼──────┼────┼────────┼──────────┤ │ 40 │92年10月27日 7│台中市北區太│R○○ │車牌7625—GC號自│完整車牌 1面、不完整│ │ │時左右 │原路與山西路│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車牌半面(蔡柏逢之指│ │ │ │口 │ │內物品 │訴) │ ├──┼───────┼──────┼────┼────────┼──────────┤ │ 41 │92年10月27日12│台中市北區進│甲a○ │車牌3076—FZ號自│車牌 2面(甲a○之指│ │ │時左右 │化北路378之2│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3號前 │ │內物品 │ │ ├──┼───────┼──────┼────┼────────┼──────────┤ │ 42 │92年10月27日13│台中市北區大│e○○ │車牌7V—6538號自│車牌 1面(f○○之指│ │ │時左右 │雅路與北平路│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口 │ │內物品 │ │ ├──┼───────┼──────┼────┼────────┼──────────┤ │ 43 │92年10月27日23│台中市北屯區│甲寅○ │車牌5Q—2929號自│車牌 2面(未○○之指│ │ │時左右 │崇德路2段260│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號前 │ │內物品 │ │ ├──┼───────┼──────┼────┼────────┼──────────┤ │ 44 │92年10月28日凌│台中市北區太│甲d○ │車牌5Q—2816號自│車牌 2面(甲d○之指│ │ │晨5時左右 │原路三段與崇│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陳信朋之自白) │ │ │ │德路口 │ │內物品 │ │ ├──┼───────┼──────┼────┼────────┼──────────┤ │ 45 │92年10月28日8 │台中縣烏日鄉│乙庚 │車牌3R—5068號自│車牌 1面(F○○○之│ │ │時左右 │中山路1段金 │ │用小客車 1輛及車│指訴) │ │ │ │永勝旁 │ │內物品 │ │ ├──┼───────┼──────┼────┼────────┼──────────┤ │ 46 │92年10月28日 8│台中市西屯區│甲m○ │車牌7B—4795號自│車牌 1面(起訴書誤認│ │ │時左右 │青海路與上仁│ │用小客車 1輛及車│尚有不完整車牌半面)│ │ │ │街口 │ │內物品 │(甲m○之指訴) │ ├──┼───────┼──────┼────┼────────┼──────────┤ │ 47 │92年10月28日12│台中市北屯區│王竹�� │車牌2Q—1790號自│車牌 1面(王竹��之指│ │ │時左右 │忠平路 547巷│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陳信朋之自白) │ │ │ │口 │ │內物品 │ │ ├──┼───────┼──────┼────┼────────┼──────────┤ │ 48 │92年10月29日 7│彰化縣彰化市│所有人:│車牌5Q—1527號自│車牌 1面(甲酉○之指│ │ │時左右 │自強路 267號│洋銊金屬│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前 │股份有限│內物品 │ │ │ │ │ │公司;使│ │ │ │ │ │ │用人:陳│ │ │ │ │ │ │進東 │ │ │ ├──┼───────┼──────┼────┼────────┼──────────┤ │ 49 │92年10月29日 7│彰化縣埔心鄉│所有人:│車牌8V—4589號自│車牌 1面(甲乙○之指│ │ │時左右 │義民村永坡路│寶喆企業│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j○○之自白) │ │ │ │3段57號前 │行;使用│內物品 │ │ │ │ │ │人:許美│ │ │ │ │ │ │倩 │ │ │ ├──┼───────┼──────┼────┼────────┼──────────┤ │ 50 │92年10月30日 8│台中市北屯區│甲W○ │車牌3Q—2733號自│車牌 1面 │ │ │時左右 │北新路2巷2弄│ │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6號前 │ │內物品 │ │ ├──┼───────┼──────┼────┼────────┼──────────┤ │ 51 │92年10月30日10│台中市北區進│Z○○ │車牌2L—1350號自│車牌 2面(Z○○之指│ │ │時左右 │化北路與永興│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街口 │ │內物品 │ │ ├──┼───────┼──────┼────┼────────┼──────────┤ │ 52 │92年10月30日12│台中市西屯區│甲癸○ │車牌6A一4170號自│完整車牌 1面(起訴書│ │ │時左右 │民航路與中平│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誤認尚有不完整車牌半│ │ │ │路口 │ │內物品 │面)(甲癸○之指訴,│ │ │ │ │ │ │陳信朋之自白) │ ├──┼───────┼──────┼────┼────────┼──────────┤ │ 53 │92年10月30日15│台中市北屯區│甲y○ │車牌3852—FW號自│車牌 1面(甲y○之指│ │ │時左右 │遼陽一街梅川│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西路口 │ │內物品 │ │ ├──┼───────┼──────┼────┼────────┼──────────┤ │ 54 │92年10月31日 7│台中市西屯區│晟穩(原│車牌7L—1219號自│車牌 2面(林仕信之指│ │ │時左右 │大河里永輝路│判決誤為│小客車 1輛及車內│訴) │ │ │ │75巷10號前 │晟德)企│物品 │ │ │ │ │ │業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55 │92年10月31日 8│台中市南區頂│所有人:│車牌6R—4447號自│車牌1面(起訴書誤為2│ │ │時左右 │橋3巷76號前 │小葫蘆清│用小客車 1輛及車│面)(V○○之指訴)│ │ │ │ │潔工程有│內物品 │ │ │ │ │ │限公司;│ │ │ │ │ │ │使用人:│ │ │ │ │ │ │V○○ │ │ │ ├──┼───────┼──────┼────┼────────┼──────────┤ │ 56 │92年11月1日7時│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車牌6U—7483號自│未尋得物品(甲R○之│ │ │左右 │員集路2段522│東佑電料│用小貨車 1輛及車│指訴、j○○之自白)│ │ │ │巷95號前(原│股份有限│內物品 │ │ │ │ │判決僅記載員│公司;使│ │ │ │ │ │集路某處) │用人:黃│ │ │ │ │ │ │慶昌 │ │ │ ├──┼───────┼──────┼────┼────────┼──────────┤ │ 57 │92年11月 3日凌│台中市北屯區│所有人:│車牌3J—0151號自│車牌 2面(洪文勝之指│ │ │晨0時左右 │山西路560之4│信元玻璃│用小貨車 1輛及車│訴) │ │ │ │號前 │工業股份│內物品 │ │ │ │ │ │有限公司│ │ │ │ │ │ │;使用人│ │ │ │ │ │ │:洪文勝│ │ │ ├──┼───────┼──────┼────┼────────┼──────────┤ │ 58 │92年11月 3日凌│雲林縣台西鄉│丙○○ │車牌2U—5079號自│車牌 2面(己○○之指│ │ │晨3時左右 │海口村海豐路│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8之3號前 │ │內物品 │ │ ├──┼───────┼──────┼────┼────────┼──────────┤ │ 59 │92年11月4日7時│台中市北區大│所有人:│車牌2095—HP號自│車牌 1面(甲g○之指│ │ │左右 │雅路與武昌路│亞太國際│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陳信朋之自白) │ │ │ │口 │事業公司│內物品 │ │ │ │ │ │;使用人│ │ │ │ │ │ │:甲g○│ │ │ ├──┼───────┼──────┼────┼────────┼──────────┤ │ 60 │92年11月4日7時│台中市北屯區│Y○○ │車牌6J—2726號自│車牌 1面(Y○○之指│ │ │左右 │北屯路 216號│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前 │ │內物品 │ │ ├──┼───────┼──────┼────┼────────┼──────────┤ │ 61 │92年11月 4日10│台中市北區進│所有人:│車牌7Q—2721號自│車牌 1面(c○○之指│ │ │時左右 │化北路與大德│德義興業│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街口 │有限公司│內物品 │ │ │ │ │ │;使用人│ │ │ │ │ │ │:c○○│ │ │ ├──┼───────┼──────┼────┼────────┼──────────┤ │ 62 │92年11月5日6時│台中市北區大│甲午○ │車牌3313—FZ號自│車牌1面(起訴書誤為2│ │ │左右 │雅路與梅亭街│ │用小客車 1輛及車│面)(甲午○之指訴,│ │ │ │口 │ │內物品 │陳信朋之自白) │ ├──┼───────┼──────┼────┼────────┼──────────┤ │ 63 │92年11月5日8時│台中縣潭子鄉│b○ │車牌6D—9850號自│車牌1面 │ │ │左右 │勝利路 290號│ │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前 │ │內物品 │ │ ├──┼───────┼──────┼────┼────────┼──────────┤ │ 