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易字第1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易字第19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雄 代 理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5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雖指稱案外人邱坤懋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葛蘭富公司原致客戶「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訂貨確認單」(下稱「訂貨確認單原本」),利用塗改、剪貼、遮蓋原客戶名稱、移除部分訂購項目、刪除原始承辦人員資料及報價時間等變造方式,將變造後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傳真至各該與葛蘭富公司有生意往來之各該公司以行使,用以表示係葛蘭富公司所為之報價,而散布足以損害該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係邱坤懋個人之行為,並非代表被告公司所為云云。惟查案外人邱坤懋於案發時係被告公司之台中營業所經理,負責全權處理該公司台中營業所所有人事、行政、業務等相關業務,為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等情,業據被告公司自承在卷,並有委任契約書1份在卷 可稽。準此,邱坤懋既係被告公司之台中營業所經理,而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是邱坤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無疑。邱坤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則其所為與被告公司有關之業務,自應認係代表被告公司所為。而本件邱坤懋所為之上開行為,核均與被告公司之業務有關,難謂非代表被告公司所為,是邱坤懋所為之上開行為自應由被告公司承受,被告公司辯稱上開行為係邱坤懋個人之行為,並非代表被告公司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另邱坤懋係將變造後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傳真至與告訴人葛蘭富公司有生意往來之各該公司,以紊亂告訴人葛蘭富公司之報價,破壞告訴人葛蘭富公司之商業信譽,進而遂行其不當競爭之目的,是其所為顯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該當,被告公司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論科。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理由內指稱「邱坤 懋所為之上開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云云,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附此說明。綜上,被告公司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