64 │92年11月 5日10│台中市北區太│欣格聯合│車牌2863—DF號自│車牌 2面(王國順之指│ │ │時左右 │原路2段254號│企業股份│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前 │有限公司│內物品 │ │ ├──┼───────┼──────┼────┼────────┼──────────┤ │ 65 │92年11月6日7時│台南市東區林│宙○○ │車牌8771—GF號自│車牌 2面(宙○○之指│ │ │左右 │森路2段202號│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前 │ │內物品 │ │ ├──┼───────┼──────┼────┼────────┼──────────┤ │ 66 │92年11月6日9時│台中市○○路│所有人:│車牌2A—8405號自│車牌 1面(翁柏臨之指│ │ │左右 │246號前 │溢藝倚木│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 │業有限公│內物品 │ │ │ │ │ │司;使用│ │ │ │ │ │ │人:翁柏│ │ │ │ │ │ │臨 │ │ │ ├──┼───────┼──────┼────┼────────┼──────────┤ │ 67 │92年11月 7日凌│台中市西屯區│甲己○ │車牌1717—HP號自│完整車牌 1面、不完整│ │ │晨3時左右 │河南路2段40 │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車牌半面(甲己○之指│ │ │ │號前 │ │內物品 │訴) │ ├──┼───────┼──────┼────┼────────┼──────────┤ │ 68 │92年11月7日5許│台南市安南區│南良實業│車牌6S—2836號自│車牌 1面(乙丑○之指│ │ │ │海佃路三段30│股份有限│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號前 │公司 │內物品 │ │ ├──┼───────┼──────┼────┼────────┼──────────┤ │ 69 │92年11月7日6時│彰化縣社頭鄉│甲w○ │車牌2R-6339 (原 │車牌 1面(甲w○之指│ │ │左右 │社頭村三民路│ │判決誤為2R— │訴) │ │ │ │171巷63號前 │ │6338)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 1輛及車內物品│ │ ├──┼───────┼──────┼────┼────────┼──────────┤ │ 70 │92年11月7日7時│台南市北區臨│甲C○ │車號0198—FC號自│完整車牌 1面、不完整│ │ │左右 │安路2段268號│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車牌半面 │ │ │ │前 │ │內物品 │ │ ├──┼───────┼──────┼────┼────────┼──────────┤ │ 71 │92年11月 7日10│台中市南區忠│x○○ │車號7E—9135號自│車牌 1面(甲甲○之指│ │ │時左右 │明南路 653號│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前 │ │內物品 │ │ ├──┼───────┼──────┼────┼────────┼──────────┤ │ 72 │92年11月7日11 │台中市西屯區│所有人:│車號2V—4555號自│車牌 1面(甲Y○之指│ │ │時左右 │文心路3段170│謝月香;│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號前 │使用人:│內物品 │ │ │ │ │ │甲Y○(│ │ │ │ │ │ │原判決誤│ │ │ │ │ │ │為楊勳儀│ │ │ │ │ │ │) │ │ │ ├──┼───────┼──────┼────┼────────┼──────────┤ │ 73 │92年11月 7日18│台中市北屯區│乙戊○ │車牌X5—3003號自│車牌1面 │ │ │時左右 │文心路梅川東│ │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路口 │ │內物品 │ │ ├──┼───────┼──────┼────┼────────┼──────────┤ │ 74 │92年11月 8日凌│台中市北區漢│甲k○ │車牌6V—1086號自│車牌 1面(甲k○之指│ │ │晨3時左右 │口路五段63號│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前 │ │內物品 │ │ ├──┼───────┼──────┼────┼────────┼──────────┤ │ 75 │92年11月8日8時│台中市北區大│甲地○ │車牌2V—9451號自│車牌 1面(甲地○之指│ │ │左右 │雅路454號前 │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 │ │內物品 │ │ ├──┼───────┼──────┼────┼────────┼──────────┤ │ 76 │92年11月 8日15│台中市北區興│壬○○ │車牌W3—5240號自│車牌 1面(Q○○之指│ │ │時左右 │進路汽車停車│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格 │ │內物品 │ │ ├──┼───────┼──────┼────┼────────┼──────────┤ │ 76 │92年11月 9日10│台中市北區進│r○○ │車牌X7—0810號自│車牌1面(起訴書誤為2│ │ │時左右 │化北路與國瑞│ │用小客車 1輛及車│面)(r○○之指訴,│ │ │ │街口旁 │ │內物品 │陳信朋之自白) │ ├──┼───────┼──────┼────┼────────┼──────────┤ │ 77 │92年11月10日 6│台中市北屯區│甲N │車牌3J—1412號自│完整車牌 1面、不完整│ │ │時左右 │文心路與天津│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車牌半面(陳信朋之自│ │ │ │路口 │ │內物品 │白) │ ├──┼───────┼──────┼────┼────────┼──────────┤ │ 79 │92年11月11日 6│台南市東區東│乙午○ │車牌1432—GL號自│車牌1面 │ │ │時左右 │平路174號前 │ │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 │ │內物品 │ │ ├──┼───────┼──────┼────┼────────┼──────────┤ │ 80 │92年11月12日 7│台中市北區梅│所有人:│車牌3Q—2269號自│車牌 1面(v○○之指│ │ │時左右 │川東路3段145│G○○;│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陳信朋之自白) │ │ │ │之2號前 │使用人:│內物品 │ │ │ │ │ │v○○ │ │ │ ├──┼───────┼──────┼────┼────────┼──────────┤ │ 81 │92年11月14日8 │彰化縣彰化市│曾國安 │車牌2V─6927號自│乙○○之自白 │ │ │時左右 │埔西街84號前│ │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 │ │內物品 │ │ ├──┼───────┼──────┼────┼────────┼──────────┤ │ 82 │92年11月14日17│台南縣安定鄉│協承昌股│車牌3808—GH號自│車牌 1面(甲E○之指│ │ │時左右 │中沙村176之6│份有限公│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號前 │司 │內物品 │ │ ├──┼───────┼──────┼────┼────────┼──────────┤ │ 83 │92年11月14日 7│台中市北屯區│龍龍龍實│車牌0003—HP號自│車牌1面 │ │ │時左右 │文心路4段999│業有限公│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號前 │司 │內物品 │ │ ├──┼───────┼──────┼────┼────────┼──────────┤ │ 84 │92年11月15日6 │南投縣草屯鎮│明大廣告│車牌7V—1472號自│(陳信朋之自白) │ │ │時左右 │中興路294號 │有限公司│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前 │ │內物品 │ │ ├──┼───────┼──────┼────┼────────┼──────────┤ │ 85 │92年11月16日6 │彰化縣社頭鄉│甲b○ │車牌3815—GB號自│車牌 1面(t○○之指│ │ │時左右 │廣興村大圳巷│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1-9號 │ │內物品 │ │ ├──┼───────┼──────┼────┼────────┼──────────┤ │ 86 │92年11月16日13│台中市北屯區│廖嫚麗 │車牌6J—3838號自│車牌 1面(陳信朋之自│ │ │時左右 │文心路4段217│ │用小客車 1輛及車│白) │ │ │ │號前 │ │內物品 │ │ ├──┼───────┼──────┼────┼────────┼──────────┤ │ 87 │92年11月17日凌│雲林縣斗六市│午○○ │車牌0271—FD號自│車牌 1面(陳信朋之自│ │ │晨5時左右 │文化路 318號│ │用小客車 1輛及車│白) │ │ │ │前 │ │內物品 │ │ ├──┼───────┼──────┼────┼────────┼──────────┤ │ 88 │92年11月17日凌│台南市○○路│y○○ │車牌E6—3113號自│車牌 1面(甲丁○之指│ │ │晨5時左右 │與海安路三段│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口 │ │內物品 │ │ ├──┼───────┼──────┼────┼────────┼──────────┤ │ 89 │92年11月17日 7│台中市○○路│甲子○ │車牌1259—HS號自│車牌 2面(甲子○之指│ │ │時左右 │180巷6號前 │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 │ │內物品 │ │ ├──┼───────┼──────┼────┼────────┼──────────┤ │ 90 │92年11月17日20│台南市南區西│子○○○│車牌5W—0896號自│車牌 2面(I○○之指│ │ │時左右 │門路1段306號│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前 │ │內物品 │ │ ├──┼───────┼──────┼────┼────────┼──────────┤ │ 91 │92年11月18日凌│雲林縣林內鄉│甲V○ │車牌8M—9021號自│車牌1面 │ │ │晨4時左右 │林北村中正東│ │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路146號前 │ │內物品 │ │ ├──┼───────┼──────┼────┼────────┼──────────┤ │ 92 │92年11月18日 6│雲林縣西螺鎮│甲n○ │車牌3321—FM號自│未尋得物品(甲n○之│ │ │時左右 │延平路 566號│ │用小客車 1輛及車│指訴,j○○、陳信朋│ │ │ │路旁 │ │內物品 │之自白) │ ├──┼───────┼──────┼────┼────────┼──────────┤ │ 93 │92年11月18日凌│雲林縣莿桐鄉│甲c○ │車牌7W—2296號自│車牌 1面(甲A○之指│ │ │晨5時左右 │麻園村榮貫路│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陳信朋之自白) │ │ │ │5號前 │ │內物品 │ │ ├──┼───────┼──────┼────┼────────┼──────────┤ │ 94 │92年11月18日 6│台中市西區忠│辰○○ │車牌8007(原判決│車牌 1面(辰○○之指│ │ │時左右 │明南路 385號│ │誤為8008)—GA號│訴) │ │ │ │前 │ │自用小客車 1輛及│ │ │ │ │ │ │車內物品 │ │ ├──┼───────┼──────┼────┼────────┼──────────┤ │ 95 │92年11月18日10│台中市北屯區│癸○○ │車牌3S—5646號自│車牌 1面(癸○○之指│ │ │時左右 │瀋陽路與熱河│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陳信朋之自白) │ │ │ │路口 │ │內物品 │ │ ├──┼───────┼──────┼────┼────────┼──────────┤ │ 96 │92年11月19日凌│苗栗縣頭份鎮│鍾 文 │車牌Q9—1295號自│車牌1面 │ │ │晨1時左右 │東庄里自強路│ │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248號前 │ │內物品 │ │ ├──┼───────┼──────┼────┼────────┼──────────┤ │ 97 │92年11月19日13│台中市北區梅│所有人:│車牌6E(原判決誤│車牌 1面(甲F○之指│ │ │時左右 │川西路與天津│欣格聯合│為9E)—1909號自│訴) │ │ │ │路口 │企業股份│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 │有限公司│內物品 │ │ │ │ │ │;使用人│ │ │ │ │ │ │:甲F○│ │ │ ├──┼───────┼──────┼────┼────────┼──────────┤ │ 98 │92年11月20日凌│台中市○○路│新芽音樂│車牌1827—DJ號自│車牌1面 │ │ │晨4時左右 │266號前 │文化事業│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 │有限公司│內物品 │ │ ├──┼───────┼──────┼────┼────────┼──────────┤ │ 99 │92年11月20日 6│台中市北屯區│乙乙○即│車牌3Q—7372自用│車牌 1面(乙乙○之指│ │ │時左右 │松竹路3段8號│賴秋勳(│小客車 1輛及車內│訴) │ │ │ │前 │原判決誤│物品 │ │ │ │ │ │為不同被│ │ │ │ │ │ │害人) │ │ │ ├──┼───────┼──────┼────┼────────┼──────────┤ │100 │92年11月23日凌│彰化縣溪洲鄉│甲r○ │車牌9Q—7523號自│車牌 1面(甲r○之指│ │ │晨4時左右 │成功村登山路│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陳信朋之自白) │ │ │ │218號前 │ │內物品 │ │ ├──┼───────┼──────┼────┼────────┼──────────┤ │101 │92年11月23日 8│台中市西屯區│所有人:│車牌D7—3425號自│車牌1面(起訴書誤為2│ │ │時左右 │青海路與洛陽│陳麗珠;│用小客車 1輛及車│面)(甲天○之指訴,│ │ │ │路口 │使用人:│內物品 │陳信朋之自白) │ │ │ │ │甲天○ │ │ │ ├──┼───────┼──────┼────┼────────┼──────────┤ │102 │92年11月23日14│台中市北屯區│甲Z○ │車牌A3—6615號自│車牌1面 │ │ │時左右 │崇德路2段320│ │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號前 │ │內物品 │ │ ├──┼───────┼──────┼────┼────────┼──────────┤ │103 │92年11月23日15│台中市北屯區│和潤企業│車牌9E—5306號自│車牌1面(起訴書誤為2│ │ │時左右 │梅川西路與文│股份有限│用小客車 1輛及車│面)(卯○○之指訴)│ │ │ │心路口 │公司 │內物品 │ │ ├──┼───────┼──────┼────┼────────┼──────────┤ │104 │92年11月24日12│台中市北屯區│甲宇○ │車牌Z7—9641號自│完整車牌1 面、不完整│ │ │時左右 │文心路與昌平│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車牌半面(甲宇○之指│ │ │ │路口 │ │內物品 │訴,陳信朋之自白) │ ├──┼───────┼──────┼────┼────────┼──────────┤ │105 │92年11月28日 7│彰化縣彰化市│L○○ │車牌3318—FY號自│未尋得物品(乙壬○之│ │ │時左右 │中華西路 168│ │用小客車 1輛及車│指訴,j○○、陳信朋│ │ │ │號前 │ │內物品 │之自白) │ ├──┼───────┼──────┼────┼────────┼──────────┤ │106 │92年12月22日某│彰化縣彰化市│H○○ │車牌J2—8190號自│車牌 2面(H○○之指│ │ │時 │金馬路1段521│ │用小客車車牌2面 │訴) │ │ │ │巷路旁 │ │ │ │ ├──┼───────┼──────┼────┼────────┼──────────┤ │107 │92年12月24日 9│台中市西屯區│甲Q○ │車牌6S—3637號自│完整車牌 1面、不完整│ │ │時左右 │文心路三段48│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車牌半面(甲Q○之指│ │ │ │號前 │ │內物品 │訴) │ ├──┼───────┼──────┼────┼────────┼──────────┤ │108 │92年12月28日 9│雲林縣西螺鎮│酉○○ │車牌9R—3985號自│車牌 1面(酉○○之指│ │ │時左右 │西興路88號前│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j○○之自白) │ │ │ │ │ │內物品 │ │ ├──┼───────┼──────┼────┼────────┼──────────┤ │109 │92年12月31日 9│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車牌7V—2867號自│未尋得物品(甲G○之│ │ │時左右 │莒光路 177號│黃育晟;│用小貨車 1輛及車│指訴,j○○、陳信朋│ │ │ │前 │使用人:│內物品 │之自白) │ │ │ │ │甲G○ │ │ │ ├──┼───────┼──────┼────┼────────┼──────────┤ │110 │93年2月4日20時│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車牌9R—7013號自│未尋得物品(甲q○之│ │ │左右 │惠明街旁 │陳淑娟;│用小客車 1輛及車│指訴,j○○之自白)│ │ │ │ │使用人:│內物品 │ │ │ │ │ │甲q○ │ │ │ ├──┼───────┼──────┼────┼────────┼──────────┤ │111 │93年2月23日6時│彰化縣員林鎮│z○○ │車牌Y5—6863號自│未尋得物品(z○○之│ │ │左右 │員農街83號前│ │用小客車 1輛及車│指訴,乙○○之自白)│ │ │ │ │ │內物品 │ │ ├──┼───────┼──────┼────┼────────┼──────────┤ │112 │93年3月9日 7時│彰化市○○路│陳俊男 │車牌9Q─9339號自│乙○○之自白 │ │ │左右 │180號前 │ │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 │ │內物品 │ │ ├──┼───────┼──────┼────┼────────┼──────────┤ │113 │93年 3月17日10│彰化縣彰化市│誠隆汽車│車牌2350─DG號自│乙○○之自白 │ │ │時左右 │辭修路 459號│股份有限│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前 │公司 │內物品 │ │ ├──┼───────┼──────┼────┼────────┼──────────┤ │114 │93年 3月18日凌│彰化縣員林鎮│甲J○○│車牌8Q—2980自用│未尋回物品(甲J○○│ │ │晨 4時57分左右│成功東路 420│ │小客車 1輛及車內│之指訴,j○○之自白│ │ │ │號前 │ │物品 │、錄影帶翻拍照片) │ ├──┼───────┼──────┼────┼────────┼──────────┤ │115 │93年 3月19日上│彰化縣員林鎮│乙丙○ │車牌2R—3377自用│乙丙○之指訴,乙○○│ │ │午5、6時許 │新生里莒光路│ │小客車 1輛及車內│之自白 │ │ │ │333號前 │ │物品 │ │ ├──┼───────┼──────┼────┼────────┼──────────┤ │116 │93年3月19日上 │彰化縣員林鎮│p○○○│車牌2100-HQ自用│p○○○之指訴,劉宗│ │ │午5、6時許 │民生里中正路│ │小客車 1輛及車內│厚之自白 │ │ │ │138號前 │ │物品 │ │ ├──┼───────┼──────┼────┼────────┼──────────┤ │117 │93年 3月24日上│彰化縣員林鎮│乙辛○ │車牌8L—9066自用│乙辛○之指訴,乙○○│ │ │午5、6時許 │惠來里惠明街│ │小客車 1輛及車內│之自白 │ │ │ │260號前 │ │物品 │ │ ├──┼───────┼──────┼────┼────────┼──────────┤ │118 │93年 3月24日上│彰化縣員林鎮│乙巳○ │車牌E7—6638自用│乙巳○之指訴,乙○○│ │ │午5、6時許 │民生里萬年巷│ │小客車 1輛及車內│之自白 │ │ │ │51之1號前 │ │物品 │ │ ├──┼───────┼──────┼────┼────────┼──────────┤ │119 │93年3月25日7時│雲林縣林內鄉│D○○ │車牌0192─JB號自│未尋獲物品(乙○○之│ │ │左右 │村中村中正路│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自白,D○○之指訴)│ │ │ │401號前 │ │內物品 │ │ ├──┼───────┼──────┼────┼────────┼──────────┤ │120 │93年3月27日7時│雲林縣斗六市│U○○ │車牌7088—GC號自│未尋回物品(U○○之│ │ │左右 │上海路 233號│ │用小客車 1輛及車│指訴,蕭奮聰之自白)│ │ │ │前 │ │內物品 │ │ ├──┼───────┼──────┼────┼────────┼──────────┤ │121 │93年3月27日8時│雲林縣斗六市│黃瓊儀 │車牌0187─HT號自│未尋獲物品(黃瓊儀之│ │ │(原判決誤為13│公正路75號前│ │用小客車 1輛及車│指訴,乙○○之自白)│ │ │時)左右 │ │ │內物品 │ │ ├──┼───────┼──────┼────┼────────┼──────────┤ │122 │93年 3月28日凌│台南縣新營市│甲O○ │車牌7V—5538號自│車牌1面 │ │ │晨4時左右 │復興路 138號│ │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前 │ │內物品 │ │ ├──┼───────┼──────┼────┼────────┼──────────┤ │123 │93年3月29日9時│台灣地區某地│乙癸○○│車牌B2—6290號自│車牌1面(乙子○之指 │ │ │左右 │ │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 │ │ │ │ │ │內物品 │ │ ├──┼───────┼──────┼────┼────────┼──────────┤ │124 │93年4月16日8時│雲林縣斗六市│O○○ │車牌9R—0395號自│未尋回物品(O○○之│ │ │左右 │西平路 316號│ │用小客車 1輛及車│指訴,蕭奮聰、乙○○│ │ │ │前 │ │內物品 │之自白) │ ├──┼───────┼──────┼────┼────────┼──────────┤ │125 │93年4月25日6時│雲林縣斗六市│K○○ │車牌B9—7016號自│未尋回物品(K○○之│ │ │左右 │南京路 435號│ │用小客車 1輛及車│指訴,蕭奮聰之自白)│ │ │ │前 │ │內物品 │ │ ├──┼───────┼──────┼────┼────────┼──────────┤ │126 │93年5月6日 7時│彰化縣花壇鄉│甲v○ │車牌8V—3358號自│皮革5件、保險證1張 │ │ │左右 │長沙村中正路│ │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105巷23弄1號│ │內物品 │ │ │ │ │前 │ │ │ │ ├──┼───────┼──────┼────┼────────┼──────────┤ │127 │93年5月7日 7時│彰化縣北斗鎮│甲S○ │車牌2132—HR號自│引擎1具 │ │ │左右 │斗苑路2段662│ │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號前 │ │內物品 │ │ ├──┼───────┼──────┼────┼────────┼──────────┤ │128 │93年5月7日18時│台中市南屯區│所有人:│車牌X5—9319號自│行照、交通部公路局收│ │ │左右 │公益路與永春│張汶沂;│用小客車 1輛及車│據各 1張(甲巳○之指│ │ │ │東七路口 │使用人:│內物品 │訴,贓物認領單) │ │ │ │ │甲巳○ │ │ │ ├──┼───────┼──────┼────┼────────┼──────────┤ │129 │93年5月7日22時│台中市西屯區│B○○ │車牌DV—1251號自│引擎 1具、車體(李謀│ │ │左右 │朝富路國光客│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蔣之指訴,贓物認領單│ │ │ │運前 │ │內物品 │,拋棄切結書) │ ├──┼───────┼──────┼────┼────────┼──────────┤ │130 │93年5月8日凌晨│彰化縣永靖鄉│所有人:│車牌Y5—2182自用│牌照稅單1張、存摺4本│ │ │5時左右 │瑚璉村東興路│黃陳愛玉│小客車 1輛及車內│(甲D○之指訴,贓物│ │ │ │74號前 │;使用人│物品(含甲D○所│認領單) │ │ │ │ │:甲D○│有存摺4本) │ │ ├──┼───────┼──────┼────┼────────┼──────────┤ │131 │93年 5月10日15│台中市南屯區○○○道 │車牌3Q—1171號自│行照、保險證各 1張、│ │ │時左右 │大墩七街321 │ │用小客車 1輛及車│存摺 2本(陳信朋之自│ │ │ │號前 │ │內物品 │白) │ ├──┼───────┼──────┼────┼────────┼──────────┤ │132 │93年 5月10日23│台中市西屯區│N○○ │車牌X9—0196號自│保險證1張 │ │ │時左右 │台中港路3段1│ │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18號澄清醫院│ │內物品 │ │ │ │ │前 │ │ │ │ ├──┼───────┼──────┼────┼────────┼──────────┤ │133 │93年5月11日9時│雲林縣斗六市│甲u○ │車牌2R—0717號自│保險證1張 │ │ │左右 │南京路 477號│ │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前 │ │內物品 │ │ ├──┼───────┼──────┼────┼────────┼──────────┤ │134 │93年 5月14日凌│彰化縣和美鎮│所有人:│車牌8Q—3302號自│保險卡1張、名片1盒(│ │ │晨4時左右 │道周路 552號│功發工業│用小客車 1輛及車│甲H○之指訴,陳信朋│ │ │ │前 │股份有公│內物品(含洪明山│之自白,贓物認領單)│ │ │ │ │司;使用│所有名片1盒) │ │ │ │ │ │人:黃素│ │ │ │ │ │ │琴 │ │ │ ├──┼───────┼──────┼────┼────────┼──────────┤ │135 │93年 5月14日11│彰化縣和美鎮│h○○ │車牌5V—5827號自│行照及保險卡各 1張(│ │ │時左右 │美寮路與孝武│ │用小客車 1輛及車│h○○之指訴,贓物認│ │ │ │路口 │ │內物品 │領單) │ ├──┼───────┼──────┼────┼────────┼──────────┤ │136 │93年 5月16日20│彰化縣二林鎮│l○○ │車牌0268—JK號自│牌照稅單 1張(l○○│ │ │時左右 │大成路 182號│ │用小客車 1輛及車│之指訴,陳信朋之自白│ │ │ │前 │ │內物品 │,贓物認領單) │ ├──┼───────┼──────┼────┼────────┼──────────┤ │137 │93年 5月16日21│彰化縣二林鎮│甲戌○ │車牌8V—2479號自│行照1張 │ │ │時左右 │大智街口 │ │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 │ │內物品 │ │ ├──┼───────┼──────┼────┼────────┼──────────┤ │138 │93年 5月19日上│彰化縣員林鎮│W○○ │車牌8925-HP自用│(W○○之指訴、劉宗│ │ │午6時許 │惠來里惠明街│ │小客車 1輛及車內│厚之自白) │ │ │ │134號旁空地 │ │物品 │ │ ├──┼───────┼──────┼────┼────────┼──────────┤ │139 │93年5月20日15 │台中市北區大│甲M○ │車牌7L—8657號自│保險證1張、印章1顆(│ │ │時左右 │雅路580號前 │ │用小客車 1輛及車│陳信朋之自白) │ │ │ │ │ │內物品 │ │ ├──┼───────┼──────┼────┼────────┼──────────┤ │140 │93年5月20日6時│雲林縣斗六市│所有人:│車牌3C—0141號自│行照1張、存摺5本(張│ │ │左右 │林頭路98之 1│欣格租賃│用小客車 1輛及車│偉清之指訴,贓物認領│ │ │ │號前 │股份有限│內物品(含m○○│單) │ │ │ │ │公司;使│所有存摺5本) │ │ │ │ │ │用人:張│ │ │ │ │ │ │偉清 │ │ │ ├──┼───────┼──────┼────┼────────┼──────────┤ │141 │93年 5月26日12│台中市北屯區│甲X○○│車牌0161—HL號自│行照 1張(卓國平之指│ │ │時左右 │崇德路2段200│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贓物認領單) │ │ │ │號前 │ │內物品 │ │ ├──┼───────┼──────┼────┼────────┼──────────┤ │142 │93年6月2日 8時│台中市南屯區│甲宙○ │車牌1122—FU號自│車牌 1面(甲宙○之指│ │ │左右 │向上南路與文│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陳信朋之自白) │ │ │ │心路口 │ │內物品 │ │ ├──┼───────┼──────┼────┼────────┼──────────┤ │143 │93年6月2日 9時│台中市忠明南│甲L○ │車牌4796—HQ號自│車牌 1面(甲L○之指│ │ │左右(原判決誤│路580巷口 │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陳信朋之自白) │ │ │為21時) │ │ │內物品 │ │ ├──┼───────┼──────┼────┼────────┼──────────┤ │144 │93年6月3日9時1│台中市南屯區│C○○ │車牌6829—FW號自│通行證 1張(陳信朋之│ │ │0分左右 │向上路與文心│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自白) │ │ │ │路口 │ │內物品 │ │ ├──┼───────┼──────┼────┼────────┼──────────┤ │145 │93年6月4日10時│台中市北屯區│甲t○ │車牌3Q—6990號自│存摺2本 │ │ │前某時 │文心路與麻園│ │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東街口 │ │內物品 │ │ ├──┼───────┼──────┼────┼────────┼──────────┤ │146 │93年6月4日9時 │台中市北區梅│甲K○○│車牌2P—5299號自│車輛維修單 1張(卓國│ │ │ │亭街536號前 │ │用小客車 1輛及車│平之指訴,贓物認領單│ │ │ │ │ │內物品 │) │ ├──┼───────┼──────┼────┼────────┼──────────┤ │147 │93年6月6日 7時│彰化縣田尾鄉│甲T○ │車牌7L—6580號自│保險卡、工作證各 1張│ │ │左右 │饒平村東平巷│ │用小客車 1輛及車│(甲T○之指訴,贓物│ │ │ │198號前 │ │內物品 │認領保管單) │ ├──┼───────┼──────┼────┼────────┼──────────┤ │148 │93年6月6日 9時│彰化縣大村鄉│所有人:│車牌8L—7130號自│車體 1台(使用人李榮│ │ │左右 │福興村山腳路│o○○(│用小客車 1輛及車│昌之指訴,贓物認領保│ │ │ │75之11號前 │原判決誤│內物品 │管單) │ │ │ │ │載為張智│ │ │ │ │ │ │楨,起訴│ │ │ │ │ │ │書誤載為│ │ │ │ │ │ │玄○○)│ │ │ ├──┼───────┼──────┼────┼────────┼──────────┤ │149 │93年6月7日 7時│台中市西屯區│所有人:│車牌2R—7162號自│車輛保固保證書(起訴│ │ │左右 │青海路1段132│冠德工程│用小客車 1輛及車│書誤為保險證)1張(游│ │ │ │號前 │行;使用│內物品 │國文之指訴,贓物認領│ │ │ │ │人:游國│ │單) │ │ │ │ │文 │ │ │ ├──┼───────┼──────┼────┼────────┼──────────┤ │150 │93年6月7日 8時│雲林縣西螺鎮│P○○ │車牌0916—DE號自│停車證 1張(P○○之│ │ │左右 │中正路57號前│ │用小客車 1輛及車│指訴,贓物認領單) │ │ │ │ │ │內物品 │ │ ├──┼───────┼──────┼────┼────────┼──────────┤ │151 │93年6月8日8時3│雲林縣北港鎮│天○○ │車牌7T—9099號自│車體1部、交修單1張、│ │ │0分左右 │新德路69號前│ │用小客車 1輛及車│交通部公路局收據 2張│ │ │ │ │ │內物品 │(巳○○之指訴,贓物│ │ │ │ │ │ │認領單) │ ├──┼───────┼──────┼────┼────────┼──────────┤ │152 │93年6月8日18時│台中市南屯區│甲B○ │車牌8410—HP號自│行照及保險證、汽車新│ │ │左右 │河南路四段與│ │用小客車 1輛及車│領牌照登記書各 1張(│ │ │ │大墩七街口 │ │內物品 │甲B○之指訴,贓物認│ │ │ │ │ │ │領單) │ ├──┼───────┼──────┼────┼────────┼──────────┤ │153 │93年6月9日 7時│彰化縣北斗鎮│A○○ │車牌8283—GB號自│行照、駕照各 1張(李│ │ │左右 │復興路214巷7│ │用小客車 1輛及車│寬諒之指訴,贓物認領│ │ │ │號前 │ │內物品(含李麗珠│單) │ │ │ │ │ │之駕照) │ │ ├──┼───────┼──────┼────┼────────┼──────────┤ │154 │93年6月9日16時│雲林縣虎尾鎮│所有人:│車牌S2—7836號自│車體1部、行照1張(蔡│ │ │左右 │忠孝路與復興│蔡林錦苗│用小客車 1輛及車│森茂之指訴,贓物認領│ │ │ │路口 │;使用人│內物品 │單,拋棄切結書) │ │ │ │ │:甲o○│ │ │ ├──┼───────┼──────┼────┼────────┼──────────┤ │155 │93年6月11日8時│台中市北屯區│寅○○ │車牌5R—1839號自│測量器1組 │ │ │左右 │后庄里后庄一│ │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街與敦化路口│ │內物品 │ │ ├──┼───────┼──────┼────┼────────┼──────────┤ │156 │93年6月11日9時│台中市南區建│甲h○ │車牌1671—GC號自│車體1台、車牌1面 │ │ │左右 │國南路與美村│ │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路口 │ │內物品 │ │ ├──┼───────┼──────┼────┼────────┼──────────┤ │157 │93年 6月11日13│雲林縣北港鎮│所有人:│車牌7W—1599號自│行照1張、保險卡1張(│ │ │時左右 │華勝路皇家大│郭月香;│用小客車 1輛及車│甲丙○之指訴,贓物認│ │ │ │樓前 │使用人:│內物品 │領單) │ │ │ │ │甲丙○ │ │ │ ├──┼───────┼──────┼────┼────────┼──────────┤ │158 │93年6月21日9時│雲林縣斗六市│所有人:│車牌W8—9568號自│車牌2面、車輛保險卡1│ │ │左右 │富強街1號前 │張若;使│用小客車 1輛及車│張(T○○之指訴,贓│ │ │ │ │用人:邱│內物品 │物認領單) │ │ │ │ │銘淇 │ │ │ ├──┼───────┼──────┼────┼────────┼──────────┤ │159 │93年6月21日9時│彰化縣北斗鎮│a○○ │車牌8Q—6370號自│車牌2面 │ │ │30分左右 │光華路1號前 │ │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 │ │內物品 │ │ ├──┼───────┼──────┼────┼────────┼──────────┤ │160 │93年 6月25日凌│南投市○○街│甲辰○ │車牌3089—JA號自│自用小客車1輛 │ │ │晨5時30分許 │104號前 │ │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 │ │內物品 │ │ ├──┼───────┼──────┼────┼────────┼──────────┤ │161 │93年6月25日6時│南投縣草屯鎮│甲辛○ │車牌4705—GD號自│自用小客車 1輛(陳信│ │ │左右 │中興路 275號│ │用小客車 1輛及車│朋之自白) │ │ │ │前 │ │內物品 │ │ ├──┼───────┼──────┼────┼────────┼──────────┤ │162 │93年7月1日某時│雲林縣虎尾鎮│甲申○ │車牌9R—5731號自│自用小客車1輛 │ │ │ │中山路23巷 2│ │用小客車 1輛及車│ │ │ │ │之2號前 │ │內物品 │ │ └──┴───────┴──────┴────┴────────┴──────────┘ ┌──────────────────────────────────────────┐ │附表二: │ ├──┬───────┬──────┬────┬────────┬──────────┤ │編號│被害人報案時所│犯 罪 地 點│被 害 人│所 失 財 物│備註:尋回物品(證據│ │ │稱失竊時間 │ │ │ │) │ ├──┼───────┼──────┼────┼────────┼──────────┤ │ 1 │93年7月1日 8時│雲林縣斗南鎮│李錫源 │車牌C5—2898號自│引擎 1具(李錫源之指│ │ │左右 │建國一路27巷│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陳信朋之自白,贓│ │ │ │25號前 │ │內物品 │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 │ │ │ │ │ │ │一編號163) │ ├──┼───────┼──────┼────┼────────┼──────────┤ │ 2 │93年7月2日17時│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車牌A7—5015號自│引擎1具、行照1張、保│ │ │20分左右 │田中巷17之 1│林宋;使│用小客車 1輛及車│險卡 1張、台中區中小│ │ │ │號旁 │用人:黃│內物品 │企業銀行存摺1 本(黃│ │ │ │ │淑芬 │ │淑芬、賴建昌之指訴,│ │ │ │ │ │ │陳信朋之自白,贓物認│ │ │ │ │ │ │領單 2紙,汽車被竊通│ │ │ │ │ │ │知書,汽車險理賠及追│ │ │ │ │ │ │償計算書)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64) │ ├──┼───────┼──────┼────┼────────┼──────────┤ │ 3 │93年7月2日18時│彰化縣員林鎮│吳順發 │車牌8V—5228(原│行照1張、駕照1張(吳│ │ │左右 │中山南路某處│ │判決誤為5227)號│順發之指訴,陳信朋之│ │ │ │ │ │自用小客車 1輛及│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車內物品 │)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65) │ ├──┼───────┼──────┼────┼────────┼──────────┤ │ 4 │93年7月4日10時│彰化縣彰化市│甲庚○ │車牌7019—GC號自│行照1張、車門4扇、備│ │ │左右 │辭修路366之1│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胎 1個、方向盤及油箱│ │ │ │號前 │ │內物品 │各1個、排氣管1支(陳│ │ │ │ │ │ │文釧之指訴,陳信朋之│ │ │ │ │ │ │自白,贓物認領單)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66、167) │ ├──┼───────┼──────┼────┼────────┼──────────┤ │ 5 │93年7月5日6時3│彰化縣彰化市│所有人:│車牌7Q—2590號自│引擎1具(許朝榮之指 │ │ │0分左右 │三福街71號前│久實金屬│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陳信朋之自白、贓│ │ │ │ │企業股份│內物品 │物認領單) │ │ │ │ │有限公司│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使用人│ │編號168) │ │ │ │ │:許朝榮│ │ │ ├──┼───────┼──────┼────┼────────┼──────────┤ │ 6 │93年7月5日 7時│彰化縣彰化市│陳淑麗 │車牌5Q—3170號自│行照1張(陳淑麗之指 │ │ │左右 │長順街 141巷│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訴,陳信朋之自白,贓│ │ │ │口 │ │內物品 │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69) │ ├──┼───────┼──────┼────┼────────┼──────────┤ │ 7 │93年7月7日 6時│雲林縣斗六市│高鳳禪 │車牌3192—GE號自│已遭解體但尚未變賣之│ │ │左右 │中華路250巷1│ │用小客車 1輛及車│車(高鳳禪之指訴,陳│ │ │ │6號前 │ │內物品 │信朋之自白,贓物認領│ │ │ │ │ │ │保管單)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70) │ ├──┼───────┼──────┼────┼────────┼──────────┤ │ 8 │93年7月7日7時3│雲林縣斗六鎮│朱凰菁 │車牌2157—GR號自│車牌2面及引擎1具(朱│ │ │0分左右 │中堅西路 238│ │用小客車 1輛及車│凰菁、蔡秋冬之指訴,│ │ │ │號旁 │ │內物品 │陳信朋之自白,贓物認│ │ │ │ │ │ │領保管單,贓物認領單│ │ │ │ │ │ │,失竊車輛委付書,汽│ │ │ │ │ │ │車險理賠申請書)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71) │ ├──┼───────┼──────┼────┼────────┼──────────┤ │ 9 │93年7月7日 8時│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車牌9Q—5137號自│尚未遭解體之車(黃耀│ │ │左右 │萬年路 107號│富勤營照│用小客車 1輛及車│緝之指訴,陳信朋之自│ │ │ │前 │有限公司│內物品 │白,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使用人│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黃耀緝│ │編號172) │ ├──┼───────┼──────┼────┼────────┼──────────┤ │ 10 │93年7月7日10時│雲林縣斗六市│許真月 │車牌5892—GM號自│車牌2面及行照1張(許│ │ │左右 │建成路41號前│ │用小客車 1輛及車│真月之指訴,陳信朋之│ │ │ │ │ │內物品 │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73) │ ├──┼───────┼──────┼────┼────────┼──────────┤ │ 11 │93年7月7日12時│雲林縣斗六市│所有人:│車牌0857—HQ號自│車牌2面、鑰匙1支、遙│ │ │左右 │大同路與文德│梁月昭使│用小客車 1輛及車│控器1支、引擎1具及車│ │ │ │街口 │用人:林│內物品 │體外殼 1部(林欣怡之│ │ │ │ │欣怡 │ │指訴,陳信朋之自白,│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 │ │ │ │ │ │認領單)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74) │ ├──┼───────┼──────┼────┼────────┼──────────┤ │ 12 │93年7月7日13時│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車牌8Q—0506號自│尚未遭解體之該車(梁│ │ │左右 │大同路與忠孝│許秋瑛;│用小客車 1輛及車│正穎之指訴,陳信朋之│ │ │ │街口 │使用人:│內物品 │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梁正穎 │ │)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75) │ ├──┼───────┼──────┼────┼────────┼──────────┤ │ 13 │93年7月7日15時│雲林縣斗六市│所有人:│車牌YZ—0505號自│已遭解體之該車引擎 1│ │ │30分左右 │中山路 219號│簡美珠;│用小客車 1輛及車│具、車體外殼 1部、車│ │ │ │前 │使用人:│內物品 │牌2面、引擎蓋1片、保│ │ │ │ │林文香 │ │險桿2支、椅墊3座(林│ │ │ │ │ │ │文香之指訴,陳信朋之│ │ │ │ │ │ │自白,贓物認領單,贓│ │ │ │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76) │ ├──┼───────┼──────┼────┼────────┼──────────┤ │ 14 │93年7月7日17時│雲林縣斗六市│劉水智 │車牌B9—3928號自│該車引擎1具及車牌2面│ │ │30分左右 │平和街與成功│ │用小客車 1輛及車│(劉水智之指訴,陳信│ │ │ │路口 │ │內物品 │朋之自白,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2紙)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77) │ └──┴───────┴──────┴────┴────────┴──────────┘ ┌──────────────────────────────────────────┐ │附表三: │ ├──┬───────┬──────┬────┬────────┬──────────┤ │編號│被害人報案時所│犯 罪 地 點│被 害 人│所 失 財 物│備註:尋回物品(證據│ │ │稱失竊時間 │ │ │ │) │ ├──┼───────┼──────┼────┼────────┼──────────┤ │ 1 │93年 8月19日凌│雲林縣斗六市│所有人:│車牌W9—5600號自│自小客車 1輛B車牌2面│ │ │晨1時(原判決誤│石榴路福懋公│林哲;使│用小客車 1輛及車│未尋獲(甲丑○之指訴│ │ │為13時)左右 │司宿舍旁 │用人:陳│內物品 │,乙○○之自白) │ │ │ │ │宗炎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78) │ ├──┼───────┼──────┼────┼────────┼──────────┤ │ 2 │93年 8月19日凌│同上 │w○○ │車牌SQ—3111號自│已於93年9月7日經警尋│ │ │晨5時(原判決誤│ │ │用小客車 1輛及車│獲自用小客車 1輛,車│ │ │為1時)左右 │ │ │內物品 │牌 2面未尋獲(w○○│ │ │ │ │ │ │之指訴,乙○○之自白│ │ │ │ │ │ │) │ │ │ │ │ │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79) │ ├──┼───────┼──────┼────┼────────┼──────────┤ │ 3 │93年8月23日8時│雲林縣斗六市│所有人:│車牌SD—7473號自│未尋獲物品(丑○○之│ │ │(原判決誤為5時│復興路51號前│茗源食品│用小客車 1輛及車│指訴,乙○○之自白)│ │ │)左右 │ │工業股份│內物品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有限公司│ │編號180) │ │ │ │ │;使用人│ │ │ │ │ │ │:丑○○│ │ │ ├──┼───────┼──────┼────┼────────┼──────────┤ │ 4 │93年 9月19日17│彰化市○○路│乙丁○ │車牌2R—2236號自│(乙○○之自白) │ │ │時左右 │某處 │ │用小客車 1輛及車│(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內物品 │編號181) │ ├──┼───────┼──────┼────┼────────┼──────────┤ │ 5 │93年10月13日 6│彰化縣員林鎮│q○○ │車牌2330—GB號自│(q○○之指訴、陳昱│ │ │時6分左右 │永福街45號旁│ │用小客車 1輛及車│璇、乙○○之自白) │ │ │ │空地 │ │內物品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82) │ ├──┼───────┼──────┼────┼────────┼──────────┤ │ 6 │93年11月5日6時│彰化縣員林鎮│乙甲○ │車牌7L—8656號自│(乙甲○之指訴、劉宗│ │ │左右 │建國路 153號│ │用小客車 1輛及車│厚之自白) │ │ │ │前 │ │內物品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83) │ ├──┼───────┼──────┼────┼────────┼──────────┤ │ 7 │93年 1月22日凌│彰化縣員林鎮│黃○○ │車牌9252—DK號自│(黃○○之指訴、劉宗│ │ │晨4時許 │三和里成功東│ │用小客車 1輛及車│厚之自白) │ │ │ │路28號前 │ │內物品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 │ │編號184) │ ├──┼───────┼──────┼────┼────────┼──────────┤ │ 8 │93年1月24日5、│彰化縣員林鎮│ 甲z○ │車牌9H—8562號自│(甲z○之指訴、劉宗│ │ │6時 左右 │仁美里林森路│(原審誤│用小客車 1輛及車│厚之自白) │ │ │ │430號前 │載為劉良│內物品 │(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 │彬) │ │編號185) │ ├──┼───────┼──────┼────┼────────┼──────────┤ │ 9 │94年2月25日7時│雲林縣斗六巿│宇○○ │車牌7W—3002號自│(乙○○之自白) │ │ │左右 │六合街與立德│ │用小客車 1輛及車│(本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 │ │街口 │ │內物品 │編號186) │ └──┴───────┴──────┴────┴────────┴──────────┘ ┌──────────────────────────────────────────┐ │附表四: │ ├──────────────────────────────────────────┤ │壹、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第十五、十六號所示 │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所失財物 │尋 獲 物 品 │ │ │ │ │ │ │ │ ├──┼───────┼──────┼────┼────────┼──────────┤ │ 1 │不詳 │彰化縣或雲林│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已遭磨損引擎號碼之引│ │ │ │縣某不詳地點│年籍之人│小客車及車內物品│擎1具 │ ├──┼───────┼──────┼────┼────────┼──────────┤ │ 2 │不詳 │彰化縣或雲林│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已遭磨損引擎號碼之引│ │ │ │縣某不詳地點│年籍之人│小客車及車內物品│擎1具 │ ├──┼───────┼──────┼────┼────────┼──────────┤ │ 3 │不詳 │彰化縣或雲林│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已遭磨損引擎號碼之引│ │ │ │縣某不詳地點│年籍之人│小客車及車內物品│擎1具 │ ├──┼───────┼──────┼────┼────────┼──────────┤ │ 4 │不詳 │彰化縣或雲林│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已遭磨損引擎號碼之引│ │ │ │縣某不詳地點│年籍之人│小客車及車內物品│擎1具 │ ├──┼───────┼──────┼────┼────────┼──────────┤ │ 5 │不詳 │彰化縣或雲林│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引擎、車牌均已丟棄之│ │ │ │縣某不詳地點│年籍之人│小客車及車內物品│車輛 │ ├──┼───────┼──────┼────┼────────┼──────────┤ │ 6 │不詳 │彰化縣或雲林│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引擎、車牌均已丟棄之│ │ │ │縣某不詳地點│年籍之人│小客車及車內物品│車輛 │ ├──┼───────┼──────┼────┼────────┼──────────┤ │ 7 │不詳 │彰化縣或雲林│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引擎、車牌均已丟棄之│ │ │ │縣某不詳地點│年籍之人│小客車及車內物品│車輛 │ ├──┴───────┴──────┴────┴────────┴──────────┤ │貳、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第十五、十六號所示 │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所失財物 │尋 獲 物 品 │ │ │ │ │ │ │ │ ├──┼───────┼──────┼────┼────────┼──────────┤ │ 1 │94年 2月25日夜│彰化巿中央路│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無 │ │ │間11時許 │橋下夜巿停車│年籍之人│小客車及車內物品│ │ │ │ │場 │ │ │ │ ├──┼───────┼──────┼────┼────────┼──────────┤ │ 2 │94年 2月25日夜│彰化巿中央路│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無 │ │ │間11時許 │橋下夜巿停車│年籍之人│小客車及車內物品│ │ │ │ │場 │ │ │ │ ├──┼───────┼──────┼────┼────────┼──────────┤ │ 3 │94年 2月26日凌│雲林縣斗六鎮│不詳姓名│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無 │ │ │晨2時許 │小娘娘護膚理│年籍之人│小客車及車內物品│ │ │ │ │容院附近 │ │ │ │ └──┴───────┴──────┴────┴────────┴──────────┘ ┌──────────────────────────────────────────┐ │附表五:93年7月8日在共犯劉耀升提供之贓車解體工廠查獲物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編號│品 名│數 量│ ├──┼──────────────┼──╫──┼──────────────┼───┤ │ 1 │梁峰晟所有記事本 │1本 ║ 2 │梁峰晟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1支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3 │郭靜雄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2支 ║ 4 │林志民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2支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5 │李榮豐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1支 ║ 6 │螺絲起子 │2盒 │ │ │(原判決誤為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 │ ║ │ │ │ ├──┼──────────────┼──╫──┼──────────────┼───┤ │ 7 │砂輪機 │1支 ║ 8 │電動鋸 │1支 │ ├──┼──────────────┼──╫──┼──────────────┼───┤ │ 9 │氣動工具 │4支 ║ 10 │鐵鎚 │1支 │ ├──┼──────────────┼──╫──┼──────────────┼───┤ │ 11 │T型扳手 │5支 ║ 12 │一字起子 │1支 │ ├──┼──────────────┼──╫──┼──────────────┼───┤ │ 13 │S型扳手 │1支 ║ 14 │十字起子 │1支 │ ├──┼──────────────┼──╫──┼──────────────┼───┤ │ 15 │管鉗 │1支 ║ 16 │其他扳手 │6支 │ ├──┼──────────────┼──╫──┼──────────────┼───┤ │ 17 │李榮豐所有堆高機 │1部 ║ │ │ │ └──┴──────────────┴──╨──┴──────────────┴───┘ ┌──────────────────────────────────────────┐ │附表六:93年7月28日在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2號贓車解體工廠查獲物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編號│品 名│數 量│ ├──┼──────────────┼──╫──┼──────────────┼───┤ │ 1 │解體工具包 │1包 ║ 2 │解體工具箱 │3箱 │ ├──┼──────────────┼──╫──┼──────────────┼───┤ │ 3 │砂輪機 │1支 ║ 4 │電線 │1捲 │ ├──┼──────────────┼──╫──┼──────────────┼───┤ │ 5 │氣動工具 │3支 ║ 6 │鐵鎚 │2支 │ ├──┼──────────────┼──╫──┼──────────────┼───┤ │ 7 │大型一字起子 │1支 ║ 8 │油壓床 │1具 │ ├──┼──────────────┼──╫──┼──────────────┼───┤ │ 9 │乙炔切割器 │1組 ║ 10 │推高機 │1部 │ └──┴──────────────┴──╨──┴──────────────┴───┘ ┌──────────────────────────────────────────┐ │附表七:93年12月16日在共犯李榮洲經營之明裕汽車材料行等地查獲物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編號│品 名│數 量│ ├──┼──────────────┼──╫──┼──────────────┼───┤ │ 1 │汽車CD音響 │4台 ║ 2 │汽車音響 │5台 │ ├──┼──────────────┼──╫──┼──────────────┼───┤ │ 3 │汽車音響擴大器 │2台 ║ 4 │汽車殺車輔助器總成 │3個 │ ├──┼──────────────┼──╫──┼──────────────┼───┤ │ 5 │汽車後車燈 │8個 ║ 6 │汽車安全氣囊 │5個 │ ├──┼──────────────┼──╫──┼──────────────┼───┤ │ 7 │銷售帳冊 │4本 ║ 8 │客戶聯絡簿 │2張 │ ├──┼──────────────┼──╫──┼──────────────┼───┤ │ 9 │黑色手提袋 │1個 ║ 10 │手電筒 │3支 │ ├──┼──────────────┼──╫──┼──────────────┼───┤ │ 11 │剪刀 │4支 ║ 12 │螺絲起子 │8支 │ ├──┼──────────────┼──╫──┼──────────────┼───┤ │ 13 │尖嘴鉗 │3支 ║ 14 │扳手 │5支 │ ├──┼──────────────┼──╫──┼──────────────┼───┤ │ 15 │鐵鉗 │2支 ║ 16 │萬能扳手 │5支 │ ├──┼──────────────┼──╫──┼──────────────┼───┤ │ 17 │電源發動器 │5個 ║ 18 │NOKIA手機 │1支 │ ├──┼──────────────┼──╫──┼──────────────┼───┤ │ 19 │黑色皮包 │1個 ║ 20 │引擎電腦盒 │1個 │ └──┴──────────────┴──╨──┴──────────────┴───┘ ┌──────────────────────────────────────────┐ │附表八:94年2月28日分別在雲林縣北港鎮○○路73之1號、台中巿南區○○里○○路1141巷 4號│ │ 等地查獲之物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編號│品 名│數 量│ ├──┼──────────────┼──╫──┼──────────────┼───┤ │ 1 │竊車用電腦 │5台 ║ 2 │對講機 │5台 │ ├──┼──────────────┼──╫──┼──────────────┼───┤ │ 3 │鐵棍 │2支 ║ 4 │手套 │6個 │ ├──┼──────────────┼──╫──┼──────────────┼───┤ │ 5 │電門開關 │4個 ║ 6 │電鑽 │1組 │ ├──┼──────────────┼──╫──┼──────────────┼───┤ │ 7 │剪刀 │11支║ 8 │電門 │1組 │ ├──┼──────────────┼──╫──┼──────────────┼───┤ │ 9 │扳手 │30支║ 10 │鉗子 │13支 │ ├──┼──────────────┼──╫──┼──────────────┼───┤ │ 11 │起子 │40支║ 12 │竊車用鑰匙 │4支 │ ├──┼──────────────┼──╫──┼──────────────┼───┤ │ 13 │陳昱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A│1支 ║ 14 │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MO│1支 │ │ │MSUNG手機 │ ║ │TOROLA牌手機 │ │ ├──┼──────────────┼──╫──┼──────────────┼───┤ │ 15 │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NO│1支 ║ 16 │老虎鉗 │2支 │ │ │KIA牌手機 │ ║ │ │ │ └──┴──────────────┴──╨──┴──────────────┴───┘ ┌──────────────────────────────────────┐ │附表九: │ ├────┬────────┬────────────────────────┤ │共犯姓名│參 與 期 間│ 裁 判 情 形 │ ├────┼────────┼────────────────────────┤ │梁峰晟 │92年9月25日起至9│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並│ │ │3年7月8日止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 ├────┼────────┼────────────────────────┤ │周成福 │93年 2月間起至93│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 │ │年7月8日止 │,並應於刑之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經最 │ │ │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 │蔡精鋼 │92年 9月間起至93│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 │ │年7月8日止 │並應於刑之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再經最高│ │ │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 │陳昱璇 │92年10月間起至94│經本院 95年度上更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年2月25日止 │確定。 │ ├────┼────────┼────────────────────────┤ │陳信朋 │92年9月25日起至9│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 │ │3年10月13日止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再經最│ │ │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 │蕭明進 │93年 5月間起至93│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 │ │年11月間止 │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 │ │年確定。 │ ├────┼────────┼────────────────────────┤ │蕭奮聰 │93年 3月間某日起│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再│ │ │至93年5月止 │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j○○ │92年10月間某日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 │ │至93年3月18日止 │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 │ │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 ├────┼────────┼────────────────────────┤ │范瑞光 │93年 4月間某日起│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 │ │至93年5月間止 │定。 │ ├────┼────────┼────────────────────────┤ │崔玉榮 │93年 4月間某日起│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 │ │至93年5月間止 │定。 │ ├────┼────────┼────────────────────────┤ │朱志敏 │93年 3月間某日起│經本院 96年度上更㈠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至93年5月間止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 ├────┼────────┼────────────────────────┤ │劉耀升 │93年 6月間某日起│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至93年7月8日止 │確定。 │ ├────┼────────┼────────────────────────┤ │郭靜雄 │93年7月1日起至93│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 │ │年7月8日止 │確定。 │ ├────┼────────┼────────────────────────┤ │林志民 │93年7月1日起至93│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 │ │年7月8日止 │確定。 │ ├────┼────────┼────────────────────────┤ │李榮豐 │93年7月1日起至93│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年7月8日止 │確定。 │ ├────┼────────┼────────────────────────┤ │羅文傑 │93年 2月間某日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 │ │至93年7月8日止 │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 │ ├────┼────────┼────────────────────────┤ │李榮洲 │92年9月25日起至9│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1608號案件審理中│ │ │3年7月8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